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018/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主題:
具照片的外地僱員許可申請表
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証
澳門居民証
在審判聽證上可予以審查的證據
書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
對控訴事實作出更改和添加
犯罪故意的認知要素
根據經驗法則去推斷
《民法典》第342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在本案卷宗內是有第一嫌犯具照片的外地僱員許可申請表(在該申請表上有第二嫌犯的簽名)、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証和第二嫌犯的澳門居民証等副本,這些副本的內容當然也是原審庭在審判聽證上可予以審查的證據(書證)之一(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原審庭是可以以這些書證的內容為基礎,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去對控訴事實作出更改和添加的,至於犯罪故意的認知要素方面,是可以根據經驗法則去推斷出來(見《民法典》第342和第344條)。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兩名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018/202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1-0172-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1-0172-PCC號刑事案,裁定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是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二人兩年零九個月徒刑,對第一嫌犯准予暫緩三年執行、對第二嫌犯則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但作為緩刑條件,其須在判決確定後的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一萬元)(詳見本案卷宗第133頁至第138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兩名嫌犯就一審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嫌犯A在卷宗第153至第159頁的上訴狀內,發表了以下上訴理由的結語和請求:
「1.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判處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且上訴人需要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除此之外,上訴人需與第二嫌犯以連帶方式負擔10個計算單位(10UC)的司法費。
2. 在尊重原審法院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決定有以下瑕疵:
I. 判決無效
i. 遺漏審理
3. 於2021年10月15日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認為有需要將原控訴書第5條以及第6條的事實作出調整,為此,兩名辯護人於同月19日提出反對。
4. 但原審法院並無就有關反對作出審理,便對控訴書事實進行了更改。
5.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在原審法院未有審理兩名辯護人提出的反對原審法院作出之非實質變更之情況下,所作出的判決應視為無效。
ii. 非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情況下作出的非實質變質
6. 雖然原審法院對控訴書第5條以及第6條事實作出變更之目的是“為使控訴事實變得更為清晰”。
7. 但實際上,原控訴書第5條之事實和更改後之事實已經截然不同,需符合非實質變質之前提。
8. 題述法典第399條第1款規定:“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
9. 在本案的庭審中,上訴人向原審法院申請不宣讀其早前作出的一切聲明,第二嫌犯則選擇行使沉默權。
10. 無論是卷宗資料,抑或案中的兩名證人C及警員D之證言,未能得出關於上述控訴書第5條所更改的和第6條所後加的事實方面的陳述。
11. 因此,原審法院在沒有根據的情況下作出的非實質變更,違犯了上述法典第339條且並根據第360條第1款b項,屬無效判決。
II.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2.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依賴證人C以及警員D之證言,從而認定原審判決之已證事實第1至第11條,並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僱用關係屬虛假,作出了本案之判決。
13. 但事實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勞動關係在搬走後才開始。
14. 卷宗第8頁至第9頁以及第18頁至第19頁,上訴人可以認出第二嫌犯,卻未能認出C之相片,亦印證了上述事實。
15. 從庭審錄音可見(詳見本書狀第20條及第21條),無論是證人第二嫌犯搬走之後的事實),還是警員D(其表示只有上訴人取消藍卡時才接觸過上訴人,但並未接觸過第二嫌犯),均未有任何途徑可以知道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20年3月10日提交申請表時是否滿足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
16. 而原審法院以上述兩名未有直接接觸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人之證供,作為其心證之依據,並將事實1-11列為已證事實。
17. 同時,雖然原審法院認為聘請男家傭一事不合常理,但倘這一事情並不合理,為何治安警察局會批准有關申請?
