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8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主上訴人:A
從屬上訴人:B
      C
      D
      E
      (由F、G、D、C代替)
      F
日期:2023年1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委託關係
- 過錯比例
- 扶養費
- 生命權
-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原審法院對相關證據的審查正確,並沒有違反任何準則又或經驗法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3. 在本案中的已證事實可見,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為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的僱員,且其工作中亦包括駕駛車輛,而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要求第三民事被請求人駕駛,已具備足夠條件認定兩人之間存在委託關係,而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因委託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駕駛車輛須負賠償義務。

4. 事實上,雖然被害人在車行道上被撞到,但由於被害人並非突然,不可預見地出現在車行道,亦非在不用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而橫越車行道,況且事發地點是在停車位置及的士站附近,駕駛者更應注意可能出現的行人,承擔更高的責任。因此,本院認為,事件中行人並不存有過錯而駕駛者(嫌犯)應承擔所有(100%)的過錯責任。

5. 雖然上訴人認為二名未成年人的生活開支應由被害人其配偶共同平均承擔,然而,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生前的收入較其配偶為高(參看已證事實25及27),因而原審法院在訂定扶養費用賠償時考慮了被害人生前對家庭所負擔的責任,有關認定正確,同時亦符合各被扶養人具體實際從被害人處所接受之扶養金額,故原審法院訂定扶養費的裁決沒有修改的空間。

6. 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正值年輕及健康,育有兩名女兒,且小女兒出生不久,是次交通意外,奪去了被害人見證女兒成長的機會,且再也沒有可能與丈夫共渡餘生。本院認為,生命權的補償應定為MOP1,200,000.00元更為適合。

7.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考慮到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喪失至親之痛,原審法院訂定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分別為澳門幣450,000.00元、澳門幣350,000.00元、澳門幣350,000.00元,合共澳門幣1,150,000.00元的賠償金的裁決適合,不需作出更改。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6/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主上訴人:A
從屬上訴人:B
C
D
E
(由F、G、D、C代替)
F
日期:2023年1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9月4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113-PCC號卷宗內裁決:
– 民事被請求人H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B、D、C、E、F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471,419.0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 民事被請求人H有限公司向民事參加人I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028,581.0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J、第三民事被請求人A,以共同及連帶責任向民事請求人B、D、C、E、F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924,218.25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J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
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二年的附加刑,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主上訴人A(民事被請求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於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9-0113-PCC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就本案第一至第五民事請求人判處上訴人須與第二民事被請求人J以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B、D、C、E、F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924,218.25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延遲利息;
2. 除應有之尊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瑕疵,尤其包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違反法律或適用法律錯誤”以及“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以及衛平原則”等瑕疵。
3. 關於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本案嫌犯/肇事司機)的日常工作範圍,原審法院在審查卷宗內的證據後認定了以下事實(參見被上訴之判決第14頁):於意外發生日之前,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明知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獲許可的工作範圍不包括駕駛車輛,但仍時有安排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去駕駛車輛,接載其或家人。
4. 上訴人認為,本案根本沒有任何直接性的實質證據證明無論在交通意外前或案發當日“上訴人時有安排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接裁家人”。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336條第1款規定,僅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證據方可構成自由心證之基礎,且就證據評價而進行自由心證時亦須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6. 事實上,本案有關能證明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工作之證據僅有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自己所作的嫌犯聲明及證人K的證言。
7. 根據有關嫌犯聲明,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聲稱每週會駕駛輕型汽車M-XX-X8二至三次,工作範圍包括協助僱主派送文件,清洗汽車及駕駛汽車。
8. 根據有關證人K的證言,其主要講述案發當日的經過,並沒有講述任何關於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在案發前的具體工作內容,尤其是上述已證事實提及的指使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接載上訴人的家人。
9. 針對已調查之證據,正如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中引述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所指出:「直接證據指的是直接具證明力的事實;至於指的是有別於證據的其他事實,但透過該等事實,結合經驗法則,可推論並得出欲證明的內容。」
10. 然而,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相關事實的同時,不僅沒有指出對應的直接性證據,亦沒有在有關判決中詳細說明認定該事實內容的心證理由,可見,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相關事實時,走出於無依據下的臆測及想象推斷。
11. 本案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確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的是家傭工作,但並不代表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在案發前曾經指使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接載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之家人。
12. 其次,有需要指出,上訴人在其民事答辯狀第9.曾提出,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在案發當日處於放假,無需工作。而根據證人K在庭上陳述之證言,其亦證實當日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正處於放假,才會當日相約一齊去打籃球。
13. 除此之外,本案亦沒有其他的證據證明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正在工作,尤其是受上訴人的指使下工作。
14. 因此,上訴人認為有關案發當日嫌犯放假的相關事實應獲得證實,然而,原審法院卻沒有將之視為已證事實,相反卻將之納入未證事實。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在認為上述相關事實時缺乏充份及直接性證據,有關事實判斷違反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亦欠缺說明理由,故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等瑕疵應予以推翻。
16.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本案,原審法院認為嫌犯受上訴人聘請,為上訴人提供慣常的駕駛工作,足以判斷兩者存在“委託”關係,因而上訴人須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以受託人身份作出之損害事實負責。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
17. 關於委託關係而產生之風險責任,有關《民法典》第493條第1款規定:委託他人作出任何事務之人,無論本身有否過錯,均須對受託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只要受託人對該損害亦負賠償之義務。
18. 同時,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委託人僅就受託人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所作出之損害事實負責,但不論該損害事實是否係受託人有意作出或是否違背委託人之指示而作出。
19. 換言之,如欲認定上訴人須就第二民事請求人所造成的交通意外負上賠償責任,至少須證實及滿足兩項前提:1)上訴人與嫌犯之間存在委託關係;2)有關交通意外是在嫌犯執行受委託的職務是造成。
20. 然而,本案原審法院單憑前述已獲證事實─“即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時有安排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去駕駛車輛,接載其或家人。”(姑且不論該已證事實是否應以前述的理由被推翻)這一過去式及概括性事實,便推定案發當日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駕駛車輛的行為走在執行上訴人指使的工作,明顯欠缺充份的已證事實,亦欠缺邏輯及適當的因果關係。
21. 上訴人認為本案根本沒有充份的事實支持原審法院認定有關交通意外是在嫌犯執行受委託的職務是造成,並將上訴人適用於《民法典》第493條規定的委託人風險責任。
22. 事實上,根據證人K的證言,第二被請求人當天正在放假,完全不用上班,且正準備前往打籃球,明顯不是正在執行上訴人所委託之職務,可見案發當日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並非正在執行任何上訴人委託的職務,而僅是駕駛車輛作私人利益用途。
23.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雖為上訴人之僱員,但當日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處於放假,上訴人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當天駕駛其車輛外出毫不知情,
24. 尊敬的Manuel Trigo教授曾提及“用於分辨受託人的行為與其受託職務間是否存在內部因果關係的標準是行為的利益,若受託人的行為是在委託人又或雙方的利益下作出的,應視為是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作出的行為,但若受託人的行為僅是為了本身利益,則視為在受託職務以外作出的行為。”
25. 本次交通事故內,第二民事被告於事發當日處於放假,其駕駛車輛之目的是將物品送給友人及前往籃球場打球,並非受到上訴人指示,而上訴人更沒有因而得益,因此沒有內部因果關係。
26. 但是,原審法院卻以駕駛車輛屬第二民事被告的慣常工作範圍來判斷受託職務,從而推測交通意外時第二民事被告正在為僱主提供慣常的駕駛工作,繼而認定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與上訴人存在《民法典》第493條規定的委託關係及案發當日正執行受託職務。
27.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判斷上訴人的賠償責任時,明顯違反了有關《民法典》第493條規定的委託人風險責任,存在欠缺必要性事實及適用法律的瑕疵。
28. 同時,為着針對上述相關事實作出重新認定,以避免在上訴理由成立的情況下的卷宗移送,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之規定,對本案之所有證據進行重新審查。
29.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第34至36頁簡要指出,雖然兩者都存在過失,但就有關交通事故的損失,案中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須承擔90%的過錯比例責任,而被害人則佔10%的過錯比例責任。
30. 根據卷宗資料,當時第二民事被告駕駛車輛所在位置及車道的左邊(即XX門口/XX街)是一排私家車咪錶車位,車位內側為行人路,外側為車行道,故按照一般經驗,車位外側一般是沒有行人的。
31. 其次,在死者受撞擊的位置處於僅允許機動車輛行駛的車道上,而該位置的前方約二十米有一條行人專用道,供XX及XX方向的行人穿越至對面XX及XX方面。
32. 按照一般人經驗,結合第二民事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所處的位置以及被害人是從已停泊的車輛中間穿出,第二民事被告根本無法預見被害人會為了橫越馬路而由車道旁邊的咪錶車位走出。
33. 事實上,第二被告當時倒車的車速緩慢,亦有時刻注意車後的路面狀況,只是限於被害人在咪錶車輛縫隙間走出馬路,第二被告根本無法看見及預見。(參見卷宗第25頁及背頁之證人L之證人筆錄、卷宗第36頁之交通意外描述圖、卷宗第140頁至147頁之錄像影片)
34. 另一方面,從被害人受傷的情況可以知道,除了因頭部撞擊地面而導致的創傷性腦膜損傷之外,死者身上其他部位沒有明顯及嚴重的外傷或撞擊傷。
35. 可以推斷,當時第二被告駕駛車輛的倒車速度是十分鐘慢的,亦是十分謹慎的,只是因其他各種客觀因素(尤其是第二被告所處位置視線受阻及死者在不可預見的情況下穿越馬路)才不幸導致本次事故的發生。
36. 如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在兩部車之間穿出行車道才是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過錯方,就第二民事被告與被害人之過錯責任比例方面,上訴人認為應訂為每人50%更為公正及公平。
37. 原審法院在訂定被害人的兩名女兒及兩名父母的扶養費時,先確定了被害人每月平均應支付的家庭開支金額為MOP$10,000.00,再為四名受扶養人可得到的有關扶養費之比例及時長,最後再因應有關受扶養時間及比例計算出可取得的總扶養金額。
38. 最後,關於第二至第五民事請求人的扶養費訂為MOP$1,512,000,第二民及第三民事請求人各占40%,第四及第五民事請求人各占10%。
39. 在充份尊重原審法院計算方式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有關計算方式還需考慮各受扶養人實際的個人需求及第一民事請求人應承擔之部份。
40. 在法律上,扶養是向受扶養人提供其生活需要的一切必要供給,尤其是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娛樂上的必要供給,主要考慮的是受扶養人的基本生活所需。
41.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二名未成年人,大女的每月生活開支為 MOP6,000,二女的每月生活開支為MOP3,000,上訴人認為有關二名未成年人的生活開支應由被害人及其配偶(即第一民事請求人)共同承擔,故被害人應承擔的二名未成年人的每月扶養開支為MOP3,000及MOP$1,500。
42. 結合原審法院訂定的第四及第五民事請求人之扶養費,上訴人認為應訂定被害人每月應作的家庭開支不高於MOP6,500=MOP3,000+MOP1,500+MOP2,000。
43. 因此,有關第二至第五民事請求人的扶養費應訂定為總額不高於MOP$982,800.00·其中第二民及第三民事請求人各占40%,第四及第五民事請求人各占10%。
44. 關於生命權部份,在充份尊重原審法院判決的前提下,考慮到被害人年近40,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以及衡平原則,有關生命權應訂定為MOP$900,000.00較為適合。
45. 關於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在充份尊重原審法院判決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以及衡平原則,應訂定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分別為MOP$300,000.00、MOP$200,000.00及MOP$200,000.00較為適合。
46. 關於無過錯下的風險責任之上限,原審法院指出,基於本案所計算的賠償金已超過第一及第四民事被請求人的保單承保範圍,因此,超出的賠償款項則應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及上訴人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承擔,並因沒受惠於保險合同,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與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支付澳門幣1,924,218,25元損害賠償金。
47. 對於上述決定,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瑕疵
4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決定時,並沒有加以說明理由,明顯違反判決書的要件,可構成判決之無效。
49.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501條第1款之規定,基於交通事故而須作之損害賠償,如應負責任之人無過錯,則每一事故之最高限額:如一人或多人死亡或受傷害,為法律對造成事故之車輛之類別所規定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如對物造成損害,即使有關之物屬不同所有人所有者,為上述金額之一半。
50. 本案中,各民事被請求人之責任均源自肇事交通意外,故所有被請求人之損害賠償最高限額均應相同。也就是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6條援引適用同一法律中附件一所載之汽車民事責任保險的最低金額表,即澳門幣1,500,000.00元。
51. 然而,原審法院卻錯誤地指出上訴人因沒受惠於保險合同,故不設損害賠償最高限額。
52. 有必要指出,因交通事故而生的最高限額是由法律規定,並非源自保險合同,即使沒有購買汽車保險合同,亦不妨礙《民法典》第501條第1款之適用。
53. 正如尊敬的Mário Júlio de Almeida Costa指出,O limite da responsabilidade é por acidente, reforça-se a ideia de que os limites da responsabilidade se distribuem em função dos riscos e danos respectivos, tornados na sua globalidade, ...... Os diferentes respons á veis pela indemnização e respectivas seguradoras respondem pelos danos causados até ao montante máximo previsto no seguro obrigatório para a respectiva categoria de veiculo causador do acidente. Se os danos excederem esse montante proceder-se-á a rateio. Isto significa que o montante máximo do “bolo” é o do valor do seguro obrigatório, não havendo tantos “bolo” quantos os responsáveis. O montante máximo do valor da indemnização é o mesmo, tanto seja um, como vários, os veículos envolvidos no acidente.
54. 換言之,凡屬交通事故,為着風險責任之效力,可援引適用損害賠償之最高限額,這亦代表賠償之最高金額為法定強制汽車保險金額,即澳門幣1,500,000.00元。
55.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本案屬交通事故,且符合相關前提,應適用《民法典》第501條第l款之規定,並將上訴人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降低至法定賠償最高限額,澳門幣1,500,000.00元。
56. 同時考慮到上訴人亦為有關車輛的使用人,受惠於57/94M號法令第 6條第1款之規定,而基於本案有關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等同於有關法定賠償最高限額,故上訴人無需再額外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57.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命令廢止原審法院作出之有關判處上訴人須與第二民事被請求人J以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請求人B、D、C、E、F支付損害賠償之判決。
請求:
基於以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主請求
I.廢止被上訴之判決,駁回各民事請求人針對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II.為着針對相關事實作出重新認定,以避免在上訴理由成立的情況下的卷宗移送,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之規定,對本案之證人及書證進行重新審查證據。
補充請求
-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批准上述請求,則補充請求對原審判決作以下改判:
1)就有關交通意外所產生的所有民事損害賠償,第二民事被告與被害人之過錯責任比例方面,每人各應承擔50%賠償。
2)關於第二至第五被告的扶養費訂定為不高於總額不高於 MOP$982,800.00,其中第二民及第三民事請求人各占40%,第四及第五民事請求人各占10%。
3)有關被害人生命權應訂定為MOP$900,000.00。
4)關於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應分別訂為 MOP$300,000.00、MOP$200,000.00及MOP$200,000.00。

