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9/12/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45/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2年12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9月24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055-PCC號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的開釋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98至40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一嫌犯A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12至42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C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33至43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是中國內地居民;第二嫌犯B是澳門居民,且其是第一嫌犯的丈夫,而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C則是朋友關係。
2. 第三嫌犯是「D有限公司」的股東及總經理(參閱卷宗第63至84頁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前述公司的招聘事宜是由第三嫌犯負責。
3. (未能證實)
4. (未能證實)
5. (未能證實)
6. 第三嫌犯以「D有限公司」的名義為第一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向治安警察局為第一嫌犯申辦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及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有關申請表填寫着「D有限公司」為聘用實體,第一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由第三嫌犯在有關申請表的聘用實體負責人簽名中簽署確認,並蓋上公司印章。
7. 2015年5月6日,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申請獲批,並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編號為2142XXXX、聘用實體為「D有限公司」且有效日期至2015年11月3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8. 2015年5月14日,第三嫌犯以「D有限公司」的名義向財政局為第一嫌犯作出入職登記,並向財政局提交了一份“職業稅登記表M/2格式”,第三嫌犯在有關登記表上填寫第一嫌犯的個人身份資料,並填寫第一嫌犯的入職日期為2015年5月7日,第三嫌犯在有關登記表的僱主簽名中簽署確認,並蓋上公司印章,以反映第一嫌犯是「D有限公司」於2015年5月7日聘請的外地僱員。
9. 2015年年底,第三嫌犯以「D有限公司」的名義為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資格申請續期,並向治安警察局為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辦理續期。
10. 2015年12月1日,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續期申請獲批,並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編號為2142XXXX、聘用實體為「D有限公司」且有效日期至2016年12月1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1. 2016年2月16日,第三嫌犯以「D有限公司」的名義向財政局為第一嫌犯於2015年度在「D有限公司」工作所應繳納的職業稅作出申報,並向財政局提交了一份“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第三嫌犯在有關名表上填寫第一嫌犯於2015年度在「D有限公司」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十二萬四千八百元(MOP $124,800.00),第三嫌犯在有關名表的僱主簽名中簽署確認,並蓋上公司印章,以反映第一嫌犯於2015年有在「D有限公司」工作。
12. 2016年年底,第三嫌犯以「D有限公司」的名義再次為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資格申請續期,並向治安警察局為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辦理續期,及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確認信。有關申請表填寫着「D有限公司」為聘用實體,第一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由第三嫌犯在有關申請表的聘用實體負責人簽名中簽署確認,並蓋上公司印章。
13. 2016年12月11日,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續期申請獲批,並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編號為2142XXXX、聘用實體為「D有限公司」且有效日期至2017年12月1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4. 2017年1月19日,第三嫌犯以「D有限公司」的名義向財政局為第一嫌犯於2016年度在「D有限公司」工作所應繳納的職業稅作出申報,並向財政局提交了一份“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第三嫌犯在有關名表上填寫第一嫌犯於2016年度在「D有限公司」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十八萬七千二百元(MOP $187,200.00),第三嫌犯在有關名表的僱主簽名中簽署確認,並蓋上公司印章,以反映第一嫌犯於2016年有在「D有限公司」工作。
15. 2017年年底,第三嫌犯以「D有限公司」的名義應第二嫌犯的要求繼續為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資格申請續期,並向治安警察局為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辦理續期,及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了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確認信。有關申請表填寫着「D有限公司」為聘用實體,第一嫌犯為外地僱員,並由第三嫌犯在有關申請表的聘用實體負責人簽名中簽署確認,並蓋上公司印章。
