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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90/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在本案中,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已對案中的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兩名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質疑原審庭不論在涉及刑事還是民事事宜方面的事實審結果。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90/2021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21-0020-PCS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B)
  被上訴人: 刑事訴訟輔助人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4-21-0020-PCS號刑事案,裁定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各自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誣告罪,判處二人各自八個月徒刑,但准予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是各自須在十天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貳萬元),同時判處二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在案中提出民事索償請求的輔助人C支付澳門幣193932元的賠償金,另加由該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本案卷宗第1741頁至第1787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兩名嫌犯就一審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二人在卷宗第1804至第1848頁的共同上訴狀內,發表了以下上訴理由的結語和請求:
「1. 原審法院的整個判決構成本上訴標的;
2. 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部分僅能解釋不存在被檢舉的犯罪的原因,卻不能結論出兩名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誣告罪的構成要件;
3. 根據獲證事實,當中的所謂詭計(或詭使)以及陰陽合同並不是單純的事實,而是透過事實基礎和法律適用所得出的結論性判斷;
4. 本澳司法見解認為針對構成誣告罪的客觀要素方面,要求行為人歸責他人的事實,應是具體的客觀事實,而不是帶有法律適用的結論判斷;
5. 因此,分析上訴人的行為在客觀層面上是否符合誣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以上訴人在檢舉中陳述了哪些具體事實(而非結論)來作判斷;
6. 有關修章方面的內容,主要在檢舉中的第10點、第13點、第15-18 點、第21-23點、第44點、第50點和第52點;
7. 不論是2011年4月11日所作出的股權變動和修章行為(增加股東特別權力)、第二上訴人簽署授權書的原因和授權書的內容、以至2011年4月29日簽署更正公證書中上訴人沒有再修章的意願,這些事實在客觀上的確存在;
8. 另外,針對所謂的陰陽合同方面,檢舉中主要陳述了第28-35點、第38點、第39點、第56-60點的事實,而在針對歸檔批示所提起的聲明異議之補充理據中亦陳述了第22條、第44條、第45條和第51條;
9. 事實上,D的確與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先後簽署了兩份工程合同,而輔助人的而且確是將第一份已被廢止的工程合同遞交給銀行,沒有將第二份(正式生效的)合同交給銀行,且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亦的確是準備了兩套不同金額的工程請款文件,一套是依據被廢止的合同來計算以便D將之交給銀行申請貸款,另一套是依據第二份當時正式生效的合同來計算真正的工程款;
10. 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檢舉和聲明異議中所陳述的所有事實在客觀上顯然是有發生的,並非上訴人虛構出來;
11. 原審法院認定誣告罪成的依據是建基於以上所援引的結論性判斷,但這些結論判斷不能構成誣告罪構成要件中的「歸責他人的事實」,而本案的其他已證事實亦不足以符合《刑法典》第329條所規定的誣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因而上訴法院應直接改判兩名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2. 此外,倘若上訴法院認為未能按照上述的依據直接改判上訴人無罪,為了謹慎辯護之需要,上訴人亦要指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
13. 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
14. 在絕對尊重原審法院下,從被上訴判決的相關表述字眼來看,原審法院是認為上訴人僅對控訴事實作出反駁,故沒有必要判斷答辯狀內所陳述的事實是否獲得證實,而非結論出答辯狀內的事實全部不獲證實;
15. 然而,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所陳述的內容均對法院作出法律結論是十分重要的,尤其對分析誣告罪構成要件中的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屬重要,當中包括答辯狀第9-12點、第20點、第25點、第38-41點、第43點、第47點、第48點、第52點、第58-60點、第70點、第71點、第74點和第75點的內容,但被上訴法院卻完全遺漏了這些事實,導致出現「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
16. 誠然,答辯狀內所陳述的事實的重要性在於可以讓法院客觀地分析被檢舉或懷疑的事實(在提出檢舉時)是否真實和宏觀地判斷上訴人於提出檢舉時是否確信相關事實屬虛假;
17. 另外,被上訴判決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8. 首先針對2011年4月29日的修章方面,原審法院主要是根據證人F律師和G的證言,配合證人G於庭上所展示的翻譯能力,以及基於輔助人所提交的顯示多間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非必然由股東擔任的商業登記資料,認定上訴人是清楚知道並同意2011年4月29日是有存在修章以及完全理解相關修章內容;
19. 然而,證人G於庭上僅指出當時其本人用中文方式解釋公證書內容,而非翻譯公證書的內容;
20. 翻譯是表達人將原文的意思原原本本地利用另一語言表達出來,而解釋則是表達人先將內容過濾後再按其意思表達出來,當中可能會因表達人的理解不當或表達能力不足而影響原本內容的意思,故翻譯與解釋是完全不相同的;
21. 上述證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由其解釋可能會不正確解讀公證書的意思,而其本人於2021年所顯示的翻譯能力亦不代表他於10年前的翻譯能力是相同的;
22. 另外,利用上訴人和輔助人在其他公司所沿用的章程習慣來解釋他們在D都希望使用同樣習慣絕對是有違常理的;
23.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與一般情況不同的特殊規定絕不會無中生有,更不可能是律師或公證員在沒有當事人的指示下自行加插(況且於2011年4月11日修章前第6條的規定就是可以由股東或非股東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24. 再者,D公司持有土地(由兩幅地塊組成,一塊屬於上訴人,另一塊屬於輔助人),作為持股額較少的第一上訴人而言,具有股東特別權力以保障自身權益(尤其是確保自己擁有管理公司的權限)是最正常不過的事;
25. 由此可以斷定2011年4月11日修章內容是上訴人和輔助人的意思;
26. 既然2011年4月11日修章內容是當事人的意思,那麼於2011年4月29日又突然修改相關規定更顯得不尋常和不合理;
27. 此外,於2011年4月29日的公證行為中,輔助人所持有的由上訴人B繕立的授權書亦沒有明確賦予輔助人修改章程的特別權力,且輔助人於庭上亦表示已忘記B是否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8. 按常理,倘若上訴人當時是同意將章程修改至2011年4月29日的公證書內所載的版本,上訴人B理應明確授權輔助人行使一切股東相關的權力,包括表決權和修改章程的權力;
29. 因此,原審法院分析上述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完全知悉2011年4月29日的章程修改事宜絕對是有違常理的,而原審法院對於相關證據的理解錯誤無疑是顯而易見的,因為一般人均會認為章程內容在短時間內出現180度的轉變絕對是不自然和不尋常的;
