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92/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2月7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案中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92/202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4-19-0298-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刑事訴訟輔助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9-0298-PCC號附帶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一審裁定第一嫌犯B和第二嫌犯C被檢察院指控、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同時判處兩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索償人A支付人民幣40萬元賠償和此筆款項由該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549至第561頁的判決書內容)。
刑事訴訟輔助人兼民事索償人(受害人)A就一審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以請求上訴庭改判兩名嫌犯罪名成立、繼而直接對二人作出量刑,並改判二人須共同支付民事索償書所指的賠償金額(詳見卷宗第582頁至第586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此名上訴人在其上訴狀內發表了以下上訴理由的結語:
「1.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於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9-0298-PCC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不應該裁定被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2. 本案上訴人開始時是希望以尋求投訴方式去解決內地侵權問題;其後才墮入兩名嫌犯設下的圈套,繼而被騙去人民幣40萬元正。
3. 除了應有的尊重,庭審時法庭不應單純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妥當而忽略兩名嫌犯的犯罪行為;當中包括第2嫌犯介紹第l嫌犯給被害人認識,再而引薦一名自稱為X哥的不知名人士。
4. 原審法庭應考慮由嫌犯根本沒有能力去處理糾紛但仍不斷以拖延的計謀去欺騙被害人。
5. 上訴人不是主動提出交費用的人,而是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說出要給應酬費,由於被害人不虞有詐才落入兩名嫌犯的圈套內。但卻被原審法庭認定兩名嫌犯沒有證據證明兩名嫌犯是明知不具能力協助處理內地糾紛事件,不具備詐騙罪的要件。
6. 因此在審查證據方面,被上訴法院沾有第400條2)款a)項及c)款的瑕疵:
在證明的事實事宜上不足以支持有關判決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7. 司警證人均表示未能找出D身份,由於兩名嫌犯指出D是XX大酒店的股東但最後司警偵查人員卻發現其根本不是股東(卷宗第252頁後尾部分,在此被視為轉錄)因此有關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8. 除了應有的尊重,被上訴法院只認定對被害人不利的事情,對有關證人證言未有充分考慮,既然判決書第15頁的判決內容已說明:第一嫌犯是中間人及轉達傳話人的角色,有沒有D這個人只有兩名嫌犯知道,一如法庭引述司警證人所講:沒有更多的資料顯示有此人,即這名男子不可以認定是否存在,既然不可認定此人是否存在,即兩名嫌犯很大程度上是以一個虛擬的人物角色來詐騙被害人,否則事件發生後三個月內為何兩名嫌犯不向被害人作出澄清或協助,而是以逃避的方式去處理。
9. 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今次除了金錢上受傷害,被多年朋友(第二嫌犯)欺騙再加上第一嫌犯的圈套致使出現被害人作出錯誤的行為,二名嫌犯的詭計得逞卻不需付上任何刑事責任。
10. 因此被上訴法院應判處兩名嫌犯詐騙罪名成立。
11. 然而,我們更應正視的問題是:,將真相呈現出來,以免有更加多的受害者。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嫌犯是今次應負上全部責任及應予獲證實。
13.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有詳細分析及審查案中的證據,而作出不合理的判決」。
就被害人的上訴,駐原審庭的主任檢察官認為應維持原審的開釋罪名的決定(詳見卷宗第612至第614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第一和第二嫌犯也行使了上訴答覆權,均力指被害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認為應維持原審的開釋罪名判決(分別詳見卷宗第641頁至第641頁背面和第625至第628頁的兩份答覆書內容)。
在另一方面,兩名嫌犯也就一審判決的民事判處部份向本院提起上訴,以請求廢止此一部份的判處決定。
第一嫌犯B尤其是發表了以下上訴理由的結語(詳見卷宗第577頁背面至第580頁的上訴狀內容):
「l. 首先,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4、7、10及11點內容,提供向內地部門施壓服務予被害人的是D,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屬介紹人的角色。
2. 故此,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載已證事實,在上訴人、第二嫌犯、被害人及D之間,應存在以下法律關係:
–第一個是被害人與D之間建立的提供服務的法律關係;
–第二個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作為居間人,促成被害人與D建立協議的居間合同。
3. 被害人支付CNY$400,000.00價金的是上述第一個法律關係,而在上述第一個法律關係中,上訴人不屬此法律關係的主體,繼而不在此法律關係所衍生的權利義務範圍內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
4. 上訴人作為被害人與D之間的居間人,沒有達成協議表示倘若無法辦妥便返還CNY$400,000.00予被害人,因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109條規定,上訴人不應為此承擔責任。
