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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79/2021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2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獲證實之事實第7點再結合第5點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實際上是以《刑法典》第128條規定的殺人罪威脅被害人,而殺人罪刑幅最高限度超過三年,故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照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9/2021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2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07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 根據被上訴的判決的獲證事實第7點可知,該判決認為本案已符合了恐嚇罪的其中一個構成要件--“足以便被害人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
2.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庭對該事實的認定,並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卷宗證據時出現了明顯的錯誤和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
3. 在本案中,根據警員B的遺言(見被上訴判決第7頁),上訴人在警員的勸喻下,本已轉身拿起菜籃打算返回食店內,其向後轉身揮刀對被害人說完“我斬死你”的話語後,便轉身把刀帶回了食店。
4. 首先,從上訴人轉身返回食店的動作可以得知,上訴人很有可能只是透過極端的方式發洩其個人怒氣,但從沒有打算按照所恐嚇的內容將之付諸實踐。事實上,從上訴人的開庭表現也可以觀察到,不論是言語還是行為方面,上訴人均不太能控制好個人情緒。
5. 此外,參考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撰寫,鄧志強翻譯,由澳門大學法學院於2015年出版的《刑法典評註[I]》第293頁所載:“基於威脅概念的這一特點,及作為“威脅”的客觀不法罪狀要素,採用的是客觀性--個人性標準,意思是,判斷是否存在惡害,是根據一般人的角度,即成年人即正常人的角度為出發點。然而,由於這是個基本標準,所以不能不考慮被威脅者的個人特點,以作為對“一般人”客觀標準的修正因素。”
6. 《刑法典評註[I]》第296頁載有:“關於威脅的合適性標準,即威脅足以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這個標準須具客觀性-個人性:客觀性,意思是考慮到行為時的情節及行為人的人樁,能對任何人(“一般人”的標準)造成威脅或不安時,威脅就應被視為合適;個人性,意思是應注意被威脅者的心裡精神特點……因此,結論應該是,根據一般經驗,合適的威脅是能被威脅者視為認真的威脅……”
7. 《刑法典評註[I]》第297頁載有:“在1995年修訂後,該犯罪就變成為了具體危險犯。因此,雖然現在不再要求損害的發生(實際影響被恐嚇人的自由),但單純以事實犯罪相威脅也是不足夠的。此外,還要求有關威脅在實際情況中足以產生恐懼及不安。”
8. 故此,參考上述見解,當判斷上訴人作出的威脅性的言論是否具有惡害,除了考慮客觀性標準,還應考慮被害人的個人性標準。
9. 在本案中,基於被害人是一名休班的現職警員,現場有兩名當值的警員處理事件,上訴人只是情緒激動下轉身作出被指控的有關動作和說出有關言詞,但是沒有進一步的行動,因此可合理相信,被害人並不會因此而感到被威脅。
10. 綜上所述,根據案發時現場的客觀情況,結合被害人的職業,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足以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和不安。
11. 上訴人相信任何一個普通人,經分析卷宗內證人證言及書證後,均能發現原審法院從已證事實第7條的對於被害人產生恐懼和不安的認定,違反了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
12. 基於此,應將已證事實第7條中“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和不安”視為未獲證實,繼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的一項恐嚇罪。
倘不如此認為,則:
II.量刑過重
13. 被上訴的判決第12頁載有對上訴人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的相關的量刑理由(判決認為本案犯罪後果嚴重程度為較高)。
14. 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並認為其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
15. .上訴人為初犯,其與被害人事前並不相識,無冤無仇,僅是案發當日發生口角,上訴人在情緒激動之下作出被指控的行為。如上所述,上訴人從沒有真正將具威脅性的言論付諸實踐的意圖,以及有關言論根據現場實際情況,是不足以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和不安。故此,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僅為一般。
16. 誠然,上訴人在說出恐嚇性的言語時有揮刀,然而,根據被上訴判決第5頁,原審法院視上訴人對持有該操刀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為未證事實,根據證人E的證言,該刀具是證人於較早時間曾在大廈走廊切菜,切完後放在菜籃側面的。故此,有關刀具並非上訴人為作出恐嚇罪而刻意準備的工具。
17. 這樣,面對上訴人的行為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為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為一般,對上訴人確定量刑份量為1年,屬偏高。
18. 其次,根據《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之規定,恐嚇罪最高可科處2年徒刑,或可處最高240日罰金。而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有關確定刑罰的份量為最高刑罰幅度的一半。
19. 參考中級法院第772/200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該判決認定了於2004年11月24日下午約14時許,該案的上訴人前往被害人任職的酒店及致電要求被害人到酒店門外見面,但遭被害人拒絕,於是,該案的上訴人對被害人說:“你再唔出來我就掂你。被害人意會該案的上訴人的意思是會殺死她,故聽後感到恐懼與不安。最終,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罪名成立,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20. 亦參考中級法院第1040/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該判決認定了上訴人對其配偶說出「我要殺死你,明天就會開始行動」並向配偶發送包含「我一定會殺死你,即使你搵社工都無用,邊個都幫唔到你」內容的電話短訊,最終,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罪名成立,被判處七個月的徒刑;
21. 從上述兩個案件情節與本案相類似的案件的判決可見,上述兩個案件的控罪的量刑幅度為最高三年,最終所確定的刑罰份量均約為最高刑罰幅度的1/7至1/5,均遠低於本案件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份量。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的一項恐嚇罪的所確定的刑罰份量偏高,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22. 基於此,請求 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量刑,應判處不超過7個月的徒刑,並暫緩不超過1年半執行。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宣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恐嚇罪」;
倘若不如此認為,則:
- 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對其判處不超過7個月的徒刑,並緩不超過1年半執行。
請求尊敬的中級 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案中獲證的事實,上訴人A不單是以言語威脅被害人,亦曾轉身揮刀對被害人說“我斬死你”。
2. 即使是受過訓練的警務人員,在面對上訴人向著其揮動利刀並說出“我斬死你”時,肯定會感受到威脅及不安,甚至感到恐懼。
3. 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錯誤,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
4. 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的刑幅為1個月至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5. 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嫌犯有利情節,包括上訴人否認犯罪及為初犯的事實,犯罪的故意及不法性程度、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6.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判處其1年徒刑,僅為最高刑罰的一半,屬合理的範圍之內,且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徒刑暫緩執行2年的決定亦是公正及合理的。
7.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適用法律、審查證據及量刑方面沒有瑕疵,該裁判是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應維持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及相關的刑罰。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另外,為履行辯論原則,本院通知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的行為可能觸犯《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作出書面陳述。

