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2022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及乙
被上訴人:同上
會議日期:2022年 11月17 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交通意外
- 長期部分無能力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責任分擔
摘 要
一、在訂定因長期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法院應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並按照《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衡平原則,但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之期許等等。
二、立法者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三、對非財產損害的彌補亦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和被害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
四、駕駛者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根據天氣情況、路面狀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五、另一方面,行人應在供行人使用的路徑或通道上通行,行人在車行道上通行時,不應影響車輛行駛。行人應使用有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橫過車行道;如果在50公尺距離內沒有經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行人可以在不影響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人行橫道以外的地方橫過車行道,但有義務注意來往車輛的距離及車速,以快速和安全的方式通過。
六、如果案中認定的事實顯示駕駛者及行人均違反了道路交通規則,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釐清每個涉案人對於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的作用,從而確定雙方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1-0069-PCC號案件中,被告丙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d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240日罰金,罰金日額為120澳門元,合共罰金為28,800澳門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60日徒刑。同時,被告被判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
就被害人/民事請求人甲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初級法院認定其遭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金額合共810,242.80澳門元(包括醫療和藥物費用22,932.80澳門元,薪金損失87,310.00澳門元,非財產損害500,000.00澳門元及因10%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200,000.00澳門元);同時認定被告丙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有70%的責任,故決定:
- 判處乙(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請求人賠償567,169.96澳門元,連同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
- 另判處乙按上述比例向民事請求人賠償因將來接受止暈等對症治療而產生之費用直至達到承保限額1,500,000.00澳門元為止,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並判處被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按上述比例承擔超出該承保限額後的其他倘有之待執行判決時之賠償。(詳見卷宗第319頁至第321頁)
民事請求人甲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裁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如下改判:
- 有關10%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金額,將原審法院訂定的200,000.00澳門元提高至300,000.00澳門元;
- 有關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將原審法院釐定的500,000.00澳門元提高至800,000.00澳門元;
- 在交通事故的責任分擔方面,被告應承擔100%的過失責任。
民事請求人甲及乙皆不服裁判,分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交了上訴理由陳述。
民事請求人/上訴人認為,在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應當考慮上訴人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受的傷害及痛楚程度的嚴重性、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來的經濟和生活條件、交通意外之後上訴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接受各項治療的時間和過程、對上訴人生活、與家人相處、社會交際、工作的影響程度、意外後遺症及傷殘率為上訴人往後餘生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肉體及心理上的傷害和折磨)、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居民的收入水平提高、物價不斷通脹等等因素;中級法院所釐定的賠償金額明顯不適當,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以及第560條有關衡平原則之規定。故請求改判為不低於1,80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而相關的非合同民事賠償責任在投保之範圍內由乙承擔,超出承保限額的賠償責任則由被告丙承擔。
