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0/2022號案
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22年9月28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 統一司法見解
- 針對同一法律問題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 對事實的法律判斷
摘 要
一、在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中,被指互相對立的裁判所討論的問題應該是相同的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必須是針對相同的事實就同一法律規定作出了相反的解釋和適用,並且裁判對立的情況必須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
二、關於《刑法典》第27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中提到的“危險”,如果中級法院針對在不同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認定的事實事宜,就該等事實是否顯示存在“具體危險”作出相反判斷,這種判斷與對事實情況的具體評價有關,並不涉及對法律規定的解釋。
三、即使接受上訴人有關屬同一法律問題的觀點,也不能認為統一司法見解的前提條件成立,因為並不存在明示的裁判對立的情況。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為中級法院第233/2021號刑事上訴案件的被告及上訴人,現針對中級法院2022年4月21日於該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雖然上訴人明確指出其“認為上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與其所作之另一裁判相對立”,但上訴人實際上引用了兩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即2006年5月4日第10/2006號及2018年11月1日第798/2018號合議庭裁判,作為其上訴理據。
在上訴人看來,在被上訴裁判及第10/2006號和第798/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在同一法律範疇內就同一法律問題(即如何確定存在危險駕駛罪所要求的具體危險的問題)採取了相互對立的解決辦法,在被上訴裁判及作為上訴理據的裁判之間存在相互對立的情況。
上訴人認為上指裁判之間存在對立的理由是:
- 現被上訴的第233/2021號合議庭裁判單純基於上訴人在酒精影響下駕駛車輛及撞毀他人財物而得出了存在危險駕駛罪所要求的“具體危險”的結論,“單純以有沒有財物損毀作為判斷基準”,即“單純以損害結果反過來推導指存在危險駕駛這一原因,而從來沒有探究車輛行駛方式有沒有明顯違反道路規則”。
- 在第10/2006號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認為,“為著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需要對一系列在駕駛時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而不是單純以損害結果來得出存在具體危險”。
- 在第798/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認為,“在對於是否存在具體危險而作出法律適用時,須透過評價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又或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方可得出”結論。這亦與被上訴裁判單純以存在損害事實為準則來得出存在“具體危險”的法律解決辦法相互對立。
- 總而言之,就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所指的“具體危險”在法律上的評定準則,被上訴裁判及作為理據的裁判採納了不同的解決方案:被上訴裁判認為,“只要駕駛導致損害事實發生”,則存在“具體危險”;而在作為理據的裁判中“具體危險”是指“存在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又或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具體情況而得出,單純的損害事實不導致存在‘具體危險’”。
上訴人最後指出,在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基於上訴人在酒精影響下駕駛及撞毀他人財物的事實而得出存在“具體危險”的法律適用,與同一法院在第10/2006號及第798/2018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相互明示對立”,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的規定,故向本終審法院請求就上述問題統一司法見解。
檢察院作出回應,並結論如下:
1、上訴人甲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指出作為被上訴的中級法院第233/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與作為理據的中級法院第10/2006號及第798/2018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之間對於構成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中的具體危險這一法律問題持有不同立場,係屬在同一法律範圍內相互對立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及第1款的相關規定,如欲針對一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其前提條件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問題,該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
3、經詳細閱讀及分析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與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我們認為,儘管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和作為上訴依據的兩個合議庭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觀點上不盡相同,但是我們並不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與作為依據的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立場是相互對立的。
4、事實上,無論是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還是作為依據的兩個合議庭裁判均認為“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具體危險犯,不過在不同個案中,對各自案中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構成具體危險,每個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有所不同,這明顯屬於在具體事實中如何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是對事實的法律判斷問題。
5、對於統一司法見解而言,被上訴的裁判及作為依據的裁判所立足的基本事實,或者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然而,上訴人所指的三個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並不相同。
6、鑑於沒有滿足為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繼續進行而必須具備的根本性要件,我們認為應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
7、但是,倘若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與作為依據的合議庭裁判在同一法律問題上存在相互對立(而非僅僅存在差異)的立場,應繼續進行本非常上訴程序,則我們認為應該維持被上訴裁判的立場。
在本審級提交的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在之前提交的答覆中已闡述的觀點。
二、理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的規定,現要就上訴因出現不可被受理的理由或不存在裁判的對立而應被駁回還是應繼續進行作出裁決。
(一)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的要件
