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14/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2月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罪數
- 連續犯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考慮上訴人身為稽查,在道路工程施工上作為監督者,且擁有不少自由裁量權,卻對施工單位,可能的被監督者,提出私人要求,而與上訴人只有公務關係交往的施工單位公司答應滿足上訴人的相關請求,完全是因為上訴人稽查的身份。從中原審法院總結出上訴人明知自己身為民署的稽查,仍濫用其職務上有之權力的結論。
2. 上訴人是從每一項工程的判給開始負責至結束,再在開展新的工程中又重覆上述操作流程,可見上訴人是親身直接參與每一項獨立的工程。既然每項工程均為獨立,那麼認定上訴人實際上共四次濫用了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並從中為自己獲得不正當的利益便無錯誤可言。
3. 上訴人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條件”,有恃無恐地重複透過民署稽查的身份在多項判給道路工程上取得不正當的收益。可見其故意(罪過)程度之高,其罪過程度並沒有逐次降低。
上訴人各項涉及要求他人購買炮竹的濫用職權罪,除了在農曆新年期間致電是相同之外,每次要求購買炮竹,已經是一年後的時間,一年期間每人的狀況亦會大不相同,可見,在實施的過程中並不存在“可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這個外在情況就是犯罪的環境。換言之,每一次犯罪時所要面對的外在情況並不相同,上訴人必須因應當時的具體情況調整實施的方式。因此,並不存在相同前外在情況,致使可相當減輕上訴人之罪過。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4/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2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6月17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26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十九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兩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二十三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徒刑。
另外,第一嫌犯A被指控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但因被害人H撤回告訴(《刑法典》第199條第3款),初級法院對此作出認可,並宣告本案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1)嫌犯A,現為上訴人,針對2022年6月17日合議庭 作出之有罪判決,即“被上訴判決”,其內容如下:
“
三、法定(Decisão)
綜上所述,根據《刑法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的大部份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
a)第一嫌犯A(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第一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c)第一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d)第一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e)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但因被害人H撤回告訴(《刑法典》第199條第3款),本法院對此作出認可,並宣告本案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f)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九項濫用職權罪,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
g)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徒刑;
h)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i)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j)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k)二十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徒刑;
l)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m)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n)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罪,判處每項一年徒刑;
o)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徒刑的單一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為須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100,000元捐獻;
p)第一嫌犯須向被害人C支付澳門幣329,891.5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結合第29/2021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的規定,判處兩名嫌犯各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1,000元的捐獻,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
判處第一嫌犯繳付28個計算單位、第二嫌犯繳付1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以及連帶承擔各項訴訟負擔。
-見本案被上訴判決第137頁至140頁。
2. 綜合庭審上訴人(嫌犯)及其他證人之口供筆錄,載於卷宗內的監聽筆錄,比較被上訴判決所持之依據及所載之內容,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法律問題。
3. 上訴提出下列申訴依據:
A)濫用職權 - 10項涉及取得工程判給方面
A - 1)在【D有限公司】方面
A - 2)在E C方面
A - 3)在F方面
A - 4)在G工程H方面
A - 5)在【I有限公司】方面
A - 6)在J方面
A - 7)在K方面
B)濫用職權- 9項涉及購買炮仗方面
B - 1)濫用職權-在L工程東主M方面
B - 2)濫用職權-在N裝修工程東主O方面
B - 3)濫用職權-在P建築商東主P方面
C)行為數目上出現錯誤
D)連續犯
E)信任之濫用-C
F)信任之濫用-H
G)清洗黑錢罪
H)量刑過重
4. 濫用職權- 10項涉及取得工程判給方面:上訴人認為,其在公職以外進行 “秘勞”,是基於想賺多個錢以供子女海外升學,而作為工程界的“判上判”是行業習慣,澳門工程界亦普遍存在的經營模式。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的“正職”為公務人員,但不能因此判斷上訴人在其他領域獲得的金錢利益,必然是“不正當利益”,否則就容易出現錯誤判斷的情況,上訴人認為,應以整體事件的過程中,是否存有故意犯罪性,且為刑法規管的情況,才能作出正確判斷。
5. 這部份最關鍵的問題,是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明知自己身為民署的稽查,仍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透過多種方法遊說……,藉此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亦違反了無私及忠誠義務。”的行為。
6. 在【D有限公司】方面:證人Q及R的證言也僅僅是表達了上訴人出於“主動遊說”,但從未表示上訴人有運用“職務上之固有權力”而令【D有限公司】不得不給予上訴人四項工程,而且價錢也符合市場價格,【D有限公司】代表R也說明沒有任何金錢損失,甚至乎,【D有限公司】至今也未完全履行四項工程支付工程款,造成下判的損失。相反,R的證言中,亦曾表述當時【D有限公司】承接了U的工程,是屬於繁急的,而【D有限公司】原有的工程人員也未能承接全部工程,才需要向外面的工程公司作出判給,因此,這部份不存在可證明上訴人運用了職務權力而取得不正當利益。
7. 再者,正如被上訴判決也曾提及,當上訴人與S及R在首次會面時,【D有限公司】就已需要尋找公司外的工程公司執行工程,這就表明上訴人並沒有運用“職務上之固有權力”而令【D有限公司】不得不給予上訴人四項工程。
8. 雖然,上訴人作為公職人員,在未獲上級許可下私自作出兼職行為,明顯違反了「專職性原則」,存在衝突義務,但這不代表必然是犯罪行為屬性,這可能僅是違反公職義務的一個情況而已。
9. 所以,被上訴判決在該四項(聯同續後一項)涉及【D有限公司】的濫用職權罪的認定,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尤其廢止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7條、第9條、第165條及第166條。
10. 在E C方面:對於將【D有限公司】的工程給予E C施工,上訴人不能認同這個行為也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情況,根據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14條及第16條包含的內容,上訴人從未迫使C必須承接【D有限公司】的工程,更沒可能如何運用“公務上的職權”遊說C承接【D有限公司】,故此,這部份根本不存在可證明上訴人曾對C作出了濫用職權罪的行為。
11. 根據C在庭審的謹言,明確表述“加上當時其也沒有甚麼工程接,故其最終答應第一嫌犯造就做二判”;另外,上訴人對於C的工程計價也沒有作出任何壓價。(見被上訴判決第88頁第8行至第12行)
12. 最後,還得一提,根據C在庭審的證言,明確表述“其曾嘗試透過「D」Q幫他們追問他的公司關於餘下工程款的收取,但Q表示「D」沒有E的工程資料”見被上訴判決第88頁第15行至第16行),而C的員工T在庭審的證言,明確表述“其曾在工程現場問過“V”即Q關於尚未收到工程款之事(其不知第一嫌犯是否「U」的人),他回覆其遲些,當時他沒跟其說因沒有E的資料” (見被上訴判決第89頁第7行至第9行)
13. 倘C所言屬實,被上訴判決第47條陳述的內容便不能成立,因為C本人及其員工T的行為均可證明,不會基於上訴人是稽查而不敢去追工程款。
14. 再者,C根本是混淆了工程業主與判給人的身份,因為在此“判給關條”上, U電信有限公司不存在與上訴人或C有所關連,所以,這部份明顯出現C對事件之認知與事實真實情況不一致的情況。
15. 無論如何,在【D有限公司】的工程判給方面,上訴人所面向C所作出的行為僅僅是一種邀約而非濫用職權(事實上也見不到上訴人作出那些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罪的要件)。
16. 所以,被上訴判決在這一項涉及E C承接工程的濫用職權罪的認定,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尤其廢止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23條、第47條、第165條及第169條。
17. 在F方面:對於趙家巷XX號工程判給事宜,根據證人F的庭審證言,表示除了上訴人向其提出口頭報價外,證人F亦有向其他人詢價,結果是上訴人的報價比別人平數千元。(見被上訴判決第94頁第16行至第19行)
18. 從上述表述過程,清楚顯示證人F是基於上訴人提供的工程報價較別人平宜,證人F才向其老闆W上報,並最終獲得工程判給,而並非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54條所指的情況。
19. 所以,被上訴判決在這一項涉及趙家巷XX號工程判給的濫用職權罪的認定,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尤其廢止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171條的內容。
20. 在G工程H方面:本部份的判斷中,被上訴判決針對通商新街工程事宜作出的判斷(見被上訴判決第128頁第19行至第23行)與證人H在審判聽證作出的聲明(見被上訴判決第102頁第22行至第103頁第3行),只要細心比較,我們便可得出一個結論,證人H在承接是項工程的主因,是因為剛剛已完成手上的工程,若不接“通商新街的工程”,其工人便沒有工作可做,這跟上訴人提出下判工程是無關連性的。
21. 至於工程價錢的不一致,這是工程界的平常習慣 - 討價還價的議價方式,這是非常常見的,根本不涉及上訴人運用何等職權來命令H必須承接工程,若真是運用固有職權,根本不只這個差價(MOP$15,000.00=MOP$125,000.00 - MOP$110,000.00),或者說,難度H提出的工程報價是多少,上訴人必須接受?否則,就存在濫用職權的情況?!
22. 若按這種情節,所有公務人員在要求工程公司裝修自家家庭時,針對工程公司報價時,就不能作出討價還價了(俗語:壓價),因為可能被人懷疑作出濫用職權的行為,尤其是出現“工程公司願意減價的結果”。
23. 本部份中,從未有人詢問證人H是否不同意減價?相反,證人H更聲明不擔心若其不接受上訴人的要求,便會遭到刁難。
24. 所以,被上訴判決在這一項涉及通高新街的工程判給的濫用職權罪的認定,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尤其廢止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64條及第173條的內容。
25. 在【I有限公司】方面:根據【I有限公司】負責人X在審判聽證作出的聲明,其根本沒有接觸過上訴人,證人X同意將通商新街的工程判給「Y」主要基於兩點,一是「由於報價合理」,另一是相信其職員Z的介紹。(見被上訴判決第90頁第11行至第22行)。
26. 而根據證人Z在審判聽證作出的聲明,是直接接觸證人H的,因為H剛巧在【I有限公司】的一個工程地盤旁進行施工,故其管工詢問證人Z是否給與H做,先報價,即上訴人以「Y」名義提供報價,最終因為制價合理而獲得判給。(見被上訴判決第90頁第24行至第91頁第6行)
27. 整個過程中,上訴人根本沒有接觸過遭人X及證人Z,宜當中不曾發生上訴人以稽查固有的職權作出而取得是項工程的判給。所以,不論是客觀層面或是主觀層面,上訴人在此項中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要件。
28.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這一項涉及通商新街的工程判給的濫用職權罪的認定,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尤其廢止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60條至第62條,第67條、第174及第176條的內容。
29. 在J方面:本案中,僅僅存在證人J單方面的證言,上訴人不能完全認同,雖然上訴人曾向證人J有否工程展開而作出詢問及介紹,但上訴人相信,倘證人J不願意接納其提供報價,也不會出現任何負面問題,因為,涉及的營地大街區域根本不是上訴人的工作範圍,也沒有事實證明,上訴人曾處理過證人J的公司所執行的街渠工程。
30. 所以,在不存在更多的客觀書證下,僅僅基於證人J的證言而判斷上訴人在此項中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是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應廢止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84條至第90條、第93條及第178條的內容。
31. 在K方面:根據【Z1建築商】管工K在審判聽證作出的聲明,上訴人與證人K是認識的,按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100條、第101條及第102條陳述的內容,上訴人不時致電K查詢其公司有否工程展開,目的是介紹工程公司。
32. 本案中,上訴人以秘勞方式作出的承接工程再下判自身相熟工程公司,做法雖有違公職專職原則,但不能一概而論屬於濫用職權行為,事實上,上訴人在知悉【Z1建築商】有工程展開時,同樣需要提供工程報價,留待【Z1建築商】進行審批。
33. 經對應證人K的證言(見被上訴判決第91頁第23行至第92頁第3行), 當中未存有上訴人如何運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令K必須將涉案工程交予「G工程」施工的任何敘述,故此,不可能得出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180條的內容。
34.
35.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這一項涉及爐石塘巷的工程判給的濫用職權罪的認定,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
36. 濫用職權- 9項涉及購買炮仗方面:另一部份,是關於購買炮仗方面,上訴人被指控以濫用職權的方式,作出共9項犯罪行為(見被上訴判決第130頁描述的內容),上訴人認為有關指控及其依據之已證事實,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這部份最關鍵的問題,是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先後於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分別三次要求L工程東主M向其購買炮仗,其行為亦違反了無私及忠誠義務。而且,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要求……工程東主……向其購買炮仗,其行為亦違反了無私及忠誠義務。”的行為。
37. 然而,上訴人認為,相關認定所依據的事實及說明理由方面,並不能釋疑,尤其是“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這一部份,我們就找不到相關可證明之事實。
38. 確實,上訴人肯定知悉自己作為時任民政總署的稽查人員,但如何證實上訴人曾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而令上述M、O及P,是基於上訴人的職務固有權力之下而每年農曆新年期間購買炮仗?!
39. 下面讓我們再詳細分析各證人之證言,以支持證明被上訴判決在認定9項濫用職權罪的事實存有錯誤瑕疵。
40. 濫用職權-在L工程東主M方面:根據證人M在庭審的證言,我們認為庭審中的聲明較證人在檢察院的訊問內容更符合現實及一般生活體驗,首先,作為工程界習慣,每年春節燒抱仗確是很多工頭及承判商願意作出之事,一來帶來好運,二來趕走往年霉氣,所以,這是很平常的一件事,除非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會作出燒炮仗的行為。
41. 本案中,根據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113條陳述,自2003年開始,上訴人已向證人M推銷春節燒炮仗活動,在結合證人M的庭上證言,明顯證人Z2於每年的春節燒炮仗活動已成為其作為承接公程公司的例行活動,或者可以說,證人M不是向上訴人購買,也會出現在燒炮仗指定地點進行購買及燃燒炮仗。
42. 既然證人M每年都會選購炮仗燃放,那麼,如何證實2013年、2014年及2015年這三年向上訴人購買的炮仗燃燒,是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情況?
43. 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指出上訴人與證人M不存在私人友誼,但這一點則令人生疑,一個工程安司老闆,自2003年開始至2015年均有與上訴人接觸,且互相之間總有聯繫,怎會談不上是朋友關係?!當然,未必是好朋友關係,但是,若兩人不存在任何往來,則證人M根本可以不理會上訴人的要求(購買炮仗),因為兩人不存在任何工作上的接觸,倘有接觸,相信在十多年的認識中已建立聯繫。
44. 所以,除非有更充份的客觀事實可予證明,否則,單憑以證人M曾在檢察院所作出的詢問內容,來判斷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三項濫用職權罪,是違反了庭審中的直接取證原則,因為,證人M在檢察院的詢問內容是未經過庭審的“洗禮”,難以判斷真偽。
45. 相反,證人M的庭審證言,其內容較諸現實生活中更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尤其是上訴人與證人M在認識的十多年裏,彼此間已建立了默契,形成了習慣,故本部份根本不構成任何犯罪行為。
46. 為此,針對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118條及第181條的內容,亦同樣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
47. 與此同時,還想就在2013年及2014年是否存購買炮仗方面提出疑問,因為,在已證事實第115條至第118條陳述的內容上,未有詳細敘述購買經過,有否購買存在疑問,但在認定方面卻存在相關年份及犯罪行為判罪宗數,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同樣應予廢止。
48. 最後,還得一提,若上級法院認為存在三次年度購動炮仗行為,且構成濫用職權罪的定性及要件時,則上訴人認為,有關情節是符合刑法典第29條規定的連續犯要件,這部份應予合併為一項以連續犯形式作出的濫用職權罪論處,否則,就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
49. 濫用職權-在N裝修工程東主O方面:根據證人O在庭審的證言,首先,作為工程界習慣,每年春節燒炮仗確是很多工頭及承判商願意作出之事,一來帶來好運,三來趕走往年霉氣,所以,這是很平常的一件事,除非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會作出燒炮仗的行為。
50. 本案中,證人O明確表示,其有年度春節購買炮仗燃燒的習慣。
51. 那麼,當上訴人致電證人O推銷購買炮仗事件,亦只是一件平常普通的推銷事宜,卷宗內沒有更多已證事實指出上訴人有運用任何職務權力來令證人O同意購買。
52. 為此,針對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119條至第122條及第182條的內容,亦同樣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
53. 最後,還得一提,若上級法院認為存在4次年度購買炮仗行為,且構成濫用職權罪的定性及要件時,則上訴人認為,有關情節是符合刑法典第29條規定的連續犯要件,這部份應予合併為一項以連續犯形式作出的濫用職權罪論處,否則,就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
54. 濫用職權在P建築商東主P方面:根據證人P在庭審的證言,首先,作為工程界習慣,每年春節燒炮仗確是很多工頭及承判商願意作出之事,一來帶來好運,二來趕走往年霉氣,所以,這是很平常的一件事,除非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會作出燒炮仗的行為。
55. 那麼,當上訴人致電證人P推銷購買炮仗事件,亦只是一件平常普遍的推銷事宜,卷宗內沒有更多已證事實指出上訴人有運用任何職務權力來令證人P同意購買。
56. 為此,針對被上訴判決證事實第124條、第127條及第183條的內容,亦同樣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
57. 最後,還得一提,若上級法院認為存在2次年度購買炮仗行為,且構成濫用職權罪的定性及要件時,則上訴人認為,有關情節是符合刑法典第29條規定的連續犯要件,這部份應予合併為一項以連續犯形式作出的濫用職權罪論處,否則,就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
