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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編號: 198/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
    用身體壓著被害人
    《刑法典》第158條
    性脅迫罪
    暴力手段
    性騷擾罪
    法益
    《刑法典》第44條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3. 嫌犯「用身體壓著被害人」此舉已足以構成《刑法典》第158條的性脅迫罪罪狀中所要求的暴力手段情節,因為該舉動仍然屬於用以制服被害人的反抗或將會作出的反抗的強迫手段。
4. 性騷擾行為的入罪條文所欲保護的法益是屬人身性的,如選科罰金刑,實不足以預防犯罪的目的。
5. 原審庭對嫌犯的三項性騷擾罪而判出的每項四個月徒刑是不可被罰金代替,這是因為他在庭上連認罪的態度也沒有,法庭難以對他引用《刑法典》第44條的機制。
6. 由於嫌犯是一共犯下一項性脅迫罪和三項性騷擾罪、且在庭上不認罪,再加上澳門極須打擊此方面的罪行,上訴庭不得改判他可獲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定的緩刑與否的判斷準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9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4-21-021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懲處的性騷擾罪,對每罪處以四個月徒刑,並裁定其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懲處的性脅迫罪,對此罪處以兩年零兩個月徒刑,在四罪並罰下,處以兩年零四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同時判處其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5860元的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和澳門幣1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另加由該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205頁至第215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不服,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上訴狀內尤其是發表了以下結語和請求(詳見卷宗第241至第251頁的上訴狀內容):
「1. 第6條及第12條待證事實係涉及2020年12月18日早上約6時45分起的隨後約五分鐘,被害人在車廂內有沒有被上訴人以暴力作出性侵犯。
2. 卷宗證實天眼錄影片段並沒有拍攝到車廂內的情況,故被害人的庭審證言成為主要證據。
3. 根據直接取證原則,被害人在聽證上聲明有推開上訴人並大叫不要,但推不開。約五分鐘後,被害人向上訴人表示要落車,上訴人叫被害人不要這樣做,上訴人並向被害人表示只是「玩玩而已」,並問被害人還想不想學車,被害人表示想,上訴人就返回原位,之後開車送被害人去氹仔學車場繼續學車。
4. 沒有證實得到第6條獲證事實當中所講的「哭求」,所謂的「停手」,按整句句子的上文下理,可能是口語化上的筆誤,應更正為「停止」。
5. 被害人在庭上的證言與報案時所提出的事實不同。當時被害人提到嫌犯「用雙手捉住其雙手」,又指出嫌犯用「雙手捉其頸部」。但在庭審上,被害人並沒有提到有該等情況,亦沒有人問及,故不可而知。
6. 卷宗第31版「直接驗傷報告」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醫生負責對被害人進行驗傷,結論是“體查:未見明顯傷痕或壓痛於頭、頸及面部。胸腹部未見明顯異常。”
7. 「直接驗傷報告」是一份公文書,由醫生在履行職務時作出檢查而認定的事實,在法律上具有真實性及完全證明力,不屬審判者自由判斷的範圍。
8. 被上訴判決第11版第l行提到「緊捉被害人的雙手」這事實並沒有得到證實,一如不在獲證事實列內。
9. 被上訴判決第13頁下半部分講到的“被害人的頸部留有紅印”(符合被害人反抗嫌犯的行為而成的印),這個則更無從判斷,因在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資料可供認定。
10. 被害人在庭審上亦沒有指出上訴人「用雙手緊握其頸部」,對警員所說的「間接證言」,尊敬的原審法院合議庭亦沒有傳召被害人就此作出聲明依職權以查明之。由於沒有根據《刑事訴訴法典》第116條第1款的規定處理,故依法不得以該警員所言作為證據方法,換言之,不可以認定有「紅印」,更不可能認定與上訴人雙手緊握被害人頸部造成且吻合。
11. 獲證事實第12條中之“暴力”未能證實,「性脅迫罪」因欠缺暴力這一構要件,應裁定這項犯罪不成立。繼而,應改判為觸犯一項「性騷擾罪」。
12. 尊敬的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每項「性騷擾罪」科處四個月徒刑,沒有解釋為甚麼不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判處每項四個月的徒刑的刑罰明顯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出現量刑過重。
13.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應改判每項「性騷擾罪」科處一百日的罰金,以每日澳門幣五十元計,即澳門幣5,000元的罰金。四項「性騷擾罪」合共判處澳門幣15,000元的罰金。
14. 倘不認為如此,則每項「性騷擾罪」判處兩個月徒刑,四項競合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並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以罰金代替之。
15. 給予緩刑的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16. 就本案,形式要件成立。關於實質要件,尊敬的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成立,因此不給予緩刑。其理由說明部分只是指出考慮到事件可對受害人精神安靈帶來負面影響,上訴人認為這依據並不足夠,未能滿足說明理由這法定要求,亦明顯末考慮到下述有利事實:a)在汽車內對被害人的侵犯的過程中有應被害人的要求而停止。b)卷宗第2頁背面第1至14行、第10及11頁分別記載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8日上午7時至8時期間共三次就其行為對被害人作出道歉。c)在知悉被害人報警追究後,仍然在同日下午4時23分,分別四次就其行為向被害人道歉及請求原諒。前者客觀表達上訴人的人格正面,知道自己做錯,並且立即認錯。後者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當時明知被害人已報警,其仍然以Wechat此等可記錄的方式,作出道歉,即使知道這對上訴人造成不利的證據亦然。d)獲證事實第10條亦記載有關的情況(但似乎只被原審法院作為認定有否犯罪發生的考慮)。e)上訴人是初犯。作出事實時是48歲,成年後的30年來第一次涉及犯罪。過去30年行為良好,從未接受過審判和判刑。f)上訴人只具有小學畢業,月入澳門幣10,000元尚要養妻活兒。g)本案發生的後果亦令到上訴人的工作受到嚴重影響,收入減少一半,個人聲譽盡失,在教車業上難立足。