乙認為應維持初級法院作出的裁判,指出:
- 中級法院在調高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金額時沒有考慮訂定賠償金額的法定標準及衡平原則,尤其是發生交通事故時民事請求人的月薪及其年齡以及長期部分無能力僅為10%的事實;
- 在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時,不應考慮10%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也不應參考澳門居民的收入中位數;初級法院遵守了訂定賠償金額應遵守的基本原則,考慮了民事請求人遭受的痛楚程度、身體及精神狀況、交通事故後所接受的治療以及交通事故對其生活的影響程度,根據衡平原則並參考其他相似個案的情況訂定了5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中級法院不應對澳門的通脹率加以考量,因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忘記”或“以物質減輕”其遭受的痛楚;
- 在交通事故的責任方面,也應維持初級法院訂定的責任分擔的比例。
民事請求人及乙均對對方提起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對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認定了如下未被提起爭議的事實:
1. 2020年6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被告丙駕駛其重型電單車MK-XX-XX從氹仔新城大馬路駛入威尼斯人西翼候車區旁邊的道路,方向由望德聖母灣大馬路往路氹城大馬路(第10、14及38至39頁)。
2. 與此同時,被害人甲以正常步速,隨同多名行人步出車行道(第38至39頁)。
3. 被告沒有停下或減速讓行人通過,繼續駕駛,期間至少繞過5名行人(第38及40至41頁)。
4. 被害人繼續橫過車行道,背向被告,被告沒有停車,其重型電單車MK-XX-XX車頭從後撞及被害人,被害人與被告碰撞後倒地,被害人因此受傷(第38及42頁)。
5. 根據被害人甲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腦出血,枕部頭皮及左膝挫傷,頭面部擦傷,嗅覺喪失,共需6個月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47頁)。
6. 意外發生於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7. 交通事故現場五十公尺距離內,設有行人橫道(第10頁)。
8. 被告丙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路面狀況,減速或於必要時應停車,以便讓正在其擬駛入的道路路口處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最終導致事故發生,並對被害人甲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9. 被告深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交通意外發生後(即2020年6月26日),原告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進行救治,其無意識喪失,後枕頭皮血腫、裂傷、右臉、人中位、左肘、右手多處表淺性擦傷,左耳滲血(見卷宗第2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2020年6月26日,原告因交通意外頭部外傷經腦部CT檢查顯示: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性腦出血。無昏迷史但有近事遺忘。左耳道陳舊血跡,聽力無下降。嗅覺減退。枕頭皮血腫伴擦傷,右側面部擦傷(見卷宗第45頁、第50頁及附件3,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6日,原告住院21日期間,經保守治療逐漸隱定,曾出現左膝關節腫痛,治療後緩解,自訴嗅覺喪失(見卷宗第45頁、第50頁及附件3,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2020年7月15日,經腦部CT復查顯示:腦內散在出血灶吸收,雙額葉腦挫傷部份吸收。
- 2020年7月16日,出院診斷: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性腦出血,左膝關節痛,枕部頭皮血腫,頭皮及右面部皮膚擦傷,需門診跟進。
- 其後直至2020年12月1日,經仁伯爵綜合醫院檢查診斷原告:雙側額葉腦挫傷伴灶性出血,左膝關節痛,枕部頭皮血腫,頭皮及右面部皮膚擦傷;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目前還需在門診跟進治療中(見卷宗第45頁、第50頁及附件3,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2020年7月29日,門診覆診時自訴嗅覺喪失。
- 2020年9月4日,在耳鼻喉科做纖維內窺鏡檢查,診斷確認其為嗅覺喪失。
- 2020年9月11日,再次門診覆診時自訴嗅覺及味覺均喪失。
- 2020年9月16日,在神經外科門診做味覺檢查,診斷確認其為味覺喪失。
- 2020年8月11日,於治安警察局交通偵查警司處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專科醫生丁為原告進行醫學鑑定指出,“被鑑定人自訴於2020年6月25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曾先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清創及保守治療至同年7月16日出院,後在該院門診隨診訪至今;臨床診斷: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腦出血,枕部頭皮及左膝挫傷,頭右面部擦傷;嗅覺喪失。臨床法醫學檢查:神清,對答切題,拿東西時左手抖動,下蹲可,檢見行路時稍為左偏,不能沿一直線行;被鑑定人自訴傷後嗅覺喪失,每天感到頭暈,每次持續約30至60分鐘,左膝常有痠痛。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使其生命有危險,而被鑑定人亦將留有嗅覺喪失的後遺症” (見卷宗第47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治療,引起的住院及治療事項,截至提交本民事請求聲請書之日(即2021年3月8日),原告花費的醫療和藥物費用合共為MOP$17,310.40 (見附件4及附件4)。
