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22/2022號
上 訴 人:F
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
-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
- 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 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 第五嫌犯E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袒護他人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於2022年3月18日在第CR4-21-022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對第三嫌犯C的判處:
-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
對第四嫌犯D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21-0085-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二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
對第五嫌犯E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袒護他人罪」,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
民事賠償:
- 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F支付上述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折合港幣14,900,000.00元的交易金額之財產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刑事法庭於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批示:
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722條適用於執行程序中為查封目的而查明被執行人之財產,而聲請人沒有提起執行程序,故法庭同意檢察院的意見,駁回聲請。
輔助人F不服原審法庭於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批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院在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合議庭判決判處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被判處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作出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以及判處上述3名嫌犯以共同及連帶方式向民事當事人F支付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折合賠償港幣1490萬圓。
2. 為能夠獲得民事損害賠償,保障債權作司法裁判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請求批准命令澳門物業登記局及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供以3名嫌犯名義登記的法律視為等同不動產之動產及不動產的資料。
3. 原審法庭作出被上訴批示,認為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722條適手於執行程序中為查封目的而查明被執行人之財產,而上訴人沒有提起執行程序,從而駁回聲請。
4. 既然原審法院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判處3名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向上訴人F支付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折合港幣14,900,000.00元的交易金額之財產賠償。
5. 為了作司法裁判抵押權以保障債權,上訴人唯有通過法庭去查明3名嫌犯在本澳現時擁有等同不動產之動產及不動產。
6. 法律其中一個主要功能是保障財產的所有權免被侵犯,尤其獲得賠償的權利,而司法裁判抵押權登記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可以登記,反過來說,若要等到可以透過確定判決提起執行程序就不必提呈司法裁判抵押權登記了。
7. 為此,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722條的規定,應予撤銷。
請求: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722條的規定,應撤銷被上訴批示,繼而發回原審法庭命令澳門物業登記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供3名嫌犯名義登記的法律視為等同不動產之動產及不動產,以及免除相關的保密義務。
輔助人F不服2022年3月18日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庭判處第3嫌犯C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作出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的部分,以及裁定把第4嫌犯的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的決定。
2. 上訴依據是以原審判決沾有以下瑕疵而提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的錯誤、在審理證據中存在明顯的錯誤、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
3. 第一,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分析部分指出「是存有跡象顯示第3嫌犯有參與」(第3嫌犯駕車、收現金及最後將裝有贓款的環保袋拿回家),卻作出結論「未有足夠證據認定其參與詐騙被害人款項的計劃。」
4. 這樣,在被認定的事實與沒有被認定的事實間出現了嚴重及不可補救的矛盾,上指矛盾導致直接出現了第3嫌犯是否有參與犯罪計劃的疑問,到底其是有參與還是沒有參與?
5. 不可能既認定第3嫌犯有參與,同時又說未有足夠證據認定其參與,上述事實是互不相容的,原審法院要麼是認定第3嫌犯沒有參與,要麼是認定其有參與。
6. 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就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7. 被上訴判決在針對第3嫌犯的事實分析部分出現了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的矛盾,上述矛盾不能透過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或對一般經驗法則的解釋來克服或補正,屬於不可補正的矛盾,為此應撤銷被上訴判決。
8. 第二,我們面對原審法庭應被認定而未認定的事實,得出與原審法庭不同的結論。
9. 原審法院認定第1嫌犯與第3嫌犯之間熟悉,而第2嫌犯、第3嫌犯及第4嫌犯案發前就已經互相認識。
10. 在案發當日第3嫌犯與第1嫌犯及第4嫌犯有電話通訊記錄,而第2嫌犯與第4嫌犯有通話記錄。
11. - 案發當晚18:23-18:30,第3嫌犯與第4嫌犯有2次通話記錄。
- 案發當晚18:32及18:33,第1嫌犯曾經兩次致電聯絡第3嫌犯。
- 案發當晚約19時許,第3嫌犯駕車接載第2嫌犯及第4嫌犯到F娛樂場附近放下第2嫌犯使其步行到交易地點。
- 案發當晚約19時至20時50分,第2嫌犯下車後,第3嫌犯駕車與第4嫌犯一同在J酒店附近徘徊等待。
- 案發當晚約20時55分,第3嫌犯下車在J住宅樓下接收證人I交予其的港幣650萬現金。
- 案發當晚約22時13分,第2嫌犯與第4嫌犯相約在青洲綠洲第一座停車場會面,在該停車場內,第4嫌犯將港幣650萬元當中的港幣150萬元瓜分給第2嫌犯,第3嫌犯則在青洲綠洲停車場外等候。
- 案發當晚約22時41分,第4嫌犯手持餘下的港幣50萬元現金返回其位於綠洲的住所。
- 案發當晚約22時49分,第3嫌犯手持黑色環保袋返回其位於綠楊的住所。
12. 案發當晚,第3嫌犯駕車接戴第4嫌犯及第2嫌犯前往皇朝與第1嫌犯進行交易,卻沒有直接把第2嫌犯送到其與第1嫌犯約定的交易地點(F娛樂場),而是在目的地附近的金苑大廈旁放下第2嫌犯,讓他自己步行到對面馬路的F娛樂場。
13. 第3嫌犯及第4嫌犯卻在附近停留及繞圍約兩小時,在案發晚約9時,第3嫌犯去接受H托咐證人I交付的港幣650萬元後才駕車離開返回青洲綠洲。
14. 在長達兩小時的等待中,第3嫌犯或第4嫌犯完全沒有親自接觸身在對面馬路的第2嫌犯以獲知交易進度如何,反而是在收到港幣650萬元後就立即駕車離開。
15. 若是正當交易,各嫌犯之間又彼此認識,都在僅相距一條馬路的地方等待,為何不集合一起進行交易,豈不是更有效率、直接完成交易,又何必在不到幾拾米距離的範圍內分成兩組人分開等待約兩個小時,期間還需要以不同的電話號碼溝通。
16. 各嫌犯之間彼此認識,第1嫌犯與第3嫌犯在第3嫌犯駕車到皇朝前已有2次通話記錄,第3嫌犯更接載第2嫌犯及第4嫌犯到皇朝與第1嫌犯進行交易,根據一般經驗法則,第3嫌犯不可能不知悉當晚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4嫌犯之間正在進行的共同犯罪計劃,即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犯罪行為。
17. 其次,面對第3嫌犯去交收涉案的港幣650萬元贓款的已證事實,雖然第3嫌犯辯稱是第4嫌犯叫第3嫌犯幫他去取東西,故其下車經與證人I核對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後,I交給他一個疑似是裝有IPHONE手提電話的黑色環保袋,其不肯定內裡是甚麼東西,之後就隨手放在車廂的後座,當時坐在副駕的第4嫌犯沒有點算或驗收。
18. 根據證人I的證言,其是收到H指示直接與第3嫌犯聯絡約定在J正門交收,其經核對第3嫌犯所駕駛的車輛品牌(深色奧迪)、車牌號碼及致電電話號碼確認第3嫌犯的身份,才把裝有港幣650萬元現金的黑色環保袋交予第3嫌犯。
19. 倘若第4嫌犯為主導去接收贓款的角色,那麼證人I應該是直接聯絡第4嫌犯為交收對象而非第3嫌犯。
20. 當時第4嫌犯就坐在奧迪副駕上,第3嫌犯卻直接把黑色袋子放在汽車後座,而不是交給坐在副駕位置的第4嫌犯保管,第4嫌犯也沒有對黑色環保袋進行點算或驗收,而是放任第3嫌犯直接把港幣650萬放在汽車後座(如果是練功卷或數目不對又會怎樣)。
21. 一張1千港元紙幣約重1.3至1.4克,650萬港元有6500張的港幣1000元紙幣,約重8450克(8.45公斤),該重量等於市面上一包8公斤金象牌香米的重量,以及多了出0.45公斤。
22. 港幣650萬元現金與完整包裝的IPHONE手提電話兩者體積可能差不多,但重量卻有天壤之別,第3嫌犯不可能不會發現其中的巨大差別。
23. 最後,第3嫌犯駕車到綠洲,其親眼看到第4嫌犯突然從汽車後座捧出一大疊現金(估計100萬元以上),其應當知道或意識到放在汽車後座的黑色袋中裝有大量現金,況且第4嫌犯拿出來的一疊現金就是出自黑色袋中。
24. 根據第2嫌犯及第4嫌犯在庭上聲明及已證事實,他們二人已在綠洲停車場分別取走了部分贓款,由第4嫌犯給予第2嫌犯港幣150萬元,第4嫌犯則保留50萬元,其後各自離開。
25. 根據當時的錄像截圖,第4嫌犯離開第3嫌犯的汽車時並沒有提出黑色袋子,即汽車內仍留着相關的黑色袋子及港幣450萬元。
26. 透過卷宗第129頁及背頁的圖片顯示,第3嫌犯是最後一個取走涉案黑色袋子其裝着涉案贓款,第3嫌犯是知悉該犯罪活動及為一名參與犯罪的一名共犯。
27. 原審法庭認定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4嫌犯作出詐騙的犯罪事實,卻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認定第3嫌犯有共同參與巨額詐騙的犯罪行為,是與卷宗內的證據有巨大的不可兼容性。
28. 即使是普通人而言,只需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對本案已證實的事實及證據作簡單的邏輯推理,亦可判斷出第3嫌犯在案中的種種行為(在犯罪現場長時間逗留、收取贓款及取走部分贓款)顯然是參與了共同詐騙被害人的犯罪活動,原審法院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即使是普通人亦能馬上注意到上述錯誤。
29. 應予證實卻沒有被原審法庭視為證實的未證事實明顯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為此應撤銷被上訴判決。
30. 第三,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1. 根據已證事實,尤其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及部份已證事實第2條、第24條、第25條、第29條。除保留應有尊重外,面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與應被認定而未認定的事實,我們得出與之不同的結論。
32. 第1嫌犯與第3嫌犯之間是認識,而第2嫌犯、第3嫌犯及第3嫌犯又彼此認識。
33. 第3嫌犯駕駛其輕型汽車接戴第4嫌犯及第2嫌犯(約7時)到達新口岸皇朝的F與K附近(即金苑大廈旁)放下第2嫌犯,而第3嫌犯及第4嫌犯卻在附近停留及繞圈,直至(約晚上9時)第3嫌犯接收了由H托咐證人I交付的港幣650萬元才離開。
34. 當日、當晚(即2020年10月19日),第2嫌犯及第4嫌犯有大量通訊。
35. 第2嫌犯已聯絡早前認識之的士司機L以要求其駕駛的士前往Q娛樂場接載其本人,目的是伺機搭乘的士逃離現場,第2嫌犯登上L駕駛之的士及立即向L表示“俾油走”以逃離現場。
36. 之後,第2嫌犯與第4嫌犯相約在青洲綠洲第一座停車場會面,第2嫌犯從汽車後座的黑色袋中取出港幣200萬後前往綠洲停車場,第3嫌犯則在該大廈外停車等候。
