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682/2022
日期: 2022年12月07日
關鍵詞: 股東的資訊權
摘要:
- 《商法典》第209條所賦予的股東資訊權,僅限於向股東提供資訊,及有需要時提供相關的文件以作查閱,並不包括索取文件或相關副本的權利。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682/2022
日期: 2022年12月07日
上訴人: A(聲請人)
被上訴人: B物業投資有限公司、C及D(第一、二及三被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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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2年04月21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1. 股東資訊權是行使一切股東權的支撐,只有清楚了解公司的營運情況,股東才可適當選擇投資策略及應予交託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2. 根據股東平等對待原則,關於公司資訊應以平等的方式在全體股東之間分享,而非成為(大)股東(又或是股東兼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 sócios gestores ou sócios administradores)的專利或特權,更不能將之作為限制以致侵害其他(小)股東利益的武器。
3. 只有在清楚肯定向股東提供公司特定資訊會對公司利益構成重大損害時,才可免取相應公司機關據位人向股東提供公司資訊的義務。
4. 在具體個案中,上訴人要求取得的公司資訊是涉及具體及特定的公司營運活動,旨在了解公司唯一主要資產的價值,及了解公司在唯一特定營運活動上所產生的債務金額、原因及具體流向的地方。
5. 根據《商法典》第209條第1款g)項之規定,結合狹義及廣義股東資訊權的意義和性質,作為股東的上訴人有權在股東會以外,透過書面方式要求眾被上訴人就具體提出的資訊請求作出回應,包括提供相應的文件及附件以符合《商法典》第209條第5款所訂定的資訊標準---真實、完整及足夠清楚。
6. 相應地,眾被上訴人需配合履行其提供公司資訊的義務,尤其是本案不存在彼等可拒絕提供相關資訊的合理理由。
7. 原審法庭錯誤地將上訴人所要求的具體及特定資訊請求歸納為「對公司營運作出的整體報告書」,同時亦錯誤地將「債務到期」作為理由,免除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釋有關債務在大廈入伙紙發出後仍大幅上升的義務。
8. 如此便存在錯誤認定事實及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9. 而且,在卷宗沒有任何具體資料且眾被上訴人沒有主張的情況下,原審法庭自行將有關債務分類及配對其自行推論的債務用途,如此不單存在錯誤認定事實的瑕疵,更無法解釋公司在營運上所產生令人合理懷疑的嚴重不當情事。
10. 在公司唯一建築項目而建成後,公司向銀行的建築借款大幅上升超過澳門幣1872萬元,甚至乎一筆MOP14,487,141的債務沒有記載於2018營業年度,屬突然出現的新債,但公司及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不論在訴訟內外都無法作出具體解釋(包括其借款原因及使用去向);
11. 當公司突然去信上訴人,要求後者按股權比例以股東身份承擔公司本身對銀行的債務,但銀行卻告知上訴人其實在半年前已經免除了上訴人的個人債務人身份;
12. 可見眾被上訴人的行為及主張與客觀現實存在著無法協調的矛盾,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此都足以成為令人對公司營運存在嚴重不當情事的合理懷疑。
13. 公司於股東常會通過年度帳目僅表示其作出了一個可約束自身的意思表示,公司營運上所存在的嚴重不當情事不會因此而自我修復及消滅。
14. 更何況在公司當時股權結構的情況下,公司年度帳目之通過與否實質上只取決於第二被上訴人,而第二被上訴人正正是拒絕向上訴人提供被要求資訊的其中一個責任人。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謹認為一方面眾被上訴人損害了上訴人依據《商法典》第195條第1款c)項結合第209條第1款g)項而應予獲得的股東資訊權,而另一方面公司的營運存在同一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之令人合理懷疑的嚴重不當情事。
16. 故此,按照《商法典》第209條第5款結合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法庭批准按《民事訴訟法典》第1262條和續後條文之規定,以起訴狀請求部分所聲請之方式,命令對第一被上訴人進行司法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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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人們B物業投資有限公司、C及D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142至116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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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聲請人為第一被聲請人B物業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票面價值為40,000.00澳門元的一股。
2. 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為第一被聲請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3. 第一被聲請人的所營事業為“fomento predial e importação e exportação de grande variedade de mercadorias”。