16. 2017年12月11日,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續期申請獲批,並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編號為2142XXXX、聘用實體為「D有限公司」且有效日期至2018年12月10日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7. 2018年1月3日,第三嫌犯以「D有限公司」的名義向財政局為第一嫌犯於2017年度在「D有限公司」工作所應繳納的職業稅作出申報,並向財政局提交了一份“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第三嫌犯在有關名表上填寫第一嫌犯於2017年度在「D有限公司」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十八萬七千二百元(MOP $187,200.00),第三嫌犯在有關名表的僱主簽名中簽署確認,並蓋上公司印章,以反映第一嫌犯於2017年有在「D有限公司」工作。
18. 2018年12月10日之後,第三嫌犯沒有再為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資格申請續期。
19. 2018年12月11日,第三嫌犯以「D有限公司」的名義向財政局為第一嫌犯作出離職登記,並向財政局提交了一張“職業稅離職申報表M/2A格式”,第三嫌犯有關申報表上填寫第一嫌犯的個人身份資料,並填寫第一嫌犯於2018年12月11日從「D有限公司」離職,第三嫌犯在有關申報表的僱主簽名中簽署確認,並蓋上公司印章。
20. 2019年1月28日,第三嫌犯以「D有限公司」的名義向財政局為第一嫌犯於2018年度在「D有限公司」工作所應繳納的職業稅作出申報,並指使一名不知名人士向財政局提交了一份“職業稅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第三嫌犯指使前述不知名人士在有關名表上填寫第一嫌犯於2018年度在「D有限公司」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十八萬七千二百元(MOP $187,200.00),前述不知名人士在有關名表的僱主簽名中簽署確認,並蓋上公司印章,以反映第一嫌犯於2018年有在「D有限公司」工作。
21. (未能證實)
22. (未能證實)
23. (未能證實)
24. (未能證實)
25. (未能證實)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26. 第一嫌犯現為家庭主婦,靠丈夫供養。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學士。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7. 第二嫌犯現為地盤安全督導員,每月收入澳門幣2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岳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學士。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8. 第三嫌犯現為工程師,每月收入澳門幣3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岳父母及妻子。
嫌犯學歷為大學四年級修業。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答辯狀的內容僅屬否定控訴書的事實闡述或結論):
1. 2015年年初(準確日期不詳),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協定由第二嫌犯安排澳門某僱主實體與第一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使不持有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的第一嫌犯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而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令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發出逗留許可,事實上第一嫌犯並非受僱於有關僱主實體。
2. 之後,第二嫌犯將其欲安排澳門某僱主實體與第一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從而使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發出逗留許可一事告知第三嫌犯,並要求第三嫌犯讓第一嫌犯虛假入職「D有限公司」。
3. 第三嫌犯答應了第一嫌犯的上述要求。
4. 第三嫌犯在明知第一嫌犯並不是「D有限公司」新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應第二嫌犯的要求為第一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5. 第三嫌犯在明知第一嫌犯並不是「D有限公司」新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向財政局為第一嫌犯作出入職登記。
6. 第三嫌犯在明知第一嫌犯並不是「D有限公司」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應第二嫌犯的要求為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資格申請續期。
7. 第三嫌犯在明知第一嫌犯並不是「D有限公司」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向財政局為第一嫌犯於2015年度在「D有限公司」工作所應繳納的職業稅作出申報。
8. 第三嫌犯在明知第一嫌犯並不是「D有限公司」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應第二嫌犯的要求再次為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資格申請續期。
9. 第三嫌犯在明知第一嫌犯並不是「D有限公司」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向財政局為第一嫌犯於2016年度在「D有限公司」工作所應繳納的職業稅作出申報。
10. 第三嫌犯在明知第一嫌犯並不是「D有限公司」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應第二嫌犯的要求繼續為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資格申請續期。
11. 第三嫌犯在明知第一嫌犯並不是「D有限公司」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向財政局為第一嫌犯於2017年度在「D有限公司」工作所應繳納的職業稅作出申報。
12. 第三嫌犯在明知第一嫌犯從未受聘於「D有限公司」之情況下,仍向財政局為第一嫌犯作出離職登記,第三嫌犯此舉是為了配合其沒有再為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資格申請續期的行為,並欲減低被揭發虛假聘用第一嫌犯的機會。
13. 第三嫌犯在明知第一嫌犯從未受聘於「D有限公司」之情況下,仍向財政局為第一嫌犯於2018年度在「D有限公司」工作所應繳納的職業稅作出申報。
14.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未受僱於「D有限公司」,亦沒有在「D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工作,而是以外地僱員身份來澳與第二嫌犯團聚。