37. 在該停車場內,第2嫌犯將裝有籌碼的布袋交還予第4嫌犯,第4嫌犯給予第2嫌犯港幣150萬元,第4嫌犯則保留50萬元,其後各自離開。
38. 當晚22點41分,第4嫌犯手持餘下的港幣50萬元現金返回其位於綠洲的住所,根據當時的錄像截圖,第4嫌犯離開第3嫌犯的汽車並沒有提出黑色袋子,即汽車內仍留着相關的黑色袋子及港幣450萬元。
39. 透過卷宗第129頁及背頁的圖片顯示,當晚22點49分,第3嫌犯是最後一個取走涉案黑色袋子其裝着涉案贓款,第3嫌犯是知悉該犯罪活動及為參與的共犯。
40. 既然各嫌犯彼此認識,又都在附近等待,大可以集合一同進行交易(如果是正當交易),這樣不是更有效率、直接完成交易,又何必在不到幾拾米的距離而分成兩組人等待約兩個小時,期間以電話通訊作溝通。
41. 證人I是直接將港幣650萬元現金交於第3嫌犯,當時第4嫌犯亦在現場及車上,如果第3嫌犯沒有參與犯罪,則交收對象應該為第4嫌犯,而非第3嫌犯,令人匪夷所思。
42. 港幣650萬元現金折重約8.45公斤(一張1千港元紙幣約重1.3至1.4克),該重量等於市面上一包8公斤XX牌香米的重量,及多0.45公斤,第3嫌犯不可能不會發現體積與重量之間的巨大差別。
43. 面對相同的已證事實之事實依據:第3嫌犯與第4嫌犯一同在交易現場附近約兩小時間等候、第3嫌犯前往J親自收取贓款、第3嫌犯把裝有部份贓款的袋子拿回家、第3嫌犯接載第2嫌犯及第4嫌犯的過程等等,原審法院卻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結果,認定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4嫌犯有作出犯罪事實,卻認定第3嫌犯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其有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44. 因此,被上訴判決認為未有證據證明第3嫌犯參與被指控的犯罪活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證實卻沒有被原審法庭證實的未被證實的事實兩者明顯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
45. 這樣,被上訴判決明顯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得出未證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該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的錯誤結果,原審法院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即使是普通人亦能馬上注意到上述錯誤,為此應撤銷被上訴判決。
46. 最後,被上訴判決裁定把本案原從第4嫌犯家中搜得的扣押物(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24點)充公歸特區所有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47. 被上訴判決已判處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4嫌犯罪名成立,以及以共同及連帶責任向上訴人F支付上述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折合港幣14,900,000.00元的交易金額之財產賠償。
48. 被上訴判決裁定充公第4嫌犯的五隻手錶及現金澳門幣10,500元及港幣500元之扣押物明顯並非用於或預備用於犯罪的物件、由犯罪行為所產生的物件、通過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的物件或權利,也看不到會繼續對社會安全的潛在威脅,或防止被再次用來實施犯罪對社會造成危害。
49. 相反,有關扣押物極可能是第4嫌犯透過詐騙被害人的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折合港幣14,900,000.00元的金錢購入,即視為犯罪或由犯罪所產生但屬第三人之物件。
50. 由於原審法庭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101條規定,應把有關扣押物發還予上訴人,以彌補其中的財產賠償。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被上訴判決沾有本訴狀所指的錯誤瑕疵。為此,應撤銷被上訴判決,倘若沒有條件進行證據的重新調查的情況下,將卷宗發回原審法庭,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合議庭,針對第3嫌犯的犯罪事實的所有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
第一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人及其他種類的證據能證明何人真實操控編號為…的帳戶的。
2. 既然無法證明何人真實操控編號為…的帳戶的,而且更無法證明H指示I付款與第三嫌犯的原因,那麼就算能證明上訴人是「阿X」,除應有的尊重外,似乎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任何罪名。
3. 因為,由始至終,於本案中上訴人均是中介人的角色,上訴人指示被害人將虛擬貨幣發送到買家的指定帳戶內,但其後因不知明原因未能收款的情況下,又怎能判斷上訴人觸犯了詐騙罪呢?因為上訴人根本就不認識同案的第二及第四嫌犯的。
4. 另需特別指出的一點是,原審法院於被訴裁決第55頁表示「第2024頁(300,000多個USDT)是在第一嫌犯的手機上發現,第一嫌犯就充當了賣家,H是該筆USDT的其中一名買家」(橫線由我們加上),但上訴人必須指出的是:其一、該張圖片(卷宗第2023頁)是證人M發給上訴人的,當中M指出他們已協助被害人找到「真兇」,此詐騙案與上訴人無關,但及後於庭審中未能找到卷宗第2020頁所述的被鑑證之電話,因而不了了之。其二、按原審法院的說法,是H操控編號為…的帳戶的,那麼H將其部分300,000個虛擬貨幣再轉讓予他人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呢?因此,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實不明白原審法院怎可能基於在上訴人的電話中找到卷宗第2023及2024頁的資訊而認定上訴人是有份參與涉案的犯罪。
5. 證人N所指稱的其將涉案餘款港幣2,987,000元(扣取港幣13,000元手續費後)已交付予「阿X」所指定的人。然而,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此一說法除了欠缺足夠的客觀證據外(僅證人自圖其說),證人的證言亦明顯是虛假的,因為根據卷宗第1170頁背頁,證人表示「阿X」所指定的人為O,但經查證後該人根本在案發時不在澳門,又如何收取上述贓款?
6. 因此證人N此一部分的證言顯然是虛假的。所以,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本案中欠缺足夠及充分的證據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本案的詐騙。
7. 經分析N所述證言的錄音後,事實上,證人N在庭上所作的證言與載於被訴裁決當中的內容有部分抵觸,以及後者(被訴裁判)存在著證人沒有當庭所說的證言。
8. 經查閱卷宗後,上訴人發現被訴裁判中所載的部分之N證言實際上是載於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證人詢問筆錄中。
9. 因此,毫無疑問,原審法院在考慮證人N之證言從而形成心證時,明顯是考慮了證人在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證人詢問筆錄中的內容,但有關內容是證人未曾在庭上所述及的。
10. 故此,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形成其對事實事宜審判之心證上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及337條之規定。
11.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形成其心證上使用了無效的證據。
12. 綜上所述,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13. 虛擬貨幣並非任一國家或地區的法定貨幣,此物是虛無飄渺及無價值之物。
14. 虛擬貨幣是不受法律所保障的,更遑論有關之交易。
15. 實際上而言,本案的被害人根本就沒有任何的經濟上之損失。
16. 所以,就此而言,就算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份參與本案的犯罪,由於事實上被害人所承受的損失並非屬法律所保障的,而且該損失並無任何財產性質可言,因此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其被起訴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典》第196條b)項及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17.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本案所被起訴的一項《刑法典》第196條b)項及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18. 上訴人並沒有為自己從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而且必須指出的是,除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所述的「尤其把虛擬貨幣轉走的事實也是第一嫌犯所操控」之說法是錯誤的,因為卷宗第2024頁所述的轉帳是由H作出,而H再轉讓給何人就不得而知。
19. 再者,上訴人在原審法庭上採用沉默的辯護策略,乃是法律所賦予作為嫌犯之權利(見《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之規定),因此原審法院因上訴人採用此一辯護策略而在量刑時有所考慮似乎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之規定之虞。
20. 最後,上訴人還希望指出的是,上訴人案發時還是初犯,所以在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時應加以考慮。
21. 故此,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到《刑法典》第40、64、65、69、71及211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應判處4年3個月更為合適。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本案所被起訴的一項《刑法典》第196條b)項及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或
2)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
3)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僅判處上訴人四年三個月的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B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4年徒刑。
2. 上訴人B認為上訴標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所指之瑕疵,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在法律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25條、第211條、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因而提出上訴。
3. 上訴人B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4. 上訴人B認為獲證事實第11點及第13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之瑕疵。
5. 獲證事實第11點及第13點指出,在被害人F已轉帳USDT後,上訴人B一直訛稱未有收到轉帳而不肯交出籌碼,是故意拖延時間,上訴人B表示不認同。
6. 首先,根據卷宗資料及證人證言,均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B曾訛稱未收到USDT的轉帳,尤其在庭審中,證人P已說明上訴人B沒有與其對過話。
7. 上訴人B不認識被害人F及USDT買家H,亦不認識雙方的中介N和P,在案發前也不認識A,包括卷宗內證據和證人證言也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B與上指人士有任何聯繫。上訴人B與上述人士沒有任何聯繫,根本不知道兌換USDT一事,如何訛稱未收到USDT的轉帳?
8. 上訴人B只根據第四嫌犯指示負責把帶同的1500萬圓籌碼換取買碼人的1490萬圓現金,在收取現金並交付相應的籌碼後交易則完成。本次交易中與上訴人B對接的是作為中間人的第一嫌犯A,USDT是否轉帳與上訴人B無關,這是上訴人B對家(交付現金一方)的問題,被上訴判決指上訴人B訛稱未收到USDT轉帳而不肯交出籌碼明顯是不符合上述交易的規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9. 以第一嫌犯A要安排買家從被害人處獲得USDT,再將現金與上訴人B交易,從而獲得1000萬圓籌碼及490萬圓現金交與受害人。如果被上訴判決認為A與上訴人B共同行動,從而認定上訴人B訛稱未有收到轉帳而不肯交出籌碼,上訴人B認為不能認同。
10. 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B與A之前有過聯繫,的確證人P稱曾目睹上訴人B與嫌犯A在交易現場有過交談,但上訴人作為交易的雙方有過交情是正常的情況,不可以此推斷兩人是共同行事的。
11. 從2022年1月13日25:30至27:05之庭審錄音中可以得知,證人P從來都無與上訴人B對話,並一直強調無聽到嫌犯A與上訴人B的對話內容。證人P只是目睹上訴人B與嫌犯A曾有過交談,並沒有聽到內容,更沒有證明到是談USDT事。而第一嫌犯是上訴人B是次交收的中間人,他們必然會有談話,否則怎樣確定可以交收呢?