18. 因此,原審法院對證據之審查,有明顯錯誤。
19. 在卷宗內及證人證言內未有其它證據來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勞動關係屬虛假,因此,應開釋上訴人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綜上所述,無論係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還是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未滿足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應開釋上訴人。
倘上述見解未蒙採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以及第418條規定,至少應該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第二嫌犯B在卷宗第162至第178頁的上訴狀內,發表了以下上訴理由的結語和請求:
「「 判決無效
(i)遺漏審理
1. 原審法院在更改和添加事實時,雖然遵循了辯論原則,讓兩名嫌犯的辯護人發表意見,然而,並不表示原審法院可以在不對有關意見表態的情況下,便逕行視這些更改和添加的事實為已證事實,並在法律適用中加以考慮。
2.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l款d項之規定,在未有審理兩名辯護人所提出的反對理由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應視為無效判決。
(ii)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下所作出的非實質變更
3. 雖然,原審法院指出變更及添加上述事實之目的是「為使控訴事實變得更為清晰」,但實際上,原審法院所變更及添加的事實已經與原控訴書第5點和第6點事實截然不同,縱使這一變更未構成事實的實質變更,最低限度亦構成事實的非實質變更。因為這些變更及添加的事實都是對上訴人入罪與否起着關鍵作用。
4. 縱觀原審法院所變更和後加的事實,均涉及上訴人主觀認知方面的事實。
5. 在庭審聽證中,第一嫌犯向原審法院申請不宣讀其早前作出的一切聲明,上訴人則選擇行使沉默權。案中的兩名證人C及警員D在庭上均沒有作出關於上述更改的和後加的事實方面的陳述。
6. 因此,看不到原審法院所變更改和後加的事實係有符合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所指的前提 —「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
7. 事實上,原審法院所做的、更似是作出一種對事實發生的推斷。然而,要對事實事宜作出解釋或推斷,必須要在確定相關的事實事宜後方可為之,而不是以這一方式來確定事實事宜。
8. 因此,原審法院在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下作出的事實非實質變更,除違反規定外,也構成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判決無效的瑕疵。
9. 除此之外,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1點、第2點、第4點及第5點,與原控訴書的描寫,亦有相當不同的出入。
10. 尤其在未能查證是否存在着“一名不知名涉嫌人”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便將兩名嫌犯直接聯繫起來,變成兩名嫌犯在無需這名“不知名涉嫌人”的介入下,就建立起共同正犯的共同決意和共同實施的事實。這樣的事實變更,雖非屬實質變更,但也是對上訴人不利的非實質變更。
11.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第1點、第2點、第4點及第5點的變更,也是影響着上訴人的辯護方向。因為留意到整個控訴事實,都是圍繞着有第三人作為兩名嫌犯的媒介,才會發生本案。而在無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實難以預料被上訴法院會把兩名嫌犯視作親自直接聯繫,達成犯罪共識。
12. 再者,原審法院所謂第一嫌犯透過未能查明的方式接觸到上訴人,從而彼此有共識分工合作實施犯罪的講法,是完全欠缺證據支持。而且,已證事實亦無法查明誰人向治安警察局提交有關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
13. 被上訴判決縱然提及兩名嫌犯均知悉辦理上述外地僱員申請手續亦只是一種重覆犯罪主觀要件事實的結論性表述,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撐。
14. 因此,被上訴的有罪判決是在改變控訴事實的情況下作出,此前,亦無就這些改變知會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辯護機會。
15. 所以,被上訴的判決再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構成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指的判決無效。
項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6. 從卷宗第25頁及第26頁文件可見,有關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發生在202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日才支付簽發“藍卡”之費用。
17. 因此,第一嫌犯可以正式為上訴人工作的日子,應該是在2020年4月2日之後。
18. 正如證人C所言,上訴人在2020年約莫新年後三月或四月便搬離原來的居所XXX。因此,證人C沒有見過第一嫌犯替上訴人進行家傭工作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19. 可能發生的是,上訴人申請第一嫌犯作外僱時的工作地點與其後來居住的地點不同,才發生第一嫌犯未能正確提供上訴人住址的情況。
20. 事實上,從卷宗第47頁可見,上訴人的確並非居於XXX。
21. 此外,原審法院所謂聘用男子作家傭有違常理的講法,背後並非證據支持,只是一種感觀上的價值判斷,已經不是證據的評價範疇,故不應以此為據,指責上訴人。
22. 最後,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控方應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勞動關係屬虛假,而非由上訴人反證與第一嫌犯具真實的勞動關係。
23. 所以,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沒有提供訂立的工作合同及發放工資證明來論證上訴人觸犯被指控的罪行,違反了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
24.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對證據之審查,存在着明顯錯誤。