-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原告在[公司]任職,職位為雜工,月薪為MOP$6,000.00,並於2020年11月1日起,每月薪金調升為MOP$6,700.00 (見附件6)。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原告被醫生建議病假休養,以及仍需在門診跟進治療,導致原告在下列日子不能上班,失去原本應有的每月薪金(見卷宗第45頁、第47頁、第50頁及附件3、附件7):
- 在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6日住院,時間共21日;
- 在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2月28日病假休養,時間共227日。
- 原告於1970年4月9日出生(見附件1),在交通意外發生(2020年6月26日)時年齡為50歲,[公司]任職雜工,有穩定收入,身體健康,活動能力不受任何限制,閑暇時喜歡打籃球及乒乓球。
- 事故當時,原告被第二被告駕駛MK-XX-XX重型電單車車頭從後撞及沖前3米後倒地,頭部受創無意識喪失,清醒後感到頭部、左腳疼痛,以及頭部、左耳滲血,隨即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進行救治(見卷宗第24頁、第45頁、第50頁、卷宗第38至第4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原告其中最嚴重的傷勢是頭部腦出血,在其受傷二十日後腦部血塊才逐漸消散,但在觀察腦部血塊會否消散或會否再度出血期間,經醫生建議下不能郁動,使其一直害怕頭部傷勢會危及生命。
- 在住院21日期間,原告因頭、左腳疼痛、頭暈而無法下床及入眠、嗅覺減退,沒有食慾,無法回憶起近期發生的事,只能在床上接受藥物治療及休息,並需要護士及家人定期照顧,令其感到疲憊及難受。
- 自出院後至今,原告仍常有頭痛、頭暈、失眠,尤其站立超過十分鐘時感到頭暈的情況更為嚴重,走路有時偏左、有時偏右,不能沿一直線行,亦不能如往常一樣打籃球及乒乓球,對此感到沮喪及失落。
- 是次交通事故後更導致原告嗅覺、味覺均喪失,其再無法聞到香、嗅味,亦再無法分辨甜、酸、苦、鹹味。
- 對於上述身體兩大感官機能喪失,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擊,感到痛苦及失去人生樂趣。
- 尤其,上述的障礙令原告不知道自己身體有異味或口臭,不能享受食物和飲品的味道,無法如常烹調食物,每日三餐均需經家人安排下進食,對其個人生活、待人接物帶來不便及尷尬,嚴重影響其原有的生活品質。
- 此外,這些障礙也會干擾原告識別潛在危險的氣味,以致無法感知周遭環境的危險,例如食物腐爛的氣味、火災時的燒焦味、瓦斯外洩的氣味、清潔用品釋出危險化學物質氣體味等。
- 自2021年3月3日後,原告還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門診接受跟進治療中,引致其須支付醫療和藥物費合共MOP$5,622.40 (見附件1及附件2)。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原告被醫生建議病假休養,以及仍需在門診跟進治療,導致原告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9日不能上班,失去了合共162日的薪金MOP$36,180.00(=6,700.00/30*162) (見附件1)。
- 原告現已達至醫學上治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 (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I.T.A) (康復期)期間為365天(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不能透過進一步治療而令傷害減低,因此,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有需要時可以接受止暈等對症治療。原告符合為因2020年6月26日的交通事故導致留有頭暈、嗅覺及味覺喪失等的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為10%。
第一被告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2020年6月26日,車牌號碼MK-XX-XX之重型電單車因行駛而對第三人所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已透過保單編號為XXXXXXXX的保險合同由丙轉移給乙,賠償上限為1,500,000.00澳門元。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 被告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被告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被告為公司員工,月入平均澳門幣19,000元。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大學二年級。
三、法律
在本上訴審,需要訂定民事請求人因10%長期部分無能力和非財產損害而應獲得的賠償金額,並確定民事請求人是否對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
(一) 長期部分無能力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民事請求人因交通意外而遭受嚴重傷害,並留有頭暈、嗅覺及味覺喪失等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被評定為10%。
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1,因失去工作能力而遭受的損失屬於現在的損害,而非將來的損失,收入能力的喪失“是一項已受到(現已存在)和可查證的損失”,“不可爭辯的是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是可補償的”。