4. 第一被聲請人現時主要經營的項目為建設及出售一幢位於澳門...街...號名為“XXXX”的大廈。
5. 為着建設上述大廈,第一被聲請人與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7年03月29日簽署了一份最高信貸額為94,000,000.00澳門元的貸款協議(見卷宗第383至46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上述協議是由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以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代表第一被聲請人簽署。
7. 根據上述協議,聲請人為上述貸款的保證人,其以在第一被聲請人所持的股以質權方式向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擔保。
8. 透過2017年10月12日的股東會決議,聲請人於第一被聲請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職務終止。
9. 根據第一被聲請人的2018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直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一被聲請人的流動負債總金額為76,154,563.60澳門元,其中包括應付賬款1,590,400.70澳門元、應付費用197,640.21澳門元、建築貸款69,271,647.44澳門元及銀行透支5,094,875.25澳門元。
10. 第一被聲請人於2018年度的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盈餘運用建議書及度帳目已於2019年03月29日在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見卷宗第39至4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上述位於澳門...街...號名為“XXXX”的大廈的建設是第一被聲請人目前的主要成本支出,其單位的出售是第一被聲請人目前的主要收入來源。
12. 第一被聲請人於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中均提及:“將於樓宇開售前委托E有限公司評估本公司樓宇項目的價值及銷售策劃,以決定開售價格。”
13. 聲請人分別於2019年05月09日、2019年05月22日、2019年06月10日及2019年08月28日向第一被聲請人寄出掛號信,要求第一被聲請人提供E有限公司受其委託而對“澳門...街...號”項目製作的估價報告及銷售策劃書副本。
14. 上述四封信函分別於2019年05月20日、2019年06月03日、2019年06月25日及2019年09月02日由第一被聲請人簽收。
15. 就聲請人要求索取的估價報告及銷售策劃書副本,第二被聲請人以第一被聲請人的名義於2019年06月11日向聲請人作出回覆,有關內容見卷宗第84頁及背頁的信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 2019年08月19日,聲請人收到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以第一被聲請人的名義寄出的編號2019/17號信函,並附有一張第一被聲請人向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的總額報表,貸款總額為87,993,622.56澳門元,由三筆來自不同賬戶金額分別為64,913,292.52澳門元、14,487,141.00澳門元及8,593,189.04澳門元的貸款組成,有關內容見卷宗第89頁及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 聲請人在收到上述信函後,透過於2019年08月28日寄出的雙掛號信函向第一被聲請人作出回覆及詢問,並要求第一被聲請人於7日內提供其與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為着貸款交換的一切書信往來,尤其是倘有之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會延長借款期限的通知及/或第一被聲請人必須在2019年09月30日前進行還款的警告信,以及要求第一被聲請人同於7日內就上述14,487,141.00澳門元的貸款作出詳細解釋,有關內容見卷宗第76至77頁的信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 上述信函於2019年09月02日由第一被聲請人簽收。
19. 2019年09月25日,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以第一被聲請人的名義向聲請人作出回覆,有關內容見卷宗第87頁及背頁的信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 位於澳門...街...號名為“XXXX”的大廈已經建成,並於2019年03月21日獲發使用准照。
21. 2019年10月11日,聲請人去函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第一被聲請人的上述貸款及還款期限等情況。
22. 2019年11月26日,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作出回覆,稱於2019年04月01日起已免除聲請人作為信貸保證人的身份,故在未得到第一被聲請人的同意下,不宜向其披露有關貸款的情況,並建議聲請人以股東身份向第一被聲請人查詢,有關內容見卷宗第334頁的信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 2020年03月03日,第一被聲請人以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影響為由,通知聲請人將延期舉行股東平常會議(討論及議決有關2019年的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盈餘運用建議書以及年度帳目)。
