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800/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1月24日
主題:
交通意外
刑事訴訟中的民事索償請求
《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
民事性質的訴訟
《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
當事人處分原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交通意外的傷者在刑事訴訟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附帶提起的民事索償請求,實質上仍純屬民事性質的訴訟(見此法典第73條)。如此,上訴庭在審理被索償的保險公司就原審刑事法庭判決的民事部份而提起的上訴時,也得遵從對民事訴訟適用的當事人處分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00/202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5-20-0350-PCS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
上訴人: A保險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5-20-0350-PCS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一審主要裁定(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469頁至第488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B是以正犯身份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既遂罪,對之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但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
—民事原告C提出的索償請求理由部份成立,判令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須向原告C支付總數為澳門元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五毫(MOP$160,981.50)之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該判決日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之法定利息;
—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判令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總數為澳門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四毫(MOP$128,174.40)之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該判決作出日起計算至完全清付日之法定利息;
—倘日後結算的賠償金額與上述已結算之總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則由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若超出承保上限金額時,則由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承負擔。但將來結算之民事賠償責任亦僅以70%的基礎作計算。
—駁回其他由原告C及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提出的其餘民事請求。
A保險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為此主要主張和請求如下(見卷宗第500至第509頁的上訴狀內容):
1. 原審庭把案中嫌犯與受害人在交通意外的過錯責任比率分別定為70% 和30%。然而,上訴人認為本案的意外的發生完全是由於嫌犯未有在起步前盡到注意之義務,尤其是在受害人的車輛車門打開的情況下仍繼續駕車往前行,嫌犯因此理應對意外的發生負上全責。
2. 本案所涉及的並非單純交通意外事故,同時亦為工作意外。《民法典》並未就受害人因是次意外而蒙受的3%長期部份無能力所應獲得的賠償金的計算方式作出規定。由於是次意外具有工作意外性質,對之應當適用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第1款d項的計算方程式,以得出MOP63,756.00(即MOP25,300.00 x 84 x 3% = MOP63,756.00)的賠償金額。同時,上訴人因投保人的投保額不足而最終祇須承擔62.25%的賠償責任比例,故祇須向、並已向受害人支付MOP39,688.11(即MOP63,756.00 x 62.25% = MOP39,688.11)。如此,基於上述法令第58條第1款,上訴人是可代位向交通事故的車輛的保險人即本案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賠償。
據此,上訴庭理應判處此保險公司須向上訴人支付MOP39,688.11,以作為3%長期部份無能力的賠償金。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532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本院經翻閱卷宗後,得知:
1. 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
卷宗編號:CR5-20-0350-PCS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獨任庭判決如下:
(一) 指控事實: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以下嫌犯:
B(B),男性,......,聲稱職業為貨車司機,持編號......因公往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通行證,......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電話:......。
***
控訴事實如下:
一、
2019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嫌犯B(以下簡稱“嫌犯”)駕駛編號MJ-**-**重型汽車至澳門工業中心貨物裝卸區,並進行貨物裝卸工作。
二、
同日中午1時許,被害人C(以下簡稱“被害人”)駕駛編號MM-**-**重型汽車至上述貨物裝卸區,並將其車停泊在MJ-**-**重型汽車左側位置。
三、
接著,嫌犯欲駕駛MJ-**-**重型汽車離開上述貨物裝卸區,而嫌犯因MJ-**-**重型汽車的左車尾門被停泊在其車左側的MM-**-**重型汽車阻擋而未能關上,便著被害人將MM-**-**重型汽車駛前以使其能關上車尾門。
四、
其後,被害人便按嫌犯要求將MM-**-**重型汽車駛前,待嫌犯關上車尾門後再將MM-**-**重型汽車倒車及停泊回原位,並打開其駕駛座車門及以其右手四指向外的方式扶著該車門下車。
五、
與此同時,嫌犯未有注意被害人已打開駕駛席車門及下車,便將MJ-**-**重型汽車重新起動及向前駕駛離開,導致其車左邊車身碰擦及夾到被害人的右手,使被害人受傷。
六、
之後,警員到場處理事故,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47頁)。
七、
就上述傷勢及治療,依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併伸肌腱損傷,右手多處挫裂傷,估計共需12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有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44及6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八、
上述事故被監控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35至38頁觀看錄影報告)
九、
上述澳門工業中心貨物裝卸區為私人地方。
十、
嫌犯明知在重新起動及駕駛車輛前應注意車輛周邊狀況,但其未有注意,並不慎撞及被害人,導致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
十一、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該等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刑事答辯狀:
辯護人提交了載於卷宗第223頁的刑事答辯狀,並請求本院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之情節。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狀:
民事原告C對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民事被告B、第三民事被告E(集團)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有關事實及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民事請求書狀見卷宗第112頁至第116頁及背頁)。
於民事請求書狀中,尤其作出以下請求:
➢ 請求第一被告支付合共589,973.57澳門元的損害賠償,當中包括財產性損害賠償89,973.57澳門元、因傷殘而產生之損害賠償100,000澳門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400,000.00澳門元;
➢ 請求第一被告支付本案之全部訴訟費,以及其他一切費用,特別是原告有此需要時所提起的執行之訴的費用;
➢ 倘認為第一被告無需就本案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則因補充關係,裁定第二及第三被告以連帶方式支付上述損害賠償及全部費用。
*
民事答辯狀:
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民事答辯狀,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答辯狀見卷宗第253頁至第258頁),當中尤其認為事故之發生是基於嫌犯及被害人雙方之過錯,並針對起訴狀所載的事實提出爭執,請求裁定所提出之請求不成立。
第二民事被告B沒有提交民事答辯狀。
第三民事被告E(集團)有限公司沒有提交民事答辯狀。
*
主參加人之書狀:
