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27/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3年1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罪行數目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原審判決所審查的相關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三名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亦聽取了兩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言,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協商,分工合作,以兩名被害人曾與三名嫌犯成功進行兌換貨幣交易而對彼等所產生的信任,向兩名被害人訛稱欲將港幣現金兌換成人民幣款項,欺騙兩名被害人透過“D”將人民幣款項轉帳予三名嫌犯後,彼等不將等值的港幣現金交予兩名被害人,以騙取金錢。2021年10月11日早上約9時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透過他人向兩名被害人表示欲兌換人民幣款項,雙方相約於稍後時間在澳門氹仔銀河娛樂場會合以進行兌換貨幣交易。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三名上訴人所實施的詭計行為是一個,犯意也屬於一個,沒有分別針對兩名被害人的相對獨立的實施詭計和詐騙的意圖,應以單罪判處。
3. 三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另外,三名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三名上訴人處以緩刑確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7/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3年1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9月22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07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被判處兩年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被判處兩年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在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被判處兩年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針對A之部分:
1. 除應有的尊重外,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2. 本案的重點在於轉帳款項的原因到底是三名上訴人要求兌換貨幣,還是兩名輔助人要求借用三名上訴人的銀行帳戶?
3. 首先,第一上訴人根本沒有參與過第一次之“貨幣兌換”(從未承認是兌換貨幣),從卷宗中的轉帳紀錄可見,第一上訴人根本沒有在2021年10月6日及7日期間收過任何由兩名輔助人透過他人轉帳的任何金錢,這亦與第一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相吻合。
4. 從第一輔助人的聲明可見,第一輔助人指出早在2021年10月06日的第一次交易便有第一上訴人的參與,從卷宗第6頁有關第一上訴人的入境申報表可見,第一上訴人是在2021年10月07日才進入澳門,而就如卷宗第136頁的轉帳紀錄所指,輔助人方在2021年10月06日便已開始轉帳。
5. 故此,第一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如同第一輔助人所述,在2021年10月06日便由中間人介紹參與兌換貨幣。
6. 基於此,第一上訴人認為根本不可能認定已證事實第2條,更不可能以輔助人方曾與第一上訴人成功進行兌換交易而產生信任來判斷第一上訴人於2021年10月11日收到輔助人方的轉帳一事是涉及詐騙。
7. 其次,從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的聲明內容可見,二人在其等聲稱的兌換貨幣過程中,均沒有檢查過三名上訴人身上有沒有對應的港幣現金。
8. 明顯地,這不合乎常理!因為交易的金額涉及高達HKD1,000,000.00,但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竟在沒有查核三名上訴人到底有沒有足夠的金錢兌換貨幣的情況下,向三名上訴人的內地銀行帳戶作出轉帳。
9. 而且,在辯護人的追問下,兩名輔助人均聲稱三名上訴人身上是有袋或手提包,而根據卷宗第327至334頁的錄像資料,均可仔細地看到三名上訴人身上均沒有任何袋或手提包。
10. 那麼當時他們確信三名上訴人身上有足夠的兌換金錢的客觀依據到底在哪?
11. 事實上,兩名輔助人心理上根本不在乎三名上訴人身上有沒有足夠的港幣現金,因為輔助人方相約上訴人方出來實質上只是要求借用三名上訴人的內地銀行帳戶。
12. 故此明顯不能證實雙方出現在XXX是三名上訴人要求兌換貨幣,倘第一上訴人真的是詐騙兩名輔助人,在警員到達前的長達四十分鐘裡,第一上訴人大可轉移款項,但其並沒有這樣做,第一上訴人所描述的版本即兩名輔助人要求借用銀行帳戶顯然更可信。
13. 再者,從卷宗中有關在2021年10月11日在銀河XXX的錄像光碟及卷宗內書證(微信紀錄及轉帳流水)可以看到,上訴人方及輔助人方在到達XXX後,只是一直忙於操作手機,並不停互相查看對方之手機,而其後三名上訴人的帳戶亦均發出或收取了小額的人民幣紅包(1元、1.8元)。
14. 好了,其等作出上述行為的原因明顯是輔助人方為了查核三名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而作出。從一般常理出發,如果輔助人方只是被上訴人方要求兌換貨幣,為何要通過發送小額紅色來查核三名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15. 由此可見,結合卷宗的客觀證據及上訴人方之聲明,上訴人方所陳述的版本顯然更可信,因為輔助人方查核三名上訴人的銀行帳戶之目的,正正便是要測試其等之內地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操作及使用,從而達到借用上訴人方內地銀行帳戶轉移金錢的目的。
16. 第三,兩名輔助人之間對於其等所稱的第一次兌換貨幣細節出現矛盾,那麼到底在第一次的交易中,到底是兌換甚麼貨幣?又抑或是根本沒有兌換貨幣的情況?
17. 如是者,在兩名輔助人的聲明出現矛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又是根據甚麼能夠認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第2條呢?
18. 最後,根據已證事實第8條及事實判斷部分中指出,本案是由第一及第二輔助人報案的。
19. 然而,事實上本案是上訴人方最終認為款項可能有問題,且在未能原路退回款項(因為沒有存入款項的帳戶的完整號碼)的情況下才主動報警的。
20. 從當天到場警員E證言可見,當天首先作出報案的是上訴人方,報案的原因是懷疑收到的款項有問題,而三名上訴人會走到銀河門口報警亦是因為平日銀河門口有警員站崗,最後由於當天沒有警員在場,故最後才致電報警。
21. 由此可見,當天作出報案的為上訴人方,然而,原審法院卻認定了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8條,並以此來作為判決依據的事實。
22. 綜上所述,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除了能證明第一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收取過輔助人方透過他人存入的款項外,根本不能證明第一上訴人要求輔助人方兌換貨幣,更不能證明第一上訴人離開XXX是為了逃走,故此,又怎能認定第一上訴人實施了詐騙的行為?
23. 事實上,本案是由於輔助人方要求上訴人方借用銀行帳戶的原因而產生。
24. 基於此,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本案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實第一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的犯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2條至第8條事實。
25. 亦即第一上訴人根本沒有要求過兌換貨幣,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6. 同時,在對第一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責任而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第一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27. 綜上所述,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第一上訴人被指控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業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第一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28. 從被訴裁判-判決依據的事實中可見,原審法院在上半部分指出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行為僅符合構成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然而,在後半部分卻裁定第一上訴人觸犯了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29. 第一上訴人認為針對本案的犯罪,僅應以一罪論處。
30. 雖然,相關財產損失涉及兩名輔助人,但是就第一上訴人而言只具有單一的犯罪故意,而且其詐騙行為僅於相關地點及時間內實施了一次,而所損害的法益為一般財產法益。
31. 因此,即使第一上訴人被認定構成相當巨額詐騙罪,第一上訴人是以單一之犯罪故意、實施一次詐騙行為、侵犯法律所保護的他人之一般財產權,僅構成一項單一犯罪,僅應當以一罪論處。
32. 綜上所述,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就著第一上訴人被判觸犯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因存有單一犯罪故意而改判第一上訴人僅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以比重新作出量刑,並給予第一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第一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33. 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4. 然而,在考慮本案所有對第一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是考慮到第一上訴人僅屬初犯、須供養父母和兒子反於案中兩名輔助人沒有損失,且符合特別減輕的情節,第一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22、40、64、65及67條規定之效力,在兩罪競合後,應僅合共判處第一上訴人兩年之徒刑,並給予第一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針對B之部分:
35. 除應有的尊重外,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36. 本案的重點在於轉帳款項的原因到底是三名上訴人要求兌換貨幣,還是兩名輔助人要求三名上訴人借用銀行帳戶?