58. 應該在此作出一個小結,針對判處上訴人19項濫用職權罪的罪狀要件中,除了客觀上未能證明過程中,上訴人行使了法律賦予其固有的職權,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的情況下,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外,亦欠缺事實證明上訴人存有主觀意圖。
59. 行為數目上出現錯誤:上訴人也認為被上訴判決在該四項(聯同續後一項)涉及【D有限公司】的濫用職權罪,應認定為一項濫用職權罪,根據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10條、第17條、第19條及第20條包含的內容,上訴人只與【D有限公司】R接觸過一次,並基於同一時間內呈交共三份報價分拆為四項涉案工程,換言之,這在發生過程中只有一次,並不存在數次符合罪狀的犯罪行為。
60. 相類同的情況可參見中級法院第296/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61. 所以,針對涉及【D有限公司】的濫用職權罪,這裏僅應以單一項濫用職權罪論處,而非4項濫用職權罪(基於同一邏輯,續後出現的追收工程款也應予併入單一項濫用職權罪中)。
62.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這一部份涉及【D有限公司】的濫用職權罪的數目上的認定,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
63. 連續犯:上訴人也認為被上訴判決在該四項(聯同續後一項)涉及【D有限公司】的濫用職權罪,應認定為一項連續犯的濫用職權罪,根據連續犯(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在此不作重複敘述,詳見《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的構成要件,涉及【D有限公司】的多項行為,均具備了短時間性、存在內在誘因性、存在主體一致性,故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在誘因。
64. 所以,被上訴判決在這一部份涉及【D有限公司】的濫用職權罪的數目上的認定,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
65. 信任之濫用-C: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所依據事實,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上訴依據如下。
66. 首先,本案不存在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的要件,因為由【D有限公司】交付的工程款,並不是直接或間接要交付給C的。
67. 從事實證明,四項工程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是【D有限公司】與【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工程合同關係,而C則是與上訴人之間的委托關係,兩個法律關係之間不存在任何隸屬性質,更清楚表示,倘【D有限公司】沒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上訴人仍有民事責任義務向C支付已完全的工程款,但這僅限於民事責任領域而已。
68. 所以,本案中,上訴人透過【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獲得【D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項,本質上不屬於證人C所有的,換言之,不存在信任之濫用行為構成要件。
69. 另外,根據已證事實第43條、第44條及第45條陳述的內容,針對被上訴判決之判斷部份(見被上訴判決第110頁第18行至第23行),上訴人認為兩者存在不符邏輯一致的情況。
70. 雖然,被認定上訴人已從【D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合計MOP$379,891.50,佔上訴人向【D有限公司】提交四項工程發票總價MOP$928,112.50的一部份,或者說,這部份也包含上訴人在此項工程中的“利益”,換言之,餘下部份,包括已付MOP$50,000.00予C後,就完全屬於EC了,雖然當中尚有少許差值。
71. 所以,被上訴判決所依據的判斷事實方面,將上訴人一開始收到【D有限公司】給付的工程款,首先“應交回”C的觀點判斷,作為構成信任之濫用的前提事實,是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這不能排除當【D有限公司】支付餘下工程款時,就全數歸C所有,這樣,C就不存在損失,或者說不存在相當巨額損失了。
72. 或者說,被上訴判決忽略了【D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大部份金額的事實,而這事實足以影響本部份之罪狀成立與否。
73. 所以,從上述兩個方面顯示,被上訴判決在這一部份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
74. 信任之濫用-H: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所依據事實,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上訴依據如下。
75. 首先,本案不存在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的要件,因為由【I有限公司】交付的工程款,並不是直接或間接要交付給G工程H的。
76. 從事實證明,涉及通商新街地盤工程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是【I有限公司】與【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工程合同關係(見被上訴判決己證事實第65條及第67條陳述內容),而H則是與上訴人之間的委托關係,兩個法律關係之間不存在任何隸屬性質,更清楚表示,倘【I有限公司】沒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上訴人仍有民事責任義務向H支付已完全的工程款,但這僅限於民事責任領域而已。
77. 所以,本案中,上訴人透過【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獲得【I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項,本質上不屬於證人H所有的,換言之,不存在信任之濫用行為構成要件。
78. 另外,根據證人H的證言,被上訴判決認定,基於身為民署稽查的上訴人要求其承接通商新街街渠工程,其最初報價澳門幣125,000元,但上訴人要求其降至澳門幣110,000元,其接受並以後者價格承接該工程,但最終僅收到上訴人就該項工程向其交付澳門幣50,000元的工程款而己,一直這麼長時間沒有獲上訴人交付餘下澳門幣60,000元。由此可見,上訴人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濫用了H相信上訴人會將餘下工程款交回其的信任。
79. 仍然而,上訴人認為這只是一宗“民事責任”追討事件而已,由於工程款項的處理,上訴人有自身處理款項的運用性,故由其取得的款項,往往按先後緩急情況作出支付,這就像一般企業運用資金的方式。
80. 本案中,亦沒有客觀事實證明上訴人不向H支付該工程款 MOP$60,000.00,也沒有任何事實,以證明H已向上訴人作出催告,而上訴人卻置諸不理,所以,本部的只是屬於一項民事責任領域的事件,而非屬於刑事範圍。
81. 所以,被上訴判決在這一部份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
82. 清洗黑錢罪:根據本上訴陳述的內容,上訴人一直強調,前10項濫用職權罪(涉及工程方面)及後9項濫用職權罪(涉及購買煙火購買炮仗方面),上訴人僅僅基於賺取“判上判”工程及作出推銷行為,本身行為中不存在滲有其作為稽查固有的職權,以命令或要求各證人作出有違其內心意願的行為。
83. 為此,這些行為所產生的“金錢利益”雖有違公職身份的專職性原則,但不存在構成刑事犯罪行為的情況,故不應定性為“不法利益”;另外,關於兩項信任之濫用罪所涉及的金錢利益,同時僅屬於民事責任領域之事宜,當中同樣不存在“不法利益”定性。
84. 事實上,涉案的支票交付均以公司名義開立,才會出現過數的情況,即由公司負責人處理支票兌付的情況,故不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清洗黑錢)規定的組成要件,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廢止。
85. 量刑過重:即使上述各種情節都不能令上級法院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包括對部份罪數的不成立、減少或歸納,我們認為,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根據一般的司法實踐經驗,在可被科處兩年至三十四年九個月徒刑的區間上,以單一項判刑為八年實際徒刑而言,實在有點過重。
86. 雖然上訴人在庭中保持沉默,但必須考慮已證明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都處於有病情況-上訴人患有糖尿病、尿酸病、膝關節退行性變、肩周炎,並曾患有「雙極型情感性疾患」及「酒精濫用」,需於精神科門診定期跟進治療。(見被上訴判決第81頁)
87. 因此,上訴人沒有能力可以面向法庭,能清楚交待本案複雜而再理說不清的面局,故才採取沉默的處事方式,這一點,亦可反映在事件被揭發後,其家庭成員才知悉上訴人所面對的情況。
88. 另外,本案所涉及的金額數額並不巨大,當中尤其是涉及19項濫用職權罪所涉及的金錢亦不高,亦未有對證人們造成巨大的損失。
89. 最後,卷宗內未有說明涉及的不法利益的出處,尤其是上訴人一直作為家中支柱,承擔起兒子海外升學,2名兒女在本地就讀,太太的收人不高。
90. 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
91. 所以,我們認為各種罪名的單一判處量刑如下:針對上述的十九項濫用職權罪,判處嫌犯每項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嫌犯一年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判處嫌犯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判處嫌犯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判處嫌犯一年徒刑最為適合。
92. 數罪並罰下,在可被科處一年至十八年徒刑的區間上,以單一項判刑為不多於五年實際徒刑而言,是較為適合的,否則,就違反了適度及適當原則。
綜上所述,現上訴之裁決在事實陳述及法律依據上亦存有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其餘相關法律問題-應對被上訴判決作出廢止,並按上述各種情節及上訴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在公職以外進行“秘勞”,不能因此判斷其獲得的金錢必然是“不正當利益”,也未能證明其“運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有取得D有限公司(下稱“D”)的四項工程。因此,原審法庭認定判決書第7條、第9條、第165條及166條事實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本案涉及在公共道路開挖路面及鋪設管網的坑道工程。工程負責人在取 得相關工程的施工准照後,在實際施工前,需要相約民政總署稽查到施工現場,檢查各項准照及必備文件,以及檢查機器、圍欄、警示燈等安全設置,並拍攝開挖前的道路樣貌作紀錄。在民政總署稽查檢查符合各項要求及向上級匯報後,才由處長簽署開工紙,工程人員才能正式開工開挖路面。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民政總署稽查需要定期到現場巡查,紀錄及拍攝施工進度,命令清走挖出的泥頭,否則制作實況筆錄作出處罰。同時,民政總署稽查亦對工程作出監督,包括視察管道鋪設符合規範,只有在民政總署稽查到場查看所鋪設的管道狀況,認為符合要求後,工程人員才可以回填泥土和鋪路面。倘若民政總署稽查查看後,認為不合格,有權糾正或勒令施工人員配合,甚至要求施工單位將工序重做,否則,不能驗收。故此,稽查的決定對工程的推進起關鍵作用。另外,工程的多個工序,包括挖坑道、放置管線、回填坑道及重鋪混凝土路面等,都需要相約民政總署稽查查看及認為符合要求後,方可繼續進行下一個工序,而每一民政總署稽查負責指定分區內的眾多街道,故此,能否相約到相關負責的民政總署稽查到場查看及給予許可,直接影響工程的進度及施工成本。
4.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於1988年9月27日入職前澳門市政廳,入職後一直在道路坑道工程監管組擔任稽查工作。對公共街道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及進行非法工程發出實程筆錄,並執行ISO相關工作指引。上訴人因職務關係認識“D”負責人R及地盤管工Q,知悉“D”承接了U電信有限公司在全澳各處挖掘道路及鋪設電信管道的工程,有部份需要判給其他工程公司承接。上訴人向Q稱其朋友的公司(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Y”))想承接,並遊說Q向上級建議將工程判給“Y”。另外,上訴人又多次親身或透過電話主動向R遊說選用“Y”。最後,R在上訴人報價後,將四項工程判給了“Y”。
5. R尋找二判公司時,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挖路經驗,而“Y”本身並無此方面經驗。R尋找二判公司,首選必然是其過去曾合作過的下判公司,而“Y”從來沒有合作過。R與上訴人是在公務中認識,只屬於公務關係的交往。但是,R最後滿足上訴人的要求將四項工程判給了“Y”,完全是因為上訴人主動要求及遊說。因此,R即使對“Y”的施工能力毫不認識,與上訴人沒有私交的情況,仍然答應上訴人的要求,向“Y”判出工程。這點清楚顯示,上訴人取得工程是運用了其作為稽查的身份,除此之外,無任何理據足以支持要獲取工程的判給。上訴人身為稽查,在道路工程施工上作為監督者,並擁有不少自由裁量權,卻對施工單位,可能的被監督者,提出私人要求;其行行為違反忠誠義務及公正無私義務,故意為自己取得不正當財產利益,損害公共行政當局的威信。
6. 正如中級法院於2002年11月14日作出的第65/2002號上訴案的合議庭判決中指出,“,法官在審理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正如我們一貫的司法見解,僅現於法官作出了,在一般人看來,與實際上得到證實或得不到證實相反的事實確認,亦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準則,或違反了有約束力的證據的規則等等的情況中。它是如此明顯以致於逃不過一般的觀察者的眼睛。這種明顯錯誤尚可現於從法官所證實的事實而得出了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的情況中。”
7.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8. 上訴人又認為,未能證明其“運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而使E承接其指定的工程。因此,原審法庭認定判決書第23條、第47條、第165條及169條事實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9. 上訴人獲得“D”判給四項工程後,為了施工,其主動要求E的東主C承接有關工程項目。但是,C早已聽閒U拖欠工程款項,表示擔心會被拖欠工程款項而損失,因此上訴人向C保證會代其向U收取工程款項。最後,E同意上訴人的要求,承接並完成有關工程項目。
10. C與上訴人是在公務中認識,只屬於公務關係的交往。C本身不欲承接與U相關的工程,以避免損失,但是,上訴人向C保證會代其向U收取工程款項。C最後滿足上訴人的要求承接相關工程,完全是因為上訴人主動要求及遊說,亦相信上訴人以其身份定能成功收到工程款項。因此,C即使不願意,仍然答應上訴人的要求承接工程。這點清楚顯示,上訴人是運用了其作為稽查的身份,使C承接工程。上訴人身為稽查,在道路工程施工上作為監督者,並擁有不少自由裁量權,卻對施工單位,可能的被監督者,提出私人要求;其行為違反忠誠義務及公正無私義務,故意為自己取得不正當財產利益,損害公共行政當局的威信。
11. 最後,在施工完成後,總工程款項是澳門幣675,000元,C只收到上訴人交付的澳門幣50,000元。C表示由於E不是“D”及U的下判公司,未能向相關公司追討,而相關工程是按上訴人的要求實施的,C只能向上訴人追討,但是,由於上訴人是稽查身份,C因此不夠膽向其追討,即使相關欠款已多年未付。
12.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 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13. 上訴人又認為,未能證明其“運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而取得趙家巷XX號的街渠工程。因此,原審法庭認定判決書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171條事實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4. F尋找下判公司,首選必然是其過去曾合作的公司。F與上訴是在公務中認識,只屬於公務關係的交往。但是,F最後滿足上訴人的要求將工程判給了上訴人,完全是因為上訴人主動要求及遊說,同時表示工程地點由其稽查、承諾工程判給他就一定能順利收則。因此,F即使不知道工程將由誰人來施工,與上訴人沒有私交,只因上訴人承諾順利收則,所以答應上訴人的要求,判出工程。這點清楚顯示,上訴人取得工程是運用了其作為稽查的身份。上訴人身為稽查,在道路工程施工上作為監督者,並擁有不少自由裁量權,卻對施工單位,被監督者,提出私人要求;其行為違反忠誠義務及公正無私義務,故意為自己取得不正當財產利益,損害公共行政當局的威信。
15.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16. 上訴人又認為,未能證明其“運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而使G工程負責人H承接其指定的通商新街街渠工程。因此,原審法庭認定判決書實第64條及173條事實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7. 上訴人獲得通商新街的街渠工程後,為了施工,其主動要求G工程負 責人H承接有關工程項目。在現場視察後,H立即口頭報價澳門幣125,000元,上訴人卻要求降價至澳門幣110,000元來承接工程,最終H按上訴人所說的這個價格承接了工程。H在審判聽證中還提到,平常需要民署稽查到場簽署開工紙才可開始施工,但上訴人試過只打電話來說可以開工,就讓其開工。
18. H與上訴人是在公務中認識,只屬於公務關係的交往。H最後滿足上訴人的要求承接相關工程,完全是因為上訴人主動要求及遊說。因此,H即使不願意被降價,仍然答應上訴人的要求承接工程。這點清楚顯示,上訴人是運用了其作為稽查的身份,使H承接工程。上訴人身為稽查,在道路工程施工上作為監督者,並擁有不少自由裁量權,卻對施工單位,可能的被監督者,提出私人要求;其行為違反忠誠義務是公正無私義務,故意為自己取得不正當財產利益,損害公共行政當局的威信。
19. 最後,在施工完成後,H只收到部份工程款項,餘款已拖欠多年未付。
20.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21. 上訴人又認為,其沒有接觸過X及Z,亦未能證明其“運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而使X將通商新街的工程判給“Y”。因此,關於判決書第60條至第62條、第67條、第174條及176條事實獲證明,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2.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第63條,Z將此事(上訴人遊說Z將工程判給上訴人指定的“Y”就通商新街街渠工程作出報價。
23. 在審判聽證中證人H聲明,上訴人主動要求其承接先後四項工程, 其中包括通商新街的街渠工程,其到現場視察後向上訴人口頭報價澳門幣125,000元,上訴人說澳門幣110,000元,最終按上訴人所說的這個報價來做。
24.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第65條,上訴人在家中使用其個人製作了一份金額為澳門幣170,000元的通商新街街渠工報價單,並在報價單上以其所持有的上述製造印章及簽署,並將報價單交予“Z3”。
25. 從上述資料可見,通商新街的街渠工程是由上訴人主動向Z要求將工程判給上訴人指定的“Y”,並製作報價單交給“Z3”,最後,“Z3”股東X將工程判給了“Y”。
26. X尋找下判公司時,主要考慮因素是要具備街渠經驗及設備,而“Y”本身並無此方面經驗。X尋找下判公司,首選必然是其過去曾合作過的下判公司,而“Y”從來沒有合作過。X和Z與上訴人是在公務中認識,只屬於公務關係的交往。但是,X最後滿足上訴人的要求將工程判給了“Y”,完全是因為上訴人主動要求及遊說。因此,X即使對“Y”的施工能力毫不認識,與上訴人沒有私交的情況,仍然答應上訴人的要求,向“Y”判出工程。這點清楚顯示,上訴人取得工程是運用了其作為稽查的身份,除此之外,無任何理據足以支持其獲取工程的判給。上訴人身為稽查,在道路工程施工上作為監督者,並擁有不少自由裁量權,卻對施工單位,可能的被監督者,提出私人要求;其行為違反忠誠義務及公正無私義務,故意為自己取得不正當財產利益,損害公共行政當局的威信。
27.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28. 上訴人又認為,未能證明其“運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們而使J將營地大街的工程判給“Y”。因此,關於判決書第84條至第90條、第93條及178條事實獲證明,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9. 在審判聽證中證人J聲明,過去曾發生上訴人主動來電,表明是民署稽查,負責巡查其施工區的街道工程,要求給兩個工程來做,文件包辦妥。J聽後,擔心若上訴人開口想拿工程來做,其都不給他做,他會故意刁難其工程,因為道路工程是否合格由民署稽查說了算,故此,其便先後將兩項工程判給上訴人。及至本案所涉及工程(營地大街)時,上訴人重施故技,再次主動來電,表示呢單嘢又係我跟。J聽後,意會到上訴的意思是要求將工程判給其負責。J認為上訴人的報價澳門幣45,000元較貴,但是,為免被刁難,仍然將工程判給上訴人,只是在工程竣工後,要求上訴人給予“優惠” 。最後,上訴人給予“優惠”少收澳門幣2,000元。這澳門幣2,000元“優惠”,倘若是正常的討價還價,應該是在訂立合約時確定,但是本案是在竣工後才減價,可見,這個工程價格不是市場價,而是任憑上訴人說了算。
30. J清楚指出是擔心會被刁難才滿足上訴人的要求。這點清楚顯示,上訴人取得工程是運用了其作為稽查的身份,除此之外,無任何理據足以支持其獲取工程的判給。上訴人身為稽查,在道路工程施工上作為監督者,並擁有不少自由裁量權,卻對施工單位,被監督者,提出私人要求;其行為違反忠誠義務及公正無私義務,故意為自己取得不正當財產利益,損害公共行政當局的威信。
31.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32. 上訴人又認為,未能證明其“運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而使K將爐石塘巷的工程判給G工程。因此,關於判決書第180條事實獲證明,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3. 在審判聽證中證人K聲明,其認識上訴人是民署稽查,過去曾發生上訴人主動來電,表示有間工程公司做得不錯,要求其將工程給予該公司承接。及至本案所涉及工程(爐石塘巷)時,上訴人再次主動來電,要求其將工程給予其指定的公司承接。在上訴人提交了G工程的報價單後,K將之轉交給老闆,最後,Z4將爐石塘巷的街渠工程按上訴人要求判出工程。
34. Z4尋找下判公司,首選必然是其過去曾合作過的下判公司,而G工程從來沒有合做過。Z4和K與上訴人是在公務中認識,只屬於公務關係的交往。但是,Z5最後滿足上訴人的要求將工程判給了G工程,完全是因為上訴人主動要求及遊說。因此,Z4即使對G工程的施工能力毫不認識,與上訴人沒有私交的情況,仍然答應上訴人的要求,向G工程判出工程。這點清楚顯示,上訴人取得工程是運用了其作為稽查的身份,除此之外,無任何理接足以支持其獲取工程的判給。上訴人身為稽查,在道路工程施工上作為監督者,並擁有不少自由裁量權,卻對施工單位,可能的被監督者,提出私人要求;其行為違反忠誠義務及公正無私義務,故意為自己取得不正當財產利益,損害公共行政當局的威信。
