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462/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1月17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倘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的事實依據說明中,已指出哪些是既證事實、哪些不是既證事實,這便顯示原審對案中事實事宜的訴訟標的已作出應有的、並無任何遺漏的調查,原審判決因而是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沒有違反任何在證據方面的強制性法律規定、也沒有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更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62/202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4-20-0168-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A(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0-0168-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一審裁定:
「......
1. 本案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緩刑二年;
2. 本案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六個月的附加刑,所判處之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3. 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的五日期間內前往治安警察局上交駕駛文件以辦理禁止駕駛的手續(在未有駕駛文件的情況下仍須前往辦理有關手續),否則須承擔違令罪的處罰;
4. 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同時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日起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未將駕駛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5. 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30,496.78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6. 本案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民事請求。
......」(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339頁至第354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A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為此發表了下列結語和請求:
「......
1. 上訴人A被原審法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
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以及判處禁止駕駛六個月的附加刑,所判處之附加刑不予緩刑。
2. 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之外,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故提起本上訴。
3. 嫌犯駕駛輕型私家車MU-XX-XX由望德聖母灣最右方車道行駛,方向由學院路大馬路經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前往東亞運大馬路方向。在已經駛入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的第三條即最內的行車道後正繼續沿著圓形地地線方所指示之向行車向右前方行駛時與被害人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S-XX-XX發生碰撞。
4. 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的證據時根據被害人證詞及交通警員的證詞時認為只要發生交通意外,責任就在受讓先符號規管方。
5. 而沒有留意到事情的真相是嫌犯已經將私家車完全駛進圓形地的最內線,而被害人並無按照地線所規定的方向行駛,沒有觀察前方道路狀況以及沒有有效的控制車速,繼而引發了是次交通意外。
6. 重溫上訴狀第7,8及9點這三段抄錄自判決書的內容之後,我們可以清晰的看到判決所採納的並以此為判決依據的證據是存在相互矛盾的。
7. 事實上,嫌犯所駕駛的輕型私家車已經穿過整個圓形地寬度的一半以上並且已經完全進入圓形地的第三條也是最內線,繼續向右前方沿著地線前行。
8. 這時由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在沒有靠左行車道通行且沒有依照地線行駛的情況下以時速20公里的速度撞到嫌犯的私家車的右後方。
9. 從卷宗第15頁的交通意外現場示意圖標示出來的撞擊地點可以看得出,電單車所處的位置似是繼續向東亞運大馬路行使的方向,但誰想到她是要去蓮花海濱大馬路方向。
10. 這個情況完全可以判斷出當時被害人行駛在錯誤的行車線上,同時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車以及未能有效的控制住車速,進而在沒有採取任何有效措施的情況下從後撞向嫌犯所駕駛的私家車右後方。
11. 從以上的事實分析中我們可以得出一個更合理,更有邏輯的判斷,那就走引發是次交通意外的原因是因為被害人不小心駕駛而造成的。
12. 另外,原審法庭在刑事判決部分沒有考慮到法庭認定的嫌犯應承擔70%的過錯責任,而被害人應承擔30%的過錯責任。
13. 原審法院在判決時沒有充分的考慮到此交通意外發生時的事實事宜並不足以支持作出相關的裁判,以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的錯誤。由此產生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
14. 基於此,因被上訴裁判沾染了上條所述的瑕疵,請求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之判決,改判嫌犯無罪。
15.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完全同意本上訴,也懇請考慮事實發生經過,將嫌犯的過錯比例降低,從而減輕其刑罰。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理由成立:
1. 基於被上訴判決沾染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而廢止原審法庭的裁決;
2. 判處過錯方為本案被害人;
3. 判處本案嫌犯無罪;
4.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本上訴理由,那麼也懇請根據事實從新分配雙方的過錯責任。
......」(見卷宗第363至第372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就上訴行使了答覆權,以下列結語主張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1. 根據卷宗所載的交通意外現場示意圖,在望德聖母灣大馬路的兩旁設有「讓先通過」的標誌,地上有「附三角形的讓先線」,因此,上訴人駕駛MU-XX-XX由望德聖母灣大馬路進入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時,是必須讓該圓形地的三條車行道上行駛的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包括被害人當時駕駛的電單車MS-XX-XX。
2. 根據卷宗所載的交通意外現場示意圖以及交通意外後現場的照片判斷,上訴人駕駛MU-XX-XX由望德聖母灣大馬路進入奧林巴克游泳館圓形地後,橫越了圓形地兩條車行道進入最內的車行道。
3. 駕駛者有將車輛保持在由虛線分隔的車行道內行駛的義務,僅在不影響擬進入的車行道上其他使用者的安全的情況下方可越過分隔車行道的虛線。
