6回 hui﷽﷽﷽﷽﷽﷽﷽﷽﷽﷽﷽﷽﷽﷽﷽﷽﷽﷽﷽ lun﷽﷽﷽﷽﷽﷽﷽﷽上訴案第643/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對原審法院廢止其在本案被判處的緩期決定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多次及重複沒有按時履行所訂定之緩刑義務,沒有展現足夠誠意作出賠償,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2. 然而,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所作之上述廢止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認為其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3. 須強調的是,即便出現《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亦非必然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是否作出廢止之關鍵在於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一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之目的—是否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法院須針對每一具體個案作出分析,加以考慮被判刑人違反義務之原因、程度、其人格發展、行為表現以及生活狀況。
4. 在本案中,雖然原審法院因上訴人未按時履行所訂定緩刑義務而數次召開聲明,以便決定是否廢止所給予其之緩刑,但上訴人均清楚解釋是基於其於2021年5月不幸罹患癌症(末期),在治療期間不得已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應主治醫生建議而購買抗癌藥物作輔助治療,以及在可行情況下照顧其年事已高之母親等原因,導致出現經濟困厄狀況而無力履行。
5. 正如上訴人於各次聲明中所言,即使因為存有刑事紀錄而難以被招聘,上訴人仍為了儘快賠償予被害實體以履行法院所訂定之緩刑義務,在從事低收入的全職工作外,尚不斷尋找及從事其他兼職工作。
6. 直至2020年1月,新型冠狀病毒全球肆虐,本澳經濟市場受到嚴重影響,多間企業倒閉,上訴人亦因此而失去全職工作。
7. 更不幸的是,上訴人於2021年5月發現其身患癌症(乳癌末期),在2021年9月接受了手術後,不得不於其後每月接受2次化療,並在每次接受化療後因其副作用而須臥床休息一星期,自理能力大幅下降及喪失工作能力。
8. 在經濟市場低迷之情況下,以及上訴人因接受癌症治療而每次須臥床休息一星期之影響下,沒有公司願意聘請上訴人。
9. 甚至自本年1月起,上訴人為保全生命而應主治醫生建議,額外購買抗癌藥品。
10. 上訴人在接受癌症治療起至今只能依靠澳門特區政府發放之每月澳門幣3,700元的殘疾金維生。
11. 即使上述種種原因已導致上訴人之生活條件及經濟狀況處於十分困難的境地,但其仍不斷盡其所能地履行原審法院所訂定之義務,尤其是曾在結束全職工作後便立即趕去從事兼職工作以賺取收入償還賠償、遊說其母親出售屬於上訴人母親之經屋協助履行義務及追討債務等。
12. 在上訴人接受手術及一系列化療後,現時其身體狀況逐漸好轉,並預料於未來1至2個月內便能再次工作,屆時將會申請參加由勞工事務局舉辦的“就業導向帶津貼培訓計劃”,以便儘快賺取金錢向被害實體作出賠償,即使為部分亦然。
13. 由此可見,上訴人自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至今,一直積極尋找方法以彌補其對被害實體所造成之損害,珍惜著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違反緩刑義務只是因上述各種不可抗力之因素影響而無奈為之,而非漠視之。
14. 綜觀上述所有情節,對上訴人而言,徒刑之暫緩執行制度欲達致之目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一直能夠達到,從不間斷,仍然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因此,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所作之廢止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應予以廢止。
15. 此外,如上述所言,於原審法院作出罪判決並確定後,於2020年1月新型冠狀病嚴重本澳經濟市場、2021年5月,上訴人不幸患上癌症(乳癌末期)並因接受化療而喪失工作能力、自本年1月起因癌症而須額外購買抗癌藥品,以及自本年6月19日起,新型冠狀病毒在本澳社區爆發,對澳門經濟市場造成更嚴重之打擊。
16. 倘若按照原審法院所訂定之緩刑義務,則上訴人須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為止支付HKD$540,000,亦即平均每月須支付HKD$15,000元,即使原審法院僅要求上訴人每月至少支付澳門幣3,000元。
17. 即使原審法院隨後數次延長了給予上訴人之緩刑期間至5年,上訴人平均每月仍須支付HKD$9,000元,更何況在過去3年半緩刑期間內的絕大部分(2020年1月至今)上訴人因新型冠狀病毒影響而喪失工作,以及因治療癌症末期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在餘下之緩刑期內上訴人更須面對因新型冠狀病毒再次帶來之困境。
18. 在面對上述種種因素,對於上訴人而言,原審法院所訂定之緩刑義務要求早已於2020年1月起變得不合理。
19. 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考慮上述所有關於上訴人狀況之情節,在廢止原審法院廢止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之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3款,基於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更改原審法院所命令履行之義務至一合理範圍。
20.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錯誤適用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根據同一法典第49條第3款之規定,變更之前原審法院所命令履行之義務,又或在不予以適用該規定之情況下,適用同一法典第53條a)至c)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成立,廢止原審法院所作之被上訴決定,並根據同一法典第49條第3款之規定,變更之前原審法院所命令履行之義務,又或在不予以適用該規定之情況下,適用同一法典第53條a)至c)項之規定。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理據。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應該成立,我們廢止原審法院就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的批示,但考慮到上訴人A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所判處的刑罰、其個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環境,在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的要件下,應根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對其作出嚴正警告,著令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內按時付清餘下所欠的賠償款項,確切履行賠償義務。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1、事實部分