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於主參加書狀中,尤其作出以下請求:
➢ 請求嫌犯B、第三民事被告E(集團)有限公司、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有限公司以連帶方式向主參與人支付147,495.25澳門元,以返還主參與人基於是次意外而已向本案被害人支付之財產損害賠償,有關金額應加上直至完全支付起計的法定利息;
➢ 請求判處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有限公司支付將來尚未確定金額之財產性損害加上直至完全支付起計的法定利息,以及判處嫌犯B須以連帶方式就該等賠償金額承擔連帶責任,有關金額留待將來執行時結算;及
➢ 請求判處求嫌犯B、第三民事被告E(集團)有限公司、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有限公司支付因本訴訟所引起之一切訴訟費、司法費和職業代理費。
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於追加請求書狀中,尤其作出以下請求:
➢ 請求所有基於是次意外而已向被害人支付之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合共$45,688.11澳門元,當中包括醫療費用合共6,000澳門元、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有權收取之39,688.11澳門元。
*
審判聽證: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要求的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
***
(二) 庭審認定的事實:
經聽證後,下列屬控訴書中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19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嫌犯B(以下簡稱“嫌犯”)駕駛編號MJ-**-**重型汽車至澳門工業中心貨物裝卸區,並進行貨物裝卸工作。
二、
同日中午1時許,被害人C(以下簡稱“被害人”)駕駛編號MM-**-**重型汽車至上述貨物裝卸區,並將其車停泊在MJ-**-**重型汽車左側位置。
三、
接著,嫌犯欲駕駛MJ-**-**重型汽車離開上述貨物裝卸區,而嫌犯因MJ-**-**重型汽車的左車尾門被停泊在其車左側的MM-**-**重型汽車阻擋而未能關上,便著被害人將MM-**-**重型汽車駛前以使其能關上車尾門。
四、
其後,被害人便按嫌犯要求將MM-**-**重型汽車駛前,待嫌犯關上車尾門後再將MM-**-**重型汽車倒車及停泊回原位,並打開其駕駛座車門及以其右手四指向外的方式扶著該車門下車。
五、
與此同時,嫌犯未有注意被害人已打開駕駛席車門及下車,便將MJ-**-**重型汽車重新起動及向前駕駛離開,導致其車左邊車身碰擦及夾到被害人的右手,使被害人受傷。
六、
之後,警員到場處理事故,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七、
就上述傷勢及治療,依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併伸肌腱損傷,右手多處挫裂傷,估計共需12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有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44及6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八、
上述事故被監控系統拍攝下來。
九、
上述澳門工業中心貨物裝卸區為私人地方。
十、
嫌犯明知在重新起動及駕駛車輛前應注意車輛周邊狀況,但其未有注意,並不慎撞及被害人,導致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
十一、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該等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民事請求書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1) 2019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第二被告B駕駛編號MJ**-**重型汽車至澳門工業中心貨物裝卸區,並進行貨物裝卸工作。
2) 同日中午1時許,原告C駕駛編號MM-**-**重型汽車至上述貨物裝卸區,並將其車停泊在MJ-**-**重型汽車左側位置。
3) 接著,第二被告欲駕駛MJ-**-**重型汽車離開上述貨物裝卸區,而第二被告因MJ-**-**重型汽車的左車尾門被停泊在其車左側的MM-**-**重型汽車阻擋而未能關上,便著原告將MM-**-**重型汽車駛前以使其能關上車尾門。
4) 其後,原告便按第二被告要求將MM-**-**重型汽車駛前,待第二被告關上車尾門後再將MM-**-**重型汽車倒車及停泊回原位,並已打開其駕駛座車門下車及以其右手四指向外的方式扶著該車門。
5) 與此同時,第二被告未有注意原告已打開駕駛席車門及下車,便將 MJ-**-**重型汽車重新起動及向前駕駛離開,導致其車左邊車身碰擦及夾到原告的右手,使原告受傷。
6) 原告隨後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上述碰撞所造成之傷勢及治療,根據有關臨床法醫鑒定書,原告被診斷為: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併伸肌腱損傷,右手多處挫裂傷,估計共需12個月康復,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有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44及6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因傷勢嚴重,原告於出院後仍需定時到醫院覆診,並按醫囑需長時間休息不能上班工作。
8) 意外發生時天晴,地面乾爽。
9) 意外地點為私人地方,但作為供車輛進出及通行的地方。
11)第二被告明知在重新起動及駕駛車輛前應注意車輛周邊狀況,但其未有注意,並因此不慎撞及原告,導致事故發生及原告受傷,其行為亦嚴重違反了謹慎駕駛義務。
12)無論其行為是否受《道路交通法》規範,第二被告在使用車輛時亦應尤其注意周邊情況以避免發生意外而傷及他人。
13)本案中,第二被告的過失行為,最終導致其駕駛的重型汽車碰擦及夾到原告的右手,使原告受傷。
14)第二被告為是次交通事故的其中一方過錯方,其行為直接且完全地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及使原告身體遭受傷害。
15)是次意外事故是由第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MJ-**-**之重型汽車引致,其作為其中一方過錯方,直接且完全導致事故發生及原告身體傷害。
16)在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MJ-**-**之重型汽車)在第一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汽車民事責任保險,保險卡編號XXX-19-00**** E0/R1 R。
21)本案第二被告對本案承擔部分過錯責任。
22)第三被告作為第二被告的僱主,同時亦是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事發時第二被告正為第三被告工作而使用車輛。
25)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併伸肌腱損傷及右手多處挫傷。
26)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鏡湖醫院急診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
27)根據醫生指示,原告出院後仍需繼續定期覆診,期間又於2019年12月17日對傷口縫合處進行拆綫及於2020年2月4日拔除内固定釘。
28)發生是次意外時,原告在G運輸任職,擔任司機連搬運,每月平均收入為澳門幣25,300.00。
29)由於存有傷勢,且傷及右手數隻手指,根據醫囑原告需長時間休息而不能工作。
30)為此,原告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19日按醫生指示完全停止工作。
31)可見,是次意外導致原告停工而產生的工作收入損失至少為澳門幣269,866.67(=$25,300.00/30日X320日)。
32)由於原告為工作期間受傷,爲此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57,029.01已由其僱主F及工傷保險公司(A保險有限公司)全數支付,而工作收入亦已獲得部分賠償,相關金額為澳門幣179,893.10(=67,898.43+111,994.67)。
33)故此,就有關工作收入方面,扣除已獲賠償的款項,原告還有部分損失,合共為澳門幣89,973.57(=$269,866.67-$179,893.10)。
35)經鏡湖醫院醫生診斷,因是次交通意外而造成原告右手的傷患現時雖已愈合,但已不能百分之百復原,且右手中指出現組織壞死情況,並造成部分永久傷殘,相關傷殘率至少為3%。
36)本案中,原告在發生意外時為66歲,雖已達一般退休年齡,但由於原告身體健康、樂於工作,希望透過自身勞動以供養自身及妻子,因此持續工作,並計劃將在身體允許的情況下繼續工作至至少70歲。
37)然而,是次交通意外已導致原告的工作能力及謀生能力下降。
38) 意外發生時,原告任職司機連搬運,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為MOP$25,300.00。
40)正如上述,是次意外造成原告右手食指中節掌側裂傷、中指遠節近乎離斷、中指掌側及環指中節背側亦有裂傷、環指骨折且指骨外露、手部不停流血,對原告造成極大的疼痛,傷勢之嚴重使其身心承受極大痛苦及恐懼。
41)經送院治療後,有關傷患診斷為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併伸肌腱損傷及右手多處挫傷,需即時入住醫院對右手進行開放傷清創縫合、右手中止斷指原位再植術及右手環指中節開放性骨折復位克氏針固定及伸肌腱吻合術。
42)在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期間,原告遭受持續及劇烈痛楚及恐懼。
43)由於存有傷勢,手術後原告仍住院接受觀察及治療至2019年12月14日出院,期間右手需長時間固定,活動嚴重受限,受傷位置一直劇烈疼痛及腫脹,即使輕微的觸碰或震動都會令原告更加痛楚。
44)因手部疼痛嚴重,導致原告晚上常常無法入睡而需服用止痛藥。
45)出院後,按醫生指示,原告的右手受傷位置仍需長時間包紮固定,並且需定期到醫院覆診清洗傷口和更換藥物,又分別於2019年12月17日及2020年2月4日到醫院對傷口縫合處進行拆綫和拔除内固定釘,每次對傷口進行治療處理都對原告造成劇烈的疼痛。
