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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80/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1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特別減輕

摘 要

從上述裁判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已審查了上訴人賠償這一情節,只是未將之視為《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在量刑理由部分,原審判決特別強調了上訴人作案手段惡劣、冷靜實施暴力、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和故意程度高。從整個量刑理由中可以合理地認為,上訴人全部賠償這一情節未被認定為“足以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爲人罪過、以及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故此,儘管該情節在功能上屬有利於嫌犯之情節,仍只能在原法定刑幅度內予以考慮。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80/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1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9月1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115-PCC號卷宗內: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及一項同一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脅迫罪」,因符合法條競合之原則,後罪被前罪所吸收,為此,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加重)(已吸收一項「嚴重脅迫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因被害人表示放棄追究嫌犯之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考慮到上述犯罪為準公罪,亦考慮上述情節,宣告嫌犯被指控之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部份消滅,並作歸檔處理;
–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未遂),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1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賠償)。以及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2年9月16日作出裁判,裁定上訴人:“1.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加重)(已吸收一項「嚴重脅迫罪」),應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為宜;2.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未遂),應判處七個月徒刑為宜;3. 二罪並罰,合共應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1. 對於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法,尤其是量刑的幅度以及科處實際徒刑方面,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上訴人認為當中作出的量刑過重,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上訴並作出闡述如下: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及保案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這是本地區一如既往的刑罰根本精神。
3.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已在庭上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
4. 同時,上訴人在庭上亦有清楚交待案發經過及解釋案情。
5. 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
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此外,上訴人具高中畢業學歷,仍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兒子。
7. 雖知道上訴人原居於中國內地,且於中國內地生活。
8. 上訴人在羈押前,上訴人每月收入僅人民幣$5,000.00至$6,000.00元。
9. 然而,上訴人儘管處於羈押的情況下,仍然積極向輔助人/被害人作出人民幣$100,000.00的賠償,該款項為輔助人/被害人被搶劫的全數款項。(見卷宗第269至272頁)
10. 上訴人透過向輔助人/被害人作出賠償一事,反映出嫌犯是真誠悔悟,亦反映出上訴人盡一切能力作出賠償。
11.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
1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考慮上訴人已向輔助人/被害人作出人民幣$100,000.00的賠償,該款項為輔助人/被害人被搶劫的全數款項,以及上訴人顯示真誠悔悟,在針對土訴人觸犯一項「搶劫罪」(加重)量刑時,應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13. 同時,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的規定。
14. 此外,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處罰上訴人一項「搶劫罪」(加重)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處罰上訴人一項「脅迫罪」(未遂),應判處七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15. 原審法庭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法未能真正體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原審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並結合上訴人之家庭狀況。
16.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針對上訴人觸犯一項「搶劫罪」(加重)量刑時,應給予特別減輕刑罰;同時,對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一項「搶劫罪」(加重);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處罰上訴人一項「脅迫罪」(未遂),應判處七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明顯過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一個較低刑罰。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裁判如下:
1. 基於被上訴判決之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以及並沒有考慮特別減輕的情節,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一個較低刑罰。
最後,懇請一如既往,作由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且上訴人已盡一切能力向輔助人/被害人作出賠償,顯示出上訴人已真誠悔悟,認為原審法院所作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應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上訴人一個較低刑罰。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即使上訴人主動作出賠償,但並不能自動、必然地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要求,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並非單純侵犯財產法益,而是同時侵犯身體完整性及生命權等多種法益,且考慮到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情節惡性高,一般預防要求高,因此,本案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上訴人之罪過之情節,也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
3. 上訴人觸犯了「搶劫罪」(加重)和「脅迫罪」(未遂),前罪為相當嚴重的罪行,對受害人的人身及財產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4. 雖然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在庭上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但考慮到上訴人作案的手段惡劣,冷靜實施有關的暴力犯罪事實的過程,上訴人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特別預防方面要求亦高。
5. 針對上訴人以既遂方式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搶劫罪」,被原審法院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三年至十五年徒刑,有關判處為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八分之一,這是由於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基於上訴人對輔助人/被害人作出了相應賠償以及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在庭上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等有利情節作出考量後,原審法院才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6. 針對上訴人以未遂方式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脅迫罪」,該罪行經特別減輕後被原審法院判處七個月徒刑,有關判處少於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三分之一。
7.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
8.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實不能謂之過重。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2月21日晚上,上訴人A在澳門美高梅娛樂場一帶尋找目標,目的是使用暴力,在物主不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奪去他人的財產並據為己有。
2. 2022年2月22日約凌晨時分,被害人B在美高梅娛樂場內向上訴人搭訕,並遊說上訴人接受由被害人提供的性服務。
3. 上訴人打算利用與被害人獨處之機來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於是答應接受由被害人提供的性服務。
4. 隨後,上訴人跟隨被害人到達由被害人租用的XX酒店第2008號客房。之後,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前述酒店客房內性交。
5. 性交完畢後,被害人僅穿着內褲並坐在床上休息。
6. 此時,上訴人突然用手將被害人按壓在床上並騎在被害人身上,使被害人不能動彈,接着,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上訴人較早前在娛樂場內輸了很多錢,因此欲向被害人“借款”,及詢問被害人身上有多少錢。
7. 被害人害怕會被上訴人傷害,故向上訴人表示被害人的手提包內有數千港元,並讓上訴人全數拿走。
8. 然而,上訴人表示數千港元並不足夠,於是,上訴人拿着被害人的手提電話遞到被害人的面前,強行利用人面識別功能來對被害人的手提電話進行解鎖。
9. 之後,上訴人命令被害人對微信錢包進行解鎖,否則會“弄死被害人”。
10. 被害人害怕會被上訴人傷害,甚至有生命危險,於是被害人對其手提電話內的微信錢包進行解鎖。
11. 上訴人發現被害人的微信錢包內有人民幣二十多萬元餘額,於是要求被害人提供轉賬密碼,以便上訴人將款項轉走。
12. 被害人拒絕提供轉賬密碼,於是,上訴人用手掐着被害人的頸部,使被害人不能呼吸,之後再用手掌摑被害人的臉部共兩下。
13. 被害人害怕會繼續被上訴人毆打及有生命危險,於是被害人將其微信轉賬密碼告知上訴人。
14. 隨即,上訴人在被害人的微信錢包內分兩次將合共人民幣十萬元(RMB ¥100,000.00)轉賬至上訴人的微信錢包(參閱卷宗第24至26頁)。
15. 接着,上訴人在其背包內拿出一卷預先準備的膠紙,並欲利用有關膠紙綑綁被害人,但由於被害人作出掙扎而沒有成功。之後,上訴人利用一條屬被害人所有的手提電話充電線成功將被害人雙手反綁在身後(參閱卷宗第23頁)。
16.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使被害人的雙手腕部紅腫(參閱卷宗第21頁)。
17. 隨後,上訴人利用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僅穿着內褲的裸體,及拍攝被害人手提電話內關於其家人及朋友的聯絡電話(參閱卷宗第57至61頁)。
18. 上訴人警告被害人不要報警求助,否則會將上述裸體視頻發送予被害人的家人及朋友。
19. 之後,上訴人迅速逃離上述酒店客房,並將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款項用於賭博(參閱卷宗第62至72頁)。
20. 同日,警方截獲上訴人。警員對上訴人進行搜查,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四千五百元(HKD $4,500.00)。有關手提電話是上訴人的作案工具;有關現金是上訴人的犯罪所得(參閱卷宗第4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21.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十萬元(RMB ¥100,000.00)。
22.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3. 上訴人以掐着被害人的頸部使之不能呼吸這一暴力及使被害人的生命有迫在眉睫的危險的行為,令到被害人產生痛楚、受傷及受威脅,迫使被害人提供微信轉賬密碼,上訴人再強行將被害人微信錢包內的巨額款項轉賬至上訴人的微信錢包內,並將之據為己有。
24. 上訴人以取去被害人的性命來威脅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解鎖微信錢包。
25. 上訴人在被害人不同意下,以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的裸體,並以將有關裸體視頻發送予被害人的家人及朋友作為要脅,目的是威脅被害人不要報警求助,但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最終被害人隨即報警求助。
26.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2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28. 上訴人聲稱羈押前為商人(開設駕駛學校),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兒子,具高中畢業學歷。