5. 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4點、第7點以、第10點及第11點內容顯示,被害人透過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認識D,並交由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前往廣州XX大酒店代為轉交人民幣40萬元予D,因此,上述CNY$400,000.00並非由上訴人本人及第二嫌犯收取,而是D已收取之。
6. 根據未證事實第2點顯示,未能證實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將上述CNY$400,000.00據為己有;故此,上訴人不應有義務返還CNY$400,000.00予被害人。
7. 綜上所述,不論上述第一個法律關係的目的是否違反了善良風俗,由於上訴人不屬該法律關係的主體,且沒有收取該CNY$400,000.00,故不應判處上訴人返還CNY$400,000.00予被害人。
8.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認為涉案人士之間的法律行為的動機不純,目的違反法律,因此裁定法律行為屬無效。
9. 然而,根據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4點內容,被害人想透過內地部門解決其經歷的不公平事件(已證事實第1點的內容),既然手段是通過內地部門作出,由於內地部門受合法性原則規範,在受理案件後必須透過內地法律制度下的行政手段或司法手段去解決。
10. 因此,被害人透過有力人士尋求內地部門解決事件這一手段,本身已顯示被害人解決事件的目的是在法律上尋求公義。
11. 倘若被害人不想以合法手段去解決,那麼被害人無須尋找可聯絡相關部門的有力人士,極端的例子來說,被害人甚至可尋找反社會人士以暴力方式作出報復。
12. 同時,在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中,只記載了被害人想透過有力人士向內地部門施壓以解決事實(獲證事實第4點),但沒有具體地描述被害人與D之間的協議是怎樣違反法律,又或屬“走後門”的細節。
13. 直接向相關部門高層人士施壓或尋求協助(獲證事實第11點)並非必然是“走後門”,實際上不論中外,也有很多人士從事說客去說服官員去作出法律範圍內容許的行政行為。
14. 即使存在獲證事實第14點所描述的訊息內容,但這是間接性的,本身沒有說明有力人士將會不擇手段去解決問題。
15. 無法否認的是內地部門將會遵循合法性原則去處理糾紛(不論是行政性質或司法性質),因此,被害人與D之間的協議是透過內地部門去解決被害人的問題時,將無法擺脫在內地法律框架內尋求解決方法,這樣,即使各當事人之間在詞語用字上可能不令人滿意,但不妨礙在動機上及目的上均限制於內地的合法框架內,換言之,沒有違法的情況。
16. 綜上所述,在欠缺獲證事實根據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相關行為屬無效的裁決」。
第二嫌犯C則發表了下列上訴理由的結語(詳見卷宗第600至第607頁的上訴狀內容):
「1. 上訴人C,完全同意2021年1月26日合議庭法官作出之本案裁判刑事部份,裁定控罪理由不成立,於本案開釋兩名嫌犯。
2. 然而,上訴人不同意有關民事部份判處二名嫌犯/民事被請求人B及C須以共同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民事請求人A支付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民事賠償之審判範圍
3. 被害人在本案中以澳門《民法典》第477條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4. 然而,經庭審聽證後,未能認定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觸犯詐騙罪。
5. 故此,根本不存在澳門《民法典》第477條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中的其中一項“不法性”的要件。
6. 但最終被上訴判決卻以澳門《民法典》第279、282條規定,判處兩名嫌犯以連帶及共同責任方式向被害人A支付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7. 雖然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法官不受當事人所選的法律約束。然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規定,判決所作之判處不得有別於請求的事項。
8. 然而,被害人在民事賠償請求狀中,僅以澳門《民法典》第477條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從沒有指出其與第一嫌犯及上訴人之間存在協議,亦沒有請求宣告其與第一嫌犯及上訴人之間協議無效。
9.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有關民事賠償部分超出了民事賠償之審判範圍。
10. 被上訴判決因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被上訴判決因“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而無效。
民事賠償部分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矛盾
11. 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中有關法律適用之民事賠償部分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引致所作出之判決無效。
12.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法院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79、282條規定,判處兩名嫌犯以連帶及共同責任方式向被害人A支付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參見被上訴判決第22至23頁)。
– 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協議
13. 綜觀獲證事實第2至7、10至11及14項可知,上訴人(第二嫌犯)於此案中僅充當一位中介人角色,介紹被害人與第一嫌犯認識。作出介紹時上訴人從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承諾或表示其認識內地核心權力人士,可代為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施壓,以加快解決被害人的斗門侵權問題。
14. 根據卷宗資料獲悉,經上訴人介紹後,被害人與第一嫌犯已自行交換微信,兩人私下亦一直透過微信交談及聯絡。
