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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4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2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故意/過失
- 排除或然故意
摘 要
   1. 上訴人與其姐姐會面時,已經知道其姐姐在澳門的逗留期間早已屆滿,但是仍然不理會B的逗留狀態,帶同其姐姐回到自己酒店房間,並容許其姐姐在房間內洗澡及休息。
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或然故意的方式觸犯其被控告的一項收留罪,完全正確。

2. 雖然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立法者使用了“明知”的字句,立法者所要求的“明知”只是一個客觀要素,像本案中,上訴人明知其姐姐非澳門居民,過了逗留期必須離開,但這並不等同於立法者排除了處罰或然故意的行為。
新法中沒有排除或然(間接)故意,原審判決認定嫌犯出於“或然故意”實施之行為則屬處罰之行為,應維持原判。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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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49/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2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0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182-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天以澳門幣100元計算,即總數為澳門幣6000元(澳門幣陸仟元),倘不繳付或不以工作替代,則需服所判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行為人具有故意收留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本澳之人就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
2. 根據已證事實可見,B並非一直居於上訴人之房間內;而且上訴人和B在澳期間均很少見面,只會在賭場碰面才寒暄兩句;另外,B到上訴人房間只是為了換衣服及休息,所以上訴人根本不會知悉B有否在證件到期後回大陸辦理簽證續期的事宜。
3. 除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從上訴人沒有查看涉案B證件的事實推定上訴人對B可能屬非法逗留的狀態持接受態度,亦是從邏輯上得出不可接受的結論。
4. 因為,B作為上訴人之親姐姐,上訴人作為一個經常來澳之人,其親屬來到澳門碰面,一般邏輯上都不會查看其證件。
5. 上訴人第一次見到B的時候其處於一個合法逗留的狀況,上訴人認為其姐姐作為成年人應該會留意自己的證件是否到期。所以,上訴人根本沒有預見到B不將其簽證續期。上訴人雖沒有查看B的簽證,然而,並不等同於上訴人對其姐姐的不法逗留持接受的態度。
6. 從上訴人在庭上的陳述,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上訴人主觀意圖不符合《刑法典》第13條任何一項故意之種類,因從上述庭審錄音中可以得悉,上訴人如果知道其姐姐是非法逗留,上訴人就不會收留她的姐姐,所以肯定上訴人從不接受其姐姐在逾期逗留的情況下使用及逗留在其所租用的酒店房間內。
7. 所以,上訴人作出本案被控事實時的心態僅符合《刑法典》第14條a)項所規定之過失情況。
8. 由於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必定是需要故意為之的,因此,單憑上訴人過失地作出相關的行為是不應予以被處罰的。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其第一次見到其姐姐B的時候,B是處於合法逗留的狀況,上訴人認為其姐姐作為成年人應該會留意自己的證件是否到期。所以,上訴人根本沒有預見到其姐姐不將簽證續期。上訴人雖然沒有查看其姐姐的簽證,然而,並不等同於上訴人對其姐姐的不法逗留抱接受態度。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應被定性為過失,因此,不應受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的收留罪處罰。
2. 正如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B及其女兒一同於2021年2月19日左右前往本澳遊玩及賭博、B及其女兒剛來到澳門就已經找上訴人,並與其會面,以及上訴人本人以通行證來澳門,使用的是商務簽注,簽注的有效期是七天,而B也是以通行證來澳門,但使用的是旅遊簽注,簽注的有效期也是七天。那麼,上訴人清楚知道B的入境日期與其本人的是同一日,以及上訴人與B的合法逗留期將會於同一日屆滿。
3. 事實上, 2021年2月19日,上訴人及B於同一日的不同時段分別入境澳門(見卷宗第16及19頁)。2021年2月19日起算的七天逗留期間,屆滿日是2021年2月26日。
4. 2021年2月26日,上訴人離境後再入境澳門,獲取新一段、七天的逗留期間。上訴人也知道B的逗留期間同樣是2021年2月26日屆滿,且B與女兒來澳門遊玩,使用的是旅遊簽注,簽注到期後,需要返回安徽,不可能在兩天時間內再得到簽證。
5. 故此,上訴人於2021年2月28日與B會面時,已經知道B在澳門的逗留期間早已屆滿,但是仍然不理會B的逗留狀態,帶同B回到自己酒店房間,並容許B在房間內洗澡及休息。
6.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或然故意的方式觸犯其被控告的一項收留罪,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之其非“或然故意”(無故意)的理由不成立,但基於新法不處罰或然(間接)故意收留罪的理由,上訴人提出之開釋請求應予支持。

