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14/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1月12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心證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在本案,上訴庭經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列舉的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無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也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更無違反法庭在審理事實時應遵循的專業守則,因此上訴人是不得以自己對證據的看法,去質疑原審庭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下審查證據之後所形成的心證結果。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14/2022號
案件在原審的編號: 附帶了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1-22-0005-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民事索償人A、B、C、D
E有限公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2-0005-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一審主要裁定如下(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531頁至第541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
嫌犯F,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六個月,且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五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
......
判處第二被告E有限公司須向原告A、B、C及D賠償澳門幣490,982.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民事索償方A、B、C、D和被索償的E有限公司對判決表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民事索償方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尤其是涉及肇事電單車駕駛者F有否煞車方面的證據時明顯出錯、之後又指死者G對意外的發生不應承擔高於65%的過錯責任,因而索償方應有權收取澳門幣859,218.50元的賠償金(詳見卷宗第551至第564頁的上訴狀內容)。
E有限公司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第12點原審既證事實在本質上純屬法律事宜,因而不應被列為既證事實,其後又力指原審庭在把第4和第5點事實列為既證事實時,在審議相關證據時明顯出錯,之後又指原審判決的依據有不可補救的自相矛盾,最後力陳死者才是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至於賠償金的釐定方面,在不理會交通意外的過錯問題下,死者的生命權的補償金應改為澳門幣70萬元、死者的丈夫的精神損害補償金應改為澳門幣25萬元、死者每名子女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應改為每人澳門幣10萬元。
就保險公司的上訴,索償方行使了答覆權,力指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27至第644頁的答覆書內容)。
保險公司也對索償方的上訴行使了答覆權,力指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55至第660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672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1-22-0005-PCC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
嫌犯F,男,中國籍,......,......,持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電話:......。
*
提出指控以下事實及罪名:
一、
2020年9月13日下午約2時02分,F(嫌犯)駕駛重型電單車MS-XX-XX(參見卷宗第139至141頁的扣押筆錄)沿澳門沙梨頭海邊街左車道行駛,方向由大興街往施拿地馬路。
𠄞、
沙梨頭海邊街車道兩旁設有交通信號燈,包括指揮嫌犯所處車道內車輛的交通信號燈,而沙梨頭海邊街近86D號對開設有一人行橫道,該人行橫道亦設有管制行人通行的交通信號燈。
三、
與此同時,G(被害人)沿沙梨頭海邊街近86D號對開的人行橫道步行橫過沙梨頭海邊街車道,並往土地廟前地方向前進。
四、
當被害人步行至該人行橫道中段的對向行車分隔位置時,設置於該地段指揮車道內車輛的交通信號燈亮起綠燈,而管制行人通行的交通信號燈亮起紅燈。
五、
其後,被害人舉高手繼續沿人行横道朝著土地廟前地方向步行橫過沙梨頭海邊街車道。
六、
當被害人沿人行橫道步行至近沙梨頭海邊街左車道時,嫌犯駕駛重型電單車MS-XX-XX駛至,並目睹被害人正從其行車方向的右方往左方橫過人行橫道,便嘗試煞車,但收掣不及,使該電單車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參見卷案第37頁之交通意外描述圖)。
七、
H站在上述人行橫道等候管制行人通行的交通信號燈轉為綠燈時,目睹了上述肇事過程。
八、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20頁),延至2020年9月16日下午6時42分證實死亡(參見卷宗第117至118頁之死亡證明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九、
經法醫解剖,顯示被害人是由於創傷性腦血管損傷而引致死亡,而所有載於外觀檢查及內部檢查之創傷均由鈍性物體之猛烈作用所造成,可以是因「交通意外–撞倒」所導致(參見卷宗第220至223頁之屍體解剖報告及第216頁的譯文,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
上述意外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參見卷宗第171至179頁的錄影報告)。
十一、
案發後,警員在現場調查,沒有發現輪胎痕跡及花痕。
十二、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當駛至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7條1款所規定的地點時,即使由交通信號燈獲准前進,亦應讓已開始橫過車道的行人通過,但仍沒有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違反了有關謹慎駕駛的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
十三、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F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