12. 根據經驗法則,以及上訴人B和嫌犯的口供應確認嫌犯A與上訴人B的交談只是說及換碼。
13. 從2022年1月13日00:57:10至00:58:42,證人P一開始稱因距離遠而聽不到A與上訴人的對話,其後又稱聽到,法官 閣下最後也有質疑證人P證所作口供前後矛盾,並警告證人。
14. 從2022年1月13日00:51:31至00:52:35上述庭審錄音中,P稱上訴人B是虛擬貨幣買家一方,因A曾與上訴人B交談。
15. 參與庭審法官 閣下就此說法提出了質疑,如果上訴人B是買家一方,則應該轉USDT給上訴人B,而不是將USDT轉給A,再由A轉給第三人,法官 閣下也指出上訴人B由始至終都無講過要USDT。
16. 由於P作供時間已久,又前後證言不一致,說法轉來轉去,所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再繼續問下去,作出總結:“上訴人B知悉虛擬貨幣一事”。然而,即使被上訴判決認為由於上訴人B在交易時有聽到A講及USDT,所以知道USDT交易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B有參與兌換虛擬貨幣一事,更不能證明上訴人B並無與A共同訛稱未收到虛擬貨幣的轉帳。
17. 上訴人B認為獲證事實第14點及第15點同樣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之瑕疵。
18. 獲證事實第14點及第15點指出,上訴人B以其沒有檢驗核酸故未能進入娛樂場作為藉口,並伺機搭乘的士逃離現場。
19. 由於按照其先前的交易經驗,客人都無要求進入賭場驗碼,故無去做核酸檢驗,並且因此無法陪同眾進入賭場。這個不是藉口,而是事實。而且,沒有檢驗核驗故未能進入娛樂場也不是所謂的逃離現場的藉口,乘的士離開是因為已等候多時(至少兩個多小時)仍未完成交易,怕別人把他手上的籌碼搶去,所以決定離開現場。
20. 根據經驗法則,上訴人B按當時的狀況判斷決定離開現場是符合情理的,上訴人B已等候兩個多小時,眼見對方沒準備足夠現金,已對嫌犯A失去信心,並召喚做的士司機的朋友駕車等待。如再沒有任何結果即會離開。
21. 在Q門口等了一段時間仍然沒有任何進展後,在離遠見到R持袋從對面馬路走來,感到有可能是持械過來而受驚,上訴人不認識R,即使R在F門口曾打開袋展現裏面的現金,但也不等於這次過來放在袋裏的不是武器,鑑於已經對交易失去信心,為保安全於是決定不再等待而離開,慢步走向朋友的的士。
22. 上訴人B並不是“逃離”現場,只是放棄交易離開現場。從卷宗內的視頻和截圖都看到,上訴人B只是慢慢走向的士,上車後離去。按照正常理解,上訴人B離開即是默示取消交易,但A等追截其的士,更令上訴人B堅信有危險,所以當A追上並敲打車窗,上訴人B即謊稱去S等,之後叫的士司機加速離開。
23. 根本沒有足夠的證據以及合理依據,顯示或合理推論出上訴人B以其沒有檢驗核酸故未能進入娛樂場作為藉口,並伺機搭乘的士逃離現場。
24. 上訴人B認為獲證事實第16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之瑕疵。
25. 根據獲證事實第16點,上訴人B將上述裝有約20至30個面值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籌碼的布袋交還予嫌犯D,嫌犯D則將上述港幣陸佰伍拾萬圓(HKD6,500,000.00)當中的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瓜分予上訴人B。
26. 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訴人B在交易不成的情況下,卻從嫌犯D處收取了150萬圓的款項,雖然他們二人均異口同聲說該150萬圓是還舊債,但卻沒有人能提供證據,毫無預警下還錢一舉,明顯是不合理的。
27. 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判決只是指出了上訴人B從嫌犯D處收取了150萬圓的款項,但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B收取150萬圓是在沒有任何承載工具下,從嫌犯D手中取得並徒手把它捧下樓走出街外、上的士、下的士、捧回家等。
28. 從卷宗第253至263頁的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庭審證言都清晰提及和顯示存在該事實,並且具有相當重要性。上述事實結合獲證事實第16點的各事實,不會得出“毫無預警下還錢,明顯不合理的”這個判斷。根據經驗法則,恰恰只有是毫無預警下還錢,上訴人B事前根本不知道嫌犯D會交錢給他,才會徒手把150萬圓現金捧回家。如果像獲證事實第2點所說,第一、二、四嫌犯已經預先協議共同實施計劃,怎麼可能出現上述讓自己處於即時危險的狀況?又如果上訴人B知道是贓款,就不會毫無準備,不帶任何承載工具,徒手拿著150萬圓現金在街上行走,萬一途中遇到警察怎麼辦?剛發生詐騙案誰會冒這風險?顯然,只有在上訴人B不知道自己進行了一個犯罪行為才會坦然作出徒手把150萬圓現金捧回家的行為。
29. 被上訴判決質疑“沒有人能提供證據”,上訴人B認為未能提供證據是正常的情況。第四嫌犯D償還的是早前與上訴人B於賭場訂立的債。由於這些借款是在賭場內作出,任何有經驗的人都知道這行為未必合法,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在賭場內借貸是高利貸罪,是刑事罪行,所以習慣上都不會簽訂任何協議,也不會找證人,都是憑信任借出。那麼,如何向法庭交出證據呢?被上訴判決不應只單純以上訴人B未能提出證為由,作為對其作出不利決的依據。
30. 上訴人B認為獲證事實第2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31. 在卷宗內及各證人證言中無任何證據支持獲證事實第2點,關於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訛稱有客人欲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並預先尋找及聯絡虛擬貨幣的買家,第四嫌犯D安排第二嫌犯B帶同籌碼到達交易現場假扮欲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 的客人,當成功誘使被害人轉帳虛擬貨幣至第一嫌犯指定的上述虛擬貨幣買家賬戶。
32. 根據司警T的證言,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有聯繫,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有聯繫,第四嫌犯與第二嫌犯B有聯繫,因此認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之間共同犯罪。(被上訴判決第47頁)
33. 在只有第一、第二和第四嫌犯涉及的情況下,即被上訴判決最後開釋了第三嫌犯C,唯一可以串連他們之間的聯繫就是司警的證詞,稱“第四嫌犯D過往曾在第一嫌犯A的戶口簽碼,所以判定第一嫌犯、第四嫌犯是互相認識”。
34. 第三嫌犯 C及第四嫌犯D對就上述事實作出了說明。第一嫌犯A與第四嫌犯D僅是曾經在第一嫌犯的戶口簽碼,而且僅因第一嫌犯當時不在澳門,所以透過第三嫌犯C的聯繫而在第一嫌犯的戶口簽碼,可見第四嫌犯實際上並不認識第一嫌犯。
35. 在無證據證明第一嫌犯有與第二、第四嫌犯聯繫,被上訴判決不應無端確認一個無依據的事實。
36. 上訴人B對其被定性為直接共犯表示不認同。
37. 主觀要件是各行為人為實施犯罪達成了一個共同決定,但上訴人B除了與嫌犯D有聯繫外,就無與其他嫌犯聯繫,亦無證據顯示嫌犯D認識本案的主謀嫌犯A,上訴人B只是應嫌犯D要求去找一名駕林寶堅尼的男子兌換籌碼,可見上訴人B在換籌碼之前根本不認識本案的主謀嫌犯A。
38. 在正常情況下,進行如此巨額的交易,事前一定會有與其他嫌犯共同協商整個犯罪計劃及其各自的工作分配。
39. 從本案的所有證據顯示,上訴人B與嫌犯A第一次的聯繫就是案發當天在案發現場,可見上訴人B根本沒有與其他人有事先的共同決定,也不知悉是次犯罪計劃,亦不知悉兌換USDT一事,上訴人B只知道要按照嫌犯D的指示將籌碼兌換現金。
40. 根本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B與A、D共同犯罪。何以判斷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是共犯呢?
41. 即使根據被上訴判決確認證人P在案發現場曾目睹上訴人B與嫌犯A有過交談,而且嫌犯A有高聲說過USDT兌換事情,所以上訴人B知悉兌換USDT一事,該知悉也是在案發時才知悉,從P證言中已確認第一嫌犯與上訴人B並無太多的交談,無任何證據顯示他們在當刻已產生共同的決定,所以也不能認定他們當刻成立共犯。
42. 嫌犯D與上訴人B的口供是相對立的,如果他們是共犯,口供就不會不一致,而法官最後也是相信了上訴人B的口供,顯然上訴人B與嫌犯D並沒有共同犯罪的合意。
43. 上訴人B與嫌犯A及嫌犯D均無共同犯罪的合意,上訴人B最多只在案發時才知悉第一嫌犯兌換USDT一事,從這些事實已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故不應認定上訴人B是直接共犯。
44. 《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主觀要件是指詐騙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客觀要件則有兩個,一是行為人使用詭計令他人對事實產生虛假認識,二是使被害人受損及行為人不當得利。
45. 在主觀要件方面,上訴人B的目的是將籌碼兌換成現金,而不是USDT,只要交來約定的現金,就會交出手持的籌碼,然而,第一嫌犯卻在超過兩小時的時間內一直要求上訴人B等待,由忑,上訴人B最終放棄交易,離開現場。上訴人B並沒有詐騙被害人F的意圖。
46. 在客觀要件方面,上訴人B有應被害人要求展示籌碼,並一同前往Q驗碼,被害人的要求上訴人B都有配合,加上本上訴狀前述的分析,可見上訴人B並無使用詭計令被害人F對事實產生虛假認識,只是上訴人B沒有檢驗核酸所以不能進入賭場,而且上訴人B已等候兩個多小時仍未見到足夠的現金,才選擇放棄交易離開現場。
47. 被害人F是否損失1,875,000個USDT不得而知,但這顯然不是上訴人B造成的,上訴人只是做換碼的交易工作。
48. 就損失方面,上訴人B認為虛擬貨幣的價值是不能被界定的,根據《民法典》第193條之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在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下,無論是有體物,還是智慧財產權、電子證券等無體物,其權利的發生、轉移、消滅等均須基於法律規定而被承認並規範,不得自行創設。就虛擬貨幣而言,現行法律沒有規定其屬於物權法規制範圍的“物”,也沒有規範其權利發生、轉移和消滅的法律法規。因而,在現有法律下,“虛擬貨幣”不能作為民法上的“物”,也即沒有物權。
49. 在起訴書、初級法院判決書中的判決理據及量刑理據對“虛擬貨幣”或“虛擬商品”進行價值訂定或者認同其價值訂定,亦即把“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進行折合或“價值兌換”與《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相違背。同時,對“虛擬貨幣”進行“價值兌換”的行為更給人發出“虛擬貨幣”在澳門是可以被認可和能被訂定價值的錯誤信號。
50. 本案中涉及到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損失,只可以說是“虛擬商品”上的“虛擬”損失,而不應說在價值上有多大損失。財產損失的核心是要衡量並反映其實在的價值,在本案中既然USDT“虛擬貨幣”無法被訂定其價值或不應被訂定其價,那麼在本案缺少了詐騙罪構成的重要基本要件“損失價值”所對應的價值。
51. 如果法官閣下仍認為此案存在“物”或“財產”的損失,也應以返還原“物”來處理“虛擬貨幣”的返還。
52. 上訴人B並無得利,上訴人B從嫌犯D處收取的150萬港幣現金,是嫌犯D向上訴人B償還多年前的債務,如果上訴人B知道嫌犯D給他的是贓款,就不會毫無準備,徒手捧著150萬在街上行走。
53. 綜上所述,上訴人B的行為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不構成「相當巨額詐騙罪」。
54. 上訴人B與嫌犯A及嫌犯D均無共同犯罪的合意,上訴人B最多只在案發時才知悉第一嫌犯兌換USDT一事,但並無參與是次犯罪。
55. 即使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有罪,但上訴人的罪過明顯比其他嫌犯低,至少比本案的主謀嫌犯A低,也是被第四嫌犯指使進行的,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判處4年實際徒刑屬不合理且不適度。
56. 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5條、第211條、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57. 被上訴判決因沾有上述瑕疵而應予以撤銷。
請求,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及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B理由成立,並判處:
1.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本案卷宗內所組成的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B犯罪,則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廢止初級法院之判決並開釋嫌犯;或
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請求,則請求廢止初級法院之判決,取代原審法院之判決,改為判處開釋上訴人或減輕上訴人相應的實際徒刑期間;或
3.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亦不認同上述見解,而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著令將卷宗發還初級法院重審。
檢察院對上訴人F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在刑事裁判部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袒護他人罪」,罪名成立;裁定第三嫌犯C被起訴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
2. 另外,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決定於判決確定後,依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將與本案犯罪有關、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的扣押物(已證事實第18及24點),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同時將扣押光碟適時銷毀,其餘扣押物返還所有權人。
3. 上訴人,即輔助人F認為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第三嫌犯C被起訴的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的部分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以及同一條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庭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101條規定,應把有關扣押物發還予上訴人,以彌補其中的財產賠償。
4.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出現了嚴重及不可補救的矛盾,導致直接出現了第3嫌犯是否有參與犯罪計劃的疑問,到底其是有參與還是沒有參與。上訴人又指原審法院認定第1嫌犯與第3嫌犯之間熟悉,而第2嫌犯、第3嫌犯及第4嫌犯案發前就已經互相認識,各嫌犯之間彼此認識,第1嫌犯與第3嫌犯在第3嫌犯駕車到皇朝前已有2次通話記錄,第3嫌犯更接載第2嫌犯及第4嫌犯到皇朝與第1嫌犯進行交易,根據一般經驗法則,第3嫌犯不可能不知悉當晚第1嫌犯、第2嫌犯及第4嫌犯之間正在進行的共同犯罪計劃,即被指控的相當巨額詐騙犯罪行為。
5. 上訴人不認同的是,原審法院認定沒有足夠證據判處第三嫌犯C罪名成立。
6. 對於“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澳門終審法院於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撮要部分的第二點曾指出:「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7. 至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8. 在本案中,有證據顯示第一嫌犯A與第三嫌犯C曾經有聯絡。
9. 經開庭審理,證實於案發時,第三嫌犯C駕駛MYXX-XX輕型汽車接載第四嫌犯及第二嫌犯到F娛樂場外的交易地點附近,當到達波爾圖街金苑大廈附近時,第二嫌犯按第四嫌犯的安排帶同約20至30個面值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的籌碼下車,前往F娛樂場外與第一嫌犯及P會合,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則在J酒店附近徘徊等待(見卷宗第494至497背頁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第130頁圖片).
