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12/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71/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2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8-15-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0月24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16至第41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39至第443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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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在監獄因其他案件服刑期間,與獄中其他囚犯持鐵枝製成的武器,於囚倉內衝出向三名被害人進行襲擊,造成其兩名被害人重傷死亡,可見其故意犯罪程度十分高,顯示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個性衝動。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13年3個月,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在職訓方面表現尚算積極,而且在過往三次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朝著正面發展的趨勢。然而,被判刑人並非初犯,過往曾因實施犯罪而多次被判刑入獄,是次涉及六宗案件被判入獄服刑,反映被判刑人未能從屢次判刑及牢獄生涯汲取教訓,亦未能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重犯率高,及其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加上被判刑人過往生活邊緣化的狀況以及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同時欠缺家庭支援,獄方至今對於其假釋聲請仍未能給予肯定意見,本法庭認為適宜對其人格的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以進一步矯治不良習慣及加強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所觸犯的罪行是兩項「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及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眾所周知,人的生命是不可重來的,在現今的社會中,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無疑是我們的法律制度所最重點保護的法益,對於剝奪他人性命者,其受社會所排斥的程度亦極高,此類案件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在衡量應否給予其假釋時,法庭必須平衡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所構成嚴重的影響是否已因刑罰的執行獲得抵銷。本案中,考慮到被判刑人的行為不但剝削了兩個自然人的生命,而且被判刑人聯同本案其他被判刑人在獄中使用鐵枝對三名被害人進行襲擊的情節亦突顯本個案情節十分嚴重,且有關行為尚是被判刑人在被囚禁的期間作出,而被判刑人所餘刑期較長(尚餘刑期2年2個月),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表現仍未能減低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以本澳社會上一貫的善良風俗及道德基準,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無可避免地對社會安寧及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基於此,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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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法庭認同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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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成立這一問題。
2.就特別預防方面,正如被上訴裁判指出,上訴人是基於年幼小三已輟學及染上毒癮故作出多項違法事實,而上訴人自2009年07月22日被羈押, 其後服刑至今,服刑期間已逾13年,已經確定戒除毒癮及能夠有規律地生活。
3.根據監獄記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紀律的記錄,總評價為“良”,足以顯示上訴人服從及配合刑罰的教育制度,能夠良好地融入集體生活及能夠遵守規則。(請參閱被上訴裁判第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獄方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身心健康狀況、是否初犯、刑期的長短、獄中的學習及工作進程、紀律處分之紀錄、藥物依賴之狀況、在自由環境中與何人交往、所實施罪行之類型、有否使用暴力及重返社會之安全性等這些因素後,才會將上訴人歸入囚犯中的信任類,因此,具有相當的客觀因素顯示上訴人重返社會後很大程度上具有奉公守法的良好傾向。
5.根據上訴人的假釋意見書,其在信函中表示在過去13年的監獄生涯中已充分地吸取到教訓,明白生命的寶貴,願意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及懺悔,決意改過及建立符合現代法治社會的價值觀,其十分希望能夠早日重返社會踏實做人。(請參閱卷宗第 377 頁至第 378 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由於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於2011年08月至2016年08月獲准參與職訓,後因精神問題被中止參與2個月,其後恢復職訓,但因導師退休而中止;直到2020年03月再獲參與消毒電話及囚車職訓至今。(請參閱卷宗第326頁的“獄長意見”,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上訴人參與職訓時間約10年,顯示其為人勤奮及沒有放棄自我,在獄中仍然積極參與勞動,維持自力更新的能力,以使可以盡快適應重返社會的生活。
8.在出獄後的生活方面,上訴人現年53歲具有工作能力,在澳門出生,澳門居民,其已透過監獄向社會工作局預先申請出獄後入住善導宿舍,另一方面打算透過招聘廣告、工友介紹及勞工局轉介以尋找工作,顯示上訴人對於出獄後的生活有周詳計劃。
9.在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的父母雖已去世但尚有一姐姐及一個妹妹以澳門為住所,上訴人理解及明白姐姐及妹妹因為結婚組成家庭,生活忙碌故不能時常到獄內探視,亦期望出獄後能夠陪伴家人以彌補過去的錯失。
10.上訴人在獄中亦有朋友不時探視,能夠提供適切的支援。
11.上訴人過往多次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因為染上毒癮,現經過13年的服刑期,上訴人已戒除毒癮,能夠使人相信其會以負責任方式在社會行事。
12.基於刑罰對被判刑人之人格有正面的重塑結果,使其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及能夠良好地遵守秩序,已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
13.根據被上訴裁判指出,法庭認為基於上訴人曾在獄中犯下2項“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及1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基於生命權是人最寶貴的法益以及案情嚴重,故認為給予假釋仍未足以減低社會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懲治犯罪的信任產生負面影響。
14.然而,上訴人犯案時是本次入獄之前發生,案發時上訴人約為 28歲,仍然未吸取到教訓及認真改過從而在獄中打鬥而犯下罪行。