15. 第一嫌犯之後將“D”介紹予被害人認識,並聲稱“D”認識內地核心權力人士,可代為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施壓,以加快解決被害人的斗門侵權問題,而事成後需支付“D”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作為報酬,被害人同意。
16. 根據載於卷宗第25頁至127頁有關被害人與第一嫌犯B之所有微信通訊內容獲悉,自從被害人與“D”見面會面後,被害人一直微信聯絡的對象均是第一嫌犯。而且,被害人與“D”之間的所有聯繫,均透過第一嫌犯以微信代為轉達,上訴人從沒有介入其中。
17. 因此,根本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介紹“X哥”予被害人認識,同時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與上訴人存在協議,由上訴人給被害人找來有勢力人士,以聯絡省級的核心權力人士,從而代為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施壓,以加快解決被害人的斗門發生的侵權問題。
18. 即使真的如被上訴判決所指屬於存在協議的情況,有關協議亦是由被害人透過第一嫌犯與“D”達成。
19. 故此,即使如被上訴判決指存在協議,上訴人亦並非有關協議中的主體。
20. 綜上所述,不論有關協議的目的是否違反了善良風俗,由於上訴人不屬該法律關係的主體,故不應判處上訴人返還CNY$400,000.00予被害人。
– 上訴人僅向被害人介紹第一嫌犯,且從未放取被害人給予的人民幣40萬元的報酬,有關涉案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款項並非由上訴人取去
21. 除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中法律適用之民事賠償部分,被上訴法院指根據獲證事實得出兩名嫌犯找來一個名叫“X哥”的男子協助處理被害人於內地房地產糾紛事件,被害人為此給予兩名嫌犯人民幣40萬元(參見被上訴判決第20頁第一段)。
22. 此與獲證事實第4條之間存有不可補救之矛盾。
23. 獲證事實第4條僅證明是第一嫌犯向被害人介紹稱,第一嫌犯的姐夫是前廣東省省長E的秘書,而其姐夫的得力助手“D”,有能力找到內地核心權力人士代為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施壓,加快解決被害人上述事件。
24. 由此可知,上訴人僅向被害人介紹第一嫌犯,至於“X哥”則是第一嫌犯向被害人介紹的,與上訴人沒有絲毫關係,上訴人完全不知悉“X哥”這個人物,亦從未對被害人告知其認識“X哥”(參見獲證事實第2、4至5項)。
25. 被害人在庭審聽證時亦表示,第一嫌犯向其本人講述認識一名叫“X哥”(D)的內地男子,可以協助其找內地勢力人士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施壓,加快為被害人處理上述事件。
26. 因此,根本不存在如被上訴判決所言之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一同找來“X哥”一事,上訴人對此毫不知情。
27. 而且,被害人之所以交付人民幣40萬元,全因第一嫌犯轉述“X哥”因交際應酬需要資金,要求被害人預先支付完成費用,被害人對此表示同意(參見獲證事實第7項)。
28. 由此可見,被害人交付人民幣40萬元是作為預先支付“X哥”協助其解決糾紛的報酬,而非如被上訴判決所言之讓兩名嫌犯為其找來有勢力人士的報酬。
29. 必須強調的是,經庭審聽證,被上訴判決中未證事實兩名嫌犯將款項據為己有。
30. 因此,既然沒有事實證明兩名嫌犯曾將被害人給予的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報酬取去、據為已有,被上訴判決卻要求兩名嫌犯向被害人返還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實屬不合理。
31. 為此,被上訴法院不應依據的澳門《民法典》第279、282條規定,宣告兩名嫌犯和被害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或合同關係無效,而判處上訴人及第一嫌犯返還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00)予被害人。
32. 綜觀以上內容,被上訴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與庭審獲證事實之間存有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引致所作出之判決無效」。
就兩名嫌犯的上訴,民事索償人行使了上訴答覆權,力指二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46至第650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被上訴的一審刑事事宜判決應被維持(見卷宗第668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見卷宗第549至第561頁的判決原文):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9-0298-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二名嫌犯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第一嫌犯B,男,......,......,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電話:......;
第二嫌犯C,男,已婚,......,持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電話:......。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
檢察院對二名嫌犯的控訴事實如下:
一、
2016年6月,被害人A於珠海斗門設立的“XX房產有限公司”所興建的一棟位於中國珠海市斗門井岸鎮江灣的XX花園A11棟B樓大廈平台被人非法侵佔及築起僭建物,進行拆缷時被人阻止,其母親F更被人掌摑(第42、60至61、64至65、67至69、84至85頁)。
二、
同年12月,被害人與兩名朋友,G及第二嫌犯C於第二嫌犯開設的XX美食聊天期間,第二嫌犯C得悉上述事件,向被害人介紹第一嫌犯B。
三、
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交換微信,被害人微信帳號ID“...”,暱稱“...”,第一嫌犯微信帳號ID“...”,暱稱“...”(第25至26頁)。
四、
兩名嫌犯向被害人訛稱第一嫌犯的姐夫是前廣東省省長E的秘書,而其姐夫的得力助手“D”,有能力找到內地核心權力人士代為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施壓,加快解決被害人上述事件,第一犯嫌犯表示事件成功後需收取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該款項可由兩名嫌犯代為交給“D”。