4. 根據卷宗所載的交通意外現場示意圖由上訴人提供的撞點,交通意外後現場的照片以及車輛受損位置的照片判斷,兩車發生碰撞時,上訴人駕駛的MU-XX-XX仍未完全進入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最內的車行道,而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MS-XX-XX仍在遵守分隔車行道的虛線的規定,保持在行進中的車行道內行駛中。
5. 上訴人一方面不遵守讓先通過的交通規定,另一方面又不遵守保持在由虛線分隔的車行道內行駛的義務,駕駛MU-XX-XX隨意進入道路交匯處及橫越車行道。
6. 很明顯,本案的交通意外絕對是由於上訴人的過失而導致,其結果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7.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上訴人及被害人的陳述及證人的證言,鑑定人的解釋以及其他卷宗內的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後,對上訴人適用的刑法規定是有依據及合理的,並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亦不存在任何可開釋上訴人的理由。
8. 就上訴人的過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在民事部分僅須承擔70%的責任雖然較輕,但仍屬合理的範圍。
9.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條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判處其1年1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禁止駕駛6個月,並須承擔70%的民事責任的裁決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見卷宗第376至第379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後,發表以下意見書:
「......
本案嫌犯A(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及禁止駕駛六個月。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是次交通意外並非其沒有讓先導致,而是因為被害人沒有靠左方通行,且沒有按照應遵守的地線行駛在最左側線內行車造成。根據本案的交通意外現場示意圖,當時被害人的電單車應該是在最內線向左前方切線,同時上訴人的私家車已經完全進入了圓形地,並且開始向右前方行駛,換言之,上訴人已完全離開讓先符號的規管區域,如果被害人遵守《道路交通法》靠左線行向蓮花海濱大馬路方向左轉,就不會發生這場交通意外;又指,其私家車撞擊受損位置為右後泵把及右後車鈴位置,被害人的電單車的撞擊受損位置是左前方,說明被害人在撞擊發生時正在向左轉向,沒有留意到前方而“收制不及”撞向上訴人的私家車,故被害人完全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21條有關行車安全距離的規定。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沒有任何事實和理由認定上訴人在決定進入圓形地處時沒有履行其謹慎義務,其是在確定視線所及處並沒有來車的情況下才開始橫越進入,故指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改判其無罪;還指,倘不認同其上訴理由,也請考慮事實發生經過,將其過錯比例降低,從而減輕其刑罰。
眾所周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經閱讀卷宗,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
故此,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
上訴人認為本案沒有任何事實和理由認定上訴人在決定進入圓形地時沒有履行謹慎義務,不應判處其罪名成立。可見,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所作出的認定,但這屬於證據審查的範疇,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
關於審查證據,我們知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
無疑,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駕駛輕型私家車(MU-XX-XX)由望德聖母灣大馬路最右方車道行駛,方向由學院路大馬路經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前往東亞運大馬路方向,在駛入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最內車行道時,上訴人的輕型私家車(MU-XX-XX)與被害人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S-XX-XX)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傷。
雖然,上訴人指本次意外是因為被害人沒有靠左車道行駛,及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情況下切線所造成。
然而,根據卷宗的交通意外描述圖,上訴人駛出望德聖母灣大馬路(即駛入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前)的行車道兩旁立有“讓先通過標誌”,且車道的地面上清楚標示著附“三角形讓先符號”,故上訴人出車位置應受上述讓先符號所規管,其負讓先義務,應要確保上址迴旋處的三條行車道的車輛優先通行;即使被害人沒有選對正確的車道,但其在意外發生前仍在其所選擇的車道內行駛,故上訴人仍有義務讓正在圓形地行駛中的被害人優先通行。
此外,涉案兩車的撞擊點“X”位於上述圓形地左邊行車道與中間行車道的交界處;結合兩車的損毀情況:上訴人的輕型私家車(MU-XX-XX)右後汞把及右後車鈴有花損,被害人的電單車的位置是左邊車身、左邊車頭及左邊指揮燈有不同程度的損毀,足以認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上訴人駛進圓形地時沒有遵守讓先義務,並在轉線時與被害人的電單車發生碰撞所造成,
至於上訴人指,兩車的撞點應為其車輛在意外後實際停留之位置,而不是卷宗第15頁交通意外描述圓的撞擊點,但到場處理的警員證人在庭上作證時曾表示,到場後發現上訴人的車輛(MU-XX-XX)有被向前移動的跡象,且交通意外現場示意圖上的撞擊點“X”是由上訴人所提供,因此,原審法院根據相關資料認定本案相關事實並無任何明顯錯誤,況且,本案倘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案相關事實。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是在客觀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被害人的醫療檢驗報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交通意外現場資料登記表、交通意外描述圖、車輛檢查表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根據一般常理和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原審法院的認定符合邏輯常理,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按照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上訴人為初犯,但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對其特別有利的其他情節。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明知駛至設有讓先標誌的路口時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但其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上述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罪行,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和認罪態度、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抽象刑幅為一年一個月至三年)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已是相關抽象刑幅的下限,並無任何下調的空間,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90至第392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本院經翻閱卷宗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20-0168-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區檢察院對嫌犯A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嫌犯A(A),女,……,……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電話:……。