10. 然而,原審法院已清楚指出,雖然第三嫌犯C有駕車,有收現金,是存有跡象顯示第三嫌犯C有參與,但原審法院認為由於只有一張相片,證據上仍未足夠認定袋子裡面有450萬元,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向第三嫌犯C曾與第一嫌犯協議共同實施計劃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為由詐騙被害人的款項。
11. 基於以上種種客觀證據,原審法庭認為第二嫌犯是知悉第一嫌犯的整個犯罪計劃,第二嫌犯的角色是扮演買家和拖延時間,第二嫌犯並將部份贓款拿走了,卷宗證據足以認定第一、第二、第四嫌犯以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下作出了本案詐騙行為。
12. 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判斷卷宗證據未能充份認定第三嫌犯C有一同參與詐騙被害人款項的計劃。
13. 原審法院的上述事實認定沒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原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亦不存在同一條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情況。
14. 另外,原審法院已經證實起訴批示內的第18點事實及第24點事實所述的扣押物為本案的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並按照《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將之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完全是符合法律規定,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輔助人F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人F提出上訴(2022年3月29日的批示)作出了答覆:
1. 輔助人不服的本案卷宗第3490頁的批示的部分為: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722條適用於執行程序中為查封目的而查明被執行人之財產,而聲請人沒有提起執行程序,故法庭同意檢察院的意見,駁回聲請。
2. 上訴人,即輔助人F表示原審法院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判處3名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向上訴人F支付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折合港幣14,900,000.00元的交易金額之財產賠償。
3. 上訴人稱為能夠獲得民事損害賠償,保障債權作司法裁判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請求批准命令澳門物業登記局及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供以3名嫌犯名義登記的法律視為等同不動產之動產及不動產的資料。
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722條的規定,應予撤銷。
5. 我們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6. 事實上,上訴人F獲得原審法院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判處3名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須向其支付折合港幣14,900,000.00元之財產賠償,上訴人F當然依法可以向澳門物業登記局要求對相關之債務人(即被判處須承擔賠償義務的各名嫌犯)之財產進行司法裁判抵押的登記,其後亦可以依法對他們提起執行之訴。
7. 正如本院於於本案卷宗第3486頁作出的批示所述,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722條適用於執行程序中為查封目的而查明被執行人之財產,而F沒有提起執行程序,我們認為其聲請應被駁回。
8.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批示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輔助人F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在刑事裁判部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即第一嫌犯A認為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的刑事裁判部分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和第337條,上訴人並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其量刑過重。
3. 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4. 在本案中,上訴人稱其在本案中是中介人的角色,表示被害人將虛擬貨幣發送到買家的指定帳戶內,但其後因不知明原因未能收款的情況下,上訴人並稱根本就不認識同案的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上訴人又指被害人所承受的損失並非屬法律所保障的,而且該損失並無任何財產性質可言,因此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其被起訴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典》第196條b)項及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5. 第一嫌犯A出席了庭審,行使緘默權。
6. 原審法院已於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被害人F在刑事起訴法庭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711至背頁),被害人主要表示A以WHATSAPP向其聲稱有客人想找人將HKD$15,000,000.00(港幣壹仟伍佰萬元)XX會籌碼兌換成USDT虛擬貨幣,經再商討後,最終達成賣方會以HKD4,900,000.00現金和面值HKD$10,000,000.00的籌碼與其兌換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於2020年10月19日,由於覺得早前已有合作的P出面交易較為穩妥,故其打算與P合作有關交易,以及平分有關交易的利潤,P亦同意,於是其便要求P與A聯絡協商交易時間和地點及後由P口中得知,A與P相約了於同日約20時00分在澳門F門外與籌碼賣家進行交易。被害人聲稱過程中,A曾透露在現場有另兩名人士出現,一名人士是來將部分籌碼兌換成現金的,而另一名人士則是籌碼賣家,拿著籌碼出來與A和P交易的。據其打聽所得,A為有關騙局的策劃者,而N則曾協助A找到虛擬貨幣買家取導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接收和轉移其轉出的涉案 USDT虛擬貨幣。
7.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P之證言,其說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其表示約8時20分,被害人已按照第一嫌犯A指示將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轉到其指定帳戶。因為被害人也把已轉帳的虛擬貨幣的截圖給證人查看。但是,在轉帳以後,A卻表示“他們客人”仍未有收到虛擬貨幣,不同意交出籌碼,只著證人在等候。等候至9時許,由於被害人已轉帳虛擬貨幣,證人便要求買方前往Q去驗碼(是證人提出去Q賭場)。去到Q以後,B表示自己沒有核醉報告而不能進入賭場,並表示找人協助其驗碼。等候了一會兒,證人發現B疑似乘坐的士離開,所以其帶同A驅車跟隨該的士,並成功在紅燈在追到該的士,於是其要求A上前追阻止B離去,但A只是到的士旁敲打車窗後,便折返車上,沒有作出阻截,之後該的士更加速逃離,最終失去蹤影。後來A告知,B約好了在S等,證人感覺A不似在欄截,其後的士亦已經離開。
8. 司警偵查員T稱負責偵查本案,其稱根據案發前後各嫌犯的電話聯絡記錄,發現各嫌犯之間的聯系情況如下:(1)A與P、R、C曾經有聯絡;(2)C與D曾經有聯絡;(3)B與D、L曾經有聯絡,而B與D於案發期間更是有緊密聯繫。為著調查,司警偵查員翻閱了大量錄影片段當中包括有:F和Q的相關錄影,以及翻閱了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天眼系統)和周邊大廈的錄影(參見卷宗第69、70-73、109、127、210-211、211、215、233、366、385、394、406、532-560頁),發現第一嫌犯、第三嫌犯之間是熟落的(見第421-425頁之XX城戶口取款紀錄),而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於案發前又是互相認識。
9. 以上客觀證據顯示,第一嫌犯A是加重詐騙罪案中最主要人物。根據被害人F之證言,被害人是直接與第一嫌犯聯繫去進行USDT交易(該1,875,000 USDT)。卷宗第12、36頁、第681-691頁顯示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通話資料及紀錄。當中第685-686頁,是被害人按第一嫌犯要求,將USDT已轉移的截圖發給第一嫌犯,而第690頁載有被害人在已轉移可UUSDT後再向第一嫌犯訊問是杏拿取了現金之信息紀錄。另第2023-2042頁則顯示警方對第一嫌犯的手機所作的鑑定報告。第2024頁(300,000多個USDT)是在第一嫌犯的手機上發現,第一嫌犯就充當了賣家,H是該筆USDT的其中一名買家。因應H要不了那麼多USDT而退回給第一嫌犯當中500,000多個USDT。另外,第一嫌犯在收取涉案USDT(1,875,000個IISDT)不久,已有8次移轉下游紀錄(見第10-11頁之USDT的轉移截圖,第574-597頁)。從上述交易資料可見,毫無疑問可以判斷,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確實有USDT交易,即第一嫌犯收取了被害人轉自的1,875,000個USDT,但是卻沒有交出協議下的價金(1,000萬籌碼,490萬元現金)。
10. 本案中,被害人所承受的損失(虛擬貨幣),是具有財產性質,同樣應受法律保護。
11.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對事實作出認定,認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以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下作出了本案詐騙行為,沒有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原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和第337條的規定。
12. 最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其量刑過重。
13. 上訴人表示其案發時是初犯,認為應判處其4年3個月更為合適。
1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時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15.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指出,第一嫌犯A案發時仍為初犯(但案發後有其他刑事記錄)。在庭審中,第一嫌犯保持沉默。本案中,第一嫌犯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涉及高達14,900,000.00元),第一嫌犯為本案的主謀,其計劃及負責執行本案大部份事實。
16.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五年六個月徒刑,不存在量刑過重情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在刑事裁判部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四個月實際。
2. 上訴人,即第二嫌犯B認為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的刑事裁判部分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同一條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以及同一條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並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25條和第211條規定以及對其判刑屬不合理且不適度。
3. 我們需指出,中級法院不止一次地強調:《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是指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份,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
4. 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內的哪些事實及答辯狀的哪些獲證實及不獲證的事實。
5.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在本案之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沒有遺漏審理情況。
6.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第二嫌犯B是知悉各名嫌犯的整個犯罪計劃,第二嫌犯的角色是扮演買家,拖延時間(當晚至少拖延了2小時),分散P(被害人的代理人)之注意力,亦加大了P對交易之信心(因第二嫌犯手持1500萬元籌碼)。
7.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虛擬貨幣為藉口,並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在欺欺騙的情況下向第一嫌犯指定的虛擬貨幣賬戶轉賬虛擬貨幣,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屬於被害人的1,875,000.00個虛擬貨幣,折合港幣14,900,000.00的交易金額)。
8. 由此可見,上訴人B的行為完全符合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犯罪構成要件。
9. 原審法院已經查明為案件作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故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25條和第211條的規定。