上訴人沒有提交書面陳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是氹仔......馬路......居......台...號.....居地下“XXX”食店員工。
2. 2020年4月12日中午約1時45分,休班警員C(被害人)行經上述食店時,發現上訴人在食店旁的大廈公共走廊擺放雜物,上前作出勸喻。
3. 上訴人感到生氣,對被害人說:冚家剷,等天收、小心D仔女,你出街小心仆親被雷劈,有本事就報警。被害人聽到上訴人上述言詞後,決定報警。
4. 幾分鐘後,警員B到達現場,並向上訴人了解事件。
5. 上訴人突然情緒激動,拿出一把菜刀(見卷宗第5及第6頁,現扣押於本案)並揮舞該把菜刀,然後大聲對被害人說:我砍死你。
6. 該菜刀全長28厘米,刀鋒長17厘米,寬7厘米。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侵犯被害人的生命作威脅,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和不安。
8.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9.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10. 上訴人聲稱為雜工,月入澳門幣3,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大學畢業學歷。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1. 上訴人對持有該菜刀無法提供合理解釋。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上訴人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於庭審初期,上訴人表現激動和情緒失控,在庭上無法正常回答問題。經半小時的冷靜下,上訴人再次返回法庭作訊,表示行使緘默權。及後,於結案陳述階段,上訴人同意回答問題,並簡單說明了幾點。上訴人聲稱於事發時不知悉被害人為一名警員,她沒有恐嚇對方,其只是大聲地反駁他(反駁走廊裹面都推滿雜物,不去投訴走廊內之雜物,反而來投訴她的店舖)。相反,上訴人表示被害人有對她說出恐嚇說話。此外,上訴人表示於另一警員到來後,她沒有碰過菜刀,更沒有揮動菜刀,也沒有向被害人大聲說出“我要砍死你”的說話。最後,上訴人表示雖然知道自己有占公用地方之嫌,但這麼多年以來也相安無事,且多番質疑為何不管其他人而去管她,以及訴說自己家庭的苦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C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被害人聲稱於案發日(2020年04月12日中午1時許,在途經......居地下【XXX】店舖期間,目睹一名女子(即上訴人)在上址大廈公共走廊內使用一把菜刀切菜,同時發現走廊内放置多個發泡膠箱,而其中亦裝滿蔬菜,故上前詢問上訴人是否【XXX】店舖之員工,上訴人沒有理會他,故被害人著她不要佔用他人的地方。隨即上訴人破口大罵,表示該大廈管理處亦放置大量雜物在大廈公共地方,為何不去投訴管理處而去投訴她的店舖。之後,有一個店內職員自行前往走廊並將其中部份發泡膠箱搬回店舗內。期間上訴人仍堅持逗留在該處並不停辱罵被害人【冚家剷,等天收、小心D仔女,你出街小心仆親被雷劈,有本事就報警】,故其便報警求助。及後,在警員到達後,上訴人情緒仍然很激動,前往大廈走廊的一個發泡膠箱上拿起一把菜刀,並將菜刀指向他本人及大聲說“我砍死你”。當時上訴人和他的距離約有半米,這引致其感到生命受到威脅及恐懼。被害人稱繼續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但不要求民事賠償。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B、D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
首名警員稱其為本案執行警員,接到上級指示後到達......居地下“XXX”店舖,到達上址時,其本人目睹被害人C正站在“XXX”店舗門外,上訴人A也在“XXX”店舖旁的大廈消防通道近門口位置。隨即,證人向雙方了解情況,當時被害人身穿便服。經了解及勸喻下,上訴人將放在店舖門外通道上的蔬菜收走。然而,當上訴人提起載有蔬菜的菜籃走回店舖門口時,突然情緒激動,將上述菜籃放在地下,並用手提起放在菜籃上的一把菜刀,向後轉身(面向被害人)揮動了二至三下,並向被害人大罵“我斬死你”的話語。在揮完刀後,上訴人把刀帶回店內。證人隨即進入店舖並把該刀具扣押,其扣押的刀就是當時目測上訴人揮動過的刀。
第二名警員稱沒有參與案件之調查工作。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上訴人之丈夫)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於案發時間其不在現場,但他於當天較早時間曾在大廈走廊用刀切菜,切完後便把它放在菜籃側面。
卷宗第37頁的檢驗及鑑定筆錄,經鑑定,上述菜刀全長28厘米,刀鋒長17厘米,寬7厘米,屬於《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章第1條第1款f項之規範,視為武器,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上訴人在庭審上之聲明、被害人、一名證人和二名警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警方對相關武器的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上訴人否認被指控事實,被害人和另一警員作了證言,雙方證言雖然仍存有分歧,案發前二人不相識也沒有仇恨,而且被害人是一名休班警員,其在街上遇見違規違法之事作出介入也是合情合理的。至於上訴人有否向被害人“揮刀”及說過“我斬死你”字句之事實,被害人和現場警員均目賭及聽到,在有其他證人證言之佐證下,足以判斷被害人的證言是可信的,再者,二名證人也表示上訴人當日的情緒也是十分激動,結合當時現場的客觀環境、結合其他證據,本合議庭認為卷宗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觸犯了被指控之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主要提出判斷上訴人作出的威脅性的言論是否具有惡害,除了考慮客觀性標準,還應考慮被害人的個人性標準。在本案中,基於被害人是一名休班的現職警員,現場有兩名當值的警員處理事件,上訴人只是情緒激動下轉身作出被指控的有關動作和說出有關言詞,但是沒有進一步的行動,因此可合理相信,被害人並不會因此而感到被威脅。故此,根據案發時現場的客觀情況,結合被害人的職業,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足以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和不安,應將已證事實第7點視為未證事實,從而開釋其被判處的恐嚇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主要是基於被害人的警員身份,認為原審合議庭在分析證據後不應得出“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和不安”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本案的獲證實之事實是:嫌犯對被害人說出“小心D仔女”的言詞,繼而手拿菜刀揮舞,並對被害人說“我砍死你”。此時此景,我們認為前述言語足以引起被害人恐懼或不安(被害人在聽審中表示“當時嫌犯和他的距離約有半米,這引致其感到生命受到威脅及恐懼。”此證言足以佐證。),構成恐嚇罪的基本事實前提已經俱備。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助理檢察長閣下在意見書中提出,根據原審判決所載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故意以侵犯被害人的生命作威脅,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可能觸犯《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