- 民事請求人:B,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詳細資料載於卷宗。
- 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A,詳細資料載於卷宗。
*
檢察院對嫌犯的控訴事實如下:
2019年2月24日下午約1時39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U-XX-XX沿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由新城大馬路往東亞運大馬路方向的右車道行駛。
當駛至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交匯處時,嫌犯沒有遵守設於街口的讓先符號讓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的來車優先通行,便駕駛MU-XX-XX進入交匯處,因此與由被害人B駕駛、正沿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由運動場道往蓮花海濱大馬路方向行駛的重型電單車MS-XX-XX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15頁的交通意外現場示意圖,以及第16至23頁的相片)。
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氣為晴天,地面乾爽,交通暢通。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由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左側腦硬膜下出血,需要1個月康復,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52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駛至設有讓先標誌的路口時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上述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二) 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B針對二名民事被請求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下列賠償(參閱卷宗第210至220頁民事請求書內容):
I. 財產性損失合共澳門幣136,092.74元;
II. 非財產性損失合共澳門幣300,000.00元。
III. 上述金額應加上由裁判作出之日起開始計算直至實際和完全支付賠償為止的法定利息。
***
(三) 答辯狀況
嫌犯的辯護人就民事方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見卷宗第241至246頁)
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提交答辯狀,有關內容在此視為轉錄,其請求法庭裁定本案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民事請求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參見卷宗第268至283頁)。
*
(四) 庭審聽證
本案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本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聽證。
嫌犯和各民事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均出席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庭審聽證中,合議庭建議加入新事實(被害人B駕駛重型電單車MS-XX-XX行駛時,沒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且從她的往向(蓮花海濱大馬路方向),她沒有依地線行駛),但不作出法律定性之變更。
合議庭將此事宜通知檢察院及各當事人律師,此時,民事請求人律師要求恰當期限以進行辯論(詳見審判聽證筆錄)。
為此,法庭給予民事請求人恰當時間作辯論。
*
二. 事實部份
(一)控訴書之內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明:
1.
2019年2月24日下午約1時39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U-XX-XX沿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由新城大馬路往東亞運大馬路方向的右車道行駛。
2.
當駛至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交匯處時,嫌犯沒有遵守設於街口的讓先符號讓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的來車優先通行,便駕駛MU-XX-XX進入交匯處,因此與由被害人B駕駛、正沿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由運動場道往蓮花海濱大馬路方向行駛的重型電單車MS-XX-XX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15頁的交通意外現場示意圖,以及第16至23頁的相片)。
3.
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氣為晴天,地面乾爽,交通暢通。
4.
發生後,被害人由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5.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左側腦硬膜下出血,需要1個月康復,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52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駛至設有讓先標誌的路口時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上述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嫌犯聲稱為公務員,月入澳門幣51,000元,需供養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另外,在庭上還證實:
- 被害人B駕駛重型電單車MS-XX-XX行駛時,沒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且從她的往向(蓮花海濱大馬路方向),她沒有依地線行駛。
*
(二)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及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 A Demandada X保險 é a seguradora por conta de quem corre o risco decorr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ligeiro, de matrícula MU-XX-XX, por efeitos do contrato de seguro obrigatóri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automóvel (apólice de seguros n.º …).