五、
同年12月19日,被害人與兩名嫌犯一起經邊境站出境,被害人在廣州XX大酒店與兩名嫌犯找來的一名男子“D”會面,“D”表示可聯絡省級的核心權力人士加快處理上述事件,要求收取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作報酬,被害人信以為真並同意(第139、142及145頁)。
六、
同年12月31日,第一嫌犯將自行從百度搜獲關於珠海市委常委及政法委書記H的資料發送給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按“D”要求將資料郵寄給相關人士,被害人與第一嫌犯到拱北地下商場的順豐快遞,將投訴書、地權證、報建證等及事件現場的相片及相關文件郵寄到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之後一直未有任何回覆或消息(第29至35頁)。
七、
2017年1月11日,第一嫌犯表示“D”交際應酬需要資金,要求被害人先支付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作為完成費用,被害人同意,第一嫌犯要求被害人在澳門向其支付再代為轉交“D”,被害人拒絕,表示可駕車接載兩名嫌犯到廣州將現金交予“D”。
八、
1月12日,G在其工作的XX面包店遇到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著G告知被害人需向兩名嫌犯支付千多元作為前往廣州交款的費用。
九、
1月13日,被害人駕車接載兩名嫌犯到其位於斗門的公司辦事處,著其公司職員I從夾萬點算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被害人將該些款項裝在一個紅色膠袋後交予坐在車內的兩名嫌犯,兩名嫌犯點算後表示“啱數,我地會攪掂”(第133、136及146頁)。
十、
被害人隨即駕車與兩名嫌犯前往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天河公園科韵北路XX大酒店,抵達XX大酒店時,第二嫌犯表示被害人需要避嫌,不方便親自將現金交予“D”,被害人將該袋現金交予第一嫌犯,由第二嫌犯手持該袋現金與第一嫌犯進入XX大酒店,兩名嫌犯著被害人到附近足浴店等待,不要停在XX大酒店門外及進入XX大酒店。
十一、
約數小時後,兩名嫌犯離開XX大酒店,著被害人接回兩人,第一嫌犯向被害人稱已將現金交予“D”,並表示被害人誤會了“D”教的處理方法,不是直接交文件到反貪局,而是透過“D”到“反貪局”找有力人士協助,且表示會盡快在過年前完成。
十二、
1月24日,被害人透過微信將上述文件直接拍照發送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表示會交“D”直接給“反貪局”處理(第41至42頁)。
十三、
事實上,兩名嫌犯已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
十四、
之後,第一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
十五、
直至2017年4月18日,被害人與第一嫌犯一直以微信聯絡,第一嫌犯一直以“X哥已經知道了”、“月頭會拉佢”拖延(第24至127頁)。
十六、
至2018年7月10日,被害人見事件仍未解決,懷疑受騙,向警方報警求助,揭發事件(第2至4頁)。
十七、
被害人因此損失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折合澳門幣伍拾貳萬元(MOP$520,000)。
十八、
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不具能力協助處理被害人於內地房地產糾紛事件,仍找來一名男子“D”自稱可聯絡省級的核心權力人士加快解決,取得被害人信任後,著被害人給予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報酬,兩名嫌犯再伺機將款項取去,據為己有。
十九、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二) 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A針對二名民事被請求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二名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人民幣400,000元(折合澳門幣520,000元)之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澳門幣8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參閱卷宗第362至364頁民事請求狀之內容)。
*
(三) 嫌犯之答辯
第一嫌犯的公設辯護人並無提交書面答辯狀。
第二嫌犯的公設辯護人提交書面答辯狀,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作公正裁決,並將控訴書所載證人指定為相關嫌犯的證人。(卷宗第357頁)
*
(四)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本案已透過告示(卷宗第490頁)將庭審日期通知第一嫌犯,但第一嫌犯仍缺席審判聽證,為此,審判聽證按照正常程序進行,缺席嫌犯由其公設辯護人代理參與審判聽證。
本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聽證,第二嫌犯和各民事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均出席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16年6月,被害人A於珠海斗門設立的“XX房產有限公司”所興建的一棟位於中國珠海市斗門井岸鎮江灣的XX花園A11棟B樓大廈平台被人非法侵佔及築起僭建物,進行拆缷時被人阻止,其母親F更被人掌摑(第42、60至61、64至65、67至69、84至85頁)。
2.
同年12月,被害人與兩名朋友,G及第二嫌犯C於第二嫌犯開設的XX美食聊天期間,第二嫌犯C得悉上述事件,向被害人介紹第一嫌犯B。
3.
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交換微信,被害人微信帳號ID“...”,暱稱“...”,第一嫌犯微信帳號ID“...”,暱稱“...”(第25至26頁)。
4.
第一嫌犯向被害人介紹稱,第一嫌犯的姐夫是前廣東省省長E的秘書,而其姐夫的得力助手“D”,有能力找到內地核心權力人士代為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施壓,加快解決被害人上述事件,第一犯嫌犯表示事件成功後需收取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該款項可由兩名嫌犯代為交給“D”。
5.
2016年12月19日,被害人與兩名嫌犯一起經邊境站出境,被害人在廣州XX大酒店與兩名嫌犯、一名自稱“D”的男子會面。 (見第139、142及145頁載有三人的出入境紀錄)。
6.