24. 2020年04月24日,第一被聲請人已舉行股東平常會議,討論及議決有關2019年的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盈餘運用建議書以及年度帳目(見卷宗第465至47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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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商法典》第209條規定了股東的資訊權:
“一、股東有下列之權利,但不影響為每一類公司所作之規定之適用:
a) 查閱股東會及倘設有的監察機關的議事錄簿冊;
b) 查閱關於負擔及擔保之登記簿冊;
c) 查閱股份之登記簿冊;
d) 查閱倘有之出席紀錄;
e) 查閱按法律或章程規定應在股東會召開前向股東公開之一切文件;
f) 在表決前向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之獨任監事或監事會成員及公司秘書要求提供與載於股東會工作程序內事項有關之任何資料,但該等資料須對清楚了解有關情況為必需者;
g) 以書面方式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提供有關公司管理之報告書,尤其是與公司特定經營活動有關之報告書;
h) 要求提供a項至d項所指簿冊內之決議或紀錄之副本。
二、上款g項所設定之權利得受章程規定之限制;對有限責任股東,並得限定占公司資本一定百分率時方可行使該權利,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百分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三、利用取得之資料侵害公司之股東,須對由此引致之損害負責。
四、股東要求提供資料而被拒絕時,得以說明理由之請求聲請法院下令向其提供有關資料。法官須在聽取公司意見後十日內作出裁判,而無需其他證據。如請求獲批准,拒絕提供資料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向股東賠償所有由此而引致之損失及償還經合理支出之費用。
五、股東獲提供之資料為虛假、不完整或明顯不清楚時,得聲請法院根據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對公司進行司法檢查。”
關於股東的資訊權,可以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21年10月19日在第1484/19.9T8LRA.C1.S1號合議庭裁判,其中提到:“A expressão direito à informação a que alude o art. 214.º, n.º 1, do CSC, reveste sentido amplo, abrangendo três direitos parcelares do sócio de sociedade por quotas: o direito à informação em sentido estrito que se consubstancia no pedido de conhecimento da vida societária, a concretizar através de perguntas que entenda formular sobre os actos substantivos e concretos de gestão, praticados ou a praticar pelos gerentes, e respectivas consequências, obrigando-os a fornecer respostas verdadeiras, completas e elucidativas; o direito à consulta da documentação da sociedade (escrituração, livros e outros documentos), com a exigência da sua exibição, a efectuar na sede da sociedade, com o auxílio de perito ou especialista contratado pelo sócio interessado se assim o entender; e o direito à inspecção concretizada através da actividade necessária para que o sócio vistorie os bens sociais.”
簡言之,股東的資訊權由狹義的資訊權、查閱權及檢查權組成。
根據《商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股東有充分理由懷疑公司在營運上有嚴重不當情事時,得透過指出該懷疑所依據之事實及該不當情事,聲請法院對公司進行檢查,以便查明該等不當情事。
二、法院在聽取行政管理機關之意見後得下令進行檢查,並為此委任一名核數師。
三、核數師應由具有適當權限之實體指定。
四、法院在認為適當時,得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以作為進行檢查之條件。
五、經查明存在不當情事時,法院得視其嚴重性而下令:
a) 限期對經查明之不法狀態予以糾正;
b) 解除對經查明之不當情事應負責之公司機關據位人之職務;
c) 解散公司,但以查明之事實構成解散之理由為限。
六、在查明存在不當情事後,有關訴訟費用、第二款所指核數師之報酬及聲請人曾合理支付之有關費用,應由公司承擔,而公司對就該等不當情事應負責之公司機關據位人有求償權。
七、如因登記行為未作出或用作登記之文件之內容顯示可能存在不當情事,且通知行政管理機關後仍未補正者,登記局局長得聲請法院對公司進行相同之檢查。”
同一法典第259條規定:
“一、資產負債表、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在有關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內並無向股東提交時,任何股東得聲請法院定出不得逾六十日之提交期間。
