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12/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7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2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1-21-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0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7至9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8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1年5月2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0-033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100,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29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背頁)。
3. 上述裁決於2021年8月12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於2020年10月16日被拘留1日,並自2020年10月17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5. 上訴人將於2023年10月16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22年10月1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至於賠償金則仍未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至27頁)。
8.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9.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於2022年6月開始在獄中廚房接受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沿途有你活動、四季人生工作坊、預防賭博成癮工作坊、義工培訓、英語興趣班及素描興趣班。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平日上訴人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現任女友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繼續從事地產中介或出國到新加坡從事簽證的中介。
13. 監獄方面於2022年8月1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10月1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款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另根據社工報告顯示,囚犯自2022年6月開始在獄中廚房接受職業培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沿途有你活動、四季人生工作坊、預防賭博成癮工作坊、義工培訓、英語興趣班及素描興趣。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上述正面的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特別需著重關注的是囚犯人格的改造進展情況,而其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確切悔悟尤屬重要,因此,為可更好審視囚犯人格之糾治情況,本法庭亦聽取了囚犯親身所作之陳述。
在假釋程序進行期間,囚犯於本年9月上旬先後在兩封發表意見的信函中均稱已獲被害人諒解,而當囚犯收到被害人未經公證的諒解信後,被害人亦願意再寄送一封經公證的信函以便積極配合囚犯的假釋申請所需。考慮到倘如囚犯所稱已持有一封由被害人提供的諒解信,即使該信函未經公證,對於此一屬有利其獲批假釋的重要文件,其理應先向法庭作出提供,惟囚犯即使兩度致函法庭就假釋申請發表意見,亦未有連同該封未經公證的諒解信交予法庭,有見及此,本法庭在聽取囚犯的聲明時亦特意向其查詢該信函的下落,但竟獲囚犯回應稱已將之丟掉。由此,實讓法庭對於囚犯所謂獲得被害人諒解的言辭存有重大疑問,且在很大程度上不得不令人懷疑所謂已獲被害人諒解僅為囚犯為著獲批假釋而虛構的應對之詞。基此情況,本法庭對於囚犯經歷兩年服刑後是否已對所犯罪行真誠並徹底悔悟存有保留,且對於其在信函中所指被害人相信其在出獄後有能力還款之言亦存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信任之濫用罪」,按照有關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與被害人合作來澳從事非法兌換的工作,當中由被害人出資,囚犯則負責尋找需兌換外幣的客人,但囚犯卻將獲被害人交付用以進行兌款交易的一百一十萬港元現款擅自取走用於賭博,且最終全數輸光,因而使被害人遭受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且被害人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由上述犯罪情節及涉案金額可見,囚犯之故意程度甚高,且不法性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已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一年的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於2022年6月開始在獄中廚房接受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沿途有你活動、四季人生工作坊、預防賭博成癮工作坊、義工培訓、英語興趣班及素描興趣班。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平日上訴人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與現任女友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繼續從事地產中介或出國到新加坡從事簽證的中介。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為內地居民,上訴人是次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信任之濫用罪」,按照有關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上訴人與被害人合作來澳從事非法兌換的工作,當中由被害人出資,上訴人則負責尋找需兌換外幣的客人,但上訴人卻將獲被害人交付用以進行兌款交易的一百一十萬港元現款擅自取走用於賭博,且最終全數輸光,因而使被害人遭受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且被害人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
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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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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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2022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