37. 首先,根本沒有已證事實第2條所述之“貨幣兌換”的情況出現,從卷宗中的轉帳紀錄(見卷宗第64頁)可見,在兩名輔助人透過他人向第二上訴人轉帳後,第二上訴人便已把上述款項、在短時間內轉帳予兩名輔助人指定之第三人之銀行帳戶,故此,再結合三名上訴人的聲明,明顯地三名上訴人所描述的版本更可信。
38. 更何況,第二上訴人亦從沒有把對應的港幣現金交予兩名輔助人作貨幣兌換,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在2021年10月06日及07日第二上訴人曾把對應的港幣現金交予兩名輔助人。
39. 基於此,第二上訴人認為根本不可能認定已證事實第2條,更不可能以輔助人方曾與第二上訴人成功進行兌換交易而產生信任來判斷第二上訴人於2021年10月11日收到輔助人方的轉帳一事是涉及詐騙。
40. 其次,從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的聲明內容可見,二人在其等聲稱的兌換貨幣過程中,均沒有檢查過三名上訴人身上有沒有對應的港幣現金。
41. 明顯地,這不合乎常理!因為交易的金額涉及高達HKD1,000,000.00,但竟在沒有查核三名上訴人有沒有足夠的金錢兌換貨幣的情況下,向三名上訴人的內地銀行帳戶轉帳。
42. 而且,在辯護人的追問下,兩名輔助人均聲稱三名上訴人身上是有袋或手提包,而根據卷宗第327至334頁的錄像資料,均可仔細地看到三名上訴人身上均沒有任何袋或手提包。
43. 那麼當時他們確信三名上訴人身上有足夠的兌換金錢的客觀依據到底在哪?
44. 事實上,兩名輔助人心理上根本不在乎三名上訴人身上有沒有足夠的港幣現金,因為輔助人方相約上訴人方出來實質上只是要求借用三名上訴人的內地銀行帳戶。
45. 故此明顯不能證實雙方出現在XXX是三名上訴人要求兌換貨幣,倘第二上訴人真的是詐騙兩名輔助人,在警員到達前的長達四十分鐘裡,第二上訴人大可轉移款項,但其並沒有這樣做,第二上訴人所描述的版本即兩名輔助人要求借用銀行帳戶顯然更可信。
46. 再者,從卷宗中有關在2021年10月11日在銀河XXX的錄像光碟及卷宗內書證(微信紀錄及轉帳流水)可以看到,上訴人方及輔助人方在到達XXX後,只是一直忙於操作手機,並不停互相查看對方之手機,而其後三名上訴人的帳戶亦均發出成收取了小額的人民幣紅包(1元、1.8元)。
47. 好了,其等作出上述行為的原因明顯是輔助人方為了查核三名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而作出。從一般常理出發,如果輔助人方只是被上訴人方要求兌換貨幣,為何要通過發送小額紅包來查核三名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48. 由此可見,結合卷宗的客觀證據及上訴人方之聲明,上訴人方所陳述的版本顯然更可信,因為輔助人方查核三名上訴人的銀行帳戶之目的,正正便是要測試其等之內地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操作及使用,從而達到借用上訴人方內地銀行帳戶轉移金錢的目的。
49. 第三,兩名輔助人之間對於其等所稱的第一次兌換貨幣細節出現矛盾,那麼到底在第一次的交易中,到底是兌換甚麼貨幣?又抑或是根本沒有兌換貨幣的情況?
50. 如是者,在兩名輔助人的聲明出現矛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又是根據甚麼能夠認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第2條呢?
51. 最後,根據已證事實第8條及事實判斷部分中指出,本案是由第一及第二輔助人報案的。
52. 然而,事實上本案是上訴人方最終認為款項可能有問題,且在未能原路退回款項(因為沒有存入款項的帳戶的完整號碼)的情況下才主動報警的。
53. 從當天到場警員E證言可見,當天首先作出報案的是上訴人方,報案的原因是懷疑收到的款項有問題,而三名上訴人會走到銀河門口報警亦是因為平日銀河門口有警員站崗,最後由於當天沒有警員在場,故最後才致電報警。
54. 由此可見,當天作出報案的為上訴人方,然而,原審法院卻認定了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8條,並以此來作為判決依據的事實。
55. 綜上所述,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除了能證明第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收取過輔助人方透過他人存入的款項外,根本不能證明第二上訴人要求輔助人方兌換貨幣,更不能證明第二上訴人離開XXX是為了逃走,故此,又怎能認定第二上訴人實施了詐騙的行為?
56. 事實上,本案是由於輔助人方要求上訴人方借用銀行帳戶的原因而產生。
57. 基於此,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本案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實第二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的犯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2條至第8條事實。
58. 亦即第二上訴人根本沒有要求過兌換貨幣,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 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59. 同時,在對第二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責任而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第二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60. 綜上所述,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第二上訴人被指控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第二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61. 從被訴裁判-判決依據的事實中可見,原審法院在上半部分指出認為第二上訴人的行為僅符合構成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然而,在後半部分卻裁定第二上訴人觸犯了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62. 第二上訴人認為針對本案的犯罪,僅應以一罪論處。
63. 雖然,相關財產損失涉及兩名輔助人,但是就第二上訴人而言只具有單一的犯罪故意,而且其詐騙行為僅於相關地點及時間內實施了一次,而所損害的法益為一般財產法益。
64. 因此,即使第二上訴人被認定構成相當巨額詐騙罪,第二上訴人是以單一之犯罪故意、實施一次詐騙行為、侵犯法律所保護的他人之一般財產權,僅構成一項單一犯罪,僅應當以一罪論處。
65. 綜上所述,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定由成立,就著第二上訴人被判觸犯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因存有單一犯罪故意而改判第二上訴人僅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以此重新作出量刑,並給予第二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第二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66. 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67. 然而,在考慮本案所有對第二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是考慮到第二上訴人僅屬初犯、須供養兒子及於案中兩名輔助人沒有損失,且符合特別減輕的情節,第二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22、40、64、65及67條規定之效力,在兩罪競合後,應僅合共判處第二上訴人兩年之徒刑,並給予第二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針對C之部分:
68. 除應有的尊重外,第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69. 本案的重點在於轉帳款項的原因到底是三名上訴人要求兌換貨幣,還是兩名輔助人要求三名上訴人借用銀行帳戶?