另外,本院通知上訴人,對於助理檢察長的上述意見,作出書面陳述。

上訴人對上述法律問題作出書面陳述。(詳見第220及222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與B均是中國內地居民,且二人為姐弟關係。
2. 於2021年2月19日凌晨零時32分,B使用編號為C766*****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經橫琴口岸進入澳門,其可以合法逗留澳門至2021年2月26日(參閱卷宗第20頁),。
3. B進入澳門後,其曾居於以上訴人名義租用的路氹新濠天地摩珀斯酒店2****號客房內。
4. 過了2021年2月26日,B沒有返回中國內地,而是繼續在本澳逗留,且上訴人最少於2021年2月28日晚上再次借出房間讓B休息及洗澡。
5. 上訴人讓B在上述酒店客房內休息時,清楚知道B並非本澳居民,且僅可在某一期限內合法逗留本澳,但上訴人沒有持續查看對方是否仍處於合法在澳門逗留的期限內。
6. 2021年3月1日凌晨1時51分,警方接報到達上述酒店客房調查,從而揭發B在澳門處於逾期逗留狀態。
7.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上訴人明知B並非澳門居民,但沒有持續查核B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仍無償讓B在上訴人入住的酒店客房內休息,對B可能屬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9.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10. 上訴人為初犯。
同時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11. 上訴人具有大專畢業學歷,電子產品公司股東,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0元。
12. 需供養母親。

答辯狀上之已證事實:
13. Em Fevereiro de 2021, B (B), irmã do Arguido, contactou-o e informou-o que iria viajar para Macau com a filha, para fazer turismo e jogar nos casinos.
14. Posteriormente, ainda durante esse mês, o Arguido tomou conhecimento que a sua irmã se encontrava em Macau.
15. Dos autos resulta que, aquando do primeiro contacto entre ao arguido e B (B) em Macau, esta se encontrava em situação legal e regular.
16. É verdade que o Arguido autorizou a irmã B (B) a entrar, por mais de uma vez, no seu quarto para mudar de roupa ou para descansar. No entanto, permitir que a irmã, que está a viajar no mesmo local em que se encontra o Arguido, utilize as facilidades do quarto de Hotel reservado em seu nome.

未經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上未經證明之事實:
1. B進入澳門後一直居於2****號客房內。
答辯狀上的未經證明之事實: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2. Desde Dezembro de 2020 que o Arguido, portador de um Salvo-conduto d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para deslocação a Hong Kong e Macau, tem vindo a deslocar-se à RAEM com regularidade, com o objectivo de fazer negócios.
3. O Arguido e B (B), não entraram juntos em Macau, nem o Arguido sabe, nem tem obrigação de conhecer ou saber, que documento B utilizou para o efeito e qual a data de validade deste.
4. Uma vez que o objectivo da estadia de ambos diferia e considerando ainda que o Arguido não apoiava a decisão da irmã de frequenter casinos para jogar , o Arguido e B (B), durante o período em que se encontravam em Macau, não se cruzaram com muita frequência.
5. O Arguido não sabia (nem tinha a obrigação de saber) que o prazo de permanência da irmã iria expirar a 26 de Fevereiro de 2021, assim como não sabe a razão pela qual a sua irmã optou por permanecer ilegalmente em Macau, não cumprindo as suas obrigações legais.
6. Por um lado, o Arguido não pretendeu, nem teve qualquer intenção de acolher, abrigar, alojar ou instalar B (B).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故意/過失
- 排除或然故意

1. 上訴人認為,其第一次見到其姐姐B的時候,B是處於合法逗留的狀況,其姐姐作為成年人應該會留意自己的證件是否到期。所以,上訴人根本沒有預見到其姐姐不將簽證續期。上訴人沒有查看其姐姐的簽證,並不等同於上訴人對其姐姐的不法逗留抱接受態度。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只是過失,並不存在故意,因此,不應受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的收留罪處罰。