同時,建議依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1)項之規定,對嫌犯處以適當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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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答辯狀:嫌犯向本庭提交的刑事答辯狀載於第402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原告A、B、C及D向本庭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載於第259頁至第400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民事答辯狀:
第一被告F沒有向本庭提交民事答辯狀。
第二被告E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的民事答辯狀載於第456頁至第473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二)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2020年9月13日下午約2時02分,F(嫌犯)駕駛重型電單車MS-XX-XX(參見卷宗第139至141頁的扣押筆錄)沿澳門沙梨頭海邊街左車道行駛,方向由大興街往施拿地馬路。
二、
沙梨頭海邊街車道兩旁設有交通信號燈,包括指揮嫌犯所處車道內車輛的交通信號燈,而沙梨頭海邊街近86D號對開設有一人行橫道,該人行橫道亦設有管制行人通行的交通信號燈。
三、
與此同時,G(被害人)沿沙梨頭海邊街近86D號對開的人行橫道步行橫過沙梨頭海邊街車道,並往土地廟前地方向前進。
四、
當被害人步行至該人行橫道中段的對向行車分隔位置時,設置於該地段指揮車道內車輛的交通信號燈亮起綠燈,而管制行人通行的交通信號燈亮起紅燈。
五、
其時,被害人舉高手繼續沿人行橫道朝著土地廟前地方向急步橫過沙梨頭海邊街車道。
六、
當被害人沿人行橫道步行至近沙梨頭海邊街左車道時,嫌犯駕駛重型電單車MS-XX-XX駛至,並目睹被害人正從其行車方向的右方往左方橫過人行橫道,便嘗試煞車,但收掣不及,使該電單車與被害人相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參見卷宗第37頁之交通意外描述圖)。
七、
H站在上述人行橫道等候管制行人通行的交通信號燈轉為綠燈時,目睹了上述肇事過程。
八、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20頁),延至2020年9月16日下午6時42分證實死亡(參見卷宗第117至118頁之死亡證明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九、
經法醫解剖,顯示被害人是由於創傷性腦血管損傷而引致死亡,而所有載於外觀檢查及內部檢查之創傷均由鈍性物體之猛烈作用所造成,可以是因「交通意外–撞倒」所導致(參見卷宗第220至223頁之屍體解剖報告及第216頁的譯文,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
上述意外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參見卷宗第171至179頁的錄影報告)。
十一、
案發後,警員在現場調查,沒有發現輪胎痕跡及花痕。
十二、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當駛至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7條1款所規定的地點時,即使由交通信號燈獲准前進,亦應讓已開始橫過車道的行人通過,但仍沒有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違反了有關謹慎駕駛的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
十三、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第一原告A為被害人G共同生活之配偶;而第二原告B、第三原告C、第四原告D為被害人G之子女。
被害人G於2020年9月16日在澳門去世。(見卷宗第117至118頁之死亡證明書,為著適當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第一原告至第四原告為被害人G的合法繼承人,其資格已透過公證書予以認定(見文件2,由海島公證署繕立之確認繼承人資格公證書副本,為著適當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當被害人G尾隨其配偶即第一原告A步行至該人行橫道中段的對向行車分隔位置時,被害人G舉高手示意以繼續沿人行橫道朝著土地廟前地方向急步橫過沙梨頭海邊街車道。
當被害人走到該人行橫道的尾段時(離人行橫道完結不足數步),第一被告F駕駛重型電單車MS-XX-XX駛至人行橫道,與被害人G相撞。(見卷宗第171頁至179背頁的錄影報告,及第199頁至201頁的治安警察局調查報告,為著適當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案發當時的地點為白天的下午2時,天氣晴朗且路面視野清澈。
是次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G是年屆73歲,她身體健康,是一名勤奮及愛護家庭之人。
被害人G在退休後,一直致力於照顧患有極重聽力殘疾的老伴(即第一原告A,見文件4,第一原告的殘疾證,為著適當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患有精神問題困擾的女兒(即第三原告C,見文件5,第三原告的殘疾證,為著適當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協助照顧孫子孫女(即第二原告B的未成年子女)。
一直以來,她都是一位好妻子、一位疼惜子女的母親、一位疼惜孫子孫女的好嫲嫲。
在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前,被害人G與老伴第一原告A經常一同外出旅行,享受在退休後與家人一同生活的時光,但這次的交通事故,卻奪走了被害人G本應可度過安逸的及安享晚年的人生。
被害人G被撞倒時,更即場吐血,且傷勢嚴重,受到了極大的痛楚。
在搶救及留醫的期間,被害人G頭顱CT顯示腦內出血及有閉合性骨折,而在被害人不治後對其屍體進行檢查時,醫護人員發現被害人身體上有多處因本次交通意外而導致的傷痕及瘀傷(見卷宗第121頁及背頁的司法警察局報告、第124頁至130頁多張被害人身體受傷的照片)。
再者,被害人G並非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即場逝去,而是留醫足足三天後,經搶救無效後方離開人世。
由於是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G在2020年9月13日被消防救護車緊急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搶救治療,直到被害人在2020年9月16日死亡時一直留醫治療(見卷宗第20頁及第121頁,為著適當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直至被害人死亡前,被害人G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創傷而產生的治療費用,包括:住院費用、化驗費、影像檢查費、檢查費、藥物費及護理費用,合共澳門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正(MOP14,460.00)。(見文件6,為著適當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就被害人G之死亡而支出之殯儀、墓碑、法事等相關費用,第一原告至第四原告支付了合共澳門幣肆萬零肆佰伍拾元正(MOP40,450.00)(見文件7至9,為著適當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第一原告A與被害人G於1968年11月4日在中國內地結婚,至案發當時他們二人已結婚超過52年。(見文件11,被害人與第一原告之結婚證,及文件12,被害人與第一原告之結婚照片,為著適當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52年來,愛妻從未有離開過,更對患有極重聽力殘疾的第一原告A不離不棄、悉心照顧。