“即使某人不從事工作-自雇或受雇-無論是因為有其他性質的收益,如地產或知識產權或資本收益-無論是因為沒有任何其他收益而靠他人維生,一般均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有權獲得賠償,因為其從事工作、從事一項體力或腦力工作的能力受到確定和長期的影響,是一個被永久剝奪的財富,故而應根據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中級法院將初級法院訂定的200,000.00澳門元損害金額提高至300,000.00澳門元。
乙認為該金額過高,應維持初級法院的決定,指稱中級法院在調高金額時沒有考慮訂定賠償金額的法定標準及衡平原則,尤其是發生交通事故時民事請求人的月薪及其年齡以及長期部分無能力僅為10%的事實。
在被上訴裁判中可見,中級法院是根據衡平原則、考慮到適用該原則所要考慮的事實因素並且基於“原審法院所依據的決定理由以及所依據的證據,尤其考慮到民事原告的年齡、工作收入等因素受到現在的傷殘的影響的深度和廣度”而認為200,000.00澳門元的金額“明顯地偏低”,因此作出改判。
由此可知,初級法院與中級法院考慮的因素並無明顯不同,均對交通意外發生時民事請求人的年齡、工作收入以及10%的傷殘率作出了考量,這些也是保險公司認為應該考慮的因素。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的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做出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556條則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鑒於已經無法恢復本應有的狀況,所以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法律明確規定應在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採用衡平的標準,“但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傷害前後職業上之期望等”。2
在本案中,民事請求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年滿50歲,在[公司]任職雜工,意外發生前的月薪為6,000.00澳門元,並於2020年11月1日起每月薪金調升為6,700.00澳門元;身體健康,活動能力不受任何限制。
考慮到民事請求人的年齡、因交通意外而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月薪酬、澳門的平均退休年齡(65歲)以及10%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等因素,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根據衡平原則所訂定的賠償金額並無明顯過高之嫌,故予以維持。
(二) 非財產損害
在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初級法院訂定的賠償金額為500,000.00澳門元,其後被中級法院調升至800,000.00澳門元。
民事請求人仍認為中級法院訂定的金額過低,要求改判為不低於1,8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
乙則認為應維持初級法院訂定的500,000.00澳門元。
為訂出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適用《民法典》第489條的如下規定:
“第四百八十九條
(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而第487條則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時間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非財產損害,由於涉及到不構成受害人之財產的利益,因此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得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藉,而不是賠償。
簡言之,非財產性損害是那些不能以金錢來衡量但可以通過要求侵害人履行一項金錢義務而予以補償的損失。3
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4
當然,每個具體個案皆有其不同之處,並非千篇一律,而立法者又沒有列舉出哪些損害屬於“非財產損害”,故只能由法院對具體個案的情況及各種情節加以考量,根據《民法典》第489條和第487條的規定作出評估,並參考法院在類似個案中所定出的賠償來訂定具體的賠償金額。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將初級法院訂定的500,000.00澳門元提高至800,000.00澳門元,主要是考慮到案中認定的事實,“從這些事實可以看見,就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10%)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引起的民事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尤其是因意外而導致留有頭暈、嗅覺及味覺喪失等的後遺症對受害人將來漫長的生活的困擾和影響程度來說,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50萬元的賠償,明顯偏低,應該予以適當調高。” (詳見卷宗第400頁至第401頁背頁)
同時,中級法院也認為“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詳見卷宗第400頁至第401頁背頁)
民事請求人則指稱,在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應當考慮其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受的傷害及痛楚程度的嚴重性、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來的經濟和生活條件、交通意外之後的身體及精神狀況、接受各項治療的時間和過程、對生活、與家人相處、社會交際、工作的影響程度、意外後遺症及傷殘率為上訴人往後餘生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肉體及心理上的傷害和折磨)、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居民的收入水平提高、物價不斷通脹等因素,認為中級法院所釐定的賠償金額明顯不適當,請求將該金額改判為不低於1,800,000.00澳門元。