25. 由於卷宗內沒有充份證據證明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係屬虛假,因此,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26. 倘有不同見解,則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以及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訴訟理由成立,並:
– 裁定被上訴的判決無效,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及/或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
– 開釋上訴人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且由另一合議庭審理。」
就二人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180至第184頁的上訴答覆書內,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卷宗第193頁至第195頁背面發表以下意見書:
「意見書
本案第一嫌犯A(以下稱為第一上訴人)及第二嫌犯B(以下稱為第二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判決中,裁定第一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裁定第二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第二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
兩名上訴人分別提交上訴狀,在彼等的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一致對被上訴判決提出兩方面的質疑:其一,被上訴判決遺漏審理彼等反對原審法院作出的非實質變更,判決無效;其二,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首先,關於事實的非實質變更的問題
兩名上訴人均指,原審法院認為需要對原控訴書第五點及第六點的控訴事實作出調整,彼等提交了反對意見,但原審法院沒有審理有關反對便直接對控訴書事實進行更改。因此,判決應屬無效。此外,庭審中,兩名上訴人及證人均無對原審法院所調整的事實作出陳述,因此,原審法院是在沒有根據之下作出非實質變更,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第1款規定,並根據該法典第360第1款b項的規定,判決無效。
首先,閱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已對本案的訴訟標的作出了全面的審理,當中亦包括兩名上訴人對事實的非實質變更所發表的意見,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指遺漏審理的情況。事實上,由兩名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狀可見,彼等是對原審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非實質變更提出質疑。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第1款規定,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第1款b項規定,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判決無效。
本案中,原審法院於2021年9月29日進行審判聽證,庭審聽取了第二上訴人的聲明及各名證人的證言,並審查了卷宗內及庭上取得的證據,及訂定了於2021年10月15日進行宣判。於指定宣判日,原審法院宣佈,認為有需要對原控訴事實作出不構成實質變更的調整,後應兩名上訴人聲請給予五日期間辯護,並將宣判日改期至2021年10月20日進行。兩名上訴人於2021年10月19日分別提交了各自的意見,檢察院對有關意見作出檢閱。於2021年10月20日,在宣判前,原審法院尚給予控辯雙方考慮是否對結案陳詞作額外的補充,在雙方均不進行補充並同意直接進行宣判程序下,原審法院作出本案判決。
顯然,原審法院是經過庭審的調查取證後得出結論,認為有必要對控訴書中所描述的事實作出不構成實質變更的調整,故依法將相關變更告知兩名嫌犯(即兩名上訴人),並給予期間準備辯護。在重新指定的庭審日,還給予機會作額外補充結案陳詞。換言之,原審法院對控訴書中的事實進行非實質變更時,已嚴格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第1款的規定,不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指的判決無效的問題。
其實,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狀來看,彼等質疑原審法院是在沒有依據的情況下作出事實的非實質變更,其實只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對獲證事實的認定,然而,這明顯屬於證據審查範疇的問題。
故此,兩名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其次,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兩名上訴人均指,案中並沒有任何途徑可以知道於2020年3月10日提交申請表時,彼等是否滿足所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只是根據證人C及警員證人的證言而認定兩名上訴人之間存在虛假勞動關係,然該等證人並沒有直接接觸兩名上訴人。此外,原審法院認為聘請男家傭不合常理只是價值判斷。因此,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開釋兩名上訴人所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或者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案件發還重審。
眾所周知,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
本案中,雖然,第一上訴人缺席庭審,第二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但根據庭審中調查所得,第一上訴人於2020年1月入境本澳,及後,治安警察局於2020年3月10日收到第一上訴人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該表載有第一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及照片,表中填寫的僱主實體為第二上訴人,並且申請表經第二上訴人簽署確認。該申請於2020年4月2日獲批。
顯然,「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所載的關於第一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及照片,屬個人性強的資訊,難以由第二上訴人自行取得,應是第一上訴人本人為辦理逗留許可手續而提供的。而第二上訴人在申請表上的簽署,無疑也意味其認可表上所載其為第一上訴人的僱主實體的情況,為使第一上訴人獲得逗留許可而以僱主身份在有關申請表上作出確認。可見,兩名上訴人在主觀上是一致,即為使第一上訴人獲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所需法定文件;客觀上,兩名上訴人共同提供「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所需資料並向治安警察局提交有關申請。
