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839/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12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即:釋放被判刑者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換言之,不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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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9/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12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06-18-1-B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0月18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11至第11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48至第154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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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5年2個月,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有關案情,被判刑人先後兩次分別利用開鎖工具打開已上鎖的住宅大門從而不法侵入住宅,以及破毀天台圍牆從而不法攀爬侵入住宅,並取走在住宅單位內的財物,以及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時,在被警告不實回答所詢問的有關其身份資料及犯罪紀錄的問題,則須負上刑事責任後,仍向當局提供不實的犯罪紀錄,有意隱瞞其曾觸犯多項刑事犯罪的事實,反映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指控的盜竊事實,表示因賭輸了錢而犯案。被判刑人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在是次假釋聲請的信函中提出了初步的賠償計劃,但至今仍未繳交任何的賠償。因此,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尤其被判刑人在香港曾多次因觸犯盜竊相關的犯罪而被判刑,反映其人格偏差較大,且之前在香港的牢獄生涯未有完全糾正其人格,其仍前來澳門犯罪,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所觸犯「加重盜竊罪」及「作虛假之聲明罪」,其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犯罪行為的預防不能忽視,且入屋盜竊的罪行在本澳仍屬多發罪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對市民的財產安全造成負面影響。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是被判刑人曾兩次作案,以及被害人損害至今仍未獲賠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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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二、在本案中,上訴人表示已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作出反省及悔罪,並為其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
三、上訴人亦表明獲假釋後會離開澳門、返回香港與家人居住及計劃隨弟弟一同工作,今後不會再犯違法之事進入澳門,由此可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四、在上訴人服刑期間,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且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在其為上訴人製作的報告中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見卷宗第 67 至 71 頁)
五、上述假釋報告中尤其指出:上訴人於 2017 年 8 月 17 日首次入獄,根據獄中的個人檔案資料顯示,服刑至今沒有任何違規記錄。綜合上訴人的資料;在內地出生,十五歲獲批准到香港生活,自小在一個基層的家庭長大,父母親均為藍領階層,尚未完成初一便工作,由於教育程度低,所做的工作以非專業性為主,入獄前從事裝修的工作,婚後與妻子聚少離多,感情一般。本已算生活安定,但上訴人卻為了前女友欠債一事而犯案。上訴人表示經過入獄的深刻教訓後,決心於出獄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努力工作和照顧家人。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的表現和參加職業培訓,技術員建議考慮其假釋申請。(見卷宗第 71 頁)
六、更甚,尊敬的路環監獄獄長在其寫撰寫的獄長意見中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64頁)
七、上述獄長意見中尤其指出:綜合上訴人所犯的罪行,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八、因此,除非有更好的見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實際情況,並不足以支持存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以及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澳門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九、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 56 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十、《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
十一、 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
十二、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十三、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 56 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 56 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 2022 年 10 月18日作出且載於題述假釋卷宗第 111 至 113 頁背頁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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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56頁至第157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 56 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香港有6次入獄記錄,且有4次涉入屋盜竊,另外更顯示其有黑社會背景,可見其長年以來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偏差較大,現階段仍未能武斷地完全信任已具備能負責任地重投社會生活的條件。是故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未能僅靠案中情節來認定其已徹底向善,並沒有任何問題。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上訴人離開澳門便天下太平一說實乃各人自掃門前雪的狹隘思想,與刑事法律所追求的預防目的並不相符,加上其觸犯的盜竊罪行,侵犯他人財產,潛入他人住所作案的行為尤其損害社會安寧,過早釋放實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對預防犯罪將帶來消極作用。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 56 條第1 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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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決(詳見卷宗第164至第16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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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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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8年3月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7-044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e)項、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4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第3分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4年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聲明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判處上訴人須向兩名被害人支付合共42,000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9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至第26頁背頁)。裁決於2018年5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根據有關案情,上訴人先後兩次分別利用開鎖工具打開已上鎖的住宅大門從而不法侵入住宅,以及破毀天台圍牆從而不法攀爬侵入住宅,並取走在住宅單位內的財物,以及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時,在被警告不實回答所詢問的有關其身份資料及犯罪紀錄的問題,則須負上刑事責任後,仍向當局提供不實的犯罪紀錄,有意隱瞞其曾觸犯多項刑事犯罪的事實。