由此可見,中級法院考慮的因素與民事請求人所指並無明顯的不同,區別在於對民事請求人因其遭受的痛楚而應獲得的“補償”多少所作的評估。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本終審法院認為,「當基於衡平原則去計算損害賠償時,不應由上訴法院去確定應裁定的準確金額,上訴法院的審查重點在於結合具體案情,核實上述基於衡平原則的判斷是否符合須遵守的限制和前提。
因此,不能忘記的是(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基於衡平原則所作的審判”終究是“人類決定”的產物,其宗旨在於根據一套相互關聯的客觀理念去解決某個問題,由於它呈現出較少的系統性考量和較多的經驗主義及直覺判斷,所以跟單純的“法律審判”有所不同 ……。」5
在本案中,從法院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到:
- 交通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進行救治,當時被害人無意識喪失,後枕頭皮血腫、裂傷、右臉、人中位、左肘、右手多處表淺性擦傷,左耳滲血。
- 經腦部CT檢查顯示: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性腦出血。無昏迷史但有近事遺忘。左耳道陳舊血跡,聽力無下降。嗅覺減退。枕頭皮血腫伴擦傷,右側面部擦傷。
- 被害人最嚴重的傷勢是頭部腦出血,在其受傷二十日後腦部血塊才逐漸消散,但在觀察腦部血塊會否消散或會否再度出血期間,經醫生建議下不能郁動,使其一直害怕頭部傷勢會危及生命。
- 被害人住院21日期間,經保守治療逐漸隱定,曾出現左膝關節腫痛,治療後緩解,自訴嗅覺喪失。
- 出院診斷: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性腦出血,左膝關節痛,枕部頭皮血腫,頭皮及右面部皮膚擦傷,需門診跟進。
- 在住院21日期間,原告因頭、左腳疼痛、頭暈而無法下床及入眠、嗅覺減退,沒有食慾,無法回憶起近期發生的事,只能在床上接受藥物治療及休息,並需要護士及家人定期照顧,令其感到疲憊及難受。
- 出院後原告仍常有頭痛、頭暈、失眠,尤其站立超過十分鐘時感到頭暈的情況更為嚴重,走路有時偏左、有時偏右,不能沿一直線行,亦不能如往常一樣打籃球及乒乓球,對此感到沮喪及失落。
- 出院後被害人需要數次前往醫院門診複診沒,接受檢查及跟進治療。
- 被害人於2020年8月11日接受臨床法醫學鑒定,根據鑒定書顯示,“被鑑定人自訴於2020年6月25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曾先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清創及保守治療至同年7月16日出院,後在該院門診隨診訪至今;臨床診斷: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腦出血,枕部頭皮及左膝挫傷,頭右面部擦傷;嗅覺喪失。臨床法醫學檢查:神清,對答切題,拿東西時左手抖動,下蹲可,檢見行路時稍為左偏,不能沿一直線行;被鑑定人自訴傷後嗅覺喪失,每天感到頭暈,每次持續約30至60分鐘,左膝常有痠痛。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使其生命有危險,而被鑑定人亦將留有嗅覺喪失的後遺症”。
-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被害人在[公司]任職,職位為雜工,月薪為6,000.00澳門元,並於2020年11月1日起,每月薪金調升為6,700.00澳門元。
- 被害人出院後,醫生亦建議其病假休養,被害人連續病假休養的時間共227日。
- 交通意外發生時被害人年齡為50歲,任職雜工,有穩定收入,身體健康,活動能力不受任何限制,閑暇時喜歡打籃球及乒乓球。
- 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嗅覺、味覺均喪失,其再無法聞到香、嗅味,亦再無法分辨甜、酸、苦、鹹味。
- 對於上述身體兩大感官機能喪失,被害人精神上受到很大打擊,感到痛苦及失去人生樂趣。
- 尤其,上述的障礙令被害人不知道自己身體有異味或口臭,不能享受食物和飲品的味道,無法如常烹調食物,每日三餐均需經家人安排下進食,對其個人生活、待人接物帶來不便及尷尬,嚴重影響其原有的生活品質。
- 此外,這些障礙也會干擾原告識別潛在危險的氣味,以致無法感知周遭環境的危險,例如食物腐爛的氣味、火災時的燒焦味、瓦斯外洩的氣味、清潔用品釋出危險化學物質氣體味等。
- 被害人現已達至醫學上治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 (康復期)期間為365天,不能透過進一步治療而令傷害減低,因此,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有需要時可以接受止暈等對症治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導致留有頭暈、嗅覺及味覺喪失等的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 評定為10%。
上述事實無疑顯示了民事請求人因涉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痛苦的嚴重性,並決定了其應獲得彌補的程度。
雖然民事請求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被評定為10%,但考慮到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期間(365天),尤其是交通事故導致民事請求人留有頭暈、嗅覺及味覺喪失等後遺症,以及該等後遺症對其將來生活的長久影響(此處也應考慮其年齡),無疑令其生活失去一些應有的樂趣和滿足,我們認同中級法院提高初級法院訂定的賠償金額的決定,並且認為中級法院訂定的800,000.00澳門元的金額是適當的,可以適當彌補民事請求人遭受的痛苦。
民事請求人引用了中級法院在第225/2020號刑事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在該案中,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嗅覺喪失及味覺減退,中級法院訂定了70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如前所述,每個具體個案的情況皆不完全相同,僅以嗅覺及味覺的喪失或減退並不足以說明中級法院在本案中訂定800,000.00澳門元賠償金額違反了衡平原則。
