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89/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民法典》第342條
事實推斷
《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1點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
文件的定義
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偽造文件罪
8月10日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7條
社會房屋
在資產淨值聲明書上虛報資料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第一嫌犯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3. 而根據《民法典》第342和第344條的規定,法庭是可以從已知的事實、以經驗法則去作出事實推斷,因此,上訴庭也得尊重原審庭在事實審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而作出的判斷。
4. 立法者在《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1點內就「文件」尤其是定義如下:文件是「表現於文書......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5. 8月10日第25/2009號行政法規對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作出了規定,其第7條的條文如下:
「一、 房屋分配的申請,應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並簽署的申請表以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為之。
二、 房屋局可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申請表時所提供的資料;提供虛假聲明者,將依法予以處罰。
三、 有關房屋的申請方式,排名、順序及甄選等標準,以及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載於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規章內。」
6. 在資產淨值聲明書内凡涉及資產方面的申報資料是法律上的重要情事,否則上述第7條第2款也不會規定「提供虛假聲明者,將依法予以處罰」。
7. 而有關房屋局可以要求任何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社屋申請表時所提供的資料之規定,是不會令凡提供了虛假聲明資料的候選人免受法律制裁的,否則上述第7條第2款有關「提供虛假聲明者,將依法予以處罰」的規定便變成毫無意義。
8. 如此,原審庭有關判處兩名嫌犯罪成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指的偽造文件罪的以下罪狀:意圖造成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便構成偽造文件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89/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2-21-030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均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處以每人60天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80元,對每人合共罰款澳門幣4800元,如嫌犯不繳納罰金,須服40天徒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205至第210頁的判決書原文)。
兩名嫌犯均不服,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第一嫌犯A在上訴狀內尤其是發表了以下結語和請求(詳見卷宗第224至第232頁的上訴狀內容):
「1.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遺漏申報的個人工商銀行帳戶存款MOP$220.06元的行為屬於過失,從而開釋該部分的指控。
2. 針對第二嫌犯B遺漏申報其銀行存款的部分,原審法庭卻認定上訴人知情及故意共同實施隱瞞財產的行為,從而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3. 原審法庭認為按照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在申請社會房屋前,家團成員必定經過討論,故家團成員理應清楚對方的資產總額為多少,申請人亦清楚申請須符合資產淨值上限的要求。
4. 根據卷宗第28頁上訴人申報自己財產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上訴人除了以家團代表的身份簽名外,還要以聲明人的身份簽名。
5. 只有聲明人的簽名才具有確認自己所申報的資產證明效力。
6. 上訴人以家團代表身份在第二嫌犯B申報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上簽名,單純是遵守填寫表格的要求作為家團代表簽名,並不是作為擔保或證明等用途。
7. 只有真正的聲明人—即第二嫌犯B的簽名才具有確認其所申報的資產證明效力。
8. 上訴人不清楚第二嫌犯的實際資產或銀行存款,第二嫌犯沒有申報的銀行帳戶並非與上訴人之間的聯名帳戶。
9. 房屋局人員在庭審時亦指出,其是根據第二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資料輸入表格,亦曾詢問第二嫌犯是否已交齊所有銀行帳戶資料。
10. 現時越來越多雙方的財產獨立,各自擁有自己的財產(尤其銀行存款),而對方不知悉是普遍的現象,對於上訴人而言,不清楚妻子所有財產也是合乎常理的。
11. 本澳配偶一方開立銀行帳戶是不需要獲得或征得另一方配偶的同意。
12. 原審法庭僅憑上訴人作為家團代表的身份,更沒有客觀證據下,卷宗內無客觀證據,卻把第二嫌犯B的遺漏申報就推定上訴人是知悉情況及故意作出從而作出抽象的主觀歸責。
13. 被上訴判決完全違反了“罪疑從無”、“無罪推定原則”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
14. 基於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應撤銷被上訴的判決,開釋上訴人。
15. 另外,現行《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第a)項1)規定,“偽造文件罪”中的“文件”之“表示”必須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16. 中級法院司法判例亦一致認為“社會房屋申請表”的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不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證據職能。