- No dia 24 de Fevereiro de 2019, por cerca das 13H39, a DemandadaA ao conduzir a viatura ligeira, com chapa de matrícula MU-XX-XX, de sua pertença, na zona da 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 colidiu com o motociclo conduzido pela Demandante de chapa de matrícula MS-XX-XX, causando a queda e lesões da Demandante.
- Na sequência de tal acidente a Demandante foi levada para o Centro Hospitar Conde de São Januário, onde foi admitida e sujeita a exames médicos.
- A colisão causou lesões na cabeça, vómitos e amnésia, tendo a Demandante sofrido um hematoma subdural.
- Pelo internamento, consulta, exames e cuidados no Centro Hospitalar Conde de São Januário a Demandante pagou o montante de MOP$6,834.00 (cfr. Fls.5 dos autos).
- Por ser diligente e estar preocupada com o seu estado de saúde, a Demandante decidiu, a 26 de Fevereiro de 2019, dirigir-se ao Hong Kong Baptist Hospital, no território de Hong Kong, onde foi admitida.
- A Demandante ficou em H.K. internada de 26 de Fevereiro de 2019 a 4 de Março de 2019, e, devido à sua condição (hemorragia intracraniana), foi referida a um Neurocirurgião, o Dr. C, e submetida a vários exames e tratamentos.
- Pelo internamento no Hong Kong Baptist Hospital, tratamentos, exames médicos e consultas, a Demandante pagou o montante de MOP$32,648.94 (HK$31,698.00) (cfr. Doc. 1).
- A 13 de Março de 2019, a Demandante dirigiu-se novamente a Hong Kong para uma consulta de acompanhamento com o Dr. C, pela qual pagou MOP$2,575.00 (HK$2,500.00) (cfr. Doc. 2) e pagou o transporte de ida e volta de MOP$142.00 e MOP$193.00 (cfr. Doc. 6).
- Tendo efectuado o mesmo a 3 de Maio de 2019, consulta onde pagou MOP$1,030.00 (HK$1,000.00) (cfr. Doc. 3) e pagou o transporte a MOP$142,00 e MOP$193.00 (cfr. Doc. 6).
- Devido à sua condição médica, no dia 26 de Fevereiro de 2019, a Demandante foi transportada para Hong Kong por transporte especial médico, pelo qual pagou MOP$41,200.00 (HK$40,000.00) (cfr. Doc. 4).
- Na sequência de tal acidente, o motociclo da Demandante sofreu ainda vários danos, tornando o mesmo inapto para a sua função.
- Perante os danos verificados no motociclo, dirigiu-se a Demandante a uma oficina de modo a proceder à reparação da mesma, tendo os custos de reparação amontado a MOP$4,960.00 (cfr. Doc. 7).
- Devido também ao acidente, a Demandante encontrou-se ainda incapacitada de iniciar o novo emprego.
- Com efeito, a Demandante tinha celebrado, a 11 de Fevereiro de 2019, com a entidade … (MACAU) LTD (empresa que detém os cafés “…” ) um contrato de trabalho, o qual se iniciou a 15 de Fevereiro de 2019 (cfr. Doc. 8).
- A Demandante iria receber um salário de MOP$57.00 por hora, devendo trabalhar 24 horas por semana.
- Devido ao acidente e às lesões causadas pelo mesmo, a Demandante encontrou-se impossibilitada de trabalhar a partir do dia 24 de Fevereiro de 2019, tendo ficado sem trabalhar durante seis meses.
- Como consequência do referido embate, a Demandante sofreu lesões cerebrais, tendo a mesma de ser submetida a vários exames médicos em Macau e em Hong Kong.
- Como consequência do referido embate, a Demandante sofreu os sentimentos de angústia, ansiedade, mal-estar, nervosismo e inseguran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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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民事被請求人(保險公司)所呈交之民事答辯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A Demandada aceita e reconhece que existia entre a Demandada e a ora Arguida A um contrato de segur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or eventuais danos causados a terceiros, referente ao veículo com a matrícula MU-XX-XX, nos termos exactos da apólice n.º …, que ora se junta como Documento n.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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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證事實
本案刑事部份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刑事答辯狀中存有辯護人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亦不存在重要未證事實。
民事請求書和民事答辯書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尚包括如下:
- Enquanto os transportes de, para Hong Kong e dentro de Hong Kong para a família de Demandante, amontaram a MOP$3,746.43 (HK$3,511.1 + MOP$130.00) (cfr. Doc. 6).