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了以下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的依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由此得出,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的要件為:
-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 有關決定是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作出;
-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並已經轉為確定;
- 針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
此外,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應在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30日期間內提起。
接下來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根據上述第419條的規定,法院作出的裁判之間的對立是指兩個裁判之間的對立,即兩個終審法院裁判之間、兩個中級法院裁判之間或者中級法院的裁判與終審法院作出的另一裁判之間的互相對立。
在本案中,作為本上訴的理據,上訴人指出了兩個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雖然根據第419條的規定似乎可以認為上訴人應該僅引用一個裁判作為其上訴的依據,但考慮到實際生活中可能發生的情況(即被上訴裁判與兩個甚至兩個以上的裁判互相對立),為避免出現上訴人引用不同的裁判作為其上訴理據而提出兩個上訴的可能,本案中我們將對上訴人作為上訴理據而引用的兩個合議庭裁判作出分析。
根據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的內容,本院現在需要核實的是,被上訴裁判與作為理據的裁判是否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問題採取了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在本具體個案中判斷作為理據的裁判和被上訴的裁判所涉及的是否屬同一法律問題,如答案是肯定的話,是否存在相互對立的解決辦法。
(二)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關於現所涉及的統一司法見解的前提,首先要強調的是,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司法見解均指出不同合議庭裁判中所決定的必須是相同的問題。
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和Simas Santos寫道,“在兩個裁判中所討論的問題之間”應具有相同性,這一相同性“既可以表現在同一問題,也可以表現在不同問題中,只要能確定兩個被指為對立的裁判就其中所爭議的任何一個法律觀點以對立的方式發表了看法(也就是說,即便被審理的具體個案具有不同的特殊性,只要這一情況並不妨礙在兩個裁判中審理的法律問題屬同一問題並以相反的方式作出了決定,也還是出現了互相對立的情況)”。1
除此之外,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根本的問題,所涉及的是與法律事宜有關而非事實事宜方面的問題,儘管兩個裁判要解決的問題具有相同性的前提是兩個裁判作出的決定所立足的基本事實也要是相同的。
裁判對立的情況必須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只有其中一個裁判默示接納了與另一裁判相反的理論是不足夠的。在兩個合議庭裁判中必須針對相同的事實就同一法律規定作出了相反的解釋和適用”。2
而且本終審法院也一直都認為,為統一司法見解,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是隱含的,在一個裁判中看到默示地接納了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3
同時,“處於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法律問題,不可以是一個事實問題,這是因為通常來講,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4,而可以肯定的是“有關裁判所針對之基本事實,就是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結果來講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5
(三) 本案情況
接下來要分析和決定的是,在我們的具體個案中,中級法院是否就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了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可見,上訴人請求統一司法見解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訴裁判認為“只要駕駛導致損害事實發生”就存在“具體危險”;而在作為理據的裁判中,“具體危險”則是因應是否存在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又或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具體情況而作出判斷,“單純的損害事實不導致存在‘具體危險’”。
經詳細閱讀及分析被上訴裁判及上訴人作為理據而引用的兩個中級法院裁判,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就同一法律問題相互對立的情況。
《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就“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作出如下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於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駕駛有或無發動機之車輛,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因在醉酒狀態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之產品影響,又或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而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
b)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
現在我們將被上訴裁判及作為理據的裁判分別就“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所作的認定簡述如下:
在作為理據的第10/2006號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認為,危險駕駛罪“為對他人生命、對他人身體完整性,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的具體危險罪。因此要符合法定罪狀,不安全駕駛或嚴重違反道路規則並不足夠,必要的是在分析具體案件的情節時,可推斷出現了具體危險”。同時指出,法院應列明造成真實及實質危險的具體被證明的事實,“不能僅因嫌犯/現上訴人處於酒醉的狀態便以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對其判處”。
在同樣作為理據的第798/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認為,“「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具體危險犯,行為人在作出有關違法行為時,需存在對他人的生命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危險或嚴重危險,又或對屬巨額的他人財產造成危險”。然而,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除了‘高速行駛’外,並未有其他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又或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即是沒有有關條文所要求的情況,因此,按照相關事實,上訴人的行為並未構成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審議了檢察院針對初級法院就上訴人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作出的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該初級法院判決認為,根據法院證實的事實不足以認定存在作為相關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具體危險”,故作出無罪判決。