17. 可以預見經過今次事件上訴人已經受到嚴重的教訓,日後不會再犯。法律秩序已對上訴人不法的行為作出有力的回應,人們認為法律秩序行之有效,因此不會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沒有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
18. 因此,上訴人認為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不認同以上所述的改判(將「性脅迫罪」改為「性騷擾罪」)和減刑(用罰金處罰又或將徒刑以罰金代替)而最終維持原審法院就刑事部分的判處(二年四個月實際徒刑),亦請求裁定將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實際徒刑,改為以暫緩方式執行。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公正裁決,尤其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將被判處的實際徒刑改判以暫緩方式執行。
  ......」。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主張維持原判,並為此尤其是發表了以下結語(詳見卷宗第269至第272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1. 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的獲證事實第6條及第12條提出爭議,認為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使用「暴力」,因此被控的一項「性脅迫罪」因欠缺暴力這一犯罪構要件,應裁定這項犯罪不成立。繼而,應改判為觸犯一項「性騷擾罪」成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事實上,單憑上訴人用身體強行壓著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的行為已足以符合「性脅迫罪」當中「暴力」的構成要件。
3. 針對2020年12月18日於車內發生的情況,被害人已就有關事實作出詳細陳述,錄影片段亦符合被害人於車內被侵犯的時間,原審法院經分析後認定第3至7條已證事實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4. 至於警員C表示被害人頸部有紅印,為警員直接觀察所得,為直接證據,雖然驗傷報告沒有記錄,但此不影響原審法院透過自由心證去相信警員的證言。
5. 細閱判決書,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被害人及數名證人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的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6. 針對「性騷擾罪」,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法律規定,應給予罰金刑取代徒刑。倘不認為如此,則每項「性騷擾罪」判處兩個月徒刑,四項競合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並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以罰金代替之。倘上級法院不認為如此,則上訴人亦認為被判處的二年四個月應給予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7. 本院在上文已表明不認同被判處的「性脅迫罪」改判為「性騷擾罪」。
8. 上訴人雖為初犯,庭審時行使緘默權,沒有解釋事情的經過,沒有表現出真誠悔悟的認罪態度。
9. 上訴人在被害人學習駕駛車輛時及進行倒車操作之時,明知被害人不願意,仍故意先後於2020年12月13日、12月16日及12月18日三次以其手揉搓被害人的胸部,令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顯示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10. 上訴人作為教車師傅,乘學員被害人專心操控車輛期間,防範能力降低時對被害人作出性騷擾的行為,行為可恥,反映價值觀偏低,守法意識不高,因此,特別預防相對較高。
11. 上訴人所作出的三項「性騷擾罪」及一項「性脅迫罪」侵犯他人性自由及性自決的人身權利,有關行為實影響女性學車學員對男性教車師傅的信任,尤其是「性脅迫罪」令社會大眾對公共安全之信任和社會生活安寧之期盼造成損害,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2.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預防犯罪的需要,若對上訴人科以罰金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性騷擾罪」科處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13.上訴人在路邊侵犯被害人,過程歷時5分鐘,在被害人強烈反抗下方停手,可見其人格價值觀低下,其次,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8日上午7時至8時的道歉明顯是不真誠,而上訴人在被害人報警後作出的道歉亦只是為了其教車師傅的職業,而就第10條已證事實內的微信對話內容:“報左警我呢行唔使撈架啦!”、“報左警我好大件事呀!”等語句,上訴人已於警方查閱其手機前刪除了,明顯上訴人覺得此等語句對其不利,所以在警方發現前毀滅證據。
14.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不給予緩刑的決定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依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
15.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以下意見書(見卷宗第282頁至第285頁背面的內容):
「意見書