   從屬上訴人(民事請求人)B、C、D、E(由F、G、D、C代替)及F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從屬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的規定,就上述所提及的判決內容提起從屬上訴。
2. 從屬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中根本不存任何顯示被害人存在過錯的事實,故被害人不需要負擔10%的責任。
3. 正如判決內容所載,能證實的事實僅為被害人當時站於行車道旁,但卻沒有其他資料可佐證其欲繼續進行的行為。
4. 申言之,卷宗內不能排除被害人可能需要作出一些必須站於行車道旁的行為,如準備乘搭他人車輛。
5. 而《道路交通法》第68條第1款的後半部份規定“如無站等途徑,則應在顧及自身及他人安全的情況下沿路緣通行。”,由此可見,行人在必需的情況下是可以沿路緣通行。
6. 再退一步而言,從屬上訴人認為倘若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法》第68條的話,其應付的責任亦僅為同一條文第4款的規定,被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7. 不應因被害人存在行政違法便認定需負擔10%的責任,是次事故已明確實是因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未有履行其小心駕敢、車輛後視鏡被不當添加行車鏡頭而妨礙了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察看整體路面情況所引致。
8. 同時,按《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僅在就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時,或事故係由車輛運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時,方予排除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責任。
9. 所以,本案中僅在能證實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有錯誤的情況,又或證實事故係由車輛運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時,方能排除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部份或全部責任。
10. 所以,本案中並未有任何的事實可以證實被害人在事件中存在過錯,可排除第二民事被請求人10%責任,因此,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存在違反慎防發生任何意外的義務應對本次意外負全部責任。
11. 從屬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所作之判決中,在訂定給予從屬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倌額度過低,未能達致法律賦予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根本意義,違反了適度及衡平原則。
12. 原審法庭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當中就被害人生命權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向原審法庭請求判處MOP2,500,000.00(澳門幣貳佰伍拾萬圓正)。
13. 然而,原審法庭所作判決根據過往的司法見解賠償準則,按照衡平原則、適度及適當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該項生命權的補償僅定為MOP$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圓正)。
14. 從屬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擁有美好家庭,正要享受溫暖的家庭生活及開展美好的人生,其年輕及健康,育有兩名女兒,而其中一名女兒才剛誕生,是次交通意外,奪去了被害人見證女兒成長的機會,亦再也沒有與丈夫共渡餘生的可能。
15. 倘若,被上訴裁判僅根據過往的司法見解來釐定被害人生命權的賠償金額,顯然對被害人而言不公平,以及尚未能滿足致法律賦予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根本意義。
16. 同時,本澳的社會發展日新月異,物價指數亦逐年上昇,同樣面值的金額經過時間的推移,亦會隨年逐漸貶值,賠償的金額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17. 綜上所述,從屬上訴人認為應把喪失生命權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額訂定為不少於MOP$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圓正)才能補償到因是次交通意外所帶來的一切負面影響。
18. 另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請求支付因被害人喪失生命而要求各自支付MOP$800,000.00(澳門幣捌拾萬圓正),但獲得的賠償僅分別為MOP$450,000.00(澳門幣肆拾伍萬圓正)、MOP$350,000.00(澳門幣叄拾伍萬圓正)及MOP$350,000.00(澳門幣叄拾伍萬圓正)。
19. 從屬上訴人亦覺得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因被害人喪失生命而獲得的賠償而過他,難以彌補所蒙受之痛苦。
20. 第一民事請求人的妻子(被害人)突然離世,第一悲痛欲絕,心靈受到巨大創傷,且二人感情要好,第一民事請求人被迫面對妻子遭受重傷及隨後死亡的痛苦、喪失至親所承受之傷痛等。
21. 第二民事請求人一直由被害人照顧,與被害人關係十分融洽及緊密,失去母親的關愛,對第二民事請求人來說是很大打擊反缺憾,第二民事請求人被迫面對母親遭受重傷及隨後死亡的痛苦、喪失至親所承受之傷痛等。
22. 第三民事請求人年僅10個月,已經失去母親的照顧,對於未成年人的成長來說是很大的影響及缺憾,在訂定賠償時應考慮第三民事請人在日後知悉母親死亡之痛苦、喪失母至親所承受的傷痛等。
23. 三名民事請求人因此而要求的MOP$800,000.00(澳門幣捌拾萬圓正)的損害賠償金額絕對合理,倘若再下調相關賠償金額的話,明顯是否定被害人對各民事請人而言的彌足珍貴及貶損各民事請求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載於本上訴理據陳述書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並在此基礎上裁定:
1.原審法庭所作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及c)項的規定;
2.裁定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為本意外的唯一過錯方,需負本次意外的全部賠償責任;
3.被害人生命權的損害賠償MOP$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圓正);
4.第一民事原告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MOP$800,000.00(澳門幣捌拾萬圓正);
5.第二民事原告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MOP$800,000.00(澳門幣捌拾萬圓正);
6.第三民事原告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MOP$800,000.00(澳門幣捌拾萬圓正);
7.超出保險的承保範圍以外賠償款項則應由第二及第三民事被告以連帶方式承擔。
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B、C、D、E及F(民事請求人)對A(民事被請求人)的主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所提出全部上訴理由。
2. 上訴狀中指被上訴裁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但實際卻質疑法官 閣下所作出的自由心證。
3.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的心證是欠缺充份及直接證據,且有關判斷違反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亦欠缺說明理由。
4.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說明透過卷宗內的書證、證人證言及嫌犯的聲明得出心證,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獲證實事實。
5. 再者,透過證人K證言(判決書第22頁)、嫌犯聲明(卷宗53頁)以及已證的其他輔助事實的佐證,可以清晰得出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安排第二民事請求人去駕駛車輛這一事實,被上訴人認為絕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日常生活經驗的情況。
6. 相反,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所述的解釋,指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私自搬走僱主的植物,與僱主的家人相交甚深,甚至為了與僱主的家人打籃球而私自盜用M-XX-X8車輛,才是違反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
7. 所以,被上訴人認為法官 閣下就上述事實所作的自由心證並沒有違反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
8. 另外,在判決書中第20版至27版已明確載明法官 閣下判定事實的理由,透過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所述的內容來看,上訴人亦知悉相關內容,所以判決亦不存在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
9. 關於第二及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中是否具足夠事實來判斷兩者存在“委託”關係的質疑。
10. 被上訴人認為應完全採納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僱傭實體之間應存在委託關係。
11. 在本案中的已證事實可見,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為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的僱員,且其工作範圍包括駕駛車輛,而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要求第三民事被請求人駕駛,已具備足夠條件認定兩人之間存在委託關係。
12. 上訴人不認為被害人需負擔50%的責任。
13.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明顯在駕駛時違反了謹慎義務,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作倒車操作時,未有給予更多注意以避免意外發生,車輛後視鏡又被不當添加行車鏡頭而妨礙了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察看整體路面情況。
14. 被害人在XXXX街的行車道上出現,並非一刹那或完全不可預見,因為該處尚有一個的士站,且路面很寬闊,視野也很廣寬和清晰。
15. 由於,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在理應可察覺到被害人及應迴避被害人的情況下,駕駛汽車撞到正步出車行道上的被害人,並使他人死亡。
16. 所以,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所需負擔的過錯責任比例已不可再下調,被上訴人認為被害人需負擔10%亦過多,並已就此提起從屬上訴。
17. 被上訴人認為第二至第五民事請求人的扶養費用、生命權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不應被下調。
18. 被上訴裁判是綜合被害人死亡前的薪金及結合全部已證事實來估算被害人所需承擔的開支,當中沒有明顯不合理或違反法律的情況。
19. 而上訴人也認為被害人生命權的賠償金額不能再下調,並認為金額過低亦就此提起從屬上訴。
20. 因被害人正值年輕及健康,且其剛誕下一名女兒,是次交通意外,奪去了被害人見證女兒成長的機會,且再也沒有可能與丈夫共渡餘生。