- Por se encontrar debilitada, a Demandante foi acompanhada por quatro membros da sua família próxima, os quais ficaram hospedados num hotel em Hong Kong enquanto a Demandante se encontrou internada no hospital.
- As despesas incorridas com o hotel amontaram a MOP$7,530.37 (HK$7,311.04) (cfr. Doc. 5).
- Desde o acidente, e mesmo após a sua recuperação, a Demandante não se atreve a voltar a conduzir o seu motociclo, tendo medo de voltar a conduzir.
- Com efeito, sendo o motociclo instrumento de trabalho e de lazer essencial da Demandante, a privação do veículo, de uma forma inesperada e violenta, provocou à Demandante stress, irritação, nervosismo e ansied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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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宜,稱案發時她駕車輕型汽車MU-XX-XX沿望德聖母灣大馬路最右方車道行駛,方向由學院路經奧林匹克游泳圓形地往東亞運大馬路。當她駛至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交匯處,從設有三角讓先符號之街口駛進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最右方車道時,其車右後方與重型電單車MS-XX-XX發生碰撞,該電單車駕駛者倒地受傷。其稱交通意外引致她的輕型汽車的右後泵把及右後車鈴輕微花損,但無需維修。嫌犯進一步表示,交通意外責任不為其本人所致,她認為意外應是她的車輛右後方、與重型電單車發生碰撞,撞點應在其車輛在意外後實際停留之位置,而不是第15頁交通意外描述圖的撞擊點。再者,她出街口時並無見到被害人的電單車,且她出街口後已走過迴旋處上最左和中間的二條行車道,且已駛進最右的行車道時,方發生交通意外,當時路況很多車輛在行駛,她只能一部車跟一部車輛地慢駛,最終,嫌犯認為是被害人的電單車從後碰上她的汽車,因其車輛的右後方與重型電單車發生碰撞。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民事請求人B就案發經過發表陳述,其稱於案發時駕駛重型電單車MS-XX-XX在氹仔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行駛(當時在圓形地中間行車道行駛),方向往蓮花海濱大馬路,期間發生交通意外。被害人憶及,於案發時她的車速為20KM/H,她駕駛時前方沒有行車,左或右或後應該有行車,但她沒看到嫌犯的汽車,碰撞後她昏迷不醒,醒來後已身在醫院,所以她估計,嫌犯的汽車是從後碰撞了她的電單車。被害人稱意外引致其頭部腦內出血,背部受傷,至今已完全康復,但間中仍會頭暈,記憶差及反應緩慢。被害人稱意外引致重型電單車MS-XX-XX左邊車身,左邊車頭及左邊指揮燈損毀。稱需追究事件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法醫D之陳述,其就被害人B的醫學鑑定書內容作出陳述。其表示被害人的左側腦硬膜下出血,該情況下有風險危及生命,故作出上述鑑定結果。另稱,據她所見,被害人的主診醫生沒有為她做手術,被害人只接受保守藥物治療。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調查官)E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警員表示,經調查,嫌犯的汽車是沿望德聖母灣大馬路最右方車道行駛,方向由學院路經奧林匹克游泳圓形地往東亞運大馬路,當駛至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交匯處,從設有三角讓先符號之街口駛進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最右方車道時,其車右後方與重型電單車MS-XX-XX發生碰撞,事故引致重型電單車MS-XX-XX及駕駛者人車倒地受傷。警員的意見認為,嫌犯的出車位置受讓先符號所規管,而她駕車路線是於離開街口後,駛入迴旋處最左行車線、中間線至最右行車線,她一直在做轉線動作。而被害人的行車路線,是在氹仔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行駛(當時在圓形地中間行車道行駛),方向往蓮花海濱大馬路行駛。另外,按照雙方碰撞後按現場環境可見,警員認為,嫌犯的行為屬於轉線不小心,因為電單車是碰及嫌犯的車輛後面,估計是嫌犯於中線轉入右線時發生意外,故(X)點為確切碰點,顯示嫌犯仍未完成轉線或入右線。另稱被害人的視線應該沒有阻擋,故被害人應留意前方情況,她極可能沒注意前後左右的環境,繼而未有注意周圍來車狀況。最後,警員不認同嫌犯沒有過錯,因為三角形讓先符號是規管整個路口及外圍,所以嫌犯需讓先整個圓形地的三條行車線的來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F(…)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警員講述於案發後有到案發現場,當時只有嫌犯與她的私家車及被害人的電單車,而被害人已被送往醫院。警員發現嫌犯的車輛有被向前移動的跡象。另交通圖上“撞擊點X”是由嫌犯所提供,警方隨即確認這“撞擊點X”。警員分析,嫌犯從設有三角讓先符號之街口、駛進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最右方車道時,其車右後方與重型電單車MS-XX-XX發生碰撞。另外,警員表示案發當天他到現場時,車輛流量正常、暢通,沒有太堵塞情況出現,也不能確認嫌犯是慢慢出、一部一部地移動。
書證:
被害人的醫療檢驗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內,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載有交通意外描述圖,交通意外後現場及兩車損毀照片、輕型汽車MU-XX-XX之車輛檢查表、重型電單車MS-XX-XX之車輛檢查表。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嫌犯所作之聲明、被害人之證言、多名證人及二名警員之證言和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被害人的醫療檢驗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等證據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嫌犯於駕車離開涉案路口後,駛入迴旋處最左行車線、中間線至最右行車線,她一直在做轉線動作。而被害人的行車路線,是在氹仔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行駛(當時在圓形地中間行車道行駛),方向往蓮花海濱大馬路行駛。從嫌犯的車輛損毀位置(車輛右後方),明顯嫌犯仍未有完成轉線,而並不是被害人從後撞向嫌犯的車輛。更重要的是,嫌犯的出車位置受讓先符號所規管,在此情況下,嫌犯是應該確保迴旋處的車輛優先通行。
關於上述問題,尊敬的終審法院第50/2018號案作出了類同判決,在此引述當中內容供參考。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5條第2款(四)項及第34條第1款的規定,駕駛員駛進圓形地時應讓先,而有義務讓先的駕駛員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其他車輛通過。