70. 首先,根本沒有已證事實第2條所述之“貨幣兌換”的情況出現,從卷宗中的轉帳紀錄(見卷宗第136及139頁)可見,在兩名輔助人透過他人向三上訴人轉帳後,第三上訴人便已於短時間內把上述款項轉帳予兩名輔助人指定之第三人之銀行帳戶,故此,再結合三名上訴人的聲明,明顯地三名上訴人所描述的版本更可信。
71. 更何況,第三上訴人亦從沒有把對應的港幣現金交予兩名輔助人作貨幣兌換,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在2021年10月06日及07日第三上訴人曾把對應的港幣現金交予兩名輔助人。
72. 基於此,第三上訴人認為根本不可能認定已證事實第2條,更不可能以 輔助人方曾與第三上訴人成功進行兌換交易而產生信任來判斷第三上訴人於2021年10月11日收到輔助人方的轉帳一事是涉及詐騙。
73. 其次,從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的聲明內容可見,二人在其等聲稱的兌換貨幣過程中,均沒有檢查過三名上訴人身上有沒有對應的港幣現金。
74. 明顯地,這不合乎常理!因為交易的金額、涉及高達HKD1,000,000.00,但竟在沒有查核三名上訴人有沒有足夠的金錢兌換貨幣的情況下,向三名上訴人的內地銀行帳戶轉帳。
75. 而且,在辯護人的追問下,兩名輔助人均聲稱三名上訴人身上是有袋或手提包,而根據卷宗第327至334頁的錄像資料,均可仔細地看到三名上訴人身上均沒有任何袋或手提包。
76. 那麼當時他們確信三名上訴人身上有足夠的兌換金錢的客觀依據到底在哪?
77. 事實上,兩名輔助人心理上根本不在乎三名上訴人身上有沒有足夠的港幣現金,因為輔助人方相的上訴人方出來實質上又是要求借用三名上訴人的內地銀行帳戶。
78. 故此明顯不能證實雙方出現在XXX是三名上訴人要求兌換貨幣,倘第三上訴人真的是詐騙兩名輔助人,在警員到達前的長達四十分鐘裡,第三上訴人大可轉移款項,但其並沒有這樣做,第三上訴人所描述的版本即兩名輔助人要求借用三名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顯然更可信。
79. 再者,從卷宗中有關在2021年10月11日在銀河XXX的錄像光碟及卷宗內書證(微信紀錄及轉帳流水)可以看到,上訴人方及輔助人方在到達XXX後,只是一直忙於操作手機,並不停互相查看對方之手機,而其後三名上訴人的帳戶亦均發出或收取了小額的人民幣紅包(1元、1.8元)。
80. 好了,其等作出上述行為的原因明顯是輔助人方為了查核三名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而作出。從一般常理出發,如果輔助人方只是被上訴人方要求兌換貨幣,為何要通過發送小額紅包來查核三名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81. 由此可見,結合卷宗的客觀證據及上訴人方之聲明,上訴人方所陳述的版本顯然更可信,因為輔助人方查核三名上訴人的銀行帳戶之目的,正正便是要測試其等之內地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操作及使用,從而達到借用上訴人方內地銀行帳戶轉移金錢的目的。
82. 第三,兩名輔助人之間對於其等所稱的第一次兌換貨幣細節出現矛盾,那麼到底在第一次的交易中,到底是兌換甚麼貨幣?又抑或是根本沒有兌換貨幣的情況?
83. 如是者,在兩名輔助人的聲明出現矛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又是根據甚麼能夠認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第2條呢?
84. 最後,根據已證事實第8條及事實判斷部分中指出,本案是由第一及第二輔助人報案的。
85. 然而,事實上本案是上訴人方最終認為款項可能有問題,且在未能原路退回款項(因為沒有存入款項的帳戶的完整號碼)的情況下才主動報警的。
86. 從當天到場警員E證言可見,當天首先作出報案的是上訴人方,報案的原因是懷疑收到的款項有問題,而三名上訴人會走到銀河門口報警亦是因為平日銀河門口有警員站崗,最後由於當天沒有警員在場,故最後才致電報警。
87. 由此可見,當天作出報案的為上訴人方,然而,原審法院卻認定了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8條,並以此來作為判法依據的事實。
88. 綜上所述,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除了能證明第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收取過輔助人方透過他人存入的款項外,根本不能證明第三上訴人要求輔助人方兌換貨幣,更不能證明第三上訴人離開XXX是為了逃走,故此,又怎能認定第三上訴人實施了詐騙的行為?
89. 事實上,本案是由於輔助人方要求上訴人方借用銀行帳戶的原因而產生。
90. 基於此,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本案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實第三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的犯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2條至第8條事實。
91. 亦即第三上訴人根本沒有要求過兌換貨幣,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92. 同時,在對第三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責任而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 的裁判不應認為第三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93. 綜上所述,第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第三上訴人被指控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第三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94. 從被訴裁判-判決依據的事實中可見,原審法院在上半部分指出認為第三上訴人的行為僅符合構成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然而,在後半部分卻裁定第三上訴人觸犯了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95. 第三上訴人認為針對本案的犯罪,僅應以一罪論處。
96. 雖然,相關財產損失涉及兩名輔助人,但是就第三上訴人而言只具有單一的犯罪故意,而且其詐騙行為僅於相關地點及時間內實施了一次,而所損害的法益為一般財產法益。
97. 因此,即使第三上訴人被認定構成相當巨額詐騙罪,第三上訴人是以單一之犯罪故意、實施一次詐騙行為、侵犯法律所保護的他人之一般財產權,僅構成一項單一犯罪,僅應當以一罪論處。
98. 綜上所述,第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就著第三上訴人被判觸犯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因存有單一犯罪故意而改判第三上訴人僅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以此重新作出量刑,並給予第三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第三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99. 第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00. 然而,在考慮本案所有對第三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是考慮到第三上訴人僅屬初犯、須供養母親及女兒,及於案中兩名輔助人沒有損失,且符合特別減輕的情節,第三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22、40、64、65及67條規定之效力,在兩罪競合後,應僅合共判處第三上訴人兩年之徒刑,並給予第三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被判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196條b)項及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的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或
2)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
3)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就著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被判觸犯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為僅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以比重新作出量刑,且給予各上訴人緩刑的機會;或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
4)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在兩罪競合後僅判處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兩年之徒刑,並給予各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的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585頁至第587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三名嫌犯的聲明,兩名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在本案中,上訴人否認控罪,並表示與兩名被害人並不是兌換貨幣,第一被害人問其借用內地銀行帳戶,其之後是要應第一被害人的要求將該筆款項轉到其他人的銀行帳戶的,第一被害人答應會給予2,000元作為報酬。第一被害人將人民幣十萬元轉到其銀行帳戶。其後,第三嫌犯表示懷疑該筆款項有問題,故要求警方協助。上訴人表示想將該筆款項轉回被害人,但由於其沒有對方完整的銀行帳戶號碼,故未能將錢轉回。
7. 第二嫌犯否認控罪,並表示有一名女中介人問其借用銀行帳戶,並於2021年10月7日分別轉帳了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到其帳戶,共給了其500元茶水費。於2021年10月11日又轉帳了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到其帳戶。第二嫌犯表示由於其帳戶被借用所涉及的款項的進出量大,其怕有問題,故想將款項退回對方,但因其沒有對方完整的銀行帳戶號碼,故未能將錢轉回。
8. 第三嫌犯否認控罪,並表示有借銀行帳戶給被害人使用。於2021年10月6日,分別轉帳了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到其帳戶,合共收取了港幣二千元及人民幣五百元報酬。於2021年10月11日,被害人約其去XXX餐廳,被害人分別轉帳了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到其銀行帳戶。其曾詢問對方是否洗黑錢,並表示會將款項退回對方,但對方不接受,由於其不知對方完整的銀行帳戶號碼,故未能將錢轉回對方。
9. 第一輔助人在庭上表示先後與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作出了兩次交易,第一次是在2021年10月6日,那次交易成功。第二次是2021年10月11日,中介人表示三名嫌犯要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開始時說要換人民幣五十萬至六十萬元,但到場時三名嫌犯說要換多點款項。當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均有提及兌換金錢的事宜,換錢的原因是贏了錢。第一輔助人主要和第三嫌犯商談的,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要求將款項存入他們指定的帳戶內,第一輔助人合共轉了合共人民幣八十萬元到各嫌犯的帳戶內,在等候對方交付港幣現金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起身離開。第一輔助人表示從沒看要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借用銀行帳戶。
10. 第二輔助人在庭上表示第一輔助人對其說有客人要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並成功與該客人換了十萬元。於2021年10月11日,第二次與該客人兌換時,第三嫌犯要求兌換成人民幣二十萬元,故其要求F匯了人民幣二十萬元到第三嫌犯的戶口。在等候對方交付港幣現金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起身離開。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一直沒有說過對涉案款項的來歷存有懷疑,亦沒有打算退回金錢。
