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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11/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79/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1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9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2-004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95至52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33至53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9月上旬,澳門司法警察局根據情報獲悉有一名非洲男子經常在台山區一帶向活躍夜場人士販賣毒品。經調查後,警方初步能認別該名嫌疑人之容貌和特徵,並得知其居住於澳門台山......街RR石油站對面之鐵皮屋內。
2. 2021年9月15日上午9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於澳門台山......街RR石油站附近街道埋伏監視。直至同日約12時50分,偵查員發現上訴人A在上述RR石油站正對面的小巷出現,並四處張望,警覺性甚高。偵查員立即上前截查上訴人,隨即讓上訴人引領到其位於澳門......街...號鐵皮屋...號單位1號房間的住所,進行搜索。
3. 警方在上訴人上述住所房間近門口的地上發現一隻白色襪子,內藏一個印有“無添加糖麥麩餅”字樣的黃色餅袋,袋內放有三粒用保鮮紙包裹着的粒狀物體,其中兩粒之內均裝有三小包用透明膠袋包裝懷疑是毒品“氯胺酮”的白色粉末,每小包連透明膠袋約重1克,合共6包,合共重6克;另外一粒用保鮮紙包裹着的粒狀物體內裝有一小包用透明膠袋包裝懷疑是毒品“可卡因”的白色粉末,連透明膠袋約重1克。
4. 警方又在上訴人的睡床床墊中搜獲現金壹仟圓的港圓紙幣29張(合共港幣29,000元)及壹仟圓的澳門圓紙幣79張,以及伍佰圓的澳門圓紙幣248張(合共澳門幣203,000元)。
5. 警方扣押了上述懷疑毒品,亦扣押了上訴人持有的兩部手提電話,因該等物品屬實施犯罪之工具。(見卷宗第10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18頁之扣押筆錄)
6. 上訴人自2020年8月出獄後一直居住於澳門明愛的宿舍,及後因經常與宿舍的其他居住者發生爭執,澳門明愛將上訴人轉介至BX神父(身份資料載於第149頁)負責之化地瑪聖母堂。BX神父安排上訴人自2021年1月起入住上述位於澳門......街...號鐵皮屋...號單位1號房間,直至上訴人被警方查獲。
該房間只有上訴人一人居住,上訴人入住前該房間已被清空,並沒有任何人遺下任何物品。自上訴人入住後僅上訴人一人持有該房間之鎖匙。雖然在聖母堂辦公室內存放有後備鎖匙,但從來沒有其他人取去使用。
7. 上訴人在入住上述房間期間,每月向BX神父領取二百至三百元生活費。此外,上訴人於2021年6月因其於非洲的兒子需要上學,向神父索取了澳門幣6,500元作為學費。除此之外,教會內沒有任何人向上訴人提供金錢幫助。
8. 上述第三點所列之懷疑毒品經檢驗後,証實其中分別有2.821克白色粉末及2.751克白色粉末是“氯胺酮/咖啡因”,以及0.149克白色顆粒是“可卡因/非那西丁”。
“可卡因”受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一B所管制;而“氯胺酮”則受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二C所管制。有關檢驗報告內容詳載於本卷宗第151頁至第158頁及第174頁至180頁,作為本判決書之組成部分;
經定量分析,上述“氯胺酮”的含量分別為2.08克及2.04克;上述可卡因的含量為0.101克。
9. 警方鑑證部門針對上述包裝毒品之白襪內及外表面上、黃色餅袋外表面上的痕跡作檢驗,所檢出的DNA證實均有可能是來自上訴人。(參見卷宗第161頁至第171頁、第410至418頁)
10. 警方對上訴人進行尿液檢測,發現上訴人的尿液樣本對毒品呈陰性反應。
11.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持有上述毒品作販賣用途。
12.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中亦證實以下事實:
13. 上訴人聲稱原為搬運工人,但在滯留期間無收入,需供養七名子女,具小四學歷。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
( 於2011/09/30,因觸犯一項販毒罪(案發日為2010/11/4),被初級法院第CR5-11-0001-PCC號卷宗(原CR2-11-0049-PCC)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上訴,於2011/12/07被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已完成該刑罰執行。