二、如在上款最後部分所定期間屆滿後仍未提交,法院得下令終止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職務,以及下令根據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進行司法檢查,並委任一名司法管理人負責編制涉及自最後一次通過帳目起之整段期間之年度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
三、年度帳目及報告書一經編制後,應在司法管理人為有關目的而召集之股東會上由股東通過。
四、如股東不通過帳目,司法管理人應按有關檢查之範圍聲請法院予以司法通過,並將有關帳目連同與公司無任何關係之核數師之意見書一併送交法院。”
根據上述規定,如股東發現公司在營運上有嚴重不當情事、公司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拒絕向股東提交任何資產負債表、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以及股東在行使資訊權時被拒絕,又或獲提供的資訊為虛假、不完整或明顯不清楚時,均構成對公司進行司法檢查的理由。
以下逐一分析聲請人是否有權獲得其所要求的資訊,以及其所提出的司法檢查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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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由E有限公司對第一被聲請人位於澳門...街...號名為“XXXX”的大廈而作的估價報告
聲請人主張,第一被聲請人現時主要經營的項目為建設及出售一幢位於澳門...街...號名為“XXXX”的大廈。為着建設上述大廈,第一被聲請人與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7年3月29日簽署了一份最高信貸額為94,000,000.00澳門元的貸款協議,相關的借貸款項用於支付建築費用。根據上述協議,聲請人為上述貸款的保證人,其以在第一被聲請人所持的股以質權方式向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擔保。根據第一被聲請人的2018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直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一被聲請人的流動負債總金額為76,154,563.60澳門元,其中包括建築貸款69,271,647.44澳門元及銀行透支5,094,875.25澳門元。上述位於澳門...街...號名為“XXXX”的大廈的建設是第一被聲請人目前的主要成本支出,其單位的出售是第一被聲請人目前的主要收入來源。第一被聲請人於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中均提及“將於樓宇開售前委托E有限公司評估本公司樓宇項目的價值及銷售策劃,以決定開售價格”。
聲請人認為,為着了解該幢大廈的單位價值是否足以支付上述貸款,且聲請人是以保證人身份承擔該等貸款,其有需要知道該幢大廈在市場上的價值。
聲請人表示,其曾於2019年先後四次要求第一被聲請人提供E有限公司受其委託而對“澳門...街...號”項目製作的估價報告及銷售策劃書副本,但均被拒絕。
首先,就狹義的資訊權,根據《商法典》第209條第1款f項及g項的規定,股東除有權在表決前向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之獨任監事或監事會成員及公司秘書要求提供與載於股東會工作程序內事項有關之任何資料(但該等資料須對清楚了解有關情況為必需者)外,還有權以書面方式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提供有關公司管理之報告書,尤其是與公司特定經營活動有關之報告書。
根據上述規定,在為着股東會表決目的以外的場合,股東的狹義資訊權存在以下限制:
一、股東有權獲得的是由行政管理機關就公司管理所撰寫的報告書,而不是直接要求取得某些有關公司管理的文件。
正如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在第CV2-18-0028-CPE號案件的判決中指出:“O direito à informação é, em primeiro lugar, um direito a obter conhecimento de factos, não um direito a obter provas de factos, seja através do fornecimento de documentos, seja através do fornecimento de simples cópias de documentos.”
二、股東有權獲得的報告書所涉及的必須是與公司管理有關的某個具體問題,尤其是與公司特定經營活動有關者,而不是有關公司管理的整體報告書。
對此,上述第CV2-18-0028-CPE號案件的判決亦有提及:“Fora da assembleia geral ordinária, o direito dos sócios à informação sobre a gestão é pontual, versando sobre questões concretas do sócio a respeito de aspectos determinados da gestão. Nem se compreenderia bem, nem seria praticável, que cada sócio tivesse um direito a ser pessoalmente informado em qualquer altura, por escrito, sobre a gestão “global”, o que obrigaria a administração a ter em permanência um relatório da gestão sempre em actualização para poder satisfazer tal direito dos sócios.”
