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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10/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2月1日
  主題:
    交通意外
    交通意外導致傷殘
    對身體完整性的損害的賠償
    非財產性損害
    衡平原則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在本案中,民事索償人並沒有就其謀生能力因永久局部傷殘而有所喪失的情況提出索償請求,而是就其在傷後的永久局部傷殘提出索償。
  2. 索償人的身體因在交通意外中受傷後而蒙受的永久局部傷殘在性質上本屬對其身體完整性的永久局部損害,在法律上屬非財產性損害之一種,故對身體完整性損害的賠償亦得透過衡平原則訂定一筆合適的補償金額為之(見《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而不管索償人有否亦提出涉及謀生能力下降的索償請求。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10/2022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1-21-0147-PCS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上訴人/被民事索償人: A保險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民事索償人: B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1-21-0147-PCS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一審主要裁定嫌犯C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第3/2007號法律(即《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既遂罪,對其判處135日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60元,合共澳門幣8,100元罰金,另對其判處三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但此附加刑暫緩執行一年),此外,判處被民事索償的A保險有限公司須向索償人B支付澳門幣366,218.30元賠償(並加法定利息),另判處此保險公司須支付索償人將來可預見的醫療費、藥物費和交通費(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339至第346頁的判決書內容)。
  被民事索償人A保險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下列情事,以請求上訴庭作出相應的改判(見卷宗第352至第360頁的上訴狀內容):
  1. 卷宗第280頁的醫學鑑定書指出索償人因受傷而右側大腿輕度萎縮,而在另一方面,索償人並沒有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在心理方面有任何不良的後果,再加上其現已康復、且判決書也無指出其減少了工作或無指出其在意外發生前的每月收入為多少,因此,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涉及永久局部傷殘(葡文簡稱為IPP)方面的賠償計算方法,應得出其在這方面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91728元(即84 x $18200 x 6% IPP = $91728),另即使依照中級法院第225/2020號案的判決書所指的計算方式,有關賠償金也應祇是澳門幣107016元(即 $18200 x 98個月x 6% IPP = $107016),由此可見,原審庭把涉及IPP的賠償金定為澳門幣18萬元實屬不妥和過當;
  2. 原審庭判出的澳門幣18萬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也明顯過高,金額應至少減去三分之二、甚或被完全剔除才算合理。
  就保險公司的上訴,索償人並沒有行使答覆權。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389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
1. 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見卷宗第339至第346頁的原文內容):
「判 決
一、案件敍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
  C,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學生,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
提出以下指控:
1.º
  2020年9月29日上午約10時50分,被害人B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B-**-**,屬土地工務運輸局的重型電單車沿永添街往市場街方向的右車道行駛。
2.º
  當駛至永添街與市場街交匯處時,被害人左轉駛入市場街由馬場大馬路往永華街方向的右車道行駛;同一時間,嫌犯C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G-**-**的重型電單車沿上述道路的右車道,在被害人的後方行駛。
3.º
  未幾,被害人為了讓及在上述道路左車道的一輛汽車通行而減速行駛,但嫌犯未有根據被害人車輛的動向而調整車速或方向、繼續向前行駛並不斷接近被害人,最終撞到後者的車尾,使其人車倒地(見第15、52 - 56頁)。
4.º
  上述過程導致被害人右髕骨骨折,右膝挫擦傷,右尾指挫傷,需6至9個月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6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º
  嫌犯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道在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以免因前車突然停車或減速而發生意外;然而案發時,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實際沒有注意到上述規定及被害人車輛的動向,導致上述意外發生,並使被害人身體遭受傷害。
6.º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和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原告B向本庭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載於第108頁至第115頁,第239頁,第284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民事答辯狀:
  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的民事答辯狀載於第156頁至第169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二、事實
本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審理,證實下列之事實:
1.º
  2020年9月29日上午約10時50分,被害人B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B-**-**,屬土地工務運輸局的重型電單車沿永添街往市場街方向的右車道行駛。
2.º
  當駛至永添街與市場街交匯處時,被害人左轉駛入市場街由馬場大馬路往永華街方向的右車道行駛;同一時間,嫌犯C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MG-**-**的重型電單車沿上述道路的右車道,在被害人的後方行駛。
3.º
  未幾,被害人為了讓及在上述道路左車道的一輛汽車通行而減速行駛,但嫌犯未有根據被害人車輛的動向而調整車速或方向,繼續向前行駛並不斷接近被害人,最終撞到後者的車尾,使其人車倒地(見第15、52 - 56頁)。
4.º
  上述過程導致被害人右髕骨骨折,右膝挫擦傷,右尾指挫傷,需6至9個月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6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º
  嫌犯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道在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以免因前車突然停車或減速而發生意外;然而案發時,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實際沒有注意到上述規定及被害人車輛的動向,導致上述意外發生,並使被害人身體遭受傷害。
6.º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1. 交通事故發生時,第一被告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G-**-**已向第二被告投保。
2. 事故發生後,原告由救護車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3. 原告支付了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費合共澳門幣2,424元。
4. 原告需要根據醫生開立的處方自行到各藥房購買藥物治療,花費藥物費合共澳門幣1,375.60。
5. 原告需要定期覆診及接受復康治療,期間支付了交通費合共澳門幣185元。
6. 原告傷及膝頭,其按醫生建議購買護膝,花費合共澳門幣1,200元。
7. 原告被第一被告撞倒後感到腿部疼痛。
8. 經過法醫學鑑定,原告右膝輕微壓痛伴屈曲及下蹲輕度受限。
9. 醫生需要對原告的整條右下肢進行骨折外固定治療。
10. 原告因感到腿部疼痛,需要服用止痛藥。
11. 完成骨折外固定治療後,原告需要按醫生要求使用護套用具來保護傷患。