( 於2019/07/18,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案發日為2018/7/10),被初級法院第CR3-19-0148-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澳門幣300元。//上訴人不服上訴,於2019/09/20被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已完成該刑罰執行。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1. 警方扣押了上述懷疑現金,因該等現金屬於犯罪所得。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辯稱於2010年進入澳門,期後因觸犯販毒罪,被判處9年6個月徒刑,直至2020年8月出獄,出獄後居住於澳門明愛的宿舍。後來,於2021年1月澳門花地瑪堂一名神父免費提供現址供其居住。嫌犯稱其從沒有吸毒的習慣,亦沒有販毒,而其所居住的澳門......街...號鐵皮屋...號單位的1號房間正是神父提供。嫌犯稱案中的鐵皮屋現時只有嫌犯一人居住,且已居住一段時間,在較早前曾有其他國籍的人士居住,但於案發時間該鐵皮屋已沒有其他住客在居住,其本人持有該單位及涉案房間的鎖匙。另外,嫌犯稱在其所居住的房間內所搜獲的一隻白色襪子是屬於其本人的,但嫌犯否認該襪子內藏有的東西屬於其本人。嫌犯並不知道為何該襪子內藏有數小包懷疑毒品。另外,嫌犯稱其在2020年7月出獄至本案被捕期間(約一年),其沒有工作,但會做一些自願性工作,一些簡單性工作,如運送牛奶或為教堂做一些小維修,但對方會給予報酬,因此嫌犯堅稱其所獲取的金錢都是合法取得。嫌犯進一步解釋,在其房間中所搜出的現金,一部分是其家人所給,一部份是南非之朋友及澳門教會朋友所贈予,另一部份款項是來自售賣全新或二手衣服及他人捐贈,亦有一些南非朋友前來澳門之時給他帶來,亦有一間教會及教會人士會給他捐贈一些金錢等云云。除此以外,教會神父 BX曾三次贈予嫌犯大約澳門元6,000多元,以資助嫌犯子女學費。最後,嫌犯表示懷疑涉案毒品是他人放置在其房間內,因為其所居住的房間的門鎖時好時壞,有時候不用鎖匙只要大力也能打開。而且,其較早前曾因一事與一名非洲男子起爭執,而對方之女友(C)也是販毒人士,故他懷疑其是遭他人陷害或插贓嫁禍。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BX神父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聲稱表示大約於2020年1月份透過澳門明愛轉介並接收本案嫌犯,期後,證人便安排嫌犯入住本案涉案單位;及後,嫌犯聲稱沒有工作和收入,故大約每一個月左右嫌犯便向證人索取一次生活費,每筆生活費大約為澳門元200至300元。此外,證人亦曾給予嫌犯一些超市現金券以代替上述生活費。此外,於2020年6月,嫌犯曾向證人聲稱因其身處非洲之兒子需要上學,而向證人索取二次約計澳門元6,500元現金(證人不用嫌犯歸還)。除此以外,根據證人所知,教會內沒有任何人士會向嫌犯提供金錢上的幫助,以及嫌犯及其身邊的朋友均沒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故嫌犯應該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並表示不知悉為何嫌犯有20多萬元(如此巨額的款項)藏在房間內。此外,證人講述了台山......街RR石油對面之鐵皮屋的環境狀況。該木屋有上下兩層,有四個房間,每個都有編號,其中1號房間是在樓上,而嫌犯是住在上層最盡頭的房間(即1號房間)。另外,嫌犯是有可打開房門的鎖匙。另外,證人稱當日安排嫌犯入住涉案房間時,當時鐵屋已沒有其他人在居住,及後,嫌犯便獨自居住該單位至今,而該單位鎖匙除嫌犯本人持有外,聖母堂辦公室內亦有一條後備鎖匙,但其本人沒有入內或使用過後備鎖匙。此外,證人表示其自X神父處聽聞有人說嫌犯是被人陷害或插贓,但他只是聽聞,不知道詳情及當中真偽。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CY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聲稱只是曾見過嫌犯一面,不熟悉。印象中是在一個朋友(Z及其太太)的家中聚會見過嫌犯。另外,其不認識本案神父,沒有去過涉案單位(台山......街RR石油對面之鐵皮屋),也沒有賣毒品予嫌犯,更無聽說嫌犯是否被人陷害或插贓等事宜。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五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E、F、G、H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
