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12/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851/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和第9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1-22-0155-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五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6000元(澳門幣陸仟圓),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
- 另外,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三個月。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的十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否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
- 關於裁定嫌犯因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五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6000元(澳門幣陸仟圓),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另外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
2. 就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之部分,上訴人認為被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3. 由於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之決定,現上訴人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事實理由
4. 被訴判決中指出的與上訴人有關且屬重要及有利上訴人的已證事實及事實判斷(見被訴判決第3頁):
i)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ii) 嫌犯在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iii) 嫌犯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二萬元;
iv) 嫌犯需供養母親、外母及妻子;
v)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附加刑的量刑
5.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6. 有關主刑的量刑因素亦適用於附加刑的量刑上。
7. 正如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上訴人為初犯,並非慣犯或作出多項損害社會安寧之其他犯罪。
8. 刑罰之目的,正如《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所作的規定,刑罰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9. 主流學說上,犯罪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
10. 前者不是單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而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及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11. 後者則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2. 原審法庭對本次犯罪的程度定為:犯罪嚴重程度屬中等。
13. 上訴人為初犯及完全承認。
14. 所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其所判處的附加刑已超逾本次犯罪的罪過程度。
15. 綜上所述,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65條規定,請求上級法院裁定因被訴判決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判處上訴人不高於3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裁定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65條所規定的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判處上訴人不高於3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經審視原審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量刑及科處禁止駕駛3個月的附加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尤其指出上訴人為初犯及完全承認,犯罪嚴重程度中等,等具體情節。也就是說,原審判決在量刑(包括主刑及附加刑的量刑)時,確實已經綜合衡量了上訴人之犯罪嚴重性中等及罪過程度不高等情節。
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之規定,因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而被判刑者,可被科處禁止駕駛2個月至3年的附加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禁止駕駛3個月的附加刑,僅略高於該附加刑抽象刑幅的下限(2個月),與附加刑上限(禁止駕駛3年)相距甚遠。
4. 由此可見,以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前後的表現而言,判處禁止駕駛3個月顯然屬偏輕的量刑,充分體現出原審法庭考慮了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特別是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及在庭審聽證時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等情節。
5. 因此,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禁止駕駛3個月的附加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從輕的適當量刑,絕不過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認為被上訴判決就附加刑的部份並無量刑過重,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至第65條之規定,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21年11月23日下午約3時16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Q-XX-XX沿機場大馬路由飛機場圓形地往航空圓形地方向的右車道行駛。
- 同一時間,B駕駛輕型汽車MJ-XX-XX搭載被害人C沿上述道路的中間車道,在嫌犯的左後方行駛。
- 當駛至上述道路近燈柱編號752B05時,嫌犯欲駛入左邊路旁的澳門航空運行大樓停車場,B亦正要從中間車道切入左車道。
- 此時,嫌犯在未確定其左方各車道上的交通狀況是否允許其駛入的情況下,便越過分隔線接連進入中間車道和左車道。其時車頭已和嫌犯部份車尾並排且亦在切線途中的B收掣或轉向不及,因此碰撞到嫌犯的車輛(見第15、54-58頁)。
- 上述過程導致被害人胸壁挫傷,約需4日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6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嫌犯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在駕駛車輛作出切線操作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實際未注意到自己所駕駛的車輛與輕型汽車MJ-XX-XX之間沒有保持足夠的距離,導致上述意外發生,並使被害人身體遭受傷害。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在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二萬元。
- 需供養母親、外母及妻子。
-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未獲證實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僅就和原審法院的禁止駕駛附加刑部份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就其觸犯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科處3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屬過重,原因是考慮到上訴人A為初犯,在庭審中已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顯露出其反省、悔悟的態度,犯罪嚴重程度中等,故應改判較被上訴判決為輕的附加刑刑罰。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首先,我們應該明白,對於像本案所適用的那樣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雖然,法院在決定時候所考慮的完全不是基於行為人的罪過程度,而是基於犯罪的預防以及交通安全的考慮,但是,法院在法定的附加刑的可處罰幅度之間仍然需要按照《刑法典》第40、65條的量刑原則標準進行。同樣,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其次,在本案中,我們看見原審法院獨任庭的判決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參見卷宗第105頁背頁至第106頁),當中尤其考慮了“尤其嫌犯為初犯及完全承認,犯罪嚴重程度中等”。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所觸犯犯罪之危險性,以及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原審法院才會在附加刑的量刑方面上,於《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規定的2個月至3年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禁止駕駛3個月,其實只是僅僅高於最低刑幅,根本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或者違反刑罰合適原則,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必須繳付本案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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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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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51/2022 P.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