11. 在庭上播放了案發時在XXX餐廳及離開該餐廳的錄影片段。
12. 司警證人G在庭上講述調查本案的情況,尤其是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接收款項的方式與兩名輔助人提供的版本相脗合。
13. 治安警證人E在庭上講述接報到場的具體情況,尤其表示三名嫌犯報稱兩名輔助人不讓彼等離開。
14.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即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5. 上訴人認為兩名輔助人在兌換貨幣過程中,沒有檢查過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身上有沒有對應的港幣現金,這明顯不合常理,因而認為兩名輔助人相約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出來實質上只是要求借用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的內地銀行帳戶。
16. 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17. 上訴人認為兩名輔助人沒有在轉帳前檢查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身上的港幣現金,就認定兩名輔助人根本沒有兌換貨幣的意圖,我們認為嫌犯一方當時有多名人士在場,兩名輔助人並無懷疑過嫌犯一方有否足夠的現金作兌換也不足奇,因為有關現金極有可能分別由不同人士保管,或者由他人進行交付,加上雙方之前已成功交易過一次,我們認為兩名輔助人沒有檢查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身上的現金並沒有違反常理。
18. 綜合分析雙方的口供,我們認為兩名輔助人的版本更為可信,原因是雙方於10月6日及7日已成功交易過一次,當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並沒有對涉案款項抱有任何懷疑。在第二次交易過程中,當兩名輔助人將款項轉入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所指定的戶口後,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就隨即離開,雖然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表示會將涉案款項退回對方,但根據錄影片段的內容,未能見到任何退回金錢的舉動,我們只能見到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離開現場。
19.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20. 上訴人認為兩名輔助人只是借用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本院認為這只是上訴人的個人說法而已,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2.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是以單一之犯罪故意,而且其詐騙行為僅於相關地點及時間內實施了一次,而所損害的法益為一般財產法益,僅構成一項單一犯罪,僅應當以一罪論處。
23.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24. 根據已證事實,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故意向兩名被害人訛稱欲兌換人民幣款項,並以兩名被害人曾與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成功進行兌換交易而對彼等所產生的信任,使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因而對兩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25. 在本案中,上訴人實際上分別向兩名被害人使用詭計進行詐騙,並使兩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損失。由此可以明確地得出結論,上訴人先後實施了兩項詐騙罪,而非一項詐騙罪,因此,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以所謂“單一之犯罪決意”為標準認定其犯罪罪數的觀點。
26.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28.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9.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30. 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分別可判處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
31. 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在庭上否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32.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受到社會關注,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近年來這類犯罪有明顯上升的趨勢,對澳門博彩業的形象及娛樂場的運作構成威脅,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33. 本案中,上訴人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被判處2年及1年6個月徒刑,競合後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4.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5.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 《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36.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37.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8.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39.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40.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41. 正如迪亞士教授(Prof. Figueiredo Dias)所說道,即使單純從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42. 雖然上訴人作案時為初犯,但在庭上否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受到社會關注,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近年來這類犯罪有明顯上升的趨勢,對澳門博彩業的形象及娛樂場的運作構成威脅,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4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的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585頁至第587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三名嫌犯的聲明,兩名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在本案中,上訴人否認控罪,並表示有一名女中介人問其借用銀行帳戶,並於2021年10月7日分別轉帳了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到其帳戶,共給了其500元茶水費。於2021年10月11日,又轉帳了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到其帳戶。上訴人表示由於其帳戶被借用所涉及的款項的進量大,其怕有問題,故想將款項退回對方,但因其沒有對方完整的銀行帳戶號碼,故未能將錢轉回。
7. 第一嫌犯否認控罪,並表示與兩名被害人並不是兌換貨幣,第一被害人問其借用內地銀行帳戶,其之後是要應第一被害人的要求將該筆款項轉到其他人的銀行帳戶的,第一被害人答應會給予2,000元作為報酬。第一被害人將人民幣十萬元轉到其銀行帳戶。其後,第三嫌犯表示懷疑該筆款項有問題,故要求警方協助。第一嫌犯表示想將該筆款項轉回被害人,但由於其沒有對方完整的銀行帳戶號碼,故未能將錢轉回。
8. 第三嫌犯否認控罪,並表示有借銀行帳戶給被害人使用。於2021年10月6日,分別轉帳了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到其帳戶,合共收取了港幣二千元及人民幣五百元報酬。於2021年10月11日,被害人約其去XXX餐廳,被害人分別轉帳了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到其銀行帳戶。其曾詢問對方是否洗黑錢,並表示會將款項退回對方,但對方不接受,由於其不知對方完整的銀行帳戶號碼,故未能將錢轉回對方。
9. 第一輔助人在庭上表示先後與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作出了兩次交易,第一次是在2021年10月6日,那次交易成功。第二次是2021年10月11日,中介人表示三名嫌犯要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開始時說要換人民幣五十萬至六十萬元,但到場時三名嫌犯說要換多點款項。當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均有提及兌換金錢的事宜,換錢的原因是贏了錢。第一輔助人主要和第三嫌犯商談的,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要求將款項存入他們指定的帳戶內,第一輔助人合共轉了合共人民幣八十萬元到各嫌犯的帳戶內,在等候對方交付港幣現金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起身離開。第一輔助人表示從沒有要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借用銀行帳戶。
10. 第二輔助人在庭上表示第一輔助人對其說有客人要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並成功與該客人換了十萬元。於2021年10月11日,第二次與該客人兌換時,第三嫌犯要求兌接成人民幣二十萬元,故其要求F匯了人民幣二十萬元到第三嫌犯的戶口。在等候對方交付港幣現金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起身離開。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一直沒有說過對涉案款項的來歷存有懷疑,亦沒有打算退回金錢。
11. 在庭上播放了案發時在XXX餐廳及離開該餐廳的錄影片段。
12. 司警證人G在庭上講述調查本案的情況,尤其是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接收款項的方式與兩名輔助人提供的版本相脗合。
13. 治安警證人E在庭上講述接報到場的具體情況,尤其表示三名嫌犯報稱兩名輔助人不讓彼等離開。
14.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5. 上訴人認為兩名輔助人在兌換貨幣過程中,沒有檢查過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身上有沒有對應的港幣現金,這明顯不合常理,因而認為兩名輔助人相約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出來實質上只是要求借用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的內地銀行帳戶。
16. 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17. 上訴人認為兩名輔助人沒有在轉帳前檢查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身上的港幣現金,就認定兩名輔助人根本沒有兌換貨幣的意圖,我們認為嫌犯一方當時有多名人士在場,兩名輔助人並無懷疑過嫌犯一方有否足夠的現金作兌換也不足奇,因為有關現金極有可能分別由不同人士保管,或者由他人進行交付,加上雙方之前已成功交易過一次,我們認為兩名輔助人沒有檢查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身上的現金並沒有違反常理。