在被害人G受傷倒地時,第一原告A就在案發現場,他親眼目睹愛妻G即場吐血,且傷勢嚴重。
於案發當時,第一原告A已年屆70多歲,他受到巨大的刺激,一回頭便已看到妻子倒下,立即抱起愛妻,害怕得不知所措…(見文件3中2020年9月14日的澳門時報拍下的照片,為著適當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
在被害人G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搶救,第一原告A一直陪伴在側,而不幸就在3天後,沒有任何話語道別,愛妻便離開了人世。
在第一原告A的心目中,根本沒有任何人可以取代愛妻的位置,他一直希望與愛妻安享晚年,從未有設想過比他健康的愛妻會比自己更早離開了人世,且其離開是多麼的突然、多麼的痛苦。
第二原告至第四原告在收到母親發生交通事故且情況非常嚴重的消息時,感到非常錯愕。
眾原告立即趕往仁伯爵綜合醫院,當中包括居住於中國內地的第三原告C及第四原告D,以及第四原告D的配偶、子女(即被害人的孫兒),在看到母親G時,無一不禁失聲痛哭。
摯親因不幸的交通事故突然離世,導致眾原告本來幸福、和諧、開心的生活徹底改變。
被害人G在眾原告眼中是一名重視家庭的母親,各人關係良好、親密,在各人的生活中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見文件16,被害人於生前與眾原告及其他親友的家庭合照)。
各人亦十分擔憂第一原告的狀況,無論如何亦要抽出時間陪伴在第一原告身旁,使原本已為生活奔波的各人飽受壓力。
第二原告B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每周被害人G與第一原告A都會探望他們,亦會與第二原告B較年幼的兒子慶生(見文件17,分別攝於2015年及2017年的被害人與孫兒的慶生合照),並偶然給予孫兒零用錢。
第二原告B只可忍痛地對年幼的兒子說:嫲嫲不會再來了。
而第三原告C則是被害人G與第一原告A唯一的女兒,從小便受到家人的疼愛。
母親的突然離逝對於第三原告C受到的影響巨大。
第二至第四原告一直認為,母親理應是與父親正值最最最應該安享晚年、享受清福的時間段,他們一直希望可以陪伴和供養母親直至其自然離世,但殘酷的事實是,他們再也沒有機會了。
眾原告的沈重傷痛還在於,被害人原本身體健康,卻遭受非正常的死亡,並從意外發生後便失去意識,無法與摯親說再見和互道感恩,這種未能道別的失親傷痛和遺憾,將永伴隨一生,無法釋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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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Aceita que, à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motociclo MS-XX-XX se encontrava transferida para a ora 2.ª Demandada, mediante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MOT/XXXXXX/2020, que aqui dá por inteiramente reproduzido e que se junta como Doc. n.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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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莊荷,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高中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尤其:
被害人朝著土地廟前地方向步行橫過沙梨頭海邊街車道。
嫌犯的電單車撞及被害人。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案發時其見到死者橫過馬路至馬路中間分隔位置,其感覺死者在此處停下,其約以40km/h的車速向前行駛,直至其見到死者由其右邊跑來時其便馬上急剎車,但最終死者從其右邊碰到其電單車,致使其人車倒地,其沒有想過死者會跑過馬路。
證人H及A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H尤其稱其目睹意外前死者舉高右手跑過馬路,但人車相撞一刻太快,其沒有清楚見到;A尤其稱其是先橫過案發地點的馬路,死者因為想跟上他而跑過馬路。
證人I及J(均為死者的妹妹)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
證人K及L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證人M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救治被害人的經過,稱初期被害人以開合眼睛作反應,後期被害人已昏迷。
證人N(嫌犯的哥哥)及O(嫌犯的同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了聲明,彼等尤其稱嫌犯是安全駕駛的,是次意外後嫌犯情緒結低落及長期不願駕駛。
–
刑事部分:
根據嫌犯的聲明、證人H及A的證言、卷宗內的錄像片段、交通意外描述圖、被害人的死亡證明及屍體解剖報告,顯示事發於沙梨頭海邊街近86D號對開的人行橫道內,當被害人步行至該人行橫道中段的對向行車分隔位置時,設置於該地段指揮車道內車輛的交通信號燈亮起綠燈,而管制行人通行的交通信號燈亮起紅燈,嫌犯駕駛重型電單車沿沙梨頭海邊街左車道行駛接近該人行橫道,當時嫌犯沒有注意其右方準備橫過車行道的被害人,同時,被害人亦沒有注意嫌犯所駕電單車的距離及車速,亦沒有遵守紅燈的指示,只是舉高手繼續沿人行橫道朝著土地廟前地方向急步橫過沙梨頭海邊街車道,當駕駛重型電單車駛至的嫌犯目睹被害人正從其行車方向的右方往左方朝着其所在的左車道急步走來時雖曾嘗試煞車,但已收掣不及,使其電單車與被害人相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及最終傷重死亡。
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印證控訴書內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
–
民事部分:
根據原告所提交的人證及書證,本院認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與醫療費用、喪葬費及精神損害有關的大部分事實屬實,另外,考慮到證人M指被害人昏迷前曾以開合眼睛作反應,本院相信被害人被撞擊後會感受到巨大痛楚。
然而,針對第三原告的扶養費,由於原告未能向法庭證明該原告的實際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生前有否給予其生活費,因此,本院無法認定民事請求中有關扶養費的部分。
針對第一原告的情緒障礙問題,原告僅向法庭提交第一原告的就醫證明,但由於相關主診醫生沒有到庭作解釋,亦沒有為第一原告作相關精神鑑定,因此,本院難以認定相關事實。
最後,透過第二被告所提交的書證,本院亦認定了其民事答辯狀內的部分事實。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三)