21. 對被害人而言,其擁有美好家庭,正要享受溫暖的家庭生活及開展美好的人生,但卻因嫌犯的魯莽駕駛行為而成為泡影。
22. 被上訴人未見裁判給予MOP$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圓正)金額有過高的情況。
23. 被上訴人更認為實無條件將被害人喪失生命權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下調,否則這無疑是賤化被害人的生命。
24. 另外,被上訴人認為倘若下調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實為否定被害人對各民事請人而言的珍貴親情及貶損各民事請求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
25. 三名民事請求人在面對人生巨變後,卻僅分別獲得的賠償MOP$450, 000.00(澳門幣肆拾伍萬圓正)、MOP$350,000.00 (澳門幣叄拾伍萬圓正)及MOP$350,000.00(澳門幣叄拾伍萬圓正)。
26. 對各民事請求人而有關金額更是過低,故各民事請求人亦已就相關部份提出了從屬上訴,要求更高賠償金額。
27. 上訴人認為其應受《民法典》第501條第1款的規定,受惠於損賠償最高限額的規定,故無需再作額外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28. 根據《民法典》第501條第1款規定中,明顯可見受惠於最高限額的前提要件為“應負責任之人無過錯”,而在本案中,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已被證實其存在至少90%的過錯責任,所以,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可受惠於最高限額規定。
29. 立法者明確將賠償限額與強制保險限額掛鈎,其目的明顯是保障保險投保人,沒有過錯卻因風險責任而需賠償的人士,其民事賠償責任已透過保險合同而轉移至保險公司,倘若,仍要求其承擔無限的連帶責任,則有失公平及抹除了投保人購買強制保險的意義。
30. 所以,上訴人並非保險的投保人,理所當然其不受惠於保險合同,亦不受惠於上述法律所定的限額賠償優惠。
31.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被判以共同連帶責任方式承擔及支付超出保險的承保範圍以外賠償款項實屬合理。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在此基礎上駁回上訴以及判處上訴人承擔所有的訴訟費及被上訴人的職業代理費。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A(民事被請求人)對B、C、D、E及F(民事請求人)的從屬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百分之五十(50%)之過錯,而且從屬上訴人在上訴中要求的被害人的喪失生命權損害賠償的金額及第一至第三民事被告因被害人喪失生命前所承受痛苦而引致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並不合理,故針對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從屬上訴。
2. 被上訴人認為根據判決當中之已證事實已足以證明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法》的第68條之規定下非法行經車行道,引致有關交通意外發生的其中一個重要要素,並在本案當中應承擔比例不少於50%之過錯。
3. 根據已證事實,事發時被害人身處XX街第17號及第18號咪錶泊車位的汽車之間的位置,根據《道路交通法》第2條第22及第23款之規定,該區域應視為泊車處或泊車區,而並非從屬上訴人所指之路緣通行。
4. 按照《道路交通法》的第68條之規定,行人應在行人道上通行,當缺乏時才可在路緣通行。
5. 雖然法律沒有禁止行人在可泊車處或泊車區內停留,但是倘若允許行人可隨意在泊車區域內停留或走動,此舉無疑增加了汽車駕駛者在進行泊車時會出現的意外風險。
6. 而且,本案被害人M是在兩輛停泊在停車位上的汽車之間穿出,並踏出車行道,意圖行經車行道至對面,導致一般的駕駛者(尤其本案嫌犯)無法預見。
7. 從屬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從泊車區域內步向車行道此一行為無疑是增加了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在進行泊車時會出現的意外風險的重要因素。
8. 其次,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法》的第68條之規定而被科處罰款之後果屬於被害人觸犯行政違法的責任,而在民事損害賠償當中,我們尤應考慮的是被害人所作之行為是否導致了本次交通意外的重要因素,亦即與損害發生之間是否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9. 基於此,從屬上訴人認為本案當中被害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第68條之規定,其身處在泊車區域內步向車行道的行為是導致本次交通意外的主要因素且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害人需要在本次交通意外當中承擔比例為50%的過錯責任。
10. 另外,從屬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訂定給予其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額度過低,未能達致法律賦予非財產損害賠償的根本意義,違反了適度及衡平原則,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述見解。
11. 正如中級法院第252/2006號裁判所提及,《民法典》規定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當關注“衡平原則”、“過錯程度”與“案件的其他情節”。
12. 首先,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認為社會的物價指數上昇導致賠償金額的面值下降屬於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的數額,本案內不應就前述數額作出審理。
13. 其次,被上訴人認為本案當中被害人亦存在50%的過錯比例。
14. 由於原審法院應考慮到過錯程度從而訂出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以及衡平原則,應訂定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分別為MOP$300,000,00、MOP$200,000.00及MOP$200,00.00較為適合。
15. 至於從屬上訴人要求將被害人喪失生命前所承受痛苦而引致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訂定合共不少於MOP$2,400,000.00,除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見解。
16. 參見被上訴之判決第47頁,原審判決已經考慮了從屬上訴人於上述陳述當中所提及之理據(尤其被害人的死亡為三位民事請求人所帶來之痛苦、失去母親及喪失母親的陪伴等),才將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訂定為合共MOP$1,150,000.00元。
17. 但是除了上述理據之外,從屬上訴人似乎沒有指出原審法院遺漏審理了哪一事實,從而導致原審法院在訂定損害賠償的降低了賠償的金額。
18.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駁回從屬上訴人要求將被害人喪失生命前所承受痛苦而引致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訂定合共不少於MOP$2,400,000.00之請求
綜上所述,現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請求如下:
1.裁定從屬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各從屬上訴人於上訴陳述內提出之所有請求;
2.就有關交通意外所產生的所有民事損害賠償,第二民事被告與被害人之過錯責任比例及賠償方面,判處每人各應承擔50%賠償;
3.關於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應改判處分別為MOP$300,000.00、MOP$200,000.00及MOP$200,000.00。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由於上訴只涉及民事賠償部分,檢察院不具正當性提交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10月2日下午約2時47分,嫌犯J駕駛編號為M-XX-X8的輕型汽車在XX街的左車道,由XX街往XX衛生中心方向倒車,當時嫌犯以前述汽車搭載着乘客K。
2. 同一時間,被害人M由位於XX街的XX步出,並沿兩輛分別停泊在XX街第17號及第18號咪錶泊車位內的汽車之間的位置,由人行道步行至XX街的車行道。
3. 當嫌犯將上述汽車倒車至XX街第17號及第18號咪錶泊車位對出的路段時,其沒有注意所駕汽車的後方之路面狀況,故未能察覺到被害人正在嫌犯所駕汽車的後方位置處步出車行道,並繼續進行倒車操作,最終使嫌犯所駕汽車的車尾撞到被害人的腰部,令被害人倒在地上,繼而被害人的頭部撞到地面。
4. 之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搶救,然而,被害人於2018年10月2日傍晚約6時26分死亡。
5.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令被害人因創傷性腦膜(顱腦)損傷而致死(詳見卷宗第149至150頁的屍體解剖報告,及第203至204頁的屍體解剖報告的中文譯文,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意外發生時天晴,路面乾爽,光線充足,交通暢通。
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8. 嫌犯在駕駛時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在進行倒車操作時沒有注意後方的路面狀況,亦沒有採取預防措施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導致其所駕汽車撞到一名正步出車行道上的被害人,並使他人死亡。
9. 嫌犯明知不謹慎駕駛有可能發生交通意外及造成人命傷亡,雖然嫌犯行為時不希望亦不接受交通意外或傷亡結果的發生,但嫌犯在行為時應當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終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及使人死亡。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1.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一)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和各民事答辯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12. 本次交通意外發生在2018年10月2日下午約2時47分,嫌犯J駕駛編號為M-XX-X8的輕型汽車在XX街的左車道,由XX街往XX衛生中心方向倒車,當時嫌犯以前述汽車搭載着乘客K。
13. 同一時間,被害人M由位於XX街的XX步出,並沿兩輛分別停泊在XX街第17號及第18號咪錶泊車位內的汽車之間的位置,由人行道步行至XX街的車行道。
14. 當嫌犯將上述汽車倒車至XX街第17號及第18號咪錶泊車位對出的路段時,其沒有注意所駕汽車的後方之路面狀況,故未能察覺到被害人正在嫌犯所駕汽車的後方位置處步出車行道,並繼續進行倒車操作,最終使嫌犯所駕汽車的車尾撞到被害人的腰部,令被害人倒在地上,繼而被害人的頭部撞到地面。
15. 本次意外發生時天晴,路面乾爽,光線充足,交通暢通。
16.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出現昏迷後,由途人報警後送醫。
17. 其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搶救,在送院後神志混亂,清晰度下降,但於搶救時她依然對外來刺激有反應。
18. 被害人經歷近4小時的搶救後於2018年10月2日約18時26分死亡。
19. 嫌犯(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令被害人因創傷性腦膜(顱腦)損傷而致死。
20.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到嚴重傷害並且昏迷,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搶救及治療。