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讓先義務於何時終止,而該義務必然在某一時刻或地點終止。然而,可以而且也應該指出的是,只有在負有該義務的駕駛員採取必要措施(減速甚至停車),以避免“引致”交通意外,從而允許其他車輛安全通行時,才算是履行了該義務。這是從對法律條文的解釋和事物的邏輯中所得出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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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5條第2款(四)項及第34條第1款的規定,駕駛員駛進圓形地時應讓先,而有義務讓先的駕駛員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其他車輛通過。為此,嫌犯必須讓先,三角形讓先符號是規管整個路口及外圍,所以嫌犯需讓先整個圓形地的三條行車線的來車。而嫌犯沒有遵守上述讓先交通標記,並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很明顯,卷宗證據充份認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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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關於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142條規定: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同時,《刑法典》第14條對過失列明如下: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另一方面,《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
一. 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同時,《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尚規定: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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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本案獲證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駛至設有讓先標誌的路口時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上述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上述意外發生,且造成被害人左側腦硬膜下出血,需要1個月康復,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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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時,《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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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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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嫌犯為初犯。在庭上,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駛至設有讓先標誌的路口時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上述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考慮嫌犯的過錯程度以及其過失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的損害程度。按照上述量刑標準,本合議庭認為,案中適用以非剝奪自由的罰金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之目的。
為此,本案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
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充足和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判處的徒刑可緩刑二年執行。
關於禁止駕駛的處罰,依照《道路交通法典》第94條第1項規定,本庭決定對嫌犯判處禁止駕駛六個月的附加刑,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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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問題適用現行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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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477條就賠償責任問題作出下列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對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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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首先,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
- 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傷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
- 具有傷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傷害。
- 加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交通事故以及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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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確定賠償責任,首先需釐定損害產生於不法事實之過錯責任或產生於風險責任,同時也需確認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過錯責任或風險責任之相應比例。
分析本案獲證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駛至設有讓先標誌的路口時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上述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8條所規範之“道路上應占的位置”的規定,“車輛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並儘量靠近路緣或行人道通行,但應與之保持足夠的距離,以避免發生意外”。
分析本案獲證事實,被害人B駕駛重型電單車MS-XX-XX、正沿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由運動場道、往蓮花海濱大馬路方向行駛,隨後被嫌犯所駕駛的輕型汽車發生碰撞。然而,從被害人的上述駕駛路線,結合卷宗第15頁的交通意外報告書,顯示被害人沒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且從她的往向(蓮花海濱大馬路方向),她沒有依地線行駛。
事實上,倘被害人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及依地線行駛,嫌犯更易察觀被害人的行駛路徑,繼而未必造成本次交通意外的發生。為此,本合議庭認為,被害人的行為雖不是直接及必然造成本次交通意外的成因,但也增添了本次交通意外發生的風險。