那麼,兩名上訴人之間是否真實存在勞動關係呢,我們再來看看。
正常來說,家務工作者的主要的工作地點就是僱主家中,在經過一段較長的勞動關係後,僱員無論如何都不可能不知道自己上班的地址。然而,負責接待辦理本案取消「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警員在庭審中講述了接待第一上訴人的經過,其指,由於第一上訴人為男性、工作為家傭,是以其對第一上訴人更為留意,向對方作出詢問。但第一上訴人卻無法提供僱主(即第二上訴人)的資料,包括僱主的地址、僱主的聯絡電話等屬最基本的資訊。
此外,證人C亦於庭上作出聲明,指案發時已與第二上訴人離婚,但第二上訴人仍與其住在同一單位,其曾聽聞第二上訴人聘請家傭回來協助家務,但不曾在家中見過第一上訴人。
即使如兩名上訴人所辯稱,彼等勞動關係始於第二上訴人搬離證人C住所後,因此證人C不曾見到第一上訴人。那麼,至少對第一上訴人而言,這意味著其在合同存續期間一直是在第二上訴人的新住址提供工作,在地址變更長達一年的情況下,第一上訴人亦不可能不知悉第二上訴人的住址。
除此之外,第21/2009號法律第23條規定,與外地僱員的勞動合同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卷宗第27頁,勞工事務局局長的批示亦有提醒第二上訴人相關注意事項。然而,卷宗內並沒有資料顯示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之間真實存在勞動關係,尤其是沒有兩名上訴人的書面勞動合同存在,亦沒有任何第二上訴人在長達一年的“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內曾向第一上訴人發放報酬的記錄。如此種種,皆顯示出兩名上訴人之間並不存在真正的勞動關係。
閱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在庭審中聽取了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其實,兩名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當然也不存在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案件發還重審的條件。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
1. 根據卷宗第67至第69頁的控訴書,原第1至第6點指控事實的內容如下:
「一、
2020年1月(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A從菲律賓入境澳門,期間,由於疫情關係,嫌犯無法返回菲律賓,故有意留在澳門工作。
二、
其後,第一嫌犯與一名不知名涉嫌人閒聊時,第一嫌犯向該不知名涉嫌人表示其欲留在澳門工作,該不知名涉嫌人隨即表示可以協助第一嫌犯與本澳某僱主實體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使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發出逗留許可,而第一嫌犯需支付澳門幣六千五元(MOP$6,500.00)作為辦證費用。
三、
第一嫌犯欲以上述方式取得澳門有權限當局發出的逗留許可,故同意將辦證費用澳門幣六千五百元(MOP$6,500.00)交予上述不知名涉嫌人。
四、
隨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與第二嫌犯B達成協議,共同分工合作,協定由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尤其第二嫌犯以僱主實體名義簽署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而該不知名涉嫌人則負責安排第一嫌犯辦理申請手續,使不持有可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的第一嫌犯能以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令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發出逗留許可,而第二嫌犯事後可獲得一定金錢回報。
五、
之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著第一嫌犯到本澳某一勞務公司與第二嫌犯會面及辦理上述虛假勞動關係的相關文件。
六、
2020年3月10日,第二嫌犯在明知第一嫌犯並不會以外地僱員身份在第二嫌犯位於澳門XXX的住所內從事家務工作之情況下,仍為第一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由第一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有關申請表填寫着第二嫌犯為聘用實體,第一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由第二嫌犯在有關申請表的僱主簽名一欄中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25頁)。」
2. 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見卷宗第133頁至第138頁背面的判決原文):
「判決
一、概述
1. 澳門檢察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
第一嫌犯A,男,......,......,......年......月......日在......出生,父名......,母名......,持編號為......的菲律賓護照及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居於......,電話......;
第二嫌犯B,女,......,......,......年......月......日在......出生,父名......,母名......,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電話......。
*
2. 指控事實及罪名
檢察院指控稱:
一、
2020年1月(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A從菲律賓入境澳門,期間,由於疫情關係,嫌犯無法返回菲律賓,故有意留在澳門工作。
二、
其後,第一嫌犯與一名不知名涉嫌人閒聊時,第一嫌犯向該不知名涉嫌人表示其欲留在澳門工作,該不知名涉嫌人隨即表示可以協助第一嫌犯與本澳某僱主實體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使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發出逗留許可,而第一嫌犯需支付澳門幣六千五元(MOP$6,500.00)作為辦證費用。
三、
第一嫌犯欲以上述方式取得澳門有權限當局發出的逗留許可,故同意將辦證費用澳門幣六千五百元(MOP$6,500.00)交予上述不知名涉嫌人。
四、