15.上訴人在本次入獄後(2009年07月22日)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故被歸為信任類及獲得“良”評價,經過13年的監獄生活,上訴人從無不良記錄,相信其從事件中吸取到沈重的教訓,已充分實現了刑罰的目的,重塑了其人格及價值觀。
16.生命是人最貴寶的法益是無可質疑的事實,上訴人亦在服刑過程中明白這一道理,因此假釋之實質要件之中,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間是相輔相成,彼此須取得一個平衡點,並非嚴重罪行就必然不獲得假釋,而是視乎整體而言,刑罰的執行是否符合科處刑罰之目的—能夠使被判刑人改過自新負責任地行事生活及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
17.另一方面,假釋並非終止刑罰,而是在於給予一個過渡期使被判刑人能夠更好地適應重返社會的生活,而法庭給予假釋所帶來的正面鼓勵亦能使被判刑人更有信心可以完全融入法治社會的生活,正面積極的作用往往比負面評價更為有效。
18.上訴人在作案時為二十多歲的青年人,在獄中經歷了十數年的規律生活,現已為53歲的中年人,對其人格演變有正面的影響,從而獄中表現良好,足以使人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影響。
19.考慮到上訴人作案時的年紀、在獄中的表現、服刑時間等等因素,相信公眾亦會接受上訴人提早適應社會的決定。
20.因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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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445頁至第445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 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 要求,方予批准。
3.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具有多宗刑事犯罪紀錄(包括搶劫、 盜竊及毒品犯罪),曾於監獄內以鐵枝作攻擊並致他人重傷甚至死亡,而且被指控涉及黑幫背景。儘管近年於獄中的表現未見負面,但結合其屢次作出不同種類犯罪行為而多次入獄,甚至於獄中致人死亡的惡劣行為,我們實在難以質疑原審法院的決定有錯誤。
4.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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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52頁至第45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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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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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裁決以及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的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0年2月11日,在第CR4-08-028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6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少量販毒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之罰金,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33日的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8頁)。
➢ 於2010年4月16日,在第CR2-09-025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9頁及第140頁)。
➢ 於2010年4月16日,在第CR3-08-1274-PCT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例第98條第6款(一)項及同一法例第10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罪」,被判處罰金澳門幣3,000元,倘不繳付須服20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1頁)。上訴人沒有繳付罰金,故須執行20日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0頁背頁)。
➢ 於2010年6月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8-034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兩項《刑法典》第139條b)項結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因結果而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及每項7年9個月徒刑,與卷宗CR4-08-0285-PCS(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科澳門幣5,000元罰金,倘不繳交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33日徒刑)及卷宗CR2-09-0259-PCC(被判處4年徒刑)之判刑競合,單一刑罰為13年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5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審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42頁)。經重審後,於2014年5月9日,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結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每項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至第53頁背頁)。判決於2014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11年1月28日,在第CR4-10-007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見卷宗第127頁)。
➢ 於2011年5月26日,在第CR1-10-0282-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見卷宗第128頁)。
➢ 於2015年7月1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8-0344-PCC號卷宗內,對上訴人的刑罰進行競合,將第CR2-09-0259-PCC號卷宗、第CR1-10-0282-PCS號卷宗、第CR4-08-0285-PCS號卷宗、CR4-10-0072-PCC號卷宗與第CR3-08-0344-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被判處1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檢察院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11月5日裁定上述刑罰競合被撤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0頁至第149頁背頁)。判決於2016年2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9頁)。
2.根據徒刑執行卷宗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頁,為著假釋期計算之目的,上訴人的刑期屬於連續執行數個徒刑的情況。上訴人A在第CR1-10-0282-PCS號卷宗中,曾被拘留2天;在第CR4-08-0285-PCS號卷宗中,曾被拘留2天;在第CR2-09-0259-PCC號卷宗中,上訴人於2009年7月22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4年12月11日屆滿,並於2019年10月2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頁)。
4.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73頁)。