經審理,中級法院認為,考慮到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被上訴無罪判決中提到的“具體危險”已在案中得到了具體體現,不再是(第279條第1款中所述)“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而是已對他人的巨額財產造成了實際的損害;上訴人因酒後駕駛以致未能在一個位於公共道路旁的十分寬廣的停車位停車時控制其車輛,導致停泊於旁邊車位的他人車輛受損。從上訴人在停車時未能控制其駕駛的車輛以致猛烈撞擊被害人車輛所造成的損害的嚴重程度可以根據《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4條的規定推定上訴人當時因酒精的影響而不具備安全駕駛的條件。因此,中級法院認為符合“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客觀罪狀的所有要件均已得到滿足,最後改判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成立,作出有罪裁判。
簡言之,在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明確指出《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所指的“危險”是具體的危險,該危險在案中認定的事實中得到了具體體現。另一方面,上訴人酒後駕駛,因酒精影響而未能控制其駕駛的車輛,導致他人車輛受到實際損害,顯示其不具備安全駕駛的條件 。
由以上概括可見,關於《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提到的“危險”應該是指“具體危險”的問題,上述三個合議庭裁判所持的意見並無二致。分別僅在於在具體個案中如何認定存在該具體危險;或者說,根據在具體個案中證實的事實,中級法院在作為理據的裁判中沒有認定存在具體危險,而在被上訴裁判中則認定存在該具體危險。
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言,「事實上,無論是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還是作為依據的兩個合議庭裁判均認為“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是具體危險犯,不過在不同個案中,對各自案中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構成具體危險,每個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有所不同,這明顯屬於在具體事實中如何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是對事實的法律判斷問題」。
如前所述,互相對立的裁判所討論的問題應該是相同的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必須是針對相同的事實就同一法律規定作出了相反的解釋和適用,並且裁判對立的情況必須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
在本案中,在被上訴裁判及兩個作為理據的裁判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並不盡然相同,雖然被上訴裁判及第10/2006號裁判的事實較為接近,均涉及酒後駕駛。
在上訴人看來,被上訴裁判與作為理據的裁判就同一個法律問題作出了相反的決定。
但我們對上訴人所指是否屬法律問題存有疑問。
首先,未見上述合議庭裁判在第279條第1款(包括對該款所指“危險”)的解釋方面存在矛盾或分歧。
事實上,針對在不同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認定的事實事宜,中級法院就該等事實是否顯示存在“具體危險”作出判斷,這種判斷與對事實情況的評價有關,並不涉及對任何法律規定的解釋。
中級法院針對不同的事實作出了不同的評價,或者說,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級法院就是否存在“具體危險”作出具體的判斷。
即使不同個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相近,也不能說中級法院針對相同事實作出了不同的判斷。
另一方面,即使接受上訴人有關屬同一法律問題的觀點,我們也不認為統一司法見解的前提條件成立,因為並不存在明示的裁判對立的情況。
在作為理據的裁判中,中級法院認為“必要的是在分析具體案件的情節時,可推斷出現了具體危險”,“不能僅因嫌犯/現上訴人處於酒醉的狀態便以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對其判處”(第10/2006號案件);此外,如果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除了‘高速行駛’外,並未有其他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又或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則相關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第798/2018號案件)。
在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從未作出與上述兩個合議庭裁判意思相反的表示,事實上,中級法院是在對獲證實的事實作出具體分析的基礎上得出了存在“具體危險”的結論。
重要的是,中級法院從未在被上訴裁判中作出類似“酒後(或處於酒醉狀態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事實足以顯示存在具體危險,無需分析其他具體案情”的明確表示。即使被上訴裁判基於上訴人因酒後駕駛而未能控制車輛以致對他人車輛造成嚴重損害的事實而認定存在“具體危險”,我們也不能認定這樣的決定與作為理據的裁判之間存在明示的對立情況。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裁判認定存在“具體危險”的正確性,但在本案中,目前我們所審議的並非這個問題,而是被上訴裁判是否與作為理據的裁判就相同法律問題存在對立,以致本終審法院須統一司法見解的問題。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的結論是,沒有發現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就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了與作為理據的裁判明示對立的決定。
在2016年1月13日第78/2015號合議庭裁判中,我們曾指出,“要求終審法院針對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卡片上千變萬化和林林種種的圖像、言詞和/或描述,為一般性判斷哪些卡片屬於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的色情或猥褻物品訂定統一標準也是完全不切實際的,不要忘記統一司法見解的目的不是為了單純解決某個具體情況,而是為將來所有討論同一法律問題的案例訂定強制性的司法見解”。
本案的情況與此類似。考慮到現實生活中可能發生的千變萬化的具體情況,實難以為如何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訂定統一標準。
由於沒有滿足為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繼續進行而必須具備的其中一項根本性要件,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駁回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2年9月28日
1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1997年,第857頁。
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三版更新,第1171頁中,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的司法見解。
3 參閱終審法院分別於2008年5月14日和2009年3月11日在第10/2008號案及第6/2009號案內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 參閱終審法院於2015年9月23日在第59/2015號案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5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8年5月14日在第10/2008號案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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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2022號案 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