10. 對於“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澳門終審法院於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撮要部分的第二點曾指出:「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中、以及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11. 至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12.在本案中,上訴人以冗長篇幅闡述自身認為的事實版本,藉此力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同一條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3. 簡單而言,上訴人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的認定。
14. 第二嫌犯B出席了庭審,並否認被指控之事實。
15. 第二嫌犯表示當時離開的原因是交易不成,又怕別人搶碼,並非故意逃離現場,也否認叫的士司機兜大圈,又稱的士到達綠洲停車場時,第二嫌犯便將1500萬元的籌碼交還予第四嫌犯. 第二嫌犯被問及為何其說法與第四嫌犯的相異,第二嫌犯堅持其說法屬實,其因為交易不成才離開現場,隨即歸還了1,500萬元籌碼予第四嫌犯,並稱第四嫌犯在收了上述籌碼後,便向其還了舊債150萬元。
16. 原審法院已於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被害人F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711至背頁),被害人主要表示A以WHATSAPP向其聲稱有客人想找人將HKD$15,000,000.00(港幣壹仟伍佰萬元)XX會籌碼兌換成USDT虛擬貨幣,經再商討後,最終達成賣方會以HKD$4,900,000.00現金和面值HKD$10,000,000.00的籌碼與其兌換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於2020年10月19日,由於覺得早前已有合作的P出面交易較為穩妥,故其打算與P合作有關交易,以及平分有關交易的利潤,P亦同意,於是其便要求P與A聯絡協商交易時間和地點及後由P口中得知,A與P相約了於同日約20時00分在澳門F門外與籌碼賣家進行交易。被害人聲稱過程中,A曾透露在現場有另兩名人士出現,一名人士是來將部分籌碼兌換成現金的,而另一名人士則是籌碼賣家,拿著籌碼出來與A和P交易的。據其打聽所得,A為有關騙局的策劃者,而N則曾協助A找到虛擬貨幣買家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接收和轉移其轉出的涉案USDT虛擬貨幣。
17.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P之證言,其說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其表示約8時20分,被害人已按照第一嫌犯A指示將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轉到其指定帳戶。因為被害人也把已轉帳的虛擬貨幣的截圖給證人查看。但是,在轉帳以後,A卻表示“他們客人”仍未有收到虛擬貨幣,不同意交出籌碼,只著證人在等候。等候至9時許,由於被害人已轉帳虛擬貨幣,證人便要求買方前往Q去驗碼(是證人提出去Q賭場)。去到Q以後,第二嫌犯B表示自己沒有核酸報告而不能進入賭場,並表示找人協助其驗碼。等候了一會兒,證人發現B疑似乘坐的士離開,所以其帶同A驅車跟隨該的士,並成功在紅燈在追到該的士,於是其要求A上前追阻止B離去,但A只是到的士旁敲打車窗後,便折返車上,沒有作出阻截,之後該的士更加速逃離,最終失去蹤影。後來A告知,B約好了在S等,證人感覺A火似在欄截,其後的士亦已經離開。
18. 司警偵查員T稱負責偵查本案,其稱有分析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A的通話紀錄,根據案發前後各嫌犯的電話聯絡記錄,發現各嫌犯之間的聯系情況如下:(1)A與P、R、C曾經有聯絡;(2)C與D曾經有聯絡;(3)B與D、L曾經有聯絡,而B與D於案發期間更是有緊密聯繫。為著調查,司警偵查員翻開了大量錄影片段,當中包括有:F和Q的相關錄影,以及翻閱了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天眼系統)和周邊大廈的錄影(參見卷宗第69、70-73、109、127、210-211、215、233、366、385、394、406、532-560頁),發現第一嫌犯、第三嫌犯之間是熟落的(見第421-425頁之XX城戶口取款紀錄),而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於案發前又是互相認識。
19. 基於以上種種客觀證據,原審法庭認為第二嫌犯是知悉第一嫌犯的整個犯罪計劃,第二嫌犯的角色是扮演買家和拖延時間。而不是為了協助兌換籌碼,第二嫌犯並將部份贓款拿走了。
20.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對事實作出認定,沒有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原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情況,亦不存在同一條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21. 最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其判刑屬不合理且不適度。
2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2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指出,第二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屬高,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涉及高達14,900,000.00元),第一嫌犯為本案的主謀,其計劃及負責執行本案大部份的事實,而第二嫌犯擔當了共犯角色,協助第一嫌犯帶來籌碼、假冒買家,以增加被害人對交易之信心,第二嫌犯在事後獲得部份贓款,考慮第二嫌犯的詐騙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其行為對社會級序造成的負面影響。
24.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其四年徒刑,並無不合理或不適度,不存在量刑過重情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認為除應裁定第一上訴人F(輔助人)就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上訴理由成立;以及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就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及第400條第2款c 項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本案發回重新審理,而其餘上訴理由均不應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約於2020年6月,被害人F經朋友介紹下認識了第一嫌犯A,當時,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有門路可協助他人從貴賓會提取現金,或將現金籌碼轉售套現,被害人表示同意,同年8月至10月期間,第一嫌犯多次成功應被害人的要求協助其朋友從貴賓會提取現金或將現金籌碼轉售套現。另外,第一嫌犯亦知悉被害人有從事虛擬貨幣兌換以賺取利潤。
2. (部份)
在未查明之日,第一嫌犯計劃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為由詐騙被害人的款項,於是,第一嫌犯與他人協議共同實施該計劃,具體操作方式是由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訛稱有客人欲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並預先尋找及聯絡虛擬貨幣的買家,第四嫌犯D安排第二嫌犯B帶同籌碼到達交易現場假扮欲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的客人,當成功誘使被害人轉帳虛擬貨幣至第一嫌犯指定的上述虛擬貨幣買家賬戶後,第二嫌犯便訛稱未收到虛擬貨幣拖延向被害人指定的人士交出籌碼,並伺機逃離現場。另一方面,在被害人轉賬虛擬貨幣至第一嫌犯指定的買家賬戶後,由第四嫌犯與上述虛擬貨幣買家指定的人士接洽以向該買家收取其購入虛擬貨幣所需支付的款項,該三名嫌犯藉此將該些款項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
3.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先透過WhatsApp聯絡早前認識的有途徑協助兌換USDT虛擬貨幣的N,向其了解是否可協助將約100萬至200多萬個USDT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N回覆可以,第一嫌犯表示稍後再與其聯絡。
4. 同年10月17日,第一嫌犯透過WhatsApp向被害人訛稱有客人欲以港幣壹仟伍佰萬圓(HKD15,000,000.00)的籌碼兌換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由當時市場上1個USDT虛擬貨幣可兌換成價值港幣柒圓陸角(HKD7.60)的籌碼,若被害人將該些籌碼轉手便可賺取約港幣柒拾伍萬圓(HKD750,000.00)的差額,故被害人表示有意。然而,由於被害人兌換籌碼後仍需要將該些籌碼套現,因此,被害人要求第一嫌犯協助盡量將對方交易的籌碼換成現金。
5. 其後,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已找到人可以協助將部分籌碼兌換成現金,因此,經商議後,被害人同意以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兌換港幣肆佰玖拾萬圓(HKD4,900,000.00)現金及港幣壹仟萬圓(HKD10,000,000.00)籌碼,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晚上進行交易。被害人不虞有詐,將上述交易的事宜告知其朋友P,並著P協助到場處理有關交易,在交易成功後再與P瓜分利潤。
6. 另一方面,第一嫌犯開始透過WhatsApp使用化名“阿X”與早前已確認可協助將USDT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的N(電話號碼:…)聯絡,當時,第一嫌犯向N表示其有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欲兌換成現金,由於N可從中賺取兌換的差價,故其同意作為中間人尋找客人接收上述虛擬貨幣,且會按當日美元與港幣的兌換率將之兌換為港幣現金。
7. 同年10月19日下午約3時,經N透過不知名中介人聯絡USDT虛擬貨幣買家及經各方商議,H同意以約港幣1400多萬圓購入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並約定於當日晚上進行交易。
8. 由於第一嫌犯已答應被害人將部分交易籌碼轉為現金,同日下午5時許,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聯絡早前認識的從事兌換籌碼的R,詢問其是否有意以現金兌換籌碼,R可從中賺取2%利潤,當時,R表示只有港幣肆佰伍拾萬圓(HKD4,500,000.00)現金,同日下午約6時22分,第一嫌犯接載R到S世紀貴賓會提取了上述現金,二人相約在同日晚上7時許在F娛樂場外進行交易(見卷宗第631頁及第636頁至637背頁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第850至851頁圖片)。
9. 同日晚上7時許,第三嫌犯駕駛MY-XX-XX輕型汽車接載第四嫌犯及第二嫌犯到F娛樂場外的交易地點附近,當到達波爾圖街金苑大廈附近時,第二嫌犯按第四嫌犯的安排帶同約20至30個面值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的籌碼下車,並前往F娛樂場外與第一嫌犯及P會合,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則在J酒店附近徘徊等待(見卷宗第494至497背頁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第130頁圖片)。
10. 另一方面,第一嫌犯聯絡N表示兌換USDT虛擬貨幣後急需提取港幣柒佰萬圓(HKD7,000,000.00)現金,經商議,H在收取USDT虛擬貨幣後會立即將港幣陸佰伍拾萬圓(HKD6,500,000.00)現金交予第一嫌犯指定的人士,餘下的款項則稍後再作交付。此外,N將H提供的一個虛擬貨幣錢包的二維碼(用於收取USDT虛擬貨幣)傳送予第一嫌犯。
11. 同日晚上7時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P及R到達現場,當時,第一嫌犯假裝要求第二嫌犯展示相關籌碼,第二嫌犯從褲袋內取出一個裝有20至30個面值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籌碼的布袋,並將布袋內的籌碼向第一嫌犯及P展示,第一嫌犯亦將籌碼的影片傳送予被害人,被害人向P確認,P表示不知道該些籌碼的真偽,故要求前往Q娛樂場XX會檢驗,此時,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訛稱虛擬貨幣的買家要求被害人先轉賬有關虛擬貨幣後才交付該些籌碼及檢驗,期間,R應第一嫌犯要求展示港幣肆佰伍拾萬圓(HKD4,500,000.00)現金,被害人不虞有詐,其在確認交易的現金及籌碼均在場的情況下,分兩次將合共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轉入第一嫌犯指定的虛擬貨幣賬戶,該兩筆交易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27分及8時29分成功到賬。完成轉賬操作後,第一嫌犯向被害人及P表示要等待對方確認,第二嫌犯一直訛稱未收到上述虛擬貨幣的轉賬(見卷宗第360至362頁、第681頁及第684至691頁圖片,以及第387至392頁視訊筆錄及截圖)。
12. 另一方面,同日晚上約8時30分,第一嫌犯將上述虛擬貨幣轉賬的記錄發送予N,之後,H確認上述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到賬後,便安排I將港幣陸佰伍拾萬圓(HKD6,500,000.00)現金交予第三嫌犯。同日晚上約8時55分,第三嫌犯前往J住宅樓下接收了I交予其的港幣陸佰伍拾萬圓(HKD6,500,000.00)現金。此外,由於相關中介人向H表示由該中介人購入當中的5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故H將當中575,000個USDT虛擬貨幣轉賬至該中介人指定的賬戶,並由該中介人安排向第一嫌犯一方支付相關金錢。因此,H購入的USDT虛擬貨幣為13,000,000個,故其亦安排I將餘款港幣叁佰叁拾萬貳仟圓(HKD3,302,000.00)現金交予該中介人指定的人士,以便於其後轉交予N,N在當中取去港幣壹萬叁仟圓(HKD13,000)作為中介費後,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第一嫌犯指定的人士(見卷宗第202至205頁偵查報告及截圖、第494至背頁及第498至背頁視像筆錄及截圖、第808至811頁圖片,以及第1431至1441頁)。
13. 同日晚上9時許,P駕車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前往Q娛樂場以檢驗籌碼,期間,第二嫌犯繼續訛稱仍未收到上述虛擬貨幣的轉賬。