   首名偵查員D講述了其參與本案之調查工作,當中其表示乃根據情報,指有1名非洲裔男子經常在澳門台山區一帶向活躍夜場人士販賣毒品,情報顯示該名男子年約四十歲、身高約1.8米、健碩身材、黑短髮。經初步偵查後,警方鎖定了該男子的身份(嫌犯)並查明他的住址(澳門台山......街RR石油對面之鐵皮屋內),於是便對嫌犯進行跟監,警員稱在跟監嫌犯的期間,嫌犯常常不斷四處張望,警方沒辦法長時間對他進行監視,且由於台山地區有不少夜場,加上嫌犯的的警覺性很高,故警方未有發現嫌犯有異常行徑,後來便適時對他進行欄截。於欄截後,警員在取得嫌犯的同意下,於嫌犯身上並未有搜獲任何違禁物品。此後,警員帶同嫌犯前往澳門......街...號鐵皮屋...號單位1號房間,在取得嫌犯的同意下,對嫌犯所居住之睡房內,近門口地上的一隻白色襪子,內藏有一個印有“無添加糖麥麩餅”字樣的黃色餅袋,餅袋內裝有三粒用保鮮紙包裹著之粒狀物體,其中兩粒內均裝有三小包用透明膠袋包裝懷疑為毒品“氯胺酮”的白色粉末,連透明膠袋每小包均約重1克(共6包,合重約6克),另外一粒內裝有一小包用透明膠袋包裝懷疑為毒品可卡因”的白色粉末,連透明膠袋約重1克。另外,在嫌犯的睡房的睡床床墊中,搜獲大量港鈔及澳門幣(合共澳門幣203,000元),懷疑為販毒所得之資金。關於在嫌犯的睡床床墊中收藏的金錢來源,嫌犯對此曾解釋它為賭博所得,及後又改口辯稱為教會人士捐贈,但根據教會負責人表示由本年1月至今,其只向嫌犯支助不超過合共澳門幣8,000元生活費用,且教會內亦無其他人向嫌犯捐贈任何金錢,教會負責向嫌犯支助之金錢與嫌犯被搜獲多達200,000多萬元之大量現金相差甚遠。警方懷疑這是販毒所得。警員亦稱,在涉案白色襪子內及外均有檢出嫌犯的DNA,至於毒品外包裝,因為光滑而不一定會採到DNA。另外,警方亦查過嫌犯的二部手機,當中有發現手機有被刪除資料的跡象,故在檢查當刻沒有發現嫌犯的可疑信息。
   第二名偵查員E講述其負責的措施,其亦參與了關於台山......街RR石油對面之鐵皮屋的搜查工作。該木屋是有上下兩層,樓上有2至3間房間,嫌犯是住在上層最盡的房間(門口有1號字眼),另外,樓上有一個鐵閘,嫌犯有鎖匙可以開門。另外,樓上是除了嫌犯外,沒有其他人在居住。另外,嫌犯所居住的房間的木門是有鎖頭,且沒有壞,據其記憶,當時嫌犯是有用鎖匙打開房門。另外,警員清楚講述了向嫌犯解釋搜身及搜查住宅的措施內容,亦有嫌犯所簽署的同意書。嫌犯是有簽署同意書,而警方是按照程序要求來進行上述搜身和搜查工作。
   第三名偵查員F講述其負責的措施,其亦參與了關於台山......街RR石油對面之鐵皮屋的搜查工作。該木屋是有上下兩層,樓上有2至3間房間,嫌犯是住在上層最盡的房間(門口有1號字眼),另外,樓上有一個鐵閘,嫌犯是有鎖匙可以打開。最初嫌犯並不承認自己住在涉案房間,後來在打開一些房間後,嫌犯才承認自己住在那兒。印象中,當時嫌犯也是用鎖匙打開他的房門,徒手是打不開房門的。另表示警方是搜了好一段時間,才從嫌犯的房間內近門口的地上發現一隻白色襪子,並在襪子內發現涉案毒品。
   第四名偵查員G講述其負責的措施,其亦參與了關於台山......街RR石油對面之鐵皮屋的搜查工作。證人同樣講述了關於搜出毒品之經過,警方是搜了好一段時間,才從嫌犯的房間內近門口的地上發現一隻白色襪子,並在襪子內藏有一個印有“無添加糖麥麩餅”字樣的黃色餅袋,餅袋內裝有三粒用保鮮紙包裹著之粒狀物體,其中兩粒內均裝有三小包用透明膠袋包裝懷疑為毒品“氯胺酮”的白色粉末。
   第五名偵查員H講述嫌犯是有簽署同意書,而警方是按照程序要求來進行上述搜身和搜查工作。即警方在進入嫌犯之房間之前,已讓嫌犯簽署同意書及向其作出解釋說明。另外,是嫌犯向警方指出哪一個房間是他本人所居住。警員於是帶同嫌犯一同進入他房間進行搜查工作。據其記憶,當時房門是有上鎖,由警方把早前搜出的鎖匙打開房門並入內。而嫌犯是站在房間內近門口位置,嫌犯是會看到警方的各項搜查工作。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以及辯方提供之證據措施。
   警方對本案嫌犯所持有之兩部手提電話進行修復有關被刪除的資料,結果顯示以現時的技術未能作出資料恢復。這顯示嫌犯刻意刪除了他的兩部手機內可疑的資料。
   經向司警局刑事技術廳請求協助,對本案被搜獲及扣押之毒品進行定量分析,結果顯示六小包毒品“氯胺酮”含量合共4.12克及毒品“可卡因”之含量0.101克。
   經向警局刑事技術廳請求協助,提取本案包裝毒品之扣押物表面上的DNA與本案嫌犯口腔擦拭物中之DNA進行比對,結果顯示如下:
   ---於包裝毒品之白襪內表面上的痕跡(Bio-U1963z1),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A及其他未知供體;
   ---於包裝毒品之白襪外表面上的痕跡(Bio-U1963z2),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A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此外,於包裝毒品之一個黃色餅袋,於該餅袋的外表面上痕跡、餅袋內分別包裹著三小包毒品“氯胺酮”之兩張保鮮紙上痕跡及六個裝有毒品“氯胺酮”的小透明膠袋表面上痕跡,所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未知女子1及其他未知供體;
   ---然而,後來的化驗報告澄清(第一版在第167頁、更正版在第417頁),已清楚寫道在黃色餅袋外面上的痕跡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嫌犯A及其他未知供體。至於兩團保鮮紙上的痕跡及六個透明膠袋上的痕跡均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未知女子1及其他供體。
