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7/2022號(刑事上訴案)
異議人/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1月30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案上訴作出簡要裁判,主要內容如下:
簡要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003-PCC號卷宗內,於2022年7月21日,合議庭裁定:
➢ 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具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對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4-22-0019-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嫌犯A須向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八萬九千五百元(RMB89,500.00),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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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86頁至第289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具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以及本案與第CR4-22-0019-PCC號卷宗之犯案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量刑過重。
2.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此罪名之犯罪性質與前科案件所保護的法益並不一致,因此,不能夠單純以上訴人並非初犯來認為上訴人沒有吸取上次教訓。
3.在審判聽證時,上訴人就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承認有關之犯罪事實,表示出積極良好合作的態度,將案發的經過坦白告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以協助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了解案情及作出裁決,由此可見上訴人確有坦誠交待事實及真誠悔悟之意願。
4.此外,在本案中上訴人已向被害人歸還了部分款項(合共RMB$62,500),雖然上訴人尚未將全部款項歸還予被害人,但應從多方考慮,特別其在審判聽證時的表現以及犯罪前後之轉變,從而衡量上訴人是否已有悔意。
5.上訴人一直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商討有關歸還款項之事宜,且與被害人已協議自2022年6月1日將餘下款項存入被害人之內地銀行戶口來進行還款,但受疫情的影響,珠海方面自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8月3日要求所有從澳門入境珠海的人士實行“7天集中隔離醫學觀察+3天居家健康監測”的健康管理措施,故此,上訴人無法在免隔離情況下前往珠海來存入有關之款項。
6.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考慮上訴人目前的生活狀況、人格,對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作出較輕的處罰,並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地對上訴人實現懲罰的目的。
7.此外,針對上訴人於兩案三項犯罪後,數罪並罰的在法定刑幅二年九個月至四年三個月之間作出具體量刑時,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比平衡點應至少低於三年實際徒刑,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被科處之徒刑,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規定。
8.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以及競合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44條及續後條文、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在重新對犯罪作出量刑後,對上訴人合共科處不高於一年九個月之徒刑,並予以緩刑,以及本案與第CR4-22-0019-PCC號卷宗之犯案競合後,合共判處不高於三年之實際徒刑,並予以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上訴人請求:
應予廢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以一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 第65條、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在重新對犯罪作出量刑後,對上訴人合共科處不高於一年九個月之徒刑,並予以緩刑,以及本案與第CR4-22-0019-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不高於三年之實際徒刑,並予以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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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91頁至第29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2.本院不同意有關觀點。
3.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4.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尤其是特別減輕之情節,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5.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6.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 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具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可判處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
7.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承認控罪,已對被害人作出部份賠償,本次犯罪後果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
8.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事先具有預謀,對被害人作出欺詐行為,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9.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具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1年6個月徒刑的刑罰,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0.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1.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12.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13.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4.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15.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6.上訴人並非初犯,承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
17.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事先具有預謀,對被害人作出欺詐行為,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近年與協助來澳工作有關的詐騙活動有大幅增加的趨勢,我們認為在一般預防方面有相當高的要求,這也是為了挽回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讓人產生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
18.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19.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0.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有關競合部份的量刑過重。
21.本院不同意有關觀點。
22.原審法院在競合部份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尤其是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的人格,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23.本案與第CR4-22-0019-PCC號卷宗競合後,可判處的刑幅在2年3個月至6年徒刑之間,經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所有因素後,兩案合共判處3年3 個月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我們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4.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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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10頁至第3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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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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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º於2020年,嫌犯A計劃向他人訛稱其可協助辦理內地人士來澳工作的手續,並在獲交付相關辦證的款項後不辦理有關手續,以騙取金錢。
2º於2020年11月,嫌犯A向被害人B訛稱其知悉澳門XX勞務公司有外勞名額出售,嫌犯A可協助有意來澳工作的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條件是先交付有關辦證費用,並保證若申請不果將全數退款。
3º被害人B誤以為嫌犯A會將款項用作辦理相關手續,於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間,先後多次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支付寶”及現金交付的方式,將合共人民幣十七萬四千元(RMB$174,000.00)分別轉帳到嫌犯A指定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XXX,戶主:XXX)和交予嫌犯,以作為十二名內地人士的辦證費用(見卷宗第9頁及第26至33頁的轉帳記錄)。
4º上述十二名內地人士分別為XXX。嫌犯A訂定其中4名人士(XXX)的辦證費用各為人民幣一萬二千元(RMB$12,000.00)、其中6名人士(XXX)的辦證費用各為人民幣一萬五千元(RMB$15,000.00)、其中2名人士(XXX)的辦證費用各為人民幣一萬八千元(RMB$18,000.00)。
5º當嫌犯A收取了上述每個內地人士的辦證費用後,會向被害人B支付一定金額的“茶錢”以作為被害人B協助收集各內地人士證件等工作之報酬。在其中4名人士(XXX)的個案中,嫌犯A每個個案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一千元(RMB$1,000.00)作為“茶錢”、在其中6名人士(XXX)的個案中,嫌犯A每個個案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二千元(RMB$2,000.00)作為“茶錢”、在其中2名人士(XXX)的個案中,嫌犯A每個個案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三千元(RMB$3,000.00)作為“茶錢”。即嫌犯A合共向被害人B支付了人民幣二萬二千元之款項作為“茶錢”。
6º實際上,嫌犯A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用作辦理來澳工作的手續,反而將全數款項用於賭博並輸清。
7º期後,被害人B向嫌犯A追問辦證進度,嫌犯A以不同藉口拖延,被害人B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8º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手提電話(牌子:三星,IMEI:XXX)(參閱卷宗第6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警方在該手提電話發現嫌犯A與被害人B的“微信”對話記錄,內容涉及被害人B將辦理來澳工作手續的人士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發送予嫌犯A(見卷宗第72至82頁的檢閱流動電話筆錄)。該手提電話是嫌犯A作案及通訊的工具。
9º嫌犯A至今(2021年11月26日)已向被害人B償還了人民幣五萬六千元(RMB$56,000)以作賠償。
10º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被害人B訛稱可協助辦理內地人士來澳工作的手續,使被害人B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嫌犯A,因而對被害人B造成財產損失。
11º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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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的上述行為合共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52,000元。
嫌犯在等候宣判期間再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6,500元。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8年7月6日,於第CR3-18-0116-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另處以兩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判決已於2018年07月26日轉為確定。
