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405/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2月1日
主題:
交通意外
附帶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
謀生能力因傷殘而喪失的賠償金的計算方法
《民法典》第487條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在附帶了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中,對交通意外受害方工作謀生能力因傷後的傷殘而有所喪失的賠償金而言,並不是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專為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規定的涉及賺錢能力因傷殘而有所喪失的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去計算。
2. 在本案中,考慮到索償人在交通意外受傷之前的澳門幣約5萬5千元月薪金額、受傷後的12%傷殘率、其在交通意外之前已患有焦慮抑鬱症狀、是次意外使原本病情加劇、在意外發生時的52歲年紀、其可工作至65歲才退休、其因將可一次性收取原本涉及多年的賠償金而須對這筆賠償金作15% 的扣減以及《民法典》第487條等因素,得以衡平原則改判其有權在這方面收取澳門幣70萬元賠償金。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05/2022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2-22-0021-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民事索償人: A
嫌犯/被民事索償人: B
被民事索償人: C、D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2-0021-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一審主要裁定如下(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450頁至第458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B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判處150日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5,000元罰款,並對其判處九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民事索償人A之訴訟理由部份成立,判處第三民事被索償人D有限公司須支付合共澳門幣629,041元的財產和非財產性損害的賠償金(當中並未包括在將來執行判決時方結算的損失),另加由一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
—駁回索償人對第二被民事索償人C的民事賠償請求;
—駁回索償人對第一被民事索償人B的其他民事賠償請求(但不妨礙嫌犯在上述將來損害方面的賠償責任)。
民事索償人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下列情事,以請求上訴庭作出相應的改判(詳見卷宗第465至第472頁的上訴狀內容):
—上訴人就涉及長期部份無能力(葡文簡稱為IPP)方面,認為可獲得澳門幣1,212,338.40元的賠償,此金額是以他在案中交通意外發生時的52歲年齡、每月受薪為公職610點(每點為91元)的金額、每年14個月薪金、其可工作至65歲、其在受傷後蒙受12% 的傷殘率等因素計算出來的(亦即:91元x 610點x 14個月x (65歲-52歲) x 12%傷殘率= $1,212,338.40)。然而,原審庭就此項索償請求僅判出澳門幣25萬元賠償金,此金額實明顯過低、不符合衡平原則,另須強調的是,原審庭是不可間接質疑案中就傷殘率的醫學鑑定結果,否則便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之毛病。如此,上訴庭應改判上訴人就涉及IPP方面,可獲得澳門幣1,212,338.40元賠償金。
—此外,就非財產性損害方面,上訴人原提出澳門幣150萬元的索償請求;但原審庭祇判出澳門幣25萬元,此金額也抵觸了衡平原則;因此上訴庭應改判上訴人獲得原索償的澳門幣150萬元。
—最後,第二被民事索償人C作為肇事輕型汽車的所有權人,應與第一被民事索償人B以連帶責任方式承擔凡超出車險保額上限澳門幣150萬元的餘下所有賠償金額。
就民事索償人的上訴,第二被民事索償人C和第一被民事索償人B均提交了答覆書(分別詳見卷宗第483至第485頁和第487至第489頁的內容),二人主要表示認同原審庭的判決。
第三被民事索償人D有限公司也提交了答覆書(詳見卷宗第491至第498頁的內容),力辯民事索償方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508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下列情事:
1. 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裁判
一、概述
1. 澳門刑事起訴法庭以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1
嫌犯B,女,......,......,持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年......月......日在......出生,父名......,母名......,居於澳門......,電話:......、......。
*
輔助人為A(參見卷宗第104頁及背頁的批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7頁)。
*
2. 指控事實及罪名
1º
刑事起訴法庭指控稱:
2020年1月7日中午14時20分,輔助人A,駕駛重型電單車:MD-XX-XX沿何鴻燊博士大馬路左車道行駛,方向由西灣湖廣場往區華利前地(第15、27及42至43頁)。
2º
與其同時,嫌犯B駕駛輕型汽車MB-XX-XX緊隨輔助人的電單車沿何鴻燊博士大馬路左車道行駛(第15、20、42至43頁)。
3º
當輔助人駛至何鴻燊博士大馬路與西灣湖街交匯處近燈柱14C10號時,因有行人正準備使用人行橫道,輔助人於是減速。
4º
此時,嫌犯駕車從後駛至,左車頭撞及輔助人的電單車,輔助人人車倒地,因此受傷(第22至23頁、42及44頁)。
卷宗所扣押的現場錄影光碟其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5º
意外時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6º
根據輔助人A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輔助人輕型顱腦損傷,第5骶椎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創傷後壓力症,估計共需18個月康復,對輔助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175頁)。
