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1/01/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24/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7-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1月1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80至18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6及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3月15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7-040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5月1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7頁背頁)。
裁決於2018年6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7年7月15日至7月17日被拘留,並自2017年7月17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4年1月15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1年11月1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21年11月15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0頁至第43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2年1月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81頁至第88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入獄後沒有報讀課程,但於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間參與了廚房職訓,後來因個人原因終止職訓。在獄中亦積極投入各類活動,包括零售工作坊、西餐侍應服務生課程、文化講堂、控煙講座及假釋講座等。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於2022年5月因違規而被處分。
10. 上訴人入獄後未敢告知母親,只與父親聯絡,但當母親得知後亦勸導其要改正錯誤及好好服刑。家人平均每月都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持。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母親一同在陝西居住,並在當地找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2年10月13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11月15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至今經歷約5年4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於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間參與了廚房職訓,後來雖因個人原因終止職訓,但亦積極投入各類獄方舉辦的活動。然而,其於2022年5月因違規而被獄方處分,這反映被判刑人在獄中依然未能完全改善自身的自控能力,亦因為這個違規事件,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總評價被調整至「一般」。
回顧本案中的案情,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在同伙指示下從內地運毒來澳以販賣圖利,警方當時在其身上搜得毒品,合計數量為淨量已達到4.178克的甲基苯丙胺。可見被判刑人在案中是有預謀地參與跨境的販毒活動,故意程度高,案情嚴重,加上,在庭審中被判刑人沒有坦承罪行,辯稱不知所販賣的是毒品,犯罪後未有表現及時的悔罪態度。故此,法庭更重視其在獄中是否有客觀的行為表現,可以反映出其已具備足夠的內心動力改過自新,從而滿足重返社會的條件。
正如前述,被判刑人於過去一年在獄中尚出現的違規行為,這意味著連假釋最基本要求的安份守紀都尚未能達致,基於此,法庭認為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加強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完全遠離毒品的影響,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毫無疑問,本案所涉及的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且毒品數量不少,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的純淨量已達到4.178克,遠超法定的5日參考用量,且根據判刑卷宗的資料顯示,其在庭審時作出的聲明,亦表示曾在2017年6月及7月期間多次(單日已達6-7次)進行同樣的活動,可見其犯罪已非單一,更不是偶然性質;此外,近年具組織性的犯罪團伙來澳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見猖獗,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
再者,從第10/2016號法律的修法中便能看出,社會對於打擊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需求是越加嚴厲的,該次修法中將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刑幅下限由原來的3年增高至5年,可見,加強相關犯罪之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在立法層面上反映出來。本法庭必須重點考慮此類案件在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考慮到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情節可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故此,本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觸犯毒品犯罪人士,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於2022年5月因違規而被處分。
上訴人入獄後沒有報讀課程,但於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間參與了廚房職訓,後來因個人原因終止職訓。在獄中亦積極投入各類活動,包括零售工作坊、西餐侍應服務生課程、文化講堂、控煙講座及假釋講座等。
上訴人已繳付案中被判處的費用及負擔。
上訴人入獄後未敢告知母親,只與父親聯絡,但當母親得知後亦勸導其要改正錯誤及好好服刑。家人平均每月都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母親一同在陝西居住,並在當地找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同伙指示下從內地運毒來澳以販賣圖利,警方當時在其身上搜得毒品,合計數量為淨量已達到4.178克的甲基苯丙胺。可見上訴人在案中是有預謀地參與跨境的販毒活動,故意程度高,案情嚴重,加上,在庭審中上訴人沒有坦承罪行,辯稱不知所販賣的是毒品,犯罪後未有表現及時的悔罪態度。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1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924/2022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