14. 同日晚上約9時25分,P、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到達Q士娛樂場外圍的路邊,當時,第二嫌犯以其沒有檢驗核酸故未能進入娛樂場作為藉口,並訛稱會致電安排朋友到來協助將籌碼拿到娛樂場內檢驗,其時,第二嫌犯已聯絡早前認識之的士司機L以要求其駕駛的士前往Q娛樂場接載其本人,目的是伺機搭乘的士逃離現場(見卷宗第96至98頁視訊筆錄及截圖)。
15. 約2分鐘後,R應第一嫌犯指示到達Q娛樂場外圍的路邊,並再次將其持有的港幣肆佰伍拾萬圓(HKD4,500,000.00)現金向第一嫌犯及P展示,此時,第二嫌犯乘P不為意之際走向Q娛樂場的車道出口,並登上L駕駛之的士及立即向L表示“俾油走”以逃離現場,P隨即駕車載著第一嫌犯追截第二嫌犯,在等待紅綠燈期間,P著第一嫌犯下車追截第二嫌犯,第一嫌犯佯裝追截該的士,當成功追至該的士時,第一嫌犯在敲打該的士車窗並假裝與第二嫌犯溝通後便讓該的士離開,第二嫌犯隨即向L表示“撇甩佢”以逃避P駕車追截(見卷宗第96至105頁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428至429視訊筆錄及截圖)。
16. 同日晚上約10時13分,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相約在青洲綠洲第一座停車場會面,第三嫌犯則在該大廈外停車等候,在該停車場內,第二嫌犯將上述裝有約20至30個面值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籌碼的布袋交還予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則將上述港幣陸佰伍拾萬圓(HKD6,500,000.00)當中的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瓜分予第二嫌犯,之後,兩人便各自離開。同日晚上約10時41分,第四嫌犯手持餘下的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現金返回其位於綠洲的住所(見卷宗第222至232頁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第428至背頁、第430至431頁、第494至背頁及第499至500背頁視訊筆訊及截圖)。
17. 本案發生後,P將此事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懷疑被騙並要求報警求助,此時,第一嫌犯為著裝作其僅為中間人角色及與此事無關,便向P表示其清楚案件詳情並要求由其負責報案。
18. 同年12月3日,司警人員在…街…號…花園…閣15樓L室截獲第二嫌犯,並在該單位內第二嫌犯的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連有一支金屬管的粉紅色打火機;
2) 三個玻璃器皿;
3) 一段粉紅色飲管;
4) 一個藍色樽蓋;
5) 一個連接有一支紫色飲管的白色樽蓋;
6) 一個紅色膠樽;
7) 三個打火機;
8) 三支金屬棒;
9) 兩把剪刀;
10) 一個內連有一個小膠樽的透明膠樽
11) 一個紅色小膠蓋;
12) 一個小透明膠袋;
13) 一支紫色飲管;
14) 一個膠樽;
15) 一個透明膠樽及透明液體;
16) 一個玻璃樽、一個樽蓋、一支綠色飲管及透明液體;
17) 一個玻璃樽、一個樽蓋、一支透明飲管及透明液體;
18) 一個透明玻璃樽;
19) 八支飲管;
20) 一個透明小膠蓋;
21) 一小段鋁箔紙;
22) 一卷鋁箔紙。
(見卷宗第879至880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19. 經鑑定,在上述連有一支金屬管的粉紅色打火機上、一個玻璃器皿上、兩個玻璃器皿內、一段粉紅色飲管內、三個打火機上、三枝金屬棒上、兩把剪刀上、連有一個小膠樽的透明膠樽內、小透明膠袋內、膠樽內、八支飲管內、透明小膠蓋上、一小段鋁箔紙上及一卷鋁箔紙上均沾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痕跡;在上述透明膠樽內及淨量為232.5毫升透明液體、在上述玻璃樽、樽蓋、綠色飲管上及淨量為4.3毫升透明液體,以及在上述玻璃樽、樽蓋、透明飲管上及淨量為22.2毫升透明液體均驗出“甲基苯丙胺”痕跡(見卷宗第1452至1464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20. 經鑑定,上述八支飲管、裝有232.5毫升透明液體的膠樽的樽口及裝有22.2毫升透明液體的玻璃樽的樽蓋上插著的半透明飲管上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見卷宗第1681至1690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21. 同日晚上約8時58分,經對第二嫌犯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第二嫌犯的尿液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996至背頁)。
22. 第二嫌犯在被司警截獲前曾在澳門吸食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
23. 同年12月4日上午約10時,司警人員前往XX酒店910號房間及1309號房間尋找第一嫌犯,但未能尋獲,同日上午約10時30分,司警人員要求前枱職員V查核由W(第一嫌犯的女朋友)登記入住的房間,並獲悉W現時入住1508號房間,故司警人員要求前往該房間調查,V將此事告知前枱經理第五嫌犯E,第五嫌犯隨即致電第一嫌犯,並告知第一嫌犯有司警人員正在前往其入住的房間,目的是向第一嫌犯通風報信,以協助第一嫌犯逃避司警人員的緝捕及妨礙司警人員的調查工作,並避免第一嫌犯在該酒店被捕而影響該酒店聲譽。司警人員最終成功在該酒店內截獲第一嫌犯(見卷宗第1044至1045頁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
24. (部份)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在第二嫌犯位於…街…號…花園…閣15樓L室的住所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部電腦主機及一個手提電腦;在第三嫌犯身上及其位於…花園第…座…閣26樓F室的住所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澳門幣貳萬貳仟伍佰圓(MOP22,500.00)及港幣玖仟伍佰圓(HKD9,500.00);在第四嫌犯身上及其位於…街…號…第…座7樓C室的住所內搜獲一部IPAD、兩部手提電話、五隻手錶、現金澳門幣壹萬零伍佰圓(MOP10,500.00)及港幣伍佰圓(HKD500.00);以及在第五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
上述手提電話(除卻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在報案時向警方交出的一部手提電話是彼等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
上述現金(除卻第三嫌犯)是彼等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獲得的利益(見卷宗第939、962、1015及1041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879至880頁、第917至背頁及第968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997頁扣押筆錄、第453至第455頁報告及涉案人電話的通聯記錄分析圖,以及第1466至1469頁分析報告及相關紀錄)。
25. (部份)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虛擬貨幣為藉口,並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第一嫌犯指定的虛擬貨幣賬戶轉賬虛擬貨幣,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26. 第二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27. 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不當持有上述經組裝的膠樽、經組裝的玻璃樽、改裝火機及玻璃器皿等工具,目的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28. 第五嫌犯明知第一嫌犯正被司警人員緝捕,仍對第一嫌犯提供協助,意圖使第一嫌犯免受刑罰及妨礙司警人員進行搜證工作。
29. 第一、二、四、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未婚妻及二名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未婚妻及一名子女,具小學畢業學歷。
- 第三嫌犯聲稱為兼職私人司機,月入澳門幣8,000至1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妻子,具高中畢業學歷。
- 第四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無家庭負擔,具小學畢業學歷。
- 第五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子女,具中學畢業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
第一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但案發後有其他刑事記錄):
1. 於2021/06/02,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初級法院第CR2-21-0028-PCC號卷宗判處罪名不成立。//輔助人提出的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由另一合議庭進行重審。//該案現處於審判聽證階段。
2. 於2021/07/28,被初級法院第CR3-18-0457-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7/5/26)判處: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9個月徒刑,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6個月;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6個月。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5年。//輔助人對民事賠償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針對A(刑事部分)有關判決於2022/02/14轉為確定。
3. 於2021/09/17,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被初級法院第CR3-21-0137-PCC號卷宗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中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2/03/07轉為確定。
4. 於2021/12/10,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初級法院第CR3-21-0164-PCS號卷宗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嫌犯不服上訴。//中級法院受理上訴並等待判決中。
5. 嫌犯尚有第CR1-21-0252-PCC號案因被控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一項詐騙罪、三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現處於等候宣讀判決的階段(2022/04/22)。
6. 嫌犯尚有第CR3-22-0054-PCC號案因被控觸犯犯罪集團罪及詐騙罪,而現處於等候審判聽證階段。
第二嫌犯非為初犯:
1. 於2009/04/23,因觸犯兩項搶劫罪,被初級法院第CR3-08-0211-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07/9/28)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及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嫌犯上訴。//於2009年6月18日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基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該案被判之刑罰已被第CR3-08-0337-PCC號案件合併處罰,該案涉及嫌犯的部份予以歸檔。
2. 於2009/04/02,被初級法院第CR3-08-0337-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07/11/5)判處:一項黑社會罪,判處六年徒刑、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Y),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Z及AA),判處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其他工具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嫌犯上訴。//中級法院裁判:一項黑社會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Y),判處一年徒刑、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Z及AA),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其他工具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嫌犯上訴。//終審法院裁判:一項身為黑社會成員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四年徒刑、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Y),判處一年徒刑、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Z及AA),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及其他工具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徒刑之單一刑罰。//該案與CR3-08-0211-PCC案七罪競合,七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於2014/07/24,嫌犯已獲確定性自由,該部份已歸檔。
3. 於2021/06/04,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初級法院第CR3-21-0034-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20/7/29)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中級法院簡易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1/08/16轉為確定。//期後被競合到第CR5-21-0017-PCC號卷宗。
