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1/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907/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97-21-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1月8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7至第4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6至第70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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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屬首次入獄,入獄至今已經過1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曾報讀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未被取錄,其於2022年2月及5月分別申請了樓層消潔、包頭組及麵包西餅的職訓。閒時亦參與了不少獄中的講座、工作坊、網上課程及職安卡課程等活動。可見,其對善用服刑時間方面表現尚算積極。然而,其於2021年8月因違規而被處分,當中涉及私藏自製點火器的情節,反映被判刑人在監獄這個獄規嚴明的小社會依然無法達致安份守紀,自控能力低下,守法意識薄弱。
被判刑人在本案中作出的經濟性質犯罪,對於被害人造成的實際的經濟損失約為人民幣127,875元,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
然而,令法庭失望的是,至今被判刑人仍未有支付任何賠償。根據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與他人共謀合力,對被害人訛稱可兌換外幣,實際上卻是以練功券騙取被害人轉帳至其在內地銀行的帳戶內。
考慮到被判刑人雖為初犯,至今未有支付任何賠償,這種‟不積極”的表現無法信服法庭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因此,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必須指出的是,近來不法分子利用練功券來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以練功券從被害人處騙取巨額金錢後,到現時未有作出任何賠償。且考慮到其所服的刑期至今僅1年8個月,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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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6頁至第70頁。
就上訴標的問題,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第CR1-21-0141-PCC號案件中,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被判處 2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合共支付人民幣127,875元。
2.上訴人不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期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於2021年12月9日轉為確定。
3.上訴人因本案曾於2021年3月8及9日被拘留2天,並自同年3月9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刑期將於2023年9月8日屆滿,且已於2022年11月8日服满刑期的三分之二。
4.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之非本澳居民,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5.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仍積極參與群體活動,同時亦努力爭取參加獄中的職訓工作。
6.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常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通電以互相聯繫,給予上訴人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和關心及為其撰寫求情信,促使其在獄中反省及努力改善自己的行為。
7.上訴人提早出獄有助其離開本澳,從而盡早履行對家庭應有之責任。
8.上訴人之母親為家庭主婦,身體欠佳,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上訴人之父母因上訴人入獄而陷入困境。
9.從上訴人於獄中所寫的信件可見,上訴人對於因所犯之罪行而入獄、及導致未能肩負起照顧家人及教育女兒的責任,其感到十分慚愧並已作出深切的覺悟。
10.上訴人已訂定獲釋後之生活規劃,同時承諾出獄後以分期方式償還尚欠之賠償金。
11.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對被害人、其家庭及社會帶來傷害,良心備受譴責,可見,刑罰對上訴人具有正面作用,上訴人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2.因此,上訴人之情況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13.就《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所犯之罪行惡性重大,繼而指“考慮到其所服的刑期至今僅1年8個月,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即使在未有賠償的情況下尚可以獲得提早釋放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從而否定上訴人之假釋機會,是不合理的。
14.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
15.假釋制度的原意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提早重投社會的機會,不應因為上訴人當初所犯下的罪行將導致的社會問題而剝奪此機會。
16.上訴人已計劃獲釋後返回內地工作及與家人同住,生活得到保證,便不會再有犯罪的念頭或對澳門的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17.對於上訴人之假釋會否繼續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是需要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考慮的。
18.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化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或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19.至今,上訴人因所犯之罪行已服刑至1年8個月,餘下之刑期僅為10個月,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
20.因此,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21.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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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本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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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詳見卷宗第80至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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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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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1年9月10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1-014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合共支付人民幣127,875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其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21年12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21年3月8日及9日被拘留2日,並於2021年3月9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3年9月8日屆滿,並於2022年11月8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
3.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沒有支付任何賠償金(見卷宗第34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5至第40頁)。
5.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25歲。
6.上訴人現年26歲,出生於江西,家中除父母外尚有一姐,姐姐已婚成家自立,其父為一名攤販,母親沒有工作,一家人感情良好。
7.上訴人在中學畢業後在職業學校學習技能,其後參軍兩年,退役後當服務員及保安員,但數月後就辭職回家幫忙父親的攤檔。
8.上訴人的家人在其入獄後曾到訪,其亦透過打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
9.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於2021年8月因涉及私藏自製點火器的違規而被處分。
10.上訴人曾報讀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未被取錄;其於2022年2月及5月分別申請了樓層消潔、包頭組及麵包西餅的職訓;閒時亦參與了多項獄中的講座、工作坊、網上課程及職安卡課程等活動。
11.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江西與家人同住,其家人為其在科技公司找到一份倉庫管理員的工作。
12.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以聲明書表明同意展開假釋程序(見卷宗第21頁)。另外,上訴人曾對本案致函,表示感謝獄中社工及家人的支持,已好好反省洗心革面,在獄中亦參與了各項活動,爭取早日出獄,承諾日後會好好做人。
13.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認為需審慎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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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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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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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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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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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現年26歲多,為初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有一次涉及私藏自製點火器的違規行為,因而於2021年8月4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之處分。
上訴人曾報讀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未被取錄;其於2022年2月及5月分別申請了樓層消潔、包頭組及麵包西餅的職訓;閒時參與了多項獄中的講座、工作坊、網上課程及職安卡課程等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上訴人的家人在其入獄後曾到訪,其亦透過打電話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江西與家人同住,其家人為其在科技公司找到一份倉庫管理員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已服刑已經1年多時間,其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負擔,但沒有支付任何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以欲兌換貨幣的人士為作案目標。上訴人將“練功券”放在包內,扮作有足夠“現金”與被害人兌換貨幣,在被害人向上訴人作出轉賬人民幣之後,上訴人籍詞拒絕向被害人作出支付。上訴人及其同伙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可見,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薄弱,缺乏自我約束能力,其人格演變不足,不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之要求。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要高,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之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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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錯誤。此外,被上訴批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該決定並不存在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
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被上訴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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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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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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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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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907/202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