未證事實: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他未證事實。

三、 法律方面

上訴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提出,其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其為初犯,並在處於羈押情況下,仍積極向被害人作出人民幣100,000元的賠償(該款項為被害人被搶劫的全數款項)。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考慮其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應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204條規定: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148條規定: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該事實不予處罰:
a)使用該等手段所擬達到之目的為不可受譴責者;或
b)目的係防止自殺,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
四、如該事實在配偶之間、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間發生,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裁定:
“本案中,嫌犯在本澳為初犯,在庭上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
嫌犯於庭審結束之前,向被害人賠償了人民幣10萬元,已就嫌犯搶劫被害人之款項作出了彌補。
然而,《刑法典》第201條的特別減輕之規定,在《刑法典》的幾項單純涉及財產的罪名也予以補充適用,如毀損罪(第206條第4款),更改標記罪(第210條第3款),第三章規定的一般侵犯財產罪(第221條),贓物罪(第227條第3款)等,但是,就是沒有規定在搶劫罪部分可以比照適用此項規定。
雖然如此,基於嫌犯已對被害人作出了相應的賠償,本合議庭於量刑時會就此方面作出考量。”

從上述裁判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已審查了上訴人賠償這一情節,只是未將之視為《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在量刑理由部分,原審判決特別強調了上訴人作案手段惡劣、冷靜實施暴力、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和故意程度高。從整個量刑理由中可以合理地認為,上訴人全部賠償這一情節未被認定為“足以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爲人罪過、以及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故此,儘管該情節在功能上屬有利於嫌犯之情節,仍只能在原法定刑幅度內予以考慮。

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的判決,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判決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過重,違反上述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加重)(已吸收一項「嚴重脅迫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未遂),可被判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事實,已就搶劫被害人之款項作出了彌補。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以取去被害人的性命來威脅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解鎖微信錢包。上訴人在被害人不同意下,以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的裸體,並以將有關裸體視頻發送予被害人的家人及朋友作為要脅,目的是威脅被害人不要報警求助,但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最終被害人隨即報警求助。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及脅迫罪(未遂),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加重)(已吸收一項「嚴重脅迫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未遂),判處七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無減刑空間。另一方面,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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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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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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