21. 醫生對被害人作出施救措施,有關費用為MOP$8,058.00(澳門幣捌仟零伍拾捌圓正)。
22. 而被害人後來經歷搶救仍不治,第一民事請求人(被害人的配偶)為辦理被害人身故後的治喪事宜,合共花費了MOP$54,628.95 (澳門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圓玖角伍分),當中包括:(文件七至十九)
項目
金額
骨灰寄存費
MOP$210.00(澳門幣貳佰壹拾圓正)
花牌費用
MOP$1,000.00(澳門幣壹仟圓正)
骨灰盅刻字
MOP$1,200.00(澳門幣壹仟圓正)
治喪費用
MOP$26,150.00(澳門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圓正)
冷房租金
MOP$2,700.00(澳門幣貳仟柒佰伍拾圓正)
思親園寄存骨灰五天
MOP$50.00(澳門幣伍拾圓正)
租用小禮廳及購買花圈
RMB¥2,440.00(人民幣貳仟肆佰肆拾圓正),折合為MOP$3,050.00 (澳門幣叁仟零伍拾圓正)
骨灰盅
MOP$1,980.00(澳門幣壹仟玖佰捌拾圓正)
法事儀式
RMB¥3,500.00(人民幣叁仟伍佰圓正),折合為MOP$4,214.79 (澳門幣肆仟貳佰壹拾肆圓柒角玖分)
解穢宴
RMB¥2,116.00(人民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圓正),折合為MOP$2,548.14(澳門幣貳仟伍佰肆拾捌圓壹角肆分)
殯葬服務
RMB¥3,650.00(人民幣叁仟陸佰伍拾圓正),折合為MOP$4,396.02(澳門幣肆仟叁佰玖拾貳圓貳分)
骨灰箱費用
MOP$2,860.00(澳門幣貳仟捌佰陸拾圓正)
拜祭用品
MOP$120.00(澳門幣壹佰貳拾圓正)
骨灰箱刻字、加相片及加插花位工程費用
MOP$4,150.00(澳門幣肆仟壹佰伍拾圓正)
23. 第一民事請求人為被害人M的配偶,第二及第三民事請求人均為被害人M的未成年女兒。第四及五民事請求人為被害人M的父母。
24. 被害人身故前與第一民事請求人締結婚姻及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兒(即第二、第三民事請求人),另被害人去世前也有扶養父母(即第四及五民事請求人)。
25. 第一民事請求人(被害人的配偶)現於XX有限公司任職牌房服務員,每月基本工資為MOP$13,600.00(澳門幣壹萬叁仟陸佰圓正)。
26. 被害人為地產中介人,於2018年7月1日轉到I有限公司任職營業經理。
27. 直至被害人去世,其於上述公司工作共2個月零12天(共72天),工作報酬合共為MOP$31,109.74(澳門幣叁萬壹仟壹佰零玖圓柒角肆分)【包括HKD$15,230.00(港幣壹萬伍仟貳佰叁拾圓正)的工作獎賞及MOP$15,400.00(澳門幣壹萬伍仟肆佰圓正)基本報酬】。
28. 為著解決居住問題,被害人於生前與第一民事請求人一同購入了澳門XX街XX第XX座XX樓XX座作居住用途的不動產。
29. 為著購買該單位,夫妻兩人透過I有限公司貸款MOP$3,300,000.00(澳門幣叁佰叁拾萬圓正),而每月需還款MOP$13,653.71(澳門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圓柒角壹分),還款年期為26年。
30. 至被害人死亡時,上述貸款仍剩下為MOP$3,284,109.17(澳門幣叁佰貳拾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圓壹角柒份)的本金需償還,剩餘還款期為25年10個月(310期)。
31. 第一民事請求人必須與被害人共同負擔上述樓宇貸款及日常家庭的開支,否則單憑第一民事請求人的收入根本不能償還上述全部的樓宇貸款及負擔整個家庭的支出。
32. 被害人去世後,第一民事請求人需要負擔貸款及利息。
33. 現時僅第一民事請求人獨力承擔家庭開支,對其而言,同時工作及照顧2名未成年女兒,實在分身不下。
34. 在發生意外至今的5個月期間,第一民事請求人僅能將第三民事請求人交由其祖父母照顧,並給予後者每月MOP$2,000.00(澳門幣貳仟圓正)作為照顧未成年人的報酬,至今已共支付MOP$10,000.00(澳門幣壹萬圓正)
35. 除上述家庭居住開支外,第二民事請求人(被害人的大女兒)有15歲,每年的必要生活開支為MOP$60,000.00(澳門幣陸萬圓正),當中包括:
( 每年日常的飲食費用、課外活動費用、醫療費用及水電煤氣雜費約為MOP$48,000.00(澳門幣肆萬捌仟圓正)【每月MOP$4,000.00 X12個月】;
( 每年日常必需用品及每季度的衣服及鞋等費用約為MOP$12,000.00(澳門幣壹萬貳仟圓正)【每月MOP$1,000.00 X 12個月】;
36. 第二民事請求人現時15歲,就讀高一。
37. 被害人生前及第一民事請求人均有意讓第二民事請求人入讀大學,而第二民事請求人讀書成績優良,自身亦具意願入讀大學,相信日後定能入讀大學。
38. 第三民事請求人(被害人的小女兒),現時年僅10個月,現時每月花費需MOP$3,000.00(澳門幣叁仟圓正),包括購買嬰兒奶粉、嬰兒紙尿布、嬰兒產品(如奶瓶、奶咀、嬰兒衣服及嬰兒玩具)及醫療開支等。
39. 但隨著其成長,將來的花費將會進一步增加,估計第三民事請求人於入學後 (2年後)的扶養費用將與第二民事請求人的開支相近。
40. 被害人去世時為將近40歲,任職營業經理,預計至少能工作至65歲。
41. 關於第四及第五民事請求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分別現年68歲及64歲。兩人一直接受被害人之扶養。
42. 被害人在意外中身受重創且並非立即死亡,由發生意外當時一直持續至其死亡,合共近4個小時。
43. 被害人生前與第一民事請求人結婚逾18年,一直從無間斷共同生活,兩人感情深厚,互相扶持,關係非常好。
44. 如今,被害人突然離世,第一民事請求人悲痛欲絕,心靈受到巨大創傷。
45. 第一民事請求人獨立照顧兩名未成年女兒,其中一名女兒更是10個月大的嬰兒。
46. 第一民事請求人現時辛苦工作回家後,仍需要花精力、時間在家務工作上,而失去被害人這一經濟支柱後,對家庭產生經濟困難。
47. 上述情況使第一民事請求人在精神、體力及經濟上承受壓力。
48. 至於第二民事請求人一直由被害人照顧,與被害人關係十分融洽及緊密,被害人與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每逢休假或節日均會安排家庭活動,享受天倫之樂。
49. 失去母親的關愛,對第二民事請求人帶來打擊及缺憾。
50. 第二民事請求人至今未能釋懷,終日悶悶不樂,晚間難以入眠,同時產生焦慮、抑鬱情緒、憤怒及厭煩等問題。
51. 第二民事請求人仍經常因想念被害人而在半夜哭泣,及夢見被害人後擔憂再次失去被害人而驚醒及情緒失控。
52. 第三民事請求人年僅10個月,已經失去母親的照顧,對於未成年人的成長帶來影響及缺憾。
53. 本案中,第二民事被請求人J駕駛車牌號M-XX-X8的輕型汽車發生是次交通意外。
54.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為該輕型汽車之承保保險公司,保單編號MTV-18-023324 E0/R1 R。
55.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受僱於第三民事被請求人(A),並擔任職位為家傭。
56. 於意外發生日之前,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明知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獲許可的工作範圍不包括駕駛車輛,但仍時有安排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去駕駛車輛,接載其或家人。
57. 第四民事被請求人(N有限公司)則為車牌編號的M-XX-X8輕型汽車之所有人,且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為第四民事被請求人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58.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有使用屬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名下車牌號碼為M-XX-X8輕型汽車。
H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辯狀(已證事實):
59. A Demandada Seguradora aceita e reconhece que 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elos danos provocados pelo veículo M-XX-X8, de que e proprietária a sociedade N Limitada e condutor aquando do acidente descrito nos autos, J, se encontrava para si transferida nos precisos termos da apólice C1M/MTV/2018/023324/E0/R1 R, cuja cópia ora se junta sob designação de documento 1 - DOC. 1
60. O sobredito contrato de seguro tem como limite máxim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contratual por cada acidente, e por lesões corporais ou danos materiais causados a terceiros, 0 montante de MO$1,500,000.00 (um milhão e quinhentas mil patacas).
A的民事答辯狀(已證事實):
61.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J受僱於第三民事被請求人A,並擔任“家傭”。
62. 涉案車牌號碼M-XX-X8之輕型車輛為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公司的車輛。
63. 於交通意外發生當日2018年10月2日正值本澳法定國慶節假日翌日,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於當天下午14:56進入澳門。(見卷宗第686頁)
64. 關於交通意外之發生,於案發前一刻,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正駕駛編號為M-XX-X8的輕型汽車在XX街的左車道,由XX街往XX衛生中心方向倒車。
N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辯狀(已證事實):
65.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J受僱於第三民事被請求人A,並擔任“家傭”。
66.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與第四民事被請求人之間不存在任何的勞動或勞務關係。
67. 涉案車牌號碼M-XX-X8之輕型車輛為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公司的車輛。
68.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作為第四民事被請求人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允許嫌犯駕駛屬於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名下的車輛。
69. 關於交通意外之發生,於案發前一刻,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正駕駛編號為M-XX-X8的輕型汽車在XX街的左車道,由XX街往XX衛生中心方向倒車。
I有限公司的自發參加人聲請書(已證事實):
70. 本宗意外發生時,聲請人為案中被害人M之僱主,M於意外前三個月的平均基本回報為澳門幣$10,413.50元,職位是地產代理。【見附件2:職業稅登記表】,但尚有佣金。
71. 在是次意外發生時,M是按聲請人的指示在意外地點附近工作,並且在工作期間被案中嫌犯所駕駛的私家車撞到而死亡。【見附件3: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承諾後補勞動法庭發出之證明書】
72. 是次意外發生時,聲請人沒有為M購買任何勞工保險。
73. 聲請人向死者M之家屬支付合共澳門幣壹佰零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圓(MOP$1,028,581.00)─當中包括M之醫療費澳門幣$8,058.00元、喪葬費澳門幣$20,827.00元【見本卷宗第356頁至369頁】及作為因死亡之損害賠償澳門幣$999,696.00元【見附件4:試行調解筆錄及工作意外(死亡)通知筆錄影印本─承諾後補勞動法庭發出之證明書】。
74. 聲請人已將上述款項全數存入法院指定之帳戶以履行其賠償責任【見附件5:收據】。