18. 綜合分析雙方的口供,我們認為兩名輔助人的版本更為可信,原因是雙方於10月6日及7日已成功交易過一次,當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並沒有對涉案款項抱有任何懷疑。在第二次交易過程中,當兩名輔助人將款項轉入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所指定的戶口後,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就隨即離開,雖然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表示會將涉案款項退回對方,但根據錄影片段的內容,未能見到任何退回金錢的舉動,我們只能見到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離開現場。
19.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20. 上訴人認為兩名輔助人只是借用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本院認為這只是上訴人的個人說法而已,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2.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是以單一之犯罪故意,而且其詐騙行為僅於相關地點及時間內實施了一次,而所損害的法益為一般財產法益,僅構成一項單一犯罪,僅應當以一罪論處。
23.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24. 根據已證事實,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故意向兩名被害人訛稱欲兌換人民幣款項,並以兩名被害人曾與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成功進行兌換交易而對彼等所產生的信任,使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因而對兩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25. 在本案中,上訴人實際上分別向兩名被害人使用詭計進行詐騙,並使兩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損失。由此可以明確地得出結論,上訴人先後實施了兩項詐騙罪,而非一項詐騙罪,因此,我們不能認向上訴人以所謂“單一之犯罪決意”為標準認定其犯罪罪數的觀點。
26.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28.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9.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30. 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反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倍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分別可判處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
31. 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在庭上否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32.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受到社會關注,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近年來這類犯罪有明顯上升的趨勢,對澳門博彩業的形象及娛樂場的運作構成威脅,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33. 本案中,上訴人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被判處2年及1年6個月徒刑,競合後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4.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5.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36.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籍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37.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8.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39.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40.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41. 正如迪亞士教授(Prof. Figueiredo Dias)所說道,即使單純從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42. 雖然上訴人作案時為初犯,但在庭上否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受到社會關注,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近年來這類犯罪有明顯上升的趨勢,對澳門博彩業的形象及娛樂場的運作構成威脅,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4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間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C(第三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的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585頁至第587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三名嫌犯的聲明,兩名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在本案中,上訴人否認控罪,並表示有借銀行帳戶給被害人使用。於2021年10月6日,分別轉帳了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到其帳戶,合共收取了港幣二千元及人民幣五百元報酬。於2021年10月11日,被害人約其去XXX餐廳,被害人分別轉帳了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到其銀行帳戶。其曾詢問對方是否洗黑錢,並表示會將款項退回對方,但對方不接受,由於其不知對方完整的銀行帳戶號碼,故未能將錢轉回對方。
7. 第一嫌犯否認控罪,並表示與兩名被害人並不是兌換貨幣,第一被害人問其借用內地銀行帳戶,其之後是要應第一被害人要求將該筆款項轉到其他人的銀行帳戶的,第一被害人答應會給予2,000元作為報酬。第一被害人將人民幣十萬元轉到其銀行帳戶。其後,第三嫌犯表示懷疑該筆款項有問題,故要求警方協助。第一嫌犯表示想將該筆款項轉回被害人,但由於其沒有對方完整的銀行帳戶號碼,故未能將錢轉回。
8. 第二嫌犯否認控罪,並表示有一名女中介人問其借用銀行帳戶,並於2021年10月7日分別轉帳了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到其帳戶,共給了其500元茶水費。於2021年10月11日,又轉帳了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到其帳戶。第二嫌犯表示由於其帳戶被借用所涉及的款項的進出量大,其怕有問題,故想將款項退回對方,但因其沒有對方完整的銀行帳戶號碼,故未能將錢轉回。
9. 第一輔助人在庭上表示先後與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作出了兩次交易,第一次是在2021年10月6日,那次交易成功。第二次是2021年10月11日,中介人表示三名嫌犯要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開始時說要換人民幣五十萬至六十萬元,但到場時三名嫌犯說要換多點款項。當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均有提及兌換金錢的事宜,換錢的原因是贏了錢。第一輔助人主要和第三嫌犯商談的,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要求將款項存入他們指定的帳戶內,第一輔助人合共轉了合共人民幣八十萬元到各嫌犯的帳戶內,在等候對方交付港幣現金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起身離開。第一輔助人表示從沒有要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借用銀行帳戶。
10. 第二輔助人在庭上表示第一輔助人對其說有客人要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並成功與該客人換了十萬元。於2021年10月11日,第二次與該客人兌換時,第三嫌犯要求兌換成人民幣二十萬元,故其要求F匯了人民幣二十萬元到第三嫌犯的戶口。在等候對方交付港幣現金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起身離開。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一直沒有說過對涉案款項的來歷存有懷疑,亦沒有打算退回金錢。
11. 在庭上播放了案發時在XXX餐廳及離開該餐廳的錄影片段。
12. 司警證人G在庭上講述調查本案的情況,尤其是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接收款項的方式與兩名輔助人提供的版本相脗合。
13. 治安警證人E在庭上講述接報到場的具體情況,尤其表示三名嫌犯報稱兩名輔助人不讓彼等離開。
14.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5. 上訴人認為兩名輔助人在兌換貨幣過程中,沒有檢查過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身上有沒有對應的港幣現金,這明顯不合常理,因而認為兩名輔助人相約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出來實質上只是要求借用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的內地銀行帳戶。
16. 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17. 上訴人認為兩名輔助人沒有在轉帳前檢查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身上的港幣現金,就認定兩名輔助人根本沒有兌換貨幣的意圖,我們認為嫌犯一方當時有多名人士在場,兩名輔助人並無懷疑過嫌犯一方有否足夠的現金作兌換也不足奇,因為有關現金極有可能分別由不同人士保管,或者由他人進行交付,加上雙方之前已成功交易過一次,我們認為兩名輔助人沒有檢查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身上的現金並沒有反常理。
18. 綜合分析雙方的口供,我們認為兩名輔助人的版本更為可信,原因是雙方於10月6日及7日已成功交易過一次,當時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並沒有對涉案款項抱有任何懷疑。在第二次交易過程中,當兩名輔助人將款項轉入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所指定的戶口後,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就隨即離開,雖然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表示會將涉案款項退回對方,但根據錄影片段的內容,未能見到任何退回金錢的舉動,我們只能見到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離開現場。
19.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20. 上訴人認為兩名輔助人只是借用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本院認為這只是上訴人的個人說法而已,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2.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是以單一之犯罪故意,而且其詐騙行為僅於相關地點及時間內實施了一次,而所損害的法益為一般財產法益,僅構成一項單一犯罪,僅應當以一罪論處。