4. 於2021/09/10,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初級法院第CR1-21-0020-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20/4/12)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1/09/30轉為確定。//期後被競合到第CR5-21-0017-PCC號卷宗。
5. 於2021/07/02,被初級法院第CR5-21-0017-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20/9/13)判處: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8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8個月徒刑;二罪併罰,合共判處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上訴。//中級法院裁判上追訴理由不成立。//於2021/12/15,該案與第CR3-21-0034-PCC號及第CR1-21-0020-PCC號卷宗數罪並罰,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對刑罰競合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受理上訴並等待判決中。
6. 於2022/02/25,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案發日為2021/1/11),被初級法院第CR1-21-0178-PCC號卷宗判處4年實際徒刑,及須對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有關判決尚未轉為確定(上訴中)。
第三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
1. 於2022/01/07,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被初級法院第CR3-21-0016-PCC號卷宗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對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嫌犯上訴,現處於上訴階段中。
2. 於2022/03/10,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被初級法院第CR3-22-0025-PCS號卷宗判處1年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9個月。有關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第四嫌犯非為初犯:
1. 於2019/07/02,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9-0040-PSM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14個月,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1,000元的捐獻。及判處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1個月。//於2021/06/17,初級法院宣告嫌犯在該案中被判處的刑罰基於緩刑期屆滿而於2020年9月29日消滅。
2. 於2021/05/18,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初級法院第CR2-21-0085-PCS號卷宗(案發日為2020/10/3)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1/06/07轉為確定。
第五嫌犯為初犯。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起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1. 第三嫌犯C與第一嫌犯協議共同實施計劃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為由詐騙被害人的款項。(第2點部份)
2. 在第三嫌犯身上及其位於…花園第…座…閣26樓F室的住所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澳門幣貳萬貳仟伍佰圓(MOP22,500.00)及港幣玖仟伍佰圓(HKD9,500.00)是其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及所獲得的利益。(第24點部份)
3. 第三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虛擬貨幣為藉口,並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第一嫌犯指定的虛擬貨幣賬戶轉賬虛擬貨幣,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第25點部份)
4.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第29點部份)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四個上訴:一個是輔助人F所提起的一個中間上訴以及輔助人以及第一第二嫌犯分別對終局裁判所提起的上訴。
在中間上訴中,輔助人F認為為了作司法裁判抵押權以保障債權,上訴人唯有通過原審法院去查明3名嫌犯(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在本澳現時擁有等同不動產之動產及不動產,才能保障第一上訴人F(輔助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從而指責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722條的規定,應予撤銷。
輔助人F在對終局裁判的上訴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分析部分一方面指出「是存有跡象顯示第三嫌犯有參與(第三嫌犯駕車、收現金及最後將裝有贓款的環保袋拿回家)」,另一方面又作出「未有足夠證據認定其參與詐騙被害人款項的計劃」的結論,是存在嚴重及不可補正的矛盾,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
- 各嫌犯之間彼此認識,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在第三嫌犯駕車到皇朝前已有2 次通話記錄,第三嫌犯更接載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到皇朝與第一嫌犯進行交易,加上,根據第三嫌犯在案中的各種行為,包括在犯罪現場長時間逗留、收取贓款及取走部分贓款,亦可以判斷出第三嫌犯是參與了共同詐騙的犯罪行為,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 原審法院己判處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F支付港幣14,900,000.00元的交易金額之財產賠償,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將從第四嫌犯家中搜得的扣押物充公歸特區所有的決定是違反了《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
第一嫌犯A在其上訴狀中認為:
-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的犯罪認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證據審查方面是存有明顯錯誤瑕疵,因為,第一,由始至終其只是中介人角色,亦不認識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且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的”0xa0...a0dc”帳戶是由誰操控,及無法證明H指示I付款予第三嫌犯的原因,因此上訴人認為未能證明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任何罪名。第二,就原審法院表示卷宗第2023頁載有的在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手機發現的照片是USDT賣家的佐證,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解釋該照片是證人M發予他的,並向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表示已協助被害人找到真兇,證明事件與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無關。同時,原審法院認為是H操控該帳戶”…”,而H將部份虛擬貨幣轉讓予他人,亦與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並無關係。第三,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A對證人N的證言真實性存有懷疑,認為N指稱將付款港幣2,987,000元 (扣取港幣13,000元手續費後)已交予 “阿X”指定之人的說法,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第二上訴人A認為其證言明顯是虛假,因為N表示指定的人為O,但該人根本當時不在澳門,質疑如何能收取贓款。第四,上訴人A指出證人N在庭上證言與被上訴裁決內容有部份抵觸,被上訴裁判將證人於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筆錄內容載入,但該等內容並非在庭上所說,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主張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及第337條規定,使用了無效的證據。
- 其在案中沒有為自己從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否認虛擬貨幣的轉移是由其操控,案發時為初犯,在庭審中保持沉默是其作為嫌犯的權利,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4年3個月徒刑。
第二嫌犯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獲證事實第11點及第13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的瑕疵,原因是,第一,卷宗資料及證人證言都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上訴人B(第二嫌犯)曾訛稱未收到USDT的轉帳,庭審中證人P已證明第三上訴人未曾與其對話。第三上訴人B(第二嫌犯)表示其不認識被害人F及USDT買家H,亦不認識雙方中介N和P,案發前亦不認識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卷宗內證據及證人證言也沒資料顯示第三上訴人與上述人士有任何聯繫。其辯稱根本不知道兌換USDT一事,更莫論曾訛稱未收到轉帳,故第三上訴人B(第二嫌犯)主張原審法院有關認定是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第二,第三上訴人B(第二嫌犯)否認其與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是共同行動,當時其與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交談只說及換碼,而且第三上訴人B(第二嫌犯)主張即使其知道涉及USDT交易,但不能證明其有參與兌換,更不能證明第三上訴人與A有共同訛稱未收到虛擬貨幣的轉帳。
- 獲證事實第14點及第15點同樣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的瑕疵,因為,其離開現場是因為等了兩個多小時仍未完成交易,對第一嫌犯A失去信任並召喚做的士司機的朋友駕車等待,若沒有結果就離開。當時第三上訴人在Q門口等待一段時間後見到R持袋走來,感到其可能持有武器為保安全而離開。第三上訴人否認是 “逃離”現場,且其只是慢慢走向的士上車離開。因此,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是以沒有檢驗核酸故作藉口並伺機乘的士逃離現場。
- 獲證事實第16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的瑕疵,因為,當時D是在沒有預警下將150萬圓現金交予其,所以第三上訴人才會將現金捧回家。若彼等嫌犯預先協議共同計劃,第三上訴人根本不會冒險徒手把150萬圓現金捧回家。至於原審法院質疑該筆款項是還債之用的說法沒有證據佐證,第三上訴人解釋是賭場內的債務,故不會有任何文件或證人,只是憑信任借出。
- 獲證事實第2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因為,第三上訴人認為能串連案中各嫌犯之間的聯繫只憑司警的證詞,事實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第一嫌犯有與他及他與第四嫌犯聯繫,原審法院就已證事第2點的認定存有瑕疵。
- 根據卷宗資料,第三上訴人B(第二嫌犯)除了與嫌犯D有聯繫外就沒有與其他嫌犯聯繫,認為無證據顯示第三上訴人認識本案主謀A,主張第三上訴人B(第二嫌犯)沒有與本案其餘嫌犯之間存在共同決定,表示其不知悉是次犯罪計劃及兌換USDT一事。原審法院不應認定彼等是直接共犯。
- 就詐騙罪的主觀要件方面,其目的是將籌碼兌換成現金而不是USDT,並沒有詐騙被害人的意圖,而在客觀要件方面,第三上訴人B(第二嫌犯)只是應被害人要求展示籌碼並往Q驗碼,一直都配合被害人的要求,並無使用詭計令被害人對事實產生虛假認識,被害人是否損失了USDT 並不是第三上訴人B(第二嫌犯)造成。而且,就損失方面,第三上訴人B(第二嫌犯)表示虛擬貨幣非法定貨幣,為無價值之物,實際上被害人根本沒有任何經濟上損失,因此,第三上訴人被起訴的行為不能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
- 其在與另外兩名嫌犯(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無共同犯罪的合作,罪過明顯比其他嫌犯低,認為被上訴判決的4年實際徒刑屬不合理及不適度。
我們逐一看看。
第一部分 輔助人F的中間上訴
此上訴所爭議的是,刑事判決法庭是否應該就刑事判決的受償人為了進行《民法典》第705條所規定的司法裁判抵押權的登記而在本案中命令作出訴訟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F向原審法院聲請的“命令物業登記局及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供3名嫌犯名義登記的法律視為等同不動產之動產及不動產”的請求,是屬於執行程序中查封階段的一項措施,既然第一上訴人F(輔助人)並未提起任何執行程序,必然就不能適用或準用執行之訴中的相關規定。
如何解決問題?
