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854/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主題: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
不止一次在徒刑期內重新犯罪
廢止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嫌犯當初在本案被判吸毒和持有不當器具這兩罪均罪成時,已非初犯(因為他是在前一案的徒刑緩刑期間犯下此兩罪的),即使如此,原審庭當時仍對他給予緩刑兩年的優惠。然而,嫌犯在這緩刑期內,犯下一項加重違令的故意罪行,並因而被確定處以實際徒刑。
2. 既然嫌犯已是不止一次在緩刑期間內重新犯下故意罪行,而這已清楚顯示本案原審庭當時在判出緩刑時對嫌犯的守法寄望已無法實現,上訴庭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下,當然維持原審庭有關直接廢止緩刑的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54/2022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21-0077-PCS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
上訴人: 嫌犯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在第CR3-21-0077-PCS號刑事案卷宗(的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內,決定廢止了案中嫌犯A原在此案獲判處的緩刑,並著令嫌犯因而須服原被判處的六個月單一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是次廢止緩刑的決定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和適度原則,以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決定,繼而以其他考驗措施維持緩刑、或延長原來的緩刑(詳見卷宗第204至第213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31頁至第23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亦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248至第249頁的意見書):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
1. 今被嫌犯上訴的有關廢止緩刑的法官批示載於本案卷宗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其全文內容在此被視為轉錄。
2. 根據該判決的內容,嫌犯是在2019年2月上旬和3月上旬先後兩次在澳門某娛樂場購得毒品以供自己吸食,並至少於2019年3月9日在其家中持有吸毒器具,因而最終被裁定犯下了一項吸毒罪和一項持有不當器具罪,在兩罪並罰下,被處以六個月的單一有期徒刑,緩刑兩年執行,在緩刑期間須受制於考驗制度和接受社工跟進並接受戒毒治療。
3. 而緩刑期是由2021年5月31日(亦即本案當時的有罪裁判轉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兩年(尤其是見卷宗第122頁)。
4. 另根據該判決所指的當時既證事實,嫌犯早已在第CR2-18-0279-PCS號刑事案內,於2018年11月6日被裁定一項加重違令罪罪成,被處以五個月徒刑,緩刑一年。
5. 嫌犯在本案(案號CR3-21-0077-PCS)中被判罪成的兩項罪名正是在上述前案的徒刑緩刑期間內、在故意的情況下實施的。
6. 2022年7月25日,本案的原審法庭收到來自第CR2-22-0020-PCS號刑事案的、已轉為確定的有罪裁判的證明書(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64至第174頁的證明書內容)。根據此份裁判證明書內容,嫌犯因於2021年10月1日在法庭禁止其駕駛車輛期間駕車而實施了一項加重違令罪,最終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7. 嫌犯在2022年10月6日向本案在初級法院的持案法官表示,是「當時因需要工作才冒險駕車」,並「現已非常後悔」(見本案卷宗第192頁背面第三段所記載的嫌犯聲明內容)。
8.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原對嫌犯作出的有罪判決載於本案卷宗第112至第117頁,其全文內容在此也被視為轉錄。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在今上訴程序中須審理的事宜,其實僅是涉及《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對嫌犯的情況的適用問題,因為原審法官正是引用此一法律條文去決定廢止嫌犯的緩刑。
根據原審法庭原對嫌犯作出的判決的內容,嫌犯是在2019年2月上旬和3月上旬先後兩次在澳門某娛樂場購得毒品以供自己吸食,並至少於2019年3月9日在其家中持有吸毒器具,因而最終被裁定犯下了一項吸毒罪和一項持有不當器具罪,在兩罪並罰下,被處以六個月的單一有期徒刑,緩刑兩年執行,在緩刑期間須受制於考驗制度和接受社工跟進並接受戒毒治療。
另根據當時的既證事實,嫌犯早已在第CR2-18-0279-PCS號刑事案內,於2018年11月6日被裁定一項加重違令罪罪成,被處以五個月徒刑,緩刑一年。
嫌犯在本案(案號CR3-21-0077-PCS)中被判罪成的兩項罪名正是在上述前案的徒刑緩刑期間內、在故意的情況下實施的。
換言之,他在本案被判罪成時,已非初犯。即使如此,本案的原審庭當時仍對他給予緩刑優惠,而這次的緩刑期是由2021年5月31日(亦即本案當時的有罪裁判轉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兩年。
其後,於2022年7月25日,本案的原審法庭收到來自第CR2-22-0020-PCS號刑事案的、已轉為確定的有罪裁判的證明書。根據此份裁判證明書內容,嫌犯因於2021年10月1日在法庭禁止其駕駛車輛期間駕車而實施了一項加重違令罪,最終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由此可見,嫌犯實在沒有珍惜在本案中原獲給予的緩刑優惠,在本案的兩年緩刑期內,於2021年10月1日犯下一項加重違令的故意罪行,並因而被確定處以六個月實際徒刑。
雖然嫌犯在2022年10月6日向本案在初級法院的持案法官表示,是「當時因需要工作才冒險駕車」,並「現已非常後悔」,但其已是不止一次在緩刑期間內重新犯下故意罪行(因為本案的有罪判決正是在嫌犯於前一案即第CR2-18-0279-PCS號案的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情況下判出的),本院認為這已清楚顯示,本案原審庭當初在判出緩刑時對嫌犯的守法寄望已無法實現,如此,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下,法院當然得直接廢止緩刑。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貳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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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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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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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854/2022號上訴案 第35頁/共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