30. 其次,針對“陰陽合同”方面,事實上,上訴人所提出的“陰陽合同”的意思並非僅指出現了兩套合同,而是指輔助人利用了金額不同的兩套合同作兩種用途(提交給銀行和進行實際工程);
31. 儘管原審法院對於答辯狀文件3和文件4的信息內容的理解與上訴人不同,但單憑文字理解,已可以清楚意會到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會因應D(或其股東)的選擇而製作金額不同的請款文件;
32. 按常理,對於同一期工程,工程公司是絕對不可能按他方的意願而填寫金額不同的請款文件,更不可能製作一份與實際應收工程款不相同金額的請款文件;
33. 鑒於在審理上述證據時明顯有違常理和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審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34. 面對上述所提及的瑕疵,透過重新分析結論後所指的證據,上訴法院絕對可以得出一個合符常理、與原審法院截然不同的結論,以避免卷宗之移送,尤其是可以認定答辯狀第9-12、20、25、43、47、48、52及59點的內容獲得證實、獲證事實第四、十和十五條(對應控訴書第四、十和十五條)的內容應該轉為不獲證實、股東擁有成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特別權利是上訴人和輔助人雙方特意加到D公司的章程內、以及上訴人是因為認為輔助人不應使用一份已被廢止的合同,所以擔心會有問題,才提出刑事檢舉;
35. 再綜合分析卷宗內的其他證據、其他已證事實以及根據常理適當推論,答辯狀的第38-41、58、60、70、71、74及75點亦應該獲得證實,因為上訴人是在多番要求公司文件和帳目不成功的情況下,合理懷疑輔助人作出了不法事實,才別無選擇地提出檢舉,以便保障自己認為已遭受的損失;
36. 因此,對於原審法院三個考慮要點的第1點和第3點的認定,應作出完全修改,由此結論出上訴人在檢舉狀以及隨後的異議文件中均沒有提出虛假事實,繼而直接改判兩名上訴人無罪;
37. 另一方面,雖然被上訴法院將上訴人的檢舉內容分成了三部分進行分析,但卻對這三部分進行完全獨立的考量,沒有結合三部分的內容、時間點和相關客觀情況作綜合分析,從而忽略了這三部分對於上訴人的主觀認知和上訴人對輔助人的行為的主觀想法;
38. 首先,上述證據證明上訴人是沒有同意在2011年4月29日再次修改章程,故當時亦沒有可能知道章程內容被修改;
39. 而證人H(銀行代表)在庭上亦表明當時申請貸款時是由輔助人與銀行接洽,其本人沒有與上訴人接觸,故上訴人是在2017年8月份才知道輔助之具體提供了甚麼文件給銀行作貸款申請之用;
40. 且透過輔助人的訊息,上訴人發現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會配合D公司製作兩套金額完全不同的工程請款文件,讓輔助人作不同用途(證人I在庭上亦肯定了這一點),由此上訴人對輔助人的信任才開始改變;
41. 這不單純是符合選擇貸款方案的問題,而是是否可以拿一份已被廢止的合同來用的問題;
42. 之後,上訴人在短時間內發現第一上訴人已被解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D章程的內容在2011年被修改了、由10月份開始輔助人會收取月薪以及D需要分攤租金和開支、網上銀行的密碼被修改、D公司繼續每期向銀行支取六百多萬的貸款款項,而上訴人不斷要求輔助人提供公司文件和帳目亦不成功,使上訴人無法了解D的營運狀況;
43. 上述一連串的事件整體上影響上訴人的主觀想法;
44. 上訴人沒有法律專業知識亦欠缺充足資料,面對突如其來的眾多事件,絕對不可能像檢察院或法院那樣進行審慎分析來作出精準的判斷;
45. 再者,檢察院和法院在經過多重分析後,亦僅是基於沒有充分跡象而歸檔;
46. 原審法院沒有正確地以提出檢舉時作為時間點分析上訴人的主觀認知,而單單是以事後孔明的方式以認定不存在被檢舉的事實而判斷上訴人是清楚知道相關內容不真實,這顯然不是對誣告罪犯罪構成要件是否符合的正確邏輯分析;
47. 因此,原審法院錯誤地認定上訴人具有誣告罪的主觀要素,而事實證明上訴人在檢舉時是認為自己所陳述的事實是真實的,因而上訴法院應在對相關事實作重新認定後,直接改判兩名上訴人無罪;
48. 倘若不認同上述理由(當然我們並不這麼認為),單純為了謹慎辯護之需要,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
49. 原審法院在罪名的法律適用上已考慮了大部分對上訴人不利的犯罪情節,故在量刑時不應再考慮該些不利情節,反而應著重分析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因而考慮到上訴人屬初犯、上訴人的家庭狀況、時間對上訴人的影響及輔助人所遭受的損失,應對兩名上訴人選科罰金;
50. 即便認為不應選科非剝奪自由的處罰,考慮到上述情節以及對比其他同類型的案件,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具體刑罰不應高於3個月徒刑;
51. 此外,關於對徒刑之暫緩執行附加了各自向特區支付MOP20,000捐獻的條件的部分,原審法院沒有具體解釋因何具體原因需要對緩刑附加條件,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4款和《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的規定,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被上訴判決的相關部分屬於無效;
52. 最後,鑒於應判處無罪,故上訴人不需要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53. 即便認為上訴人負有民事責任,被上訴判決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捕救之矛盾的瑕疵;
54. 獲證事實證明輔助人於2018年6月起身體已出現問題,但輔助人是在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間才收到司法警察局的通知,故於2018年6月份不可能知道其本人被刑事檢舉;
55. 上述獲證事實在證據性理據分析上明顯與卷宗內的肯定資料出現矛盾,因而根本無法確定輔助人所聲稱患有的疾病是否與檢舉有關,故醫療和檢查開支不應被法院認定;
56. 另外,針對律師費方面,司法見解一致認同一方當事人無權向他方當事人追討其所支付的律師費,且輔助人無法透過所提交的文件證明相關款項已作支付,故亦不應認定相關律師費。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判決,因而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之罪名及裁定上訴人無需向輔助人支付任何損害賠償,或按正文所述的要求作出改判。
鑒於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的瑕疵,現依據同法典第415條之規定聲請再次調查證據,尤其是以下文件:
i. 附卷A第77-79頁的D公司的公司章程 2004年版本;
ii. 附卷A第87-92頁的於2011年4月11日在F私人公證員所訂立的公證書;
iii. 附卷A第93-98頁的於2011年4月29日在F私人公證員所訂立的更正公證書;
iv. 附卷A第201-202背頁的於2011年4月19日在F私人公證員所簽署的授權書;
v. 主卷宗第1574-1684頁的商業登記證明書;(上述文件旨在證實答辯狀第9-12點、第20點、第25點和第59點的事實,以及證明獲證事實第四條、第十條和第十五條的內容不應獲得證實)
vi. 附卷B第84-103頁的於2016年8月12日所簽訂的承建工程合同;
vii. 附卷A第254頁的於2016年8月15日所簽訂的取消承建工程合同協議;
viii. 附卷B第104-124頁的於2016年8月22日所簽訂的承建工程合同;
ix. 主卷宗第960-964頁的刑事答辯狀文件1;
x. 主卷宗第974-977頁的刑事答辯狀文件3;
xi. 主卷宗第978-1000頁的刑事答辯狀文件4 至文件6
(上述文件旨在證實答辯狀第43點、第47點、第48點和第52點的事實,以及證明獲證事實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六條的內容不應獲得證實)
正如正文所述,透過分析上述書證,配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可以很容易地得出與原審法院相反的判斷和事實結論,從而直接改判兩名上訴人無罪,避免發還重審。」
  就二人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在卷宗第1853至第1861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尤其是發表了以下結語,以主張維持原審的刑事判罪判決:
「1. 本案的誣告罪主要是針對兩名上訴人檢舉輔助人作出使用偽造文件詐騙銀行貸款的行為。
2. 經偵查,證實有關建築發展項目之所以有兩份合同,是因為與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署首份合同之後,在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批出貸款前,上訴人A及輔助人委託一間公司進行地基工程,且上訴人A及輔助人已合資支付了有關建築發展項目地基工程部份的開支,於是與承建商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再簽一份新合同,以減去地基工程的部份。