《刑法典》第147條規定:
“一、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刑法典》第128條規定:
“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原審判決認定獲證實之事實第7點:
“嫌犯在自由、自愿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侵犯被害人的生命作威脅,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和不安。”

根據此事實再結合第5點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實際上是以《刑法典》第128條規定的殺人罪威脅被害人,而殺人罪刑幅最高限度超過三年,故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照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了錯誤。

故此,本院依職權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由於本上訴僅由嫌犯提起,本院不得對上訴人作出使其受損害的裁決。

3. 上訴人提出其屬初犯、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僅為一般以及其他與本案相似案件的刑罰均遠低於本案被判處的刑罰份量。因此,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雖然本院改判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但鑑於《刑事訴訴法典》第399條規定,由於本上訴僅由嫌犯提起,本院不得對上訴人作出使其受損害的裁決,因此,本院按照《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的刑幅分析原審法院的量刑。《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可被科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指出:
“據刑事紀錄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否認控罪。
本案中,上訴人作出恐嚇的情節,她除了對被害人說出恐嚇說話外還加以揮刀一幕,使身為警員的被害人也感受到生命安全受威脅,情節上應予讉責。
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較高,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亦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上訴人觸犯的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本合議庭認為,對上訴人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不足以適當達致刑罰的目的,為此,本合議庭認為,對上訴人A的量刑如下: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應判處一年徒刑為宜;
2. 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充足和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判處的徒刑可緩刑二年執行。”

本案中,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語恐嚇,使被害人感受到生命受到威脅,從而產生恐懼及不安。可顯示上訴人犯罪罪過程度不輕,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考慮本案有關情節及上訴人之過錯,原審法院判處一年徒刑的量刑接近刑幅一半,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對上訴人判處五個月徒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嫌犯為初犯,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12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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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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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2021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