刑事責任
刑法定性:
《刑法典》第134條的規定如下:
『一、過失殺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屬重過失,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的規定如下:
『一、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二、如屬重過失,則其法定刑下限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一半,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三、駕駛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屬重過失:
(一)醉酒駕駛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駕駛,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
(三)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30km/h或以上,又或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或以上;
(四)逆法定方向駕駛;
(五)不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指揮交通的紅燈或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六)在強制亮燈行車的情況下不亮燈行車;
(七)使用遠光燈而令人目眩。』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的規定如下: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三)偽造、移走或掩蔽車輛識別資料;
(四)偽造駕駛執照、其替代文件或等同文件;
(五)盜竊或搶劫車輛;
(六)竊用車輛;
(七)任何故意犯罪,只要繼續持有駕駛執照可為其持有人提供特別有利於再犯罪的機會或條件。』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7條的規定如下:
『一、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車輛通行或人、車通行,駕駛員即使獲准前進,亦應讓已開始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二、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非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車輛通行,駕駛員應減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三、駕駛員轉向時應減速或於必要時應停車,以便讓正在其擬駛入的道路路口處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即使該處無人行橫道亦然。』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70條的規定如下:
『一、行人擬橫過車行道時,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儘快橫過。
二、行人應在有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上橫過車行道,且不影響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三、在裝有交通燈的人行橫道上,行人應遵守交通燈號的指示。
四、當交通燈或執法人員僅指揮車輛通行時,行人不應在車輛放行時橫過車行道。
五、在50公尺距離內沒有經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行人在不影響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方可在人行橫道以外的地方橫過車行道,且應依循最短路線儘快橫過。
六、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
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已證事實,於2020年9月13日下午,嫌犯駕駛重型電單車MS-XX-XX沿澳門沙梨頭海邊街左車道行駛,方向由大興街往施拿地馬路,與此同時,被害人沿沙梨頭海邊街近86D號對開的人行橫道步行橫過沙梨頭海邊街車道,當步行至該人行橫道中段的對向行車分隔位置時,設置於該地段指揮車道內車輛的交通信號燈亮起綠燈,而管制行人通行的交通信號燈亮起紅燈,其時,被害人舉高手繼續沿人行橫道朝著土地廟前地方向急步行至沙梨頭海邊街左車道時,嫌犯駕駛重型電單車駛至,並目睹被害人正從其行車方向的右方往左方橫過人行橫道,便嘗試煞車,但收掣不及,使該電單車與被害人相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最終因創傷性腦血管損傷而引致其死亡。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當駛至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l款所規定的地點時,即使由交通信號燈獲准前進,亦應讓已開始橫過車道的行人通過,但嫌犯仍沒有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以致造成上述事故,其主觀上符合了《刑法典》第14條a項所指“過失”的情況。
基於此,嫌犯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過失殺人罪」。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而且,雖然嫌犯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但被害人在本次交通意外中亦有過錯,理由是面對管制行人通行的交通信號燈正亮起紅燈,在當時天氣晴朗及路面視野清晰的情況下,被害人應遵守紅燈的指示,不應在車輛放行時橫過車行道,同時,被害人在橫過車行道時,應加倍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述,確保以安全的方式橫過,但不幸的是,被害人在沒有留意來車的情況下選擇在人行橫道急步橫過車行道,因而與駛至的嫌犯的重型電單車相撞,被害人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顯然,被害人在本次交通意外中是主要過錯方,因此,嫌犯的過失程度不高;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項的規定,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六個月為宜。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其過失程度不高,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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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488條規定如下:
『一、侵害他人致死時,應負責任之人有義務賠償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開支及其他一切開支,喪葬費亦不例外。