3. 上訴人A有參與兩份合同的簽署,且合同內容均為中文,故客觀上,上訴人A是清楚知道存有兩份合同的理由,而上訴人B作為上訴人A的配偶,亦一直參與丈夫經營的生意,亦應清楚知道存有兩份合同的理由。
4. 即使兩名上訴人當時不清楚,那事後在聽取輔助人的解釋,甚至向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管理局投訴得到回覆後,亦應該清楚知道不存在任何使用陰陽合同,偽造文件以詐騙銀行貸款的行為。
5. 銀行批出貸款的金額是評估發展項目所需的資金及項目完成後的市值後作出,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築合同只作參考。
6. 倘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築合同所載的建築費比銀行評估的較低,為免申請人在建築中途追加貸款而重新進行申請手續,延誤工期,銀行一般亦會主動以備用貸款的方式向申請人提供足夠的貸款金額以順利完成發展項目。
7. 換言之,無論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築合同是金額較高或較低的一份,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貸出的金額總數是差不多相同的,故不存在提交金額較高的建築合同而存在詐騙銀行貸款的情況。
8. 就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在2011年修改公司章程的行為,根據證人的證言及書證,證實涉案的公證行為沒有瑕疵,而該行為的結果一直載於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中,但兩名上訴人在與輔助人發生糾紛前,一直沒有異議。
9. 即使兩名上訴人當時沒有注意便作出涉案的公證行為,並在數年後方知悉有關公證行為的內容與兩人的意願不符,這亦應通過民事的途徑去修正。
10. 而事實上,兩名上訴人亦因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的管理問題,針對輔助人提起了多宗的民事訴訟,且在其提起刑事檢舉時,該些民事訴訟也在進行中。
11. 另一方面,有關公證行為爭議的部份是「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必須為股東與否」,所涉及的是上訴人A能否必然地成為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並參與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但其只佔公司4成股權,無法影響佔公司6成股權的輔助人就公司營運所作的決策。
12. 雖然兩名上訴人檢舉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但兩人是清楚知悉該些事實背後均有合理的解釋,是清楚知道雙方的分歧純屬民事糾紛。
13. 至於對於同一期工程,建築商按發展商的意願而填寫金額不同的請款文件的事實,只是技術上的問題。
14. 簡單來說,倘發展商資金充裕,為了節省利息開支,絕對可以填寫比實際應收工程款較低金額的請款文件,不用盡每期的貸款額;相反,即使製作一份與實際應收工程款金額相同,但金額超過銀行每期的貸款額,銀行亦不會貸出更多款項。
15. 因此,請款文件的內容及請款金額,邏輯上是可以經發展商及建築商協定,只要監理公司確認有關工程部份確實符合要求完成,銀行才批出貸款支付予建築商。
16. 原審法庭在審理上述證據時,並沒有違反常理和一般經驗法則,而被上訴的判決是對兩名上訴人的陳述、多名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等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並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17. 相反,兩名上訴人在上訴書中的陳述,只是對卷宗內的證據及被上訴的判決的內容斷章取義,故意扭曲和混淆,企圖藉此逃避法律制裁。
18. 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兩名上訴人,明知上訴人A與輔助人之間,只是因為作為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的兩名股東,在公司的經營、參與及知情權方面存有民事的糾紛,不存在犯罪行為,卻故意向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提出刑事檢舉,意圖促使一刑事程序被提起以針對輔助人。
19.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對兩名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各自觸犯了《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l項誣告罪,判處兩人罪名成立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20. 由於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無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21. 就量刑方面,兩名上訴人各自觸犯1項《刑法典》第329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的刑幅為1個月至3年徒刑或科罰金。
22. 被上訴的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包括兩名上訴人為初犯、否認控罪、犯罪的情節嚴重、不法程度中等以及故意程度甚高等的事實,並就預防犯罪的需要,認為罰金未能達到處罰的目的而選科徒刑,對此檢察院予以認同。
23. 被上訴的判決對兩名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各自觸犯了《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誣告罪,各被判處8個月徒刑,僅為最高刑罰不足四分之一,並暫緩執行徒刑為期2年,雖然較輕,但仍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24. 基於此,被上訴的判決在審查證據及量刑方面沒有瑕疵,該判決是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應維持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及相關的刑罰。」
  輔助人也行使了上訴答覆權,主張兩名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06至第1945頁的上訴答覆權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卷宗第1960頁至第1964頁背面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審刑事判罪判決。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後,得知原審判決書已載於卷宗第1741頁至第1787頁背面內,其全文內容在此被視為轉錄。
  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就案中刑事事宜認定了一下既證事實:
「一、
  於2018年1月23日第一嫌犯A向檢察院檢舉C,稱C觸犯了《商法典》第48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資訊提供之不法拒絕罪」(見卷宗第3-5頁之檢舉書)。
二、
  於2018年4月11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由其代表律師J向司法警察局提出檢舉,並提交由兩名嫌犯簽署的檢舉書(見卷宗第50-60頁之檢舉書,檢舉書的全部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
三、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對C作出檢舉時,在其檢舉書中特別提到:
“10. 檢舉人A同意被檢舉人方案,而由於檢舉人A及被檢舉人均以各自擁有之上述土地並以公司名義合作發展,故雙方亦協定,往後只有公司股東才可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一職,以此保障股東檢舉人A及被檢舉人皆擁有共同營運、管理及代表公司之相同權力。
11. 因此,公司架構在2011年4月11日再次發生變動,透過簽署《公證書》,K及檢舉人B將當時持有之票面價值分別為澳門幣29,000.00元及澳門幣1,000.00元之股份,轉讓予被檢舉人,而檢舉人A則在自己持有之股份中分割出票面價值澳門幣30,000.00元的一股,並將之轉讓予被檢舉人。
12. 換言之,自2011年4月11日起,公司股東為檢舉人A及被檢舉人,各自持有如下票面價值的股:
   1) A,持有票面價值為澳門幣40,000.00的一股;
   2) C,持有票面價值為澳門幣60,000.00的一股。
13. 同日,檢舉人A及被檢舉人便按照他們之前協議內容(即第10條之內容),以公司全體股東的身份決議行政管理機關由股東擔任,並即時任命兩名股東A及C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二人共同簽署之行為方可有效約束公司。
......