由此可見,從法律層面,聲請人無權直接取得其所要求的估價報告。
另外,從事實層面來說,聲請人的主張也沒有任何理據可予支持。
首先,根據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9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作出的回覆,該銀行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免除聲請人作為信貸保證人的身份。
再者,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及卷宗資料顯示,在聲請人要求第一被聲請人提供上述估價報告以至在提起本案之時(2019年10月31日),第一被聲請人並不存在為着開售目的而委托E有限公司就澳門...街...號名為“XXXX”的大廈而作的估價報告。
尤其是,第一被聲請人於2018年度的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中提及估價報告的整個段落為:“本公司正注視澳門房地產的發展狀況,目前市場氣氛並不好,成交冷淡,幾個大樓盤都尚不推售。本公司將於樓宇開售前委托E有限公司評估本公司樓宇項目的價值及銷售策劃,以決定開售價格。”(見卷宗第40頁背頁)
以上反映第一被聲請人沒有推售澳門...街...號名為“XXXX”大廈的計劃,只是強調將會在推售之前委託E有限公司進行估價,以決定開售的價格。
另外,從第一被聲請人於2019年6月11日回覆的信函內容可見,對於聲請人要求索取的估價報告及銷售策劃書副本,第一被聲請人清楚解釋了其時存在的估價報告只有根據與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貸合同條款規定而每年製作的估價報告,第一被聲請人不會按照該報告來確定最後發售的價格。(見卷宗第84頁及背頁)
第一被聲請人的說法可根據其與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的信貸合同第16.2條a項的規定得以佐證。(見卷宗第443頁)
還值得指出的是,根據第一被聲請人於2020年4月24日舉行的股東平常會議記錄顯示,在該股東會上,聲請人的受權人已獲得第一被聲請人當時存有的就澳門...街...號名為“XXXX”大廈而作的估價報告的有關資訊。(見卷宗第465至470頁)
綜合以上所述,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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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被聲請人為着上述大廈之建築費借貸而交換的書信內容(尤其是倘有之該銀行明確表示不會延長借款期限的通知及/或第一被聲請人必須在2019年9月30日前進行還款的警告信)
根據上一部分就股東的狹義資訊權的論述,無需更多的理由說明,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的請求。
在此僅指出,第一被聲請人與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7年3月29日訂立的最高信貸額度為94,000,000.00澳門元的貸款協議,是由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以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代表第一被聲請人簽署。只是在其後,透過2017年10月12日的股東會決議,聲請人於第一被聲請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職務終止。
根據上述信貸合同,當中明確規定有關貸款的最後到期日為2019年3月31日(見卷宗第426頁)。
因此,聲請人不可能不知悉在其要求第一被聲請人提供有關資訊時有關貸款實際上已經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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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一被聲請人在2018年營業年度完結後8個月,為何向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總額由76,154,563.60澳門元升至87,993,622.56澳門元,及解釋增加的貸款額所應用之具體目的,及相應之文件證明
首先,按照以上就股東的狹義資訊權的論述,不論聲請人的前部分請求是否得直,都應駁回聲請人要求取得證明文件部分的請求。
根據第一被聲請人的2018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直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一被聲請人的流動負債總金額為76,154,563.60澳門元,其中包括應付賬款1,590,400.70澳門元、應付費用197,640.21澳門元、建築貸款69,271,647.44澳門元及銀行透支5,094,875.25澳門元。
由此可見,76,154,563.60澳門元是第一被聲請人直至2018年12月31日的流動負債總金額,而不是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該時的借款總額。
根據已證事實,2019年8月19日,聲請人收到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以第一被聲請人的名義寄出的編號2019/17號信函,並附有一張第一被聲請人向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的總額報表,貸款總額為87,993,622.56澳門元,由三筆來自不同賬戶金額分別為64,913,292.52澳門元、14,487,141.00澳門元及8,593,189.04澳門元的貸款組成。
但位於澳門...街...號名為“XXXX”的大廈已經建成並於2019年3月21日獲發使用准照。
誠如中級法院就本案早前上訴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事實上,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單純公司正常借貸融資以支付建築工程等費用,在建築物落成和取得使用准照(入伙紙)後,公司仍向銀行大額舉債而導致負債金額大大提高,以導致債權銀行向公司發出還款的警告等事實,若被視為獲得證實,應基於此乃特殊財產活動和狀況而股東亦因此應被承認有權在會員大會以外的途徑獲得關於公司資產和負債以及借貸用途等方面的資訊。”
上述合議庭裁判亦強調:“…上述者並非本院在審理上訴人就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但作出如上的說明僅表示更有理由支持讓第二、第三被聲請人參與訴訟,以便彼等可就其作出拒絕提供資訊的行為的依據及合法性和可能面對法院對其個人作出的不利的判決,尤其是《商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四款和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五款b項及第六款第二部份的後果作出回應和作出對其有利的主張。”
本法庭認為,對於有關問題,可從貸款合同的規定開始作出分析。
根據第一被聲請人與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的信貸合同第3.1條規定(見卷宗第432頁):
“The Borrower shall apply the amounts borrowed by it under the Facility towards:
a) as Tranche A – MOP$69,000,000.00 (sixty nine million Patacas) to finance the Construction Cost of the Project;
b) as Tranche B – MOP$15,000,000.00 (fifteen million Patacas) to finance the Borrower’ s soft cost requiremen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i) bank charge, (ii) interest expense, (iii) lawyer fee, (iv) professional fee, (v) marketing expenses and (vi) land premium of the Project;
c) as Tranche C (over draft line) up to MOP$10,000,000.00 (the million Patacas) to finance the working capital of the Project.”