12. 由於右腿被長期包裹著,導致原告的右大腿肌肉曾出現縮小現象。
13. 原告的右尾指不能完全伸展,並出現稍微屈曲的情況。
14. 原告的住所雖然設有電梯,但進入住所大廈前、必須經過一條樓梯,原告每次外出及回家時必須使用該樓梯上落才能進入住所大廈。
15. 原告接受治療期間,每次上落樓梯都需要家人攙扶及接送出行。
16. 原告對此感到難過、亦因對家人帶來的負擔感到自責。
17. 截至本請求提出日,原告每次上落住所大廈外的樓梯時,都感到右膝酸痛及無力。
18. 原告喜愛戶外運動,尤其釣魚。
19. 原告因是次交通事故導致腿部疼痛,以致一段長時間不能運動,失去了部分生活樂趣。
20. 即使現時傷患稍有好轉,原告感到腿部酸痛及無力,加上右尾指活動受限,使原告在釣魚時感到吃力,相比意外發生前,原告大大減少了戶外運動。
21. 原告在土地工務運輸局任職勤雜人員。
22. 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需要經常駕駛車輛外出工作。
23. 原告於2021年2月11日復工,但因右腳無力不能駕駛任何車輛,使得原告未能履行職務,以致其他同事需要分擔原告的工作。
24. 原告擔心因傷患影響工作並感到心理壓力及困擾。
*
25. 原告需要支付醫療費合共澳門幣456元。
26. 跟進臨床醫學鑑定書之評定,“原告因是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傷患會產生傷患率,...其IPP值為6%......”。
27. 原告支付了醫療費合共澳門幣173元。
28. 原告根據醫生開立的處方到藥房購買藥物治療,支付藥物費合共澳門幣404.70元。
29. 原告仍需按醫生建議及安排返回醫院接受復康治療,故其需要支付醫療費、藥物費及交通費。
*
  Existe um segur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or eventuais danos causados a terceiros pelo veículo com a matrícula MG-**-**, cfr. apólice n.º XXX/1*****/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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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在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一萬元。
  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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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實之事實:由於證據不足或屬結論性或屬法律部分,未能證實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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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在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控告的犯罪事實。
  證人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本法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及嫌犯的完全自認、證人證言,本卷宗內的書證、觀看錄影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而作出事實的判斷。本庭認為足以認定以上刑事事實。
  經聽取證人證言及分析卷宗書證,由於證據不足或屬結論性或屬法律部分,僅證實部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的事實,未能證實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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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案理由
《刑法典》第142條的規定如下: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的規定如下:
“一、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的規定如下: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
中級法院第225/2020號之裁判:
As quantias indemnizatórias dos danos morais da pessoa lesada no acidente de viação e da perda da sua capacidade de ganho em razão da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são respectivamente fixadas de modo equitativo, em função das circunstâncias fácticas provadas no ca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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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道在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以免因前車突然停車或減速而發生意外;然而案發時,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實際沒有注意到上述規定及被害人車輛的動向,導致上述意外發生,並使被害人身體遭受傷害。嫌犯的行為已觸犯了被控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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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刑法典》第六十四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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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查明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選擇刑罰及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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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完全承認,犯罪嚴重程度較高,犯罪後果較嚴重,本法庭認為嫌犯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三十五日罰金,考慮其經濟狀況及《刑法典》第45條的規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六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8100元(澳門幣捌仟壹佰圓)最為適合,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九十日徒刑。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三個月,考慮到嫌犯的職業狀況,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為期一年。
*
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477條第l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在本案中,嫌犯直接造成了被害人之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及構成以上犯罪,嫌犯應對本次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害負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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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合共澳門幣2,424元;藥物費合共澳門幣1,375.60元;交通費合共澳門幣185元;購買護膝合共澳門幣1,200元;追加請求之醫療費合共澳門幣456元,及追加請求之醫療費合共澳門幣173元及藥物費合共澳門幣404.70元。考慮到原告的上述支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引致的,考慮卷宗的醫療單據及相關單據,根據《民法典》第557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第1款的規定,本庭認為原告應獲得澳門幣陸仟貳佰壹拾捌圓叁角(MOP6,218.30)的賠償。
  對於原告要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如下: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考慮到原告的傷勢、傷痛、其年齡、是次傷患對其造成的精神創傷及行動上的不便及不適,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庭認為將本案中非財產損害賠償額定為澳門幣拾捌圓(MOP180,000.00)較為適當。