同年12月31日,第一嫌犯將關於珠海市委常委及政法委書記H的資料發送給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按“D”要求將資料郵寄給相關人士,被害人與第一嫌犯到拱北地下商場的順豐快遞,將投訴書、地權證、報建證等及事件現場的相片及相關文件郵寄到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之後一直未有任何回覆或消息(第29至35頁)。
7.
2017年1月11日,第一嫌犯表示“D”交際應酬需要資金,要求被害人先支付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作為完成費用,被害人同意。
8.
同年1月12日,G在其工作的XX面包店遇到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著G告知被害人需向兩名嫌犯支付千多元作為前往廣州交款的費用。於是被害人表示可駕車接載兩名嫌犯到廣州將現金交予“D”。
9.
1月13日,被害人駕車接載兩名嫌犯到其位於斗門的公司辦事處,著其公司職員I從夾萬點算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被害人將該些款項裝在一個紅色膠袋後交予坐在車內的兩名嫌犯,兩名嫌犯有作出點算。(見第133、136及146頁載有的三人出入境紀錄)。
10
被害人隨即駕車與兩名嫌犯前往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天河公園科韵北路XX大酒店,抵達XX大酒店時,第二嫌犯表示被害人需要避嫌,不方便親自將現金交予“D”,被害人將該袋現金交予第一嫌犯,由第二嫌犯手持該袋現金與第一嫌犯進入XX大酒店,兩名嫌犯著被害人到附近足浴店等待,不要停在XX大酒店門外及進入XX大酒店。
11.
約數小時後,兩名嫌犯離開XX大酒店,著被害人接回兩人,第一嫌犯向被害人稱已將現金交予“D”,並表示被害人誤會了“D”教的處理方法,不是直接交文件到反貪局,而是透過“D”到“反貪局”找有力人士協助,且表示會盡快在過年前完成。
12.
1月24日,被害人透過微信將上述文件直接拍照發送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表示會交“D”直接給“反貪局”處理(第41至42頁)。
13.
之後,第一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
14.
直至2017年4月18日,被害人與第一嫌犯一直以微信聯絡,第一嫌犯一直以“X哥已經知道了”、“月頭會拉佢”拖延(第24至127頁)。
15.
至2018年7月10日,被害人見事件仍未解決,懷疑受騙,向警方報警求助,揭發事件(第2至4頁)。
16.
被害人向兩名嫌犯交付了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折合澳門幣伍拾貳萬元(MOP$520,000)。
*
民事請求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凡與控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在此同樣視為已獲證實的民事事實。
*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二嫌犯聲稱為烘焙店東主,月入澳門幣30,000至40,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二名子女,具中六學歷。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有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一名自稱“D”的男子表示可聯絡省級的核心權力人士加快處理上述事件,要求收取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作報酬,被害人信以為真並同意。
* 事實上,兩名嫌犯已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
* 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不具能力協助處理被害人於內地房地產糾紛事件,仍找來一名男子“D”自稱可聯絡省級的核心權力人士加快解決,取得被害人信任後,著被害人給予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報酬,兩名嫌犯再伺機將款項取去,據為己有。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載於民事請求書之內、與上述已獲證明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包括如下:
* 民事請求人因為兩名被告的詐騙手段而遭受損失,在追究事件方面,不斷出入司法警察局、國內及檢察院,對被害人本身的工作及精神都蒙受困擾,致令被害人經常枕食難安,長期受眠。
*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C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其聲稱於2016年12月份某日在他所經營的XX美食茶餐廳內,被害人A詢問他是否認識內地公安,訴說母親在內地被人襲擊。過幾天,第二嫌犯再次問及被害人的母親事件,當時第一嫌犯也在店舖內。當第一嫌犯聽到被害人訴說在斗門小區比人“攪”,而母親則在區內泊車亦被當地居民掌摑面部等等事宜後,第一嫌犯便表示認識有勢力人士,可以幫助被害人解決問題,隨後被害人與第一嫌犯私自傾談。數天後被害人駕車前來以載第一嫌犯前往廣州(因第一嫌犯介紹朋友予被害人認識),當時第二嫌犯也欲到廣州視察業務,故一同前往廣州。到了廣州XX大酒店後,一名操流利普通話的男子“X哥”前來會面,該人自稱是第一嫌犯的朋友。於當日飯局間,第二嫌犯目賭被害人和“X哥”多番以“咬耳仔”方式談話,席間他根本聽不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其後,於2017年01月份某天中午時份,被害人著二名嫌犯跟隨他,當被害人開車到達珠海斗門某小區其本人開設的公司門前,被害人獨自進入公司,數分鐘後便帶同伙記攜帶一個灰色裝沙用的小尼龍麻包袋出來,放在私家車內其身旁的後座位(當時第一嫌犯坐在副駕駛座)。第二嫌犯表示,當時被害人沒有交代小尼龍麻包袋內裝著何物品,而其本人沒有打開察看。接著,被害人便駕車載二名嫌犯再次前往廣州XX大酒店,到達後,被害人著第二嫌犯拿著上述小尼龍麻包袋,跟著第一嫌犯進入酒店大堂,而被害人則留在車上等候。