35.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 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36. 上訴人又認為,未能證明其“運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而使M購買炮竹。因此,原審法庭認定判決書第115條至第118及第181條事實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7. 在審判聽證中證人M聲明,因工作關係認識上訴人,2003年農曆新年前上訴人主動來電,告知投了炮竹檔,並要求其購買炮竹燃放。當年其拒絕後,即使在工作上按著過往方式做事,卻遭上訴人刁鑽,並開出多張罰單,亦曾發生上訴人沒有如約到場查看工程狀況。翌年農曆新年前,上訴人再次主動來電,要求其購買炮竹燃放,表示去年每個人都有燒炮竹,僅其沒有燒炮竹。M聽後,意會到去年因為其沒有按上訴人的要求購買炮竹燃放,因而被刁難及開罰單。自該年起,M每年均應上訴人的要求在農曆新年向其購買炮竹燃放,包括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訴人的炮竹費是在新年後才收取,且每兩年會上調。2015年上訴人開出的炮竹費是澳門幣10,800元。M認為太過昂貴,要求減價。最後,上訴人減了澳門幣1,000元,降至澳門幣9,800元炮竹費,倘若是正常的買賣,應該是在訂立合約時確定,但是本案是在燃放後才討價還價,可見,這個炮竹費不是市場價,而是任憑上訴人說了算。
38. M與上訴人是在公務中認識,只屬於公務關係的交往。但是,M最後滿足上訴人的要求購買炮竹,完全是因為上訴人主動要求其支持上訴人的炮竹檔。因此,M即使過去本身沒有燒炮的習慣,與上訴人沒有私交的情況,仍然答應上訴人的要求燒炮竹,且每年要燒多少炮竹,不由M決定,只由上訴人來決定。這點清楚顯示,上訴人在銷炮竹上是運用了其作為稽查的身份。上訴人身為稽查,在道路工程施工上作為監督者,並擁有不少自由裁量權,卻對施工單位,可能的被監督者,提出私人要求;其行為違反忠誠義務及公正無私義務,故意為自己取得不正當財產利益,損害公共行政當局的威信。
39.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40. 上訴人又認為,未能證明其“運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而使O購買炮竹。因此,關於判決書第119條至第122條及第182條事實獲證明,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41. 在審判聽證中證人O聲明,因工作關係認識上訴人,2014年農曆新年前上訴人主動來電,向其推銷炮竹,要求其購買燃放。O基於上訴人的稽查身份,不敢不答應他購買炮竹燃放。隨後,每年農曆新年,包括2015年、2016年及2017年,O均應上訴人的要求向其購買炮竹燃放。
42. O與上訴人是在公務中認識,只屬於公務關係的交往,在沒有私交的情況,仍然滿足上訴人的要求購買炮竹,完全是因為上訴人主動要求,且其不敢不答應。這點清楚顯示,上訴人在銷售炮竹上是運用了其作為稽章的身份。上訴人身為稽查,在道路工程施工上作為監督者,並擁有不少自由裁量權,卻對施工單位,可能的被監督者,提出私人要求;其行為違反忠誠義務及公正無私義務,故意為自己取得不正當財產利益,損害公共行政當局的威信。
43.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44. 上訴人又認為,未能證明其“運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而使P購買炮竹。因此,原審法庭認定判決書第124條、第127條及第183條事實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45. 在審判聽證中證人P聲明,因工作關係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私人友誼或非公務的聯絡,其本人沒有燒炮竹的習慣。2015農曆新年期間,上訴人主動來電,向其推銷炮竹,要求其購買燃放。P意會到上訴人的用意,不想得罪他,故此答應燒一串澳門幣1,800元,但是,上訴人不滿意,要求其燒一串澳門幣2,500元的。P沒有親身到現場燒炮竹,只叫上訴人幫忙燃放。新年過後,P向上訴人交付燒炮竹的費用。2016年農曆新年期間,上訴人再次主動來電,叫其燒炮竹。P基於相同原因,滿足上訴人的要求燒相同價錢的炮竹。同時,徐換勝指出,該兩年滿足上訴人的要求燒炮的合後,上訴人減少了留難,甚至泥頭濕時過去上訴本是不准下混凝土的,但燒炮竹後,就變得可以。
46. P與上訴人是在公務中認識,只屬於公務關係的交往,仍然滿足上 訴人的要求購買炮竹,完全是因為上訴人主動要求,且其不敢不答應。因此,P即使過去本身沒有燒炮的習慣,與上訴人沒有私交的情況,仍然答應上訴人的要求燒炮竹,且要燒多少炮竹,不由P決定,只由上訴人來決定。這點清楚顯示,上訴人在銷售炮竹上是運用了其作為稽查的身份。上訴人身為稽查,在道路工程施工上作為監督者,並擁有不少自由裁量權,卻對施工單位,可能的被監督者,提出私人要求;其行為違反忠誠義務及公正無私義務,故意為自己取得不正當財產利益,損害公共行政當局的威信。
47.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48. 上訴人又認為,關於其涉及要求M購買炮竹的三項濫用職權罪、涉及要求O購買炮竹的四項濫用職權罪,以及涉及要求P購買炮竹的兩項濫用職權罪,相關犯罪情節符合連續犯的規定,應合併為各一項以連續犯方式作出的濫用職權罪。
49. 上訴人上述各項涉及要求他人購買炮竹的濫用職權罪,除了在農曆新年期間致電是相同之外,每次要求購買炮竹,已經是一年後的時間,一年期間每人的狀況亦會大不相同,可見,在實施的過程中並不存在“可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這個外在情況就是犯罪的環境。換言之,每一次犯罪時所要面對的外在情況並不相同,上訴人必須因應當時的具體情況調整實施的方式。因此,並不存在相同前外在情況,致使可相當減輕上訴人之罪過。
50. 基此,上訴人上述所實施的濫用職權罪,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
51. 上訴人又認為,關於其涉及“D”的四項(聯同續後一項)濫用職權罪, 其在同一時間呈交三份報價單,分拆為四項涉案工程,並不存在數次符合罪狀的犯罪行為,應認定為一項濫用職權罪。基於相同邏輯,績後出現的追收工程款也應予併入單一項濫用職權罪中。
52.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第19點,“D”負責人R是在收到上訴人所提交的報價單後,才會先後將獲證明的事實第20點所列的4項工程判給“Y”。隨後,上訴人在不相同的日期,開始了相關工程項目直至完工。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分別就特定工程向“D”提交報價單,R、才會先後將相關工程判給“Y”。同時上訴人分別在不相同的日期開始實際施工及後竣工,並就相關4項工程向“D”提交發票要求支付工程費,而獲支付部份工程費。
53. 基此,上訴人上述所實施的濫用職權罪,原審法庭以實質競合論處,完全正確。
54. 至於上訴人所述的續後向“D”追收工程款項行為,原審法庭已經以此為當初濫用其職務上固有權力,遊說“D”先後將4項工程判給“Y”藉此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必然或正常產生的後續行為,故此,該犯罪已由4項濫用職權罪所吸收,不作獨立判處。
55. 上訴人又認為,關於其涉及“D”的四項(聯同續後一項)濫用職權罪,相關犯罪情節符合連續犯的規定,應合併為一項以連續犯方式作出的濫用職權罪。
56. 上訴人上述涉及“D”的四項(聯同續後一項)濫用職權罪,每一項工程 並非完全相同,每次均需要就工程冊涉及的地段位置、長度、時間性、施工難度等作出實際檢視,才能作出報價,可見,在實施的過程中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這個外在情況,就是犯罪的環境。換言之,每一次犯罪時所要面對的外在情況並不相同,上訴人必須因應當時的具體情況調整實施的方式。因此,並不存在相同的外在情況,致使可相當減輕上訴人之罪過。
57. 基此,上訴人上述所實施的濫用職權罪,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
58. 上訴人又認為,關於其涉及EC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上訴人從“D”取得工程費,卻拖欠C的工程費,只屬於民事債務關係。然而,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從“D”取得的工程費,應全數給予C,否則,構成信任之濫用罪。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9. 正如前面所述,上訴人獲得“D”判給四項工程後,為了施工,其主動要求E的東主C承接有關工程項目。但是,C早已聽聞U拖欠工程款項,不欲承接與U相關的工程,以避免損失,但是,上訴人向C保證會代其向U收取工程款項,最後,E同意上訴人的要求,承接並完成有關工程項目。可見,C完全是因為相信上訴人保證會代其向U收取工程款項,且相信以上訴人的身份定能成功收到工程款項,才願意承接上訴人交付的工程。最後,E完成了工程,上訴人從“D”取得部份工程費,共澳門幣379,891.50 元,只將其中一部份澳門幣50,000元給予C,餘下的那份據為己有,沒有按當初的承諾向C支付其應得的工程款項。同時,獲證明的事實第46點證明,C多次詢問上訴人相關工程款項,上訴人就稱只收到U所支付的澳門幣50,000元,並已全數交予C,更訛稱因為U一直拖欠款項,故未能為C收回餘下的款項。
60.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61. 上訴人又認為,關於其涉及G工程H一項巨額信任之進用罪,上訴人從“Z3”取得工程全部設項澳門幣170,000元,將其中澳門幣50,000元支付H的工程費,尚欠H的工程費澳門幣60,000元,只屬於民事債務關係,沒有客觀事實證明上訴人不向H支付尚欠的款額。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2. 正如前面所述,上訴人以“Y”的名義獲得“Z3”判給通商新街工程後,為了施工,其主動要求G工程負責人H承接有關工程項目。在現場視察後,H立即口頭報價澳門幣125,000元,上訴人卻利用其稽查身份要求降價至澳門幣110,000元來承接工程,最終將H按上訴人所說的這個價格承接了工程。而上訴人向“Z3”報價是澳門幣170,000元。在施工完成後,上訴人獲“Z3”全額支付澳門幣170,000元,上訴人只向H支付澳門幣50,000元,該工程尚欠的澳門幣60,000元,一直沒有支付。
63. 由此可見,上訴人獲“Z3”給該項工程,其又將工程下判給G。竣工後,“Z3”已經向上訴人支付了全部工程費,那麼,上訴人應當將屬於H應得的部份作出交付。但是,上訴人只交付了部份款項,餘下款項澳門幣60,000元已據為己有,一直沒有交付。
6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65. 上訴人又認為,關於其涉及工程方面的10項濫用職權罪、涉及燒炮竹的9項濫用職權罪、2項信任之濫用(相當巨額/巨額)罪,當中所涉及的“金錢利益”,並不屬於“不法利益”。同時,涉案的支票均以公司名義開立,才會出現過數的情況,即由公司負責人處理支票兌現,故不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清洗黑錢規定的組成要件。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6. 正如原審判決所闡述,“本案仍能證實第一嫌犯在上述所分析中因濫用職權而獲得相關工程的判結,因而獲取原不應獲得的不法利益(有關利益亦涉及濫用了C及H的信住而獲得的本法利益),且按照兩名Z7及S的在此方面的清晰證言,結合案中的客觀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有關銀行帳戶的提取記錄、支票存入、兌現及開立情況,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此部份的控訴事實證據確鑿,足以獲得認定。”(見判決書第117頁)
67. 在本案,獲證明上訴人收取涉案工程款項後,以迂迴的方法將獲取的支票兌現、轉換為現金,並作出處分,當中包括應交付C及H的款項。
68.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69. 上訴人又就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其為初犯,其19項濫用職權罪所涉金額並不巨大,每項應判處9個月徒刑最為適合;1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應判處1年徒刑最為適合;1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應判處9個月徒刑最為適合;1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應判處9個月徒刑最為適合;1項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應判處1年徒刑最為適合;數罪並罰下,可被判處1年至18年徒刑的區筒,應判處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較為適合,否則,就違反了適度及適當原則。
70.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64及65條之規定,以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71. 上訴人觸犯的十九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現時被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可處一年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可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處最高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一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給合《刑法典》第32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可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現時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二十三項犯罪並罰後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72.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於1988年9月27日入職前澳門市政廳,入職後一直在道路處坑道工程監管組擔任稽查工作,負責稽查新馬路、荷蘭園、高士德、林茂海邊大馬路、沙梨頭海邊大馬路、火船頭街、十六浦一帶,日常職責包括:監管坑道工程之稽查工作、巡查公共路面、巡查並記錄公共街道、天橋、山坡、臨時休憩區及基本設施的保養情況、對公共街道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及進行非法工程人士發出實況筆錄,並執行ISO相關工作指引。
2. 嫌犯A與S為朋友關係。
3. S於2013年初成立了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電力工程,包括變電站變壓器安裝、新建樓宇的機電及電纜線安裝等,但不包括道路坑道工程。
4. 2014年初,D有限公司承接了U電信有限公司在全澳各處挖掘道路及鋪設電信管道的工程,由於同一時期獲批在不同地點的施工的可能性及施工規模的不確定性,D有限公司無法自行承擔全部工程,因而會將部分工程外判給其他工程公司承接。
5. 同年,嫌犯A因職務關係認識了D有限公司負責人R及地盤管工Q,嫌犯A得悉D有限公司承接了U電信有限公司在全澳各處挖掘道路及鋪設電信管道的工程,有部分工程需要判給予其他工程公司承接。
6. 嫌犯A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向D有限公司報價及承接坑道工程,並尋找一間工程造價更低的公司作為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判以完成相關工程,藉此賺取當中差價。
7. 嫌犯A向Q稱其朋友的一間公司(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想承接D有限公司下判的坑道工程,並利用工作之便及擔任稽查的身份遊說Q向上級建議將工程判給予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8. Q將此事告知D有限公司負責人R。
9. 嫌犯A多次親身或透過電話向R表示“認識有個判頭手工唔錯,而且近來沒有工作”,並利用其職權遊說R選用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10. R聽後,便透過嫌犯A要求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報價。
11. R尋找二判公司時,主要的考慮因素為:挖路經驗、價格、配合工程進度、以及是否有共同施工者,其中最重要的要具備相關挖路工程的能力。
12. 一般情況下,R不願意讓二判公司將工程再外判,因為很難管理工程的質量及進度。
13. 嫌犯A必須尋找一間工程造價更低的公司作為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判以完成相關工程,才能賺取D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項。
14. 2014年6月某天,嫌犯A要求E東主C作出報價。
15. 嫌犯A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作出報價及發出發票,自行前往Z6(澳門)有限公司製造了一個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並收藏在其駕駛的電單車MG-XX-XX的頭盔箱內。
16. 當收到E東主C的報價後,嫌犯A在該報價的基礎上增加10%以上的利潤,作為向D有限公司的報價。
17. 2014年7月7日及2014年7月8日,嫌犯A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製作了3份坑道工程報價單﹝編號:UK001/2014,工程地點:澳門美珊枝街與消防隊巷一路段;編號:UK002/2014,工程地點:澳門青洲大馬路與白朗古將軍大馬路一段;編號:UK003/2014,工程地點:澳門順成街與興隆街一路段﹞,並在報價單上利用上述印章作蓋印及簽署。
18. 事實上,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經營電力工程,根本不具備承接坑道工程的設備、技術及經驗,雖然S從沒有委托嫌犯A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作出報價及承接有關工程,但S知悉及同意嫌犯A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這樣為之。
19. 嫌犯A向D有限公司負責人R提交報價單後,R先後將4項鋪設管線工程判給予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嫌犯A更向R稱自己獲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東主S的委托全權跟進工程的所有事宜(包括簽收工程款項)。
20. 上述4項工程的資料如下:
施工地點
工程編號
准照編號
開工日期
完工日期
新勝街;順成街;興隆街;同安街
M9-049/1
1359/2014/SSVMU
14/7/2014
31/1/2016
罅些喇提督大馬路(提督馬路);
白朗古將軍大馬路
M5-030/2
2299/2014/SSVMU
27/10/2014
3/1/2015
青洲大馬路
(青洲新路);
罅些喇提督大馬路(提督馬路)
M5-030/1
2302/2014/SSVMU
6/1/2015
26/1/2015
青洲大馬路
(青洲新路)
M5-032/1
27/2015/SSVMU
693/2015/SSVMU
9/1/2015
23/1/2015
21. (未能證實)
22. (未能證實)
23. 嫌犯A運用其職權遊說C承接U電信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C表示擔心會被拖欠工程款項,導致最終因未能收到工程款項而遭受損失,嫌犯A向C表示會代替C向U電信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項,然後將有關款項返還予C。
24. 上述編號:M9-049/1的新建管道工程由E完成施工,因應實際施工的複雜程度及工序,配合實地施工的項目及道路長度而計算工程總額後,嫌犯A提供了一張發票予D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伍角(MOP$246,843.50),但D有限公司尚未付款。
25. 2014年8月4日,嫌犯A前往D有限公司辦公室,並收取了一張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00)的中國銀行現金支票,該筆款項作為編號:M5-030/2的新建管道工程的預付工程費用。
26. 同日上午11時47分,嫌犯A將該張無抬頭的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00)支票存入Z7的大豐銀行賬號XXXXXXX內,之後,Z7透過ATM機從上述戶口分兩次提取了合共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00)現金交予嫌犯A。
27. 上述編號:M5-032/1的新建管道工程由E完成施工,因應實際施工的複雜程度及工序,配合實地施工的項目及道路長度而計算工程總額後,嫌犯A將一張發票交予D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費用,金額為澳門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伍角(MOP$238,281.50)。
28. 2015年8月7日,嫌犯A前往D有限公司辦公室,並收取了一張金額為澳門幣貳拾萬元(MOP$200,000.00)的支票(編號MPXXXXXX),該筆款項作為編號:M5-032/1的新建管道工程的部分工程費用,當時嫌犯A利用上述製造的印章作簽收。
29. 同日下午2時45分,嫌犯A將上述支票存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賬戶(編號:XXXXXXXX)內。
30. 2015年8月10日,S簽發了一張澳門幣貳拾萬元(MOP$200,000.00)無抬頭現金支票(編號MDXXXXXX)交予嫌犯A。
31. 2015年8月11日上午11時54分,嫌犯A將上述支票交予Z7兌現,並將澳門幣貳拾萬元(MOP$200,000.00)現金交予嫌犯A。
32. 上述編號:M5-030/1的新建管道工程由E完成施工,有關工程實際施工安排分拆為兩個部份(分別為工程項目P-U-14-M5-030/1和P-U-15-M5-030/1),因應實際施工的複雜程度及工序,配合實地施工的項目及道路長度而計算工程總額後,嫌犯A將兩張發票交予D有限公司,價格分別為澳門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元(MOP$51,610.00)和澳門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MOP$169,968.00)。
33. 2016年5月5日中午12時15分,嫌犯A前往D有限公司辦公室,並收取了一張金額為澳門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伍角(MOP$89,891.50)的支票(編號MQXXXXXX),其中的澳門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元(MOP$51,610.00)用作結清M5-030/1的P-U-14-M5-030/1部份的工程款項,餘款用於支付編號:M5-032/1的新建管道工程的尾數,當時嫌犯A利用上述製造的印章作簽收。
34. 2016年5月11日上午9時06分,嫌犯A前往大西洋銀行入票,並聯絡S稱有一筆工程款項已存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賬戶內,要求S到銀行提款。
35. 2016年5月13日上午11時41分,S從上述賬戶內提取了澳門幣捌萬玖仟元(MOP$89,000.00)現金,並將之交予嫌犯A。