  對於原告要求追加6% 傷殘率之損害賠償,由於原告之傷殘率被評定為6%,根據醫學鑑定書之內容,及考慮受害人的傷殘率及有關傷勢,考慮中級法院第225/2020號之裁判,按照衡平原則,本庭認為原告應獲得澳門幣拾捌萬圓(MOP180,000.00)的賠償。
  綜上,上述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圓叁角(MOP3662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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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C所駕駛編號MG-**-**的重型電單車已依法於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投保,由於C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已依法作出投保,故上述民事賠償之責任,在投保之範圍內,應由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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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須賠償原告B上述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圓叁角(MOP366218.30),並附加按終審法院69/2010的統一司法見解計算的利息,直至全數支付。
  對於原告請求:向原告賠償自請求提出日之後的醫療費、藥物費、交通費可預見的損失,並應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出結算,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本庭認為原告該部分請求成立。
  由於上述賠償責任已由保險公司承擔,駁回對嫌犯的民事起訴。
  駁回其餘部份民事請求。
*
四、決定:
  1. 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三十五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六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8100元(澳門幣捌仟壹佰圓),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九十徒刑。
  另外,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三個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為期一年。
*
  2. 本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判處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須向原告B賠償澳門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圓叁角(MOP366218.30),並附加按終審法院69/2010的統一司法見解計算的利息,直至全數支付。
  向原告賠償自請求提出日之後的醫療費、藥物費、交通費可預見的損失,並應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出結算,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本庭認為原告該部分請求成立。
  駁回對嫌犯的民事起訴。
  駁回其餘部份民事請求。
*
  判決確定後,適用於嫌犯的強制措施消滅(《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l款d項。)
  另外,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五百元的捐獻。
  嫌犯須繳交有關訴訟費用和一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已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c項規定作出減半)。
  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嫌犯承擔。
  根據經第4/2019號法律第12條修改《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規定,如被判刑的嫌犯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被指定辯護人的報酬時,此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予辯護人。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民事訴訟費用由原告和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
  知會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
  判決確定後,將第40及50頁所述的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並附於本卷宗。
......」。
  2. 本案民事索償原告人在卷宗第284至第285頁的2021年11月4日追加索償書的第3和第4點內,指出:「......是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患有6% 的傷殘」、「原告有權就因傷殘獲得一項澳門幣200,000元的損害賠償」)。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對交通意外受害/索償方工作謀生賺錢能力因傷後的永久局部傷殘而有所喪失的賠償問題,本院曾尤其是在第225/2020號上訴案2020年9月30日判決書內提出其計算方法,而該計算方法並不是依照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專為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規定的、涉及謀生賺錢能力因永久局部傷殘而有所喪失的賠償金之計算方法。
  但在本案中,索償人並沒有就謀生能力因6%的永久局部傷殘而有所喪失的情況提出索償請求,而是就其在傷後的6%永久局部傷殘提出澳門幣20萬元的索償要求(為引證此點,可尤其是見卷宗第284至第285頁的2021年11月4日追加索償書的第3和第4點的以下內容:「......是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患有6% 的傷殘」、「原告有權就因傷殘獲得一項澳門幣200,000元的損害賠償」)。
  索償人的身體因在交通意外中受傷後而蒙受的永久局部傷殘在性質上本屬對其身體完整性的永久局部損害,在法律上屬非財產性損害之一種,故對身體完整性損害的賠償亦得透過以下衡平原則訂定一筆合適的補償金額為之(見《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而不管索償人有否亦提出涉及謀生能力下降的索償請求。如此,就索償人的6% 永久局部傷殘的索償要求,考慮到原審既證情節,得維持原審已定出的、已符合衡平原則的澳門幣18萬元補償金。
  就精神損害賠償方面,也得維持原審已判出的澳門幣18萬元金額。
  換言之,得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下,裁定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是完全不成立的。
四、 判決
  綜上,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其上訴的所有訴訟費用。
  澳門,202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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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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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1 Mário Júlio de Almeida Costa,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6.ª edição, pág. 506: Admite-se, em suma, a plena consagração, tanto do princípio da ressarcibilidade d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art. 496.º n.º 1), como do critério de fixação equitativa da indemnização correspondente (art. 496.º n.º 3). …... Daí que, em qualquer caso, a determinação do montante indemnizatório ou compensatório que corresponde a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se calcule segundo critérios de equidade. Atende-se, portanto, não só à extensão e gravidade dos danos, mas também ao grau de culpa do agente, à situação económica deste e do lesado, assim como a todas as outras circunstâncias que contribuam para urna solução equitati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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