《刑法典》第14條規定: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規定:
“一、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提出的,實際上是質疑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存有故意這一事實的認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原審法院對相關證據的分析如下:
“本法庭是根據在庭上上訴人之聲明、證人證言及卷宗所載之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上訴人在庭上表示姐姐曾經過來房間三次洗澡,都是上訴人開門的,在警員到來之前有讓姐姐來房間洗澡,關於姐姐何時來澳,一時上訴人表示姐姐剛來澳就找他,一時又說不是第一天來就找他。
對照上訴人在偵查階段的口供中曾表示姐姐是2月19日左右來澳門。
在庭上法庭向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所持的是商務護照,一年內可以多次往返,而姐姐所持的是旅遊護照,上訴人應該很清楚籍貫為安徽的姐姐如果七天簽證期滿之後要再得到簽證的話必須回安徽再簽,而且不可能在短短的幾天時間內再得到簽證,到2月28日時,最少應該有個印象已經有一個星期,都應該是時候回去,我們可以注意得到,上訴人自己也是持護照來澳,自己每次都是準時七天內進出(見第16頁),沒有逾期過一次,而且同樣是19號到來的上訴人在26號也因為簽證到期進出一次(見第16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如其所形容的那樣糊塗的,而又對姐姐的逗留狀況不去確實,或然故意可以證實無誤。”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於2021年10月28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其作出本案被控事實時的心態僅符合《刑法典》第14條a)項所規定之過失情況。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關於這一問題,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中分析如下:
“正如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B及其女兒一同於2021年2月19日左右前往本澳遊玩及賭博、B及其女兒剛來到澳門就已經找上訴人,並與其會面,以及上訴人本人以通行證來澳門,使用的是商務簽注,簽注的有效期是七天,而B也是以通行證來澳門,但使用的是旅遊簽注,簽注的有效期也是七天。那麼,上訴人清楚知道B的入境日期與其本人的是同一日,以及上訴人與B的合法逗留期將會於同一日屆滿。
事實上, 2021年2月19日,上訴人及B於同一日的不同時段分別入境澳門(見卷宗第16及19頁)。2021年2月19日起算的七天逗留期間,屆滿日是2021年2月26日。
2021年2月26日,上訴人離境後再入境澳門,獲取新一段、七天的逗留期間。上訴人也知道B的逗留期間同樣是2021年2月26日屆滿,且B與女兒來澳門遊玩,使用的是旅遊簽注,簽注到期後,需要返回安徽,不可能在兩天時間內再得到簽證。
故此,上訴人於2021年2月28日與B會面時,已經知道B在澳門的逗留期間早已屆滿,但是仍然不理會B的逗留狀態,帶同B回到自己酒店房間,並容許B在房間內洗澡及休息。”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或然故意的方式觸犯其被控告的一項收留罪,完全正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已排除了或然(間接)故意,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出於或然故意實施之行為則已屬不予處罰之行為。

《刑法典》第13條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規定:
“一、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出現上條第三款所指狀況,則相應適用該條文的加重處罰規定。”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
“根據《刑法典》第13條的規定,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或然(間接)故意三種形態。但是,對於法律規定的具體的故意犯罪,其故意的形態仍應當根據罪狀本身的結構和功能作出解釋。換言之,並非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可一味地解釋為存在三種不同的故意形態。
就本案涉及的收留罪而言,無論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還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均是為了防範和制裁收留非法移民的行為。那麼,作為故意認識要素,理應要求行為人對收留對象---非法移民存在明確的認知(即明知)。這是構成該罪故意必不可少的認識要素,也決定了收留罪從法理上講應是直接故意犯罪。”

本院並不同意助理檢察長上述的分析。雖然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立法者使用了“明知”的字句,立法者所要求的“明知”只是一個客觀要素,像本案中,上訴人明知其姐姐非澳門居民,過了逗留期必須離開,但這並不等同於立法者排除了處罰或然故意的行為。

因此,本院認為,新法中沒有排除或然(間接)故意,原審判決認定嫌犯出於“或然故意”實施之行為則屬處罰之行為,應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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