保險公司認為不應考慮10%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也不應參考澳門居民的收入中位數以及通脹率。
必須指出的是,在被上訴裁判中未見中級法院曾對這兩個因素作出考量。
雖然在現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提到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以及“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但僅是為了說明以下觀點,即經濟的增長及物質生活的豐富也應該體現在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安慰價值”方面。換言之,在不同時期,哪怕是同樣的非財產損害,被害人獲得的賠償也應隨經濟的增長及物質生活的豐富而有所提高,從而達到安慰及補償的效果。
至於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情況,無疑應被加以考慮,理由很簡單:對於普通人來說,即使是工作能力的部分喪失或下降,都會對個人的心理造成或大或小的負面影響及困擾,至少會使個人的自我價值肯定降低。
綜合考慮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法律規定的訂定賠償的標準,我們認為中級法院訂定的賠償金額是適當的。
因此,裁定民事請求人及乙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
(三) 責任分擔
乙不認同中級法院就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應承擔100%過失責任所作的認定,認為應維持初級法院訂定的責任分擔的比例,即被告承擔70%的責任,而民事請求人也負有30%的責任。
在其提交的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中,民事請求人認為被告應承擔100%的過失責任6。
是否存在過錯分擔的問題,應該根據具體個案的情況進行具體分析,按照具體交通意外的每個涉案人對於事故的發生所起的作用來認定是否涉事雙方都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有責任以及相關的責任比例為何。
考慮到本案中所查明的情節,我們認為被告及民事請求人均對涉案交通意外的發生負有責任,而非被告承擔100%的過失責任。
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
- 交通意外發生前被告駕駛重型電單車從氹仔新城大馬路駛入威尼斯人西翼候車區旁邊的道路(事發路段)。
- 與此同時,被害人以正常步速,隨同多名行人步出車行道。
- 被告沒有停下或減速讓行人通過,而是繼續駕駛,期間至少繞過5名行人。
- 被害人繼續橫過車行道,背向被告,被告沒有停車,其駕駛的重型電單車車頭從後撞及被害人。
- 意外發生於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 交通事故現場五十公尺距離內,設有行人橫道。
從以上事實可見,涉事雙方均違反了道路交通規則。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對駕駛者以及行人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時應遵守的義務作出如下規定:
第三十條
一般原則
一、駕駛員應根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二、駕駛員如未能確定其突然減速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不會對後隨車輛的駕駛員構成危險,又或不會擾亂或阻塞交通,則不應突然減速,但因迫在眉睫的危險而有此需要除外。
三、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第六十八條
一般規定
一、行人應在行人道、供行人使用的路徑、區域或通道上通行,如無該等途徑,則應在顧及自身及他人安全的情況下沿路緣通行。
二、在下列情況下,行人可在車行道上通行,但以不影響車輛行駛為限:
(一)按第七十條第五款的規定橫過車行道;
(二)無第一款所指途徑或不可能使用該等途徑時;
(三)在禁止車輛通行的道路上;
(四)在督導員引領下結隊步行,又或巡遊;
(五)搬運因性質或尺寸而可能危及其他行人的物品時。
三、在上款(二)項、(四)項及(五)項所指情況下,只要交通狀況容許,行人可在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特別路徑上通行,但以不影響在該等路徑上行駛的車輛為限。
四、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第七十條
橫過車行道
一、行人擬橫過車行道時,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儘快橫過。
二、行人應在有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上橫過車行道,且不影響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三、在裝有交通燈的人行橫道上,行人應遵守交通燈號的指示。
四、當交通燈或執法人員僅指揮車輛通行時,行人不應在車輛放行時橫過車行道。
五、在50公尺距離內沒有經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行人在不影響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方可在人行橫道以外的地方橫過車行道,且應依循最短路線儘快橫過。
六、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由此可知,駕駛者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根據天氣情況、路面狀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在本案中,意外發生於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被告駕駛重型電單車已駛入事發路段;而民事請求人正以正常步速隨同多名行人步出車行道。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無疑能看到多名行人正在通過車行道。但被告並未停車或減速,讓行人通過,而是至少繞過了5名行人並繼續前行,以致其駕駛的重型電單車撞到民事請求人。