46) 因為原告慣用右手,右手的活動受限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嚴重不便和困擾,至少包括洗澡、拿筷子等等簡單日常的動作都難以獨自完成,生活起居需靠妻子照顧。
47) 而且,稍有不慎動作過大或過急,受傷的位置就會即時產生極大的疼痛,令原告十分痛苦,睡眠亦大受影響,甚至常常因疼痛嚴重而難以入睡。
48)雖然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但其仍樂於工作並希望以自己的工作收入承擔自己及妻子的生活開支。
49)然而,原告出院後一直未能上班工作,原告亦十分擔心即使傷勢康復後也不能重新恢復司機及搬運的工作,更擔心會影響日後的日常生活。
50)為此,原告時常因擔心右手傷患而感到悶悶不樂。
51)直至2020年約7月份,原告受傷的手指仍感麻痺。
52) 現時,原告骨折位置已愈合,但受傷部位仍不時感到痺痛,尤其是中指仍持續存有麻痺感,且中指及環指已不能回復受傷前的狀況,彎曲出現困難而活動受限。
53)而且,由於中指末節組織斷裂壞死,手指明顯變形難看,環指亦出現輕微屈曲畸型伴伸直受限,令原告感到難受。
54)是次意外發生後,因右手疼痛的困擾和活動不便,以及對生活和工作的不安及擔憂等,令原告變得情緒低落、容易煩躁,且不願外出,曾獨自一人坐在家中悶悶不樂。
55)直至提起民事請求當日(即2020年12月7日),原告傷患已被診斷為愈合,但手部仍留有活動受限及出現麻痺感的後遺症。
56)是次交通事故對原告的身體及精神上都造成的傷害。
*
民事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答辯狀中僅對民事請求書狀所載之事實提出爭執,且當中包括了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及法律見解,故沒有獲證明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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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參加書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1º 根據第XXX/$$$/2019/00****號保險合同,G運輸(以下簡稱“G”)之僱員因工作意外而遭受之損害,將會按照該保險合同之規定移轉予主參與人承擔。
2º 於2019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嫌犯B駕駛車牌編號MJ-**-**之重型汽車至澳門工業中心貨物裝卸區,並進行貨物裝卸工作。
3º 同日中午1時許,民事原告鐘社照(以下簡稱“被害人”)駕駛車牌編號MM-**-**重型汽車至上述貨物裝卸區,並將其停泊在MJ-**-**重型汽車左側位置。
4º 接著,嫌犯欲駕駛MJ-**-**重型汽車離開上述貨物裝卸區,而嫌犯因MJ-**-**重型汽車的左車尾門被停泊左其車左側的MM-**-**重型汽車阻擋而未能關上,便著被害人將MM-**-**重型汽車駛前以使其能關上車尾門。
5º 其後,被害人便按嫌犯要求將MM-**-**重型汽車駛前,待嫌犯關上車尾門後再將MM-**-**倒車及停泊回原位,並打開其駕駛座車門及以其右手四指向外的方式扶著該車門下車。
6º 與此同時,嫌犯未有注意被害人已打開駕駛席車門,而下了車並身處車門旁邊,便將MJ-**-**重型汽車重新起及向前駕駛離開,導致其車左邊車身碰擦及夾到被害人的右手,使被害人受傷。
7º 之後,警員到場處理事故,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8º 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併伸肌腱損傷,右手多處挫裂傷,估計共需12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有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44及6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º 上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被監控系統拍攝下來。
10º 在發生是次交通意外之時,被害人在“G”任職,擔任司機連搬運,且被害人正在駕駛上述車牌編號MM-**-**之重型汽車執行其職務。
11º 車牌編號MJ-**-**之重型汽車之所有人為第三民事被告“E(集團)有限公司”。
12º 上述澳門工業中心貨物裝卸區為私人地方。
13º 嫌犯明知在重新起動及駕駛車輛前應注意車輛周邊狀況,但其未有注意,並不慎撞及被害人,導致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
14º 嫌犯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該等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15º 鑑於是次交通意外是被害人執行司機職務期間所發生之意外,故同時屬於工作意外。
16º 關於被害人基於是次意外支付了的醫療費用方面,主參與人已向被害人彌補了其因是次意外而產生之部分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35,500.57元)如下 :
–第一期:澳門幣31,665.96元;
–第二期:澳門幣648.03元;
–第三期:澳門幣1,002.85元;
–第五期:澳門幣353.58元;
–第六期:澳門幣140.06元;
–第七期:澳門幣460.65元;
–第九期:澳門幣899.52元;
–第十期:澳門幣329.93元。
17º 此外,正如以上所述,自發生該宗意外之日(2019年12月4日)起,被害人需住院至2019年12月14日。
19º 被害人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須按醫生指示完全停止工作,故處於“暫時絕對無能力”的狀況。
21º 在計算暫時絕對無能力之賠償金額方面,按照“G”與被害人之勞動合同,被害人之工資是以每車及貨量計算,故主參與人、“G”及被害人三方均同意以交通意外發生前三個月(即2019年9月至11月)被害人收取的平均月報酬(25,300.00澳門元)作為第40/95/M號法令所指之基本回報。
23º 本案中,因“G”所投保的僱員總人數及報酬等資料低於發生意外時之實際僱員總人數及報酬,主參與人僅對“G”申報之人數及報酬負責。故被害人因是次意外所產生的醫療費用(57,029.01澳門元)及因暫時絕對無能力之給付總金額(179,893.1澳門元)由主參與人與“G”分別按照62.25% 及37.75%承擔。
24º 基於此,截至提交本民事請求書之日,主參與人已向被害人彌補了其自意外發生當日直至2020年10月19日期間(合共320天)之因暫時絕對無能力之部分給付(合共澳門幣111,994.68元)如下:
–第一期:澳門幣27,998.67元;
–第二期:澳門幣16,099.24元;
–第三期:澳門幣18,199.13元;
–第四期:澳門幣4,899.77元;
–第五期:澳門幣9,799.53元;
–第六期:澳門幣2,799.87元;
–第七期:澳門幣4,899.77元;
–第八期:澳門幣4,899.77元;
–第九期:澳門幣15,049.28元;
–第十期:澳門幣7,349.65元。
25º 為此,主參與人已就被害人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間基於是次意外引致之部分醫療費用以及因暫時絕對無能力而須作之給付向被害人作出彌補,相關金額合共澳門幣147,495.25元,當中包括:
a) 澳門幣35,500.57元,作為被害人基於是次意外而生之醫療費用之賠償;及
b) 澳門幣111,994.68元(澳門幣25,300.00元/30日 x 320日 x 2/3 x 62.25%),作為被害人因暫時絕對無能力而有權收取之320日之工作報酬。
26º 主參與人已透過“大豐銀行”之支票把上所指之金額提交予被害人及“G”。
27º 在收取了上述支票後,被害人及“G”亦簽署了解除責任聲明書。
28º 故此,主參與人已就被害人基於是次工作意外(同時屬於交通意外)所遭受的、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期間的財產性損害而有權收取的損害賠償作出部分支付及彌補,金額為澳門幣147,495.25元。
29º 而餘下之21,528.44澳門元之醫療費用及67,898.43澳門元之因暫時絕對無能力而須作之給付已由“G”支付予被害人。
30º 根據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有限公司”與車牌號碼MJ-**-**之重型汽車之所有人“E(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之第三民事被告)於案發時生效的保險合同(保險卡編號XXX-19-00**** E0/R1 R),在發生是次交通意外之時,由嫌犯駕駛之車牌號碼MJ-**-**之重型汽車之責任在相關保險責任的賠償範圍內將由第一民事被告承擔。
31º 正如以上所述,被害人在“G”任職,擔任司機連搬運,案發時正在駕駛上述車牌編號MM-**-**之重型汽車執行其職務。
36º 嫌犯應對是次意外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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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參加人之追請書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1º 為著對被害人之康復情況以及康復之可能作出評估,被害人分別於2020年5月6日以2020年8月6日前往澳門註冊醫生H的診所進行傷殘評估,費用合共為$6,000澳門元,而相關費用為主參加人與人直接向H醫生支付。
3º 本案被害人C經鏡湖醫療診斷,因是次交通意外而造成其右手的傷患雖已癒合,但不能百分之百復原,且右手中指出現組織壞死情況,並造成部分永久傷殘,相關傷殘率至少3%。
5º 按照主參加人與人在其2021年1月19日提交之民事請求書第23條所述之比例(即由主參加人與人與“G”分別按照62.25%及37.75%承擔)以及根據檢察院於2021年3月1日在第LB1-21-0061-LAE號工作意外卷宗內就是次意外所進行並由被害人、“G”及委託人一同參與的試行調解的筆錄,主參加人需向被害人支付因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39,688.11澳門元($25,300.00澳門元 x 62.25% x 84 x 3%)。
6º 主參加人已透過“大豐銀行” 之支票把上所指之金額提交予被害人。
7º 在收到了上述支票後,被害人亦簽署了解除責任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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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與被害人的上述行為分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雙方均負有部份責任,比例為7:3。
