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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29/2022號-I
(刑事上訴案-裁判無效之爭議)
上訴人/爭議人:A


一、 案情敘述
本案(中級法院第529/2022號刑事上訴案)中,於2022年11月17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收到上述裁判通知之後,針對裁判提出無效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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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A在其聲請中陳述如下:
  A(A),為題述卷宗之嫌犯,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現於路環監獄服刑(以下簡稱為:“異議人”),獲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通知題述卷宗由異議人呈交之信函內容,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對題述合議庭判決提出
異議
  1.對於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方面,中級法院於 2022年 11 月 17 日就第529/2022號刑事上訴案作出的合議庭判決(以下簡稱“該判決”),當中單純引用其他判決 【中級法院第 889/2020 號程序中之裁判摘要和第 40/2011 號程序中之裁判】,但該裁判未有以本案中之具體及實際情節以及事實依據作出分析。
  2.尤其對於以詐騙作為其生活方式的主張,該判決僅以“我們無需更多的闡述”就指出已有足夠證據能證實異議人的涉案行為符合了有《刑法典》第 211 條第4款 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加重情節的構成要件。
  3.由此可見,該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 571 條第1 款 b)項規定,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僅援引上述案情不盡相同的判決作為依據, 因此該判決應根據上述法律視為無效。
  4.再者,該判決針對連續犯方面,基於本案已證事實證明異議人在案發時於美獅美高梅中擔任地盤工作,因而知道地盤急需大量勞工到本澳工作,進而導致異議人能不斷以同一模式,更簡易地透過收取被害人支付的介紹費從而實施本案所指控的之犯罪行為。
  5. 惟該判決以“各詭計的具體內容有所不同”、“異議人每次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時,都必須以獨立的思考、注意、防範和警戒來實施犯罪行為,不斷設計出更為完美藉口作詭計。”作為事實依據。
  6.基於本案已證事實,異議人面對每名被害人均同樣以其於美獅美高梅工作, 能夠為案中被害人介紹工為由,透過被害人向異議人支付介紹費實施有關犯罪。
  7.由此可見,異議人以一致的手法,透過收取介紹費及介紹工作之詭計實施有關犯罪,而其於美獅美高梅工作屬《刑法典》第 29 條第 3 款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
8.明顯地,異議人在案發時以自己在美獅美高梅工作能重覆令被害人相信其有能力介紹工作,屬誘發或便利異議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之因素。
  9.因此,該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之情況,應根據上述法律視為無效。
  10.對於量刑方面,不論異議人提交之上訴理由及本案的獲證事實均能證實,異議人非初犯,坦白認罪,在個人和經濟狀況方面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兒子。
11.值得留意的是,異議人坦白認罪方面,根據《刑法典》第 66 條第2款c)項規定屬特別減輕之情節,同時該判決對於量刑時亦需要考慮的情節,惟該判決以“對於量刑需考慮的情節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認為異議人之刑罰沒有減輕的空間。
12.明顯地,根據獲證事實,異議人坦白認罪,屬法律規定之減輕情節,因此該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 第1 款c)項規定,在該判決已證明異議人坦白認罪之事實仍以上述理由認為刑罰沒有減輕空間,屬“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之情況。
承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異議之依據,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據此,上訴人請求接納異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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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裁判無效異議之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359頁至第13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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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無效爭議之附隨程序提出適時,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對爭議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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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被爭議之合議庭裁判於2022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被爭議之合議庭裁判載於卷宗第1299頁至132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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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裁判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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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2022年11月17日之合議庭裁判,就“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和“連續犯”之問題,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僅援引案情不盡相同的判決作為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
  上訴人還認為,上訴人坦白認罪,屬法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合議庭裁判仍以該理由認為沒有減刑的空間,患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 款c)項規定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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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典》 第571條(判決無效之原因)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關於上訴人存在“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的加重情節,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部分列舉了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在法律陳述部分,引述了司法見解,轉錄並清楚指明同意檢察院意見書中所持法律見解及對案件的具體分析,在此基礎上,認定案中已有足夠證據能證實上訴人的涉案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 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加重情節之構成要件。被爭議之裁判已經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僅援引案情不盡相同的判決作為依據,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 571 條第1 款 b)項規定的無效。
  關於不適用連續犯的問題,上訴人堅稱“該判決針對連續犯方面,基於本案已證事實證明異議人在案發時於美獅美高梅中擔任地盤工作,因而知道地盤急需大量勞工到本澳工作,進而導致異議人能不斷以同一模式,更簡易地透過收取被害人支付的介紹費從而實施本案所指控的之犯罪行為。”“明顯地,異議人在案發時以自己在美獅美高梅工作能重覆令被害人相信其有能力介紹工作,屬誘發或便利異議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之因素。”
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部分列舉了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在法律陳述部分,分析了《刑法典》第29條規定之要求,並在具體適用方面指出:“具體於本案,在涉案期間,上訴人分別多次實施本案所針對的詐騙行為,其行為無論時段、相距的日子、上訴人所面對不同被害人所使用的詭計雖然是以介紹工作為主要內容,但是,各詭計的具體內容亦有所不同,面對不同的被害人,上訴人訛稱有能力申請不同的工種,甚至設計出更換工種等不同的細節,面對以上種種的客觀環境,雖然上訴人以相同手法來作案,但上訴人每次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時,都必須以獨立的思考、注意、防範和警戒來實施犯罪行為,不斷設計出更為完美藉口作詭計。上訴人在實施第一次犯罪隨後的次數的犯罪時,我們未能看見是基於在實施前一次犯罪存在任何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其每次實施犯罪也是出於獨立的故意,而其故意應受譴責的程度亦沒有可獲相當減輕的餘地。”
我們認為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履行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之義務。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著眼於其的犯罪手法,而忽略了獲證事實的具體細節,特別是,上訴人向他人“介紹”美高梅地盤裝修工、酒店客房服務員、賭場服務員,還“介紹”上葡京地盤清潔工,更有只簡單“介紹”來澳門從事木工、地盤工作和清潔工的工作。上訴人僅僅是在抨擊裁判中對其不利的結論,而沒有理會相關結論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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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還認為,上訴人坦白認罪,屬《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法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合議庭裁判仍以該理由認為沒有減刑的空間,患有《民事訴訟法典》第 571 條第1 款c)項規定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之無效。
《刑法典》第66條(刑罰之特別減輕)第1款和第2款c項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
首先,具備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的情節,並不是自動且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必須符合該法條第1款規定的要件:有關的情節可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
其次,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明顯,該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單純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在審理量刑問題時,整體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一切量刑情節,並無上訴人所指“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情況,不構《民事訴訟法典》第 571 條第1 款c)項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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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裁判無效爭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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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無效爭議程序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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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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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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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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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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