7º
輔助人的電單車在意外中損毀(第28至31頁)。
8º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以免因前車突然停車或減速而發生意外,但嫌犯仍不留意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因而對輔助人造成傷害。
9º
嫌犯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同時,應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對嫌犯處以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
民事請求人(輔助人/被害人)A針對嫌犯B(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及D有限公司(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195頁至第199頁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並請求賠償:1)醫療費用;2)行政費用;3)將來的醫療費用;4)因傷殘率而導致的損失;5)精神損害賠償。
民事請求人提出了縮減及擴張請求(載於卷宗第384頁及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縮減了因傷殘率而導致的損失,但擴張了醫療費用的賠償。
經調整後,請求金額合共為2,841,379.40澳門元。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B(針對民事賠償請求)提交了(民事)書面的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20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對民事起訴狀的賠償請求提出了爭執。
*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嫌犯C(針對民事賠償請求)提交了(民事)書面的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21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對民事起訴狀的賠償請求提出了爭執。
*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D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書面的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25頁至第330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三民事被請求人認為請求金額過高,並對民事起訴狀的賠償請求提出了爭執。
*
3. 辯護主張
(刑事部分)辯方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
4. 訴訟程序要件
審判聽證是在嫌犯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2020年1月7日中午14時20分,輔助人A駕駛重型電單車:MD-XX-XX沿何鴻燊博士大馬路左車道行駛,方向由西灣湖廣場往區華利前地。
2)與其同時,嫌犯B駕駛輕型汽車MB-XX-XX緊隨輔助人的電單車沿何鴻燊博士大馬路左車道行駛。
3)當輔助人駛至何鴻燊博士大馬路與西灣湖街交匯處近燈柱14C10號時,因有行人正準備使用人行橫道,輔助人於是減速。
4)此時,嫌犯駕車從後駛至,左車頭撞及輔助人的電單車,輔助人人車倒地,因此受傷。
5)卷宗所扣押的現場錄影光碟其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意外時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7)根據輔助人A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輔助人輕型顱腦損傷,第5骶椎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創傷後壓力症,估計共需18個月康復,對輔助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8)輔助人的電單車在意外中損毀。
9)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以免因前車突然停車或減速而發生意外,但嫌犯仍不留意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因而對輔助人造成傷害。
10)嫌犯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的部分還查明:
(1)案中的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的後枕部及全身多處損傷、頭暈、頭痛,意外後隨即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經醫生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多處挫傷、骶椎骨折、頸椎間盤突出,立即住院三天及藥物治療。
(2)被害人出院後需要複診治療,服用藥物,包括止痛藥,及接受營養神經治療,是次的事故導致被害人有陣發性頭痛,精神差,長期腰骶疼,陣發性加重,醫生及後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3)直至目前為止,被害人因是次事故於鏡湖醫院檢查、住院、藥物、護理、醫療手段及化驗的醫療費用合共為125,451澳門元。
(4)被害人因是次事故而須向醫院申請病歷證明所支出的證明及行政費用合共為3,590澳門元。
(5)被害人自出院後,因事故導致被害人有輕型顱腦損傷、骶椎骨折,醫生建議被害人休息,被害人直至現在還未能上班。
(6)被害人仍需繼續接受治療,將來的醫療費用仍未能完全確定。
(7)被害人由於是次事故導致無法正常活動,需卧床兩個月等待骨癒合,期間承受著痛楚。
(8)被害人出院後腰骶痛加重,難以入睡,情緒因而產生負面影響。
(9)是次交通意外,令被害人在意外前原有的抑鬱及焦慮情緒困擾問題加劇,意外後,被害人因情緒的波動及負面影響、行動因是次意外而有不便的情況,令其減少外出。
(10)被害人自2001年被仁伯爵綜合醫院診斷為憂鬱症,一直在其門診治療及複診跟進。
(11)被害人於1967年10月2日出生。
(12)意外時,被害人為公務員,每月收取相當於薪俸表610點的工資。
(13)意外時,C為肇事輕型汽車MB-XX-XX的所有權人。
(14)意外時,D有限公司為該車輛第三責任民事保險的承保公司,承保上限為每宗事故150萬澳門元,保險合同編號CIM/MTV/2019/021964/E0/R1 R。