二、在上述情況及其他傷害身體之情況下,救助受害人之人、醫療場所、醫生,又或參與治療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實體,均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三、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如下: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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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第一被告(即嫌犯)因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1款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而觸犯了一項「過失殺人罪」。毫無疑問,第一被告應對本次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害負上賠償責任。
本次交通意外直接導致被害人G死亡,其死亡時遺下丈夫A(即第一原告)及三名子女B、C及D(即第二、第三及第四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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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四名原告要求賠償被害人的醫療費用澳門幣14,460.00元及喪葬費澳門幣40,450.00元,考慮到上述費用均因是次意外而產生,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1款及第2款、第557條以及第558條的規定,四名原告應獲全數賠償。
二、對於四名原告因被害人死亡(生命權)而要求賠償澳門幣1,000,000.00元,考慮到被害人的年齡及其健康狀況,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賠償額定為澳門幣900,000.00元較為適當。
三、對於四名原告因被害人死亡前承受痛苦而要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0.00元,鑑於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因被撞擊致身體重創而至少短暫時間承受了巨大痛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賠償額定為澳門幣100,000.00元較為適當。
四、對於第三原告要求賠償扶養費澳門幣360,000.00元,考慮到未能證實被害人生前一直給予該原告扶養費,因此,本合議庭駁回該請求。
五、對於第一原告A因喪偶之痛而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600,000.00元及第二至第四原告B、C及D因喪母之痛而各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400,000.00元,考慮到第一原告因突然失去了結婚數十年的配偶所承受的痛苦及第二至第四原告因突然失去了母親所承受的痛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第一原告的賠償額定為澳門幣500,000.00元較為適當,而第二至第四原告的賠償額各定為澳門幣300,000.00元較為適當。
綜上,上述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合計金額為澳門幣2,454,9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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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賠償問題上亦須考慮嫌犯(即第一被告)與被害人兩者在本次交通意外中的過錯程度。
《民法典》第480條規定如下:
『侵害人之過錯由受害人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除外。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如上所述,在本次交通意外中,嫌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1款之規定,理由是即使由交通信號燈獲准前進,嫌犯在接近人行橫道時沒有採取安全通過所需的審慎舉措,沒有讓已開始橫過車道的被害人通過。
然而,被害人在本次交通意外中亦有過錯,理由是面對管制行人通行的交通信號燈正亮起紅燈,在當時天氣晴朗及路面視野清晰的情況下,被害人應遵守紅燈的指示,不應在車輛放行時橫過車行道,同時,被害人在橫過車行道時,應加倍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述,確保以安全的方式橫過,但不幸的是,被害人在沒有留意來車的情況下選擇在人行橫道急步橫過車行道,因而與駛至的嫌犯的重型電單車相撞,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顯然,被害人在本次交通意外中是主要過錯方。
本合議庭認為在過錯程度上被害人應佔百分之八十,而第一被告應佔百分之二十。
綜上,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第一被告須賠償四名原告的金額為上述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即澳門幣490,982.00元(2,454,910.00 x 20%);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2011年3月2日終審法院於第69/2010號案件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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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第一被告F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S-XX-XX已依法於第二被告E有限公司投保,該保單編號為MOT/XXXXXX/2020;由於第一被告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已依法作出投保,故上述民事賠償之責任,在投保之範圍內,應由第二被告E有限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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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
1. 綜合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大部分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且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F,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六個月,且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五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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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合議庭現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開釋第一被告F;