23.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24. 根據已證事實,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故意向兩名被害人說稱欲兌換人民幣款項,並以兩名被害人曾與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成功進行兌換交易而對彼等所產生的信任,使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因而對兩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25. 在本案中,上訴人實際上分別向兩名被害人使用詭計進行詐騙,並使兩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損失。由此可以明確地得出結論,上訴人先後實施了兩項詐騙罪,而非一項詐騙罪,因此,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以所謂“單一之犯罪決意”為標準認定其犯罪罪數的觀點。
26.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28.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9.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30. 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吉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每項分別可判處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
31. 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在庭上否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32.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受到社會關注,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近年來這類犯罪有明顯上升的趨勢,對澳門博彩業的形象及娛樂場的運作構成威脅,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33. 本案中,上訴人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分別被判處2年及1年6個月徒刑,競合後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4.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5.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36.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37.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8.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39.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40.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令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刑的目的。”
41. 正如迪亞士教授(Prof. Figueiredo Dias)所說道,即使單純從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42. 雖然上訴人作案時為初犯,但在庭上否認控罪,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受到社會關注,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近年來這類犯罪有明顯上升的趨勢,對澳門博彩業的形象及娛樂場的運作構成威脅,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4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時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44.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輔助人H及I對三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彼等之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0年或之前,第一被害人H及第二被害人I在澳門協助一名稱作“D”的人士與他人兌換貨幣。交易方式為:“D”先將人民幣款項轉帳至他人的銀行帳戶,他人確認收款後,會將相應的現金港幣款項交予兩名被害人,兩名被害人再將有關港幣款項存入“D”所提供的澳門貴賓廳帳戶內。
2. 2021年10月6日及7日期間,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按照上述交易模式,透過兩名被害人與“D”成功兌換了人民幣四十萬元(RMB$400,000.00)。
3. 期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協商,分工合作,以兩名被害人曾與三名嫌犯成功進行兌換貨幣交易而對彼等所產生的信任,向兩名被害人訛稱欲將港幣現金兌換成人民幣款項,欺騙兩名被害人透過“D”將人民幣款項轉帳予三名嫌犯後,彼等不將等值的港幣現金交予兩名被害人,以騙取金錢。
4. 2021年10月11日早上約9時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透過他人向兩名被害人表示欲兌換人民幣款項,雙方相約於稍後時間在澳門氹仔銀河娛樂場會合以進行兌換貨幣交易。
5. 期後,在上述娛樂場內,經雙方商議,兩名被害人先透過“D”轉帳人民幣八十三萬三千元(RMB$833,000.00)予三名嫌犯,期後三名嫌犯會將相應的現金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交予兩名被害人。
6. 兩名被害人誤以為三名嫌犯有意進行兌換貨幣交易,以及出於與三名嫌犯曾成功進行兌換交易而對彼等所產生的信任,故按三名嫌犯的指示,第一被害人透過“D”委託的他人進行以下轉帳:
➢ 將人民幣十萬元(RMB$100,000.00)轉帳至第一嫌犯的銀行帳戶(帳戶:XXX,戶主:A) (見卷宗第21頁);
➢ 將合共人民幣三十萬元(RMB$300,000.00)轉帳至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帳戶:XXX,戶主:B) (見卷宗第22至23頁);
➢ 將人民幣二十萬元(RMB$200,000.00)轉帳至第三嫌犯的銀行帳戶(帳戶:XXX,戶主:C)(見卷宗第19頁)。
7. 第二被害人按三名嫌犯的指示,透過“D”委託的他人將人民幣二十萬元(RMB$200,000.00)轉帳至第三嫌犯的銀行帳戶(帳戶:XXX,戶主:C)(見卷宗第41頁)。
8.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確認收到有關轉帳款項後,均未將相應的港幣現金交予兩名被害人,並打算逃離現場,兩名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搜查,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10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機身、機背貼有一個銀色圓形金屬片的手提電話(牌子:HUAWEI,內有兩張印有“中國電信”字樣的SIM卡);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 IPHONE,內有兩張分別印有“128”及“4G”字樣的SIM卡);
3) 一張編號為6217001140023317057的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第一被害人透過他人將相關人民幣款項轉帳予第一嫌犯的記錄(見卷宗第109頁),該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案及通訊的工具。上述銀行卡為第一嫌犯收取轉帳款項的犯罪工具。
10.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搜獲並扣押一部手提電話(牌子:IQOO 5G,IMEI:863519042453824,IMEI2:863519042453832,MEID:A00000AA8D84A0,內有三張SIM卡,分別為一張印有“中國電信”字樣且編號為8985307208853427602E、一張印有“中國移動”字樣且編號為0814816196371353及一張印有“WO 128KUSIM”字樣且編號為8986011789704515336E) (參閱卷宗第6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第一被害人透過他人將相關人民幣款項轉帳予第二嫌犯的記錄(見卷宗第64頁),該部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案及通訊的工具。
11. 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進行搜查,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參閱卷宗第12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牌子:華為,IMEI:864725043831442,IMEI2:864725043876611,MEID:A00000BC90E6B3,內有兩張SIM卡,分別為一張編號898600811920C5517677及一張印有“WO 128KUSIM”字樣且編號為8986011581103515573J);
2) 一張編號為6228450018008070177的中國農業銀行卡。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分別透過他人將相關人民幣款項轉帳予第三嫌犯的記錄(見卷宗第137至138頁),該部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作案及通訊的工具。上述銀行卡為第三嫌犯收取轉帳款項的犯罪工具。
12.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了合共人民幣六十萬元(RMB$600,000.00);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二十萬元(RMB$200,000.00)。
13.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兩名被害人訛稱欲兌換人民幣款項,並以兩名被害人曾與三名嫌犯成功進行兌換交易而對彼等所產生的信任,使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分別透過他人將上述人民幣款項轉帳予三名嫌犯後,拒絕將相應的港幣現金交予兩名被害人,因而對兩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14.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在庭上還證實:
15. 三名嫌犯已退還上述款項。
1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7.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18.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有收入人民幣四千五百元,需供養一名兒子。
19.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有收入人民幣五千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與兩名被害人並不是兌換貨幣。第一被害人問其借用內地銀行帳戶,其之後是要應第一被害人的要求將該筆款項轉到其他人的銀行帳戶的,第一被害人答應會給予2,000元給其作為報酬。第一被害人將人民幣十萬元轉到其銀行帳戶。其後,其在XXX餐廳內等候被害人的指示,當時,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也在場。期間,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說話,第三嫌犯表示懷疑該等款項有問題,故要求警方協助,以便警方核實有關款項是否合法,其想將該筆款項轉回給被害人,但由於其沒有對方完整的銀行帳戶號碼,故未能將錢轉回。因此,三名嫌犯前往涉案酒店門口找警察,但找不到,故第二嫌犯致電報警。第一被害人承諾給其二千元作其茶水費。但報警後,三名嫌犯被捕了。有關其微信紅包的1.88元是對方測試其戶口是否能操作。其認識第二嫌犯,不認識第三名嫌犯,案發後才認識第三嫌犯,其不知道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關係。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認識第一嫌犯。一名女中介人問其借用銀行帳戶,承諾會給其茶水錢,在2021年10月7日,分別轉帳了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到其帳戶,共給了其500元茶水費到其戶口。於2021年10月11日,又轉帳了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到其帳戶,但其還沒有收取任何好處。第一嫌犯被上述人士問及借用銀行帳戶時,其也在現場,但其不知道有關人士轉了多少錢到第一嫌犯的戶口。由於其帳戶被借用所涉及的款項的進出量大,其怕有問題,故其問第三嫌犯,並想將款項退回給對方,但因其沒有對方完整的銀行帳戶號碼,故未能將錢轉回對方。最後,其致電報案。有關其微信紅包的1.88元是對方測試其戶口是否能操作。