(15)根據2021年9月23日的鑑定結果,雖然被害人的傷患已達至醫學上治癒,但仍訴稱有骶部疼痛及頭痛等不適;被害人因是次事故留有骶部疼痛及頭痛的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的比率為2%。
(16)根據2021年12月7日的鑑定結果,被害人因是次事故令其意外前原本的情緒問題(抑鬱及焦慮)加劇,是次意外仍導致被害人受焦慮抑鬱症候困擾,精神方面損害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的比率為10%。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會計,每月收入為13,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起訴批示:沒有。
民事請求狀(包括縮減及擴張請求)及各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三、判案理由
嫌犯B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起訴批示對其所指控的事實,並承認自己的過失責任,嫌犯表示已繳納違例的罰款;此外,嫌犯表示其非為職業司機,禁止其駕駛雖然會為其帶來不便,但不會導致其失業。
(民事證人)E(醫生)確認其在案中對被害人所進行的診斷結果,案中涉及兩個部分的傷殘率,即神經外科及骨科。
(民事證人)警員14X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事後數日到場進行調查。
(民事證人)F表示與被害人已為30多年的同事,證人講述了被害人意外前後的生理及心理變他,意外前被害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參與行山等運動,但意外後被害人的行動能力下降,需要使用拐杖,因傷口疼痛,外出吃飯時需要帶同水泡作為坐墊,意外後被害人訴稱失眠,未能上班工作,目前仍因病患休假,並需要繼續複診。
(民事證人)G(被害人的妻子)講述了被害人意外前後的生理及心理變化,意外前被害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參與行山等運動,意外後被害人在醫院留院期間,訴稱疼痛及頭暈,由於急診部的住院環境欠佳,所以住了數天被害人便要求出院,出院後被害人需要卧骨床休息及休養,被害人有失眠的情況,沒有上班,被害人已自行支付了部分的醫療費用(13至14萬元),被害人在意外後因疼痛而減少了外出,會發脾氣,也減少了與人接觸,鏡湖醫院建議被害人到精神科求診,醫生開了鎮靜劑按撫被害人的情緒,被害人仍未能上班工作,外出需要其(證人)接送,被害人需要使用拐杖及用水泡作為坐墊。
《澳門刑法典》第138條c項規定(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c)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或”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
“一、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因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針對案件的刑事部分,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起訴批示對其所指控的事實,並承認自己的過失責任。
卷宗第3頁、第15頁載有交通意外草圖。
卷宗第17頁載有在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載有對嫌犯所駕駛車輛的檢驗報告。
卷宗第24頁載有向嫌犯發出的違例通知。
卷宗第28頁至第31頁載有對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的檢驗報告。
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載有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案發的過程。
卷宗第51頁、第175頁載有被害人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中,第175頁的鑑定結果就是次意外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勢評定為嚴重。
卷宗第57頁至第74頁載有嫌犯的交通違例記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認罪聲明,案中的客觀調查結果與控訴書的事實相𦜩合,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針對過錯責任的比例問題,本院認為,嫌犯所引致的碰撞與被害人的傷勢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並按照案中的具體情節,結合現場環境,本院認為被害人的駕駛方式未有違規的情況,也未見被害人有任何足以導致是次意外的過錯責任。然而,從嫌犯的駕駛行為所見,嫌犯沒有與前車保持足夠的距離,因而發生是次交通意外;因此,本院裁定嫌犯為是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責任人,並應負上100%的過錯責任。
綜上,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理由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以免因前車突然停車或減速而發生意外,但嫌犯仍不留意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因而對輔助人造成傷害,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過失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罪名成立。
*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嫌犯屬於初犯,雖然是次意外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的傷害,但考慮到嫌犯的認罪態度良好,願意坦白承認責任;因此,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已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
*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嫌犯犯罪的過失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勢,嫌犯的認罪態度良好。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B所觸犯的:
–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50日的罰金。
考慮到嫌犯的經濟狀況,每日的罰金訂為100澳門元,合共為15,000澳門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0日的徒刑。