隨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與第二嫌犯B達成協議,共同分工合作,協定由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尤其第二嫌犯以僱主實體名義簽署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而該不知名涉嫌人則負責安排第一嫌犯辦理申請手續,使不持有可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的第一嫌犯能以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令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發出逗留許可,而第二嫌犯事後可獲得一定金錢回報。
五、
之後,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著第一嫌犯到本澳某一勞務公司與第二嫌犯會面及辦理上述虛假勞動關係的相關文件。
六、
2020年3月10日,第二嫌犯在明知第一嫌犯並不會以外地僱員身份在第二嫌犯位於澳門XXX的住所內從事家務工作之情況下,仍為第一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由第一嫌犯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有關申請表填寫着第二嫌犯為聘用實體,第一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由第二嫌犯在有關申請表的僱主簽名一欄中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25頁)。
七、
2020年4月2日,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申請獲批,並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編號為XXX、聘用實體為B且有效日期至2021年3月9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64頁)。
八、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未受僱於第二嫌犯,亦沒有在第二嫌犯的住所內提供任何工作,而是以外地僱員身份來澳從事其他工作。
九、
事件中,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與第二嫌犯以不確定比例瓜分上述澳門幣六千五百元(MOP$6,500.00)。
十、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一、
兩名嫌犯伙同他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使不持有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的第一嫌犯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而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令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發出逗留許可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事實上第一嫌犯並非受僱於第二嫌犯,亦從未在第二嫌犯的住所內提供工作,使聘用實體這一為着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十二、
兩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十三、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3. 辯護主張
第一嫌犯辯方於卷宗第130頁提交了書面的(形式)答辯狀,並要求:“考慮案卷內所有對嫌犯有利之情節,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於卷宗第110頁至第111頁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二嫌犯否認指控,並表示其與第一嫌犯的僱用關係真實存在,要求開釋。
*
4. 訴訟程序要件
第一嫌犯已同意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卷宗第10頁及第35頁),其缺席了有關的審判聽證,第二嫌犯出席了庭審,故本案是依法在第一嫌犯缺席而第二嫌犯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2020年1月(具體日期不詳),第一嫌犯A從菲律賓人境澳門,期間,第一嫌犯有意繼續在本澳逗留。
2)其後,第一嫌犯透過未能查明的方式接觸到第二嫌犯B,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分工合作,協定由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尤其第二嫌犯以僱主實體名義簽署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以便為第一嫌犯辦理申請為外地僱員的手續,令當時原只持有菲律賓護照入境的第一嫌犯能以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使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發出逗留許可。
3)為此,第一嫌犯提供了其個人的相片及身份資料,以便辦理申請其成為外地僱員的手續;第二嫌犯知悉並允許第一嫌犯利用其所簽署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來辦理該申請手續。
4)2020年3月10日,有人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卷宗第25頁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有關申請表填寫着第二嫌犯為聘用實體,第一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由第二嫌犯在有關申請表的僱主簽名一欄中簽署確認。
5)兩名嫌犯均知悉辦理了上述的外地僱員申請手續。
6)2020年4月2日,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申請獲批,並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編號為XXX、聘用實體為B且有效日期至2021年3月9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7)事實上,第一嫌犯從未受僱於第二嫌犯,亦沒有為第二嫌犯提供過任何勞務工作,而是以外地僱員身份來澳從事其他活動。