未證事實
本案刑事部份,存在與控訴書內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1. 被害人有橫越XX街的車行道。
本案民事請求書所載的部份事實,當中屬法律事實,或屬與訟標的並無關聯的事實,且與已獲證明之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尤其如下:
2. 於意外案發當天,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有明示要求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接載其朋友。
3. 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同樣明知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屬“過職工作"的情況下,仍然允許其使用有關車輛。
4. 以第三民事請求人的祖父母的年紀,相信僅能再繼續照顧未成人5年,屆時,第一民事請求人便需聘請家傭照顧第三民事請求人。
5. 而聘請家傭的需要預計至少維持到第三民事請求人可自理生活年齡(約16歲),即需聘請家傭10年。
6. 聘請第三民事請求人的祖夫母及家傭完全是因被害人去世,倘若被害人在生,第一民事請求人可以與被害人輪流照顧第三民事請求人,第一民事請求人無需負擔上述開支。
7. 在本澳的大學每年學費約為MOP$60,000.00(澳門幣陸萬圓正),以一般大學年期為4年計算,學費總計為MOP$240,000.00(澳門幣貳拾肆萬圓正),因此,該款項亦應添加於第二民事請求人的學費開支之內。
8. 雖意外曾令被害人昏厥,但隨後又甦醒及被送往搶救,被害人仍能意識到其生命受到威脅及將面對死亡,這定必讓被害人產生強烈恐懼。
9. 第一民事請求人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失去摯愛,此事對第一民事請求人對人生失去信心。
10. 在可遇見的將來裡,實在沒有勇氣和信心再次投入下一段新的感情,更遑論第一民事請求人現年經已43歲,實際上亦不容易再發展新一段感情。
11. 即使是第一民事請求人自身對於被害人亦無法釋懷,綜合以上種種,只能孤身渡過餘生。
12. 而父親單親家庭所遭遇到的問題亦較母親單親家庭多,第一民事請求人需要父兼母職,但往往男士對於個人的問題與感情較少自我表露,因此,容易與女兒產生磨擦或未能照顧女兒的情況。
13. 而第二民事請求人為女孩子,又正值青春期,其定必會遇上眾多的成長困擾,其傾訴對象必然為被害人。
14. 而第三民事請求人現時不具認知能力,可以說其自出生已失去母愛。
15. 第三民事請求人在成長經程中亦難免被周遭朋友歧視。
16. 而眾所周知,於單親家庭成長的未成人,容易出現心理創傷,常存一些焦慮、失望、煩躁、冷漠及自卑的不良情緒,嚴重影響其情感、意志及品德的發展。
H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辯狀(未證事實):
17. 因屬單純爭執的事實,故不存在重要的未證事實。
A的民事答辯狀(未證事實) :
18. 於交通意外發生當日,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沒有允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駕駛屬於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名下的車輛,而第四民事被請求人亦不知悉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駕駛其名下的車輛。
19.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在離澳前已通知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放假,無需工作,而案發當日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亦沒有為其安排任何工作或指派其接載任何人。
20. 案發當時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實質上已處於放假自由狀態。
21. 在案發後經了解,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於事發當日是在未經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及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同意下,擅自駕駛公司車輛,作私人用途(接載其朋友),繼而發生交通意外。
22.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及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擅自使用公司車輛一事並不知情。
23. 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當日的駕駛行為而言,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完不知悉且不允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駕駛公司車輛。
24. 第四民事被請求人亦是於案發後才知道有關車輛被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盜取並擅自使用。
25.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當時駕駛車輛所處的位置,根本無法預見死者會為了橫越馬路而由車道旁邊的咪錶車位走出。
26. 事實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倒車時,有時刻注意車後的路面狀況,只是限於死者在咪錶車輛縫隙間走出及橫越馬路,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根本無法看見及預見。
27. 交通意外是因其他各種客觀因素(尤其是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所處位置視線受阻及死者在不可預見的情況下穿越馬路)才不幸導致本次事故的發生。
28. 死者M沒有使用附近的有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橫越車行道。
N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辯狀(未證事實):
29. 在案發當日,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沒有允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駕駛屬於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名下的車輛,而第四民事被請求人亦不知悉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駕駛其名下的車輛。
30.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在離澳前已通知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放假,無需工作,而案發當日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亦沒有為其安排任何工作或指派其接載任何人。
31. 案發當時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實質上已處於放假自由狀態。
32. 在案發後經了解,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於事發當日是在未經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及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同意下,擅自駕駛公司車輛,作私人用途(接載其朋友),繼而發生交通意外。
33. 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及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擅自使用公司車輛一事並不知情。
34. 於案發當日,第四民事被請求人不知悉且不允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駕駛公司車輛。
35. 在案發當日,第四民事被請求人從未有指使或允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駕駛相關車輛,第四民事被請求人亦是於案發後才知道有關車輛被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盜取並擅自使用。
36.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當時駕駛車輛所處的位置,根本無法預見死者會為了橫越馬路而由車道旁邊的咪錶車位走出。
37. 事實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倒車時,有時刻注意車後的路面狀況,只是限於死者在咪錶車輛縫隙間走出及橫越馬路,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根本無法看見及預見。
38. 交通意外是因其他各種客觀因素(尤其是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所處位置視線受阻及死者在不可預見的情況下穿越馬路)才不幸導致本次事故的發生。