5.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80頁至第413頁)。
6.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9年10月22日被否決(見卷宗第97頁至第100頁);第二次假釋聲請於2020年10月22日被否決(見卷宗第205頁至第208頁);第三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10月22日被否決(見卷宗第311頁至第314頁背頁)。
7.上訴人非初犯,並非首次入獄。
8.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上訴人現年53歲,澳門居民,澳門出生,父母已去世,家中還有一名姐姐及一名妹妹。上訴人自搬離原生家庭後因多次入獄導致與家人較少聯絡及與家人的關係不好。
10.上訴人表示完成小三課程後便輟學,輟學後曾從事多項工作,如電子零件學徒、裝修工、地盤工、燒臘工人及泥頭車司機等。上訴人自2009年3月初出獄後至其是次入獄前未能找到較長的工作。
1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沒有前來探訪,只有朋友來探訪,在過去一年間,其朋友很少前來探訪。
12.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任何課程活動。上訴人於2011年8月開始參與製衣職訓,至2019年8月因暴力行為評估中度而被中止參加職訓兩個月,期後再因導師退休而再次暫停職訓。及後,於2020年3月起獲准參與消毒電話及囚車的職訓。
13.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其已透過監獄向社會工作局申請入住善導宿舍,並打算透過勞工局、聯絡以前的工友介紹及閱讀報紙的招聘欄找工作,上訴人計劃尋找旅遊巴司機或巴士司機的工作。
14.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經過十三年的牢獄生涯,其已明白到生命的可貴,亦願意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任,以實際行動去懺悔及改過自己的不良習慣,從而建立人生觀及價值觀。其十分希望能夠早日重返社會,腳踏實地的做人,並承諾不再吸毒。出獄後打算先回內地探望親人,隨後打算尋找司機或大廈看更的工作(見卷宗第377頁至第378頁)。
15.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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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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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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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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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剩餘未服徒刑不超過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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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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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四次假釋聲請。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9年10月22日被否決(見卷宗第97頁至第100頁);第二次假釋聲請於2020年10月22日被否決(見卷宗第205頁至第208頁);第三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10月22日被否決。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非初犯,並非首次入獄。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家人沒有前來探訪,只有朋友來探訪,過去一年,朋友很少前來。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任何課程活動。上訴人於2011年8月開始參與製衣職訓,至2019年8月因暴力行為評估中度而被中止參加職訓兩個月,期後再因導師退休而再次暫停職訓。及後,於2020年3月起獲准參與消毒電話及囚車的職訓。
上訴人已透過監獄向社會工作局申請獲假釋之後入住善導宿舍,並打算透過勞工局、聯絡以前的工友介紹及閱讀報紙的招聘欄找工作,上訴人計劃尋找旅遊巴司機或巴士司機的工作。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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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一項「搶劫罪」、一項「輕微違反罪」、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項「因結果而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加重盜竊罪」和一項「盜竊罪」而服刑。
在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訴人犯罪前科及服刑記錄,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具高度反社會性,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上訴人非首次入獄,之前有多次入獄記錄,入獄前長期過著邊緣化生活。上訴人在是次服刑期間雖然遵守獄規,參與職業培訓,在三次假釋被否決之後仍可保持良好表現,表示感到後悔並希望獲得假釋,然而,綜合考慮其所作事實及過往的生活,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正面演變並不足夠及穩定,不足以令法庭相信其人格已經獲得充分糾治、並能以負責人的方式生活、遵紀守法、不再犯罪。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服刑期間雖然沒有違反獄規,人格方面的整體表現向著正面發展,然而,上訴人犯罪數目眾多,涉及毒品犯罪、侵犯財產犯罪、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並致死之犯罪等。上訴人的犯罪不法性十分嚴重,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改善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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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錯誤。
此外,被上訴批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該決定並不存在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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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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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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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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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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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2022 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