8)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令僅持有菲律賓護照來澳的第一嫌犯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而取得在澳門繼續逗留的合法文件,使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發出逗留許可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事實上第一嫌犯並非受僱於第二嫌犯,亦從未為第二嫌犯提供任何勞務工作,使聘用實體這一為着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10)兩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1)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樓面,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兒子跟隨她生活。
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第一嫌犯為達到取得本案所指外地僱員證的目的,需支付澳門幣六千五元(MOP$6,500.00)作為辦證費用,並將該費用交予一名涉嫌人。
事件中,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與第二嫌犯以不確定比例瓜分上述澳門幣六千五百元(MOP$6,500.00)。
第二嫌犯需要第一嫌犯協助搬動重物,故聘請第一嫌犯幫助其處理日常較大體力勞動的家務。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三、判案理由
庭審期間,第一嫌犯A的辯護人要求不宣讀該嫌犯的聲明,經法庭批准後,該部分的聲明沒有予以宣讀,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
第二嫌犯B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證人C(第二嫌犯的前夫,且案發時已與第二嫌犯離婚)表示案發期間其雖然已與第二嫌犯離婚,但他們仍同住,證人在晚間上班工作,日間上午7時30分至晚上10時在家,兒子(當時8歲)由證人的母親照顧,其曾有聽聞第二嫌犯聘請家傭回來協助做家務,但不知道有沒有講到,也沒有見過第一嫌犯,證人表示自己放工便回家睡,不清楚為何第二嫌犯要聘請男性家傭,第二嫌犯當時任職咖啡室收銀員,每月工資為1至2萬澳門元。
警員證人XXX講述了其參與的調查工作,當時第一嫌犯前來辦理取消手續,由於其工種為家傭,因而引起警方的懷疑,經詢問後,第一嫌犯當時無法提供其僱主的地址,印象中聯絡電話也無法提供,案件之後便交予調查組的同事處理。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由於第一嫌犯的辯護人要求不宣讀第一嫌犯的聲明並獲批准,因此,案中源於第一嫌犯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第二嫌犯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卷宗第8頁至第9頁載有第一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並認出第二嫌犯。
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載有C(第二嫌犯的前夫)辨認相片的筆錄,但其未能認出相中的人士。
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載有翻看第二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考慮到第二嫌犯僱用一名男子作為家傭的做法有違常理,且其在答辯狀中所解釋的原因也未有實質證據的支持(即使如其在答辯狀中所指需要搬動重物,其所述的情況也顯得不合情理);此外,第一嫌犯(以家傭的身份受聘)被警方調查期間,其居然未能提供僱主的地址,案中也沒有兩名嫌犯所訂立的工作合同、發放工資的證明(第21/2009號法律第27條);再者,當時與第二嫌犯同住的證人C居然沒有見過第一嫌犯。
基於兩名嫌犯之間工作關係的不合理性,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其他客觀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的僱用關係屬虛假,且案中未有其他足以推翻這種認定的證據,故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對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
此外,考慮到第一嫌犯作為事件中的得益者,也考慮到身份資料及相片具有個人性;因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足以認定案中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上有關第一嫌犯的身份資料及相片屬其本人所提供。
然而,控訴書當中的一些事實細節將因應調查所得的證據而作出相應的調整。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使僅持有菲律賓護照來澳的第一嫌犯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而取得在澳門繼續逗留的合法文件,令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發出逗留許可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事實上第一嫌犯並非受僱於第二嫌犯,亦從未為第二嫌犯提供勞務工作,使聘用實體這一為着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兩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因此,兩名嫌犯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兩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兩名均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
–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一嫌犯屬於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3年執行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針對第二嫌犯B所觸犯的:
–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二嫌犯屬於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但作為緩刑條件,第二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
*
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2.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第二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一萬澳門元)的捐獻。