39. 死者M沒有使用附近的有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橫越車行道。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宣讀的嫌犯J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卷宗第53及背頁),為著適當的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辯稱於案發前駕駛編號為M-XX-X8的輕型汽車在XX街的左車道,由XX街往XX衛生中心方向倒車,使車輛泊近後方位置。在操作前,嫌犯已向後望清楚沒有任何人或物,而後座當時亦有一名乘客。在倒車過程中,嫌犯感覺其汽車曾有碰撞物件,其立即停車,下車後發現其所駕汽車撞及一名行人,發現一名女子臥在汽車M-XX-X8後方,她的腳部指向車尾方向,約五至七分鐘後該女子坐起,直至救護車到場。嫌犯聲稱為其僱主(A)工作已一年九個月,每週會駕駛輕型汽車M-XX-X8二至三次,其工作範圍包括協助僱主派送文件,清洗汽車及駕駛汽車。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B(被害人的丈夫)之證言,其講述了所知悉的案件經過。證人稱他是接獲醫院之通知才知悉太太發生了交通意外。另稱太太當天是為了上班才出門,但他在前往醫院探望太太時,太太已過世。傷勢是頭顱傷(前後過了約4小時),最後稱被害人的僱主已支付他家人合計100萬元的賠償金。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目擊證人L之證言,其講述了目賭案件發生的經過。證人表示於案發前她本人由XX大門口向XX方向步行,並站在第18號及第19號咪錶泊車位內的汽車之間的位置以等候的士。當時,她亦留意到被害人是與她同一方向、並沿同一排咪錶泊車位第17號及第18號對出的路段位置。於意外發生之際,她看見嫌犯所駕駛的汽車(從左方而來的輕型汽車M-XX-X8)正在倒車(但車速不快),被害人正在嫌犯所駕汽車的後方位置處步出車行道,但證人不肯定被害人是為了橫越對面車行道,抑或其他目的。意外之際,被害人被嫌犯所駕駛的車輛車尾撞及左邊腰部,令她的身體左轉、面容向涉事汽車車尾(中間位置),並向後跌坐在地上,繼後躺臥在路面,被害人的頭部就這樣撞到地面。//證人稱,碰撞時沒有太大聲響,反而被害人的頭撞到地面發出的聲響更大。事故後她立即報警,車上有乘客下車,司機也下車察看。當時,被害人沒有表面傷痕且她仍能說話(說很暈昡),而車上乘客就說是否用東西墊起她的頭,證人就說先別移動她,未幾警察已來到。證人稱第18頁就是案發現場的照片,車輛沒有被移動過,嫌犯的車輛不是為泊車,是想把汽車向後倒車一點,貼近行人路多一點。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現場證人K之證言,其講述了所知悉的案件經過。證人稱他是A的妹夫,於案發時同樣住在A的家中。但證人稱,嫌犯不是為他服務,他們之間只是朋友,於案發日由於嫌犯放假,故二人相約外出去打籃球。證人表示案發當天嫌犯又剛巧要送一個盆栽(植物、小型樹木)予其朋友,於是從僱主家中取出植物並放在後車廂內,亦由於順道關係,故嫌犯載他一程,嫌犯打算在送好植物後一起外出去打籃球)。//嫌犯駕車途經案發現場,是為了送一個盆栽予其朋友。嫌犯原先將車輛停在XX街的左車道、近XX大門口咪錶泊車位外,由於嫌犯不欲阻礙其他車輛使用道路,故將汽車由XX街往XX衛生中心方向倒車一下以停近路緣,並不是泊車。然而,當嫌犯將上述汽車倒車至XX街第17號及第18號咪錶泊車位對出的路段時,證人坐在車上突然聽到“碰”聲音,嫌犯就立即將車輛停下,二人一起下車,其目賭一名女子倒臥在地上,且已有人扶起她,無表面傷痕。當時他問被害人有無事,對方似在透氣但無回應,未幾警察、消防員便到達現場。證人稱於聽到聲音前,他在使用手機,並無留意嫌犯的倒車情況,但嫌犯由於是稍為倒車,故速度不高。證人表示植物是放在後座車廂並由他扶著,但植物不高,不可能阻礙嫌犯的視線。//另外,證人表示嫌犯是在大周生家中擔任家傭,由於嫌犯懂得駕駛,所以有時候嫌犯也會駕車接載大周生和家人外出。證人認為,由於嫌犯是在假期做私人事務,他沒有追問嫌犯有否向老闆取得使用涉案車輛的同意。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警員O (2XXX61)之證言,其講述所參與調查措施。證人稱接報後到達現場了解事件經過。當時被害人側臥在地上,無明顯外傷,但她意識不清醒,已無反應,由消防員用擔架把被害人扶上救傷車。另外,第18頁照片是在案發現場及在案發時間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另第36頁是案發現場的繪圖。另外,警員在初步了解案情後,嫌犯提及意外發生時他正在進行倒車操作,但否認沒有留意路面狀況,嫌犯亦提及他朋友也在車上,他朋友著他協助運載一盆植物。警員被問及關於植物一事,他記憶中是有一盆植物放在車廂後座,高度也不高,但警員不肯定它會否阻礙司機(嫌犯)的視線。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警員P(3XXX20)之證言,其講述所參與調查措施。偵查官講述,事後就做了若干措施,包括測試涉案車輛後方四個不同距離及位置,當汽車掛上倒後鏡後檔,車尾與人距離35至30厘米,車廂內才會響號。另外,倒後鏡由於被套上CAMERA,所以可見範圍好窄。另外,行車儀未有拍攝案發經過。另外,涉案車輛的死角位不會阻礙司機的視線,除非被害人站在左後方,但警員表示,即使如此,如果司機有望完三邊鏡才倒車,也肯定能看到被害人。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Q(I公司職員)之證言,其講述了所知悉的案件經過。證人稱被害人於意外前任職I公司地產代理,月入約1萬元,未過試用期,於案發時他曾致電被害人,著她前往XX單位以做公司事務。又稱公司已接受這是工業意外,因被害人意外時正在工作中,但公司未有為被害人購買工作保險,並預先給被害人家屬支付港幣100萬元。另稱卷宗第677頁的文件載有被害人的工資及底薪。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G(被害人的哥哥)講述了被害人於本次交通意外死亡後,她的家人因失至親引致的一切損害(財產和精神上損害),另講述了因緊急治理被害人,及當被害人去世後,家人所支付的喪葬費用。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R(被害人的嫂子)講述了於本次交通意外死亡後,她的家人因失至親引致的一切損害(財產和精神上損害),另講述了因緊急治理被害人,及當被害人去世後,家人所支付的喪葬費用。
   書證:
   卷宗第88、89至91頁、第149至150頁、第203至204頁,載有屍體辨認筆錄、被害人的解剖筆錄和中文釋文、死亡證明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105至115頁載有司警人員到場拍攝的路況照片,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137頁載有涉案車輛的檢驗報告,發現車後泵把有花損,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卷宗第139至147頁載有翻閱錄影光碟報告之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庭審期間播放了現場的錄影影像,當中拍攝了案發的現場環境,本合議庭認為,有關案發過程與控訴書描述相符。
   卷宗第151至156頁載有警方後期製作的偵查措施,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委派警員測試,站在與輕型汽車M-XX-X8後方四個不同距離及位置,並拍攝遠景圖及駕駛員視覺圖相片。同日測試當上述汽車掛上倒後檔時,車尾與人距離35至30厘米,車廂內才會響號。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依法宣讀的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多名證人(尤其目擊者及現場證人之證言)及二名警員之證言、和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對肇事車輛所進行的驗車報告、被害人的解剖筆錄及死亡證明書等證據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雖能認定於意外前被害人正在XX街第17號及第18號咪錶泊車位內的汽車之間的位置步出車行道,但當她一步出就發生了意外,意外後未幾死亡。卷宗證據只能認定她步出車行道,但卻無法認定被害人有違規橫過車行道(XX街)。即使如此,行人也未有完全遵守《道路交通法》。這是因為,《道路交通法》第1條定義、第8條第1款規定,車行道是公共道路中專供車輛通行之部分。行人應在行人道、為行人而設之路徑或通道上通行,當缺乏時,則應在路緣通行。可見,被害人在本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增加了一定危險因素。
   然而,本合議庭認為,本次意外的發生,歸根究底還是嫌犯的駕駛行為犯錯而起。嫌犯聲稱他在倒車時速度很慢,且他在操作前有停車及望向後方,查看清楚後方路面狀況。另按照目擊證人所描述的案發經過【當時她看見嫌犯所駕駛的汽車正在倒後(但車速不快),而被害人也正在嫌犯所駕汽車的後方位置步出車行道(但證人不肯定被害人是為了橫越對面車行道,抑或其他目的),意外就在此時發生了,被害人被嫌犯所駕車輛於倒車時撞及她的左邊腰部,令她的身體左轉、面容向涉事汽車車尾(中間位置),並向後跌坐在地上,繼後躺臥在路面】。另按照後座乘客之證言,只知悉嫌犯有倒車,但他無留意嫌犯的具體操作。
   本合議庭認為,經分析上述證據及警方的專業分析,雖然該車輛設有三面倒後鏡,但後泊車鏡因被一個鏡頭佔用了部份空間,佔屏幕四份之一,使駕駛員的視覺空間減少了。另外,從警方所做的測試,當上述汽車掛上倒後檔時,車尾與人距離35至30厘米,車廂內才會響號。雖然現時無法判斷意外前被害人步行至車輛後面的哪個部位(左、中或右),亦未能判斷車輛的泵把哪個位置(左、中或右)碰及被害人的左腰,但可以肯定的是,嫌犯在倒車時、被害人已步至車尾範圍,且亦是嫌犯的倒車動作,致使車輛後部撞及被害人的左腰,並發展至後來被害人跌坐在地上及倒臥在地的結局。而且,從警方的調查中發現,該車輛掛上倒後檔時,車尾與人距離35至30厘米,車廂內才會響號,可見聲響在本案起不了提醒作用。另外,汽車內的行車紀錄儀是壞的,但行車儀的鏡頭卻佔了車內倒後鏡的1/4空間,且倒後鏡面積本身也不大,限制了司機的視線。即使不考慮車內是否有一盆植物(不知大小)也阻礙了司機的視線,客觀情節顯示嫌犯有可能被阻擾了部份視線。既然如此,嫌犯於倒車時就應該把身體也轉後去察看車外狀況。很明顯,嫌犯並無交待實情,因倘若他真的有轉身去看路況,必然會望到被害人(因她的身高有1.6米以上),嫌犯不會僅在碰撞發生後才知悉意外發生。綜上而言,本次交通意外主因是輕型汽車M-XX-X8駕駛者(嫌犯)在倒車時沒有採取預防措施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因而撞及行人,導致其所駕汽車撞到一名步出車行道的行人,並使他人死亡。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之罪名。
   民事方面,乃結合卷宗書證及證人證言作出認定,關於第三、四民事被請求人的答辯事實,只有K的個人證言,但沒有其他客觀、書面證據佐證,未能認定當中大部份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主上訴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委託關係
- 過錯比例
- 扶養費
- 生命權
- 精神損害賠償