- 立eng li﷽﷽﷽﷽﷽﷽﷽﷽﷽﷽﷽﷽﷽﷽﷽﷽﷽ lun﷽﷽﷽﷽﷽﷽﷽﷽2019年1月30日,初級法院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7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2年徒刑。數罪並罰,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3年,緩刑義務為第一嫌犯A須在緩刑期間向被害實體付清本案被判處的港幣540,000元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且每月須向被害實體支付不少於3,000澳門元的賠償(見卷宗第381頁至第392頁)。
- 2019年2月28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420頁)。
- 第一嫌犯A因先後多次沒有遵守緩刑的賠償義務,初級法院於2020年1月18日、2021年7月27日及2022年1月10日聽取了嫌犯的聲明,並先後決定延長履行緩刑義務的期間至5年,及維持須每月向被害實體支付不少於3,000澳門元的賠償。
- 2022年6 月14日,初級法院聽取了嫌犯A的聲明後,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嫌犯A所判處的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的3年徒刑(見卷宗第700頁至第702頁)。
-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緩刑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 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如下: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助理檢察長及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有資料,本院作出決定如下:
被判刑人A於2019年1月30日在本案(第CR2-18-0386-PCC號案)因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合共被判處三年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被判刑人須於緩刑期間向被害實體(B有限公司)付清本案所判處的賠償(合共540,000港幣),且每月須向被害實體支付不少於3,000澳門元的賠償。針對該被判刑人的裁判於2019年2月26日轉為確定。
然而,緩刑期開始至今已逾三年,但被判刑人僅作出過11次賠償,當中3,000至10,000澳門元不等,有關賠償累積至今未超過50,000澳門元,少於其須賠償金額的十分之一。
被判刑人在聽證中表示因為身患癌症影響工作,又因需要買藥而影響其支付賠償。然而,被判刑人於2021年6月發現身患癌症,但她其實於2019年至2021年期間已沒有按本案裁判每月如期履行賠償義務。事實上,被判刑人在本案每次聽取其聲明後的確會支付一定的賠償,但在支付一定賠償後又隨即要法庭多次催促,甚至再次聽取其聲明後才表達願意存款賠償的意願。觀乎被判刑人所講述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可見她要在本案緩刑期間完成賠償義務的機會十分渺茫。雖然經濟條件不佳並不直接影響被判刑人的緩刑是否能存續,但正如以上所說,從緩刑期開始至今已三年多,但被判刑人多次及重複沒有按時履行賠償義務,經常都未有展現足夠的誠意去作出賠償。因此,由於被判刑人多次及重複沒有按時履行賠償義務,經聽取檢察院代表的建議,並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即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所判處的三年徒刑。”
2、法律問題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首先解釋其於2021年5月罹患末期癌症,治療期間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且在新冠疫情下亦找不到工作。此外,上訴人A自本年1月起需按醫生建議額外購買抗癌藥品,現只依靠澳門政府發放的3,700澳門元殘疾金維生。上訴人A表示其是處於經濟惡劣狀況,因各種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不能履行緩刑義務,主張對其而言,原審法院訂定之緩刑義務要求自2020年1月起對上訴人A來說已不合理;從而指責被上訴的決定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3款的規定,更改原審法院命令履行的緩刑義務至合理範圍。初級法院的決定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請求廢止有關決定。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正如條文所規定的,行為人除了被發現作出了a或b項的任一行為,還要得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才能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我們一直同意,法院所作出的以一定期限之內支付賠償作為緩刑的條件的判決,並不能自動導致上訴人在既定的期間內未向被害人支付全部賠償時其所獲得的緩刑被廢止,而是應該審查上訴人於這期限內未能完全支付賠償之具體原因及理由,並依此事實得出上訴人是否重複違反緩刑義務以致予以緩刑時候所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的結論。2
雖然,在不少的案件中,我們也衡量過這樣的情況:即使上訴人缺乏充足的經濟能力支付法院所附加的賠償條件,上訴人也應該完全有能力向法院解釋其缺乏經濟能力支付賠償的情況以及向法院請求更寬鬆的賠償計劃,而不是在法院一而再再而三予以寬限之後居然對法院的傳喚不予理睬,對自己的缺乏賠償的行為沒有作出任何交代,而最後維持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正如在本案所發生的那樣,上訴人的確多次沒有完全履行原審法院決定的緩刑條件,每月向被害實體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甚至沒有主動向法院說明理由或提出其他後補還款方案,及沒有對再次作出的還款承諾加以兌現,因此,似乎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曾出現重複違反緩刑條件的判斷應該被認為無可非議,但是,我們認為還應該考慮本案的一些特殊因素,而這些因素的考慮將決定性地改變原審法院所得出的“予以緩刑時候所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的結論”。