   ---於上述黃色餅袋內包裹著一小包毒品“可卡因”之保鮮紙上痕跡及一個裝有毒品“可卡因”的小透明膠袋表面上痕跡,所檢出的DNA均不足以進行比對,故均未能識別其供體。
   另外,應嫌犯的辯護人之聲請下(表示懷疑毒品乃被一名印尼女子所插贓嫁禍),因而法庭傳召該名印尼女子CY出庭作供,以及在她同意下,對她進行DNA之採樣及鑒定工作,有關結果顯示涉案扣押物未見有該女子的DNA,詳細內容見卷宗。再者,司警局刑事技術廳澄清,卷宗的前述化驗報告反映(第167頁、更正版在第417頁),足以排除本案毒品是由嫌犯所主張的由一名印尼女子CY所插贓或嫁禍。
   本案中,警方是根據情報而截獲本案嫌犯,並於其居住之房間內搜獲數小包以白襪、餅袋、保鮮紙等多重包裝之毒品“氯胺酮”及一小包“可卡因”。雖然嫌犯否認不知道為何上述物品會出現於其房間內,但經向神父了解,涉案單位於嫌犯入住前已沒有其他人在住,且在嫌犯入住後一直只有嫌犯獨自居住。而且鐵屋內嫌犯所住的房間均可上鎖,而警員在搜查中也是以在嫌犯身上搜出的鎖匙用予打開大門和房門。更重要的是,警方經比對上述扣押物之DNA及嫌犯之DNA(第一版本在第167頁、更正版在第417頁),已清楚寫道在上述白襪內外、黃色餅袋外上的痕跡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嫌犯及其他未知供體。且經比對CY的DNA,已足以排除本案毒品是由嫌犯所主張的由一名印尼女子CY所插贓或嫁禍。即使卷宗尚存有一不知名女子的供體,這不代表與嫌犯無關,事實上,於包裝毒品之白襪內、以及白襪內包裹之一個黃色餅袋的包裝上也發現了嫌犯的DNA,上述被搜獲之毒品確實屬嫌犯所持有。至於多一個供體,充其量只能反映這些毒品曾被多於一人觸碰過而留下而已。
   誠然,嫌犯之尿液對毒品檢測結果顯示為陰性,且經對上述被搜獲之毒品進行定量分析,結果顯示“氯胺酮”含量4.12克及“可卡因”含量0.101克,已超過毒品法定每日用量之五倍,故嫌犯雖非為吸毒者,但卻不法持有大量毒品。而且,嫌犯曾刪除其二部手機的紀錄,再結合警方的情報,足以佐證嫌犯持有上述毒品以作販賣用途。事實上,現行毒品法也懲處大量持有毒品之情況,依法也視為觸犯販毒的罪名。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合議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於庭上之聲明、二名證人及五名警員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包括相關扣押筆錄、毒品包裝形式和毒品鑒定報告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嫌犯作出了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另一方面,警處人員亦於涉案房間內搜獲港元29,000元及澳門元203,000元等大量現金,嫌犯對此曾解釋為賭博所得,及後又改口辯稱為教會人士捐贈,但根據教會負責人表示由本年1月至今,其只向嫌犯支助不超過八千多元生活費用及學費。因此,教會負責向嫌犯支助之金錢與嫌犯被搜獲多達200,000多元之大量現金相差甚遠。雖然嫌犯解釋大量現金之來源是可疑及不可信,但控方仍需舉證,予以支持這些金錢是來自販毒,但本案中未有這方面證據,繼而法庭未能認定上述款項來自販毒所得。但這點不妨礙上述販毒罪之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無罪推定原則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上訴人主要提出警方證人表示上訴人的手提電話有刪除資料的跡像,但根據卷宗第184至第185頁對上訴人手提電話進行鑑證的報告中可見,上訴人手提電話並未發現刪除短信及圖片檔案紀錄,而且現有技術未能恢復當中的Facebook及Whatsapp程式,這些證據並未能支持該證人的證言;涉案藏有包裝毒品之白襪屬上訴人所有,因此在該白襪的內表面找到上訴人的DNA是正常情況,但根據卷宗第161至170頁的鑑定報告,在黃色餅袋以及包裝毒品並未發現其DNA; 在涉案包裝毒品以及黃色餅袋上發現他人的DNA,以及上訴人的房間只要大力就能打開,因此並不能排除是他人將涉案毒品放置於上訴人房間內;警方證人提及根據情報指有一名男子在台山區販賣毒品,但該證人沒有提及情報的來源,這屬於間接證言的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及第117條第1款的規定,不可採納為證據;上訴人房間內沒有找到任何用於準備販賣毒品的工具、在其手機中亦沒有發現買賣毒品的紀錄以及被監視期間亦沒有懷疑交易的情況;上訴人的款項主要是源於教友捐贈、同胞滙款以及不穩定工作收益,考慮到該等收入來源的特質,並未存在相關收入證明。但上訴人並沒有責任證明其收入合法,而是應由檢察院證明該等款項屬非法。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卷宗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持有涉案毒品,以及將該等毒品作販賣用途。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