從屬上訴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過錯比例
- 生命權
- 精神損害賠償

1. 主上訴人A(第三民事被請求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主上訴人A又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交通意外駕駛者及各證人的證言,此外,還審查了卷宗內的有關文件。

上訴人指出,本案根本沒有任何直接性的實質證據證明無論在交通意外前或案發當日“上訴人時有安排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接載家人”。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分析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對這一問題作出如下說明:
“本合議庭認為,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嫌犯)及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之間是僱員及僱主關係,因為他們之間建立了勞務合同(家傭工作)。
誠然,證據上能予認定,本次交通意外中,案發時乘坐後座之男子K,他是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的親戚,甚至案發當時他與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一家人同住在一起。
委託要求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存在一種能夠令前者向後者發出命令或指示的依賴關係,因為只有存在領導的可能性,前者才有理由為後者的行為負責。
本案中,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嫌犯)受僱於第三民事被請求人(A),並擔任職位為家傭。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明知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獲許可的工作範圍不包括駕駛車輛,但仍時有安排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作為其司機及為其駕駛車輛,接載其或家人。
這樣的過界勞工,是違反外僱法之規定,屬於違規行為。但違反行政法律並不導致必然違反民事法律。事實上,他們二人的確是僱主和僱員關係,且僱主也經常指示僱員駕車,而K因同住在僱主家而被視為家庭成員,而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承認其工作範圍也有應僱主要求而駕車,且也是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慣常要求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所作駕駛行為之工作範圍。本合議庭認為,足以判斷嫌犯是為僱主提供慣常的駕駛工作,這樣的情節還是符合 “委託”關係。”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相關證據的審查正確,並沒有違反任何準則又或經驗法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主上訴人A亦認為本案根本沒有充份的事實支持原審法院認定有關交通意外是在嫌犯執行受委託的職務是造成,並將上訴人適用於《民法典》第493條規定的委託人風險責任。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正如本裁判書第二點所分析,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嫌犯)受僱於第三民事被請求人(A),並擔任職位為家傭。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明知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獲許可的工作範圍不包括駕駛車輛,但仍時有安排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作為其司機及為其駕駛車輛,接載其或家人。

在本案中的已證事實可見,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為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的僱員,且其工作中亦包括駕駛車輛,而第二民事被請求人要求第三民事被請求人駕駛,已具備足夠條件認定兩人之間存在委託關係,而第三民事被請求人因委託第二民事被請求人駕駛車輛須負賠償義務。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主上訴人A認為被害人在兩部車之間穿出行車道才是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過錯方,就第二民事被告與被害人之過錯責任比例方面,主上訴人認為應訂為每人50%更為公正及公平。
另一方面從屬上訴人B、C、D、E及F(被害人M)認為已證事實中根本不存任何顯示被害人存在過錯的事實, 故被害人不需要負擔10%的責任。

《民法典》第564條規定:
“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民法典》第566條規定:
“聲稱受害人有過錯之人須證明該過錯之存在;但即使無人聲稱受害人有過錯,法院亦得查明之。”

原審判決關於交通意外的已證事實如下:
1. “2018年10月2日下午約2時47分,嫌犯J駕駛編號為M-XX-X8的輕型汽車在XX街的左車道,由XX街往XX衛生中心方向倒車,當時嫌犯以前述汽車搭載着乘客K。
2. 同一時間,被害人M由位於XX街的XX步出,並沿兩輛分別停泊在XX街第17號及第18號咪錶泊車位內的汽車之間的位置,由人行道步行至XX街的車行道。
3. 當嫌犯將上述汽車倒車至XX街第17號及第18號咪錶泊車位對出的路段時,其沒有注意所駕汽車的後方之路面狀況,故未能察覺到被害人正在嫌犯所駕汽車的後方位置處步出車行道,並繼續進行倒車操作,最終使嫌犯所駕汽車的車尾撞到被害人的腰部,令被害人倒在地上,繼而被害人的頭部撞到地面。”
原審法院對過錯比例作出如下裁決:
“要確定賠償責任,首先需釐定責任過錯,確認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過錯責任及其比例。
關於交通意外的成因,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於案發意外發生前,被害人M由位於XX街的XX步出,並沿兩輛分別停泊在XX街第17號及第18號咪錶泊車位內的汽車之間的位置,由人行道步行至XX街的車行道。
與此同時,當嫌犯將上述汽車倒車至XX街第17號及第18號咪錶泊車位對出的路段時,其沒有注意所駕汽車的後方之路面狀況,故未能察覺到被害人正在嫌犯所駕汽車的後方位置處步出車行道,並繼續進行倒車操作,最終使嫌犯所駕汽車的車尾撞到被害人的腰部,令被害人倒在地上,繼而被害人的頭部撞到地面。
嫌犯在駕駛時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其在進行倒車操作時沒有注意後方的路面狀況,亦沒有採取預防措施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導致其所駕汽車撞到正步出車行道上的被害人,並使他人死亡。
誠然,行人應在行人道、為行人而設之路徑或通道上通行,當缺乏時,則應在路緣通行。為此,行人應避免在行車道上行走或通行。但是,被害人在XXXX街的行車道上出現,並非一剎那或完全不可預見,因為那兒尚有一個的士站,且路面很寬闊,視野也很廣寬和清晰。
然而,嫌犯作為駕駛者,倒車操作本身是輔助性操作,即不屬常規的駕駛行為。對於一般道路使用者而言,會帶來一定低預測因素,為使消除這類低預測因素,司機在倒車時也應該多加注意,以避免意外之發生。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在駕駛時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在進行倒車操作時沒有注意後方的路面狀況,亦沒有採取預防措施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導致其所駕汽車撞到正步出車行道上的被害人,並使他人死亡。
為此,根據過錯責任之比例原則,分析案中嫌犯J和被害人的具體過錯程度,合議庭認為,嫌犯應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90%的過錯比例責任,被害人則佔10%的過錯比例責任。”