此外,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9個月(由於嫌犯目前非為職業司機,且沒有提出其他可予緩刑的合理理由,故須實際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附加刑)。
*
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輔助人/被害人)A針對嫌犯B(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及D有限公司(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195頁至第199頁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並請求賠償:1)醫療費用;2)行政費用;3)將來的醫療費用;4)因傷殘率而導致的損失;5)精神損害賠償。
民事請求人提出了縮減及擴張請求(載於卷宗第384頁及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縮減了因傷殘率而導致的損失,但擴張了醫療費用的賠償。
經調整後,請求金額合共為2,841,379.40澳門元。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B(針對民事賠償請求)提交了(民事)書面的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20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對民事起訴狀的賠償請求提出了爭執。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嫌犯C(針對民事賠償請求)提交了(民事)書面的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21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對民事起訴狀的賠償請求提出了爭執。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D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書面的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25頁至第330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三民事被請求人認為請求金額過高,並對民事起訴狀的賠償請求提出了爭執。
1)針對被害人所提出的醫療費用(包括藥物、住院及護理費用)的賠償(包括擴張請求),被害人提交了相關的費用單據(卷宗第251頁至第294頁、第385頁至第399頁),有關的治療項目與本案的交通意外相𦜩合,符合適度原則,因此,足以認定該等醫療費用是基於本案的交通意外所引致的費用(合共125,451澳門元3),且與本案存在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
2)針對被害人所提出的行政費用(病歷證明)的賠償(包括擴張請求),被害人提交了相關的費用單據(卷宗第251頁至第294頁、第385頁至第394頁),有關的費用屬申索賠償的過程中必然的開支,因此,本院認為該等費用符合適度原則,且與本案存在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故該等費用足以獲得認定(合共3,590澳門元4)。
3)針對被害人所提出的將來的醫療費用的賠償,根據民事證人的證言,被害人目前仍然需要繼續接受治療;此外,根據卷宗第359頁被害人的傷勢鑑定報告,被害人仍有疼痛的感覺;因此,足以認定被害人因是次意外將來仍有可能有治療費用的開支,但關於這部分的開支,則留待其執行時再作結算。
4)針對被害人所提出的因長期部分無能力(IPP)而造成的損失,根據2021年9月23日的鑑定結果,被害人因是次事故留有骶部疼痛及頭痛的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的比率為2%,根據2021年12月7日的鑑定結果,是次事故令其意外前原本的情緒問題(抑鬱及焦慮)加劇,是次意外仍導致被害人受焦慮抑鬱症候困擾,精神方面損害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的比率為10%。
被害人在案中提交了相關的休假證明(卷宗第116頁至第144頁、第204頁至第232頁)及工資證明(卷宗第295頁),故此,結合被害人的年齡、工作收入、工作性質、職級、工齡、公職法律制度對公務員病假的工資規定、以65歲作為被害人預計的退休年齡(即使被害人在年滿65歲前已因工齡屆滿而達公務員退休的要求,其仍有繼續工作的可能)、被害人在意外前原有的精神病患問題,本院按照衡平的方式,訂定該項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為250,000澳門元,且足以認定與本案的交通意外存在適當及直接的因果關係。
5)針對被害人所提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卷宗所載的所有醫療報告及醫學鑑定報告的內容,包括卷宗第47頁、第51頁、第145頁至第162頁、第166頁、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33頁至第250頁、第359頁、第370頁至第371頁的內容,結合民事證人所提到的情況、被害人在意外後的生理及心理變他、被害人的年齡,以及被害人的傷勢對其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本院按照適度原則及衡平原則,裁定被害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為250,000澳門元。
綜上,本院裁定是次交通意外引致被害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共為629,041澳門元。
根據卷宗第344頁的文件,顯示案發時肇事車輛由第三民事被請求人〔D有限公司〕所承保,第三責任的承保上限為1,500,000澳門元(每宗意外)。
《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夫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因此,基於上述的保險合同關係及上述的已證事實,有關的賠償責任移轉予第三民事被請求人D有限公司,並由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承擔上述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共629,041澳門元,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當中未包括將來執行時方結算的損失)。
就本案直接引致的傷患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將來的賠償(醫療費),留待將來執行時再作結算,且該等賠償應由第三民事被請求人D有限公司承擔(但以卷宗第334頁的保險合同金額為限)。
