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9/12/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59/2021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2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0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08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75至18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3至18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上訴人A(以下簡稱“上訴人”)與包括一名微信號為“A澳門港幣XX”在內的數名不知名人士(以下簡稱“同伙”)計劃以兌換金錢為由誘使目標人士進行兌換,待目標人士將兌換的金額存到上訴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後,便將多張印有“練功劵”字樣的仿真鈔票交予目標人士,從而騙取他人金錢,而事成後,每兌換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上訴人可獲五百元的報酬。
2. 2020年11月5日,被害人B(以下簡稱“被害人”)與其女朋友一起入境澳門,並登記入住新濠天地迎尚酒店****號房間。
3. 同日,同伙將用透明保鮮紙包裹著的二百張印有“練功劵”字樣的港幣千元仿真鈔票交予上訴人,以便按計劃持之到澳門進行交易,而上訴人清楚知悉該等鈔票為仿真鈔票,之後,上訴人入境澳門。
4. 同日晚上約7時,於上述房間內,被害人女朋友的手提電話收到同伙的來電,而由於被害人女朋友已外出,被害人便替其接聽,此時,同伙向其查問是否需要兌換港幣,並向被害人報上相關兌換率,經商議後,雙方同意以人民幣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RMB¥52,650.00)兌換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並相約到新濠天地二樓星巴克咖啡店進行交易,而同伙便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並著上訴人到上述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及進行交易。
5. 其後,被害人及上訴人先後到達上述地點並進行兌換,其間,上訴人先打開其黑色背包向被害人展示內有一疊以透明保鮮紙包著的港幣一千元“鈔票”,再向被害人展示其褲袋內有一疊以紅色膠袋包著的港幣一千元“鈔票”,以期讓被害人誤信其手持大量真鈔,而被害人便要求點算該等“鈔票”,惟上訴人拒絕,並著被害人先轉帳人民幣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RMB¥52,650.00)到指定戶口內,才讓被害人點算,又稱其不會逃走,著被害人不用擔心,故被害人信以為真,便按上訴人的要求透過其網上銀行先後將人民幣五萬元(RMB¥50,000.00)及人民幣二千六百五十元(RMB¥2,650.00),合共人民幣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RMB¥52,650.00)轉帳至一個帳號為“6228-4802-****-****-975”且戶名為“C”的帳戶,而上訴人則稱在確定收取相關匯款後便會將對應的金錢交予被害人且不會跑掉。
6. 上述期間,上訴人對交易記錄進行拍攝,並將之發給同伙。
7. 其後,上訴人確認同伙已收到相關匯款,便從其黑色背包取出一疊以透明保鮮紙包著的港幣一千元“鈔票”,並拆除該保鮮紙及將該等“鈔票”交予被害人,而被害人便將之進行點算,惟發現該等“鈔票”為印有“練功卷”字樣的港幣一千元仿真鈔票,故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8. 其後,警員到達上述地點處理事件,並從上訴人的黑色背包內搜獲二百張印有“練功劵”字樣的港幣一千元仿真鈔票。
9. 經專業鑑定,檢定出上述上訴人持有的二百張一千元紙幣均不是真香港紙幣。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102至109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上述上訴人與被害人進行交易的部份過程為被監控攝錄系統拍攝下來。
11. 經警方調查,發現上訴人使用扣押手提電話與同伙互相聯繫的記錄。
12. 事件中,被害人損失人民幣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RMB¥52,65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萬一千八百元(MOP$61,800.00)。
13.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便與他人共謀合力作出上述行為,利用被害人欲私下兌換外幣的心態,先由同伙與被害人商討兌換事宜,並由上訴人攜帶仿真偽鈔前往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作為掩飾,使被害人誤信交易為真實,再按上訴人要求將相關金錢匯到上訴人等人指定的戶口內,目的是將被害人匯出的金錢據為己有,最終導致被害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1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5. 上訴人聲稱為市場推廣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元。
16. 上訴人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17. 上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
18.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提出,其為初犯,對被害人造成的金錢損失是澳門幣61,800元,按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以及通漲,對被害人造成的犯罪後果並非嚴重,不予緩刑不利於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更會對其家人及親人造成不可彌補的影響。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被害人損失金額不少,且與他人共謀合作為之,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雖然涉案金額不是十分高,但上訴人伙同他人作案,其行為具有相當的嚴重性,另外,亦考慮相關犯罪亦屬多發性,因此,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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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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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2021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