19. 因此,在2011年4月29日,K、檢舉人A及被檢舉人(以其個人及代表檢舉人B之身份)簽署一份《更正公證書》,當中除按照被檢舉人事先所說,更正了上述第11條所指之公證書中有關K與被檢舉人之間之轉股行為外【即將原屬K之股(本已轉讓到被檢舉人名下)重新轉讓予檢舉人B】,還更改了公司章程第6 條有關公司行政管理之規定:
  於2011年4月11日公證書內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6條之內容
--ARTIGO SEXTO:-----
--1. A gerência e a representação da sociedade ficam a cargo de ambos os sócios que exercerão os cargos por tempo indeterminado.-----
2. São nomeados Administradores:o sócio A e o sócio C.-----
--3. A sociedade obriga-se com as assinaturas conjuntas dos dois gerentes. -----
  於2011年4月29日更正公證書內更正公司章程第6條之內容
-ARTIGO 6.º:-----
--1. A sociedade é gerida e representada por dois administradores.-----
--2. São desde já nomeados administradores os sócios A e C.-----
--3. A sociedade obriga-se com as assinaturas conjuntas dos dois gerentes.-----
......
44. 此外,兩名檢舉人更查閱公司章程以及上述第15至第20條提及之《公證書》及《更正公證書》內容,以查證為何作為股東的檢舉人A竟可被免除作為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這時,兩名檢舉人才終於明白當日被檢舉人作出及要求兩名檢舉人作出上述第15至第20條所指行為之實際目的。
45. 被檢舉人當時所指稱“其配偶K在2011年4月11日向其轉讓公司之股是不正確,須將原已轉讓到被檢舉人名下之該股重新由K轉讓予檢舉人B”只是為了轉移兩名檢舉人視線,被檢舉人真正目的是要透過該《更正公證書》去修政公司章程第6條有關公司行政管理機關組成及人員之規定,由原來須由股東擔任公司行政管理成員去管理及代表公司,更改為只須由兩名行政管理成員去管理及代表公司。
46. 因為,雖然被檢舉人本身作為公司之控股股東(持有公司6成股份),但他必須以上述手段詭使兩名檢舉人去簽署該《更正公證書》,從而在該公證書內更改公司章程第六條,作出微少刪減,刪去了原來須由股東擔任公司行政管理成員去管理及代表公司之規定,因而被檢舉人才可在日後有需要時透過股東會決議罷免仍為股東的檢舉人A繼續作為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職務。
47. 即是說,如果檢舉人B没有被被檢舉人之藉口-“其配偶K在2011年4月11日向其轉讓公司之股是不正確,須將原已轉讓到被檢舉人名下之該股重新由K轉讓予檢舉人B”詭使簽署有關《授權書》,同意由被檢舉人代表其簽署《更正公證書》;如果檢舉人A沒有被被檢舉人之藉口-“其配偶K在2011年4月11日向其轉讓公司之股是不正確,須將原已轉讓到被檢舉人名下之該股重新由K轉讓予檢舉人B”詭使以為該《更正公證書》只是為著修正此不正確的轉股行為,因而簽署了該《更正公證書》;
被檢舉人根本不可能修改公司章程第六條之規定,因而公司章程第六條便會一直維持在2011年4月11日透過股東決議般,須由股東擔任公司行政管理成員去管理及代表公司。
......
63. 可是,在檢舉人A於2017年10月12日被免除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後,現任兩名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即被檢舉人及L(L)(以特別顧問之名義),卻自2017年10月26日起,分別收取每月澳門幣50,000.00正及澳門幣30,000.00元正之薪金,即至今已消耗了公司流動資金至少澳門幣480,000.00元。
......
65. 再者,被檢舉人尚導致公司自2017年10月起須與「M置業有限公司」攤分位於「澳門......街... 至...號......金融中心...樓...」的寫字樓租金每月MOP10,000.00及雜費每月MOP5,000.00(含水電及其他資源。
......
69. 可見,被檢舉人涉嫌將公司資金投放入被檢舉人之另一公司「M置業有限公司」上,利用公司資金支付其公司之既有開支,至今已消耗了公司流動資金至少澳門幣105,000.00元(MOP15,000.00*7 )。
70. 事實上,公司只有上指之獨一項土地建築發展項目正在進行,在該建築項目完成因而公司可對外出售落成建築物之單位前,公司根本是没有任何收入,但被檢舉人現時尚利用公司資本去支付其本人及新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月薪、分攤其自己公司辦公室的租金,實屬對公司不利的行為。
71. 被檢舉人利用其部署已久之“轉股事宜”,在成功撤去股東檢舉人A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後,好讓他在無須檢舉人A的同意及監管下,設法調取公司資金及資源到其自己手上及其自己公司中。
......