為此,根據過錯責任之比例原則,分析案中被害人B和嫌犯A的具體過錯程度,嫌犯和被害人應為競合過錯,為此合議庭認為,嫌犯應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70%的過錯責任,而被害人應佔30%的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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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賠償範圍及金額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之一般原則為: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錢支付: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到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收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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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案需確定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民事請求人B之損失。
民事請求人請求賠償其因交通意外至今產生的澳門醫療費用:
根據已證明之事實,嫌犯明知駛至設有讓先標誌的路口時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導致上述交通事故,嫌犯的上述行爲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左側腦硬膜下出血,需要1個月康復,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根據已證明之事實,民事請求人於意外發生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檢查、診治、隨後門診等,花費了澳門幣6,834元。
考慮到上述損失能予證實與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亦為該項損失提交證明文件,為此,本案對該一賠償數目應予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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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人請求賠償其因交通意外至今產生的香港醫療費用:
根據2012年11月7日終審法院第62/2012號判決,終審法院舉例說明了如何判斷在香港的醫療費用責任問題。可以肯定以下的事實,這些事實由於眾所周知而屬於明顯事實(從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4 條第1 款的規定無須當事人主張,也無須證明):
i) 在香港可以進行一些在澳門僅用當地資源所無法進行的外科手術及醫療服務,如器官和表皮移植,某些精密的心臟及神經外科手術等等;
ii) 在專業醫療服務方面,在香港可能獲得優於澳門的服務質量。香港可以為病人提供比澳門更好的醫療。
至於第一項所指的情況,終審法院認為,如果受害人去香港接受該等治療,那麼侵害人必須賠償受害人相關治療的花費。
其中對第二項事實還要作一下澄清。當然,並不是香港所有的醫療服務都要比澳門好。但是,一般平均來講,至少在較為專業的醫療服務領域,香港的服務比澳門更為高端。終審法院認為,只要證明病人在香港所接受的治療對於其康復或恢復屬必要,侵害人也必須全數賠償相關的治療花費。
而這似乎也正是 ARMANDO BRAGA就醫療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賠償所作的以下表述的意思,他說:“如受害人需要住院治療,那麼應在具備令其恢復及康復之必要條件的場所進行。在有必要及合理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選擇外國的醫療場所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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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被害人因謹慎及擔憂自身身體狀況,民事請求人決定在2019年2月26日前往香港就醫,並於2019年2月26日至3月4日期間在香港侵信會醫院內住院及接受治療。於該期間,民事請求人花費了澳門幣32,648.94元(港幣31,698元)。
為前往香港醫院接受治療時,民事請求人花費了特別交通工具,支付了澳門幣41,200元 (港幣40,000元)。
於2019年3月13日,民事請求人接受了一次隨診,支付了醫療費用澳門幣2,575元(港幣2,500元)及來回交通費用澳門幣335元。
於2019年5月3日,民事請求人尚接受了二次隨診,支付了澳門幣1,030元(港幣$1,000元)及來回交通費用澳門幣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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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見,本合議庭認同終審法院的精辟見解,只要證明病人在香港所接受的治療對於其康復或恢復屬必要,侵害人也必須全數賠償相關的治療花費。
考慮到嫌犯的行爲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存有恰當因果關係,為此,本合議庭確認,民事請求人的香港醫療費用及來回交通之開支總金額為港幣78,123.94元。
然而,本案中,同樣未有證明民事請求人去香港接受在澳門無法接受的治療或者雖然澳門也有但質量卻不如香港的治療的必要性。這樣,我們便不能要求民事被請求人全數承擔相關費用。但是,民事請求人確實在香港進行了相關治療。而如果該等治療在澳門進行,侵害人需要全數賠償醫療費用。因此,按照衡平原則要求侵害人承擔部分醫療費,並將這個比例訂為50%。
為此,民事請求人有權收取香港醫療費用及來回交通費用,合共澳門幣39,061.97元。與此同時,民事請求人有權收取澳門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6,8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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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民事請求人請求賠償其因交通意外引致之工資損失合共澳門幣35,568.00元。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民事請求人正任職於X 咖啡店,賺取每小時57元的兼職工資,每周工作24小時。
由於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她在2019年2月24日不能工作,有關狀況維持六個月。
考慮到上述損失能予證實與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亦為該項損失提交證明文件,為此,本案對該一賠償數目應予確認。為此,民事請求人應獲賠償工資損失澳門幣35,5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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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民事請求人提出請求,因交通意外造成車輛損毀而維修之費用合共澳門幣4,960.00元。
根據已證明之事實,由於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她的電單車損毀,並需作出維修,花費維修費用MOP$4,960.00。
考慮到上述費用能予證實與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亦為該項支出提交證明文件,為此,本案對該一賠償數目應予確認。為此,民事請求人有權收取車輛維修的費用澳門幣4,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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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民事請求人請求賠償其因交通意外而產生的酒店住宿費和交通費合共澳門幣11,276.80元。
根據已證明之事實,由於未能認定民事請求人除了住院以外,尚有居住酒店的需要。再者,亦未能認定其家人有需要作出陪伴而一同前往香港。為此,考慮到上述費用能予證實與交通意外之間不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為此,本案不予支持該一賠償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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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民事請求人請求判處向其支付非財產性補償澳門幣300,000元。
