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812/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管轄權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摘 要
澳門《刑法典》第7條(作出事實之地)規定: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上訴人為中國內地居民,其作為“擔保人”並以收取及轉帳偷渡費用方式協助兩名內地人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藉此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
雖然,上訴人及兩名被協助者均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涉案行為發生在珠海而並非澳門境內,亦非身處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但是,相關的協助犯罪是針對本澳而作出,直接侵犯本澳打擊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法律規範,並且,兩名被協助者最終成功透過非法途徑進入到澳門,澳門成為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故此,本澳司法機關對於案件
具有正當管轄權。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2/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12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07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2年9月23日作出判決,裁定:
a) 嫌犯A(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判處每項五年三個月徒刑;
b)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99頁至第30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 6/2004 號法律第 14 條第 2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判處每項五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B.上訴人對上述原審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故針對原審裁判的法律適用以及事實認定部分提出上訴。
C.在法律適用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錯誤對上訴人適用澳門刑法,違反《刑法典》第4至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 第 400 條第1 款的瑕疵。
D.上訴人與案件其他涉案人士同樣非為澳門居民。
E.按照庭審上所宣讀的證人B筆錄及聲明內容(請見卷宗第8 頁連背頁及第 23 頁連背頁),上訴人轉帳時身處珠海情侶路。因此,上訴人於作出涉案行為時並非身處澳門境內;亦非身處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
F.換言之對上訴人而言,不符合《刑法典》第 4 條關於澳門刑法在空間適用的一般原則;依照上訴人本案被指控的罪名,亦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5 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上訴人在庭審的結案陳述中曾就上述法律適用發表意見,但原審裁判似乎遺漏審理此部分。
G.無論如何,上訴人認為結合本卷宗之資料下,以及正確適用《刑法典》第 4 條、第5條之規定下,應裁定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1 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並宣告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對本訴訟沒有管轄權;並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及宣告消滅本訴訟程序。
H.在事實認定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2款c項的瑕疵,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I.《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或者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J.總結原審裁判在理由說明之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主要認定的依據包括各證人證言、扣押物、手機截圖筆錄及書證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判決時尚未了解全部的事實真相,因此導致在認定事實及作出定罪時出現偏差和錯誤,且違反了法院應主動尋求事實真相之原則。
K.根據刑事訴訟法律所遵循的調查原則,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面對檢察院提出的控訴書內容時,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之規定依職權對所有對案件及發現事實真相為重要之事實作出調查。
L.在此問題上,原審裁判亦明顯沒有作出完整的調查以及對之作出整體性的分析。
M.在庭審中,上訴人保持沈默。
N.換言之,案件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對於了解案件的真相就顯得更為重要。
O.本案其他主要的涉案人士“C”以及“D”,從未在本案偵查程序中作出筆錄,亦沒有出席庭審作證。
P.因此必須強調,按照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庭審中所宣讀證人B的筆錄及聲明內容,其主要指出:是次偷渡費用為人民幣33,000元;上訴人沒有因涉案行為收取酬勞;其是自身一人偷渡,並沒有同伴。
Q.結合其他證人證言,在本案中經過庭審得出的證言部分,基本只有指向一個判斷版本:上訴人在沒有收取酬勞的前提下,為B一人的偷渡行為作“擔保人”,主要是待B成功抵達澳門後為其轉帳人民幣33,000元至偷渡集團,作為B偷渡的費用。
R.按照卷宗各項書證,尤其是卷宗第89頁至108頁的截圖內容,當中包括轉帳紀錄以及微信對話,上訴人認為根本就不足證實案件數個疑點,例如無法證實“C”是否偷渡人士;無法證實“C”與B二人是否於2020年10月19日在上訴人的協助下,以合共人民幣33,000 元的費用偷渡進入澳門;亦無法證實偷渡人士“C”(純粹假設)與使用…電話號碼的“C”是否屬於同一人。
S.按照卷宗手機截圖筆錄圖五的轉帳紀錄,的確有一筆來自“C”轉帳人民幣500元的紀錄,但此轉帳的目的及轉帳數額的釐定標準,在欠缺證人證言的輔助下,單憑卷宗截圖內容無法得出確定答案。
T.按照卷宗手機截圖筆錄圖七至圖二十的對話框的對話對象,僅僅能顯示“X”,因此,在予以應有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裁判僅僅透過“X”就辨認出“D”的心證過程,亦不認同原審裁判上訴人與“D”為協助偷渡同伙的結論,能夠證實“C”以及“D”二人是實際存在亦成疑。
U.按照卷宗手機截圖筆錄圖七至圖二十的對話內容,上訴人與“X”根本沒有明確提及B以及“C”在欠缺證人證言的輔助下,無法確定上訴人與“峰”對話談及的對象。
V.由此可見,原審裁判中卻從未考慮此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和情節,以及經過庭審後,在未有釐清上述存有合理疑問的情節就作出判決。
W.上訴人並非單純質疑原審裁判所作之心證,只是就本案卷宗而言,唯一存在的明確且足夠客觀的證據為庭審中所宣讀證人B的筆錄及聲明內容(畢竟考慮到其已完全供出上訴人的涉案經過)與原審裁判所認定的事實有明顯矛盾。
X.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114 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
Y.基於本案中現有的證據都未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則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Princípio de in dubio por reo,又稱“存疑從無原則”),因此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Z.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
AA.因此,本案卷宗已載有的證據並不能絕對地認定上訴人在有收取報酬下協助B以及“C”偷渡。
BB.基於以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現存的客觀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控訴書中尤其第2至20條事實作出認為既證之認定,此等事實均不應獲得證實。