第三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有借銀行帳戶給被害人使用。於2021年10月6日,分別轉帳了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到其帳戶,其合共收取了港幣二千元及人民幣五百元報酬。於2021年10月11日,被害人約其去XXX餐廳,被害人分別轉帳了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轉帳到其銀行帳戶。其曾問是否洗黑錢,並表示會將上述款項退回給對方,但對方表示不接受,並表示其要幫忙購買港幣,否則不可能離開澳門。由於其不知對方完整的銀行帳戶號碼,故未能將錢轉回對方。其開始時沒有想過對方在洗黑錢,後來在朋友親屬提醒下才懷疑存在洗黑錢的情況,故其想報案,過程中,第二被害人將其手提電話取走,約半小時後,警方到場,期間,其等三名嫌犯在場等候。
第一輔助人H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由於提供港幣與人民幣買賣,其先後與三名嫌犯作出了兩次交易。第一次是在2021年6月7日,介紹人指各嫌犯要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故其與各嫌犯進行了交易,該次交易成功。第二次是在2021年10月11日,中介人表示三名嫌犯要將港幣兌換人民幣,開始時說要換成人民幣五十至六十萬元,但到場時三名嫌犯說要換多點款項。當時,三名嫌犯均有提及其等要兌換金錢的事宜,換錢的原因是贏了錢等,其主要是和第三嫌犯談的,三名嫌犯要求其將款項存入他們指定的帳戶內。最後,各嫌犯指想換港幣一百萬元為人民幣,故其等合共匯了人民幣八十萬元到各嫌犯的帳戶內,其後,在其等候對方交付港幣現金時,三名嫌犯隨即起身離開,其叫三名嫌犯不要走。期間,第二輔助人取了嫌犯的手提電話,故三名嫌犯要報警。如果三名嫌犯之前肯退回金錢,其等是會接受的。在等候警察期間,其等要求三名嫌犯退回金錢,但三名嫌犯卻說要等警方處理。其等從沒有問三名嫌犯借用銀行帳戶。上述人民幣八十萬元中的人民幣六十萬元是屬於其本人的,另外的人民二十萬元屬於第二輔助人的。三名嫌犯一直沒有打算退回金錢,後來在治安警察局約半小時後,三名嫌犯才將涉案的人民幣款項退回。在本案扣押的款項港幣958,000是警方要求下扣押的,警方指不排除該筆款項屬於第三人所有,故其等配合警方的安排將該筆款項交出,該筆扣押的約港幣七十萬元是其向親屬借來的,其餘金額是屬第二輔助人的。其想取回港幣七十萬元。
第二輔助人I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尤其表示第一輔助人對其說有客人要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故成功與該客人換了十萬元,故其與第一輔助人對客人信任。於2021年10月11日,在第二次與該等客人兌換時,第三嫌犯要求兌換成人民幣二十萬元,故其要求F匯了人民幣二十萬元到第三嫌犯的戶口。其後,在其等候對方交付港幣現金時,三名嫌犯隨即起身離開,其等叫三名嫌犯不要走,但三名嫌犯一起離開,期間,其取走了嫌犯的手提電話,原因是怕對方將其轉的上述款項轉走。三名嫌犯一直沒有說過懷疑對上述款項的來歷存有懷疑。三名嫌犯一直沒有打算退回金錢,後來在治安警察局約半小時後,三名嫌犯才將涉案的人民幣款項退回。在本案扣押的款項港幣958,000是警方要求下扣押的,警方指不排除該筆款項屬於第三人所有,故其等配合警方的安排將該筆款項交出,該筆扣押的約港幣三十萬元是屬於其的,其餘金額是屬第一輔助人的,想取回約港幣三十萬元。
證人G(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其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有關三名嫌犯接收款項方式與兩名輔助人提供的版本相吻合。三名嫌犯均指涉案款項不屬他們,其後,在警方要求下,三名嫌犯將存放在他們戶口的涉案款項轉回輔助人的戶口內。其認為在案發時,輔助人一直跟著三名嫌犯,原因是害怕嫌犯將錢轉走,故三名嫌犯無法離開現場。
證人E(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接報到場的情況,並尤其表示三名嫌犯報稱兩名輔助人不讓其等離開,其後,將案件轉交了給司警調查。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如下:
➢ 於2021年10月11日9時45分左右,一筆人民幣十萬元(RMB$100,000.00)轉帳至第一嫌犯的銀行帳戶(帳戶:XXX,戶主:A) (見卷宗第21頁);
➢ 於2021年10月11日9時51分及9時54分左右,合共人民幣三十萬元(RMB$300,000.00)轉帳至第二嫌犯的銀行帳戶(帳戶:XXX,戶主:B) (見卷宗第22至23頁);
➢ 於2021年10月11日9時45分左右,一筆人民幣二十萬元(RMB$200,000.00)轉帳至第三嫌犯的銀行帳戶(帳戶:XXX,戶主:C)(見卷宗第19頁);
➢ 於2021年10月11日9時30分左右,一筆人民幣二十萬元(RMB$200,000.00)轉帳至第三嫌犯的銀行帳戶(帳戶:XXX,戶主:C)(見卷宗第41頁)。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三名嫌犯與兩名輔助人在XXX餐廳先後碰面後,三名嫌犯一同離開該餐廳,而兩名輔助人則緊隨三名嫌犯後方,步行至銀河酒店大堂門口(見卷宗第327至334頁)。
根據卷宗資料,本案事件的報案人分別是第一輔助人及第二輔助人(見卷宗第2至3頁背頁,以及第319至320頁)。
根據卷宗資料,三名嫌犯在司法警察局合共將涉案款項合共人民幣八十萬元退還(見卷宗第156頁)。
根據卷宗資料,兩名輔助人自願提供了合共HKD958,000.00元(其中HKD719,800.00元屬第一輔助人提供,其中HKD238,200.00元屬第二輔助人提供)作調查(見卷宗第157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三名嫌犯的社會報告。
本院根據三名嫌犯的聲明,兩名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三名嫌犯均否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因害怕有關涉案款項涉及清洗黑錢,故其等才拒絕交還款項給兩名輔助人,並報警處理。然而,兩名輔助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原因及經過,兩人提供了與三名嫌犯截然不同的版本,尤其指三名嫌犯之前曾與輔助人方作貨幣兌換交易,是次兩人與三名嫌犯也僅作貨幣兌換交易,但在轉帳了給三名嫌犯後,三名嫌犯並沒有將相應的港幣交予兩名輔助人,故兩人跟隨三名嫌犯,相關版本與有關轉帳涉案交易記錄及錄影記錄相吻合。另外,結合警方的調查,以及一般經驗,本院認為兩名輔助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三名嫌犯作出了欺騙輔助人金錢的行為。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兩名輔助人訛稱欲兌換人民幣款項,並以兩名輔助人曾與三名嫌犯成功進行兌換交易而對彼等所產生的信任,使兩名輔助人產生錯誤,分別透過他人將上述人民幣款項轉帳予三名嫌犯後,拒絕將相應的港幣現金交予兩名輔助人,因而對兩名輔助人造成財產損失。”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罪行數目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三名上訴人提出,就案中彼等所描述的版本與兩名輔助人的完全是各執一詞,故此本案的重點在於兩名輔助人透過他人向三名上述人轉賬款項的原因到底是如輔助人方所指是三名上訴人要求兌換貨幣,還是如上訴人方所指是兩名輔助人要求借用三名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彼等認為縱觀本卷宗的所有證據,尤其是並未能證實已證事實第2點所述的第一次兌換交易、且輔助人沒有查核三名上訴人身上有沒有對應的港幣現金,且三名上訴人帳戶均發出或收取小額人民幣紅包,其目的是為查核、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最後,首先報案的是上訴人方而非輔助人,因此,彼等認為不可能得出三名上訴人以共同犯罪的方式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結論。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原審判決所審查的相關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三名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亦聽取了兩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言,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分析上訴理由,不難發現,三名上訴人主要是在強調兩名被害人H和I的聲明不足為信,並認為法院應採信彼等之聲明。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判決對因何採信證人聲明而不採信上訴人之聲明已作出了具體且合理的說明。而上訴人認為兩名輔助人只是借用三名嫌犯的銀行帳戶,這只是上訴人的個人說法而已,欠缺證據及事實支持。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及分析的證據,特別是轉帳紀錄結合相關錄影片段,均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三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三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三名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三名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三名上訴人認為,彼等以單一之犯罪故意,而且彼等詐騙行為僅於相關地點及時間內實施了一次,而所損害的法益為一般財產法益,僅構成一項單一犯罪,僅應當以一罪論處。原審判決認定彼等構成兩項犯罪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判斷罪數(犯罪競合)應以罪狀為準。所謂罪狀,指的是法律對於具體犯罪行為所作的描述。
原審判決有如下理由說明: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兩名輔助人訛稱欲兌換人民幣款項,並以兩名輔助人曾與三名嫌犯成功進行兌換交易而對彼等所產生的信任,使兩名輔助人產生錯誤,分別透過他人將上述人民幣款項轉帳予三名嫌犯後,拒絶將相應的港幣現金交予兩名輔助人,因而對兩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因此,本院認為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僅符合構成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故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協商,分工合作,以兩名被害人曾與三名嫌犯成功進行兌換貨幣交易而對彼等所產生的信任,向兩名被害人訛稱欲將港幣現金兌換成人民幣款項,欺騙兩名被害人透過“D”將人民幣款項轉帳予三名嫌犯後,彼等不將等值的港幣現金交予兩名被害人,以騙取金錢。2021年10月11日早上約9時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透過他人向兩名被害人表示欲兌換人民幣款項,雙方相約於稍後時間在澳門氹仔銀河娛樂場會合以進行兌換貨幣交易。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三名上訴人所實施的詭計行為是一個,犯意也屬於一個,沒有分別針對兩名被害人的相對獨立的實施詭計和詐騙的意圖,應以單罪判處。
原審合議庭判定三名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應改判為一項罪行。
