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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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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52/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A)
日期:2022年12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2-006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2年10月6日,合議庭作出刑罰競合之裁判,判處嫌犯A(A)十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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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43頁。
  上訴人A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一款及第72條第一及第二款的規定,上訴人被原審法庭進行上述卷宗之司法競合。
  2.經數罪競合處罰,上訴人被判處十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沒有考慮到上訴人觸犯各案件的犯罪內容手段及情節動機均相同,均因投機失敗後以偽造買賣不動產之文件詐騙他人,均屬財產性質犯罪。
  4.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倘上訴人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於一個案件作出審判定罪及量刑,上訴人所獲之最終判刑刑期將少於被上訴判決競合後所判之刑期。
  5.另外,上訴人已向案件CR3-17-0068-PCC及CR5-18-0145-PCC之被害人償還澳門幣329,600.00元及澳門幣50,000.00,亦曾於 CR2-20-0161-PCC有全數賠償並被法庭認定為具特別減輕情節。
  6.上訴人於2020年9月10日被送往澳門監獄服刑且家人已沒有足夠財產,上訴人始沒有機會進一步向被害人賠償,但上訴人亦在庭審中亦承諾將會在出獄後分期向被害人償還有關款項。
  7.綜上可見上訴人曾在事發後在各個案件中盡力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盡力彌補自己的過錯。
  8.另外,倘若上訴人服刑十年後出獄已是接近50歲,可選擇的工種將會更少,不利於上訴人重新回歸社會,過長的刑期亦會影響上訴人的人格發展。明顯地,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時沒有考慮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問題。
  9.另外,上訴人需要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可見其兩名兒子在成年前的成長階段將會在沒有父親陪伴下成長,對兒子的人生成長階段將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
  10.1上訴人通過是次教訓已經明白不能因為經濟原因而鋌而走險,亦十分後悔。
  11.根據澳門《刑法典》第 65 條之規定,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2.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未充分考慮到上述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之情況,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違反《刑法典》第 40 條及第 65 條之規定。
  13.基於此,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規定)。
  14.綜上所述,在量刑方面作出減輕,針對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競合合共判處十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應重新量刑的情況下將上述罪項重新競合,不高於8年的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A基於上述理據請求對其科處不高於8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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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上訴人之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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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見卷宗第667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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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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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上訴人A於2018年10月31日在第CR3-17-006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於2020年09月10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可追溯至2016年10月 16日。
  2.上訴人A於2019年03月21日在第CR5-18-014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三年徒刑、兩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及六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於2021年 01月11日轉為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03月15日至06月期間。
  3.上訴人A於2020年07月23日在第CR2-20-016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判決已於2021年01月06日轉為確定。本案犯罪事實可追溯至2017年01月27日。
  4.在本案中,上訴人A於2022年06月10日因觸犯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每項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三項詐騙罪(巨額)而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及五項偽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述判決已於2022年06月30日轉為確定。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01月至08月期間。
  5.上訴人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上訴人現正服刑中。
  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學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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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競合量刑是否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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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之競合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改判一較低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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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符合《刑法典》第71條和第72條規定的犯罪實際競合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71條定立的規則,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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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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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於四宗案件中被判刑,其被裁定共觸犯二十一項犯罪,包括:三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十一項偽造文件罪、三項詐騙罪(巨額),該等犯罪符合犯罪實際競合的情況。
  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法院應全面考量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有關犯罪行為整體的不法性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的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在在最低刑(各罪刑罰中最重者)和最高刑(各罪刑罰之總和)之間,選擇一適當單一的刑罰。
  上訴人所作的事實發生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涉及二十一項犯罪,包括偽造文件、簽發空頭支票、巨額和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見其行為的不法性的整體嚴重程度和嚴重性高,對他人的財產、社會生活之信任均造成嚴重的侵害,雖然其所作事實主要是財產犯罪,但是,其在10個月內連續犯罪,顯示出其在人格方面的偏差嚴重,自律性差的個性以及不正確的對金錢態度的生活模式。
  原審法院經考慮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對上訴人的二十一項犯罪作競合處罰,在三年(最高一項犯罪刑罰)至二十一年七個月(所有犯罪刑罰之總和)之間,選擇十年徒刑,約為最低刑至最高刑刑罰幅度期間的三分之一,符合刑罰之目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或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上訴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被上訴裁判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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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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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為定為3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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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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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訂正原文此序號之後的序號錯誤。
2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N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adoptou 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o seu art 65º, a “Teoria da margem da liberdade", segundo a qual, a pena concreta é fixada entre um limite mínimo e um limite máximo, determinados em função da culpa, intervindo os outros fins das penas dentro destes limites;
2- Na determinação da pena única resultante do cúmulo jurídico são considerados, em conjunto, os factos e a personalidade do agente;
3- In casu, o Recorrente cometeu múltiplos crimes de burla,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e emissão de cheque sem provisão em apenas vários meses entre o ano 2016 e 2017, todos com a intenção de obter benefício ilegítimo mostrando elevado grau de dolo e ilicitude bem como personalidade tendente à prática de crimes;
4- Perante tal, a pena concreta de 10 anos numa moldura de 3 a 21 anos e 7 meses de prisão é totalmente razoável pois nem sequer atingiu a metade da moldura.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rejeitar o recurso por ser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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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2022 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