  本案嫌犯A(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性騷擾罪,每項判處其4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脅迫罪,每項判處其2年2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其2年4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5,86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澳門幣10,000元的非產損害賠償及倘有的法定延遲利息。
  在所提交的上訴狀中,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第6條及第12條的獲證事實提出爭議,指卷宗所載的天眼錄影片段沒有拍攝到車廂內的情況,故被害人的證言成為主要證據,但被害人在庭審中所作證言與報案時所提出的事實不同,其所講被侵犯及反應之間有不協調的情況,影響其證言的可信性,故認為本案沒有證實得到第6條獲證事實當中所講的「哭求」的情況,而當中的「停手」應更正為「停止」,又指,卷宗第31頁的直接驗傷報告不屬審判者的自由判斷範圍,且警員證人引述被害人解釋“頸部有紅印”的部份屬於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故認為第12條獲證事實中的“暴力”未能證實,性脅迫罪因欠缺“暴力”這一構要件而應裁定其罪名不成立,並應改判其觸犯一項性騷擾罪;還指,針對其被判處的性騷擾罪,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應以罰金代刑,倘不如此認為,每項性騷擾罪應判處其兩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其五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以罰金代刑,倘上級法院不認同上述改判和減刑而維持原審法院對其作出的處罰,上訴人亦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其緩刑機會。
  經閱讀上訴狀可知,上訴人指本案欠缺性脅迫罪當中“暴力”這一構成要件,實際上是對原審法院有關審查證據方面提出了質疑。
  我們知道,在澳門的刑事訴訟制度中,關於證據的審查,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則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的確,上訴人保持沉默,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雖然,卷宗第31頁所載的檢查報告未能顯示被害人身體有明顯的傷勢或異常,但是,這並不代表被害人在被侵犯時沒有被施以暴力。
  其實,根據被害人B在庭審中所作的證言,其除了講述了於2020年12月13日、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18日上午時份先後三次在其學習駕駛車輛途中被訴人侵犯的過程,還清楚講述了於2020年12月18日清晨6時45分其被上訴人侵犯的過程,稱當日其登上上訴人車輛後,上訴人隨即將被害人的座位調低,並用身體壓向被害人,並緊捉被害人的雙手及強吻被害人的嘴唇位置,然後再隔著衣物觸摸被害人胸部及陰部,被害人稱其有反抗,但因被上訴人身體壓著而未能將他推開,但她仍有反抗,上訴人後來亦停手了,過程持續約五分鐘。
  此外,參與調查措施的警員證人C亦在庭審中表示,報案當日被害人的情緒是害怕,明顯受驚,警方有帶同被害人去驗傷,當時沒有明顯傷痕,除了頸部有紅印,女方解釋是因想避開男方強吻,繼而被男方控制她而形成,但醫生報告方面未有描述這方面傷勢。
  可見,上述警員證人所作證言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屬間接證言,不可被接納為本案的證據方法。相反,該名證人作為直接接觸被害人報案之人,其所作證言乃為親身經歷,包括其觀察到被害人報案時受驚的情緒及頸部的紅印,故其證言應當獲得採納。
  根據上述兩名證人所作之證言,上訴人用身體壓著被害人,並雙手捉緊被害人雙手,企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期間被害人的反抗行為令其頸部留下紅印,足以認定上訴人在侵犯被害人時施以暴力,故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欠缺證實“暴力”的情況。
  至於上訴人質疑被害人證言的可信性方面。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只是教車師傅與學員關係,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指控上訴人存在其他目的。被害人在庭審中清楚及詳細講述了其被侵犯的過程,但上訴人卻不作任何解釋。而且,根據天眼觀看影像筆錄,2020年12月18日06時45分,被害人登上上訴人的車輛(ML-33-XX)後,該車原地停留約五分鐘,於06時51分離開現場(見卷宗第12至14頁),以及根據翻閱被害人手機筆錄,上訴人曾透過微信發送多段訊息,內容包括“今天早上對不起,我衝動”、“I’m Sorry,希望你原諒我,真的有點喜歡你”、“今天所做嘅嘢唔好同第三者講希望,再一次說I’m sorry”、“報左警我呢行唔使撈架啦”、“報左警我好大件事呀”,以求被害人原諒其在當天早上的行為,並希望被害人不要向第三人透露。(見卷宗第10至11頁、第2頁背頁第1至20行之內容)。可見,被害人所講述的事件人物、時間和地點均與上述證據吻合,其後又收到上訴人發送的上述短訊。因此,綜合庭審所得證據,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我們認為,被害人的證言的確較為可信。
  實際上,上訴人所質疑的,其實是被害人被侵犯後的反應和處理方法,對此問題,原審法院亦在判決中的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說明:“本案中,被害人給出了解釋,基於她過往未曾遇此經歷,且她很想盡快完成駕駛學習以取得駕照,於衡量利弊下,所以她最初一直不敢報警求助,直至歷經上述更嚴重的事件後,且在與同事傾訴下,下定決心報警求助。誠然,大多數的女性很有可能在首次遭到侵害時已立即反應過來,且不會再與有關行為人進行接觸。她的解釋未必符合所有人之經驗和做法,但是,也不排除是因為被害人的性格怕事、懦弱和害羞,怕報案會將有關事宜公開,使家人知道後會增加家人的壓力。或者,這單純是她個人的選擇和取捨,但不代表嫌犯無罪過。事實上,近年以來也曝光了不少“ME TOO”事件,故不應以被害人的態度去取決嫌犯的罪過,也不能藉著被害人“三思”後才作出檢舉的反應來排除被追究有關刑責。”
  為此,原審法院根據被害人及警員證人所作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第6條及第12條獲證事實及其他事實,並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因此,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性脅迫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58條的規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欠缺構成要件的情況。