36. 嫌犯A隨即將其中的澳門幣捌仟元(MOP$8,000.00)透過ATM(自動櫃員機)存入其大西洋銀行的個人賬戶內。
37. 為使C相信嫌犯A會協助其收取工程款項,嫌犯A向C訛稱已成功向U電信有限公司收取了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0),並會將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0)現金交給C的下屬T。
38. 嫌犯A致電T,並向其訛稱:『阿X,我收到U戈5萬蚊啦,你老細返左福建,你幫佢代收住先,我轉頭攞比你,但係尾數好難收呀,你自己揾“鬼仔X”收』。
39. 上述編號:M5-030/2的新建管道工程由E完成施工,因應實際施工的複雜程度及工序,配合實地施工的項目及道路長度而計算工程總額後,嫌犯A提供了一張發票予D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MOP$221,409.50)。
40. 2017年1月25日,嫌犯A前往D有限公司辦公室,並收取了一張抬頭為“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金額為“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0)”的中國銀行支票(編號MRXXXXXX),該筆款項作為編號:M5-030/2的新建管道工程的部分工程費用,當時嫌犯A利用上述製造的印章作簽收。
41. 同日,嫌犯A前往大西洋銀行入票,並聯絡S稱有一筆工程款項已存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西洋銀行賬戶XXXXXXXX內,要求S翌日到銀行提款。
42. 2017年1月26日下午3時50分,S從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賬戶內提取了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0)現金,並將之交予嫌犯A。
43. 嫌犯A向D有限公司提供的發票所結算的工程款項如下:
施工地點
工程編號
准照編號
工程款項
新勝街;順成街;
興隆街;同安街
M9-049/1
1359/2014/SSVMU
MOP$246,843.50
罅些喇提督大馬路(提督馬路);
白朗古將軍大馬路
M5-030/2
2299/2014/SSVMU
MOP$221,409.50
青洲大馬路
(青洲新路);
罅些喇提督大馬路(提督馬路)
M5-030/1
2302/2014/SSVMU
MOP$51,610.00
MOP$169,968.00
青洲大馬路
(青洲新路)
M5-032/1
27/2015/SSVMU
693/2015/SSVMU
MOP$238,281.50
合計
MOP$928,112.50
44. 嫌犯A合共向D有限公司收取了澳門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伍角(MOP$379,891.50)的工程款項。
45. E應收的工程款項如下:
施工地點
工程編號
准照編號
工程款項
新勝街;順成街;
興隆街;同安街
M9-049/1
1359/2014/SSVMU
MOP$207,000.00
罅些喇提督大馬路(提督馬路);
白朗古將軍大馬路
M5-030/2
2299/2014/SSVMU
MOP$168,000.00
青洲大馬路
(青洲新路);
罅些喇提督大馬路(提督馬路)
M5-030/1
2302/2014/SSVMU
MOP$147,000.00
青洲大馬路
(青洲新路)
M5-032/1
27/2015/SSVMU
693/2015/SSVMU
MOP$153,000.00
合計
MOP$675,000.00
46. E東主C多次詢問嫌犯A有關工程款項,嫌犯A訛稱只收到U電信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0),並已全數交予C,更訛稱因為U電信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款項,故未能為C收回餘下的款項。
47. 由於嫌犯A是民政總署的稽查,故C不敢要求嫌犯A向U電信有限公司追討款項。
48. (未獲證實)
49. 嫌犯A收取了D有限公司的合共澳門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伍角(MOP$379,891.50)的工程款項,但只向C返還了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0),並將餘款據為己有,嫌犯A的行為導致E東主C損失了叁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伍角(MOP$329,891.50)。
50. 嫌犯A多次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向D有限公司追討工程款項。
51. 2013年,趙家巷XX號業主Z8展開重建工程(工程准照編號:1383/2014/SSVMU),並將工程判予W,W將工程判予F全權統籌負責。
52. 2014年某天,F在民政總署遞交文件時認識了嫌犯A,當時嫌犯A主動表示自己負責稽查的區域包括趙家巷XX號,如果希望接駁街渠時順利施工,最好屆時與其聯絡,以便代為尋找接駁街渠工程的下判,當時雙方交換了聯絡電話。
53. 嫌犯A要求G工程負責人H前往趙家巷XX號現場作觀察及評估,並就該街渠工程以口頭方式向嫌犯A報價為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00)。
54. 其後,嫌犯A表示接駁街渠的准照將可施工,並相約F到趙家巷XX號現場,並運用職權要求F將工程判給予其負責,以及以口頭向F作出澳門幣叁萬伍仟元(MOP$35,000.00)報價。
55. F清楚知道嫌犯A是民政總署稽查,也是負責稽查趙家巷XX號這一區域,F意識到如不將接駁街渠工程交予嫌犯A負責,擔心嫌犯A會利用職權影響工程的進度,因此,便將嫌犯A的報價告知W,最後獲W及業主的同意,將接駁街渠工程交予嫌犯A承接。
56. F以現金方式向嫌犯A支付了澳門幣壹萬捌仟元(MOP$18,000.00)的上期工程款項。
57. 嫌犯A要求H承接趙家巷XX號的接駁街渠工程,嫌犯A向H表示會代替H向有關公司收取工程款項,然後將有關款項返還予H。
58. 趙家巷XX號接駁街渠工程於2014年11月8日動工,2014年11月18日完工,2014年11月24日驗收,由嫌犯A負責稽查。
59. 工程完結後,F以現金方式向嫌犯A支付了澳門幣壹萬柒仟元(MOP$17,000.00)工程尾數。
60. 2015年中旬,嫌犯A因職務關係遇見I有限公司工程師Z,閒聊期間,嫌犯A得悉I有限公司有工程需要尋找二判。
61. 嫌犯A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向I有限公司報價及承接坑道工程,並尋找一間工程造價更低的公司作為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判以完成相關工程,藉此賺取當中差價。
62. 嫌犯A向Z稱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想承接I有限公司下判的坑道工程,並利用工作之便及擔任稽查的身份遊說Z向上級建議將工程判給予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63. Z將此事告知I有限公司股東X, X透過Z要求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通商新街街渠工程作出報價。
64. 2015年9月某天,嫌犯A在燕主教街遇見G工程負責人H,H應嫌犯A的要求一同前往通商新街地盤,嫌犯A詢問該地盤的街渠工程造價,當時H立即以口頭方式回覆有關工程的造價為澳門幣壹拾貳搭伍萬元(MOP$125,000.00),但最後嫌犯A利用擔任稽查的身份要求H將價格降至澳門幣壹拾壹萬元(MOP$110,000.00)。
65. 嫌犯A在家中使用其個人電腦製作了一份金額為澳門幣壹拾柒萬元(MOP$170,000.00)的通商新街街渠工程的報價單,並在報價單上以其所持有的上述製造印章蓋印及簽署,並將報價單交予I有限公司。
66. X尋找二判公司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要具備街渠經驗及設備。
67. X見到上述報價單後,認為有關的報價單是由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以及相信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一間具備工程經驗及技術承接街渠工程的公司,於是將通商新街的街渠工程以澳門幣壹拾柒萬元(MOP$170,000.00)判給予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接。
68. (未獲證實)
69. (未獲證實)
70. 事實上,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經營電力工程,根本不具備承接坑道工程的設備、技術及經驗,雖然S從沒有委托嫌犯A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作出報價及承接有關工程,但S知悉及同意嫌犯A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這樣為之。
71. 嫌犯A要求G工程負責人H承接通商新街的街渠工程。
72. 通商新街街渠工程於2015年9月8日動工,嫌犯A負責該項工程的稽查工作。
73. 為收取通商新街街渠工程的第一期工程款項,嫌犯A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製作了一張收據,並交予I有限公司。
74. 2015年10月6日,I有限公司股東X收到上述收據後,便向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出一張金額為澳門幣壹拾叁萬陸仟元(MOP$136,000.00)的澳門國際銀行支票(編號XXXXXX),作為通商新街街渠工程的第一期工程款項,當時嫌犯A利用上述製造的印章作簽收。
75. 嫌犯A將上述支票交予S,S應嫌犯A的要求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賬戶簽發了一張金額為澳門幣壹拾叁萬伍仟元(MOP$135,000.00)的支票(編號MDXXXXXXX),並交予嫌犯A。
76. 2015年10月9日上午10時47分,S在大西洋銀行將上述編號XXXXXX的支票存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賬戶(賬號:XXXXXXXX)內。
77. 同日上午11時31分,嫌犯A將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開出的支票(編號MDXXXXXXX)交予Z7,並要求Z7協助在大西洋銀行筷子基分行兌現,Z7將取得的澳門幣壹拾叁萬伍仟元(MOP$135,000.00)現金全數交予嫌犯A。
78. 2016年8月23日,I有限公司股東X開出一張金額為澳門幣叁萬肆仟元(MOP$34,000.00)的澳門匯業銀行支票(編號MAXXXXXX),作為通商新街街渠工程的工程尾數,S於2016年8月26日帶備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前往I有限公司簽收支票。
79. S將上述支票存入銀行賬戶內。
80. 其後,嫌犯A向S查詢是否簽收了I有限公司的一張澳門幣叁萬肆仟元(MOP$34,000.00)支票,S才得悉有關款項屬於嫌犯A,便將之返還予嫌犯A。
81. 嫌犯A向I有限公司收取了合共澳門幣壹拾柒萬元(MOP$170,000.00)的工程款項。
82. 嫌犯A收取上述款項後,只向H支付了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0)的工程款項。
83. (未獲證實)
84. 2013年至2014年期間,嫌犯A透過未能查明的途徑取得Z9工程有限公司東主J的手提電話號碼,嫌犯A致電J,自稱民政總署的稽查人員,詢問J是否有街渠工程正進行施工,並向J表示:『呢一區我負責,我識得人幫手一手一腳搞掂佢,文件跟得足啲,搞掂佢無咁多麻煩嘢!』。
85. J聽到上述言詞後感到不安,擔心如不將工程判給予嫌犯A,嫌犯A便會利用職權在街渠工程中作出刁難的行為。
86. 為了工程能夠順利進行,J在迫於無奈的情況下只好讓嫌犯A作出報價及將2項工程判給予嫌犯A。
87. 2015年初,J承接了澳門XXXXXXXXXX興建一座三層高的商業樓宇工程,其中一部分工程涉及樓宇接駁街渠,具體為建造兩個沙井,涉及路面範圍約3米,J認為工程較小,打算自行負責該工程,不打算判給予其他工程公司。
88. 按原定計劃,Z9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負責該工程的費用約澳門幣捌仟元(MOP$8,000.00),倘若判給其他工程公司有關的工程費用約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00)。
89. 其後,嫌犯A主動聯絡J,詢問J在澳門XXXXXXXXXX是否有街渠工程需要進行,J回答:『是』,嫌犯A向J說:『呢單嘢又係我跟!』,J聽後意會到嫌犯A的意思是要求將工程判給予其負責。
90. 為了整項工程能夠順利進行,不會因受到嫌犯A的刁難而影響工程進度,J在迫於無奈的情況下只好讓嫌犯A作出報價。
91. 嫌犯A要求G工程負責人H前往XXXXXXXXXX現場作觀察及評估,並就該街渠工程以口頭方式向嫌犯A報價為澳門幣叁萬伍仟元(MOP$35,000.00)。
92. 嫌犯A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製作了1份關於XXXXXXXXXX接駁街渠工程的報價單,金額為澳門幣肆萬伍仟元(MOP$45,000.00),並在報價單上利用上述印章作蓋印及簽署。
93. 雖然嫌犯A的報價遠高於原定計劃的成本,但為了整項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並且為了避免受到嫌犯A的刁難,從而影響整幢樓宇的工程進度,J只可滿足嫌犯A的要求,將該接駁街渠工程判給予嫌犯A。
94. XXXXXXXXXX接駁街渠工程於2016年2月19日動工,2016年2月27日完工。
95. 2016年3月,XXXXXXXXXX接駁街渠工程完工後,嫌犯A致電J要求收取工程款項。
96. J感到工程費用遠高於其他工程公司,故詢問嫌犯A可否給予一個較優惠的價錢,但遭到嫌犯A的拒絕。
97. 經過一輪談判後,最終嫌犯A同意將價格降低至澳門幣肆萬叁仟元(MOP$43,000.00)。
98. 2016年3月24日,嫌犯A前往Z9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澳門幣貳萬叁仟元(MOP$23,000.00)現金,作為部份的工程款項。
99. 2016年4月15日,嫌犯A前往Z9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00)現金,作為工程款項的尾數,並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向J提供一張發票。
100. 2013年,嫌犯A因職務關係認識了K,當時K在Z4建築商擔任管工,雙方交換了聯絡電話。
101. 嫌犯A不時致電K,詢問有否工程展開,表示可向K介紹工程公司,並向K說:『我有啲公司做得幾好架!』。
102. 2016年3月,Z4建築商承接了XXXXXXXXXX的工程(准照編號:2620/2014/SSVMU),當時K在該地盤擔任管工。
103. 之後,嫌犯A致電K查詢是否有工程展開,再表示:『我有D公司做得幾好架!』,其後,嫌犯A以G工程的名義製作了一份報價單﹝工程費用澳門幣柒萬伍仟元(MOP$75,000.00)﹞交予K轉交Z4,最後Z4決定將有關工程判給予G工程承造。
104. 嫌犯A要求G工程負責人H前往XXXXXXXXXX工程現場作觀察及評估,並就該街渠工程以口頭方式向嫌犯A報價為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00)。
105. XXXXXXXXXX工程於2016年3月19日動工,2016年3月29日完工。
106. 完成工程後,Z4簽發了一張抬頭為“G工程”及金額為“澳門幣柒萬伍仟元(MOP$75,000.00)”的支票,並交予嫌犯A。
107. 其後,嫌犯A將上述支票交予H,並表示當中澳門幣叁萬伍仟元(MOP$35,000.00)作為XXXXXXXXXX的工程款項,而餘下的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00)是作為XXXXXXXXXX的工程款項。
108. 嫌犯A已收取了通商新街的全數工程款項,只向H支付了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00),但沒有將H應收的餘下澳門幣陸萬元(MOP$60,000.00)款項返還予H,反而將之據為己有;嫌犯A已收取了趙家巷的全數工程款項,但沒有將H應收的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00)返還予H,反而將之據為己有。
109. 嫌犯A的行為導致H損失了澳門幣玖萬元(MOP$90,000.00)。
110. 約20年前至今,民署司機Z10與配偶及家族成員,每年均競投及經營民署炮仗檔,嫌犯A每年11月會致電Z10以優惠價預訂及購買煙花炮仗,之後轉售他人藉此從中差額中賺取利益。
111. M於1990年開設L工程,主要承接坑道工程。
112. 之後,M進行道路工程期間認識了嫌犯A。
113. 2003年農曆新年前的某天,嫌犯A致電M,並向M說:『今年我投咗炮仗檔喎,燒串炮仗啦!』,但遭到M的拒絕。 這一年,嫌犯A利用職權對M負責的工程多次進行故意刁難及收緊監督標準,亦對施工巡查及批准工序等作出怠慢的處理,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導致工期成本增加,最終令M蒙受損失。期間,嫌犯A不時對有關工程藉詞擺放不整齊而開立罰單。
114. 民政總署稽查的巡查、監督及批准工序等行為對一間工程公司來說極為重要,因為會影響工程公司所付出的成本,以及會影響到工程公司能否在約定日期前完成工程。
115. 2004年農曆新年前的某天,嫌犯A主動致電M,並向M說:『今年我又投左個炮仗檔喎,舊年好多人都有燒炮仗喎,係差你未燒咋!』,M聽後恍然大悟,才得悉過去一年嫌犯A故意刁難的原因。為避免再遭受無理刁難,M滿足嫌犯A的要求,嫌犯A聲稱會為M準備30萬頭炮仗,費用為澳門幣肆仟捌佰元(MOP$4,800.00)。
116. 隨後,每兩年嫌犯A會加價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00)。
117. 2015年,嫌犯A向M表示要收取澳門幣壹萬零捌佰元(MOP$10,800.00)炮仗費,M感到太過昂貴,便要求嫌犯A減價,最後嫌犯A減至澳門幣玖仟捌佰元(MOP$9,800.00)。
118. M知道嫌犯A這些年來所要求的炮仗價格比市價高至少一倍,但為了整項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以及避免再受到嫌犯A的無理刁難,故只好滿足嫌犯A的要求。
119. 2014年農曆新年前,嫌犯A主動致電「N裝修工程」東主O,並表示有一名朋友在澳門區投得炮仗檔,詢問O是否有意光顧其朋友的炮仗檔,O礙於嫌犯A的稽查身份,只好答應向嫌犯A購買炮仗。
120. 2014年至2017年,O按嫌犯A的要求,相約在澳門炮仗燃放區會合,然後嫌犯A帶O及家人到檔口領取50萬頭炮仗及選購煙花,O會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向嫌犯A支付費用。
121. 2014年及2015年,O每年向嫌犯A支付了澳門幣捌仟元(MOP$8,000.00)炮仗煙花費用;2016年及2017年,O每年向嫌犯A支付了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00)炮仗煙花費用。
122. O知道嫌犯A所收取的費用較市價貴,但由於嫌犯A的稽查身份,為免得罪嫌犯A,只好答應嫌犯A的要求。
123. 2015年農曆新年期間,嫌犯A致電「P建築商」東主P,並表示:『我投左檔炮仗檔,燒番排炮仗啦!生意興隆啦!』,P回應:『我燒一串壹仟捌佰蚊,好意頭,千拎蚊都得啦!』,嫌犯A表示:『千拎蚊好細排架喎!』,P回應:『我生意仔黎架喎,咁我燒串細串啲,兩千拎蚊得唔得?』,最後嫌犯A表示:『咁兩千五蚊啦!』。
124. P礙於嫌犯A的稽查身份,只好答應向嫌犯A購買炮仗。
125. P會在XX茶餐廳將燒炮仗的澳門幣貳仟伍佰元(MOP$2,500.00)費用交付嫌犯A。
126. 2016年,P同樣在農曆新年期間向嫌犯A購買炮仗,價錢與2015年相同。
127. P答應向嫌犯A購買炮仗後,嫌犯A便較少在稽查工程時惡意刁難,以及按正常程序到場檢查及同意下一工序的開展。
128. 嫌犯A於2015年12月3日呈交財產申報書資料不正確。
129. 嫌犯A故意在『第二部份財產狀況-金額或價值超過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的對應金額的銀行賬戶及現金』申報配偶Z11只有一個大豐銀行外幣賬戶(賬號:XXXXXXX),並申報該賬戶於2015年12月3日的結餘金額為50萬元。
130. 事實上,上述賬戶於2015年12月3日的結餘金額為英磅叁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陸角玖分(GBP$31,195.69),折合約澳門幣叁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肆角叁分(MOP$358,750.43)。
131. 嫌犯A故意沒有申報配偶Z11的一個大豐銀行澳門幣賬戶(賬號:XXXXXXXX),該賬戶於2015年12月3日的結餘金額為澳門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伍角伍分﹝MOP$153,645.55﹞。
132. 嫌犯A亦故意沒有申報配偶Z11的一個工商銀行澳門賬戶(賬號:XXXXXXXXXX),該賬戶於2015年12月3日的結餘金額為澳門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玖角﹝MOP$57,194.90﹞。
133. 嫌犯A故意在『第二部份財產狀況-對船舶、飛行器或車輛擁有的權利﹝(a)船舶,(b)飛行器,(c)車輛﹞』不申報任何資料。
134. 事實上,嫌犯A名下登記有兩部汽車(車牌號碼為MH-XX-XX及MU-XX-XX)及一部電單車(車牌號碼為MG-XX-XX);Z11名下登記有一部汽車(車牌號碼為MN-XX-XX)。
135. 嫌犯A故意在『第二部份財產狀況-金額或價值超過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500點的對應金額的債務』不申報任何資料。
136. 事實上,嫌犯A在大西洋銀行有一筆樓宇按揭貸款,金額約澳門幣壹佰貳拾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伍角(MOP$1,203,192.50)。
137. 1988年9月27日,嫌犯B入職前澳門市政廳擔任稽查,主要職務為監督道路管道工程,2013年前負責監督澳門區道路管道工程,2013年至2015年期間被調派氹仔區負責監督邊界至望德聖母灣大馬路一帶的道路管道工程,2016年2月被調離前線工作。
138. 2006年7月,嫌犯B與Z12及Z13商討籌組一間公司(Z14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嫌犯B40%、Z1240%及Z1320%,嫌犯B、Z12及Z13分別出資澳門幣18萬元(MOP$180,000.00)、澳門幣13萬元(MOP$130,000.00)及澳門幣3萬元(MOP$30,000.00)現金作購置施工器材之用。
139. 嫌犯B知悉由於擔任「Z14」股東會與其擔任民署稽查職務有利益衝突,主動提出以暗股方式持有「Z14」之股份,即在「Z14」的商業登記上隱藏嫌犯B出資及持有「Z14」40%股份的事實,並將嫌犯B持有40%的股份合併入Z12的股份中,故「Z14」於商業登記資料上只顯示股東Z12(股本佔80%)和Z13(股本佔20%),三人達成有關協議。
140. 為保障其利益,嫌犯B安排胞兄Z15成為「Z14」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公司的管理行為須經Z15簽署方為有效,同時在「Z14」公司章程中列明倘Z12及Z13出售股份,需優先售予Z15。
141. Z13負責洽談生意,跟進「Z14」在氹仔及路環區承接的工程和作為路氹工程聯絡人,以及核實及簽署「Z14」僱員稅務申請、社保供款等文件;Z12負責跟進「Z14」在澳門區承接的工程和作為工程聯絡人;嫌犯B負責財務及行政營運工作。
142. 嫌犯B在「Z14」的月薪為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00),嫌犯B每個月會向Z15支付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00)作為協助簽署「Z14」支票簿及政府部門文件的報酬。