雖然上訴人沒有積極向法院解釋其無力支付賠償的情況的事實有應該受到譴責之處,但是,法院通過聽證得知上訴人現為一名末期癌症患者,因病喪失工作能力,並應醫生建議需購買藥品作輔助治療,及須照顧年邁母親的事實,就應該將次情節予以考慮,並且作為具有重要性予以衡量,因為這個重要的事實確實會令上訴人就業困難,為上訴人及其家庭帶來可預見的沉重經濟及生活壓力,甚至可說已令上訴人處於經濟困厄的境地。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應該充分地接受上訴人在這種壓力下所作的行為的可理解性和可原諒性,而不更嚴厲地衡量行為人的行為的故意的可譴責性。
另一方面,從卷宗第755頁至第788頁的資料可見,上訴人A於本澳銀行的存款少於1,000澳門元,亦可反映出上訴人A正處於經濟困厄狀況,(當然,此等資料是出現於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批示之後,自然地原審法院也無法考慮),但是,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所主張的,“從審理本上訴的角度來說,不加以考慮這個嗣後因素,必然會造成對事實判斷的不全面,以及從公正角度來說,都必須關注這一情節才能得到一個對上訴人在事件當中的表現一個完整的理解”。
因此,從上訴人A的個人及經濟狀況綜合考量,加上,其在緩刑期間未見再有犯罪,我們足以認為對其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仍非未能達到,仍然未見必須執行徒刑的終結措施的境地,也就未見存在《刑法典》第54條實質要件得到確認的情況,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就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的批示。
同時,我們也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考慮到上訴人A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所判處的刑罰、其個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環境,在未符合完全《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的要件下,應根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對其作出嚴正警告,著令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內按時付清餘下所欠的賠償款項,確切履行賠償義務,在確實存在支付困難的時候不應該無視法院的警告,而不與司法機關作出交代。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
著令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內按時付清餘下所欠的賠償款項,確切履行賠償義務,並且在確實存在支付困難的時候應該如實向司法機關作出交代。
無需要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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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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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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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incumprimento do dever de pagamento da indemnização, em prestações mensais, por parte da Recorrente tinha iniciado já antes da verificação do cancro e da degradação da economia da RAEM;
2. O Tribunal tinha já ouvido a Recorrente por 4 vezes e já tinha prorrogado duas vezes o período da suspensão para 5 anos atingindo o máximo previsto no ar. 48º no.5 do CPM;
3. Por sua vez, inexiste outras medidas mais rigorosas para efeitos da manutenção da suspensão da pena;
4. O art. 48º do CPM prevê como requisito “que a simples ameaça da prisão possa alcançar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5. QU inclui a prevenção especial como também a geral’;
6. Não tendo qualquer expectativa que a Recorrente possa pagar a indemnização e deixando decorrer o período de suspensão, o resultado prático é a Recorrente passa a ser impugne perante uma condenação de 7 crimes de peculato;
7. Termos em que não seria possível alcançar a finalidade, pelos menos, de prevenção geral;
8. A revogação da suspensão preencheu os requisitos constantes do art. 54º no. A al. a) do CPM.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e direitos,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improcedente o recurso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0年11月5日在766/2020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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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43/2022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