15.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 三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第二嫌犯安排第三嫌犯的公司與第一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使不持有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的第一嫌犯能以申請成為外地僱員的方式而先後四次取得在澳門逗留的合法文件,令到澳門有權限當局先後四次向第一嫌犯發出逗留許可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及第三嫌犯以填寫與事實不符的僱員資料的方式向財政局提交“職業稅登記表M/2格式”、“年度僱員職業稅申報表M3/M4格式”及“職業稅離職申報表M/2A格式”,事實上第一嫌犯並非受僱於第三嫌犯的公司,亦從未在第三嫌犯的公司提供工作,使聘用實體這一為着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17. 三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8.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一嫌犯C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E(第三嫌犯的前僱員──司機)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其於2009年至2020年4月期間在「D有限公司」兼職工作,只負責接載第三嫌犯,其薪金以日薪結算,其有時一週一次到公司接載第三嫌犯,不用進入公司範圍,故其沒有見過公司內的其他職員,也沒有聽過第三嫌犯提及第一嫌犯的名字,其亦沒有載過公司的其他同事;其父親也是該公司的股東之一,其估計第三嫌犯也是公司的股東之一。
證人F(第三嫌犯的公司拍檔)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其於2005年至2019年期間為「D有限公司」的股東,第三嫌犯也為股東之一,當時共有5位股東,其於2013年離開了該公司的管理層工作,此前其為公司的副總經理(其會負責簽名聘請哪些外地僱員,涉案公司的某些工作職位當時的確沒有本地工人勝任,需要聘請外地僱員),總經理姓周,第三嫌犯負責財務、雜務、後勤及負責部份招聘員工的工作,當其不再擔任股東後,公司僅餘下4名股東;其不認識第一及第二嫌犯,也沒有聽第三嫌犯提及。
治安警察局警員G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表示接到身份證明公函通知,因而開展及調查第一及第二嫌犯的夫妻關係,其到該兩名嫌犯的住所進行調查,且調查他們的出入境,均沒發現異常,二人的確為夫妻關係,當時第一嫌犯是以外僱身份逗留澳門;由於第一嫌犯在涉案公司被登記為焊接工,但當警方要求她出示相關專業技能的資歷文件時,她未能出示,故懷疑第一嫌犯沒有特別的專業技能擔任焊接工的工作,且根據公司所提交的工作期間的資料,卻發現第一嫌犯於任職期間其實處於懷孕狀況,故警方懷疑存在虛報僱用關係;工作地點、出勤記錄及薪金記錄的部份應是由其他同事負責。
治安警察局警員H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負責對本案相關涉案人錄取筆錄及製作偵查總結報告。
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書證資料。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三名嫌犯(僅關於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證人及各警員證人分別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無可否認,警員證人經調查所得的結果在一定程度上顯示,案發期間由涉案公司與第一嫌犯之間所建立的勞動關係的確有一定甚至不少跡象顯示具有虛假成份,尤其體現於所申請的外地員工的工種、第一嫌犯未能出示顯示具備相關技能或工作資歷的文件、在該公司受聘期間第一嫌犯曾懷孕生產、報稅文件顯示不到有關情況、沒有出勤記錄、薪金發放記錄和收據等等,而事實上案發期間擔任總經理及負責人員招聘的第三嫌犯根本不可能不知悉聘請第一嫌犯的情況。然而,在審判聽證中作證的證人要不於案發期間已沒有參與涉案公司的行政營運,要不僅負責第三嫌犯的兼職司機工作(當然我們也不排除他們可能就實情有所隱瞞,但至少他們現時的證言與本案需證明的控訴事實關係不密切)而已,且第一嫌犯於案發期間已跟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第二嫌犯結婚,為著合法逗留本澳,第一嫌犯也可向中國內地的有權限當局辦理中國內地到澳門的探親簽注,又或甚至申請單程證來澳(當然探親簽注僅能使第一嫌犯臨時逗留澳門較短期間,兩者相比之下,持有外僱資格留澳顯然更為方便,因不用不斷每三個月離澳返回內地原籍地申請簽注)。
因此,除了警方所發現的上述犯罪跡象外,在三名嫌犯保持沉默,及沒有更多其他客觀證據或有用的證人證言的情況下,即使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仍認為未有足夠證據充份證定三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中認為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各嫌犯的聲明以及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檢察院在上訴中主要認為,控訴書第3條至第5條、及第21條至第25條的事實應視為獲證實,原審判決未認定獲證實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精闢的分析:
“分析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合議庭對控訴書第3條至第5條、及第21條至第25條事實的不認定是在綜合分析卷宗中證據(主要是欠缺其他客觀證據)基礎上仍存在疑問的判斷,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並未使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該事實審結果不合理。
經分析庭審證據,我們同感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為彼等獲得不正當利益,安排第三嫌犯C的公司與第一嫌犯A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以及第三嫌犯協助第一嫌犯取得在澳逗留的合法文件,目的是為了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面對此現實,基於罪疑有利於嫌犯的原則作出開釋嫌犯的決定是審慎的、也是客觀的。”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未能毫無疑問地證明兩名嫌犯實施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檢察院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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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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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2021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