CC.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上述對事實事宜的分析和判斷中,就上訴人是否有收取報酬下協助誰人偷渡所作的審查和評價上存有錯誤和矛盾,並因而錯誤將控訴書第2至20條事實所述納入為已證事實,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DD.綜合上述事實及法律理由,上訴人請求法官考慮罪刑法定原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EE.並請求考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及在本案起到的作用及參與程度,重新就上述犯罪判處不超逾二年六個月之徒刑,並在此前提下,懇請 閣下給予上訴人機會,按照《刑法典》第 48 條之規定, 裁定暫緩執行徒刑,期間不高於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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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16頁至第318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錯誤對上訴人適用澳門刑法,違反《刑法典》第4條及第5條規定。
2.在本案,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合力協助C和B由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並成功登岸。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條之規定,“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本案,作出事實之地在澳門。故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條a)項之規定,澳門刑法適用。
3.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4.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庭認定控訴書第2點至第 20 點事實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證人B被宣讀的聲明及各名證人在庭上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手機截圖筆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雖然欠缺了證人C的證言,但是根據上訴人手機的截圖、相片辨認筆錄、支付寶轉帳紀錄及治安警察局的檔案資料,足以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合力協助C和B由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B已向彼等支付了兩人的偷渡費,而C亦向上訴人支付了報酬。
7.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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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30頁至第33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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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嫌犯A為內地居民,B、C亦為內地居民。嫌犯與B相識。
2.嫌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B使用之電話號碼為…,C使用之電話號碼…。
3.2020年10月某日,B、C擬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辦理入境手續的偷渡方式,從珠海進入澳門。B為此聯絡了一名不知名之偷渡中介人。該中介人表示可安排B、C乘坐船隻,從珠海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並要求B提供一名“擔保人”,陪同B、C前往在珠海乘搭船隻之地點,並在相關地點等候,待兩人成功抵達澳門後,通過該“擔保人”,向偷渡中介人支付全數偷渡費用。
4.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隨即與“D”及B達成協議,由嫌犯擔任“擔保人”,陪同B、C前往偷渡中介人所安排之、在珠海乘搭偷渡船隻之地點,並在相關地點等候,待兩人成功抵達澳門後,由B將兩人的偷渡費用轉賬予嫌犯,再由嫌犯向偷渡中介人支付全數偷渡費用,目的為協助B、C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
5.2020年10月19日凌晨約3時,嫌犯陪同B、C前往珠海某處岸邊,等候乘搭偷渡船隻。
6.嫌犯隨即透過微信(微信號:…、暱稱:…),向“D”(微信號:…、暱稱:…)發送信息:“到了指定的地方等”。
7.其後,B與C登上由不知名人士駕駛的一艘船隻,駛向澳門方向。
8.B與C登船後,嫌犯按不知名人士的要求,在前述岸邊等候B與C在澳門登岸,並支付兩人的偷渡費用後方可離開。
9.同日凌晨約4時04分,嫌犯透過微信,向“D”發送信息:“他們應該是上船了,我們被壓在這”、“我都吹了一個多小時海風了”、“我差不多等了有一個多小時了,一個半小時是有了”。“D”向嫌犯回覆:“他們沒有車啊”。
10.同日早上約4時29分,嫌犯透過微信,收到“D”向其發送的C之手提電話號碼…。
11.同日早上約4時39分,嫌犯向“D”發送微信,指:“五點多可以到”。
12.同日早上約5時,B與C抵達澳門某處岸邊,並離船登岸,隨後搭車前往酒店。
13.同日早上約6時,B向嫌犯表示其與C已成功抵達澳門之目的地,並於同日早上約6時05分,通過支付寶(賬號名稱:B,賬號…),向嫌犯(支付寶賬號…,上述號碼即為嫌犯使用之手提電話號碼)轉賬人民幣33,000元,要求嫌犯將之作為兩人的偷渡費用,轉賬予偷渡中介人。
14.同日早上約6時06分,嫌犯通過支付寶,將上述人民幣33,000元的款項,轉帳予偷渡中介人。
15.C於同日早上約6時07分,亦通過支付寶,向嫌犯轉賬人民幣500元,作為嫌犯協助B、C以偷渡方式前往澳門的報酬。
16.同日早上約6時11分,嫌犯透過微信,向“D”發送信息:“他怎麼才500呢?不是應該1000嗎?1000咱兩一人500呀”。
17.2021年3月3日、4日,B、C在澳門分別被治安警員截獲。
18.2022年2月1日,治安警員在關閘口岸截獲嫌犯。
19.治安警員在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該電話是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20.嫌犯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故意協助兩名內地人士B與C,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藉此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
21.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2.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獨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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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被羈押前為建築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至20,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大專三年級。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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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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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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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 管轄權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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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管轄權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而錯誤對上訴人適用澳門刑法,違反《刑法典》第4條至第5條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上訴人請求宣告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對本訴訟沒有管轄權,並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及宣告消滅本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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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7條(作出事實之地)規定:
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本案,上訴人為中國內地居民,被指控協助兩名內地居民B及C,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藉此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
雖然,上訴人及兩名被協助者均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涉案行為發生在珠海而並非澳門境內,亦非身處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但是,相關的協助犯罪是針對本澳而作出,直接侵犯本澳打擊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法律規範,並且,兩名被協助者最終成功透過非法途徑進入到澳門,澳門成為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故此,本澳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具有正當管轄權。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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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於案件沒有作出完整的調查以及整體性的分析,除了證人B的筆錄及聲明內容之外,本案其他主要的涉案人士“C”以及“D”從未在本案偵查程序中作出筆錄,亦沒有出席庭審作證,故此,在“C”是否為偷渡人士、“C”與B二人是否在上訴人的協助下而以合共人民幣33,000元的費用偷渡進入澳門等方面存在疑點,原審法院在作出相關事實認定時欠缺考慮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請求依據罪刑法定原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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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涉案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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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根據所宣讀的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同船的偷渡客還有三男一女,即:船上的女性偷渡客只有一名。卷宗第76頁C被截查時向警方提交的身份資料聲明書中,聲報其聯絡電話為…。根據卷宗第92頁轉賬截圖,B轉賬給上訴人人民幣33000元,上訴人收到之後立即將之全部轉給“奮進”,幾乎同時,C轉賬給上訴人人民幣500元。
本院尤其注意到,載於卷宗第89頁至第108頁的手機截圖筆錄,上訴人在案發前後的與涉案人D的微信對話中,表示:
“我剛問了我朋友自己的船,他給我底價是2萬,他說我可以往外報兩萬二,我說我有一個一萬七的兩個人才三萬多,他說那種船不安全。”
“我問了,這個船家,他底價,你千萬不要跟別人說,就咱倆知道,他底價是一萬二。”
“就我感覺吧,就這兩口子,這個女的感覺應該還不錯,應該是能相信的,感覺還行,……”
“他們應該是上船了,我們被壓在這,哎呀這風吹的凍死。”
“我去他們房間休息一下,他們住一個房啊,我以為是兩口子呢。”
“哦,那不管他,反正我也沒留他們聯絡方式,以後有機會碰到了就打個招呼,如果有機會做生意就做,這個無所謂,我只是覺得這個女的還不錯,這個女的人品還行。”
“那不應該啊,她連底價都問不出來嗎?兩個人加起來才兩萬四,她三萬多,給人家賺了一萬多走啊。”
本院認為,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卷宗所審查的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對於偷渡者B及C的協助行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手機截圖筆錄、其他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根據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與涉案人D明知B及C欲偷渡來澳,仍與B達成共同協議,由上訴人擔任負責協助轉帳的“擔保人”,並與D一起留意兩名偷渡者的過程,為其等偷渡來澳的事宜提供“擔保”及轉帳偷渡費用予以協助,令偷渡集團或其他人獲得非法財產利益,上訴人本人亦收取了金錢利益,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其間,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同時,也沒有發現存在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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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上訴人基於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而認為已證事實第2至第20點應為不獲證明之事實,從而,請求改判其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並重新量刑,經考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判處其不超逾二年六個月之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期間不高於三年的緩刑。
*
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應將已證事實第2至第20點認定為不獲證明之事實的理據不成立,故此,其要求改判其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的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故意(以“擔保人”及轉帳人方式)協助兩名內地人士B與C,以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藉此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每項犯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本案,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重新量刑的基礎,上訴法院也無依職權重新衡量相關刑罰的依據。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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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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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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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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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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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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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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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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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2022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