  在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164-A條的規定,性騷擾罪可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根據同法典第158條的規定,性脅迫罪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經閱讀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考慮卷宗內的相關情節,並清楚指出了量刑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根據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明知被害人不願意,仍故意先後於2020年12月13日、12月16日及12月18日三次以其手揉搓被害人的胸部,令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及於2020年12月18日以暴力強迫被害人忍受被強吻、揉搓胸部及隔著內褲擦摸陰部等重要性慾行為。
  上訴人為初犯,但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
  的確,保持沉默是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享有的權利,嫌犯不會因保持沉默而產生不利的後果。然而,換個角度來看,上訴人身為教車導師,在教車途中對被害人作出侵犯行為,在事實真相面前,上訴人仍選擇在庭審中保持沉默,顯然,其尚未能對自己作出的犯罪行為有所反省,更別提從中吸取經驗教訓。可見,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屬較高,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理應相對提高。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犯的兩項罪行均屬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的犯罪,容易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而其中的性騷擾罪雖非為嚴重暴力犯罪,但也屬社會頻發犯罪,具一定的隱蔽特性和持續性,被害人往往不敢作出反抗行為,導致留下心理陰影或受到更嚴重的侵犯,故亦不應忽視相關犯罪。因此,為打擊同類犯罪,促使潛在犯罪者切勿以身試法,起到犯罪的震懾作用,加強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每項性騷擾罪四個月徒刑,及一項性脅迫罪二年二個月徒刑,均已屬非常輕的刑罰,並無任何下調的空間,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而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本案中,考慮到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二年二個月徒刑至三年二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二年四個月徒刑,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至於緩刑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緩刑的機制並非是只要所科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它的適用除須考慮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還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僅對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地及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二年四個月徒刑,並不超逾三年,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因此,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對決定是否適用緩刑至關重要。
  本案中,上訴人身為職業教車導師,明知被害人為駕駛車輛的初學者,竟數次在被害人學車途中對其作出性騷擾行為,罔顧駕駛安全,行為卑劣,之後,上訴人不但沒有停止對被害人的侵犯,反而作出更嚴重的性脅迫行為,對被害人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傷害,亦未在庭審中表達悔意。因此,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及具體情節,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和所造成的後果,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目的,故應實際執行本案對其所判處的刑罰。
  事實上,單純沒有前科並不足以支持緩刑,當緩刑有違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時,便不應給予緩刑。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之後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21-0217-PCC
一. 案件概述
(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A提出起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嫌犯A,男,......,......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及......。
  民事請求人: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民事被請求人: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
  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的起訴事實如下:
一、
  案發時,嫌犯A(下稱“嫌犯”)在“XXX”任職,並被分配為被害人B(下稱“被害人”)之教車師傅。
二、
  在2020年12月13日早上約9時及12月16日早上約7時的學車期間,嫌犯曾先後兩次在被害人學習駕駛車輛期間進行倒車泊位操作之時,伸手進入被害人的衣物內以直接接觸皮膚的方式揉搓其胸部數秒,操作著方向盤的被害人兩次也即時單手推開嫌犯以阻止其繼續侵犯,但由於被害人當時感到害怕和羞辱,因而未有報警求助。
三、