17. 行政程序的開展是基於“社會房屋申請表”,而不是“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因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並不具有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證據職能。
18. “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根本不具有適當的證明能力,房屋局並不會因為申請人提交了“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就直接批准申請,房屋局依然是需要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主動作出調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方批准申請。
19. 卷宗第25頁7及8點亦明確指出房屋局有主動作出調查的權責,尤其證人亦指出每個申請個案房屋局必定作出調查及審查。
20. 現時,本澳並沒有如葡萄牙一般,訂立在公共當局前作虛假聲明罪。
21. 對於申請社會房屋中“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遺漏申報,現行澳門法律並沒有特別規定此行為將構成偽造文件罪。
22. 上訴人向房屋局提交經其簽名之申報第二嫌犯B資產淨值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之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23. 綜上,被上訴的判決沾有適用法律的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應撤銷被上訴的判決,繼而開釋上訴人。
五、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1. 裁定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條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被撤銷。由於不需再次調查證據及發回重審,繼而直接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或
2. 裁定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繼而撤銷被上訴裁判及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第二嫌犯B在上訴狀內則尤其是發表了以下結語和請求(詳見卷宗第220至第222頁的上訴狀內容):
「1.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向房屋局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遺漏申報財產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l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2. 現行《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第a)項1)規定,“偽造文件罪”中的“文件”之“表示”必須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3. 中級法院司法判例亦一致認為“社會房屋申請表”的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不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證據職能。
4. 行政程序的開展是基於“社會房屋申請表”,而不是“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因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並不具有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證據職能。
5. “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根本不具有適當的證明能力,房屋局並不會因為申請人提交了“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就直接批准申請,房屋局依然是需要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主動作出調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方批准申請。
6. 卷宗第25頁7及8點亦明確指出房屋局有主動作出調查的權責,尤其證人亦指出每個申請個案房屋局必定作出調查及審查。
7. 現時,本澳並沒有如葡萄牙一般,訂立在公共當局前作虛假聲明罪。
8. 對於申請社會房屋中“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遺漏申報,現行澳門法律並沒有特別規定此行為將構成偽造文件罪。
9. 上訴人向房屋局提交經其簽名之申報第二嫌犯B資產淨值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之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10. 綜上,被上訴的判決沾有適用法律的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應撤銷被上訴的判決,繼而開釋上訴人。
三、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裁定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繼而撤銷被上訴裁判及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對兩名嫌犯的上訴作出答覆,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34至第240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亦認為應維持原判(見卷宗第254至第258頁的內容)。
之後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容就事實審結果發表了以下判決理由說明(詳見卷宗第206頁背面至第208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
2. 理由說明
2.1事實
本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2018年1月19日及2018年2月27日,嫌犯A以家團代表身份,為其與配偶B(嫌犯)組成之二人家團向房屋局提交編號31201******之「社會房屋申請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及相應之銀行帳戶資料,以向房屋局申請租住社會房屋。上述申請表及聲明書均經兩名嫌犯簽署確認。