當他們二人進入酒店大堂後,有一名不知名男子到來與第一嫌犯以普通話談話,第一嫌犯著其將該小尼龍麻包袋交給該不知名男子。後來第二嫌犯突然肚子不舒服,便沒有與對方交談而前往洗手間。第二嫌犯否認知悉該小尼龍麻包袋內載有現金,也否認協助被害人將任何金錢交給“X哥”,亦沒有聯同“X哥”及第一嫌犯詐騙被害人任何金錢。後來,被害人前往報案,第二嫌犯唯有找來第一嫌犯了解事件經過,但第一嫌犯沒給他解釋甚麼,只著他不要找被害人,後來,第二嫌犯也失去了第一嫌犯的聯繫,找不著對方的下落。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A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被害人聲稱於2016年6月因發現其珠海斗門公司所興建的一棟位於珠海斗門XX花園小區的大廈平台被人非法侵佔及築起偕建物,故前往拆卸,但期間被人阻止,母親更被人掌摑面部,且赴當地公安及政府府部門求助未獲受理。於2016年12月,被害人向朋友C(第二嫌犯)說起此事,而第二嫌犯向他表示認識一名朋友,該朋友認識一些內地有勢力人士可以幫助他。隨後,第二嫌犯介紹了第一嫌犯予其認識,第一嫌犯向其本人講述認識一名叫“X哥”(D)的內地男子,可以協助其找內地勢力人士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施壓,加快為被害人處理上述事件。具體來說,第一嫌犯稱“X哥”認識廣東省省長E的秘書,且秘書正是“X哥”的姐夫。於是,二名嫌犯帶同被害人一起到廣州與“X哥”見面,並按第一嫌犯指示,透過“X哥”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紀律檢查委員會遞交有關投訴文件。其後,第一嫌犯再向其表示,“X哥”要求收取人民幣四十萬元報酬,故被害人於2017年01月13日於斗門公司提取四十萬元,並一同駕車到廣州,透過二名嫌犯向“X哥”支付人民幣四十萬元現金。但是,在交付金錢後,“X哥”一直未有為被害人解決問題,隨後第一嫌犯更失去聯絡。期後,他自己的斗門侵權事件一直沒有解決,故被害人懷疑二名嫌犯根本沒有找到甚麼勢力人士為他解決問題,只是隨便找一名內地人士扮演“X哥”,並訛稱“X哥”有能力找內地核心權力人士幫忙他解決問題。被害人聲稱事件中損失人民幣四十萬元,折合約澳門幣五十二萬元(MOP520,000.00),其知悉在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後,堅決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G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其聲稱於2017年01月07日,曾在XX美食內聽到B向A表示認識一名叫“X哥”的內地人士,可以幫A“攪掂”在珠海斗門遇到的難題,但“X哥”要收取人民幣四十萬元“茶錢”。以及於1月12日,G在其工作的XX面包店遇到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著G告知被害人需向兩名嫌犯支付千多元作為前往廣州交款的費用。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I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其聲稱於2017年01月13日在斗門公司工作期間,老闆A駕車載兩名澳門朋友“阿權”及“阿官”到公司。A下車獨自進入公司,及著其陪同一起打開公司夾萬,當時A從夾萬中取出四疊人民幣(每疊為人民幣十萬元),之後,其便將該筆人民幣四十萬元放入一個紅色的膠袋,並拿著該膠袋與A一同走出公司外,按A指示將該膠袋交給“阿權”及“阿官”,告知對方這有四十萬元人民幣。二人收了以後打開看了一下說“OK”,隨後證人亦離開現場。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J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包括為二名嫌犯及被害人製作聲明筆錄,以及製作偵查總結報告。另外,經透過本局國際刑事部門向廣東省公安廳查核後,暫無查到姓名D的人與廣州XX大酒店有關聯。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二嫌犯在庭上之聲明、被害人和二名證人的證言、一名警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
本案中,根據各方證據顯示,第二嫌犯曾將第一嫌犯介紹予被害人認識,而後來第一嫌犯再將“X哥”介紹予被害人認識。二名嫌犯曾帶同被害人到廣州與“X哥”見面。其後,被害人於2017年01月13日到珠海斗門公司提取人民幣四十萬元,再與二名嫌犯一同前往廣州將人民幣四十萬元透過二名嫌犯轉交“X哥”。
根據被害人提供的微信紀錄,顯示第一嫌犯有將“X哥”介紹予被害人,第一嫌犯更充當了中介人和傳話人的角色,把被害人的事宜轉告“X哥”。從雙方對話內容可見,第一嫌犯表示會將被害人的事件轉告“X哥”,而轉達“X哥”會適時給被害人處理問題。誠然,微信中沒有“X哥”與被害人之間的直接對話,而被害人也只因相信第一嫌犯而確信“X哥”就是他心目中的有勢力人士且能為他消災解困。在微信中,被害人多次表示向第一嫌犯交付人民幣40萬元,是為了解決他的斗門侵權問題。
首先,應予分析本案的中心問題,即被害人向二名嫌犯交付40萬元的原因。據被害人之證言及所呈交的微信紀錄,被害人遇上了斗門侵權問題,他給予二名嫌犯該40萬是為了讓二名嫌犯給他提供幫忙,尤其是找尋有勢力人士,予以找到內地核心權力人士代為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施壓,以加快解決被害人的斗門侵權問題。
本案中,被害人的初衷既然是為了申冤、投訴,他本人也清楚知悉應向哪個權限機關作出,那麼他大可循正途,親身或透過律師或委托人,直接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作出或遞交有關投訴。然而,被害人於案發期間並沒有如此進行,雖然他在報案以後最終也自己向上述兩部門申訴了。從卷宗證據來看,被害人之所以找有勢力人士,是為了讓“X哥”和他姐夫(懷疑為有權力的政府人員即E的秘書)會為他們“做野”、“月頭會拉佢”可以更快地處理案件(例如:第117頁、第123頁、第125頁的微信對話)。
更重要的是,卷宗證據還是不充份認定兩名嫌犯觸犯了此控罪。這是因為,被害人一直相信兩名嫌犯找來之人士是具勢力人士,但後來卻因該人未有“做事”或“辦不成事”,從而被害人懷疑自己被騙了。從警方的調查中,無法查明“X哥”的真實身份,也無法查明“X哥”的能力範圍,更無法查證該X哥所認識的人,是否有權力的政府人員或是否E的秘書,或無查明究竟該人有否真的“辦了事”。