143. 嫌犯B會利用Z15及Z13預先簽署的「Z14」支票,不定期將「Z14」賬戶資金轉至嫌犯B個人銀行賬戶,由嫌犯B不定期轉帳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至Z13的銀行賬戶作為「Z14」日常雜項開支;嫌犯B亦會不定期將「Z14」零用現金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交予職員Z16,公司購買施工器材或物品均由B負責處理。
144. 「Z14」每年營業額約澳門幣伍佰萬元(MOP$5,000,000.00),利潤約澳門幣壹佰萬元(MOP$1,000,000.00),嫌犯B、Z12及Z13的分紅金額按持股比例及工作情況所決定。
145. 2014年至2016年2月4日期間,嫌犯B合共稽查了290項道路管道工程,涉及23間工程承建商,當中包括「Z14」、「Z17」、「L工程」、「Z18工程有限公司」、「G」等,當中由嫌犯B負責擔任稽查且屬「Z14」施工工程至少31項。
146. 上述31項工程包括:
1. 一項「自來水有限公司」的道路工程,承建商為「Z19工程有限公司」,駐場負責人為「Z14」Z13;
2. 一項「U電信」的道路管道工程,承建商為及駐場負責人均為「Z14」;
3. 一項「U電信」的道路管道工程,承建商為「Z17」,駐場負責人為「Z14」Z13;
4. 二十八「Z20」的道路管道工程,承建商為「Z17」,當中有六項駐場負責人為Z13,將「Z17」所有承接自「Z20」的道路管道工程交予「Z14」,有關工程是由「Z14」施工。
147. 2014年,嫌犯B負責監督氹仔七潭公路之開掘坑道及鋪設電話管道工程(民署准照編號590/2013/SSVMU),施工單位為「Z14」,施工限期為30天。
148. 2014年11月13日,嫌犯B簽署檢查設施表,以證明施工單位經已作好準備。
149. 上述工程於2014年11月14日正式動工。
150. 直至2014年11月28日為止,嫌犯B都有不定期在GIS系統中記錄工程進展,而2014年11月28日當日的記錄顯示施工單位正在重鋪混凝土。
151. 上述工程於2014年11月28日起停止,直至2014年12月5日嫌犯B在有關工程所有人「Z20」提交的申請坑道工程續期/正當停工及復工表上,同意施工單位自2014年11月28日起停工15天,並於同日將停工情況記錄於GIS系統內。
152. 按照週日及法定假期不計算為施工日數的原則,若在上述15天後沒有繼續停工的情況下,「Z14」原則上理應在12月17日復工,並原則上理應在2015年1月12日的30天施工期限內完成工程,然而,上述原有的停工期屆滿後,有關工程仍處於停工狀況,「Z14」沒有復工。
153. 2015年1月6日,在有關工程所有人「Z20」仍未向道路處申請復工的情況下,另一民署稽查Z29在GIS系統新增1筆稽查紀錄,顯示有關工程正在回填坑道。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2月11日,GIS系統再新增2筆稽查紀錄,顯示施有關工程在重鋪瀝青路面。
154. 事實上,有關工程所有人「Z20」於2015年2月11日才遞交申請坑道工程續期/正當停工及復工表申請,而嫌犯B亦於當日同意施工單位自2015年2月9日起復工。獲批復工的日期比最初原定的復工日期(2014年12月17日)遲了超過1個月。
155. 根據GIS系統的資料顯示,上述工程於2015年2月12日已完工。
156. (未能證實)
157. 嫌犯B於2008年11月4日及2010年9月17日所呈交的財產申報書內的資料不正確,嫌犯B於2006年開始已經是「Z14」股東,每月在「Z14」的營運資金中收取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00)作為薪金,以及每年按股東佔股比例分紅(嫌犯B佔股40%),嫌犯B故意隱瞞其「Z14」股東身份,並在2008年11月4日及2010年9月17日呈交的申請書中刻意不申報其「Z14」股東身份及持有「Z14」40%股份的情況。
158. 嫌犯B於2015年12月3日所呈交的財產申報書內的資料不正確,嫌犯B沒有申報作為「Z14」股東身份及持有「Z14」40%股份的情況;嫌犯B沒有申報車牌MH-XX-XX的灰色「YAMAHA CYGNUS X FI NXC125L A/T」電單車;嫌犯B所申報的大豐銀行賬戶XXXXXXXXX餘額澳門幣壹佰零叁萬元(MOP$1,030,000.00)不正確,該賬戶於2015年12月3日的結餘金額實際為澳門幣肆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元玖角壹分(MOP$450,870.91);嫌犯B沒有申報大豐港幣賬戶XXXXXXXXX有結餘金額港幣玖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叁角壹分(HK$912,860.31)。
159. 嫌犯B於2017年3月29日所呈交的財產申報書內的資料不正確,嫌犯B沒有申報作為「Z14」股東身份及持有「Z14」40%股份的情況;嫌犯B沒有申報車牌MH-XX-XX的灰色「YAMAHA CYGNUS X FI NXC125L A/T」電單車。
160. 2016年2月4日,廉政公署接獲匿名舉報,指「民政總署」稽查人員A強迫掘路公司將工程以較高價錢分判予其指定的公司,並曾拿「Y水電工程」的印章到公司簽收支票,懷疑嫌犯A借此手段謀取不法利益,於是展開調查,調查過程中,廉署人員亦發現嫌犯B存在違法行為。
161. 調查期間,廉政公署對以下物品進行扣押:
➢嫌犯A所持有的「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蓋有「G工程」、「Z39工程」及「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蓋印的收據正本(當中蓋有「G工程」公司印章收據1頁、蓋有「Z39工程」公司印章收據8頁及蓋有「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收據8頁,沒有蓋章的收據6頁,連封面共24頁);
➢關於工程(P-U-15-M5-030/1)的「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及驗收表等文件正本;
➢關於工程(P-U-14-M5-030/1)的「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及驗收表等文件正本;
➢關於工程(P-U-14-M5-030/2)的「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及驗收表等文件正本;
➢關於工程(P-U-14-M9-049/1)的「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及驗收表等文件正本,當中包括「E」的報價單;
➢「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營業稅憑單(M/1及M/8)副本;
➢寫有工程項目(P-U-15-M5-030/1)、(P-U-14-M5-030/2)及(P-U-14-M9/1)資料的手稿正本;
➢寫有工程驗收數據及尺寸資料的手稿正本;
➢嫌犯A的個人電腦主機(主機品牌BOJIWANG)內存硬盤1個(硬盤編號:S/N WMC1U0514882-硬盤品牌:WESTERN DIGITAL-500GB);
➢S所持有的「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162. 廉署人員發現嫌犯A的個人電腦內存有一個曾被刪除的檔案記錄,經電腦法證技術修復後的檔案名稱為「20150831_233400.docx」,該檔案內容與嫌犯A最終遞交予「Z3」的報價單金額及支付方式等內容完全相同,報價單日期為2015年9月1日,證明有關報價單由嫌犯A以家中電腦製作。
163. 廉政公署人員發現嫌犯A的個人電腦內存有一個曾被刪除的檔案記錄,經電腦法證技術修復後的檔案名稱為「20150901_181300.docx」,該檔案內容與嫌犯A提供予「Z3」的收據內容完全相同,收據日期為2015年9月25日,證明有關收據由嫌犯A以家中電腦製作。
164. 廉政公署人員發現嫌犯A的個人電腦內存有一個曾被刪除的檔案記錄,經電腦法證技術修復後的檔案名稱為「20160308_214721.xlsx」,該檔案內的「Sheet1」表單為一張「Y」發票,內容與嫌犯A交予「Z9」的發票內容完全相同,證明有關收據由嫌犯A以家中電腦製作。
165.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自己身為民署的稽查,仍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透過多種方法遊說D有限公司將4項工程判給予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藉此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亦違反了無私及忠誠義務。
166.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向D有限公司負責人R進行報價及稱由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接4項坑道工程,並私下尋找一間工程造價更低的公司作為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判以完成相關工程。
167. (未能證實)
168. (未能證實)
169.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自己身為民署的稽查,仍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遊說E東主C承接工程,藉此謀取不法利益,其行為亦違反了無私及忠誠義務。
170. 嫌犯A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故意將E東主C交托給自己向承建商收取的部分工程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71.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自己身為民署的稽查及負責驗收趙家巷XX號的工程,仍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要求F將趙家巷XX號工程判予其負責,藉此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亦違反了無私及忠誠義務。
172. 嫌犯A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故意將G工程東主H交托給自己就趙家巷XX號工程向承建商所收取的工程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73.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自己身為民署的稽查及負責驗收通商新街的工程,仍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要求G工程東主H將通商新街的工程造價由澳門幣壹拾貳搭伍萬元(MOP$125,000.00)降至澳門幣壹拾壹萬元(MOP$110,000.00),藉此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亦違反了無私及忠誠義務。
174.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自己身為民署的稽查及負責驗收通商新街的工程,仍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遊說I有限公司的工程師向上級建議將工程判給予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藉此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亦違反了無私及忠誠義務。
175. (未能證實)
176.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向I有限公司負責人X進行報價及稱由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坑道工程,並私下尋找一間工程造價更低的公司作為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判以完成相關工程。
177. 嫌犯A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故意將G工程東主H交托給自己向通商新街工程承建商所收取的部分工程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178.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要求J將XXXXXXXXXX工程判予其負責,其行為亦違反了無私及忠誠義務。
179. (未能證實)
180.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要求K將XXXXXXXXXX工程判予其負責,其行為亦違反了無私及忠誠義務。
181.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三次要求L工程東主M向其購買炮仗,其行為亦違反了無私及忠誠義務。
182.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四次要求N裝修工程東主O向其購買炮仗,其行為亦違反了無私及忠誠義務。
183.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二次要求P建築商東主P向其購買炮仗,其行為亦違反了無私及忠誠義務。
184.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自己身為民署的稽查,仍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多次替不同公司向D有限公司追討工程款項,藉此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亦違反了無私及忠誠義務。
185.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犯罪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存入Z7或S的銀行帳戶,再要求Z7或S提取現金交予嫌犯A,或者先存入S的銀行帳戶,並要求S開出現金支票,再通過Z7兌現。
186.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在2015年12月3日的財產申報書「第二部份-財產狀況」申報與事實不符的資料。
187.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明知自己身為民署的稽查,以及自己身為「Z14」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及管理者,仍故意於2014年至2016年期間至少合共31次稽查「Z14」的工程,違反了無私及迴避義務。
188. (未能證實)
189.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在2015年12月3日及2017年3月29日的財產申報書「第二部份-財產狀況」申報與事實不符的資料。
190.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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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191. 嫌犯A患有糖尿病、尿酸病、膝關節退行性變、肩周炎,並曾患有「雙極型情感性疾患」及「酒精濫用」,需於精神科門診定期跟進治療。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192. 第一嫌犯為市政稽查員,每月收入澳門幣27,000多元。
多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成年學子女。
嫌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嫌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193. 第二嫌犯為Z14工程公司股東,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0元。
元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女兒。
嫌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嫌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第一嫌犯在未經S的同意及不知情的情況下,仿造了一個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2. S不知道嫌犯A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工程。
3. 如果R知道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沒有能力完成有關工程,則不會將工程判給予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4. 如果R知道有關工程的實際施工者並非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絕對不會願意以嫌犯A所作的報價作判給。
5. 嫌犯A的行為導致D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需要額外多支付澳門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伍角(MOP$253,112.50),亦即損失了澳門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伍角(MOP$253,112.50)。
6. 嫌犯A多次以其他公司的名義向D有限公司追討工程款項。
7. 如果X知道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沒有街渠經驗及設備,則不會將工程判給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8. 如果X知道有關工程的實際施工者並非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絕對不會願意以嫌犯A所作的報價作判給。
9. S不知道嫌犯A以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工程。
10. 嫌犯A的行為導致I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需要額外多支付澳門幣陸萬元(MOP$60,000.00),亦即損失了澳門幣陸萬元(MOP$60,000.00)。
11. 「Z14」沒有申請停工續期。
12. 2015年1月6日,嫌犯B在GIS系統新增1筆稽查紀錄,顯示施工單位正在回填坑道。
13. 「Z14」的完工日期及施工期限均顯示未能達標,但稽查文件上並沒有任何記錄反映嫌犯B曾為此而警告施工單位,或向施工單位追究相關責任。
14. 嫌犯A假借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向D有限公司負責人R進行報價及承接4項坑道工程,使R受欺騙,令D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需要額外多支付一筆相當巨額款項,從而造成D有限公司有所損失。
15.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故意多次使用由他人製造的仿造印章。
16.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故意多次製造虛假的報價單及發票,並交予D有限公司。
17.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故意製造虛假的報價單及發票,並交予I有限公司。
18. 嫌犯A假借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向I有限公司負責人X進行報價及承接坑道工程,使X受欺騙,令I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需要額外多支付一筆巨額款項,從而造成I有限公司有所損失。
19.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故意製造虛假的報價單及發票,並交予J。
20.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於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間,在「Z14」所承接的氹仔七潭公路之開掘坑道及鋪設電話管理工程(工程編號為590/2013/SSVMU),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在沒有申請停工續期的情況下拖延日數,使施工期超出原定施工限期11天,嫌犯B作為該項工程稽查並無追究責任,並隱暪「Z14」實際施工日,即嫌犯B在自己稽查範圍內對「Z14」放寬稽查標準,亦違反了無私義務。
21. 嫌犯A的行為已並非由其可自由自主操控。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基本承認控訴書第一百三十七項至第一百五十二項、第一百五十四項、第一百五十五項、第一百五十七項至第一百五十九項的控訴事實,否認在七潭公路開掘坑道及鋪設電話管道工程中在自己稽查範圍內對「Z14」放寬稽查標準,在實際施工期超出原定施工限期仍無追究「Z14」責任),講述了案件發生的經過及其犯罪原因,主要表示其自回歸前至案發期間先後在前市政廳及市政署擔任監督道路管道工程的稽查,由於其當時以為擔任公職不可開設公司擔任股東,且其打算開設的公司又與道路管道工程有關,有職務上的利益衝突,為了不想讓他人知悉這情況,但又想賺錢,故其在與Z12及Z13籌組Z14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簡稱「Z14」)時,便將自己所出資及持有該公司的40%股份以暗股方式為之,登記上合併入Z12的股份數目內(登記上表現Z12有80%股份),同時,其安排其胞兄Z15成為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公司的管理行為須經Z15簽方為有效;其在該公司內負責財務及行政管理營運工作,會每月獲該公司的月薪澳門幣3,000元,其亦會每月向Z15支付澳門幣1,000元作為協助簽署該公司的支票籌及政府部門文件的薪酬;其擔任稽查期間,稽查了屬「Z14」施工的工程至少31項,包括2014年由「Z14」作為施工單位、期限為30天的氹仔七潭公路開掘坑道及鋪設電話管道工程(民署准照編號590/2013/SSVMU);該項工程因Z18建築公司興建小潭山莊而生,由Z18建築公司負責有關渠道工程,該地盤當時不僅涉及「Z20」,還包括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天然氣公司等參與該地盤工程;「Z20」是該項工程的業主,「Z17」是承建商,下判予「Z14」作為施工和保養單位;該項工程於2014年11月14日正式動工,於2014年11月28日正在重鋪混凝土,稍後該項工程於同日停工;當時負責鋪設電話管道工程的業主「Z20」及施工單位「Z14」需要停工是因為要配合Z18建築公司做渠;「Z20」的稽查沒有於28日當日或之前已告知其有關停工事宜,其本人於2014年11月29日才知悉「Z20」那邊停工了,故其便要求「Z20」的稽查提交回有關停工表,但「Z20」僅於2014年12月5日才提交停工表(表上的簽名就是「Z20」的稽查),其收到有關停工表後才能於12月5日將停工情況記錄在GIS系統內,當時的GIS系統做不到停工續期的記錄,其上司也知悉,工程業主只需在復工時申請復工;於2015年1月6日,在GIS系統新增該項工程正在回填坑道的稽查紀錄是由其同事Z29記錄的,其當日放假,但其不知Z29有否記錄錯誤,有可能是於同一路段但由另外的公司正在進行他們的工程項目,因為同一路段在開掘後牽涉數項工程在內;於2015年2月10日及2月11日,是其本人在GIS系統內新增兩筆稽查紀錄,涉案工程正在重鋪瀝青路面,而業主「Z20」僅於2015年2月11日遞交於2月9日復工表申請,故其於當日同意涉案工程於2月9日復工;當時民政總署沒有要求工程在原定停工期間屆滿後需要再提交停工續期申請的,「Z40」遲遲未能復工是因要配合地盤工程,其在有關工程停工期間也時有到場巡查,但其沒有要求「Z20」在原定停工期間屆滿時要再提交停工續期申請;按照「Z14」於2月9日才能復工,未能顯示該公司的完工日期及施工期間屬未能達標(2014年11月14日至28日及2015年2月9日至12日,未超過30日期限),因而其沒有需要警告該公司或向該公司追究責任;其實,一般來說,重鋪混凝土後不久就可重鋪瀝青路面;按照正常程序,當年的道路工程准照在民政總署負責審批,需要經過排期,因為往往一項工程會牽涉很多不同的施工單位,也需要配合交通方面的審批,准照申請獲批准後,有關工程的施工單位便可開工,開工當日需要民政總署的稽查在現場出現、拍攝掘地前的現場狀況、檢查現場的設施和設備是否妥當及在沒有問題下簽發施工紙,之後負責的稽查也會不定時到現場作稽查,看看工程進度及施工人員數目、管道是否符合規範,若施工單位要回泥、重鋪混凝土及重鋪瀝青路面,稽查都要在現場,若發現管道施工未符合規範或仍有不足要調整處理,則不可回泥;其認識第一嫌犯,案發期間與他屬同一部份,但分別負責不同區域的稽查工作。