  數天後,在2020年12月18日早上約6時45分,嫌犯駕駛車牌號碼為ML-33-XX之輕型汽車前往宋玉生廣場大豐銀行對出位置接載被害人前往氹仔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學習駕駛車輛。
四、
  然而,當被害人登上上述輕型汽車的副駕駛座坐下後,嫌犯便立即撲向被害人,並將被害人的座位調低。
五、
  接著,嫌犯用身體壓著被害人並強吻被害人的嘴唇,同時一隻手隔著衣物揉搓被害人的胸部,而另一隻手則伸入裙內隔著內褲擦摸其陰部。
六、
  被嫌犯身體壓著的被害人受驚非常且在無力反抗的情況下只好哭求嫌犯停止作出上述行為,但嫌犯未有理會,直至被害人強烈反抗,嫌犯方停手並將被害人送往氹仔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
七、
  上述整個侵犯過程歷時約五分鐘(參見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八、
  當日其後,被害人在學習駕駛的過程中進行倒車泊位操作的時候,嫌犯又再度伸手進入被害人的衣物內以直接接觸皮膚的方式揉搓其胸部數秒,同時尚向被害人展示其手提電話內存有的淫穢照片和說出一些淫穢的話語。
九、
  基於被害人過往未曾遇此經歷,且因嫌犯知悉其住處而害怕嫌犯會對其作出不利行為,故被害人最初一直不敢報警求助,直至歷經上述更嚴重的侵犯後,被害人經與公司同事商量才於同日即2020年12月18日下午約2時30分報案求助。
十、
  事發後,嫌犯曾透過微信與被害人聯絡,以求取得被害人的原諒,且表示其早上的行為是因衝動而作出,希望被害人不要向第三人透露。隨後,當嫌犯獲悉被害人已報案後,嫌犯便立即再以微信與被害人聯絡,並表示“報左警我呢行唔使撈架啦!”、“報左警我好大件事呀! ”(參見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結合第2頁背頁第1至20行之內容,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十一、
  嫌犯明知被害人不願意,仍故意先後於2020年12月13日、12月16日及12月18日三次以其手揉搓被害人的胸部,令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
十一、
  嫌犯明知被害人不願意,仍故意於2020年12月18日以暴力強迫被害人忍受被強吻、揉搓胸部及撫摸陰部等重要性慾行為。
十二、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由澳門《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性騷擾罪」;及
➢ 由澳門《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脅迫罪」。
***
(二)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賠償請求人針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嫌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嫌犯支付以下損害賠償(參閱卷宗第163至165頁民事請求書內容):
(財產損失合共澳門幣5,860.00元;
(非財產損失合共澳門幣300,000.00元;
(以上金額應加上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及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支付訴訟費用、印花稅及職業代理費。
*
(三)嫌犯之答辯
  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刑事及民事的書面答辯狀,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見卷宗第190至191頁)
*
(四)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本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聽證。
  嫌犯和各民事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均出席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案發時,嫌犯A(下稱“嫌犯”)在“XXX”任職,並被分配為被害人B(下稱“被害人”)之教車師傅。
2.
  在2020年12月13日早上約9時及12月16日早上約7時的學車期間,嫌犯曾先後兩次在被害人學習駕駛車輛期間進行倒車泊位操作之時,伸手進入被害人的衣物內以直接接觸皮膚的方式揉搓其胸部數秒,操作著方向盤的被害人兩次也即時單手推開嫌犯以阻止其繼續侵犯,但由於被害人當時感到害怕和羞辱,因而未有報警求助。
3.
  數天後,在2020年12月18日早上約6時45分,嫌犯駕駛車牌號碼為ML-33-XX之輕型汽車前往宋玉生廣場大豐銀行對出位置接載被害人前往氹仔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學習駕駛車輛。
4.
  然而,當被害人登上上述輕型汽車的副駕駛座坐下後,嫌犯便立即撲向被害人,並將被害人的座位調低。
5.
  接著,嫌犯用身體壓著被害人並強吻被害人的嘴唇,同時一隻手隔著衣物揉搓被害人的胸部,而另一隻手則伸入裙內隔著內褲擦摸其陰部。
6.
  被嫌犯身體壓著的被害人受驚非常且在無力反抗的情況下只好哭求嫌犯停止作出上述行為,但嫌犯未有理會,直至被害人強烈反抗,嫌犯方停手並將被害人送往氹仔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
7.
  上述整個侵犯過程歷時約五分鐘(參見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8.
  當日其後,被害人在學習駕駛的過程中進行倒車泊位操作的時候,嫌犯又再度伸手進入被害人的衣物內以直接接觸皮膚的方式揉搓其胸部數秒,同時尚向被害人展示其手提電話內存有的淫穢照片和說出一些淫穢的話語。
9.
  基於被害人過往未曾遇此經歷,且因嫌犯知悉其住處而害怕嫌犯會對其作出不利行為,故被害人最初一直不敢報警求助,直至歷經上述更嚴重的侵犯後,被害人經與公司同事商量才於同日即2020年12月18日下午約2時30分報案求助。
10.
  事發後,嫌犯曾透過微信與被害人聯絡,以求取得被害人的原諒,且表示其早上的行為是因衝動而作出,希望被害人不要向第三人透露。隨後,當嫌犯獲悉被害人已報案後,嫌犯便立即再以微信與被害人聯絡,並表示“報左警我呢行唔使撈架啦!”、“報左警我好大件事呀! ”(參見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結合第2頁背頁第1至20行之內容,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11.
  嫌犯明知被害人不願意,仍故意先後於2020年12月13日、12月16日及12月18日三次以其手揉搓被害人的胸部,令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
12.