此為一般融資或信貸合同的慣常做法,即將信貸金額分為多個不同的等級或組成部分,從而進行風險控制。
根據第一被聲請人的2018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直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一被聲請人的建築貸款69,271,647.44澳門元及銀行透支5,094,875.25澳門元。
其中,建築貸款的金額(69,271,647.44澳門元)已超出信貸合同“Tranche A”的限額,本案沒有資料顯示第一被聲請人在製作有關資產負債表時是否曾獲批准“Tranche B”的貸款以及將之一併列入“建築貸款”的項目中,抑或單純獲批准超出“Tranche A”限額的貸款;但銀行透支的部分(5,094,875.25澳門元)應該是對應信貸合同的“Tranche C”。
2019年8月19日,聲請人收到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以第一被聲請人的名義寄出的編號2019/17號信函,並附有一張第一被聲請人向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的總額報表,貸款總額為87,993,622.56澳門元,由三筆來自不同賬戶金額分別為64,913,292.52澳門元、14,487,141.00澳門元及8,593,189.04澳門元的貸款組成。
本法庭認為,根據信貸合同中將信貸金額分為多個不同的等級或組成部分的規定,以及發放有關信貸的慣常做法(透過不同賬戶發放不同等級或部分的信貸,以便於進行管理及風險控制),可以推論,上述總額為87,993,622.56澳門元的貸款中,64,913,292.52澳門元是對應信貸合同的“Tranche A”,14,487,141.00澳門元是對應信貸合同的“Tranche B”,而8,593,189.04澳門元是對應信貸合同的“Tranche C”。
另外,還須指出,上述信貸合同中明確規定有關貸款的最後到期日為2019年3月31日(見卷宗第426頁)。
綜合以上,尤其考慮到信貸合同的“Tranche B”及“Tranche C”貸款的用途以及有關貸款的最後到期日,足以說明,即使有關建築物已經建成,第一被聲請人在2019年承擔更多貸款債務並不屬於特殊的財產活動和狀況。而中國XX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被聲請人發出倘有的還款警告亦與此無直接關係,因有關貸款本來於2019年3月31日就已經到期。
而且,聲請人是清楚知悉上述信貸合同的規定(因其當時以第一被聲請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簽署有關合同)。但即使如此,按照聲請人與第一被聲請人之間往來的書信內容,亦不能斷言聲請人必然知道或可以知道第一被聲請人在2019年承擔更多貸款債務的原因。
那麼,以上述內容作為背景,須繼續分析聲請人是否有權取得其所要求的資訊。
聲請人要求取得的是2019年首8個月期間的第一被聲請人的貸款活動記錄報告(尤其是2019年8月19日信函中提及金額為14,487,141.00澳門元的貸款活動記錄報告),考慮到涉及的範圍及金額,以及建設及出售有關建築物是第一被聲請人的主要經營項目,聲請人的要求無異於是要求第一被聲請人製作一份2019年首8個月期間第一被聲請人貸款活動記錄的整體報告。
根據上文就股東的狹義資訊權的論述,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法庭認為,聲請人所要求取得的資訊已經超出其有權獲取的資訊的範圍。
因此,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的請求。
最後指出,實際上,聲請人要求取得的資訊將會載於2019年度帳目中,並須連同資產負債表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在股東會議上討論及表決。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被聲請人於2020年4月24日已舉行股東平常會議,討論及議決有關2019年的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盈餘運用建議書以及年度帳目。
根據上述股東會議的記錄,各股東尤其已就2019年度帳目作出充分討論及表決通過有關帳目。(見卷宗第465至470頁)
由此可見,聲請人應已經取得其所要求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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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筆向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為14,487,141.00澳門元款項的具體用途,及相應之文件證明
根據上一部分的理由說明,足以駁回聲請人此部分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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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檢查
如上所述,如股東發現公司在營運上有嚴重不當情事、公司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拒絕向股東提交任何資產負債表、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以及股東在行使資訊權時被拒絕,又或獲提供的資訊為虛假、不完整或明顯不清楚時,均構成對公司進行司法檢查的理由。
首先,在上文已分析的聲請人無權取得其所要求的資訊的情況下,聲請人以第一被聲請人拒絕提供該等資訊作為司法檢查的理由,自然不能成立。
另外,聲請人還主張,第一被聲請人以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影響為由,沒有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股東會議以討論及議決有關2019年的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盈餘運用建議書以及年度帳目,此可以佐證第一被聲請人在營運上存在不規範的事宜,以及拒絕向聲請人披露第一被聲請人的財政狀況。
眾所周知,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自2020年初爆發以來迅速蔓延全球,在世界各地及對社會的不同層面均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
本案中,第一被聲請人應召開股東會議的法定期間,正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爆發的初期,政府為減低人群聚集亦曾推出不同類型的措施,第一被聲請人以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影響為由,通知聲請人將延期舉行股東平常會議,並非不召開股東會議或拒絕聲請人參加股東會議。