該嫌犯亦指出其於2015年12月3日所呈交的財產申報書內的資料不正確,是因為其早已將車牌MH-XX-XX的灰色電單車交予了妻子的姨甥使用,但沒有辦理轉名,至於其所申報的大豐銀行澳門幣帳戶結餘少了,但又少申報同銀行港幣帳戶結餘,是因為其沒有為存摺打簿,只是按其認知的大概總共結餘數額申報,存有疏忽;其銀行帳戶內有些款項都是其因經營「Z14」所獲得的財產收益;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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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Q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其為D有限公司的管工,知道兩名嫌犯都是民署稽查,其稱呼第一嫌犯為“X SIR”或“肥X”;「D」曾將工程分判出去,但不知公司是否容許下判再分判;第一嫌犯曾跟其說「Y」想承接「D」的工程,其向老闆匯報第一嫌犯的要求,其已忘記第一嫌犯是否交過工程報價單,卷宗第190至191頁應是第一嫌犯駕電單車交來的,其後「D」應將四項工程下判予「Y」,第一嫌犯叫其有甚麼事便可找“X哥”,他給其“X哥”的聯絡方法,其不知有關工程實際上是「Y」抑或是E施工,忘記“X哥”有否自稱是E的員工,“X哥”及其他公司曾邀請其食團年飯;施工期間,由於其也並非每日出現在工地,其沒有留意第一嫌犯有否來工地查看或巡查;施工完成後,其估計第一嫌犯應有催「D」支付工程款,“X哥”應曾要求公司盡快支付工程款,其不知公司最終有否支付工程款及有關數目;其曾見第一嫌犯到過「D」,不知他是否到公司收票,也不知他是否帶同「Y」的印章;若工程進行至回填坑道的階段,施工單位要致電負責的民署稽查到來工地;其不知道關於第一嫌犯或民署稽查是否沒有給予利益就會被刁難之事。
證人C(E東主)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其認識第一嫌犯,他是民署稽查,其稱呼他為“阿X”,其本人學歷只有小學二年級,只懂簡單中文字,第一嫌犯判了四項工程(控訴書第20項)給其做,其初時不敢承接,因擔心收不到工程款,但第一嫌犯跟其說不用擔心,他會幫其收工程款,加上當時其也沒有甚麼工程接,故其最終答應第一嫌犯遊說做二判;其口頭跟第一嫌犯說每呎要收多少錢,第一嫌犯替其計算,然後問其做不做,第一嫌犯起了E的價值單草稿,其便簽名(如卷宗第1688頁是其簽名),之後其要求管工T跟進及跟第一嫌犯聯絡;完成該四項工程後,其透過T只收了澳門幣5萬元工程款,收不足其餘工程款,其曾問第一嫌犯餘下工程款,他說未收到餘下款項,有便會給其,其不清楚第一嫌犯是否曾說過「U」只給予澳門幣50,000元而已;其曾嘗試透過「D」Q幫他們追問他的公司關於餘下工程款的收取,但Q表示「D」沒有E的工程資料;若工地只有些少泥頭,第一嫌犯不會開罰單,E施工一直做良好,沒有被開立過罰單,其也沒有聽說過若對民署稽查“識做”不會被罰;其就涉案四項工程總報價收款澳門幣675,000元,但其只取收過澳門幣50,000元,第一嫌犯說收到其餘的工程款就會交回其,但至今其沒有再從第一嫌犯處收到任何工程款,其不知他是否已收取餘下工程款但沒給予其,然而,其對此不容許的;其仍損失澳門幣329,891.50元,其繼續追究第一嫌犯的刑事責任,也要求民事賠償。
證人T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其為E員工,作為工程施工單位的人員,會擔心民署的稽查到來巡查,因怕稽查會說其等的設備放得不好,有時泥頭及工程燈放不好會阻街,會被稽查要求將設備放好,E曾被稽查票控,其不知被罰了多少,老闆C才知道數目;其沒有聽過工程公司要對民事稽查“識做”才不會被罰;E有接過「U」的工程,也見過第一嫌犯到工程現場;E做了四項工程,其曾在工程現場問過“V”即Q關於尚未收到工程款之事(其不知第一嫌犯是否「U」的人),他回覆其遲些,當時他沒跟其說因沒有E的資料;某日,第一嫌犯致電其,表示收到工程款了,但只交其澳門幣50,000元,餘下工程款還未收到;E平時的一般文書是由老闆的子女負責,因老闆不識字。
證人Z7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其曾應第一嫌犯要求協助他收取兩次支票,再提取相應價值的現金交回他,其中一次曾兌現過一張澳門幣20萬元支票;其本人開設涉及自來水的公司,認識第一嫌犯多年,工程上有需要時其也會找第一嫌犯幫忙;第一嫌犯當時表示因做公務員,賺外快不方便,故要求其協助他兌現支票及提回款項,其知悉他應該是自己承接了工程收到工程款。
證人Z21(「D」的會計)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D」有開掘道路的工程,其他公司有經驗才會獲「D」下判工程,若沒經驗不會獲下判,但不肯定「D」會否轉判工程;其於2015年6月才入職「D」,當時「D」下判給「Y」的四項掘路工程已存在;平時老闆R會叫其核對好所有資料,他才會叫下判工程公司上來收取工程款;「Y」的第一嫌犯有到「D」收取工程款,他曾帶「Y」的公司印、收據上來收取工程款,其印象中四項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第一嫌犯到「D」收取的,他到來時說是「D」老闆R叫他上來收票,老闆之前也有說第一嫌犯會上來收票;有一次第一嫌犯到來時問其可否支票寫他名字,其表示不可以,因為「D」出的支票必須以劃線入工程公司帳戶的;「D」最終沒有向「D」支付全部工程款,因上判「U」沒有支付全部工程款予「D」。
證人Z8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於2013年其重建趙家巷XX號,當時將重建工程判予W,其不知道W有否再下判,有甚麼要跟進都由W跟進及替其申請,其沒有聽經W說過工程有阻滯。
證人X(Z3建築公司的股東)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Z3」當時已開展通商新街的工程,但未有街渠工程的下判公司,公司的地盤管理人員Z向其表示有公司想承接通商新街的街渠工程來做,故其要求對方先報價,之後就收到「Y」的報價,之前「Z3」沒有判過工程給「Y」,但由於報價合理,其也相信Z的介紹,且街渠工程牽涉金額數目較小,故其豁出使用「Y」這間公司,但其不知「Y」有否再將工程下判,當時也沒有在文件或口頭上提及是否可分包或下判的事宜;如果當初其知道「Y」再將工程下判,其應不會將工程判給「Y」去做,因原來可找到價格更便宜的人承接工程,而且,如果當初知道「Y」沒有街渠工程這方面的設備及經驗,則不會將工程判給「Y」,當時其以為會由「Y」去做這工程;街渠工程完成後,其簽發劃線及入戶支票予「Y」,但不知由誰來收票。
證人Z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當時「Z3」有個工程旁的地盤由“長毛”(H)負責,他的管工問其有否工程可以承接,不如給予“長毛”做,便向老闆X反映有人想接通商新街的街渠工程,其當時因見“長毛”負責旁邊的工程,又識做有關工程,其當時以為「Z3」之後將通商新街的有關工程就是下判予“長毛”承接,其一直以為只是“長毛”負責該工程;其對第一嫌犯的印象不大,其不知「Z3」是否容許下判再下判。
證人J(Z9工程公司東主)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當時第一嫌犯知悉其手提電話號碼,主動致電給予,他表示自己是民署稽查,由他負責巡查該區的街道工程,要求其給他兩個工程來做,文件由他一手一卻辦妥,聽到第一嫌犯那樣說後,其擔心若他開口想拿工程來做,其都不給他做,他會故意刁難其工程,因為道路工程是否合格由民署稽查說了算,故此其便先後將兩項工程判給第一嫌犯;之後,於2015年年初的澳門XXXXXXXXXX的街渠接駁及建造沙井工程,該次工程較小,原打算自行負責工程,成本價約澳門幣8,000元,即使也有想過判給予其他公司來做,大概費用約澳門幣20,000元;之後,第一嫌犯再致電給其,表示“呢單嘢又係我跟!”,其意會到這次的工程又要判給他,故其便判給他,他報價澳門幣45,000元,其覺得貴,故完成工程後,其要求他減價,但他態度強硬,只減了約澳門幣1,000至2,000元,之後支付工程款的部份由其財務跟第一嫌犯交接,但第一嫌犯收款時會開發票。
證人K(Z1建築商的管工)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第一嫌犯是民署稽查,某日第一嫌犯致電給其,表示有間工程公司做得不錯,要求其將工程給予該公司承接;關於XXXXXXXXXX的工程,第一嫌犯也再主動來電要求其將工程交予他的公司承接,故其便要求第一嫌犯報價以便給老闆Z1審批;之後,嫌犯交來G工程的報價單,其不知為何是“長毛”報價單,其便將報價單交予老闆審批,之後便將工程判予第一嫌犯;及後,其不知第一嫌犯有否來看過工程,完成工程後,支票是由老闆簽發,由其交予第一嫌犯,其不知該支票否入戶兌現。
證人Z10(第一嫌犯的同事)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其是民署司機,有與家人有做農曆年炮仗檔,其知道第一嫌犯曾做過三年農曆年炮仗檔,以他家人名義競投及為之,他沒有做炮仗檔後,便光顧其炮仗檔;當年第一嫌犯有做炮仗檔時,其與第一嫌犯都是向全澳門僅有的兩個批發商拿貨;第一嫌犯沒有做炮仗檔後,其曾試過帶同其他人來購買炮仗,其會計工友價予第一嫌犯,若大約澳門幣20,000元的貨,其會計工友價約澳門幣22,000至23,000元,自己賺些少,第一嫌犯在農曆年臨開檔前跟其說該年打算購買多少炮仗,以便其訂貨時可較順利能預算;第一嫌犯會帶家人及朋友來燒煙花炮仗,有時會在燒前付款,有時在,但其不知那些人士當中會有工程公司的人。
證人M(L工程的東主)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其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兩名嫌犯,其有做開掘道路坑道的工程,知悉二人是民署稽查及有權對工程不當施工及不當擺放設備而開立罰單;其以前沒有燒開炮仗的習慣,於某年的農曆新年前某日,第一嫌犯表示他有個炮仗檔,致電要求其去燒炮仗,該年其沒有答應他燒炮仗,其覺得該年第一嫌犯監督執法標準較嚴,若其等路牌放得不好,就立即被第一嫌犯開罰單,其等做事效果與以往相約,但卻被第一嫌犯開多了罰單,也試過在其致電要求他到場跟進工程步驟時,他沒有到場;其認為若平時有些步驟不妥民署稽查會先警告,但若沒有警告就立即發罰單告票,其認為這才是刁難;翌年農曆新年前某日,第一嫌犯再致電要求其燒炮仗,並表示毎個人去年都有燒炮仗,僅其沒有燒炮仗,其便意識到可能是因其去年沒有答應他燒炮仗,故被開多了罰單,故此,其自該年起就開始應第一嫌犯要求燒炮仗,之後每年其每逢農曆新年期間或之前致電其表示投了個炮仗檔,叫其燒炮仗,其覺得自燒炮仗後工作順利了(少了他開的罰單,他也會其應要求較準時到場視察,也希望工程順利),故其便應他要求每年繼續燒炮仗,通常燒20或30萬頭炮仗;其忘記第一年燒炮仗要多少錢,第一嫌犯每年說其燒的炮仗多少錢,其就會向他支付多少炮仗費用,每年或每一至兩年加價約澳門幣數百元至1,000元或多一些,他的炮仗價格對比內地的市價貴些少(其本人沒有對比農曆年時的其他炮仗檔的價格);其每次都會要求他減價,他會減價數百元,其替第一嫌犯購買炮仗的費用最後加至約澳門幣9,000至10,000元,其最後一次於2015年應第一嫌犯要求燒炮仗,當時也覺得價格貴,第一嫌犯減了澳門幣1,000元,減了後也要接近約澳門幣10,000元(澳門幣9,800元);每年都是其會跟第一嫌犯相約到現場燒炮仗的日子,他會在現場,其每年燒完炮仗後,加上現場才決定購買的煙花,之後才一次性計數及付款予第一嫌犯,他說數目是多少就支付多少。
鑒於該證人在審判聽證的證言與其之前在檢察院所作的詢問筆錄的部份內容存有矛盾及忘記了部份內容,因此,應檢察院代表的聲請,並經聽取兩名辯護人的意見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a項和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卷宗第2194頁第2段最後一句、第3段中間一句及第4段第1行至第2行中段,內容為:2004年的費用為澳門幣4,800元;炮仗錢則約每兩年貴澳門幣1,000元;除第一年燒炮仗前有問過價格之外,之後每年都是先燒炮仗,再由第一嫌犯向其開價,一般都比外面市價貴最少一倍,其為免工程再被第一嫌犯刁難,故都會接受第一嫌犯的報價,並且每年向第一嫌犯買炮仗。該證人維持其已忘記2004年的燒炮仗費用及為何會在詢問筆錄說“比外面市價最少一倍”的說法,至於每兩年貴澳門幣1,000元即相應於每年約貴數百元。
該證人亦表示最後數年繼續幫第一嫌犯買炮仗來燒是因習慣了燒炮仗。鑒於該證人在審判聽證的證言與其之前在檢察院所作的詢問筆錄的部份內容存有矛盾及忘記了部份內容,因此,應檢察院代表的聲請,並經聽取兩名辯護人的意見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a項和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卷宗第2194頁第4段第2行中段至第3行最後一句,內容為:其為免工程再被第一嫌犯刁難,故都會接受A之報價,並且每年向A買炮仗。
證人F(Z22工程的東主)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第一嫌犯是民署負責街渠的稽查,以往其做工程期間,曾被他警告其關於泥頭擺放的問題;是次W將趙家巷XX號的工程判給其全權負責,當時第一嫌犯向其表示識人做相關接駁街渠的工程,可以接來做,故他向其作出口頭報價,其又向其他人詢問報價,但第一嫌犯的報價比別人平數千元,且他說街渠工程交給他識的人來做,他承諾沒有問題一定可收到則,會符合政府渠務方面的要求,所以其最終判給第一嫌犯做;其已忘記是一次性給付工程款還是先給上期,亦忘記第一嫌犯有否到場收則,只記得完成工程後,收則是沒有問題的。
證人S(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東主)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具體情況,初時主要表示其與第一嫌犯為多年街坊和朋友關係,「Y」主要做電力工程(火牛房),不做道路坑道工程,其沒有委託第一嫌犯以「Y」名義幫忙承接工程,不知悉第一嫌犯以「Y」名義承接涉案的相關工程,只以為第一嫌犯以「Y」的名義收票,其曾向第一嫌犯借出「Y」的印章,他說用來收取支票的,故其知悉他用有關印章來收取工程款(他沒有具體告訴其承接了「U」或「D」的工程),後來有多於一個「Y」的印章,第二個應是第一嫌犯製作的;第一嫌犯曾要求其替他兌現過數張支票,入了多少錢到「Y」銀行帳戶,其就簽回多少張無抬頭的支票並交予第一嫌犯,其也曾應第一嫌犯要求提款現金交回他,有一次其應第一嫌犯要求帶同「Y」的印章到「Z3」收取工程款的支票,其才知悉他接了「Z3」的工程。其後,該證人逐步指出了第一嫌犯曾跟其說過以「Y」的名義來承接工程,故其實其早知悉及意會到第一嫌犯以「Y」名義承接工程,其沒有對此表示過反對,其不知第一嫌犯具體承接了哪些工程及在報價單中有否以「Y」名義蓋印。
證人Z36一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炮仗入貨的情況,主要表示其是本澳炮仗進口商,專門批發給炮仗檔檔主,2012年至2015年的炮仗以海運來澳,當年50頭炮仗不計運費約需澳門幣1,000多元,若連運費成本約澳門幣2,000元,若於年初一至年初三的售賣價約澳門幣3,000多至5,000元;其曾見第一嫌犯有炮仗檔,但不知第一嫌犯的客人是工程公司的人。
證人Z12(第二嫌犯的拍檔)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與第二嫌犯合組公司的情況,主要表示其與Z13及第二嫌犯合組開設「Z14」,Z13負責管數及找生意,第二嫌犯安排他的兄長Z15來参與簽名,其本人負責工程部份,若公司有較多工程,其負責澳門區而Z13則負責路氹區,若工程不多,其也會負責路氹區,公司多接澳門電訊及「U」的工程;其已忘記了有關七潭公路開崛坑道工程的具體情況,但若工程需要停工,其需向澳門電訊的稽查匯報,按澳門電訊稽查的指示去作續後處理,若施工的工程有阻滯,其只會向澳門電訊的稽查匯報,不會向第二嫌犯匯報;案發期間,第二嫌犯是民署路氹區的稽查,他巡查到其本人負責的路氹區的工程時,其有時會見到他。
證人Z13(第二嫌犯的拍檔)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與第二嫌犯合組公司的情況,主要表示其與第二嫌犯及Z12合組開設「Z14」,承接澳門電訊的工程,合組公司時,第二嫌犯已是民署稽查,主要負責氹仔區(當時未包括路環區);七潭公路開掘坑道工程是由其負責,當時停工好似可能因為出現其他問題(天然氣及水電等),入停工紙是工程業主澳門電訊負責,若工程有問題,其會向澳門電訊的稽查反映,工程期間是由第二嫌犯到來工地巡查。
證人Z15(第二嫌犯的胞兄)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表示不願意就第二嫌犯的部份作證,只就倘知的第一嫌犯的部份作證。
證人Z16(「Z14」的兼職會計)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在Z14工作的情況,主要表示公司內由Z12及Z13負責工程,第二嫌犯負責管理,他會用電話指揮其工作及預備文件,其沒有見過Z15在「Z23」上班,但需要Z15簽支票,故其認為Z15是公司其中一名老闆。
證人R(「D」的前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D」主要負責「U」的掘路及鋪設電信管道的工程,其因工作關係認識兩名嫌犯,知道他們二人是民署稽查;案發當時由於工程進度緊迫,公司需將部份工程判出去,並曾透過第一嫌犯判給予「Y」,當時第一嫌犯向其表示他有一名判頭幫得手,手工不錯;「U」需於18個月內成很多工程,「D」及其下判公司人手不足,故需找其他公司,其要求下判公司需有這方面的工程經驗,不會容許下判公司再將工程下判,因難以監管質量;「D」先後下判了四項工程予「Y」,公司下判工程需要先看報價單,認為合適最終才作判給,第一嫌犯曾親自或透過「D」職員向其交予報價單;在施工過程中,若有問題,其會直接聯絡第一嫌犯,又或是「D」的工人與第一嫌犯屬下的工人接觸;完成有關工程後,第一嫌犯要求「D」支付工程款;其不知第一嫌犯與「Y」之間具體是甚麼關係,但第一嫌犯聲稱是朋友的工程公司,在「D」將涉案四項工程判給「Y」之前,其與第一嫌犯及「Y」負責人S(卷宗第1456頁之人)曾相約會面,當時第一嫌犯與S表現很熟落,第一嫌犯介紹S為「Y」負責人、該公司有掘路及水電渠道經驗及該公司欲承接「D」的有關工程時,S有份參與其中,從沒有表態過不知情或反對之意;其基於第一嫌犯所講述關於「Y」的背景及經驗,因而將有關工程判給「Y」;每次都是第一嫌犯代表「Y」到來收取工程款,也是由他簽署收票,他亦會交上顯示了「Y」蓋印的收據 其未聽過E找人到「D」問及尚未獲支付全數工程款的問題,但Q曾替人到「D」問及「Y」的工程款;「D」至今尚有一些尾數未向「Y」支付;若其當初知悉「Y」會再將有關工程下判,其不會將有關工程判給「Y」,雖然「Y」的報價尚屬市場範圍內,但若按照「Y」原來沒有坑道工程的經驗及背景,其認為「Y」的報價便屬貴,報價應要中低;「Y」最終完成了四項工程;其為「D」在事件中沒有任何損失。
證人P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第一嫌犯曾用其名義承接工程;平時開始進行街道工程時,需要民署稽查到來簽署開工紙,若工程需要停工,需要工程業主負責向民署進行申報,也需要做停工續期申請,若與工程的其他公司夾時間開坑、放置安全設施及落石屎,均需要民署稽查到現場,泥頭即日可回填不用過夜,可不用搬走,若隔晚後才回填,按照嚴格執法標準,則需要先把泥頭搬走;其以往跟第一嫌犯沒有任何純友誼或非公務的接觸或聯絡,其本人也沒有燒炮仗的習慣;於2015年農曆新年期間,第一嫌犯第一次致電其叫其燒炮仗,其意會到他的用意,不想得罪他,故答應了,並說燒一串澳門幣1,800元的,但他不滿意,要求其燒串貴些的,要其燒一串澳門幣2,500元的,其跟他表示沒有空到場燒,叫第一嫌犯便幫其燒,之後再見面才向他付款;第一嫌犯只是在2015年及2016年農曆新年期間致電給其要求其燒炮仗,該兩年應第一嫌犯燒了炮仗後便沒有那麼多留難,要求標準也放鬆了,因為以往未燒炮仗時致電給他要求他到場時,他有時不應電話,有時又拖延才到來,泥頭濕了按照嚴格標準他不批准落石屎,但燒了炮仗後,泥頭即使仍濕他都批准其照樣落石屎,且他又較易按要求到場,令工程進展較為順利。
證人O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其知第一嫌犯是民署稽查,每一工程步驟都需要第一嫌犯到場檢查批准,不僅涉及簽署開工紙及收工紙,其有時會致電他到現場,但他有時都沒空,其平時也沒有跟他私下聯絡;於2014年農曆新年前,第一嫌犯致電其,要求其去燒炮仗,當時其不知他投了炮仗檔,基於第一嫌犯的身份,不敢不答應他購買炮仗,且其本人以往也有燒炮仗的,覺得該等炮仗檔的炮仗價格也差不了多少;於2014年及2015年,其每年向第一嫌犯購買了約澳門幣8,000至10,000元的炮仗,於2016年及2017年第一嫌犯加了價,其燒完炮仗後才知道價錢,並即時向第一嫌犯支付費用;其覺得第一嫌犯的炮仗價格比其他人貴些少,但心想一年一次便覺得無所謂。
證人Z37(Z22工程的工地管工)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其認識「Z23」的Z12,也認識作為民署稽查的第二嫌犯,當時其不知第二嫌犯是「Z23」其中一名股東;「Z17」將七潭公路開掘工程下判予「Z23」,其本人沒有怎樣理會,但「Z23」未試過工程質量有問題;若工程需要停工,工程業主澳門電訊的稽查需要辦理停工申請,之後若要繼續停工,應要做停工續期手續,停工期間不計算施工期;於2016年農曆年期間,第一嫌犯致電給其,要求其去燒炮仗,由於其當時不在澳,便跟第一嫌犯表示自己在外省,不在澳門,他說希望其到來燒炮仗,其便說自己在四川,真的來不到,之後第一嫌犯沒有再堅持了,翌年他也沒有再致電要求其燒炮仗;其跟第一嫌犯在公務上有電話聯絡,在私人活動上也試過跟他打電話,一年會有數次跟第一嫌犯飲咖啡,順便他會查看工程,都會由其本人付款結帳;其不覺得第一嫌犯以稽查身份叫他人燒炮仗。
證人Z24(Z25建築公司的負責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其所知悉的情況,主要表示其在工作過程中見過兩名嫌犯,他們二人是民署稽查,其公司負責林茂堂工程要開纜,其致電第一嫌犯到來檢查,第一嫌犯到場看一眼便立即表示不行,要拆過重新弄,當時其公司沒有落井底石屎,從表面上已可看到,所以其要按第一嫌犯要求落回井底石屎,其沒聽過同行說要向第一嫌犯給些利益才可使工程順利,亦沒聽過要按第一嫌犯要求燒炮仗工程才順利。
證人Z26(Z27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其所知悉的情況,主要表示其知道兩名嫌犯為民署稽查,第一嫌犯曾要求其承接了他朋友在某街道的工程,工程費用原共識了是澳門幣24,000元,但完成工程後,第一嫌犯只給予其澳門幣20,000元,及後其沒向第一嫌犯追回餘下工程款,因為其太忙而忘記,其記得當時收不足便當作只收回其本人的人工部份就算了,並非因為第一嫌犯是民署稽查而其不敢再追討。
證人Z28(市政署道路渠務廳道路處顧問高級技術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其於2013年入職當時的民政總署當工程師,2015年是渠務處坑道路工程監管組的職務主管,兩名嫌犯為其組員;每項道路坑道工程開展時,民署稽查都需要填妥動工筆錄及設施檢查表,填寫及稽查完畢及簽署後,將之拿回來給處長加簽,這樣施工單位才可開工,處長即日簽完及核准,若有問題會由稽查負責;在完成工程後,若工程質量符合民署要求,稽查就會在現場簽署來驗筆錄及完工檢查表;民署稽查大部份時間是外勤工作,回來民署寫字樓就是整理外勤所得的資料,他們每日都有預計行程表,但有時預計行程都會與實際不同,因為間中都有特發事情發生,如施工單位在坑道掘到一些物品時,會要求稽查到場,這會否影響該稽查預先準備好的行程,則視乎有關稽查同事的能力;GIS系統用來記錄准照及內裏的資料,出了這系統後,稽查需用電腦作記錄,但若平板電腦壞了或沒有電,則稽查應要將當日施工狀況的資料入回電腦,稽查不用每次巡查也拍照,但至少開工及完工狀況要拍照記錄;未有GIS系統前,有關記錄是用紙本及拍照片;關於停工申請,要有合理理由才可停工,最常見是要配合其他施工單位或地盤的客觀施工需要(稽查也應定時到場查看),是否批准停工由其部門決定,若批准,施工期不計停工期間,若不批,但施工單位仍自行停工,則施工期仍計停工期間,停工申請中所指的期間只是預計停工期間,若該期間屆滿但停工狀況仍需持續,程序上不用再入停工續期申請,但需要以電話方式通知其部門仍未具條件復工,一日未遞交復工紙,則不會計算施工期;若超逾了當初的施工期,工程業主需要作施工續期申請,倘若在逾期時施工,則稽查須作實況筆錄作出處罰,且其部門會將情況交予法律部門跟進;若同事請假時,會由其他同事代班請假同事的所有工作,但可能會按具體情況只做當中較重要的工作,請假同事放假前會將所以資料交予代班同事,代班同事用自己帳號登入GIS系統作記錄;按照民署指引,若屬小型或中型工程,要求稽查每日巡查,若屬大型工程,要求稽查隔日巡查,希望稽查自行做到;Z29是路環區稽查,當時可能因第二嫌犯請假而由他跨區去查看七潭公路工程的情況;理論上復工當日就要遞交復工申請,不論是紙本抑或數間大規模的工程業主/施工單位可登入GIS系統自行做申請;其確認卷宗第1834至1844頁的七潭公路工程資料及GIS系統記錄;回填坑道即回泥,回泥後就是重鋪瀝青路面,但回填坑道不代表已做完沙井;有時同一坑道可能涉及數項工程及業主,如澳門電訊、電力公司、天然氣公司、水公司等,在此情況下,可能會由其他業主或施工單位負責回填坑道,不排除代班同事將2015年1月6日的回填坑道記錄在涉案工程編號存在寫錯的可能。