  嫌犯明知被害人不願意,仍故意於2020年12月18日以暴力強迫被害人忍受被強吻、揉搓胸部及隔著內褲擦摸陰部等重要性慾行為。
13.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教車師傅,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子女,具小學畢業學歷。
*
  民事請求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民事請求狀中之事實,凡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相符的其他事實,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尚證明了以下事實:
  –民事被請求人明知民事請求人不願意,仍故意先後於2020年12月13日、12月16日及12月18日三次以其手揉搓民事請求人的胸部,令民事請求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
  –民事被請求人明知民事請求人不願意,仍故意於2020年12月18日以暴力強迫民事請求人忍受被強吻、揉搓胸部及撫摸陰部等重要性慾行為。
  –事件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因此而轉到“YYY”繼續駕駛學習課程,從而增加了額外的支出,包括學車紙費用MOP$220.00(澳門元貳佰貳拾元正)、技術/代辦延期費MOP$600(澳門元陸佰元正)、考牌車租連印花共MOP$1100(澳門元壹仟壹佰元正)、學車費2課連車租連印花共MOP$1440(澳門元壹仟肆佰肆拾元正)、以及由持續進修支付計劃資助的MOP$2500(澳門元貳仟伍佰元正)輕型汽車B類駕駛實習課程10小時學費,合共MOP$5860(澳門元伍仟捌佰陸拾元正)的財產損失。(見文件1-5)
*
  刑事及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無。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起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另外,嫌犯的辯護人提出之民事及刑事的答辯狀,因屬單純性爭辯,不存在需證明之事實。
  載於民事請求書內、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民事請求人原本為人獨立樂觀,但在是次事件發生後,心理承受很大的壓力,情緒多次面臨崩潰狀態。
  –同時,亦因是次事件的發生,以致晚上心緒不寧,惡夢頻生,每每回憶起事件都心有餘悸,忍淚而泣,難以再度入眠,影響精神狀態,進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B之證言,其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被害人講述了起訴書中所描述的、發生於2020年12月13日、12月16日及12月18日的事實。第一次是於2020年12月13日,嫌犯在被害人學習駕駛車輛期間及進行倒車泊位操作之時,伸手進入被害人的衣物及胸罩內直接揉搓其胸部(初時手伸在內衣外面,後來手伸在內衣裡面),時間約幾秒。當時被害人立即推開嫌犯。第二次是於2020年12月16日,嫌犯在被害人學習駕駛車輛期間,以同樣方式伸手進入被害人的衣物及胸罩內揉搓其胸部,當時被害人立即推開嫌犯。第三次是於2020年12月18日上午時份,嫌犯在被害人學習駕駛車輛進行倒車泊位操作之時,又以同樣方式伸手進入被害人的衣物及胸罩內揉搓其胸部,同時尚向被害人展示其手提電話內存有的淫穢照片(一張女姓下體相片、露有陰毛)和說出一些淫穢的話語(詢問她是否與相中女子一樣),當時被害人立即推開嫌犯。除此以外,更嚴重的是第四次,2020年12月18日清晨6時45分,當天嫌犯駕車前來送她去學車場,然而,當被害人登上副駕駛座及坐下後,嫌犯便撲向被害人,並將被害人的座位調低。嫌犯用身體壓向被害人,並緊捉被害人的雙手及強吻被害人的嘴唇位置,然後再隔著衣物觸摸被害人胸部及陰部。被害人稱其有反抗,但因被嫌犯身體壓著而未能將他推開,但她仍有反抗,嫌犯後來亦停手了,過程持續約五分鐘。//被害人解釋,基於她過往未曾遇此經歷,且她很想盡快完成駕駛學習以取得駕照,所以她最初一直不敢報警求助,直至歷經上述更嚴重的事件後,被害人與公司同事商量後,才於2020年12月18日下午時份報案求助。
  被害人被問及為何多次被性騷擾,為什麼不立即報案或求助,而是選擇繼續學車或啞忍?被害人解釋,當時她一直很想盡快考取駕照,所以只想快點完成課程及考試,再者她害怕報警後家人會知悉此事,她不願家人擔心她。於多番衡量下,她沒有選擇於首次事件發生後立即報警或求助。但是,如果可以重來,她肯定第一時間報警或找人求助,不會再啞忍上述情況。另稱報案後,她有致電XXX以更換老師,但對方說剎時間沒辦法安排其他老師,所以她也沒再在該學校上課。另外,事後嫌犯發出不少信息請求她原諒,她已將上述信息交予警方處理。最後,被害人稱繼續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XXX負責人)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在警察前來調查之前,未有接觸任何關於他們師傅性騷擾女學員之事或投訴。當然,也曾有學員投訴他們師傅,但都是教學上問題。關於被害人方面,據他了解,於12月18日下午,她有致電學校要求更換師傅,同事沒記錄原因,而且也不是他接電話。最後,當警方前來學校調查時,嫌犯知不可以透露案情,所以他沒有再找嫌犯傾過本案事實,事後嫌犯也離職,所以沒有向他了解案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C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警員稱負責接受被害人的報案及翻閱手機信息。警員表示當日被害人的情緒是害怕,明顯受驚。另外,警方有帶同被害人去檢傷,當時沒有明顯傷痕,除了頸部有紅印,女方解釋是因想避開男方強吻,繼而被男方控制她而形成。但醫生報告方面未有描述這方面傷勢。關於手機內容,主要是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報左警我呢行唔使撈架啦!”、“報左警我好大件事呀!”。另稱翻閱了12月18日清晨之天眼錄影片段,攝有被害人登上涉案車輛,車輛停在馬路旁約5分鐘,之後便駛走,沒攝有車輛內的情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F(嫌犯的姊姊)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稱嫌犯為已婚、太太育有一名女兒,嫌犯對家庭是負責任及有承擔。又稱嫌犯很長情和專一,包括對死去的前女友及現時的妻子,相信他不會作案。