73. 透過上述一連串事實情況可以看到,被檢舉人以“其配偶K在2011年4月11日向其轉讓公司之股是不正確,須將原已轉讓到被檢舉人名下之該股重新由K轉讓予檢舉人B”為詭計,將一個不需要、多餘的修改公司章程行為包裝成非常合理及不易被察覺,藉以瞞騙及詭使兩名檢舉人同意作出該等行為,違背被檢舉人當日加入公司成為控權股東前與檢舉人A的協議,刪改“股東擔任公司行政管理成員去管理及代表公司”的原章程內容,可見,被檢舉人涉嫌“…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行為…”。
75. 被檢舉人的行為均嚴重損害檢舉人A作為公司股東及有關銀行貸款保證人之權益,不但令A喪失公司之行政管理權力,亦由於公司涉嫌向銀行要求額外貸款而增加了A作為保證人之保證責任,須知道倘若檢舉人A一早知道被檢舉人的詭計,為的是刪改“股東擔任公司行政管理成員去管理及代表公司”的原章程內容,導致作為股東的檢舉人A也可以被免除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則檢舉人A根本不會為公司銀行信貸提供個人擔保!被檢舉人也因為涉嫌向銀行要求額外貸款、支取不必要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薪金及令公司須分擔其作為股東之「M置業有限公司」寫字樓之月租金及開支,削弱公司資金,影響A(倘有)之股東權力,包括獲分派盈餘之權利,可見,被檢舉人的行為涉嫌“令該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
76. 明顯地,被檢舉人的行為,已涉嫌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弟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因為所涉的財產損失金額已有不少於MOP9,563,578.73 【MOP8,978,578.73 + 480,000.00 + 105,000.00】。
77. 事實上,由於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包括被檢舉人)沒有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在2017年營業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向股東(包括檢舉人A)提供年度帳目等資訊,故現時尚未能完全知悉被檢舉人的上述行為對兩名檢舉人及對公司而造成之實際損失及影響。
78. 與此同時,被檢舉人是利用其控權股東身份作出上述行為,故其亦涉嫌觸犯了《商法典》第212條第3款及第475條所規定的「控權股地位之濫用罪」,且按照《商法典》第487條第3款的規定,被檢舉人的行為構成加重情節。
79. 最後,被檢舉人是以行政管理機關的身份收取上述第63條所指的月薪原屬公司資產。
80. 可是,公司的章程根本没有規定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是有報酬的,而在被檢舉人不具有《商法典》第184條所指的任何特別權利的情況下,作為股東之被檢舉人,其只能根據同一法典第197條第1款之規定按其出資之票面價值比例,分享公司之盈餘或分擔公司之虧損。
81. 因此,被檢舉人及新任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現時每月從公司支取之月薪,皆是在不法分派公司資產,有關金額現時已至少達澳門幣480,000元,已對作為股東的檢舉人A利益帶來嚴重損害,並且每項的分派皆沒有事先得到股東會的決議批准。
82. 故此,被檢舉人的行為尚涉嫌觸犯了《商法典》第477條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的「公司資產之不法分派罪」,且按照《商法典》第487條第3款的規定,被檢舉人的行為構成加重情節。”(見卷宗第 51-60頁之檢舉書)。
四、
  兩名嫌犯明知C在2011年4月29日以詭計籌劃的修章行為為虛假事實仍對被輔助人C作出上述犯罪的指控。
五、
  而事實上:於1995年K(C的妻子)持有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而A則持有D物業百分之七十股份。
六、
  由於D物業所持有...... ...號地段面積小,不可以建造高層住宅。為此是C購買位於...... ...號及鄰近......之土地,歸入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名下,向政府申請批地,並成功獲得批地(根據附件第二冊第51頁至第55頁),因此,作出下述之股份轉讓。最終,C應獲得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而A則持有百分之四十股份。
七、
  關於股份轉讓:於2004年進行股權轉讓,當時K(C的妻子)將出讓之1000股轉到C的妹妹B(根據附件一第6頁申請編號AP.22/06082004及第65-67頁),其後修改公司章程, 確定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各股東的占股比例分別為:K占股百分之二十九、B占股百分之一及A占股百分之七十之(根據附件一第7頁申請編號AP.24/06082004及附件一第68頁至第70頁公證書)。
八、
  其後,K希望將其股份轉到C名下,但由於K和C為夫妻關係和所採用之財產制度,令K無法直接將其股份轉到C名下。為此,K先將百分之二十九的股轉讓予B,然後B將自己擁有百分之一的股及取得百分之二十九的股一併轉讓予C,再加上A轉讓予C百分之三十的股,最後C取得百分之六十的股,A占百分之四十的股(根據附件一第7頁申請編號AP.56/11052011、第8頁申請編號AP.53/11052011、第8頁申請編號AP.54/11052011、第9頁申請編號AP.55/11052011、第10頁申請編號AP.57/11052011、第12頁申請編號AP.86/24052011、第80頁至第81頁公證書、第87頁至98頁公證書)。
九、
  於2011年4月11日K直接將股份轉給C(見附件一第89-92頁),但由於C是K的丈夫,且他們採用取得財產制,因此上述於2011年4月11日K向C轉讓公司之股之不正確。故於2011年4月29日,K、C(同時持有B之授權書)及A透過《更正公證書》取消在2011年4月11日K向C轉讓公司之股。因此須將原已轉讓到C名下之該股重新由K轉讓予檢舉人B(見附件一第95-98頁)。
十、
  上述股權的轉讓及公司章程的修改是經雙方協議及同意下決定進行的,F律師亦對協議內容作解釋。在簽署上述之《更正公證書》前皆有翻譯人員G作出翻譯,各方均清楚知悉上述之《更正公證書》內容後,在F律師見證下簽署有關的《更正公證書》,兩名嫌犯清楚知道不存在兩名嫌犯所指之上述詭計(根據附件一第95-98頁)。
十一、
  嫌犯A清楚知道其被免除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的真正原因是:於2017年C與嫌犯A就樓宇銷售問題發生分歧。嫌犯A故意不簽署向工商銀行申請第三期貸款,目的是以此影響上述建築工程的進度來迫使C接受其意見。C曾向嫌犯A寄出多封掛號信以便商討工程及貸款事宜,但嫌犯A沒有收信亦不回覆。
十二、
  C為了工程能順利完成,故透過股東會議,免除嫌犯A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任命L為新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根據附件一第144頁)。
十三、
  免除嫌犯A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後,由於工作太忙,C向嫌犯A發出掛號信(見卷宗附件一第282頁),C在寫給嫌犯A的信中,提及C會收取薪金,以及收取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每月租用M置業有限公司辦公室的租金。
十四、
  關於兩名嫌犯所指的財產損失金額已有不少於MOP9,563,578.73【MOP8,978,578.73 + 480,000.00 + 105,000.00】。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實480,000.00為薪金, MOP8,978,578.73指透過“陰陽合同”其所謂的多貸款項, 105,000.00為攤分寫字樓的租金及水電及其他雜費。而事實上,不存在所謂的“陰陽合同”亦無多貸款項。除L有支取薪水外,C沒有收取薪水和收取寫字樓租金及水電及其他雜費,但作出檢舉時兩名嫌犯沒有條件知悉輔助人是否真的已支取相關租金、水電雜費和薪水1。
十五、
  《更正公證書》是在公證員解釋後及見證下作出,亦作了翻譯,簽署雙方都清楚《更正公證書》的相關內容。另外,第二嫌犯認識葡萄牙語,但2011年4月29日當日第二嫌犯身處外地並不在F律師樓現場2。第一嫌犯清楚知道《更正公證書》不存在他們所指的修改是一詭計。C並無作出兩名嫌犯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亦不存在兩名嫌犯所指的詭計或損失,在股份轉移交易中亦沒有作出任何事實令兩名嫌犯A和B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行為。