證人Z30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案發期間民署稽查的工作情況,主要表示其與兩名嫌犯為前同事,其於2018年退休,案發期間其於民署渠務處坑道工程監督組工作,第一嫌犯負責二區(澳門區),第二嫌犯負責五區(氹仔區);承建商若要掘路施工,要申請准照,開工時,民署稽查需到現場簽署施工紙,向承建商簽署施工紙即原則上已默許承建商當日已可開工,之後拿回施工紙文件回民署讓處長補簽核准;施工期間,稽查會定時到施工地點妄查,有時隔日或隔數日,有些會盡量每日查看,視乎手頭上需跟進的工程數量,在施工地點看到的工程進度是甚麼,原則上將有關情況上載到GIS系統(但其本人不太懂使用GIS系統);施工單位鋪得正確才可讓他們舖回泥頭,若鋪得不好,稽查有時會叫他們重做,但其忘記要求施工單位重做是否會在文件紀錄中看到;稽查每次到工地現場原則上都要作記錄(但其不知是否每位稽查都按要求履行),放在GIS系統照片應要稽查自己拍照的;其與兩名嫌犯共事時,沒有聽過他們自己私下開設公司承接工程,但其曾聽說過「Z14」這間公司;若工程需要停工,需要向民署遞交停工申請及指出理由,若民署認為停工理由合理(如工程需要夾其他公司施工),則停工期間不計算工期,若任意停工或停工申請不合理,則工期照樣計算,直至復工時才遞交復工申請表,這些步驟也需要在GIS系統中記錄;其本人不知本案涉及施工單位於復工後才交回復工申請表的情況,若有這樣情況,正常也應該在系統中記錄;其部份的寫字樓也會有文書記錄每日的陰晴雨天表;若工程牽涉數間公司施工,該等公司會協商由哪間公司任回填坑道。
證人H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本案發生的情況,主要表示其因街渠工程而認識兩名嫌犯,第一嫌犯當時是新馬路區的民署稽查;關於趙家巷XX號街渠工程,其應第一嫌犯要求承接,其報價是澳門幣30,000元,該項工程於2014年11月18日開始施工,同年11月24日驗收,其忘記具體是第一嫌犯抑或是Z30負責試水驗收;另一項工程是通商新街怡富酒店的街渠工程,其到現場視察後向第一嫌犯口頭報價澳門幣125,000元,第一嫌犯說澳門幣110,000元好了,其最終也按第一嫌犯所說的這個報價來做,其當時也擔心若不承接這項工程,其工人便沒有工作可做,其沒有擔心因第一嫌犯要求但若其不承接便會遭他刁難;順利完成該兩項工程後,第一嫌犯沒有向其給予全部工程款,尚欠共澳門幣90,000元(其中趙家巷XX號的澳門幣30,000元工程款完全沒有收到),其忘記只收取了澳門幣50,000元抑或70,000元;關於營地大街133號的工程,其向第一嫌犯報價澳門幣35,000元;關於爐石塘巷15號的工程,其向第一嫌犯口頭報價澳門幣40,000元,應沒有向Z4建築商作出書面文件上的報價,卷宗第1327至1328頁、附件五至六卷宗第1994至1999頁的文件不是自己簽名,其不知誰簽署,其沒有叫其他人簽署,附件五至六卷宗第2000至2005頁的文件是自己簽署的;其曾向第一嫌犯交過「G」的一張沒有抬頭的紙作報價,初時不知他拿來的用途,後來知道他是用來報價,其沒有將「G」的印章交予第一嫌犯,其於事後收票時才知悉第一嫌犯以「G」的名義作報價;其另外收過第一嫌犯交來的一張澳門幣75,000元工程款的支票;平常需要民署稽查到場簽署開工紙才可開始施工,但第一嫌犯試過只打電話來說可以開工,就讓其開工;其追究第一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Z31(廉政公署人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表示廉署於2016年接到投訴,當中說第一嫌犯透過某公司假裝承接工程,實質自己承接工程又下判及收錢,且製作假報價單及發票,故廉署開展調查;在調查過程中,廉署亦發現第二嫌犯也有濫用職權及不實申報財產的情況;其等在第一嫌犯的電單車頭盔箱中發現假冒印章,經對比「Y」負責人S提供的該公司印章,發現兩者不同;S指出其沒有以公司印章替第一嫌犯簽收工程款,也表示不知第一嫌犯以「Y」名義承接工程,且他沒有從有關工程中獲得額外收益;另外,其等在第一嫌犯住所中的電腦內發現涉案報價單及發票等資料,而「D」的負責人R亦提供了其本人與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通訊軟件的對話記錄內容,當中包括第一嫌犯向R催收工程款,第一嫌犯另外也向另一人催收工程款,最後「D」向「Y」支付了澳門幣370,000多元的部份工程款,為此,「D」曾向「Y」簽發過數張支票,曾有支票被存入帳戶後,S再開回支票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將之交予Z7協助兌現,後者提現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除了以「Y」名義承接了「D」的四項工程外,亦承接了J的Z9工程有限公司的街渠工程;電話記錄也顯示第一嫌犯透過Z要求Z3判給工程予「Y」,先後兩次收取了工程款,合共澳門幣170,000元,H承接了有關工程是澳門幣110,000元,但第一嫌犯收取全額工程款後,卻一直沒有將H應獲得部份交予後者;趙家巷XX號的承建商為F,他也是知第一嫌犯是民署稽查,因而應第一嫌犯要求而將有關工程判予第一嫌犯負責;此外,第一嫌犯亦透過Z1建築商的管工K承接有關工程,但交予H施工承造;再者,第一嫌犯找工程公司的負責人燒炮仗,包括M、O、P等其人士,當中有部份原本完全沒有燒炮仗的習慣,甚至沒有到場燒炮仗,但過後需要向第一嫌犯支付燒炮仗的費用,且第一嫌犯向該等人士出售的炮仗比市價貴很多,該等人士與第一嫌犯的電話記錄也與他們提供的資料相互脗合,農曆新年前或期間才致到他們要求他們燒炮仗,而且,第一嫌犯拿取有關炮仗的成本價加上成本及利潤約澳門幣1,000至2,000元的話,其實售價只需約澳門幣3,000至4,000元,但他卻要求上述人士支付約澳門幣7,000至8,000元的燒炮仗費用,該等人士都是基於擔心會被第一嫌犯留難(會增加了工程公司的成本),故才應他要求燒炮仗,且不答應燒炮及燒炮仗前後會受到執法後果的不同,在燒了炮仗的情況下,有時有關人士甚至只在通訊軟件中向第一嫌犯發送現場照片予後者就可以,第一嫌犯不用到場巡查;兩名嫌犯也申報了與事實不符的財產申報;第二嫌犯在案發期間除了是民署稽查外,尚與Z12及Z13合組「Z14」,其以隱名方式持股40%,表面上由Z12持股其所佔股份數量,其實際上負責公司的財務及行政營運工作,但安排其胞兄為名義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其作為民署稽查,卻稽查回「Z14」施工的30多項工程;關於七潭公路的開掘坑道及鋪設電話管道工程,施工單位「Z14」未申請復工便已實際復工,第二嫌犯沒有在系統或文件中記錄「Z14」未按時復工;其等在調查期間,有拿取第二嫌犯的出勤記錄,2015年1月6日回填記錄是否由第二嫌犯記錄則要看登入帳戶及密碼;第一嫌犯以民署稽查身份要求上述公司向「Y」判給工程或要求工程負責人將工程交予其負責;按照電話通話資料及有關人士提供的資料,EC本不想接有關工程,但第一嫌犯卻跟他說會幫他追數要求他承接,第一嫌犯其後的確以稽查身份去追收工程款;第一嫌犯判給或交予H負責的工程,又是其自己負責作稽查的,可見他以民署稽查身份行事;第一嫌犯也牽涉詐騙,因為「D」及「Z3」不知原來「Y」沒有街渠經驗及設備,也不知冒認「Y」的身份及製作相關文件。
證人Z38(廉政公署人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表示廉署接到有人投訴第一嫌犯,經調查,在第一嫌犯處找到一個印章,經與「Y」的印章進行比較,發現前者是仿製印章,且第一嫌犯以該仿製印章來冒充「Y」,「Y」負責人S表示沒有委託第一嫌犯以「Y」名義來承接涉案工程;雖然S曾與第一嫌犯及「D」的R一同見面飲咖啡,完成工程後的支票也是向「D」付款,但調查時,其等發現支票兌現的款項與後來S交回第一嫌犯的款項數目一致,顯示S及「Y」實際上沒有從中獲益,故其等都是相信S所指他不知情的說法;其等在調查中認為第一嫌犯在「D」判給「Y」的四項工程中有濫用職權的情況是基於相關工程公司負責人所指出的情況、「Y」承接有關工程的價金及下判或交予其他工程公司負責實工的實際價金作出對比,加上第一嫌犯的稽查身份來作出判斷;同時,亦發現第一嫌犯在上班期間,與工程公司的管工或判頭在飲咖啡的過程中交收文件,管工或判頭負責結帳;就G工程的報價單,第一嫌犯代他人簽名;也發現第一嫌犯於農曆新年前或期間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要求後者燒炮仗,實際上有關炮仗是第一嫌犯透過民署的司機同事家人的炮仗檔以低價買入,再以比市價高很多的價格向該等工程公司負責人出售,該等人士若不購買第一嫌犯的炮仗來燒,他們的工程就會遇到第一嫌犯檢查時的很大阻礙,故該等人士即使知悉第一嫌犯的炮仗比市價的貴不少仍答應他的燒炮仗要求;民署的GIS系統於2014年9月份才開始使用,在有關系統未更新前,很多時只是靠民署稽查自己指出及記錄來得知工程的進度;確認卷宗資料顯示關於涉案七潭公路的開掘坑道及鋪設電話管道工程於2015年1月6日的回填坑道紀錄是由Z29記錄,調查報告指出是由第一嫌犯記錄不排除是有錯誤,但GIS系統顯示了由哪位稽查作有關記錄的,會以該稽查的名字及密碼登入系統並作記錄;其等曾嘗試調查涉案坑道在案發期間是否有其他工程公司一同在該坑道施工,但已查不回相關資料;兩名嫌犯於2016年年初已被調離原有的涉案部門;2017年的農曆年僅有一名工程公司負責人還向第一嫌犯購買炮仗,基本上已沒有其他工程公司負責人如以往般為之。
證人Z32(廉政公署人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表示其負責調查第一嫌犯在農曆新年前或期間主動致電要求三名工程公司人士的情況,第一嫌犯要求他們購買及燒其所出售的炮仗,有關期間涉及2014年2017年,實際上調查不僅涉及三名工程公司人士,應涉及四至五名;其也調查關於H是否有簽署G工程的報價單的部份。
證人Z33(廉政公署人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表示其主要調查兩名嫌犯的財產申報情況,以及銀行支票的兌現及款項流向,尤其「D」向「Y」簽發的支票存入銀行帳戶的記錄、「Y」簽發的支票由Z7兌現的情況。
證人Z29(市政署人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稽查負責道路管道工程的情況,主要表示通常開掘道路管道進行工程,會有至少2至3間涉及水電、渠、自來水、電話網絡的公司一起進行,有關工程是否涉及同一條道路管道或坑道要看施工准照;關於氹仔七潭公路的開掘坑道及鋪設電話管道工程,由於第二嫌犯於2015年1月6日放假,其按上司要求到場作稽查,並在GIS系統內記錄有關工程正在回填坑道,但其不知當時由哪間公司或業主「Z20」屬下的哪間下判公司施工中正在進行有關回填坑道的工作;按照GIS系統,有關工程於2014年11月21日已有回填坑道的紀錄,其也不排除有關准照的施工單位稍後已完成了回填坑道重鋪混凝土路面後停工,之後由另一准照的施工單位再開掘有關管道進行工程,及後由該施工單位回填坑道;若同一管道工程當時涉及數個工程准照的話,其會在獲上司交予作替更的該數個工程准照的GIS系統中都會記錄回填坑道;其作稽查通常會對工程拍照記錄,但案發當時有關機器系統不太能運作拍照功能,所以往往未有拍照;其未能指出其於2015年1月6日有否出錯。
辯方證人Z34(兩名嫌犯的前同事)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其於2020年及2021年上半年是第一嫌犯的評核人,第一嫌犯的工作表現可以,沒有問題。
辯方證人Z11(第一嫌犯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第一嫌犯的身體較差,有糖尿病(上眼,導致黃斑問題)、痛風及高血壓,這數年情況特別惡化,出入需要人陪同,自2013年開始看精神科,有抑鬱症狀;家庭經濟都靠嫌犯,長子到了外國讀書。
辯方證人Z35(第一嫌犯的兒子)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其本人於2009年前往外國讀書,2018年畢業,2020年回澳,父親於2013年開始身體逐步變差,開始有焦慮及情緒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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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於卷宗及附件內的扣押物及所有書證文件資料,尤其但不限於以下者:卷宗第2061頁及背頁的扣押印章、收據本、發票、驗收表、圖則、造價資料手稿、工程發票、報價單、營業稅憑單副本、工程資料手稿、手稿小紙條及電腦;卷宗第2240至2241頁的扣押光碟及硬盤;卷宗第190至192頁、卷宗第193頁、卷宗第194頁、卷宗第197頁、卷宗第198頁、卷宗第199頁、卷宗第430頁背頁、卷宗第1066頁、卷宗第1438頁、卷宗第1440頁、卷宗第1441頁、卷宗第1443頁、卷宗第1593頁的交易記錄、卷宗第1840至1843頁的申請坑道工程續期/正當停工及復工及GIS系統紀錄資料、卷宗第1937頁、卷宗第1938頁、卷宗第1940頁、卷宗第1942至1943頁、卷宗第1901頁的坑道工程紀錄表、卷宗第2042頁、卷宗第2048頁;附件六第28至29頁、第31頁的電子設備資料提取報告以及第39頁;卷宗內的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資料、假期及缺勤紀錄、跟監資料和報告、監控錄影片段截圖、照片、手機通訊軟件對話截圖、卡片、支票、發票、收據、報價單資料、電話紀錄和銀行紀錄等各方面的調查分析報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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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第一嫌犯僅涉及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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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第一嫌犯的部份,根據卷宗資料及案中相關證人的證言,毫無疑問,第一嫌犯於案發期間為民政總署的稽查,負責道路處坑道工程監管組擔任稽查工作(負責稽查新馬路、荷蘭園、高士德、林茂海邊大馬路、沙梨頭海邊大馬路、火船頭街、十六浦一帶),日常職責包括:監管坑道工程的稽查工作、巡查公共路面、巡查並記錄公共街道、天橋、山坡、臨時休憩區及基本設施的保養情況、對公共街道違反公共地方總規章及進行非法工程人士發出實況筆錄等。
根據案中各相關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內各方面的資料書證,尤其有關報價單、發票、收據、手機通訊軟件對話截圖等等,可以發現第一嫌犯於案發期間,透過不同方法及多次接觸D有限公司(下述簡稱「D」)的地盤管工Q或負責人R,主動遊說Q向上級建議又或直接遊說R將「D」部份掘路及鋪設電信管道的坑道工程下判給其朋友的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簡稱「Y」),當時Q及R都已知悉第一嫌犯的身份為民政總署稽查,負責監管坑道工程的稽查工作,當時第一嫌犯聲稱「Y」有開掘道路及水電渠道的經驗,基於第一嫌犯的遊說及所推介關於「Y」在該範疇的背景和經驗,及「D」本身人手及已有的下判公司人手都不足,故R便先後四次將四項工程(基本上都涉及第一嫌犯當時負責稽查的路段範圍)下判予「Y」,且在有關工程進行的過程中,若遇上任何問題,R會直接聯絡第一嫌犯處理(有時會由「D」的員工跟第一嫌犯所指定的人士聯絡),工程完成後,又會是第一嫌犯到來以「Y」名義簽收工程款,且他帶同「Y」的公司印章及收據到來為之。
而且,根據證人C的證言,基於第一嫌犯的民署稽查身份,對方主動遊說其承接U電信有限公司的上述四項工程,其擔心因被拖欠工程款而本來不打算承接,但因第一嫌犯表示會替其向U電信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因而最終才承接了有關工程,但完成有關工程後,第一嫌犯只向其交付澳門幣50,000元的工程款,聲稱U電信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款項,未能為其收回餘下款項,其也礙於第一嫌犯的身份,不敢再要求他替其追討款項。然而,根據案中的其他人證及書證資料,第一嫌犯其實已從「D」處收取了澳門幣379,891.50元,而按照C當初就該四項工程與第一嫌犯達成需收取的工程款合共為澳門幣675,000元,可見,第一嫌犯原應交回C餘下澳門幣329,891.50元,但其卻沒有為之,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濫用了C當初基於第一嫌犯承諾會替他收取工程款的信任。
因此,第一嫌犯明知自己身為民署的稽查,負責監管坑道工程的稽查工作,卻主動遊說、介入及要求「D」將四項坑道工程下判予「Y」,另一方面又遊說、介入及要求「E」的C承接該四項工程,其亦以「Y」的名義從「D」處承接有關工程,但實際上卻由其要求承接的「E」負責及完成有關工程的施工。事實上,該等工程中基本上涉及第一嫌犯當時負責稽查的路段範圍,第一嫌犯在這一系列的操作中,不僅利用了其作為稽查的身份及職權主動遊說、介入、要求下判和承接工程、追收工程款,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其不可能不知悉其身份及有關作為與其作為稽查的身份及職權有利益上的衝突,然而,其甚至從這些操作中獲取其本不應獲得的利益及好處,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顯然已違反了其作為民署稽查的無私及忠誠義務,在上述行為中濫用了其作為民署稽查的職權。
此外,針對通商新街街渠工程的部份,雖然I有限公司(下述簡稱「Z3」)的工程師Z在審判聽證中未有直接指出當初是第一嫌犯要求其向上級建議將該項工程下判給「Y」,只是概括地指出「Z3」下屬管工反映旁邊正在進行街渠工程的H那邊的人士向管工問及有否工程可以承接而已,但按照股東X的證言,當時是Z告訴其有一間公司想承接有關二判工程,其便要求對方先做報價,後來就收到了「Y」的報價,而按照證人S的證言,其本人沒有跟進過「Y」承接該項街渠工程,加上證人H指出是第一嫌犯要求其承接該項工程的,結合卷宗內的資料書證,尤其有關報價單及發票、電話通話紀錄等,第一嫌犯以「Y」名義簽收有關工程款,結合第一嫌犯負責該項工程的稽查工作,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作合理的邏輯推論,可以判斷是第一嫌犯親自或透過他人主動遊說或要求Z向上級建議將該項工程下判予「Y」,及Z應是因工作關係而認識第一嫌犯的,並知悉後者的民署稽查身份(雖然Z在審判聽證中指出對第一嫌犯沒有很大印象,但不排除是因時間經過而印象變得模糊,也不排除其證言有一些隱瞞)。再者,根據卷宗的書證資料,「Z3」最終以澳門幣170,000元將該項工程下判予「Y」,且前者先後兩次以支票方式向「Y」簽發了用以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支票,第一嫌犯在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後,僅將澳門幣50,000元交予「G工程」的東主H。
事實上,根據證人H的證言,基於身為民署稽查的第一嫌犯要求其承接通商新街街渠工程,其最初報價澳門幣125,000元,但第一嫌犯要求其降至澳門幣110,000元,其接受並以後者價格承接該工程,但最終僅收到第一嫌犯就該項工程向其交付澳門幣50,000元的工程款而已,一直這麼長時間沒有獲第一嫌犯交付餘下澳門幣60,000元。由此可見,第一嫌犯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濫用了H相信第一嫌犯會將餘下工程款交回其的信任。
因此,第一嫌犯明知自己身為民署的稽查,負責監管坑道工程的稽查工作,卻主動遊說、介入及要求「Z3」將通商新街街渠工程下判予「Y」,另一方面又介入及要求「G工程」的H承接該項工程,其亦以「Y」的名義從「Z3」處承接有關工程,但實際上卻由其要求承接的「G工程」負責及完成有關工程的施工。事實上,第一嫌犯就是負責該項工程的稽查工作,第一嫌犯在這一系列的操作中,不僅利用了其作為稽查的身份及職權主動遊說、介入、要求下判和承接工程、追收工程款,如上所述,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其不可能不知悉其身份及有關作為與其作為稽查的身份及職權有利益上的衝突,然而,其甚至從這些操作中獲取其本不應獲得的利益及好處,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顯然已違反了其作為民署稽查的無私及忠誠義務,在上述行為中濫用了其作為民署稽查的職權。
另外,針對趙家巷XX號接駁街渠工程,按照證人F的證言,其知悉第一嫌犯是民署稽查的身份,以往曾被第一嫌犯警告泥頭擺放置,案發時他負責稽查趙家巷XX號的區域及主動向其指出他識人可承接該項工程,更表示必定可收到則,故其最終按第一嫌犯的口頭報價澳門幣35,000元將該項工程下判予第一嫌犯承接,且最後亦支付了全數工程款。而且,根據證人H的證言,第一嫌犯又要求其承接該項工程,且答應會替其收取工程款,當時其向第一嫌犯口頭報價澳門幣30,000元,然而,根據案中的資料,第一嫌犯收取了F所支付的全數工程款後,卻竟一直這麼長時間沒有將H應收取的上述澳門幣30,000元工程款交還。由此可見,第一嫌犯利用了其作為稽查的身份及職權主動遊說、介入、要求下判或承接、收取工程款,如上所述,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其不可能不知悉其身份及有關作為與其作為稽查的身份及職權有利益上的衝突,然而,其甚至從這些操作中獲取其本不應獲得的利益及好處,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顯然已違反了其作為民署稽查的無私及忠誠義務,在上述行為中濫用了其作為民署稽查的職權。此外,第一嫌犯已將上述應屬H可收取的澳門幣30,000元款項據為己有,濫用了H相信第一嫌犯會將工程款交回其的信任。
再者,針對XXXXXXXXXX接駁渠工程,按照Z9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簡稱「Z9」)東主,即證人J清楚的證言,其以往也基於第一嫌犯的稽查身份及他已指出自己負責相關區域的稽查,在他開聲要求有街渠工程可以給他做,擔心這樣也不給他做他會作出刁難的情況下,曾兩次將兩項工程判給予第一嫌犯,而第一嫌犯是次又以相同方式就上述工程主動聯絡其,要求其將有關工程判給他負責,在J認為第一嫌犯的澳門幣45,000元報價很貴的情況下,後者態度強硬,只肯減約澳門幣2,000元,但基於上述同樣的擔憂,令J迫於無奈地只好讓第一嫌犯承接有關工程。同時,按照證人H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資料,該項工程的實際施工者是「G工程」,H基於第一嫌犯要求而報價澳門幣35,000元而已。由此可見,第一嫌犯又從這些操作中獲取其本不應獲得的利益及好處,顯然已違反了其作為民署稽查的無私及忠誠義務,至少針對「Z9」的部份,有關行為已濫用了其作為民署稽查的職權。
同時,針對XXXXXXXXXX街渠工程,按照在Z4建築商擔任管工的證人K清晰的證言,其知悉第一嫌犯是民署稽查,且由第一嫌犯致電其主動問及上述工程可給予與他有關的公司負責做,工程完成後,其已將工程款(澳門幣75,000元)的支票交予第一嫌犯,但該項工程實際上由「G工程」施工及完成,按照證人H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資料,可顯示H就該項工程報價澳門幣40,000元而已。可見,第一嫌犯又從這些操作中獲取其本不應獲得的利益及好處,顯然已違反了其作為民署稽查的無私及忠誠義務,至少針對Z4建築商的部份,有關行為已濫用了其作為民署稽查的職權。
另一方面,「D」的負責人R指出,當初基於第一嫌犯指出「Y」有掘路及水電渠道經驗,相信該公司背景和經驗才將涉案四項工程下判給「Y」負責,若當初知悉「Y」沒有這方面的經驗及會再下判予他人進行工程,「D」是不會將有關工程判給予「Y」的(擔心監管不到質量),且「Z3」的股東X也有類似的證言,其原意以為是由「Y」自己對有關工程進行施工。儘管如此,我們卻不能忽略的是,如上所述,「D」及「Z3」其實某程度上也是或多或少基於第一嫌犯的民署稽查的身份而答應將有關工程判給予「Y」負責。而且,客觀而言,在工程界別的範疇中,獲判給工程的公司或實體再下判予其他公司或實體負責全部或部份工程內容的情況亦屢見不鮮(中間的承判公司或實體可賺取中間的差價利潤),而本案的情況又未能很清楚顯示當初「D」及「Z3」曾很明確向第一嫌犯表示不可將有關工程再下判。同時,證人R指出雖然將有關工程判給予「Y」時,略嫌「Y」的報價稍貴,但尚屬在市場可接受的幅度範圍內,只不過在事後知悉原來「Y」沒有這方面的經驗及也是判給他人施工的情況下,才覺得「Y」當初的報價應要更低,且證人X指出原來有關工程可以找到更便宜的實體承接工程的。因此,本法院認為這些均僅屬在事後知悉的情況下的反過來作推論而已,加上該兩名證人也指出有關工程質量沒有任何問題,證人R又指出覺得「D」在有關事件中沒有損失,結合下述關於的確由「Y」承接了相關工程(不是訛稱承接或虛假承接),所以,本法院認為本案未有充足證據可肯定第一嫌犯在涉及「D」及「Z3」的有關工程中存在明顯詐騙的情況(即使存有一定詐騙跡象亦然)。