“至於上訴人認為警方證人沒有提及情報的來源,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及第117條第1款所規定的間接證言。本院認為,相關情報是警方證人在履行職務及親身參與調查時所獲得的資訊,非屬“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因此其所言皆為其自身知悉和經歷的情況,絕非道聽途說的“間接證據”。就此問題,中級法院曾指出:“警方證人所作出是屬於其正在履行職務期間而獲得的消息,包括其本人亦曾親身參與調查措施,或在其領導指揮下進行了調查工作。該證人在審判聽證期間所作之證言,並非來自聽聞他人所說的。”再者,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32條之規定,警員並無義務向法院透露提供消息者或曾協助警方揭發犯罪的人的身份資料。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聽取該證人之聲明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以及117條的規定。
至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中指“嫌犯曾刪除其二部手機的紀錄”,我們認為,根據第184-185頁之鑑定報告並不能得出原審合議庭考量該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的結論。事實上,該報告只是提及未發現刪除短信和圖片紀錄,但同時也指出未能恢復Facebook和Watsapp的資料。
此外,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我們也不認為其中對DNA問題、有無販毒工具、被扣押之金錢的來源等作的分析有違一般經驗。在此,值得強調的是,毒品包裝袋上沒有嫌犯的DNA並不足以否定嫌犯持有毒品用於販賣,正如反過來講一樣,倘毒品包裝袋上有嫌犯的DNA,在沒有其他證據的前提下,也不足以認定嫌犯持有毒品用於販賣。根據已獲證實之事實,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警方根據情報對嫌犯進行跟蹤,並在嫌犯住所內屬嫌犯的一只襪子中搜獲了毒品。而卷宗中沒有證據證實該毒品屬第三人所有及嫌犯對該毒品的存在不知情。那麼,原審合議庭認定嫌犯持有該毒品便符合一般經驗。”

因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相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基本法》第29條規定:
“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
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規定:
“一、自某人取得嫌犯身分時起,須確保其能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及履行訴訟上之義務,但不妨礙依據法律所列明之規定採用強制措施與財產擔保措施及實行證明措施。
二、應在不抵觸各種辯護保障下儘早審判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

對於上述問題,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精闢見解,轉錄內容如下:
“從原審判決所作之證據分析中,我們看不出原審合議庭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存在疑問,而最後的認定結論也是原審合議庭在綜合分析卷宗聽證資料的基礎上得出的符合一般經驗的合理確信。值得一提的是,根據司警的化驗報告(詳見卷宗第411-417頁),已排除本案毒品是由嫌犯所主張的由一位印尼女子CY所插贓或嫁禍。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有證據予以證明,且在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方面並無疑問。因此,原判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亦談不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同意相關意見,原審法院判決沒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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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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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9/2022 p.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