3. 判處兩名嫌犯各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4. 判處兩名嫌犯各負擔10個計算單位(1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庭在未有審理兩名辯護人就事實的非實質變更這問題而提出的反對下,便在判決書內作出有關事實變更,此做法意味原審庭並沒有對辯護人的反對情事作出審理,故原審判決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下,應被宣告為無效;再者,本案也並不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容許作出上述事實變更的前提,這是因為在一審庭上,原審庭應辯護人要求並沒有宣讀上訴人本人在偵查階段所作的一切聲明、第二嫌犯在庭上行使了沉默權,而原審庭就原第5點和第6點指控事實所作的更改和後加內容均是涉及上訴人本人的主觀認知方面的事實,兩名證人更沒有就更改和後加的事實作出陳述,如此,原審庭的做法是觸犯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原審判決在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下,應屬無效;最後,無論如何,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亦明顯出錯。
第二嫌犯在其上訴狀內,也首先就原審庭有關對指控事實作出更改和添加的做法提出異議,認為原審庭在不對兩名辯護人的反對意見作出表態下,是不可以把有關被更改和添加的事實視為已證事實,原審庭這做法構成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判決無效情況。第二嫌犯又認為,無論如何,本案具體情況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所指的事實非實質變更的前提,如此,原審判決因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關係,亦屬無效;此外,原審庭在判決書表明已證的第1、第2、第4和第5點事實,與原控訴書的描寫,亦有相當不同的出入,原審庭在未能查證是否存在着一名不知名的涉嫌人的情況下,卻將兩名嫌犯直接聯繫起來,變成兩名嫌犯在無需該名“不知名涉嫌人”的介入下,就建立起共同正犯的共同決意、也共同實施事實。此種事實變更,雖非屬實質變更,也是對上訴人不利的非實質變更,也影響了上訴人的辯護方向,再者,原審上述對事實的看法亦完全欠缺證據支持;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是明顯犯錯的。
從上可見,兩名上訴人均首先認為原審庭在事實的非實質變更一事上,犯了對辯護意見遺漏審理的毛病。
本院認為,原審庭既然當初已讓兩名辯護人就該事發表辯護意見,此舉已實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體現的辯論原則,到後來在判決書內實質把就第5和第6點指控事實而已分別作出的更改和添加內容最終認定為既證事實時,也對這決定在判決書第9頁(卷宗第137頁)末三段內作出以下理由說明:「……考慮到第一嫌犯作為事件中的得益者,也考慮到身份資料及相片具有個人性;因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足以認定案中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上有關第一嫌犯的身份資料及相片屬其本人所提供」。而這段說明已實質駁回了兩名辯護人就事實的非實質變更一事所發表的意見,原審判決因此是不可能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的。
兩名上訴人在提出原審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適用前提這問題時,似乎是忘記了在卷宗內是有第一嫌犯具照片的外地僱員許可申請表(在該申請表上有第二嫌犯的簽名)、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証和第二嫌犯的澳門居民証等副本,這些副本的內容當然也是原審庭在審判聽證上可予以審查的證據(書證)之一(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原審庭是可以以這些書證的內容為基礎,按上述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去對第5和第6點控訴事實分別作出更改和添加的(至於犯罪故意的認知要素方面,當然也是可以根據經驗法則去推斷出來—見《民法典》第342和第344條的規定)。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亦指原審庭所描述的第1、第2、第4和第5點既證事實也應在如此被認定之前告知辯方,以便辯方可對之作出適當辯護。
本院認為,第二嫌犯此論調是毫無道理的,因為:
—首先,上述第5點既證事實其實就是呼應了原審庭對原第6點指控事實之後所添加的內容,而就這添加內容,原審庭已預先告知了辯方,以行使辯護權;
—第1點既證事實其實是原第1點指控事實的調查結果,原審庭祇是最終並沒有把此點指控事實中有關「由於疫情關係,嫌犯無法返回菲律賓」的部份視為既證情節;
—第2點既證事實中有關第一嫌犯「透過未能查明的方式」接觸到第二嫌犯之內容表述,正是為了呼應原審庭未能把原第2和第3點指控事實視為既證事實的事實審結果;
—第4點既證事實的內容實質是原審庭對原第6點指控事實的調查結果,原審把第6點指控事實基本上認定為既證事實,但就把第6點指控事實中的「第一嫌犯向......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最終認定為「有人向......提交了卷宗第25頁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
綜上,第1、第2和第4點既證事實的描述方式,並沒有對原指控事實作出變更,而是反映出原審對上述相關原指控事實的調查結果。
第二嫌犯即使尤其是因第1至第4點既證事實而被原審庭裁定罪名成立,原審判決也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指的判決無效情況。
兩名上訴人又力指原審判決是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瑕疵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兩名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另值得一提的是,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第一嫌犯是透過未能查明的方式接觸到第二嫌犯的,這種情況在別的案件也是常見的,第二嫌犯對此種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的論調,是毫無道理的。
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兩名嫌犯須支付各自的上訴的訴訟費,第一嫌犯須支付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第二嫌犯須支付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費。
澳門,2022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1018/2021號上訴案 第1頁/共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