3. 上訴人於2017年8月16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11月16日屆滿,並於2021年10月1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
4. 上訴人繳交了部份的司法費用,金額為2,011澳門元。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賠償金(見卷宗第107頁至第108頁)。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98頁至第102頁)。
6.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10月18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
7. 上訴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 上訴人現年42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位弟弟,上訴人的父親為香港居民,上訴人於15歲時成功申請到香港與家人團聚。上訴人已婚,入獄前與妻子每月只見面數次,兩人感情一般。
10. 上訴人自幼在內地讀書,直至中一時獲准到香港生活,到香港生活後由於對讀書缺乏興趣,成績又跟不上,故沒有繼續升學。上訴人停學後便開始工作,主要從事裝修學徒、推銷員和搬運工人等工作,入獄前為裝修工人。
11.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一般,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平均每兩至三個月來訪一次,為其提供支援,自疫情後,其家人不便前來,上訴人則定期申請致電家人以保持聯繫。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2年5月起參與獄中的水電職訓。上訴人也曾參加獄中舉辦的電腦興趣班、假釋講座和控煙講座等活動,
13.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希望返回香港與家人一同居住,待安頓後,其計劃到其弟弟於東莞的保健器材公司從事倉務員或銷售員。
14.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透過信函表示在獄中反思了自己的過錯,為家人及社會帶來不良的影響,日後做事將會三思而後行。在服刑期間,其感受到家人的支持,使其更努力的改造自己,在獄中積極參與各項課程及職訓工作,以爭取早日出獄。出獄後其打算繼續從事裝修的工作,其亦承諾在出獄後,以工資的部分所得用作繳交司法費及賠償金,預計每月償還澳門幣10,000元,直至全數繳清。希望法官 閣下能夠批准假釋(見卷宗第92頁至第96頁)。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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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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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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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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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現年42歲,於中國廣東省出生,非為澳門居民,是次為初次在澳門觸犯法律,此前在香港曾六次入獄,四次涉及入屋盜竊。上訴人服刑期間無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學習課程,而是自2022年5月24日開始參與水電維修職業培訓。
上訴人繳交了部份的司法費用,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賠償金。上訴人只是在是次假釋申請時表示出獄之後以工作所得作出賠償。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一般,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平均每兩至三個月來訪一次,為其提供支援,自疫情後,其家人不便前來,上訴人則定期申請致電家人以保持聯繫。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希望與返回香港與家人一同居住,待安頓後,其計劃到其弟弟於東莞的保健器材公司從事倉務員或銷售員。其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是次觸犯二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作虛假之聲明罪。上訴人先後兩次分別利用開鎖工具打開已上鎖的住宅大門後不法侵入住宅,以及破毁天台圍牆從而不法攀爬侵入住宅,並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住戶不在場之機,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令兩名被害人合共損失澳門幣42000元現金。另外,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時,其在被警告如不回答或不實回答所詢問的有關其身份資料及犯罪紀錄的問題,須負上刑事責任後,仍向當局提供不實的犯罪紀錄,有意隱瞞其曾在香港多次觸犯刑事犯罪的事實。
從上訴人所作事實和過往行為可見,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多次犯罪,人格偏差大。上訴人所犯之罪不法性相當嚴重,其行為嚴重危害到居民的正常生活及財產安全,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極為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行為表現“良”,自2022年5月開始參與職訓,此外,上訴人也曾參加獄中舉辦的電腦興趣班、假釋講座和控煙講座等活動,然而,面對上訴人過往的人格和表現,其服刑期間的表現仍不足以顯示其在人格方面已經具備了較大進步的正面演變,缺乏可彰顯其在意識上和行爲上具深刻悔改的立功表現。因此,原審法院認為“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尤其被判刑人在香港曾多次因觸犯盜竊相關的犯罪而被判刑,反映其人格偏差較大,且之前在香港的牢獄生涯未有完全糾正其人格,其仍前來澳門犯罪,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並無任何錯誤。
因此,上訴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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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應重點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人格改變的認同和接納,給予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上訴人行為,特別其兩次分別撬鎖、攀爬入室盜竊行為的不法性高,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居民安居樂業的樸素願望造成極大的衝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五年多的服刑表現和人格發展雖然正向,但是,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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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的情況,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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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不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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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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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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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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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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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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