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822/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主題:
巨額詐騙罪
《刑法典》第64條
選刑準則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近年,在澳門頻頻發生涉及巨大金額的詐騙罪,因此,如選科罰金刑,則不利於預防他人重蹈上訴人的覆轍。原審庭對犯下此罪的上訴人科處徒刑的做法,在《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下,也是對的。
2. 身為內地居民的上訴人,在澳門應遵守法律,而不是做出巨額詐騙的行為。法庭為了更好地預防他再次在澳犯罪,無論如何也不能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3. 由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為受害人帶來金額非少的損失,且上訴人不祇犯下一項而是一共兩項巨額訴騙罪,如改判其可緩刑,將不利於實現懲治犯罪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定的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22/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5-22-011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一審判處嫌犯A是以正犯身份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懲處的巨額詐騙既遂罪,對每罪處以一年徒刑,在兩罪並罰下,最終處以一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並判處其須向受害人B支付澳門幣169,676.97元的賠償金,另加由該判決日起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本案卷宗第228頁至第235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庭在量刑時過重、也並無考慮到按《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對刑罰作出特別減輕,更無考慮到優先選科罰金刑、或給予緩刑優惠,因此請求改科罰金以取替實際徒刑、或至少改判較輕的刑罰、最終給予緩刑優惠(詳見卷宗第253至第259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61至第264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74頁至第275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內容。
本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判決的原文已載於卷宗第228頁至第235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該判決書尤其是有以下涉及既證事實的內容:s
「......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19年下旬,被害人B因工作關係認識了嫌犯A,雙方並交換了「微信」帳號。
二、
2020年11月下旬,嫌犯為取得款項作賭博之用,遂向被害人訛稱其朋友在深圳的建築公司持有兩個商務簽證的名額,並聲稱有能力協助被害人的內地朋友申請簽證來澳,辦證所需時間約15天,條件是每個簽證名額需支付人民幣36,000元的辦證費用。
三、
被害人不虞有詐,遂將上述消息告知內地朋友C及D,彼等均同意上述條件,並由被害人代為向嫌犯支付相關辦證費用。
四、
接著,被害人著C及D將彼等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正本等辦證所需文件透過快遞寄送至嫌犯提供的地點(見卷宗第35頁)。
五、
隨後,被害人分別於2021年1月31日晚上10時20分及2021年2月1日凌晨0時02分透過「微信」向嫌犯轉帳人民幣25,200元及人民幣25,202元,以作為辦理上述簽證的首期費用(見卷宗第22頁、第24頁及第43頁)。
六、
及後,嫌犯輸光上述由被害人交來的合共人民幣50,402元的款項,遂萌生以投資某項目來騙取被害人款項的想法。
七、
於2021年2月7日,嫌犯向被害訛稱在海南省三亞市有一個名為“三亞俱樂部”的投資項目,且尚餘1%至3%的股份可供被害人投資,而每1%股份的投資金額為人民幣65,000元。同時,嫌犯還邀請被害人於稍後時間一起前往參觀該投資項目及商討投資細節,但被害人需先向嫌犯支付1%股份的投資金額(見卷宗第25頁)。
八、
被害人聽罷認為有利可圖,遂於2021年2月7日晚上8時09分透過「支付寶」向嫌犯轉帳人民幣45,000元(見卷宗第23頁),以及透過「微信」向嫌犯轉帳人民幣20,000元(見卷宗第26至27頁),以作為上述投資金額。
九、
接著,嫌犯又輸光上述被害人交來的合共人民幣65,000元的款項,遂萌生以成功辦理商務簽證為由再次騙取被害人款項的想法。為此,嫌犯於「淘寶」透過他人偽造C及D成功辦理商務簽證的相片。
十、
2021年2月9日下午4時43分,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發送一張載有C及D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資料的照片,並告知被害人相關簽證已辦妥(見卷宗第29至30頁)。
十一、
2021年2月10日晚上8時51分,嫌犯再透過「微信」向被害人發送兩張載有C及D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的照片,且當中的通行證背面載有“種類 商務(S)多次往返有效”及“有效期2021.02.10–2022.02.09”等字樣(見卷宗第31至33頁)。
十二、
被害人因此相信嫌犯已為其兩名朋友辦妥簽證,遂於2021年2月11日凌晨1時19分透過「微信」向嫌犯轉帳人民幣21,600元的尾期辦證費用(見卷宗第34頁)。
十三、
2021年2月15日,被害人獲悉C及D已分別收到由嫌犯寄回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但有關通行證的背面並沒有任何商務簽證,故被害人發現被騙。同時,嫌犯亦失去聯絡,於是報警求助。
十四、
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協助內地居民申請簽證來澳,且有關“三亞俱樂部”的投資項目亦為虛構。
十五、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壹拾叁萬柒仟零貳元(RMB137,002.00)。
十六、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七、
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向被害人訛稱其有能力協助內地居民申請簽證來澳,令被害人對嫌犯具有辦理簽證的能力產生錯誤,遂向嫌犯支付首期辦證費用,從而造成被害人巨額的財產損失。
十八、
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向被害人虛構投資項目,並邀請被害人一起前往該項目參觀,令被害人對有關投資項目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向嫌犯支付款項,從而造成被害人巨額的財產損失。
十九、
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向被害人訛稱其有能力協助內地居民申請簽證來澳,且向被害人發送成功辦理商務簽證的偽造相片,令被害人對嫌犯具有辦理簽證的能力產生錯誤,遂向嫌犯支付尾期辦證費用,從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二十、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向本案存入了澳門幣二萬三千二百元及澳門幣二千八百元,即合共澳門幣二萬六千元,以賠償給被害人。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壹拾叁萬柒仟零貳元(RMB137,002.00),折合為澳門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玖角柒分(MOP169,676.97)(根據案發時澳門金融管理局人民幣與港幣之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1:1.2385計算)。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聲稱具有中專的學歷,每月收入平均約人民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女兒。」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裁定罪成的每一項巨額詐騙罪的法定刑幅是一個月至五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41條第1款)或最高600天的罰金刑。
《刑法典》第64條規定,法庭須優先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但準則是「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近年,在澳門頻頻發生涉及巨大金額的詐騙罪,因此,如選科罰金刑,則不利於預防他人重蹈上訴人的覆轍。原審對上訴人科處徒刑的做法,是對的。
另外,身為內地居民的上訴人,在澳門應遵守法律,而不是做出巨額詐騙的行為。本院為了更好地預防他再次在澳犯罪,無論如何也實不能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如此,對上訴人每項巨額詐騙罪適用的刑幅仍是一個月至五年的徒刑。
原審庭在此刑幅下,對上訴人每罪所具體科處的一年徒刑,在《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等具體量刑準則下,並結合案中已證事實情節,實在並無任何過重之處。
而原審在兩罪並罰下,對上訴人最終科處的一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也符合《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屬恰當的決定。
最後,由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為受害人帶來金額非少的損失,且上訴人不祇犯下一項而是一共兩項巨額訴騙罪,本院認為,改判其可緩刑將不利於實現懲治犯罪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定的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玖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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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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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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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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