故此,三名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3. 三名上訴人認為,在認定彼等實施了「詐騙罪」(相當巨額)的基礎上,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未有作出全面的考慮,尤其是在裁定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言,彼等已於案發當日把涉案的款項全部轉回至兩名被害人指定的銀行帳戶中,故此並未對兩名被害人造成任何財產性損害,彼等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為此,被上訴之裁判裁定本案符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經特別減輕後,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已降至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三名上訴人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屬明顯過高。基於此,三名上訴人請求考慮彼等為初犯,且被害人沒有損失的情況下,判處三名上訴人兩年之徒刑。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本院改判三名上訴人各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對三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彼等均為初犯。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三名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兩名被害人訛稱欲兌換人民幣款項,並以兩名被害人曾與三名上訴人成功進行兌換交易而對彼等所產生的信任,使兩名被害人產生錯誤,分別透過他人將上述人民幣款項轉帳予三名上訴人後,拒絕將相應的港幣現金交予兩名被害人,因而對兩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涉案金額不低,三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高。
經分析具體情況,本院維持原審法院裁定三名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兩年徒刑的量刑。
因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三名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院同意原審法院在判決中的分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上述行為人的人格,其等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三名嫌犯並非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在澳門逗留,卻來澳門故意與他人合謀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決定不准予暫緩執行上述刑罰。”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另外,三名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三名上訴人處以緩刑確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三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改判三名上訴人各人觸犯一項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詐騙罪』(相當巨額),構成《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維持原審法院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量刑。
判處三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輔助人H及I各繳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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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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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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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s factos que interessam ao conhecimento do recurso interposto pelos Recorrentes são os constantes da decisão recorrida e que aqui se consideram por reproduzidos, mormente os alegados factos constantes dos art.º 2.º a art.º 8.º, sendo que o objecto do recurso é delimitado pelas conclusões das alegações dos recorrentes, ressalvadas as questões de conhecimento oficioso que ainda não tenham sido conhecidas com trânsito em julgado.
2. Após a discussão da causa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n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analisaram-se todos os factos relevantes constantes da acusação e, foram provados todos os factos acusatórios, numa sequência cronológica, lógica, adequada e assertiva, permitindo-nos com clareza destacar os fundamentos da condenação dos Recorrentes.
3. No seu recurso os Recorrentes parecem por em causa sobretudo a matéria de facto assente, designadamente os factos constantes nos art.º 2 a art.º 8.º, alegando nuclearmente que:
4. - os Recorrentes não conheciam os Assistentes e não realizaram câmbio com eles, antes da ocorrência do caso dos autos, sendo irrazoável que os Assistentes tivessem transferido o dinheiro para os Recorrentes, sem verificar a existência do respectivo montante em dinheiro;
5. - antes da transferência do montante para os Recorrentes, os Assistentes enviaram Red Pocket de pequeno montante para verificar o funcionamento da conta dos Recorrentes, apenas com a finalidade da transferência de montante para a conta bancária no interior da China e não para fazer câmbio;
6. - não há prova relativamente à primeira realização do câmbio;
7. - que foram os Recorrentes que chamaram a polícia.
8. Relativamente às alegações supra referidas, os Assistentes consideram que não correspondem à verdade pois que são meramente subjectivas e servem apenas para fundamentar o ponto de vista dos Recorrentes, pondo em causa a livre convicção do julgador.
9. Na realidade, o facto de um dos arguidos não se encontrar em Macau em determinada data, não impede que a transação fosse realizada de mútuo acordo pelos outros arguidos em comunhão de esforços e distribuição de tarefas.
10. Como já tinham feito câmbio nos dias 6 e 7 de Outubro, no 11 de Outubro, dia da ocorrência, já havia confiança entre arguidos e assistentes.
11. A par disso, para realização de uma operação de câmbio de dinheiro, faz sentido enviar um Red Pocket de pequeno montante para verificar o funcionamento da conta bancária no interior da China.
12. Destarte, foram os Assistentes que chamaram a polícia (cfr. fls. 2 e 3 verso e 319 a 320) porquanto os arguidos receberam o dinheiro dos Assistentes e não transferiram para eles o equivalente, em função do câmbio, conforme o acordado.
13. Em face do exposto, não se afigura aos Assistentes haver na decisão recorrida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e resulte dos elementos constantes dos autos, por si ou conjugados co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vício previsto na alínea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PP).
14. Os Recorrentes, distorcendo as declarações dos respondentes em audiência, limitam-se a alegar uma versão dos factos irrelevante no processo, de modo a prevalecer o ponto de vista que satisfaz o seu interesse, pondo em causa a livre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o que a lei não permite porquanto a decisão recorrida não violou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ou d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e não tirou de um facto da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ilógica, inaceitável ou manifestamente irrazoável.
15. Pelo que, não faz sentido que nos termos do artigo 418.º do CPP, seja revogada a sentença recorrida e se proceda ao reenvio do processo ao tribunal a quo para novo julgamento.
16. Termos em que não deve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dos arguidos, nem aos pedidos nele formulados, proferindo-se douto acórdão a confirmar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fazendo-se, assim,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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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7/2022 p.4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