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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12/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70/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2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22-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0月1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91至19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3至20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5月9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00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第13條第1款,結合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四年徒刑;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上述犯罪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七個月實際徒刑,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被判刑人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在執行上述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在2019年9月12日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31頁背頁)。
裁決於2019年10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8年9月27日在案中被拘留,並自同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
3. 上訴人將於2023年4月27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1年10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10月18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1年12月16 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92頁至第94頁背頁)。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所有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
9. 上訴人於2020年7月起參與獄中廚房清潔的職訓,至2021年10月因違規而被終止參與有關職訓。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親友在疫情前約每兩個月均會前來探訪,給予其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廣東與家人同住,其打算繼續從事幼稚園打雜的工作,而根據上訴人提交的資料顯示,其已獲廉江市一所幼兒園獲聘擔任會計一職。
13. 監獄方面於2022年8月1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10月18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已服刑約4年1個月,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因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在獄中持有三條毛巾而受到處分,雖然有關違規程度較輕,但反映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其他人合謀,向被害人借出賭資,從借貸中獲取不法利益,及將案中被害人拘禁在某大廈單位內將近三日時間,從而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目的是迫使其償還欠債,並將被害人被毆打的過程,及被害人裸露上身、僅穿著內褲及雙手捆綁的情況拍照及錄製影片,並將之傳送予被害人的親友,其作出犯罪行為時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確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在是次假釋聲請的信函中表示反省。被判刑人曾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但其後因涉及違規行為而取消參與相關職訓,因此,法庭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以及被判刑人相當薄弱的守法意識及不足的自制能力,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繼續矯治被判刑人的不良習慣及增強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其中,被害人因欠下高利貸款項而被看守及剝奪自由將近三日時間,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而博彩業的特性以及其發展,吸引大量的外來人員來到澳門從事與博彩業有關的非法活動,根據現時司法實務經驗,此等罪行不但成為本澳屢禁不止的犯罪類型,且相關犯罪更有演變成有規模、團夥式犯罪的趨向,同時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為旅客在澳門逗留的安寧及安全均構成不利影響。
基於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過去一年曾有違規行為,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此類型犯罪屢禁不止,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0年7月起參與獄中廚房清潔的職訓,至2021年10月因違規而被終止參與有關職訓。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親友在疫情前約每兩個月均會前來探訪,給予其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廣東與家人同住,其打算繼續從事幼稚園打雜的工作,而根據上訴人提交的資料顯示,其已獲廉江市一所幼兒園獲聘擔任會計一職。

本案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其中,被害人因欠下高利貸款項而被看守及剝奪自由將近三日時間,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
上訴人所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娛樂場所常見及多發的罪行,其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一次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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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2022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