再者,根據已證事實,第一被聲請人於2020年4月24日已舉行股東平常會議,討論及議決有關2019年的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盈餘運用建議書以及年度帳目。
即使不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造成的影響此一因素考慮在內,僅憑延遲不到一個月舉行股東會議此一事實,亦不可能構成得對公司進行司法檢查的嚴重不當情事。
更何況,《民事訴訟法典》第1262條第3款規定:“三、如檢查係基於不準時提交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年度帳目及其他有關提交帳目之文件,應按《商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程序處理。”
因此,在此情況下,亦應先按《商法典》第259條規定之程序處理,而不是直接對公司進行司法檢查。
基於以上,應駁回聲請人要求進行司法檢查及以此為前提的全部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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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訴訟的問題
第一被聲請人認為,聲請人在之前提起的第CV2-18-0028-CPE號案件中,已遭法庭明確地駁回其所要求非屬《商法典》第209條第1款所規定的文件及資訊,聲請人再提起本案屬於故意提出無依據之主張。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a)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b)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c)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d)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參見葡萄牙Coimbra中級法院在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第3303/11.5TBLRA-A.C1號合議庭裁判中的司法見解:“I- O instituto da condenação por litigância de má fé envolve um juízo de censura que radica na violação dos elementares deveres de probidade, cooperação e de boa fé a que as partes litigantes estão adstritas. II- Enquanto que as alíneas a) e b) no nº 2 do art. 542º do CPC se reportam à chamada má fé material/substancial (direta ou indireta), já as restantes alíneas do normativo se reportam a situações que têm a ver com a designada má fé processual/instrumental das partes litigantes. III- A litigância de má fé pressupõe uma atuação dolosa ou com negligência grave - em termos da intervenção na lide -, consubstanciada, objetivamente, através da ocorrência de alguma das situações previstas numa daquelas alíneas do referido normativo legal. IV- Em qualquer uma dessas situações não se torna necessário a prova da consciência da ilicitude do comportamento do litigante e da intenção de conseguir um objetivo ilegítimo, bastando tão só que, à luz dos concretos factos apurados, seja possível formular um juízo intenso de censurabilidade pela sua atuação.”
因此,裁定當事人符合惡意訴訟的要件為:在客觀方面,從卷宗內必須顯示出當事人作出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規定的各項行為;在主觀方面,當事人必須是故意或嚴重過失地作出該等行為,或者說,當事人作出該等行為是可譴責的。
根據第一被聲請人提交的第CV2-18-0028-CPE號案件判決書的內容(見卷宗第282至289頁),聲請人提起本案所依據的事實及提出的請求均與該案有所不同,尤其考慮到聲請人在本案所主張的事實情節,法庭認為,並未能認定聲請人屬故意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故第一被聲請人之主張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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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裁決
綜上所述,本法庭裁定聲請人所主張的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聲請人對眾被聲請人的全部請求。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作出登錄及通知。
…”。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商法典》第209條所賦予的股東資訊權,僅限於向股東提供資訊,及有需要時提供相關的文件以作查閱,並不包括索取文件或相關副本的權利。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聲請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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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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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07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25
682/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