而且,雖然第一嫌犯在本案中亦被指控多次使用由他人仿造的「Y」印章、多次製造虛假的報價單及發票以交予「D」、製造虛假的報價單及發票以交予「Z3」、製造虛假的報價單及發票以交予「Z9」的J,然而,根據作為「Y」負責人的關鍵證人S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證言,即使該證人在庭審中初時表示不知悉第一嫌犯以「Y」名義承接涉案的相關工程,只以為第一嫌犯以「Y」的名義收票,然而,在詢問的過程中,該證人不僅指出了其替第一嫌犯到相關公司收取支票、入票取款交回第一嫌犯或再開立支票予第一嫌犯、向第一嫌犯借出「Y」公司印章予他使用等等,還逐步透露了其本人實際上早已知悉及意會到第一嫌犯以「Y」名義承接工程,第一嫌犯曾向其提及他接到工程,需以「Y」名義收票,也曾提及以「Y」名義承接工程,其沒有反對第一嫌犯這樣為之,只不過其不知第一嫌犯當初承接了具體哪些工程及在報價單中有否以「Y」名義蓋印而已。
再者,按照證人R的證言,當初「D」在將涉案四項工程判給「Y」之前,其與第一嫌犯及「Y」負責人S曾相約會面,當第一嫌犯介紹S為「Y」負責人、該公司有掘路及水電渠道經驗及該公司欲承接「D」的有關工程時,S有份參與其中,從沒有表態過不知情或反對之意。由此可見,結合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尤其證人S在過程中的參與角色及程度,包括其甚至幫助第一嫌犯到相關公司收取支票、入票取款交回第一嫌犯或再開立支票予第一嫌犯、向第一嫌犯借出「Y」公司印章予他使用,也甚至知悉第一嫌犯後來蓋上的印章是他託人製造的,但其卻沒有表態過任何反對,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雖然證人S沒有直接委託第一嫌犯就涉案的坑道或街渠工程作出報價及承接有關工程,且未見其或「Y」從第一嫌犯在本案所承接的工程中可實際獲益,但其顯然是知悉、同意及容許(至少默示,甚至很可能是明示同意及許可)第一嫌犯以「Y」的名義承接工程、以「Y」名義收取有關工程款項、委託他人製造多一個「Y」印章以便第一嫌犯作相關使用,只不過S僅為第一嫌犯獲益罷了,故此,這樣有關以「Y」名義製作的報價單及發票就難以被認定屬虛假了。
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未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被指控關於多次使用由他人仿造的「Y」印章、多次製造虛假的報價單及發票以交予「D」、製造虛假的報價單及發票以交予「Z3」、製造虛假的報價單及發票以交予「Z9」的J的相關控訴事實。
至於第一嫌犯被指控關於清洗黑錢的事實,儘管本案未有充份證據足以證實第一嫌犯涉及上述詐騙及偽造文件的行為,然而,由於本案仍能證實第一嫌犯在上述所分析中因濫用職權而獲得相關工程的判給,因而獲取原不應獲得的不法利益(有關利益亦涉及濫用了C及H的信任而獲得的不法利益),且按照兩名Z7及S的在此方面的清晰證言,結合案中的客觀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有關銀行帳戶的提取記錄、支票存入、兌現及開立情況,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此部份的控訴事實證據確鑿,足以獲得認定。
此外,關於第一嫌犯被指控三次要求L工程東主M、四次要求N裝修工程東主O及兩次要求P建築商東主P向其購買炮仗的濫用職權罪的部份,證人M在審判聽證中基本上可講出第一年沒有應第一嫌犯要求燒炮仗時遭遇第一嫌犯執法標準更嚴厲、怠慢到場或不到場等情況,翌年開始應第一嫌犯要求開始燒炮仗後,就基本上沒有了上述情況或遇到第一嫌犯執法時順利很多,自始其往後每年就會習慣了繼續向第一嫌犯購買炮仗來燒,即使該證人因在審判聽證中就每年或每兩年購買第一嫌犯的炮仗來燒的價格或市價未能說得清或有些忘記甚或有些隱瞞,及就其否認往後繼續燒炮仗是否為了避免第一嫌犯在工程上刻意刁難的說法有些隱晦,與以往在檢察院所聲明或確認的內容有所不同,但按照經宣讀了該證人在檢察院的有關聲明內容,加上證人P清楚指出最初沒有應第一嫌犯要求燒炮仗或其後應第一嫌犯要求燒炮仗後所遭遇的對待不同的情況,且即使證人O表示其沒有因怕第一嫌犯刁難而不敢不應承第一嫌犯燒炮仗的情況,但按照第一嫌犯於案發時的民署稽查身份,第一嫌犯若有意刁難及收緊監督標準、怠慢處理工程巡查或批准都可嚴重影響工程施工單位的進度及導致工期成本增加等實況,且第一嫌犯私下與M、O及P沒有任何純友誼關係,沒有任何非公務的接觸及溝通,但卻僅在相關年份的每年農曆年期間致電該等工程東主或建築商,要求他們購買其炮仗,而有關價格不僅比其他炮仗檔的價格更高不少,也沒有甚麼議價空間,亦沒有選擇較便宜或細串炮仗的餘地,甚至是燒了炮仗後才支付由第一嫌犯所開價的炮仗費。因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作綜合分析和判斷,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一嫌犯在此部份亦濫用其作為民署稽查的固有權力,令該等工程東主或建築商基於第一嫌犯身份和要求及上述原因才向他購買炮仗,違反無私及忠誠義務,以取得不正當利益。
再者,關於第一嫌犯被指控的財產申報的資料不正確罪的部份,雖然該嫌犯在本案中保持沉默,但考慮到卷宗內的相關書證資料,尤其有關財產申報狀況與第一嫌犯及其配偶在申報時刻的實際資產狀況所出現的差別較大,不僅牽涉銀行帳戶的總金額,還包括銀行帳戶的數目、涉及不同銀行的銀行帳戶、車輛的數目及債務存在與否及有關金額的內容,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這顯然並非一時疏忽或不謹慎填寫的情況,因此,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亦實施了此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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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關於第二嫌犯的部份,根據第二嫌犯的聲明、卷宗資料及案中相關證人的證言,毫無疑問,第二嫌犯於案發期間為民政總署稽查,主要職務為監督道路管道工程,2013年前負責監督澳門區道路管道工程,2013年至2015年期間被調派氹仔區負責監督邊界至望德聖母灣大馬路一帶的道路管道工程(2016年2月被調離前線工作),而其於2006年與他人開設了Z14工程有限公司(下稱「Z14」),擔任該公司的隱名股東及實際管理者,但仍於2014年至2016年2月4日期間稽查了涉及「Z14」施工工程至少三十一項,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這足以顯示第二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違反無私及迴避義務,足以構成此項濫用職權罪的事實認定。
對於第二嫌犯被指控的另一項關於氹仔七潭公路的開掘坑道及鋪設電話管道工程的濫用職權罪的事實,第二嫌犯否認其作為該項工程的稽查並無追究施工單位「Z14」超出原定施工期限及隱滿「Z14」實際施工日數的情況,即否認為放寬「Z14」的稽查標準而違反無私義務,因為當時其認為「Z14」是在施工限期內完成有關工程的。事實上,按照第二嫌犯於案發時的上司Z28工程師的證言,對於遞交了停工申請及獲批准停工的工程,一般都是由工程業主提交有關停工申請表及指出需停工的原因,即涉案工程基本上應是就由業主「Z20」提交有關停工申請表,當時有關工程需停工的原因是“配合地盤工程”(卷宗第1840頁),且倘若在原先申請及獲批的停工期間屆滿時尚未能復工而需繼續停工,按照其等當時的工作步驟,工程業主無須再作出續期停工申請,只需要致電相關稽查表示需要繼續停工,直至提交復工申請表申請復工(本法院認為該部門當時這樣的工作流程或要求對工程業主或施工單位是否在施工期限內如期完成抑或逾期的監督顯然有相當漏洞及瑕疵)。
根據卷宗第1841頁的復工申請表,無可否認,第二嫌犯於2015年2月11日記錄有關工程於2015年2月9日基於“地盤允許進場施工”才復工,而按照原先申請且獲批15天停工期理應於2014年12月17日屆滿,即比原定復工日期遲了超過一個月。然而,按照第二嫌犯所言,有關工程於停工前關於「Z14」的施工部份已大部份完成,已重鋪混凝土,但基於要配合地盤施工才停工,於2014年12月17日後仍繼續處於停工狀態,當時「Z14」尚未復工,故工程業主亦尚未申請復工,而證人Z28亦指出繼續停工無須再作續期停工的書面申請,且很多時候同一條坑道可能涉及數個施工單位需要進行工程,有時回填坑道可能會由該等施工單位之間協調由當中某個施工單位負責。而事實上,根據卷宗內的書證資料,涉案的坑道工程的面積範圍的確頗大,也涉及旁邊樓宇的地盤工程。而且,2015年1月6日在GIS系統中新增一筆關於有關工程正在回填坑道的稽查記錄之人實際上是Z29,並非第二嫌犯,第二嫌犯當日是病假缺勤。雖然證人Z29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其當日只是替更負責記錄,看到甚麼便記錄甚麼,但其亦指出當時其不知正在回填坑道的工人是屬於哪間公司的,且倘若該坑道牽涉數間公司的工程,其應該都會在獲替更分派工作的多個工程准照編號中均記錄正在回填坑道,故其亦不排除其可能記錄錯誤的情況(如負責回填坑道的工人不屬「Z14」)。而且,按照廉署人員的證言,現時已未能查回涉案坑道在案發期間是否有其他工程公司一同在該坑道施工的相關資料。再者,按照證人Z28所指,回填坑道數日後其實就可以及應該重鋪瀝青路面,但根據GIS系統的紀錄,2015年1月6日後回填坑道後,卻竟於相隔超過一個月的2月10日及11日才有重鋪瀝青路面的紀錄。
因此,即使我們不排除第二嫌犯可能有放寬對「Z14」稽查標準或不依法追究「Z14」的嫌疑(尤其其在後來記錄有關工程復工時,不可能留意不到其同事曾於2015年1月6日記錄了回填坑道這筆紀錄而作出查探考究),但按照上述各方面不同證據的分析及比較,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仍未能毫無合理疑問排除Z29於2015年1月6日可能記錄錯誤或誤會回填坑道的工人屬「Z14」但實際應屬其他施工單位的可能性,因而未能充份認定第二嫌犯實施了此部份被歸責的事實。
此外,關於第二嫌犯被指控的財產申報的資料不正確罪的部份,第二嫌犯對此基本承認指控,承認刻意沒有申報關於其作為「Z14」股東及持股40%的情況,但就沒有申報電單車的部份,其因已將電單車送了給妻子的姨甥使用而疏忽沒有申報,於大豐銀行的銀行帳戶的存款數額又只是以大概總數申報,沒有申報另一帳戶及分開各自的數額作申報,存在疏忽情況,結合卷宗內的相關書證資料,尤其有關財產申報狀況與第二嫌犯及其配偶在申報時刻的實際資產狀況所出現的差別,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亦實施了此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罪數
- 連續犯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涉及10項取得工程判給
上訴人認為,其在公職以外進行 “秘撈”並非必然屬 “不正當利益”,其行為是否有故意犯罪性,應以整體事件的過程中作出判斷。
2)涉及9項購買炮仗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相關認定所依據的事實及說明理由方面,並不能釋疑,尤其是“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而令M、O及P,是基於其本人的職務固有權力之下而每年農曆新年期間購買炮仗。
上訴人又認為,關於其涉及EC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上訴人從“D”取得工程費,卻拖欠C的工程費,只屬於民事債務關係。然而,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從“D”取得的工程費,應全數給予C,否則,構成信任之濫用罪。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又認為,關於其涉及G工程H一項巨額信任之進用罪,上訴人從“Z3”取得工程全部設項澳門幣170,000元,將其中澳門幣50,000元支付H的工程費,尚欠H的工程費澳門幣60,000元,只屬於民事債務關係,沒有客觀事實證明上訴人不向H支付尚欠的款額。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又認為,關於其涉及工程方面的10項濫用職權罪、涉及燒炮竹的9項濫用職權罪、2項信任之濫用(相當巨額/巨額)罪,當中所涉及的“金錢利益”,並不屬於“不法利益”。同時,涉案的支票均以公司名義開立,才會出現過數的情況,即由公司負責人處理支票兌現,故不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清洗黑錢規定的組成要件。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主要是認為,基於卷宗內的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其濫用民政總署稽查員(道路處坑道工程監管組)的身份,在民政總署負責監督的道路工程中多次遊說承接工程的公司下判於其介紹的公司,或要求將工程判給其負責,以及以職權壓低工程造價;同時藉着自己稽查的身份要求工程公司的東主在春節期間向其購買炮仗燃放,借此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據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在分析證據後不應得出「明知自己身為民署的稽查,仍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的結論,等等。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法院在考慮上訴人身為稽查,在道路工程施工上作為監督者,且擁有不少自由裁量權,卻對施工單位,可能的被監督者,提出私人要求,而與上訴人只有公務關係交往的施工單位公司答應滿足上訴人的相關請求,完全是因為上訴人稽查的身份。從中原審法院總結出上訴人明知自己身為民署的稽查,仍濫用其職務上有之權力的結論。
另一方面,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分析:
“上訴人獲得“D”判給四項工程後,為了施工,其主動要求E的東主C承接有關工程項目。但是,C早已聽聞U拖欠工程款項,不欲承接與U相關的工程,以避免損失,但是,上訴人向C保證會代其向U收取工程款項,最後,E同意上訴人的要求,承接並完成有關工程項目。可見,C完全是因為相信上訴人保證會代其向U收取工程款項,且相信以上訴人的身份定能成功收到工程款項,才願意承接上訴人交付的工程。最後,E完成了工程,上訴人從“D”取得部份工程費,共澳門幣379,891.50 元,只將其中一部份澳門幣50,000元給予C,餘下的那份據為己有,沒有按當初的承諾向C支付其應得的工程款項。同時,獲證明的事實第46點證明,C多次詢問上訴人相關工程款項,上訴人就稱只收到U所支付的澳門幣50,000元,並已全數交予C,更訛稱因為U一直拖欠款項,故未能為C收回餘下的款項。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
上訴人以“Y”的名義獲得“Z3”判給通商新街工程後,為了施工,其主動要求G工程負責人H承接有關工程項目。在現場視察後,H立即口頭報價澳門幣125,000元,上訴人卻利用其稽查身份要求降價至澳門幣110,000元來承接工程,最終將H按上訴人所說的這個價格承接了工程。而上訴人向“Z3”報價是澳門幣170,000元。在施工完成後,上訴人獲“Z3”全額支付澳門幣170,000元,上訴人只向H支付澳門幣50,000元,該工程尚欠的澳門幣60,000元,一直沒有支付。由此可見,上訴人獲“Z3”給該項工程,其又將工程下判給G。竣工後,“Z3”已經向上訴人支付了全部工程費,那麼,上訴人應當將屬於H應得的部份作出交付。但是,上訴人只交付了部份款項,餘下款項澳門幣60,000元已據為己有,一直沒有交付。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
在本案,獲證明上訴人收取涉案工程款項後,以迂迴的方法將獲取的支票兌現、轉換為現金,並作出處分,當中包括應交付C及H的款項。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相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涉及「D有限公司」部分裁定其觸犯了四項濫用職權罪,應改判為一項「濫用職權罪」。原因是上訴人只與「D有限公司」的R接觸過一次,並基於同一時間內呈交共三份報價分拆為四項涉案工程,換言之,在發生過程中只有一次,並不存在數次符合罪狀的犯罪行為。因此,原審判決在裁定行為數目上出現錯誤。
《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判斷罪數(犯罪競合)應以罪狀為準。
所謂罪狀,指的是法律對於具體犯罪行為所作的描述。
本院引用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根據卷宗資料和證人證言,「D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先後4次將四項工程(基本上涉及第一嫌犯當時負責稽查的路段範圍)下判予上訴人所介紹的「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進行過程中,倘遇問題亦是直接聯絡上訴人處理(或與上訴人所指定的人士聯絡),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又會帶同「Y」的公司印章及收據以「Y」名義簽收工程款。
從上述的流程看來,上訴人是從每一項工程的判給開始負責至結束,再在開展新的工程中又重覆上述操作流程,可見上訴人是親身直接參與每一項獨立的工程。既然每項工程均為獨立,那麼認定上訴人實際上共四次濫用了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並從中為自己獲得不正當的利益便無錯誤可言。”
本院同意上述見解,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即使中級法院不認同涉及「D有限公司」的四項濫用職權罪應改判為一項濫用職權罪,那麼也應認定其是以連續犯作出該等行為,應判定其以連續犯身份實施了一項濫用職權罪。另外,上訴人又認為,關於其涉及要求M購買炮竹的三項濫用職權罪、涉及要求O購買炮竹的四項濫用職權罪,以及涉及要求P購買炮竹的兩項濫用職權罪,相關犯罪情節符合連續犯的規定,應合併為各一項以連續犯方式作出的濫用職權罪。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本案中,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民署的稽查,仍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透過多種方法遊說D公司先後將4項工程判予其介紹的Y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人是從第一次犯案時就計劃多次犯案,僅從其犯案的外在情況看---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均是藉着其是民署道路處坑道工程監管組擔任稽查的身份來實施本案所指之行為,就足以認定其中並不具有明顯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屬性。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甚至故意也可以概括為一個整體故意,但卻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相反,上訴人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條件”,有恃無恐地重複透過民署稽查的身份在多項判給道路工程上取得不正當的收益。可見其故意(罪過)程度之高,其罪過程度並沒有逐次降低。
總而言之,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多次行為並不是在“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下作出的,反而是在遞進增加其故意程度及罪過程度的情況下實施的。因此,僅憑此上訴人的行為便不構成《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犯。
另一方面,上訴人上述各項涉及要求他人購買炮竹的濫用職權罪,除了在農曆新年期間致電是相同之外,每次要求購買炮竹,已經是一年後的時間,一年期間每人的狀況亦會大不相同,可見,在實施的過程中並不存在“可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這個外在情況就是犯罪的環境。換言之,每一次犯罪時所要面對的外在情況並不相同,上訴人必須因應當時的具體情況調整實施的方式。因此,並不存在相同前外在情況,致使可相當減輕上訴人之罪過。
由此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而其所提出的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最後指出,其為初犯,雖然上訴人在庭中保持沉默,但必須考慮已證明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上訴人患有糖尿病、尿酸病、膝關節退行性病變、肩周炎,亦曾患有雙極型情感性疾患及酒精濫用,需於精神科門診定期跟進治療。因此,上訴人沒有能力可以面向法庭,能清楚交待本案複雜而有理說不清的局面,故才採取沉默的處事方式。另外,本案所涉及金額並不巨大,當中尤其是涉及19項濫用職權罪所涉及的金錢亦不高,未對證人造成巨大損失,在數罪並罰下,單一項判刑應不多於五年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十九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 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 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八年徒刑。
– 一項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不僅是金錢,還包括對社會及政府形象的影響)、第一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其犯罪目的、獲利金額、行為所持續的時間或期間,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為了杜絕該等因濫用公職而獲賦予公權力來為自身或他人謀利的情況,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秩序的有效性及政府工作的廉潔公正”
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侵害了澳門特區政府的威信及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時所應有的操守,其行為對公務人員的公正廉潔有著明顯侵害及具有不可低估的負面影響。這些因素均使刑罰的警誡強度提高。因此,透過具有阻遏作用的刑罰以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也是刑罰一般預防的要求。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
– 十九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 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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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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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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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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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2022 p.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