十六、
  上述股份轉移等事實發生在2011年。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嫌犯A是因拒絕簽署文件而影響公司的運作,於2017年才被C免去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資格並任命一名新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確保公司的運作。因此,兩名嫌犯以上述虛假事實對C作出檢舉。同時,嫌犯A亦向C提起6個民事訴訟案,編號分別:CV1-18-0003-CPE、CV3-18-0013-CPE、CV2-18-0028-CPE、CV2-19-0047-CAO、CV2-19-0061-CAO、CV1-19-0053-CPE。
十七、
“29. 直至約在2017年8月、9月,當時被檢舉人要求檢舉人A簽署一份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取貸款之文件,以便向上述土地發展建築工程項目之承建商「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所申請之貸款金額為澳門幣6,832,978.16元。
30. 當時,檢舉人A拒絕簽署有關文件,因為在此之前,檢舉人A開始發現之前公司為著向承建商「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而獲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7年6月7日批出之貸款澳門幣13,665,956.32元中,在「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該貸款金額後,將當中之澳門幣6,722,843.32元轉回公司在中國銀行開設之帳戶內。
31. 兩名檢舉人對於上述事宜心感疑惑,因此,便翻查公司與「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承建工程合同》,發現公司與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12日的確曾簽署一份工程總價金為澳門幣68,329,781.60元之合同,但該合同已在2016年8月15日撤銷了,公司及「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更在2016年8月22日簽署了另一份新的《承建工程合同》,工程總價金已降低至澳門幣52,005,093.00元;
32. 因此,按照2016年8月22日的《承建工程合同》第六條條第2項之規定,當時應向「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之第三期工程款應該是澳門幣5,200,509.30元,而不是現時被檢舉人要求檢舉人A共同向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取之貸款澳門幣6,832,978.16元。
33. 而之前應向「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之第一及第二期工程款應該是澳門幣10,401,018.60元,而不是當時獲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批給之貸款澳門幣13,665,956.32元。
57. 可是,按照公司與「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所生效之簽立於2016年8月22日之《承建工程合同》第六條第2項第(3)至(6)點所指應支付予「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階段工程款,僅為澳門幣28,602,801.15元。
58. 換言之,公司已向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多申請了貸款澳門幣8,978,578.73元【MOP37,581,379.88-MOP28,602,801.15】
59. 兩名檢舉人根本無法查證上述多申請及獲批的貸款金額的去向及用途。
74. 被檢舉人的上述行為促使被檢舉人可利用其控權股東之權力,決議免除作為公司股東A不能繼續作為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職務,從以取得公司全面控制權,亦令其可在無須另一股東A同意及監管下,涉嫌繼續向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批給多於「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收取之工程款,亦使檢舉人A不能了解該等獲「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轉回之多收的貸款金額的用途;並可以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身份使原屬被檢舉人A透過公司而擁有之位於「澳門...... ...號」之土地現時都可由其掌控;同時,被檢舉人亦利用其控權股東身份任命一名從未參與公司事務且其可控制/影響的人作為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更令其本人及該名新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可支取月薪金,及至公司須分擔其作為股東之「M置美有限公司」寫字樓之月租金及開支,想方設法調取公司資金及資源到其自己手上及其自己公司中,甚至可以決議不分派公司盈餘等,故被檢舉人涉嫌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之意圖 ”(見卷宗第54-59頁)。
十八、
  在檢察院作出歸檔批示後,兩名嫌犯透過其律師N提出聲明異議(見卷宗第141-144頁),之後還代表兩名嫌犯提出“異議之補充理據”(見卷宗第155-166頁及背頁,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其中包括:
“『詐騙罪』
21.
  被害人亦於2018年4月11日透過律師向檢察院對嫌犯進行檢舉,其中一項被檢舉的罪行為詐騙罪
22.
  當中最主要的情節是指嫌犯利用金額不同的“陰陽合同”向澳門工商銀行(以下簡稱“ICBC”)作出申報,透過營造虛假的工程金額以從ICBC手上取得大於實際工程款項的借貸。
  ......
66.
  綜上所述,可得出以下结論:
67.
1. 嫌犯及E自2016年8月22日起已經清楚知道舊合同包括已訂定的項目工程造價已被廢止MOP68,329,781.60元,且嫌犯及E亦於同日清楚知道項目工程造價大幅下調至MOP52,005,093.00元;
2. 被害人自2017年10月12日起便被嫌犯解除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嫌犯自此便成為公司的全權負責人。
3. 嫌犯向ICBC所申請的建築款項借款是需以實報實銷的方式申報;
4. 嫌犯向ICBC申請建築款項借款時從沒有向ICBC申報過上述工程造價的下調;
5. 根據檢察書文件11的銀行紀錄所示,自2017年11月8日起,即被害人被嫌犯解除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後,
A. 於2017年11月8日,嫌犯及E從ICBC取得MOP6,832,978.16元的第3期建築款項貸款;
B. 於2017年11月13日,嫌犯及E從ICBC取得MOP6,832,978.16元的第4期建築款項貸款;
C. 於2018年1月3日,嫌犯及E從ICBC取得MOP6,832,978.16元的第5期建築款項貸款MOP10,249,467,24元 3;
D. 於2018年2月13日,嫌犯及E從ICBC取得MOP6,832,978.16元的第6期建築款項貸款MOP6,832,978.16元 4;
E. 於2018年4月3日,嫌犯及E從ICBC取得MOP6,832,978.16元的第7期建築款項貸款MOP6,832,978.16元 5。
6. 即嫌犯繼續以一個已被廢止的舊合同、一個不存在的工程造價向ICBC申請建築款項貸款;
7. ICBC因此受到誤導,在誤以為E需收取MOP68,329,781.60元的建築款項的情況下,於第3至7期建築款項貸款中向嫌犯多批出了MOP9,378,578.73元;
8. 嫌犯的上述貸款欺詐行為明顯增加了ICBC的風險和損害ICBC的信用值,構成了ICBC的損失;
9. 嫌犯亦因上述貸款欺詐行為得到了不應該得到的資金,至少得到了使用資金的便利並在使用資金中得到了非法的利益,這也满足了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客觀犯罪構成要素。
68.