  書證:卷宗所有文件書證。包括翻閱天眼錄影筆錄、翻閱被害人的手機內容筆錄、被害人的醫生檢驗報告。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保持緘默)、對被害人和一名證人及警方證人的證言、一名辯方證人之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誠然,本案爭議的地方是,假如被害人在學車期間遭到嫌犯的三次觸碰胸部,為何被害人不立即報案?為何被害人不即時向駕駛學校投訴或更換師傅,且還在完成上課後讓嫌犯接載其回去,以及之後還繼續跟嫌犯學車?本案中,被害人給出了解釋,基於她過往未曾遇此經歷,且她很想盡快完成駕駛學習以取得駕照,於衡量利弊下,所以她最初一直不敢報警求助,直至歷經上述更嚴重的事件後,且在與同事傾訴下,下定決心報警求助。誠然,大多數的女性很有可能在首次遭到侵害時已立即反應過來,且不會再與有關行為人進行接觸。她的解釋未必符合所有人之經驗和做法,但是,也不排除是因為被害人的性格怕事、懦弱和害羞,怕報案會將有關事宜公開,使家人知道後會增加家人的壓力。或者,這單純是她個人的選擇和取捨,但不代表嫌犯無罪過。事實上,近年以來也曝光了不少“ME TOO”事件,故不應以被害人的態度去取決嫌犯的罪過,也不能藉著被害人“三思”後才作出檢舉的反應來排除被追究有關刑責。
*
  本案中,嫌犯行使緘默權。卷宗證據除了被害人之證言外,尚有部份客觀證據,包括在12月18日下午報案以後,警方對案件所作的調查及所獲證據,包括被害人受驚情緒和反應,被害人的頸項留有紅印(符合被害人反抗嫌犯的行為而成的印),以及被害人收到嫌犯的事後求情信息,足以佐證上述四次事件是真實發生過,也足以佐證被害人的說法具可信性。
  綜上而言,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
三.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性脅迫罪,《刑法典》第158條規定:
  以暴力或嚴重威脅,強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慾行為,或強迫他人與自己或另一人為重要性慾行為,又或為此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慾行為,或強迫他人與自己或另一人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關於性騷擾罪,《刑法典》第164-A條規定:
  使他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或迫使他人與行為人或第三人進行此行為而騷擾他人者,不論是以身體某部分或物件作接觸,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明知被害人不願意,仍故意先後於2020年12月13日、12月16日及12月18日三次以其手揉搓被害人的胸部,令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
  為此,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性騷擾罪」。
  另外,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明知被害人不願意,仍故意於2020年12月18日以暴力強迫被害人忍受被強吻、揉搓胸部及隔著內褲擦摸陰部等重要性慾行為。
  為此,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脅迫罪」。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同時,就刑罰的選擇標準,《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為初犯。在庭審中其保持緘默。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犯罪故意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中等,亦考慮到被害人因本案而受到之傷害及心靈損害程度,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嫌犯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和對受害人精神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本案應對嫌犯A的具體量刑如下: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性騷擾罪」,每項應判處四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脅迫罪」,應判處二年二個月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二年四個月徒刑;
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合議庭認為,考慮到嫌犯雖為初犯,並考慮到事件可對受害人的精神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不批准緩刑。
*
(三)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557條:“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四、五、…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民法典》第563條:“要求損害賠償之人無須指出其評估損害之準確金額;如在訴訟程序中顯示之損害高於初時所預計者,則亦不因該人曾請求特定數額之賠償而使其不能在訴訟過程中要求更高數額之賠償。”。
*
  本案中,嫌犯明知被害人不願意,仍故意先後於2020年12月13日、12月16日及12月18日三次以其手揉搓被害人的胸部,令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
  此外,嫌犯明知被害人不願意,仍故意於2020年12月18日以暴力強迫被害人忍受被強吻、揉搓胸部及撫摸陰部等重要性慾行為。
  可見,嫌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對被害人作出了上述行為,對被害人的精神上、心靈上造成一定程度的傷害。
  另外,事件發生後,被害人因此而轉到“YYY”繼續駕駛學習課程,從而增加了額外的支出,包括學車紙費用MOP$220(澳門元貳佰貳拾元正)、技術/代辦延期費MOP$600(澳門元陸佰元正)、考牌車租連印花共MOP$1,100(澳門元壹仟壹佰元正)、學車費2課連車租連印花共MOP$1,440(澳門元壹仟肆佰肆拾元正)、以及由持續進修支付計劃資助的MOP$2,500(澳門元貳仟伍佰元正)輕型汽車B類駕駛實習課程10小時學費。合共MOP$5,860(澳門元伍仟捌佰陸拾元正)的損失。(見文件1-5)