2)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程度學歷,每月收入6,000至7,000人民幣,需供養妻子。
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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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之控訴書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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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書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或未獲證明仍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第9)點部分內容:在案中屬私人地方之事發地點內之車輛駕駛應等同於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
第14)點部分內容:第二被告為是次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
第15)點部分內容:第二被告為是次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
第21)點部分內容:本案第二被告對本案承擔完全過錯責任。
第29)點部分內容:原告之傷勢屬嚴重。
第43)點部分內容:原告之傷勢屬嚴重。
第46)點部分內容:原告連穿衣服、如廁這些簡單日常的動作都難以獨自完成。
第49)點部分內容:是次意外對原告造成一定心理陰影。
第51)點部分內容:直至2020年約7月份,原告受傷的手指才能輕微活動,但仍然持續感到脹痛。
第54)點部分內容:是因為是次意外發生而令原告變得不敢外出;其是常常獨自一人坐在家中悶悶不樂;偶爾外出亦表現得小心翼翼,不敢作出稍大或少快的動作,尤其不敢到人多擁擠的地方,因擔心再次造成右手受傷。
第55)點部分內容:原告難以再勝任搬運的工作。
第56)點:而除手部活動受限外,是次意外亦對原告造成心理陰影,原告至今仍未敢重新駕駛車輛因而尚未恢復工作。
第57)點部分內容:所造成的傷害是極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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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參加書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或未獲證明仍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第12º部分內容:作為供車輛進出及通行的地方,在屬私人地方內之車輛駕駛應等同於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
第36º部分內容:嫌犯應對是次意外負全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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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判斷:
嫌犯聲明:
嫌犯B出席了庭審,其作出了聲明,並解釋了案發經過。嫌犯尤其聲稱於2019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編號MJ-**-**貨車至澳門工業中心貨物裝卸區,並進行貨物裝卸工作;同日中午1時許,當嫌犯欲駕駛編號MJ-**-**貨車離開上述貨物裝卸區,因被害人C的貨車的左車尾門被停泊在其車左側的貨車阻擋而未能關上,其便著被害人將編號MM-**-**貨車駛前以使其能關上車尾門;嫌犯補充指當時被害人是在車廂外的,是其著被害人將貨車駛走,被害人才返回貨車;其時,嫌犯亦返回編號MJ-**-**貨車之駕駛席。嫌犯稱兩車之間的距離當時為少於1米。
嫌犯表示在駕駛席上聽到被害人啟動了貨車引擎,其時被害人的編號MM-**-**貨車駕駛席車門仍然關上,其觀察了兩邊後視鏡(嫌犯起初在庭審中表示有觀察約數秒,後來在庭審中表示是「望一望」)後便將編號MJ-**-**貨車向前行,時速約每小時5公里,過程中沒有留意是否有任何人在其貨車附近,包括沒有留意到被害人已打開駕駛席車門及下車。嫌犯稱其是聽到被害人大叫方知悉其車左邊車身碰擦及夾到被害人的右手,其時其貨車已向前行駛了約1米。
嫌犯續稱其是打算一上車便離開裝卸區,所以一坐上貨車的駕駛席,便沒有等待被害人,其認為「搞掂」並在觀望了倒後鏡後,便開車離開。嫌犯指出倘再等一會,有可能不會發生意外。嫌犯稱雖然案發地點燈光較暗,但其是可以看到現場環境狀況的。
嫌犯表示事發前沒有留意被害人貨車左邊尚餘多少空間,但知悉被害人貨車左邊停泊了三台車。
嫌犯稱事件中有保險公司負責處理被害人受傷後之費用,故其不曾向被害人作賠償,也沒有探望過被害人、沒有向其道歉。
嫌犯聲稱其是貨車司機,工作是從國內把貨車和貨物駛到澳門進行御貨;其每月工作約20日,每日工作7小時。
民事當事人聲明:
在庭審中聽取了民事原告C的聲明。民事原告 / 被害人尤其表示案發時駕駛編號MM-**-**貨車駛至澳門工業中心貨物裝卸區,並將其貨車停泊在嫌犯之編號MJ-**-**貨車左側位置,其當時一直留在貨車廂內,是期後嫌犯欲駕駛MJ-**-**貨車離開上述貨物裝卸區,而嫌犯之貨車的左車尾門被其貨車阻擋而未能關上,嫌犯便著其將編號MM-**-**貨車駛前以使其能關上車尾門。被害人按嫌犯要求將MM-**-**貨車駛前,其見嫌犯關上駕駛MJ-**-**貨車門後便將貨車倒車及停泊回原位;其時因見嫌犯的貨車未起動,被害人便將貨車停下便立即打開其駕駛席之車門,接著雙腳已著地,但由於兩車之間的距離狹窄,其當時仍在已打開的車門後方,並以右手四指向外的方式扶著該車門—被害人指其以四指向外的方式扶著該車門是因為怕其貨車之車門會碰撞到嫌犯貨車之車身。當被害人仍是以右手四指向外的方式扶著該車門之際,嫌犯的貨車便向前行駛,即時碰到其右手,但嫌犯仍駕駛貨車駛前約5至6呎;被害人當時以手拍打嫌犯貨車車身,嫌犯停車後著他人拿取紙巾以包裹其手止血。
問及被害人在下車之際有沒有留意到嫌犯貨車的引擎已經啟動了?被害人回答其當時正留意著其他車輛,而且當時環境嘈雜,故沒有留意嫌犯貨車之狀況、沒有留意嫌犯貨車之引擎已啟動。
問及被害人為何不等嫌犯的貨車離開,其才離開駕駛席?被害人回答其於案發前是知悉嫌犯準備駕車離開的,但嫌犯沒有說明會何時離開、其不知悉嫌犯於何時離開,認為沒有理由在車上等候,故其才將貨車駛回原位後便立即打車車門下車。
問及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只能將貨車停泊於如此靠近嫌犯之貨車?被害人回答其貨車左方正停泊了其他貨車,其又需讓出空間讓行人通過,故不能再靠左停泊。
被害人指案發地點光線充足,其當時雖然仍站於貨車車門後面,但其認為嫌犯理應看到他,故被害人認為事源因嫌犯沒有觀看後視鏡而未能留意其仍處於兩貨車之間。
證人證言:
在庭審中聽取了三名證人的證言。
第一證人I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尤其表示負責觀看錄像片段。證人指從錄像片段中未見到碰撞經過,亦未能看見貨車前方之東西;其見被害人貨車向前行駛後,嫌犯貨車便隨之向前行駛。證人未能判斷嫌犯從後視鏡是否能看到被害人之位置,其未能判斷本案意外成因。但證人認為嫌犯起動並將車輛駛離前有義務小心注意,同時亦認為因案中通道狹窄,被害人離開貨車前應看清楚現場環境才下車。
第二證人J為被害人的妻子,尤其表示案發後接到通知指被害人發生了意外而需前往鏡湖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證人稱及後到達鏡湖醫院時,其見被害人面部流露出痛苦表情,面色瘡白,情緒低落。證人表示被害人在住院期間,其每天均會前往醫院協助被害人用膳、洗澡,被害人住院接受觀察及治療至2019年12月14日出院,期間右手需長時間固定,活動嚴重受限,受傷位置一直疼痛及腫脹,稍有不慎動作過大或過急,會令被害人更加痛楚;此外,證人指被害人因手部疼痛嚴重,導致被害人晚上常常無法入睡而需服用止痛藥。被害人於出院後,按醫生指示,右手受傷位置仍需長時間包紮固定,其陪伴被害人定期到醫院覆診清洗傷口和更換藥物,但證人已忘記被害人於何時到醫院對傷口縫合處進行拆綫和拔除内固定釘,其見每次對被害人傷口進行治療處理都對被害人造成疼痛。意外後被害人之日常活動未能獨自完成。證人表示意外後見被害人情緒較以往低落,被害人不知悉其傷勢何時痊癒,又擔心傷勢影響工作;證人偶爾著被害人外出購物,被害人因手痛影響心情而不外出;此外,被害人在煮飯,例如提起鐵鑊或拿取餸菜時會出現手震。然而,證人指被害人受傷之手指沒有出現屈曲。有關被害人之工作情況,證人指被害人案發前擔任搬運工人一職,每月薪金約為30,000澳門元,被害人自受傷後接近10個月未能上班,雖然其僱主及工傷保險曾作出賠償,其不知悉金額為多少,但有關賠償未完全彌補被害人因受傷而缺勤的薪金。證人指雖然案發時被害人已超過一般退休年齡,被害人仍一直工作幫補家庭;若沒有發生是次意外,被害人仍是會繼續工作的,但至今再沒有工作。
第三人K為被害人的兒子,尤其表示,尤其表示案發時與被害人同住(直至2019年12月底)。意外發生後,證人到達鏡湖醫院,當時見被害人手部血肉模糊;由於傷勢嚴重,手術後,被害人仍住院接受觀察及治療至2019年12月14日出院,期間右手需長時間固定,活動嚴重受限,受傷位置一直劇烈疼痛及腫脹,即使輕微的觸碰或震動都會令被害人更加痛楚。證人記得之前與被害人同住時,有一次半夜聽見被害人大叫,其醒來後見被害人因感疼痛而無法入睡,且被害人手部觸碰到水便會疼痛。證人稱,被害人在手術後10個月期間一直感到疼痛,尤其是在10個月後需要剪走手指壞死的部分,故被害人手指現時已截斷了一部分,其見被害人手指出現屈曲,不能發力。證人指被害人每週一至週六均會到其家裏用膳,故證人經常見到被害人。證人表示被害人出院後,按醫生指示,右手受傷位置仍需長時間包紮固定,並且需定期到醫院覆診清洗傷口和更換藥物,出院後約7至8個月後才到醫院拔除内固定釘,而被害人慣用右手,右手的活動受限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嚴重不便和困擾,日常生活的動作難以獨自完成。證人指被害人意外後無法自力更生、無法工作,沒有返回工作崗位,但沒有嘗試過駕駛或搬運之工作;證人見被害人因此而脾氣變得暴躁。證人還稱案發後被害人在抱起證人的兒子時會避開使用受傷的手指,亦無法搬起重物(如1公升之油、嬰兒車等)。有關被害人之工作情況,證人指被害人自受傷後10個月未能上班,被害人案發前每月薪金約為25,000澳門元;證人指被害人身體健壯,若沒有發生是次意外,被害人會繼續工作至70歲,被害人因沒有工作而失去社交。
錄影片段:
在嫌犯及被害人在場下,播放了被扣押於卷宗內的光碟,片段為靜音。
➢ 在錄影開始播放時,已見嫌犯駕駛的MJ-**-**貨車(白色)停泊在涉案的貨物裝卸區;被害人駕駛的MM-**-**貨車剛好駛至並停泊在MJ-**-**貨車左方。
➢ 約於13:26:28,經嫌犯在庭上指認,其出現在兩車後方,並欲關上MJ-**-**貨車之尾門,因此,其指示被害人將貨車駛前。