➢ 於2018年12月03日,於第CR2-18-0067-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判決已於2019年09月19日轉為確定。
➢ 於2022年05月27日,於第CR4-22-001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二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2年3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8,000元澳門幣的捐獻。判決已於2022年6月16日轉為確定。
➢ 嫌犯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卷宗編號為CR5-22-0028-PCC號,現正等候庭審聽證。
➢ 嫌犯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卷宗編號為CR4-22-0082-PCC號,現正等候宣判。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八千至九千元,需供一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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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查明屬實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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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具體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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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針對其所確定的單項犯罪具體刑罰和競合具體刑罰均明顯過高,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 65 條的規定,並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44條及續後條文、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請求改判不高於三年的競合刑罰,並給予其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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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的原則和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出現《刑法典》第71條和第72條規定的犯罪實際競合的情況下,競合之量刑須依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之規則,即: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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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在出現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需根據刑罰之目的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的規則。
《刑法典》第44條及其續後數法條規定了當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法院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的條件和規則,以及決定以罰金刑代替之後,若被判刑者不繳納罰金的後果。
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該罪之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而上訴人具備《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刑幅降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原審法院最終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徒刑。這裡不存在選擇非剝奪自由還是剝奪自由刑罰的情況,也不存在以非剝奪自由刑罰替代不逾六個月徒刑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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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詐騙罪是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針對財產之犯罪,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仍多次實施詐騙行為,涉及之總金額大、被害人多。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上訴人非為初犯,坦白認罪,賠償了部分損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中等,後果之嚴重程度中等,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在個人和經濟狀況方面需供養一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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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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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經特別減輕)的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具《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不足刑幅期間的四份之一,完全沒有失衡或過重。
此外,本案犯罪與CR4-22-0019-PCC案二項犯罪競合,後案二項犯罪每項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在二年三個月徒刑至六年徒刑之競合刑幅期間,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亦完全沒有失衡或過重。
原審法院的量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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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基於其減刑不超過三年徒刑之理由成立之前提下,請求予以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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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故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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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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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上訴理由闡述見第372頁至第375頁背頁):
“1.異議人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法典》第211 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具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以及本案判處之刑罰與第CR4-22-001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在審判聽證時,異議人就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承認有關之犯罪事實,表示出良好的合作態度,將案發的經過坦白告知原審法院,以協助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了解案情及作出裁決,由此可見異議人確有坦誠交待事實及真誠悔悟之意願。
3.此外,在本案中異議人被判處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詐騙罪是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以免被害人之財產遭受侵害。
4.自審判聽證前截至現時,異議人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其現時已有一份穩定的工作,相信有條件繼續向被害人歸還餘下之款項。
5.倘若異議人一旦入獄,將無法繼續工作以彌補被害人餘下之損失,與被害人有意收取該等款項之意願明題背道而馳。
6.鑒於現今刑法鼓勵教育及處罰並行,並非單純的處罰,同時亦反對過多的短期徒刑。
7.另一方面,異議人現時有一名兒子仍處於求學的階段,部分學習費用仍需由異議人承擔,倘若一旦服刑,其兒子將失去重要的支柱,難以維續學業。
8.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考慮目前異議人的生活狀況、人格,對異議人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作出較輕的處罰,並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地對異議人實現懲罰的目的。
9.此外,針對異議人於兩案三項犯罪後,數罪並罰的在法定刑幅二年九個月至四年三個月之間作出具體量刑時,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此平衡點應至少低於三年實際徒刑,並給予異議人暫緩執行被科處之徒刑,才符合《刑法典》第 40 條第1 款和第 65 條的規定。
10.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以及競合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44條及續後條文、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在重新對犯罪作出量刑後,對異議人合共科處不高於一年九個月之徒刑,並予以緩刑,以及在與第CR4-22-0019-PCC號卷宗之犯案競合後,合共判處不高於三年之實際徒刑,並予以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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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駁回異議,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377頁至第378頁)。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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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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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
對本案之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其提出的異議理由中,力指其坦白自認及真心悔改,部分賠償了被害人,如其入獄將令到其失去穩定的工作而導致被害人不能在期待的時間收到餘下賠償。異議人強調現代刑法主張刑罰以教育和處罰並行,並非單純的處罰,反對過多的短期徒刑。上訴人還指如其入獄將會令兒子失去經濟支柱而終其求學之路。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並沒有帶來新的理據。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已經充分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各種量刑因素,包括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坦白認罪態度、部分賠償的表現,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根據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按照具體量刑的準則作出量刑。實際上,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只是重新強調其原來的關於刑罰之特別預防方面的理據。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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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量刑並無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所提出的“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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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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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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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的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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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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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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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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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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