判處第二被告E有限公司須向原告A、B、C及D賠償澳門幣490,982.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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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700元的捐獻。
嫌犯須承擔有關訴訟費用和繳納四個計算單位(4UC)的司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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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用由四名原告和第二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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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判決確定後,將第139頁所述的扣押物交還物主。
判決確定後,將第160頁、第163頁、第166頁及第169頁所述的扣押光碟充公並附於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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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判決確定後,將本判決通知治安警察局及交通事務局。
......」(見卷宗第531頁至第541頁背面的判決原文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今上訴的索償方和保險公司均在各自的上訴狀內首先就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保險公司尤其是提到,原審第12點既證事實本身並不屬事實事宜、而是法律事宜。
保險公司這論點是正確的,本院得把原審第12點既證事實視為非事實事宜。
索償方和保險公司各自分別力指原審庭在審議案中涉及肇事電單車有否煞車這事和認定第4至第5點既證事實時,明顯出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列舉的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無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也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更無違反法庭在審理事實時應遵循的專業守則,因此索償方和保險公司是不得以自己對證據的看法,去質疑原審庭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下審查證據之後所形成的心證結果,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仍屬合理、合邏輯的範圍,原審判決因而是不會帶有索償方和保險公司在各自上訴狀內所指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毛病。
這樣,本院仍須根據原審庭所已認定的屬事實事宜的既證事實,去審理餘下的上訴問題。
現是時候去處理交通意外的過錯比率問題。
索償方認為死者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率不應過於65%,保險公司則認為死者才是唯一過錯方。
在本案中,原審庭把死者的過錯率定為80%。
即使原審第12點既證事實本身並不屬事實事宜,但原審已證的其餘事實均足以在法律上認定肇事電單車駕駛者是沒有遵守到《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意外中的死者是沒有遵守到該法第70條第3款有關行人橫過馬路的規定。
該法的第103條第1款就凡違反第37條者,規定可科處澳門幣600至2500元的罰金。而對第70條第3款的違反,第70條第6款則規定定額科處澳門幣300元罰金。由此可見,在《道路交通法》立法者眼裏,對違反第37條的駕駛行為,應科處至少兩倍於澳門幣300元的罰金。
在本案中,死者被肇事電單車撞倒前的一刻,已走到事發人行橫道的尾段(離人行橫道完結不足數步)(見第五段民事既證事實)。而她在此之前,當尾隨其配偶(即第一民事索償人A)步行至該人行橫道中段的對向行車分隔位置時,曾舉高手示意以繼續沿人行橫道急步橫過事發車道(見第四段民事既證事實)。交通意外發生在當日白天的下午二時,天氣晴朗且路面視野清澈(見第六段民事既證事實)。
本院經特別考慮上述既證事實,認為即使死者是在違反《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3款的規定下橫過馬路,其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率也不應被定為80%,反而是肇事司機應為交通意外的發生起碼承擔50%的過錯率。
另須強調的是,本院在研究分析原審判案事實依據時,並未發現有任何不可補救的自相矛盾之處。
最後,就賠償金方面,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有關既證情節,認為在不理會過錯率下,原審庭就死者的生命權、死者的丈夫和每名子女的精神損害所釐定的補償金額均並無明顯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指的衡平原則,本院不得更改之。
綜上,本院得把案中肇事司機的過錯率改判為50%,進而改判索償方一共可獲澳門幣1,227,455元(2454910÷2=1227455)民事賠償金(另加由今天起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索償方A、B、C、D和被索償的E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僅部份成立,因而把案中肇事司機F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率改判為50%,進而改判索償方一共可獲澳門幣1,227,455(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民事賠償金(另加由今天起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
本案的附帶民事請求在一審和二審所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由索償方和被索償方按照各自的敗訴比例承擔。
澳門,202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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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但本人認為肇事司機應為交通意外的發生承擔65%的過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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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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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714/2022號上訴案 第25頁/共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