➢ 約於13:26:44,見嫌犯正在關上貨車尾門之際,MJ-**-**貨車尾燈開始閃爍,並約於13:27:10起向前駛進,之後停下。
➢ 約於13:27:51,當嫌犯仍在關上貨車尾門時,MJ-**-**貨車繼續向前駛進。
➢ 約於13:28:05,嫌犯轉身離開鏡頭所能拍攝的位置,故未能知悉其確實於何時返回駕駛席。
➢ 約於13:28:08起,見有一白色車輛從上述原本由MM-**-**貨車停泊之空隙駛進貨物裝卸區。
➢ 約於13:28:36,從停泊於現場的一部最左方的貨車車身之反光所見,該車身反射出紅色的燈光,而於13:28:44起便見到MM-**-**貨車逐漸駛回原位置。
➢ 約於13:29:00,見到MM-**-**貨車之煞車燈熄掉,死火燈亮起;被害人於庭審中指出,其是約於13:29:02停車並立即打開車門,其時仍見左方之MJ-**-**貨車正停著。
➢ 約於13:29:04,見MJ-**-**貨車前起動並向前駛進;約於13:29:08起,MM-**-**貨車出現搖晃。
➢ 約於13:29:18,見MJ-**-**貨車煞車燈亮起,貨車停下。
書證:
在庭審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尤其是以下:
➢ 第43頁、第47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404頁鏡湖醫院的疾病證明及醫療報告。
➢ 第173頁至第194頁的病假證明(與第366頁至第387頁相同)。
➢ 第117頁至第171頁的鏡湖醫院醫療單據及通知單(與第310頁至第365頁相同)。
➢ 第217頁一張拍攝著手部的相片。
➢ 第427頁兩張仁和醫療中心的收據。
➢ 第44頁、第69頁、第403頁的臨床醫學鑑定書。
➢ 第195頁至第204頁之支票副本。
➢ 第276頁至第301頁、第430頁至第432頁由A保險有限公司發出的文件、聲明書及解除責任協議書(第205頁至第214頁與上述部分文件相同)。
➢ 第172頁的工作證明、第302頁至第308頁的勞動合同及薪金簽收憑條。
➢ 第428頁至第429頁顯示2021年3月1日於檢察院進行的試行調解筆錄。
➢ 第259頁編號###/XXX/2019/00****/E0/R1之有關MJ-**-**汽車之保單。
➢ 第396頁編號XXX/$$$/2019/00****被保險人為G運輸之僱員賠償保險保單。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民事原告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尤其是刑事判罪方面的事實
在庭審中,嫌犯尤其描述了其著民事原告 / 被害人將編號MM-**-**貨車駛前以使其能關上編號MJ-**-**貨車車尾門後,其便返回駕駛席;在駕駛席上其聽到被害人啟動了編號MM-**-**貨車貨車引擎,且見該貨車駕駛席車門仍然關上,嫌犯便觀察了兩邊後視鏡(嫌犯起初在庭審中表示有觀察約數秒,後來在庭審中表示是「望一望」)後便將編號MJ-**-**貨車向前行,過程中沒有留意到被害人已打開駕駛席車門及下車;其是聽到被害人大叫方知悉其車左邊車身碰擦及夾到被害人的右手;嫌犯稱雖然案發地點燈光較暗,但其是可以看到現場環境狀況的。被害人則在庭審中指出其應嫌犯要求將MM-**-**貨車駛前,其見嫌犯關上駕駛MJ-**-**貨車門後便將貨車倒車及停泊回原位;其時見嫌犯的貨車未起動,被害人便將貨車停下便立即打開其駕駛席之車門,接著雙腳已著地,但由於兩車之間的距離狹窄,其當時仍在已打開的車門後方,並以右手四指向外的方式扶著該車門,突然,嫌犯的貨車便向前行駛,即時碰到其右手;被害人指其沒有留意嫌犯貨車之狀況、沒有留意嫌犯貨車之引擎是否已啟動,又稱其不知悉嫌犯於何時離開,認為沒有理由在車上等候,故才將貨車駛回原位後便立即打車車門下車。
經在庭審中播放了被扣押於卷宗內之光碟的錄影片段,鏡頭是拍攝著兩架貨車的後方,沒有直接拍攝到碰撞經過。但從片段所見,當嫌犯將編號MJ-**-**貨車的尾門關上後,被害人便將編號MM-**-**貨車駛回原位置;被害人於庭審中指出,其是約於鏡頭顯示之13:29:02停車並立即打開車門,其時仍見左方之編號MJ-**-**貨車正停著;約於13:29:04,見嫌犯駕駛的編號MJ-**-**貨車前起動並向前駛進;約於13:29:08起,編號MM-**-**貨車出現搖晃。雖然被害人未能確定指出嫌犯的貨車撞及其手部的時間點,但可以從相關片段中反映出,當被害人將編號MM-**-**貨車停泊於原位置之同時,是嫌犯正要起動和駛離編號MJ-**-**貨車之際,而從畫面所見,嫌犯駕駛之貨車從未正式駛離現場,整個案件發生期間,是其貨車剛起步和稍有向前駛進的過程。本法庭認為,嫌犯作為駕駛者,其在開始起行車時,固然需預先示意及採取預防意外所需的措施,但其所負有的謹慎義務不僅僅是在起步一刻,而是在整個駕駛過程中均應保持著—為此,當嫌犯將貨車起動、準備駛離及正式駛離期間,按照現場的環境,尤其是從錄影片段及卷宗第21頁的相片所見之現場環境,尤其結合第8頁的交通意外報告書所附的電腦現場圖示,兩架貨車之間當時只有約0.6米的距離,嫌犯在將其貨車駛離案中的貨物裝卸區期間,更是應該小心注意現場情況,以避免在駛離期間碰撞到任何可能出現的障礙物或行人。
作為過錯方之考量,事實上,本法庭認為被害人於本案中亦存有一定的過錯—一如上述所提及,在事發時,兩車之間的距離只有約0.6米,被害人於庭審中亦指出其是知悉、意會到嫌犯即將要將貨車駛離,唯其認為嫌犯沒有說明會何時離開、其不知悉嫌犯於何時離開,認為沒有理由在車上等候,故其才將貨車駛回原位後便立即打開門下車,又指當時自己正留意著其他車輛,而且當時環境嘈雜,故沒有留意嫌犯貨車之狀況、沒有留意嫌犯貨車之引擎已啟動。事實上,在現場如此狹窄之空間(被害人亦明言不能完全打開車門,否則其車門會碰撞到嫌犯貨車之車身),且知悉右方的貨車有可能隨時駛離時,被害人離開貨車期間更是應該小心謹慎,以避免被右方貨車所碰及的風險。從錄影片段所見,編號MM-**-**貨車之煞車燈熄掉並完全停穩之時間為13:29:00,被害人提到其是在13:29:02打開車門的,而編號MJ-**-**貨車前起動並向前駛進的時間為13:29:04,在相隔如此短暫之時間段內,法庭認為被害人當時亦是沒有完全小心留意右方貨車之狀況,在將貨車停定後便過於心急地將車門打開並離開車廂,是導致碰撞發生的意外一個適當原因。因此,在本案中,被害人亦有過錯。
結合卷宗第44頁、第69頁、第403頁三份法醫鑑定書,以及卷宗內多份由鏡湖醫院所發的醫療報告和病假證明書,鑑定報告尤其載明對被害人的臨床診斷為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併伸肌腱損傷,右手多處挫裂傷,暫時絕對無能力為321日(由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19日),並載明輔助人留有右手中指、環指活動輕微受限及右手中指麻痺的後遺症,長期部分無能力被評定為3%。本法庭認為被害人之傷勢符合因本案交通意外所導致。
結合案中證據,本法庭認為足以證實控訴書中所載的犯罪事實,尤其是嫌犯明知在重新起動及駕駛車輛前應注意車輛周邊狀況,但其未有注意,並不慎撞及被害人,導致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
尤其民事損害賠償方面的事實
經翻閱卷宗第259頁編號###/XXX/2019/00****/E0/R1之有關MJ-**-**汽車之保單,事故發生時,肇事重型汽車之所有人在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為該車輛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
針對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的事實,被害人及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請求主要涉及(1)醫療費用;(2)因受傷而缺勤工作所喪失的薪金;(3)因受傷而遭受3%長期部分無能力之賠償;(4)精神損害賠償。
針對醫療費用的事實
一如上述所提到,經翻閱各份鑑定報告、醫療報告、醫療費用單據、藥物單據、通知單等,尤其是最後法醫對被害人作出的臨床診斷為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併伸肌腱損傷、右手多處挫裂傷,卷宗之醫療報告顯示被害人曾接受右手開放性傷清創縫合、右手中指斷指原位再植及右手環指中節開放性骨折復位克氏針固定及伸肌腱吻合術,康復期間為321日(由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19日),留有右手中指、環指活動輕微受限及右手中指麻痺的後遺症,長期部分無能力被評定為3%,屬普通傷害。本法庭認為:
➢ 因與本案受傷相關及符合法醫鑑定需接受治療期間,接納卷宗第310頁至第315頁、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6頁、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36頁、第338頁、第340頁、第342頁、第344頁、第346頁、第348頁、第350頁、第352頁、第354頁、第356頁、第358頁、第360頁、第362頁至第363頁、第427頁顯示之醫療費用。
針對因受傷而缺勤工作所喪失的薪金的事實
經分析各份鑑定報告、醫療報告、病假證明書,顯示被害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為321日(由傷後至2020年10月19日)。結合第172頁的工作證明、第302頁至第308頁的勞動合同及薪金簽收憑條,本法庭認為得以證實被害人於案發前在G運輸任職,擔任司機連搬運,案發前三個月的平均金薪為25,300澳門元。同時結合卷宗第276頁至第301頁、第430頁至第432頁由A保險有限公司發出的文件、聲明書及解除責任協議書(第205頁至第214頁與上述部分文件相同)、第195頁至第204頁之支票副本,顯示被害人已獲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及僱主F支付320日缺勤之部分薪金,當中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了111,994.68澳門元,而僱主F支付了67,898.42澳門元,即被害人於320日之薪金中尚欠89,973.57澳門元未獲補償1 2。
針對長期部分無能力方面的事實
經翻閱卷宗資料,被害人於1953年5月6日出生,案發時年約66歲;雖然本澳市民之一般退休年齡為65歲,然而,在庭審中,被害人的妻子J表示知悉被害人一直打算繼續工作、沒有預設退休年齡,而被害人的兒子K則表示知悉父親計劃工作至70歲,故本法庭認為可預見被害人若無發生本次意外,會一直工作至少至70歲,即從事發日2018年9月1日起計,其至少仍工作3年5個月2日可工作(即計算被害人工作至2023年5月6日)。上述已提及證實被害人的平均月薪為25,300澳門元。卷宗內最後一份鑑定報告載明被害人遭受右右手中指、環指活動輕微受限及右手中指麻痺的後遺症,被評定有3%長期部分無能力,亦即被害人永久減少了3%的工作能力。故此,按照相關證據,法庭亦認定了被害人長期部分無能力的相關事實。
同時,根據第428頁至第429頁顯示2021年3月1日於檢察院進行的試行調解筆錄,亦得以證實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支付39,688.11澳門元作為3%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