被告的行為明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 款的規定,因為他沒有在可預見的情況下調節車速以避開正在穿過車行道的行人及民事請求人。
《道路交通法》第37條還就“駕駛員遇行人時的處理方法”作出規範,根據第3款的規定,“駕駛員轉向時應減速或於必要時應停車,以便讓正在其擬駛入的道路路口處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即使該處無人行橫道亦然。”
但我們認為該第3 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交通意外發生時被告駕駛其重型電單車已經駛入了事發路段,而非“擬駛入”該路段,不存在“轉向時減速或停車以便讓正在道路路口處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的問題。
另一方面,根據第68條第1款和第2款(一)項及第70條第1款、第2款和第5款的規定,行人應在供行人使用的路徑或通道上通行,行人在車行道上通行時,不應影響車輛行駛。
在橫過車行道時,行人有義務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以快速和安全的方式通過。同時,行人應使用有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橫過車行道;如果在50公尺距離內沒有經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在不影響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方可在人行橫道以外的地方橫過車行道”。
在本案中,在交通事故現場五十公尺距離內設有人行橫道,但民事請求人並未使用該人行橫道,而是選擇在人行橫道以外的地方橫過車行道。
另一方面,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民事請求人橫過車行道是“背向被告”,被告駕駛的重型電單車頭“從後撞及被害人”,由此可以推斷,民事請求人在橫過馬路時並未留意當時的路面狀況及交通狀況,沒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也沒有考慮自己橫過車行道是否對車輛的通行造成影響。
換言之,民事請求人沒有遵守交通規則,沒有使用人行橫道,也沒有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橫過車行道。
因此,我們認為,本案交通意外的涉事雙方均違反了道路交通規則。
根據《民法典》第480條的規定,侵害人的過錯由受害人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的情況除外;在沒有其他法定標準的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亦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考慮到本具體案件的所有情節,我們認為將被告的過錯訂為70%,民事請求人的過錯訂為30%是適當的。
(四) 具體賠償金額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在本案中,具體的賠償金額應按照目前所訂定的被告及民事請求人的過錯程度予以訂定。
考慮到民事請求人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遭受的損害及非財產損害金額分別被訂為300,000.00澳門元及800,000.00澳門元,作為車輛駕駛者的被告對交通意外負有70%的責任,因此其保險公司(乙)應支付的相應賠償金額分別為210,000.00澳門元及560,000.00澳門元,總計770,000.00澳門元。
至於民事請求人將來接受止暈等對症治療而產生之費用,乙也應按照上述比例支付賠償,直至達到承保限額;倘有超出的部分,則由被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按上述比例承擔。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民事請求人甲提起的上訴敗訴,乙的上訴部分勝訴,改判該保險公司向民事請求人支付長期部分無能力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共770,000.00澳門元,以及按照70%的比例承擔民事請求人將來接受止暈等對症治療而產生之費用的相關賠償,直至達到承保限額;倘有超出的部分,則由被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按上述比例承擔。
三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民事請求人及保險公司按照敗訴比例承擔。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2年11月17日
1 見終審法院2007年4月25日、2012年11月7日及2018年11月7日分別在第20/2007號、第62/2012號及第78/2018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在第20/2007號案及第62/201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Almedina出版,修訂及更新版,第十版,第一卷,第600頁及續後數頁。
4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Almedina出版,修訂及更新版,第十版,第一卷,第600頁及續後各頁。
5 終審法院在第9/2020號、第45/2020號及第187/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6 我們留意到,在向中級法院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在有關交通意外的過錯責任方面,民事請求人/上訴人請求改判被告為唯一過錯方。同時指出,倘若中級法院不予認同,則上訴人認為“是有必要更改過錯責任的比例”,應裁定被告為主要過錯方,將被告的過錯比例訂為95%,“而上訴人的過錯比例則為5%”。(詳見上訴理由陳述結論部分第60點至第65點,卷宗第343頁至第34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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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2022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