  故此,被害人認為案中已有充分跡象顯示出嫌犯至少7次(對應第1至7期向ICBC申請的建築款項借貸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請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 閣下就此部分的檢察內容提出控訴。『偽造文件罪』
69.
  現時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已取得共識,認為當嫌疑人以偽造的文件作為詐騙手段時,由於“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所希望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及詐騙行為之間是一種真正競合的關係,需各自進行獨立的定罪及處罰(見澳門中級法院第133/2015號判決及第541/2013號等等判決)。
70.
  於本案中,經過偵查實體的調查後,發現到嫌犯每次向ICBC申請建築款項時都需要向其遞交建築費用的申報,如同上文所示,嫌犯申報第1至7期建築費用時都是以被廢止的舊合同價金MOP68,329,781.60元向ICBC請求取得借貸,即嫌犯將重要的法律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令到ICBC遭受到金錢損失的風險。
71.
  故此,被害人認為案中已有充分跡象顯示出嫌犯至少7次(對應第1至7期向ICBC申請的建築款項借貸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由於案中經過調查後發現了相關的犯罪行為,請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 閣下就此部分的內容提出控訴。”(見卷宗第155-165頁)。
十九、
  事實上:約於2016年中旬,「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從「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投得一項名為“......街...號及相鄰土地發展住宅項目”,因而作為該項目的總承建商,之後,由於「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急著向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程貸款,「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東即被害人C及嫌犯A便代表「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與I一起粗略計算各項工程造價預算(約68,000,000.00澳門元),之後,嫌犯A再代表「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與「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於2016年8月12日簽署一份總價為澳門元68,329,781.60元的......街...號及相鄰土地發展住宅項目承建工程合同(編號:2016/C/020)。
二十、
  然而,由於「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項目前,「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已委託「O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打樁工程。因此,在簽署上述合同後,「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再根據「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提供的圖則、「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所要求的建築質量,以及扣除了打樁的工程款後,重新計算該工程項目的總造價,之後,再於2016年8月22日I代表「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的兩名股東C及嫌犯A簽署另一份總造價為52,005,093.00澳門元的......街...號及相鄰土地發展住宅項目承建工程合同(編號:2016/C/021)。兩名嫌犯清楚知道項目工程造價並無大幅下調至MOP52,005,093.00元。
二十一、
  第二份合同的合同總價亦是一個預算價,因工程項目通常都會有後加工程,而「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中旬起動有關工程後,按「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多項後加工程,工程的最終總造價高於第一份合同的澳門元68,329,781.60元。因此,根本不存在兩名嫌犯所指的利用“陰陽合同”詐騙銀行的事實。
二十二、
  另外,於2016年初C及嫌犯A與「O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P多番商議及研究後,決定由「O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該項打樁工程。由於C及嫌犯A當時仍未決定以哪一間公司作為承建商,故沒有即時與「O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簽署有關工程合同。直至工務局於2016年8月批出有關工程准照後,「O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於2016年8月才正式開展有關打樁工程,當時C及嫌犯A代表「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與「O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簽署工程合同,並至2017年約2月完成整項地基工程。
二十三、
  嫌犯A曾代表「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與「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O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兩間公司商討相關的工程問題及簽署合約,清楚知道不存在陰陽合同的問題。
二十四、
  新舊合同的分別是將打樁工程部分抽出,先找別的公司進行有關工程,因此在新合同中扣減相關的費用,嫌犯A清楚相關事實。
二十五、
  「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決定將有關打樁工程部份分出來交予「O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而在該部份完工之時,基於銀行貸款仍未到帳(地基工程於2017年2月完成,但「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才簽訂借貸合同),故當時便由「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至「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後來從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處按期數取得屬「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借入的部分工程款項後,才將其中的六百多萬澳門元轉回「D物業投資有限公司」。
二十六、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按常理,項目工程造價不會無故降價,合同亦不會在不減少工程的情況下降價。事實上,新合同下調至MOP52,005,093.00元,只是因將有關打樁工程分拆出來由另一公司負責,兩名嫌犯清楚不存在陰陽合同。然而,兩名嫌犯仍指控被害人C利用“陰陽合同”向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詐騙行為及作出偽造文件的行為。
二十七、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自己所提出的檢舉內容為虛假事實,仍然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向檢察院作刑事犯罪之檢舉,以對C提起刑事程序,並利用這刑事追訴程序達到其不正當目的,妨害公正之實現。
二十八、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兩名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屬於初犯。
  嫌犯A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教育程度,商人,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B聲稱具有中學畢業的教育程度,商人,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上訴狀內,兩名上訴人花了很多筆墨去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所指的瑕疵,即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這兩個瑕疵,然後更指原審庭量刑過重。
  就上述首個瑕疵的問題,本院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得知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庭已對案中的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此外,本院也認同檢察院在意見書內發表的以下分析:
  「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完全遺漏審理了彼等在答辯狀所陳述的內容,包括答辯狀第9-12、20、25、38-41、43、47、48、52、58-60、70、71、74及75點內容,因此,被上訴判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經閱讀卷宗,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兩名上訴人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羅列的所謂遺漏審理的答辯狀內容,不過是原審法院經過審理後,不認為應視為獲得證實而已。換言之,兩名上訴人只是試圖透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