在上述「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嫌犯A及嫌犯B須向房屋局申報二人在是次社會房屋申請開展之日(即2017年11月8日)所擁有之資產淨值,而二人在該等聲明書中申報的資產包括:
1. 嫌犯A之大西洋銀行帳戶9007******存款98,749澳門元;
2. 嫌犯B之中國銀行帳戶04881******存款1,385人民幣;
3. 嫌犯B之中國銀行帳戶141110******存款54,532港元;
4. 嫌犯B之大西洋銀行帳戶9009******存款2,654人民幣;
5. 嫌犯B之大西洋銀行帳戶9006******存款104,632澳門元;
6. 嫌犯B之中國銀行帳戶090110******存款8,232澳門元;
7. 嫌犯B之中國銀行股票帳戶018885******結餘19,396港元。
依照當時適用的經第368/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7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款表二所載之規定,二人家團申請社會房屋的家團總資產淨值上限為375,000澳門元。
嫌犯A及嫌犯B在上述聲明書所申報之家團總資產淨值折合約為292,650澳門元。但事實上,截至2017年11月8日,兩名嫌犯在本澳各銀行的帳戶結餘已達約509,677.04澳門元,超出當時二人家團申請社會房屋的家團總資產淨值上限,並不符合租賃社會房屋之要件。
嫌犯A及嫌犯B清楚知道其家團之銀行存款已超過當時申請社會房屋的二人家團總資產淨值的限制,但為了能以低廉的租金租住社會房屋,在申請社會房屋的過程中未有如實申報二人之財產資料,企圖藉此令房屋局相信其家團符合申請社會房屋的資格。
在上述聲明書中,嫌犯A及嫌犯B未有申報之財產包括:
1. 嫌犯A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0119100800001******存款220.06澳門元;
2. 嫌犯B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0119101100000******存款1,908.33澳門元;
3. 嫌犯B之廣發銀行帳戶18061020******存款3,626.72港元;
4. 嫌犯B之廣發銀行定期帳戶18066510******#10存款150,000澳門元;
5. 嫌犯B之中國銀行帳戶150110******存款61,167.625澳門元。
房屋局從銀行提供之資料發現嫌犯A及嫌犯B所申報之財產資料與事實不符,故展開書面聽證程序,嫌犯A接獲通知後便於2019年11月19日聲明其與嫌犯B的資產因超出上限而不符合申請社會房屋的資格,並放棄有關申請。
房屋局接納嫌犯A之放棄申請,故將其與嫌犯B組成之二人家團在社會房屋之輪候名單中除名,並於2020年4月2日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嫌犯A及嫌犯B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及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損失,向房屋局申報虛假的財產資料,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
嫌犯A及嫌犯B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其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無刑事紀錄。
*
未經查明之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房屋局人員C表示負責接收兩名嫌犯的申請表格,並根據兩名嫌犯所提供的銀行帳戶資料輸入數據予政府的表格中,由當事人簽署確認。且證人表示按其一般做法,會在幫當事人處理銀行帳戶資料時,詢問當事人是否已交齊所有銀行帳戶資料。
證人D表示為兩名嫌犯的女兒,拒絕作證。
2018年1月19日及2018年2月27日,兩名嫌犯向房屋局提交的《社會房屋申請表》及《社會房屋申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載於卷宗第25頁至第34頁。
截至2017年11月8日,兩名嫌犯在澳門持有的銀行戶口的總結餘載於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背頁。
本法庭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根據房屋局證人的聲明,兩名嫌犯是攜同相關銀行資料到房屋局,並向房屋局職員提供,而房屋局則考慮到當事人未必清楚所謂的「申報時點」,故局方要求職員協助申請人輸入由其提供的有關資料,並列印以書面方式交予申請人簽署確認。
按照兩名嫌犯於卷宗第25頁至第34頁所簽署的申請表及有關聲明書的內容,彼等是符合申請社會房屋的條件,然而,經房屋局作核實調查時,發現兩名嫌犯均存在漏報的情況,結合彼等漏報的內容,則不符合租賃社會房屋的資格。
本案中除了房屋局職員的聲明外,由於兩名嫌犯缺席審判,而證人D則基於與兩名嫌犯的親屬關係而拒絕作證,因此,本案只能以書證及房屋局職員的聲明,結合我們的一般生活經驗而對事實作認定。就客觀事實部份,法庭認為由於存在書證,故法庭認為足以認定所有的客觀事實。
至於主觀意圖方面,法庭需要指出本案是關於兩名嫌犯向房屋局提交申請表以申請租賃社會房屋的事宜,一般而言,就此類申請,家庭成員一般會經過討論從而作出是否申請的決定,絕對不會無緣無故地兩人結伴且攜同有關文件到房屋局作出相關申請,且正如卷宗資料顯示,兩名嫌犯有向房屋局職員提供相關銀行帳戶資料,有關資料必然是透過整理。因此,法庭認為兩名嫌犯在作出申請前,必然曾經討論申請相關租賃社會房屋的事宜,而根據常理,向一些機關,尤其是政府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則必定是涉及資產要求,兩名嫌犯作為澳門居民,倘認為兩名嫌犯在不知悉存在家團總資產淨值上限而向房屋局作出涉案的申請則有這常理,且由於案中沒有兩名嫌犯的聲明,不存在動搖法庭以一般經驗去判斷兩名嫌犯的想法的可能性,那麼,兩名嫌犯遺漏申報部份銀行帳戶,而彼等所遺漏申報的帳戶足以影響其申請資格,故法庭認為彼等的主觀犯罪意圖應足以認定。
至於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指出第一嫌犯所遺漏申報的銀行帳戶僅為過失,因涉及的金額較少,且已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故忘記存在有關帳戶,確實,根據我們的生活經驗,此種忘記的情況確有可能存在,可是,正如上述,法庭認定兩名嫌犯作出申報的方式是透過討論,而兩人是以家團的方式作申請,兩人定必要清楚對方的資產總額,否則又如何判斷自己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故此,即使第一嫌犯對於單純其漏報的數百元存款的銀行帳戶屬過失,但就整體而言,其作為家團代表,有責任了解成員的資產,在沒有相反證據的前提下,尤其是沒有第二嫌犯聲明表示第一嫌犯是不知悉其銀行帳戶資料及解釋清楚第一嫌犯不知道的原因,則法庭認為不具條件作出此種有違一般經驗的例外性情況。