針對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事實
在庭審中聽取了民事證人J及K對其所見被害人在康復期間至今之生理和心理狀況之描述,並考慮到被害人傷患處之部位、嚴重程度及康復時間,並結合考慮卷宗內各份醫療報告描述被害人在康復期間曾接受之手術治療、康復期間之狀況,法庭認為足以認定被害人自案發當日至2019年12月14日需入院接受治療,期間曾接受右手進行開放傷清創縫合、右手中止斷指原位再植術及右手環指中節開放性骨折復位克氏針固定及伸肌腱吻合術,在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期間,被害人遭受持續及劇烈痛楚及恐懼,其時右手需長時間固定,活動嚴重受限,受傷位置一直劇烈疼痛及腫脹,即使輕微的觸碰或震動都會令原告更加痛楚,晚上常常無法入睡而需服用止痛藥。出院後,按醫生指示,被害人的右手受傷位置仍需長時間包紮固定,並且需定期到醫院覆診清洗傷口和更換藥物。因被害人慣用右手,右手的活動受限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嚴重不便和困擾,例如洗澡等等簡單日常的動作都需靠妻子照顧。被害人出院後一直未能上班工作,其擔心即使傷勢康復後也不能重新恢復司機及搬運的工作,更擔心會影響日後的日常生活。被害人骨折位置已癒合,但受傷部位仍不時感到痺痛,尤其是中指仍持續存有麻痺感,且中指及環指已不能回復受傷前的狀況,彎曲出現困難而活動受限。是次意外發生後,因右手疼痛的困擾和活動不便,以及對生活和工作的不安及擔憂等,令被害人變得情緒低落、容易煩躁,曾不願外出。被害人手部留有活動受限及出現麻痺感的後遺症。是次交通事故對被害人的身體及精神上都造成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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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刑法典》第142條規定如下:
「第一百四十二條(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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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嫌犯於2019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澳門工業中心貨物裝卸區內駕駛車牌編號MJ-**-**重型汽車離開,但該貨車的左車尾門被停泊在其車左側的MM-**-**重型汽車阻擋而未能關上,嫌犯便著被害人將車牌編號MM-**-**重型汽車駛前以使其能關上車尾門;其後,被害人便按嫌犯要求將車牌編號MM-**-**重型汽車駛前,待嫌犯關上車尾門後再將車牌編號MM-**-**重型汽車倒車及停泊回原位,並打開其駕駛座車門及以其右手四指向外的方式扶著該車門下車。嫌犯未有注意被害人已打開駕駛席車門及下車,便將車牌編號MJ-**-**重型汽車重新起動及向前駕駛離開,其車左邊車身碰擦及夾到被害人的右手,導致對方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併伸肌腱損傷,右手多處挫裂傷,共需321日康復,並留有右手中指、環指活動輕微受限及右手中指麻痺的後遺症,被評定有3%長期部分無能力,屬普通傷害。嫌犯明明知在重新起動及駕駛車輛前應注意車輛周邊狀況,但其未有注意,並不慎撞及被害人,導致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上述澳門工業中心貨物裝卸區為私人地方。
因此,嫌犯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犯罪」的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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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在選擇刑罰方面,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以及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在具體的量刑上,嫌犯本次犯罪後果為中等,過失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中等,行為的可譴責性為中等。在本案中,嫌犯為初犯,在庭審中交代了案發經過。嫌犯在庭審中的態度並沒有展現出知錯;雖然本法庭亦認為被害人在本案中仍有一定的過錯,但嫌犯始終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責任,其在庭審中毫無悔意,而且在事發後從未向被害人道歉或協助。嫌犯在案發時為職業司機,法庭認為其對於遵守路道交通安全的法例應當有較高的謹慎意識。經考慮本案件情節,尤其是嫌犯在案發時是駕駛重型汽車,在現場環境如此狹窄下,仍沒有提高注意力,並考慮該類型案件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對嫌犯判處九個月的徒刑為合適。
在《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考慮嫌犯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法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准予暫緩執行刑罰,為期兩年。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作為獨一項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四千澳門元(MOP$4,000.00)的捐獻。倘不遵守上述義務,將引致同一法典第53條及 / 第54條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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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損害賠償:
在本案中,民事原告C對第一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B、第三被告E(集團)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經本法庭根據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第58條第3款之傳喚後,以主參加之方式參與於本案訴訟程序中。
第一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B、第三被告E(集團)有限公司之正當性
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案發時為編號MJ-**-**重型汽車之保險人。
民事原告C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狀中提出,由於是次意外發生於私人地方,未能確定針對肇事車輛的有關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受保範圍。針對該問題,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令第1條規定,「機動車輛及其掛車,須在被許可之保險人處設有在其使用過程中對第三人引致損害之民事責任保險後,方得在公共道路通行」—經考慮汽車強制性民事責任保險之作用在於使遭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面對損害時,能有一保險人及時承擔相關賠償責任,這屬於對被害人提供適時及適當保障的重要制度,故本法庭認為,倘事故發生於私人地方時排除適用這一制度屬不合理。為此,經分析相關規定及制度後,本法庭認為未得出倘若事故發生在私人地方,該強制性民事責任保險不適用於相關事故之結論;根據《汽車民事責任之強制性保險制度》第3條第2款之規定,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損失作彌補之義務。
在本案中,由於所請求的金額不高於《汽車民事責任之強制性保險制度》附件一規定的保險金額,根據該法令第45條第2款規定,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僅針對作為保險人的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民事被告B及第三被告E(集團)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無正當性,法庭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民事訴訟法典》230條第1款d)項規定,駁回被害人對第二民事被告及第三民事被告提出的起訴。
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之正當性
A保險有限公司在案發時為G運輸(企業主為F)保險人;由於本案同為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根據《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第58條第1款之規定,由根據該法律制度規定獲轉移而承擔工作意外責任之A保險有限公司代位行使本案被害人對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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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損害賠償問題適用現行民法規定。
《民法典》就賠償責任問題有下列規定:
「第四百七十七條(一般原則)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第四百八十九條(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第五百五十六條(一般原則)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五百五十七條(因果關係)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五百五十八條(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第五百六十條(金錢之損害賠償)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第五百六十四條(受害人之過錯)
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主觀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