我們知道,在本案中,刑事法庭已經對嫌犯判處向輔助人支付賠償的具體金額,那麼,對此的執行,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條有關財產之執行所適用的法律所規定的,“對於財產之執行,凡本法典未有特別規定者,均由關於訴訟費用之法例規範,並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
很明顯,刑事判決中的損害賠償的決定可以成為執行的名義,並且必須在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包括《刑事訴訟法典》第72條所規定的未確定的裁判的臨時執行。
《刑事訴訟法典》第72條規定了法官可以應受害人的申請,宣告民事損害賠償可全部或者部分臨時執行,由其以定期金方式為之,即使損害賠償尚未清算出來,甚至決定執行時候清算亦然。
在本案中,受害人擔心被判處的債務人轉移財產的行為而令其債權得不到足夠的財產支付保障,而請求法院為其登記“司法裁判抵押”的目的而進行的措施,即“命令物業登記局及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提供3名嫌犯名義登記的法律視為等同不動產之動產及不動產”。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沒有提起執行之訴的理由拒絕批准其請求。
《民法典》第705條的對設定“司法裁判抵押”時規定:
“第七百零五條 (設定)
一、命令債務人以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作出一項給付之判決,即使尚未成為確定判決,已足以作為對債務人任何財產作抵押權登記之憑證。
二、如給付尚未結算,則得以有關債權可能具有之價額登記抵押權。
三、如債務人被判交付某物或作出某事實,則在該給付已轉為金錢損害賠償後,方得作出抵押權之登記。”
我們知道,“司法裁判抵押”具有提前查封的性質,只有對債務人的財產才能予以設定。1 很顯然,獲得損害賠償判決的債權人可以在判決生效之前設定該抵押,並且必須設定在債務人的財產之上,以《物業登記法典》第45條規定的措施作出:
“第四十五條 (法定抵押及司法裁判抵押)
法定抵押或司法裁判抵押之登記,係根據產生該擔保之憑證之證明及在有需要時指出各項財產之聲明作出。”
我們可以看到,對司法裁判的抵押權,因為憑證僅包括給付判決,故應由債權人識別其希望針對的債權人財產登記抵押權的財產,所以,在對抵押權作登記時,一方面,應該容許對債務人的任何財產作法定抵押權登記,無需區分在判決之日,債務人財產內現有的財產或將來的財產,抵押權可以在任何時候作出登記,2 另一方面,也只有以債務人的名義確定登記的不動產,才可以是確定登記的標的。3
雖然,本案的終局判決仍然在上訴階段而尚未確定,但是,這並不妨礙債權人立即將包含損害賠償的附帶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提出執行之訴,由民事法官決定是否批准其所請求的司法行為,這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722條所規定依職權調查及被執行人之合作義務的立法精神,尤其是,根據上引《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有關損害賠償的判決的執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因此,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沒有提起執行之訴的理由拒絕批准其請求,沒有適用法律不當,應該予以支持。
駁回輔助人的中間上訴。
第二部分 輔助人對終局裁判的上訴
(一)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4
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是清楚解釋了“雖然第三嫌犯有駕車,有收現金,是存有跡象顯示第三嫌犯有參與。但是,由於只有一張相片,證據上仍未足夠認定袋子裡面有450萬元,及未有足夠證據認定其參與詐騙被害人款項的計劃”,這是一個邏輯推論的過程,雖然有跡象顯示第三嫌犯有參與犯罪,但卻沒有足夠的證據認定其確實實施了犯罪行為,兩者完全可以並存,不存在矛盾及任何不相容之處,是絕對符合邏輯且有可能發生的事實。
事實上,我們完全可以看到原審法院開釋第三嫌犯的理由及邏輯依據,在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矛盾,顯然,上訴人只是純粹地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的結論而已,但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這部分的事實認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矛盾。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5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在本案中,上訴人F的上訴理由只是一再重申及解釋各嫌犯互相認識,且第三嫌犯有駕車及收現金,第三嫌犯不可能不知悉當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之間正在進行的共同犯罪計劃,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然而,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在庭上各執一詞,聲明相互矛盾,且互相推卸責任予對方,聲明內容不盡不實,在此情況下,即使第三嫌犯有駕車及收現金,單憑一張相片(詳見卷宗第129頁及其背頁),顯然,確實無法該原審法院足夠認定袋子裡面有450萬元,及存有足夠證據認定第三嫌犯參與詐騙被害人F款項的計劃。
顯然,上訴人只是純粹地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解釋,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而在我們看來,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並不存在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明顯錯誤存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判斷方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庭上的聲明(第一嫌犯保持沉默)、依法宣讀案中被害人及一名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多名證人及警員之證言,卷宗所載的書證資料、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未能認定第三嫌犯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
明顯地,上訴人單純已上訴的方式表達對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的質疑,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違反
上訴人作為輔助人,其在上訴理由中所質疑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將從第四嫌犯家中搜得的扣押物充公歸特區所有的決定。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101條規定所規定的“物件之喪失”的制度是這樣的: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中級法院亦曾於2004年1月15日在第82/2003號上訴案件指出:“法律賦予法官且只賦予法官/法院許可物件喪失之權。…作為一般規則,物件之喪失制度由《刑法典》第101條、102條及103條調整,其中實質性地包括工具與贓物喪失的兩個要件:a)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b)危險性(著眼於預防)。……如果沒有顯示任何此等違法行為,且不被認為存在“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則不能宣告此等被扣押物件之喪失。”
然而,我們現在所面臨的問題是,在衡量是否存在上述的兩個要件之前,我們所要面對的是,作為輔助人,所宣告充公的物品屬於第四嫌犯,上訴人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損失,已經得到原審法院的合議庭的全數賠償的有利判決,至於在第四嫌犯的加重所搜到的物品或者金錢,是否屬於犯罪所得,或者從受害人所騙取的金額所購置的物品,符合《刑法典》第101條、102條及103條規定的充公條件的,或者不屬於犯罪所得或者存在被繼續用於犯罪的危險的,都已經跟上訴人沒有關係了,也就顯示上訴人沒有直接的上訴利益,不應該審理其上訴理由。
何況,上訴人F所爭議的扣押物為涉案的5隻手錶、現款10,500澳門元及港幣500元,原審法院已經根據第24點已證事實認定上述從第四嫌犯家中搜得的5隻手錶、現款10,400澳門元及港幣500元是與本案犯罪有關、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上訴人在對這些事實提出上訴理由之前,更不能對其提出質疑。
至於所扣押的金錢對於承擔連帶責任的第四嫌犯的賠償責任是否令其債權的支付保障減少,則是另外一回事,但這已經不是上訴的標的。
因此,上訴人沒有此問題的上訴利益,不予以審理。
第三部分 第一嫌犯A的上訴
如上文所述,第一嫌犯上訴人A在上訴理由,包括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就已證事實的認定存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以及量刑過重。
(一)禁止衡量的證據以及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概念,上文已經闡述,在此不再贅述。
首先,所涉及的問題是,原審法院判決書中事實的分析判斷部份,載有審判聽證時N所作之證言(卷宗第3440頁至第3441頁),當中提及N的證言中,曾講述10月19日當天與 “阿X”及 “XX佬”協商交易的內容,包括 “阿X”表示當天晚上急需提取700萬港元現金等交易詳情及細節。
從原審法院判決書中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確實載有審判聽證時N所作之證言(卷宗第3440頁至第3441頁)部分,當中提及N的證言中,曾講述10月19日當天與 “阿X”及 “XX佬”協商交易的內容,包括 “阿X”表示當天晚上急需提取700萬港元現金等等交易詳情及細節。然而,一方面,在分析庭審錄音後,我們並未發現證人N在庭審中有述及該等證言的內容。另一方面,該等內容只見於N於司法警察局的詢問筆錄中(卷宗第802頁至第804頁),而該詢問筆錄亦沒有在庭審中被宣讀。
我們知道,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及第86條的規定,原則上,沒有在庭審中審查或調查的證據,均不能作為判案定罪的依據,因為這樣會使嫌犯不清楚法官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基礎和依據,從而不能有效對不利自己的證據作出適當的防禦,違反辯論原則;因此,凡未經過在庭上審查或調查過的證據均不能受到衡量,尤其是作為形成心證的基礎。
那麼,原審法院基於證人N在庭審中沒有陳述的證言內容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證據衡量規則而產生審查證明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A此部份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存在瑕疵的事實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決定了此項事宜,這影響著對事實的解釋以及法律適用,之後的上訴理由就沒看有審理的必要。
第四部分 第二嫌犯B的上訴
(一) 事實瑕疵
由於上文已經裁定上訴人A的事實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並發回重審,但是這項決定並沒有影響第二嫌犯B的部分,可以予以審理。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存在的兩項瑕疵:一是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適用的瑕疵以及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6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各嫌犯所提交之答辯狀、各嫌犯的聲明 (第一嫌犯A在庭上保持沉默)、各證人證言及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扣押物、以及卷宗所載的書證等一眾證據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悉數把它們分別羅列於被上訴的裁判內有關“已證明事實”和“未獲證明事實”中,從而認定第二嫌犯B實施了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法定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的行為。
一方面,既然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了,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存在任何的漏洞或者因遺漏審理而產生的事實的缺乏,可以進行核實的法律適用,也不存在上訴人所職責的事實瑕疵。
而關於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7
關於說明理由方面的瑕疵,僅可引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即“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然而,我們並沒有看到第三上訴人B(第二嫌犯)有指出相關的“不可補救之矛盾”的具體之處。
事實上,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只是再次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上訴人對事實的個人評價,並以此方式來表達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無疑是再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跟“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混為一談了。
眾所周知,正如上述文所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8。
在本案中,正如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部分所分析的:
“第二嫌犯當晚的行為也是預先計劃好,包括P有在現場,尤其是在被害人已轉帳USDT,但第二嫌犯在推卻客人未有收到而不肯交出籌碼時,P曾目賭第一嫌犯有與第二嫌犯在溝通,所以可以判斷第二嫌犯是知悉現場在兌換USDT一事。再者,在被害人已轉帳、而等候已久的P堅持要驗碼及前往Q的時候,第二嫌犯眼見該交易已達成,其拖延計劃亦已成功,故趁機逃走,致電早已安排在附近等候的的士司機,登上的士逃走。.... 此外,第二嫌犯既然交易不成,卻又在第四嫌犯處收取了150萬元款項,雖然他們二人均異口同聲說該150萬元是還舊債,但卻沒有人能提供證據,毫無預警下還錢一舉,是明顯是不合理的。...... 第二嫌犯的在場,根本不是為了協助兌換籌碼 (除了沒有讓客人點碼、驗碼,甚至自身沒有核酸報告,壓根不準備入賭場驗碼),他的存在只是配合第一嫌犯等人作出虛擬貨幣詐騙之計劃,” (卷宗第3446頁背頁)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案中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明顯地,上訴人B不但否認與第一嫌犯在案發前認識及否認知道兌換USDT一事,並質疑P證言的可信性,更認為原審法院不應採信其證言,這些都只是其一面之詞,缺乏客觀及確切的證據佐證,並單純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所以上訴人B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還提出了其他的法律適用的問題,包括其沒有與其他嫌犯的共同犯意而不應該以共犯論處,而其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的問題,包括量刑過重等問題,都受到上述的發回重審的決定的影響,其審理收到阻礙。在次也不予以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輔助人的中間上訴以及終局裁判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駁回;
- 第一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上述發回重審的決定的改判;
- 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除了受到第一嫌犯的上訴的決定的影響外,其餘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 本上訴訴訟費用的支付是這樣決定的:
- 輔助人的中間上訴部分的上訴理由,由輔助人支付,並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輔助人的終局裁判的上訴由上訴人支付,并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第一嫌犯上訴人的訴訟費用由輔助人支付2/3,第一嫌犯上訴人支付1/3,並分別支付,輔助人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一嫌犯支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第二嫌犯的上訴的訴訟費用由第二嫌犯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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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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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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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1974年12月3日以及1980 年4月17日的判決。
2 參見Pires de Lima e Antunes de Varela所著《民法典》註解,第710條,第一冊,第四版,第733頁。
3 參見Vicente João Monteiro所著《澳門物業登記法典》注釋於評述,劉耀強譯,CFJJ,2020年版,第273頁。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6 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7 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8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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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22/2022 P.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