  為此,依照《民法典》第477條、第556條、557條及第558條之規定,考慮案發情節,以及嫌犯的行為侵害被害人的人格尊嚴的程度,且已對被害人的性自決及私隱造成侵害,以及導致被害人因本事件所遭受之精神上的損害,本案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上述澳門幣5,86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澳門幣1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理由成立及民事請求部份成立,並對嫌犯A判決如下: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性騷擾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脅迫罪」,判處二年二個月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4. 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5,86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澳門幣1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嫌犯須繳交7UC單位的司法費及有關訴訟負擔。
  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繳付澳門幣MOP$l,000.00元給澳門法務公庫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民事賠償請求的訴訟費用由各民事當事人按敗訴比例支付。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隨後存檔。
  判決確定後,適時將載於卷宗之扣押光碟適時銷毀,其餘扣押物返還所有權人。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就原審庭的事實審工作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而值得強調的是,雖然案中的直接驗傷報告指出「未見明顯傷痕或壓痛於頭、頸、面部。胸腹部未見明顯異常」,但這並不能排除嫌犯在2020年12月18日早上在ML-33-XX輕型汽車車廂內「用身體壓著被害人並強吻被害人的嘴唇,同時一隻手隔著衣物揉搓被害人的胸部,而另一隻手則伸入裙內隔著內褲擦摸其陰部」、和「被嫌犯身體壓著的被害人受驚非常且在無力反抗的情況下只好哭求嫌犯停止作出上述行為,但嫌犯未有理會,直至被害人強烈反抗,嫌犯方停手」這等既證事實情節(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第6既證事實)。
  至於判決書第13頁末六行提到的「被害人的頸項留有紅印」一事,這是來自警方證人C在一審庭上的證言內容(見判決書第12頁第二段的內容),原審庭採信警方這一部份的證言(見判決書第13頁末8至末6行的心證說明)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違背法律在證明效力上的強制規定、或違反了法庭在事實審工作中應遵循的專業法則。
  此外,警方的證言亦並無任何「間接證言」的成份,這是因為該明警員證人在庭上實質上是講述了其自己親自聽到被害人所說的話。
  上訴人又力指在本案中,並未發生性脅迫這罪狀所要求的「暴力」情節,因而請求把其性脅迫罪改判為「性騷擾罪」。
  然而,本院認為,「用身體壓著被害人」此舉仍屬於用以制服被害人的反抗或將會作出的反抗的強迫手段,因而足以構成《刑法典》第158條的性脅迫罪罪狀中所要求的暴力手段情節。就此課題,可參閱澳門《刑法典》起草人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學教授JORGE DE FIGUEIREDO DIAS(中譯名為狄亞士)在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年)這套由其主編、由該法學院學者們對葡萄牙刑法典編寫的條文法理評析著作的第一冊第453頁最末兩行至第454頁首行內、就性脅迫罪中的暴力手段所發表的以下評析:“deverá… ser considerado… apenas o uso da força física (como vis absoluta ou como vis compulsiva) destinada a vencer uma resistência oferecida ou esperada”(意即:使用強迫手段(不論屬絕對還是相對強迫)以制服被害人的反抗或將會作出的反抗這情節,已足以構成暴力手段)。因此,嫌犯在性脅迫罪方面也是罪有應得的。
在性騷擾罪的量刑方面,嫌犯指原審庭並沒有在判決書內解釋為何不優先選科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嫌犯在一審被裁定罪成的每一項性騷擾罪的法定刑幅是一個月至一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或最高120天的罰金刑。
《刑法典》第64條規定,法庭須優先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但準則是「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原審在判決書第16頁的第5至第8行中已提及此第64條的規定,之後在同一頁的末三段中,又指出「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這實質顯示,原審庭是基於要防止他人重蹈嫌犯的覆轍而最終決定以徒刑去處罰嫌犯的每項性騷擾行為。
本院認為,嫌犯性騷擾行為的入罪條文所欲保護的法益是屬人身性的,如選科罰金刑,實不足以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原審對嫌犯的性騷擾罪行科處徒刑的做法是對的。
嫌犯又指原審量刑過重。但本院認為,原審在《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等具體量刑準則下,並結合案中已證事實情節,對他判出的各項徒刑,並無任何過重之處。(另值得一提的是,原審在四罪並罰下,對他最終科處的兩年零四個月單一徒刑,也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
此外,原審對他的三項性騷擾罪而判出的每項四個月徒刑,是不可被罰金代替,這是因為他在庭上連認罪的態度也沒有,本院實難以對他引用《刑法典》第44條的機制。
最後,由於嫌犯是一共犯下一項性脅迫罪和三項性騷擾罪、且在庭上不認罪,再加上澳門極須打擊此方面的罪行,本院實不得改判他可獲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定的緩刑與否的實質判斷準則)。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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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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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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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198/2022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