故此,結合案中的其他證據,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所有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就原審庭的事實審工作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第一嫌犯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值得強調的是:
第一嫌犯主要以「上訴人以家團代表身份在第二嫌犯B申報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上簽名,單純是遵守填寫表格的要求作為家團代表簽名,並不是作為擔保或證明等用途」、「上訴人不清楚第二嫌犯的實際資產或銀行存款,第二嫌犯沒有申報的銀行帳戶並非與上訴人之間的聯名帳戶」、「現時越來越多雙方的財產獨立,各自擁有自己的財產(尤其銀行存款),而對方不知悉是普遍的現象,對於上訴人而言,不清楚妻子所有財產也是合乎常理的」等辯解理由,去指責「原審法庭僅憑上訴人作為家團代表的身份,更沒有客觀證據下,卷宗內無客觀證據,卻把第二嫌犯B的遺漏申報就推定上訴人是知悉情況及故意作出從而作出抽象的主觀歸責」、並指責「被上訴判決完全違反了“罪疑從無”、“無罪推定原則”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繼而請求上訴庭改判其無罪。
然而,本院從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發表的心證形成過程的解說內容,可知原審庭是根據人們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去認定第一嫌犯是不會不知悉第二嫌犯仍有未向房屋局申報的銀行戶口的。
本院認為,原審庭在判決書第11頁最末一段至第11頁背面首兩段內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亦即判決書第「2.1」點的末三至末二段內容)並不明顯違反常理,更何況根據《民法典》第342和第344條的規定,法庭是可以從已知的事實、以經驗法則去作出事實推斷,因此,本院得尊重原審在事實審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而作出的判斷。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均在各自的上訴狀內提出以下法律問題:社會房屋申請表的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並不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證據功能,而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也不具有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功能,此種聲明書根本不具適當證明能力、房屋局不會因申請人提交了此聲明書便直接批准申請,房屋局依然是要主動調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方批准申請,因此,案中的聲明書並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而現行澳門法律更沒有特別規定有關在該聲明書遺漏申報的行為將構成偽造文件罪。
上述法律問題其實是涉及案中的資產聲明書是否符合立法者在《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1點內就「文件」而尤其是定出的以下定義:文件是「表現於文書......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本院認為,解決上述法律問題的關鍵是8月10日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的第7條條文(兩名嫌犯當時正是尤其是按照此行政法規的規定而呈交了案中的家團資產淨值聲明書)。
上述行政法規對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作出了規定,而其第7條(標題為「申請」)的條文則如下:
「一、 房屋分配的申請,應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並簽署的申請表以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為之。
二、 房屋局可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申請表時所提供的資料;提供虛假聲明者,將依法予以處罰。
三、 有關房屋的申請方式,排名、順序及甄選等標準,以及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載於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規章內。」
此第7條第2款的規定正正提醒著「提供虛假聲明者,將依法予以處罰」。而有關房屋局可以要求任何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社屋申請表時所提供的資料之規定,是不會令凡提供了虛假聲明資料的候選人免受法律制裁的,否則此第2款有關「提供虛假聲明者,將依法予以處罰」的規定便變成毫無意義。
案中資產淨值聲明書上凡涉及資產方面的申報資料是否屬法律上之重要情事?答案是屬重要的,否則上述第7條第2款也不會規定「提供虛假聲明者,將依法予以處罰」。
如此,原審庭有關判處兩名嫌犯罪成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指的偽造文件罪的以下罪狀:意圖造成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便構成偽造文件罪。
本院今次就上述法律問題的見解也是跟隨了本院於2022年4月21日、在第438/2021號和第585/2021號這兩個上訴案件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兩名嫌犯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兩名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兩名上訴人須負擔各自的上訴的訴訟費,第一嫌犯須支付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第二嫌犯需支付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連同原審判決)告知房屋局。
澳門,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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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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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決,因為相關的社會房屋申
第一助審法官 請表並未帶來任何創設、變更或消滅有關法律關
譚曉華 .係的職能,未能構成偽造文件罪。)
第189/2022號上訴案 第14頁/共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