依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由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左側腦硬膜下出血,需要1個月康復,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於交通意外發生時,被害人僅為20歲,本次交通意外造成被害人的左側腦硬膜下出血,使她在澳門及香港接受了多次醫學治療。上述損害使被害人受到痛苦,不安,不適,緊張及不安全感。
為此,本合議庭認為,交通意外對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令民事賠償請求人客觀上因傷勢承受身心痛楚和壓力,並考慮到民事賠償請求人之受傷日數、傷勢程度,以及本次意外對她造成的生活影響。
基於此,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被害人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為澳門幣100,000元。
*
為此,被害人在本案因交通意外應予計算的賠償數目應為澳門幣186,423.97元,即:
MOP$39,061.97(香港醫療費用及來回交通費用)+MOP$6,834.00 (澳門醫療費用)+MOP$35,568.00 (工資損失)+MOP$4,960.00 (車輛維修)+MOP$100,000.00 (非財產賠償)=MOP$186,423.97。
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嫌犯駕駛的MU-XX-XX號輕型汽車由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承擔強制民事保險,由於本案賠償金額不超過民事責任的強制保險限額。
為此,依照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第1款、第2款和第1條以及第16條規定,本案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應承擔本案嫌犯駕駛MU-XX-XX號輕型汽車於交通意外對民事請求人B引致的民事損害責任。
合議庭認為,嫌犯應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70%的過錯責任,而被害人應佔30%的過錯責任。
故此,依照《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和第4款以及第795條規定,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應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30,496.78元,尚需支付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同時,民事賠償請求的理由部份成立並判決如下:
1. 本案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一個月徒刑,緩刑二年;
2. 本案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六個月的附加刑,所判處之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3. 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的五日期間內前往治安警察局上交駕駛文件以辦理禁止駕駛的手續(在未有駕駛文件的情況下仍須前往辦理有關手續),否則須承擔違令罪的處罰;
4. 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同時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日起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未將駕駛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5. 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30,496.78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6. 本案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民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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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須繳付8UC單位的司法費和有關訴訟負擔。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給澳門法務公庫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民事賠償請求的訴訟費用由各民事當事人按敗訴比例支付。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適時存檔。
將本裁判通知各相關人士,並向治安警察局和交通事務局通知禁止嫌犯駕駛之決定。
如不服本案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規定,本案判決確定後將即時消滅本案適用的強制措施。
......」(見卷宗第339頁至第354頁背面的判決原文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實質提出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所指的瑕疵,以請求改判無罪,或無論如何改判其在交通意外的發生上僅須承擔較輕的過錯並改判較輕的刑罰。
本院經閱讀一審判決書的內容後,認為原審判決是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既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的,這是因為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的事實依據說明部份中,指出哪些是既證事實、哪些不是既證事實,原審庭實在對案中事實事宜的訴訟標的已作出應有的、並無任何遺漏的調查(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上訴人力指原審判決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並沒有違反任何在證據方面的強制性法律規定、也沒有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更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不可能被改判無罪。
至於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的發生上的過錯比例,本院是完全贊同原審庭在被上訴的判決書內就此課題所發表的依據和決定的,因此在毋須再作出其他說明的情況下,得裁定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立法精神)。
最後,在量刑方面,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指,原審庭所判處的徒刑已是相關刑幅的下限,因此上訴人的減刑要求是無從成立的。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支付其上訴在刑事和民事部份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刑事部份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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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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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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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462/2021號上訴案 第1頁/共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