然而,鑑於本案的交通意外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B)所引致,且其是意外當中的唯一過錯責任人;因此,針對將來倘有且超出上述保險合同(卷宗第334頁)的部分(即上述所指將來執行時再結算的賠償部分),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將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承擔。
雖然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為肇事車輛MB-XX-XX的所有權人,但案中未見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對是次意外存在過錯,且民事起訴狀當中對此也沒有充分的事實描述;因此,駁回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
駁回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B)其他的民事賠償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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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B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及過失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50日的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100澳門元,合共為15,000澳門元,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0日的徒刑。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9個月。
為着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所有駕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部),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並提醒嫌犯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2. 判處第三民事被請求人〔D有限公司〕支付民事請求人(輔助人/被害人A)合共629,041澳門元(六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一澳門元)(當中未包括將來執行時方結算的損失),作為民事請求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就本案直接引致的傷患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將來的賠償(醫療費),留待將來執行時再作結算,且該等賠償應由第三民事被請求人〔D有限公司〕承擔(但以卷宗第334頁的保險合同金額為限)。
駁回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
駁回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B)其他的民事賠償請求(不妨礙上述所指嫌犯在將來的賠償中的責任)。
3. (刑事部分)輔助人無訴訟費用的負擔。
4. 判處嫌犯繳納8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5. 判處嫌犯負擔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且已依法減半)及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6. 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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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通知。
通知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交通部)。
通知有關人士,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本判決通知之日起20日的法定期間內(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透過指派律師或自行委託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請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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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
由於屬沒有特殊經濟價值的物品,因此,將卷宗的扣押光碟充公,待本判決確定後,將之附卷(就案中的扣押物,可參見卷宗第40頁、第78頁背頁及第303頁)。
判決確定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的規定,宣告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見卷宗第532至第540頁的判決原文內容)。
2. 上訴人當時提出的原民事索償書已載於卷宗第195頁至第199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3. 上訴人在此份原索償書的第32點內,指出「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的規定,第二被告為是次事故肇事輕型汽車MB-XX-XX的所有人,因此亦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而在同一份索償書內,就未曾主張過涉及《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的其他事實適用前提。
4. 索償人在原索償書的第22和第23點(見卷宗第198頁的內容)分別指出:「由於事故導致原告被鏡湖醫院E醫生根據“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第五章第78條c項評定傷殘率為0.15,導致原告意外以後的工作和日常活動變得困難」、「原告發生意外時52歲,每月受薪薪俸點為610點,假設原告工作到65歲退休,以及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84條及第187條規定的由公務員可獲之聖誕津貼和假期津貼,原告每年可獲得相等於14個月月薪金額之年薪,原告因傷殘率為0.15這永久創傷導致無正常工作及影響以後工作及生活,因此,原告請求澳門幣1,515,423元正(610*91*14*13*15%)為賠償」。