1) 侵害人的自願性事實(作為或不作為的事實);
2) 行為的不法性;
3) 過錯;
4) 因果關係;以及
5) 損害。
在本案中,要確定賠償責任前,要先釐定過錯方,即確認交通事故發生是完全屬於一方過錯,還是雙方均負有過錯。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嫌犯於2019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澳門工業中心貨物裝卸區內因未有注意被害人已打開牌編號M-**-**重型汽車之駕駛席車門及下車,便將車牌編號MJ-**-**重型汽車重新起動及向前駕駛離開,其車左邊車身碰擦及夾到被害人的右手,導致對方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併伸肌腱損傷,右手多處挫裂傷,共需321日康復,並留有右手中指、環指活動輕微受限及右手中指麻痺的後遺症,被評定有3%長期部分無能力,屬普通傷害。嫌犯明明知在重新起動及駕駛車輛前應注意車輛周邊狀況,但其未有注意,並不慎撞及被害人,導致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上述澳門工業中心貨物裝卸區為私人地方。
然而,一如在事實判斷中所述,在事發時,兩車之間的距離只有約0.6米,被害人於庭審中指出其是知悉、意會到嫌犯即將要將貨車駛離,唯其嫌犯沒有說明會何時離開、其不知悉嫌犯於何時離開,認為沒有理由在車上等候,故其才在沒有留意嫌犯貨車之狀況下,打開其駕駛座車門及以其右手四指向外的方式扶著該車門下車。在現場如此狹窄之空間,且知悉右方的貨車有可能隨時駛離時,被害人離開貨車期間更是應該小心謹慎,以避免被右方貨車所碰及的風險,但被害人並沒有這樣做。
基於此,本法庭認為嫌犯在本案中欠缺謹慎之駕駛操作導致使被害人受傷,而被害人亦欠缺謹慎、沒有以適當之方式避免被貨車所碰及的風險,因此,嫌犯和被害人應分別承擔責任,並認為訂定嫌犯承擔百分之七十的過錯、被害人承擔百分之三十的過錯為合適。
醫療費用
按照被害人受傷的身體部分及需接受治療的日期,本法庭接納卷宗第310頁至第315頁、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6頁、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36頁、第338頁、第340頁、第342頁、第344頁、第346頁、第348頁、第350頁、第352頁、第354頁、第356頁、第358頁、第360頁、第362頁至第363頁、第427頁單據顯示之的治療費、X光費、材料費、證書費、傷殘評估費等費用,合共為65,847澳門元(鏡湖醫院的單據總金額合共59,847澳門元+ 仁和醫療中心的收據合共6,000澳門元)。
當中,證實主參加人已支付鏡湖醫院之費用至少合共35,500.57澳門元及仁和醫療中心的合共6,000澳門元,即總共41,500.57澳門元。
根據《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第58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嫌犯和被害人之過錯比例,裁定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29,050.40澳門元之賠償。
因缺勤而喪失的薪金
按照被害人受傷及需接受治療的日期,法醫鑑定被害人因本次事件之暫時絕對無能力為321天(由事發日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19日)。針對被害人和主參加人所請求之320日暫時對無能力的薪金,以被害人之平均月薪25,300澳門元作計算,320日薪金合共為269,866.67澳門元3。
當中,證實主參加人已支付111,994.68澳門元,而被害人的僱主F已支付67,898.42澳門元;換言之,被害人尚未獲滿足之薪金為89,973.57澳門元。
根據《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第58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嫌犯和被害人之過錯比例,裁定:
➢ 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 / 原告C支付62,981.50澳門元4之賠償;
➢ 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78,396.30澳門元5之賠償。
因受傷而遭受3%長期部分無能力之賠償
卷宗第403頁法醫鑑定書載明評定被害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為3%,涉及的是被害人右手中指、環指活動輕微受限及右手中指麻痺的後遺症。雖然本澳居民退休年齡一般為65歲,被害人於1953年5月6日出生,而本案案發日期為2019年12月4日,經計算,事發日被害人年約66歲,但被害人於案發時仍有工作,而且認為透過證人,證實到被害人計劃在身體允許的情況下將工作至70歲;換言之,於案發時,被人還有3年5個月2日可工作(即計算被害人工作至2023年5月6日),其永久減少了3%的工作能力。
根據《民法典》第342條的規定(參考中級法院在2015年2月12日第740/214號合議庭裁判書中指出,根據《民法典》第342條的規定,推斷出索償人會因其永久局部傷殘率而在日後永久局部喪失其以工作賺錢的能力),考慮到有關金額為一次過提前約3年多收取,以抵銷被害人收取相應賠償金的經濟效應,故應作一折算,法庭認為將之訂定為95%為合適。
以被害人月薪為25,300澳門元作為計算基準,經計算,有關損害賠償為29,611澳門元6。
根據第428頁至第429頁顯示2021年3月1日於檢察院進行的試行調解筆錄,亦得以證實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支付39,688.11澳門元作為3%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
換言之,被害人應予獲得之29,611澳門元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已全數獲得滿足。
根據《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第58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嫌犯和被害人之過錯比例,裁定:
➢ 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20,727.70澳門元之賠償7;
➢ 被害人 / 原告C之請求部分成立,但由於該請求已獲滿足,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無需向其支付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
針對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本案中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並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按照平衡原則、《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經結合考慮被害人受傷後即時所感受之痛楚(被害人在案發時手食指中節掌側裂傷、中指遠節近乎離斷、中指掌側及環指中節背側亦有裂傷、環指骨折且指骨外露、手部不停流血,對原告造成極大的疼痛,傷勢之嚴重使其身心承受極大痛苦及恐懼,其需即時入住醫院對右手進行開放傷清創縫合、右手中止斷指原位再植術及右手環指中節開放性骨折復位克氏針固定及伸肌腱吻合術,而在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期間,被害人遭受持續及劇烈痛楚及恐懼)、受傷的部位(第44頁、第69頁、及第403頁之法醫學鑑定書載明對被害人的臨床診斷為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環指中節指骨骨折併伸肌腱損傷,右手多處挫裂傷)、所需康復的期間(法醫鑑定暫時絕對無能力為321日)、康復期間需接受的治療(出院後,被害人按醫生指示,其右手受傷位置仍需長時間包紮固定,並且需定期到醫院覆診清洗傷口和更換藥物)、接受治療期間之狀況(被害人慣用右手,右手的活動受限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和困擾,至少包括洗澡等簡單日常的動作都難以獨自完成,生活起居需靠妻子照顧;稍有不慎動作過大或過急,受傷的位置就會即時產生極大的疼痛,令原告十分痛苦,睡眠亦大受影響,甚至常常因疼痛嚴重而難以入睡;被害人出院後一直未能上班工作;被害人時常因擔心右手傷患而感到悶悶不樂;即使被害人骨折位置已愈合,但受傷部位仍不時感到痺痛,尤其是中指仍持續存有麻痺感,且中指及環指已不能回復受傷前的狀況,彎曲出現困難而活動受限)、留有後遺症及所帶來之影響(被害人留有右手中指、環指活動輕微受限及右手中指麻痺之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被評定為3%),本法庭認為裁定精神損害賠償為140,000澳門元為合適。
根據《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第58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嫌犯和被害人之過錯比例,裁定:
➢ 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 / 原告C支付98,000澳門元之賠償8。
賠償總額
綜上,法庭裁定:
➢ 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 / 原告C支付總數為澳門元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五毫(MOP$160,981.50)之損害賠償9;
➢ 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總數為澳門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四毫(MOP$128,174.40)之損害賠償10。
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合議庭裁判訂定之統一司法見解,上述賠償金額附加之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將來結算之財產性損害賠償
主參加人請求法庭裁定第一民事被告支付將來尚未確定金額之財產性損害加上直至完全支付起計的法定利息,以及判處嫌犯須以連帶方式就該等賠償金額承擔連帶責任,有關金額留待將來執行時結算。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導致被害人存在後遺症,法醫鑑定書載明將來有需要時可以接受止痛對症等治療,故存在未來及可預見之將來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的金額於執行結算時確定。