卷宗至此,現階段未能查明、也沒證據顯示第一嫌犯所介紹的“X哥”只是二名嫌犯所訛稱、所虛設的人物(一名具能力協助處理被害人於內地房地產糾紛事件),也未能證明二名嫌犯是明知不具能力協助處理被害人於內地房地產糾紛事件,仍隨便找來上述“D”以騙取被害人的金錢。既然未能查明上述事實,就不具備詐騙罪之要件。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同時,《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
*
本案審理獲證事實表明,由於未能認定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明知不具能力協助處理被害人於內地房地產糾紛事件,仍找來一名男子“D”自稱可聯絡省級的核心權力人士加快解決,取得被害人信任後,著被害人給予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報酬,兩名嫌犯再伺機將款項取去,據為己有。
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的行為以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控罪理由不成立。
*
(三)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557條:“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四、五、...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民法典》第563條:“要求損害賠償之人無須指出其評估損害之準確金額;如在訴訟程序中顯示之損害高於初時所預計者,則亦不因該人曾請求特定數額之賠償而使其不能在訴訟過程中要求更高數額之賠償”。
*
根據本案審理獲證事實,被害人遇上了斗門侵權問題,二名嫌犯找來一名“X哥”協助處理被害人於內地房地產糾紛事件,被害人為此給予二名嫌犯人民幣40萬元。被害人是為了讓二名嫌犯給他找來有勢力人士,可聯絡省級的核心權力人士,代為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施壓,以加快解決被害人的斗門侵權問題。
然而,從控訴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及案發情節顯示,被害人並非真的只為了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遞交申訴書,而是要求X哥和他姐夫給自己解決糾紛,甚至要求對方拉這些惡人(已證事實: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以“X哥已經知道了”、“月頭會拉佢”)。
這樣的直接介入,相信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不可能有權限直接作出,從上述兩部門的職權範圍,主要是調查政府人員有否貪贓枉法,違法紀律,整頓歪風,懲處違紀公務人員。
本合議庭認為,被害人之所以願意以相當鉅額的金錢(人民幣四十萬元)促成他人以解決他的斗門侵權案件,動機明顯不純,也不排除其是為了用金錢拉關係或疏通人脈,以未查明之方式解決紛爭。
本合議庭認為,被害人以高額報酬給予兩名嫌犯,以透過他們找來有勢力人士,為被害人解困,無疑,這樣的動機是在法治陽光下的現行內地政府管治和治理,是明顯不允許的,而且,近年來我國內地的法治中國建設是逐步完善的,不允許走後門,搞關係。再者,即使被害人欲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遞交申訴書,絕對可依正規途徑為之,倘透過不當手段以達至不當目的,自然也是依法不允許,也不受法律所保護。既然如此,本案詐騙罪的法益保護也不應在此彰顯。為此,本案參考了澳門終審法院第44/2015號民事訴訟程序上訴,當中部份關於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
《民法典》第273條(法律行為標的之要件)
一、法律行為之標的,如在事實或法律上為不能、違反法律或不確定,則法律行為無效。
二、違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無效。
《民法典》第274條(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目的或侵犯善良風俗之目的)
如法律行為單純在目的上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侵犯善良風俗,則僅雙方當事人之目的相同時,該法律行為方為無效。
《民法典》第287條 (違法訂立之法律行為)
違反強行性之法律規定而訂立之法律行為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民法典》第279條(無效)
無效得隨時由任何利害關係人主張,亦得由法院依職權宣告。
《民法典》第395條 (給付自始不能)
一、給付自始不能者,法律行為無效。
二、然而,如在給付將成為可能之情況下承擔債務,或法律行為取決於停止條件或始期,且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給付已成為可能者,法律行為有效。
三、從給付之標的考慮,給付係不可能作出時,給付方視為不能,而不應僅因債務人本人之因素,將給付視為不能。”
《民法典》第282條(宣告無效及撤銷之效果)
一、宣告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法律行為均具追溯效力,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
二、一方當事人已將應返還之物無償轉讓,而不能要求或實際上不能使取得人將之返還,亦不能使出讓人返還該物之價值時,則取得人替代該出讓人承擔有關義務,但僅以其所取得之利益為限。
三、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得直接或類推適用於以上各款所規定之情況。
本案中,兩名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協議(由兩名嫌犯給被害人找來有勢力人士,可聯絡省級的核心權力人士,代為向珠海市反貪局及市政府紀律檢查委員會施壓,以加快解決被害人的斗門侵權問題),以及他們之間達成法律行為的動機(以未查明之方式、由上級向下級施壓,為他解決糾紛、拘捕惡人)。
如此看來,這樣的以上向下、不經正途、甚至以疏通人脈關係的方式尋找更高位階的人物,以施壓方式達到被害人所要求的結果。他的作法、他的動機和目的,無疑也是違反法律、違背公共秩序及公共道德的目的。