5. 上訴人之後(在卷宗第384頁內)表示,因仁伯爵綜合醫院把其身體方面的長期部份無能力評定為2% 傷殘和把其精神方面的長期部份無能力評定為10%傷殘,所以決定把與此相關的索償金額縮減至澳門幣1,212,338.40元。
6. 根據載於卷宗第371頁的仁伯爵綜合醫院2021年12月7日的醫療報告:
—「......A發生交通意外前已經受抑鬱及焦慮情緒困擾,這些困擾亦一直存在,並非完全只與交通意外有關,其生活功能亦能自理,日常生活未有特別影響,未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其目前主要受焦慮及抑鬱情緒困擾」;
—「是次交通意外使原本病情加劇及會影響本身所患疾病的康復」;
—「是次意外導致被鑑定人仍然受焦慮抑鬱症候困擾,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行為能力表第78條c項(0.0 ~ 0.5),精神損害方面有長期部份能力(IPP)傷殘評定為10%」。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從民事原索償書的第22至第23點內容可知,索償人是以0.15的永久傷殘率尤其是導致其無法正常工作為由,去聲請澳門幣1,515,423元的賠償金。之後,在上訴狀內,則以0.12(即12%)的傷殘率請求澳門幣1,212,338.40元的賠償金。如此,索償人實質上是就其在上訴狀內第6點所指的12% 傷殘率(身體方面的傷殘率2% 加精神方面的傷殘率10%)尤其是對其工作的負面影響,而提出是項索償要求的。
上訴人力指原審庭在釐定涉及傷殘率的賠償金額時,不得考慮他本人在交通意外之前的受焦慮及抑鬱情緒困擾的情況。
然而,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被仁伯爵綜合醫院評定在精神方面有10% 的傷殘率,但負責作此醫學鑑定的醫生的確在其醫療報告書內提出上訴人在「發生交通意外前已經受抑鬱及焦慮情緒困擾,這些困擾亦一直存在,並非完全只與交通意外有關」。因此,不管原審庭就有關索償項目的金額釐定結果是否已符合衡平原則,原審庭在釐定過程中提及上訴人在意外前原有的精神病患問題此做法,並非不合理。
對交通意外受害/索償方工作謀生能力因傷後的永久局部傷殘率(IPP率)而有所喪失的賠償問題,本院曾尤其是在第225/2020號上訴案2020年9月30日判決書內提出其計算方法(註:而該計算方法並不是依照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專為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規定的涉及謀生賺錢能力因IPP率而有所喪失的賠償金之計算方法)。
在本個案中,考慮到索償人在交通意外受傷之前的澳門幣約5萬5千元月薪金額、受傷後的一共12%(2% + 10%)的傷殘率、其在交通意外之前已患有焦慮抑鬱症狀、是次意外使原本病情加劇、在意外發生時的52歲(零兩個多月)的年紀、其可工作至65歲才退休、其因將可一次性收取原本涉及多年的賠償金而須對這筆賠償金作15% 的扣減以及《民法典》第487條等因素,得以衡平原則改判其有權在這方面收取澳門幣70萬元賠償金。
而就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經綜合衡量原審有關既證情節,可把原審原判出的澳門幣25萬元賠償金增至澳門幣30萬元,以更能切合《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指的衡平原則。
就第二被民事索償人C應否負上連帶民事賠償責任問題,本院考慮到索償人在原民事賠償請求書的具體內容後,是完全贊同原審庭就上述連帶責任問題已作出的決定和以下的決定依據的(見原審判決書第15頁的以下段落的內容:「雖然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為肇事車輛MB-XX-XX的所有權人,但案中未見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對是次意外存在過錯,且民事起訴狀當中對此也沒有充分的事實描述;因此,駁回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索償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被索償的D有限公司因而須向索償人支付下列各項金額和相關法定利息:
1. 原審已判出的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合共澳門幣129,041元;
2. 永久局部傷殘率導致的工作謀生能力下降的補償金澳門幣70萬元;
3. 非財產性損害補償金澳門幣30萬元。
4. 索償人將來一切因傷患的後遺症狀的醫療費用(這方面的賠償金額在執行判決時才可得到確定)。被索償的嫌犯B須就凡超越保險額上限150萬的賠償費用負責。
上述首三項金額相加後,合共澳門幣1,129,041元(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壹元)。第1項賠償金的法定利息依然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而第2和第3項賠償金的法定利息則由本上訴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為止(見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的統一司法見解)。
本案的附帶民事請求在一審和二審所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由索償方和被索償方按照各自的敗訴比例承擔。
澳門,202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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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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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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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1因民事請求的賠償金額超逾100萬澳門元而需要合議庭的介人。
2就有關事實的增加,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3 = 105,069 + 16,882 +3,500。
4 = 3,040 + 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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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2022號上訴案 第1頁/共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