因此,本法庭裁定,倘該日後結算的賠償金額與上述已結算之總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則由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若超出承保上限金額時,則由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承負擔。但將來結算之民事賠償責任亦僅以70%的基礎作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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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現判決如下:
– 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按照《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四千澳門元(MOP$4,000.00)的捐獻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
– 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汽車民事責任之強制性保險制度》第45第2款結合《民事訴訟法典》230條第1款d)項規定,駁回原告C對第二民事被告B及第三被告E(集團)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起訴。
– 裁定原告C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判令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C支付總數為澳門元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五毫(MOP$160,981.50)之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裁定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判令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總數為澳門元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四毫(MOP$128,174.40)之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倘該日後結算的賠償金額與上述已結算之總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公司的承保上限金額,則由第一民事被告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若超出承保上限金額時,則由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承負擔。但將來結算之民事賠償責任亦僅以70%的基礎作計算。
– 駁回其他由原告C及主參加人A保險有限公司提出的其餘民事請求。
*
按照八月十七日第6/98/M號法律(規範對暴力罪行受害人之保障)第24條第2款,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交500澳門元捐獻。
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1款,結合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之附件5.2及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嫌犯須向其辯護人支付報酬1,800澳門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如嫌犯不在期限內自願繳付上述辯護人報酬,該報酬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刑事部分之訴訟費用:根據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裁定嫌犯承擔3個計算單位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民事部分之訴訟費用: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由民事原告及民事被告分別承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待判決確定後,消滅所有已被採取的強制措施。
將卷宗第33頁所述的光碟附卷。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
......」(見卷宗第469頁至第488頁背面的判決原文內容)。
2. 根據卷宗第112至第116頁背面的民事請求書的第35至第39點內容,索償人主張其工作謀生能力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後所蒙受的3% 傷殘率而有所下降,因此請求獲判有權收取不少於澳門幣10萬元的賠償金。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另須強調的是,交通意外的傷者在本刑事訴訟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的規定、附帶提起的民事索償請求,實質上仍純屬民事性質的訴訟(此點在《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的規定中可得到印證)。如此,本院在審理A保險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就原審刑事法庭的一審判決的民事部份而提出的上訴時,也得遵從對民事訴訟適用的當事人處分原則。據此,由於民事索償人(受害人)和被其索償的D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公司)均未有就原審判決的民事部份提起上訴,而祇有「A」公司對該部份提起上訴,本院祇可審理「A」公司針對原審判決而提出的質疑之處。
「A」公司(今上訴人)在上訴狀內首先認為嫌犯應對本案交通意外的發生負上完全責任。
本院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認為原審涉及案中事故成因的事實審結果並沒有違反任何在證據方面的強制性法律規定、也沒有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更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因此,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下,本院不得改動原審對涉及事故成因的事實審結果。
本院經考慮原審庭就是之次交通意外的成因而表示已查明的事實情節、和在判斷嫌犯與受害人(索償人)在事故中的過錯責任問題時所發表的理由(尤其見判決書第34頁第二至第三段的文字內容),認為原審庭有關把嫌犯與索償人在事故中的過錯責任比例分別定為70% 和30%的決定,也並非不合理,因此得在此予以維持。的確,本院是完全贊同原審庭在被上訴的判決書內就此課題所發表的依據和決定的,因此在毋須再作出其他說明的情況下,得裁定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立法精神)。
在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庭就涉及IPP的賠償而釐定的賠償金額屬過低。
根據卷宗第112至第116頁背面的民事請求書的第35至第39點,索償人主張其謀生能力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後所蒙受的3% 傷殘率而有所下降,因此請求獲判有權收取不少於澳門幣10萬元的賠償金。
原審庭根據既證事實,並尤其是以原審判決書第36頁註腳6所清楚解釋的計算方法,把上述索償項目的原應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29,611.00元的決定,是符合本院在此方面的司法見解的(尤其是見本院第740/2014號案2015年2月12日合議庭裁書),因此在此應予以維持。原審庭把這金額再乘以嫌犯的70% 過錯責任比率,而計算出來的應由「D」公司支付予今上訴人的澳門幣20,727.70元金額,也無不妥之處。
綜上,上訴人在上訴狀內的請求完全不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
澳門,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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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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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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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1 320日的薪金計算如下:
MOP$25,300 ÷ 30日 x 320日 = MOP$269,866.67
2 被害人尚未獲彌補之薪金計算如下:
MOP$269,866.67 – MOP$111,994.68 – MOP$89,973.57 = MOP$67,898.42
3 MOP$25,300 ÷ 30 x 320日= MOP$269,866.67
4 MOP$89,973.57 x 70% = MOP$62,981.50
5 MOP$111,994.68 x 70% = MOP$78,396.28
6 {[(MOP$25,300.00) x (36個月+5個月)] +(MOP$25,300 ÷ 30日x 2日)] x3% x 95%} = MOP$29,611
7 MOP$29,611 x 70% = MOP$20,727.70
8 MOP$140,000 x 70% = MOP$98,000
9 MOP$62,981.50 + MOP$98,000.00 = MOP$160,981.50
10 MOP$29,050.40 + MOP$78,396.30 + MOP20,727.70 = MOP$128,17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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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0/2021號上訴案 第1頁/共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