既然兩名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協議,當中之目的是違反法律、違背公共秩序及公共道德的目的,依據《民法典》第274條的規定,由於法律行為在目的上違反法律,以及根據《民法典》第395條第1款的規定,由於給付自始不能,因此合同無效。
本案並依照《民法典》第279、282條規定,宣告兩名嫌犯和被害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或合同關係無效。宣告法律行為無效具追溯效力,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
為此,本案判處兩名嫌犯以連帶及共同責任方式向被害人A支付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至於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由於未能認定相關損害事實,也不存在被害人因兩名嫌犯的不法行為導致任何非財產性質的精神傷害,相關請求不予支持,裁定該項請求不成立。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對二名嫌犯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判決如下:
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控罪理由不成立,於本案開釋兩名嫌犯。
民事賠償方面:
判處二名嫌犯/民事被請求人B及C須以共同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民事請求人A支付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請求。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輔助人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的開釋罪名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是有不可補救的矛盾、而且也帶有明顯錯誤審查證據的毛病,並同時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因此請求直接改判兩名嫌犯罪名成立,並認為兩名嫌犯應共同承擔民事請求書內所指的數額。
首先,本院留意到,輔助人在提出上述有關兩名嫌犯應共同承擔民事請求書內所指的數額之上訴請求的同時,並沒有在上訴狀內具體就此項訴求陳述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上訴庭實毋須對此作出審理(即使輔助人在民事請求書內也提出了澳門幣8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索償請求亦然)。
而就輔助人的上訴的刑事事宜部份,本院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得知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庭已對案中的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此外,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也顯然並無任何不可補救的自相矛盾之處,故原審的刑事判決也不會沾上同一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毛病。
其實,輔助人在提出上述兩個所謂的瑕疵時,實質上仍是在力指原審判決是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瑕疵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輔助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最後,本院認為,由於輔助人當時向兩名嫌犯交付合共人民幣40萬元的目的是明顯不法的,所以無論如何,刑事法律是不可能對輔助人所謂被詐騙交付該筆錢財的情況給予法律保護。
至於兩名嫌犯的上訴,本院是完全認同原審庭在本案民事爭訟標的方面的判決和其依據的,因此,得以原審庭所持的事實和法律理由,裁定兩名嫌犯的上訴訴求不成立(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項的規定)。
值得強調的是,根據《民法典》第279條的規定,原審庭當然是可以在本案中依職權去審理法律行為的無效事宜,而原審最後判出的兩名嫌犯須支付予輔助人的人民幣40萬元金額並未超越輔助人原就金錢性損失方面的人民幣40萬元索償金額,因此原審判決的民事部份是不會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的規定的。原審在民事事宜的事實審結果也顯然並無任何不可補救的自相矛盾之處,原審在民事方面的判決也不會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毛病。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不受理輔助人的上訴的民事部份,並裁定輔助人的上訴的刑事部份的上訴理由和兩名嫌犯的民事事宜上訴的理由均完全不成立。
輔助人須支付其上訴的刑事部份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費,並因其上訴的民事部份不獲受理而須支付兩個訴訟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兩名嫌犯須支付各自的上訴的所有訴訟費用。
澳門,202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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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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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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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292/2021號上訴案 第1頁/共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