至於兩名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之問題,本院須指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兩名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質疑原審庭不論在涉及刑事還是民事事宜方面的事實審結果。
  而就兩名上訴人就原審的事實審而提出的質疑,本院也是贊同檢察院在意見書內發表的以下分析:
  「1)關於公司章程修改部分
  關於修改公司章程是否得到雙方同意,輔助人及兩名上訴人各執一詞。根據庭審調查所得,2011年4月29日的股權轉讓及章程修改的公證行為不存在瑕疵。該公證書在F私人公證員處簽署,其中,第一上訴人本人出席,第二上訴人則由輔助人持授權書代表,有關公證書雖然以葡文作成,但由證人G以中文作出翻譯。公證書由出席人士作出簽署,當中包括輔助人及第一上訴人。可見,第一上訴人應該知悉所簽署的公證書內容,第二上訴人也是同意有關更改行為才授權輔助人作出涉案的公證行為。
  此外,是次有爭議的修章行為發生於2011年,在轉股及修章行為完成後,有關資料一直載於D的商業登記中,兩名上訴人完全有條件、有途徑知悉該修章行為。也就是說,在長達七年的時間內,若兩名上訴人認為有關公證行為非彼等真實意思表示或存在欺詐成分,彼等完全可以隨時與輔助人商議新的方案或訴諸司法途徑。然從D的商業登記可見,即使是第一上訴人與輔助人於2017年共同對公司股份設定質權時,兩名上訴人亦不曾爭議之前的轉股及修章行為有任何不妥。且從卷宗資料亦顯示,兩名上訴人後來針對輔助人提起多宗民事訴訟,縱使如此,兩名上訴人亦從不曾就該轉股及修章行為提出任何訴求。亦即是,我們可以合理地相信,兩名上訴人事實上是同意有關的章程修改行為的,只是不知出於何種原因,直至2018年才在本刑事程序中指控輔助人使用詭計操作股權轉讓及修章。
  2)關於陰陽合同部分
  無爭議的是,D與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E”)確實存在兩份合同,且第一上訴人均在合同上作出簽署,第一份於2016年8月12日簽署,合同總價為68,329,781.60澳門元,第二份於2016年8月22日簽署,合同總價為52,005,093.00澳門元。
  庭審中,輔助人C作出聲明,其與第一上訴人共同決定與E簽署第一份工程合同,有關金額包含O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O”)的打樁費用,並以該份合同向工商銀行申請貸款。由於出現後加工程,2016年8月15日廢止了第一份合同並於2016年8月22日簽署第二份合同,該份合同的工程總造價其實較第一份合同更高,之所以合同上總價較低是因為向E的支付方式發生變更。此外,在貸款方面,是其本人與第一上訴人一同到銀行傾談細節,有關貸款文件亦是兩人共同簽署及由兩人共同作為擔保人,而且,其曾詢問銀行是否需要第二份合同,銀行表示不需要。
  證人H是負責接洽涉案貸款申請的工商銀行職員,其亦在庭上作出聲明,指正式借貸合同是輔助人及第一上訴人與其銀行代表共同在律師樓簽署。其還指,D提交的建築合同銀行只作參考,銀行有批出款項的評核標準,包括估價公司和測量公司的評估,並根據銀行自身經驗批出款項,而不是單憑承建工程合同批出貸款額。並指,如果貸款額度沒有增加,借款人是不需要向銀行提交調整資料,本案中,無論工程合同是5,200萬元還是6,800萬元,銀行向輔助人及第一上訴人批出的貸款額均會是6,900萬元。
  證人Q作為O的負責人則在庭上聲明,O經第一上訴人介紹認識輔助人,由證人與該兩人商談打樁工程細節,並指第一上訴人清楚知道全部細節。
  而證人R則講述了其為第二上訴人的僱員,協助兩名上訴人處理公司及私人事務,並提及第二上訴人曾向銀行及E了解有關D的情況。
  綜合來看,輔助人所作聲明與多名證人口供基本吻合,第一上訴人是清楚知道存在兩份合同,並且知道存在兩份總價有別的合同的具體原因。而第二上訴人作為第一上訴人的配偶,其亦曾為D股東,後雖不是股東,卻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有理由相信其也是知道存在兩份合同的。退一步來說,即使第二上訴人之前不知道存在兩份合同,其與第一上訴人是共同對輔助人作出檢舉的,作為其配偶的第一上訴人不可能不告知有關事實。其實這也從另一角度反映出,兩名上訴人是故意將不實的事實歸責於輔助人的。
  閱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在庭審中聽取了輔助人、兩名上訴人所作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在客觀綜合分析各證人之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按一般經驗法則,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尤其是兩名上訴人所指的事實。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其實,兩名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至於誣告罪是否成立的問題,本院也認同檢察院在意見書內發表的以下見解:
  「誣告罪是行為人意圖使促使針對特定人的程序被提起,而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又或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此等事實必須是虛構的,即客觀上是不存在的;行為人的目的是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或紀律等處罰。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有關股權的轉讓及修章是經雙方協議及同意下,於2011年4月11日在F私人公證署簽署公證書,兩名上訴人及輔助人均出席簽署;及後,於2011年4月29日輔助人持授權書以其本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受權人身份與第二上訴人在同一公證署簽署了《更正公證書》,更改股權轉讓的情況及修改公司章程。兩名上訴人是知悉有關股權轉讓及公司章程修改並不存在所謂的詭計;有關銀行貸款部分,D與E先後簽署了兩份工程合同,第一份總價為68,329,781.60澳門元,並由輔助人及第一上訴人以該份合同向工商銀行申請貸款,其後由於後加工程問題,彼等廢止第一份合同並重新訂立第二份合同,新合同的總價為52,005,093.00澳門元。兩份合同都有第一上訴人的參與及簽署,其應知悉存在兩份總價不同的工程合同的原因,而第二上訴人亦知悉存在兩份合同。
然而,兩名上訴人卻於2018年4月11日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主要指輔助人C以詭計籌劃D的章程修改及使用已廢止的工程合同詐騙銀行貸款。可見,兩名上訴人顯然是希望有針對輔助人的刑事程序被提起,是以明知所提出的指控屬虛構,卻仍然作出檢舉輔助人的客觀事實。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了誣告罪。
  因此,本案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欠缺誣告罪客觀要素的情況,故不存在開釋上訴人的條件」。
  而原審已證事實也明顯足以用來認定兩名上訴人的誣告罪的主觀要素。
  本院不得改判二人無罪。
  就優先選科罰金、或至少改判較輕的徒刑和緩刑條件等上訴問題,本院是認同原審的看法,並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在判決書內已發表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去判處兩名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也是不成立的,而毋須再作其他說明。而原審在這方面也沒有不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之處,在設定緩刑條件方面,已適當引用《刑法典》相關條文。
  既然誣告罪成,那麼行為人便須承擔此犯罪行為為被誣告者帶來的損失,原審判決在這方面的判決依據說明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因此該判決在此部份也是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的),而原審就此方面、在自由心證的原則下所認定的事實也非憑空想像的,故兩名上訴人不得無理質疑之。
  綜上,兩名嫌犯的上訴理由均完全不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兩名嫌犯須支付各自的上訴所衍生的訴訟費,每人須就上訴的刑事事宜部份支付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本案的附帶民事索償請求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費則按索償方與被索償方各自最終勝敗訴比例去計算。
  澳門,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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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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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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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1 底線部分為後加,有關內容乃法庭依據庭審和答辯狀所提供事實作調整,當中不涉及「事實的實質變更」,且對兩名嫌犯的訴訟狀況更為有利。
2 同註1。
3 須注意MOP10,249,467.24元應為筆誤。
4 須注意MOP6,832,978.16元應為筆誤或重覆書寫。
5 同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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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0/2021號上訴案 第1頁/共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