事實上,雖然被害人在車行道上被撞到,但由於被害人並非突然,不可預見地出現在車行道,亦非在不用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而橫越車行道(參看未證事實,1,25,26,27,28,36,37,38,39等),況且事發地點是在停車位置及的士站附近,駕駛者更應注意可能出現的行人,承擔更高的責任。因此,本院認為,事件中行人並不存有過錯而駕駛者(嫌犯)應承擔所有(100%)的過錯責任。
因此,原審法院訂定駕駛者對是次交通事故需負90%過錯責任,被害人負10%過錯責任的裁決應予以修改。

故此,主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而從屬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5. 主上訴人亦提出,有關二名未成年人的生活開支應由被害人及其配偶(即第一民事請求人)共同承擔,故被害人應承擔的二名未成年人的每月扶養開支為MOP$3,000及MOP$1,500。結合原審法院訂定的第四及第五民事請求人之扶養費,上訴人認為應訂定被害人每月應作的家庭開支不高於MOP$6,500 = MOP$3,000 + MOP$1,500 + MOP$2,000。因此,原審法院訂定第二至第五民事請求人的扶養費明顯過高。

關於扶養費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本案中,由於涉及被害人的子女及父母的扶養責任,現分析如下:
依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之規定,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扶養則是指某些人因為婚姻、血親、姻親等關係而對其他人所負有的,向受扶養人提供其生活需要的一切必要供給,尤其是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娛樂上的一切必要供給的義務,具體數額視受扶養之人的需要和提供扶養之人的能力之間的比例而定(《民法典》第1844 條、第1845 條、第1850 條及第488 條第3款)。
為此,至死亡之日為止,被害人每月收入澳門幣12,962.10元。至於將來被害人可能會升職加薪的問題,由於被害人於意外前仍處於試用期,且欠缺實質的證據,故工資金額而言,只能考慮為文件書證上載之最後工資紀錄,不能認定她將來的工資金額。直至目前為止,按她的能力範圍去看,被害人在減去自己給予父母的部份,在扣除被害人自己的生活開銷後,其去世前每月均能支付至少澳門幣10,000.00元的家庭開支。
綜上而言,被害人每月可用於支付家庭開支的款項,較能反映屬於她對家庭成員的付出及扶養。另外,在訂定上指的賠償費用時,還應該考慮到受害人父母的期望壽命是否小於受害人可能繼續給父母提供贍養費用的期限及所支付的損害賠償費用的資本轉化的效應。
如上所說,被害人在去世前每月均應支付至少澳門幣10,000.00元的家庭開支,按照被害人向各人的開支比例計算,應認定為第二、第三民事請求人佔各40%,而第四、第五民事請求人佔各10%。
為此,可按上述基礎判斷第二至第五民事請求人可獲扶養賠償的依據。被害人去世時為將近40歲,預計至少能工作至65歲,即被害人仍可工作25年。結合上述的時間,計算如下:
- 第二民事請求人(被害人大女兒)今年15歲,直至18歲為止尚有3年扶養時間,至於第二民事請求人若修讀大學,直至22歲為止尚有7年扶養時間。她所需的扶養費金額佔被害人能支付的家庭開支(1萬元)的總額之40%,即4,000元/月。計算方式: 4,000*12*7=336,000.00。
- 第三民事請求人(被害人小女兒)今年未滿1歲,直至18歲為止尚有17年扶養時間,至於第三民事請求人若修讀大學,直至22歲為止,尚有21年扶養時間,她所需的扶養費金額佔被害人能支付的家庭開支(1萬元)的總額之40%,即4,000元/月。計算方式: 4,000*12*21=1,008,000.00。
- 第四及第五民事請求人(被害人的父、母)分別現年68歲及64歲,直至80歲為止,分別尚有12及16年扶養時間,他們所需的扶養費金額佔扶養費的總額各10%。
被害人的父親所需的扶養費金額佔被害人能支付的家庭開支(1萬元)的總額之10%,即1,000元/月。計算方式: 1,000*12*12=144,000.00。
被害人的母親所需的扶養費金額佔被害人能支付的家庭開支(1萬元)的總額之10%,即1,000元/月。計算方式: 1,000*12*16=192,000.00。
其次,被害人死亡時為 40嵗,在請求賠償 25 年的撫養費的因一次性兌現的折算比例,因要考慮將來的通脹情況,計算賠償的年數的長短,受惠的金額以及人數不同而有別。因此,我們將根據慣常的做法,考慮各種因素確定一個合適的折算率。
這部分的損失的賠償將是一次性兌現,必需作一個合理的折算比例,因要考慮將來的通脹情況,計算賠償的年數的長短,受惠的金額以及人數不同而有別。因此,我們將根據慣常的做法,考慮各種因素,依《民法典》的560條第6款的規定的衡平原則,確定一個合適的折算率1。
本合議庭經參照上級法院的裁決(2014年4月3日中級法院第293/2010號上訴案的判決、2014年6月12日中級法院第203/2012號上訴案的判決),訂定一個合適的折算率為90%。
由於上述賠償金能予證實與交通意外之間存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此,本案對該一賠償數目即第二至第五民事請求人的扶養費應為澳門幣1,512,000元(1,680,000.00*90%),應予確認。”

雖然上訴人認為二名未成年人的生活開支應由被害人其配偶共同平均承擔,然而,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生前的收入較其配偶為高(參看已證事實25及27),因而原審法院在訂定扶養費用賠償時考慮了被害人生前對家庭所負擔的責任,有關認定正確,同時亦符合各被扶養人具體實際從被害人處所接受之扶養金額,故原審法院訂定扶養費的裁決沒有修改的空間。

因此,主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 主上訴人提出,生命權部份,在充份尊重原審法院判決的前提下,考慮到被害人年近40,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以及衡平原則,有關生命權應訂定為MOP$900,000.00較為適合。
另一方面,從屬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庭所作判決根據過往的司法見解賠償準則,按照衡平原則、適度及適當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該項生命權的補償僅定為MOP$1,000,000.00,對被害人而言不公平,應把賠償訂定為不少於MOP2,000,000.00的金額。

“關於生命權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第三、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請求支付因被害人喪失生命權的賠償(澳門幣2,500,000.00元)。
針對死者生命權的賠償,在眾多的司法見解當中,幾乎已一致認同生命是至高無尚的價值,難以用金錢來衡量。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的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的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者所受的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之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之公式。
我們要理解,人的生命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針對死者生命權的賠償,在眾多的司法見解當中,幾乎已一致認同生命是至高無尚的價值,難以用金錢來衡量。
根據過往的司法見解的賠償準則,按照衡平原則、適度及適當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該項生命權的補償應定為澳門幣1,000,000.00元。”

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正值年輕及健康,育有兩名女兒,且小女兒出生不久,是次交通意外,奪去了被害人見證女兒成長的機會,且再也沒有可能與丈夫共渡餘生。本院認為,生命權的補償應定為MOP1,200,000.00元更為適合。

因此,主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而從屬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7. 主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以及衡平原則,應訂定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應分別訂為 MOP$300,000.00、MOP$200,000.00及MOP$200,000.00。
從屬上訴人則認為原審法院判處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低,應訂定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不少於 MOP$800,000.00。

《民法典》第489條所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原審法院裁定:
“就第一民事請求人,其妻子(被害人)突然離世,第一民事請求人悲痛欲絕,心靈受到巨大創傷。綜合上述事實,考慮到第一民事請求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夫妻關係,且二人感情要好,第一民事請求人面對妻子遭受重傷及隨後死亡之痛苦、喪失至親所承受之傷痛等,對第一民事請求人之該項心理損失的補償應予認定。但依照《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並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適合訂定第一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幣450,000.00元。
就第二民事請求人,一直由被害人照顧,與被害人關係十分融洽及緊密,失去母親的關愛,對第二民事請求人來說是很大打擊及缺憾。綜合上述事實,考慮到第二民事請求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母女關係,且二人感情要好,第二民事請求人面對母親遭受重傷及隨後死亡之痛苦、喪失至親所承受之傷痛等,對第二民事請求人之該項心理損失的補償應予認定。但依照《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並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適合訂定第二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幣350,000.00元。
就第三民事請求人年僅10個月,已經失去母親的照顧,對於未成年人的成長來說是很大影響及缺憾。綜合上述事實,考慮到第三民事請求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母女關係,第三民事請求人面對日後知悉母親死亡之痛苦、喪失至親所承受之傷痛等,對第三民事請求人之該項心理損失的補償應予認定。但依照《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並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適合訂定第三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幣350,000.00元。
綜上而言,本合議庭依照被害人的家屬固有的精神損害求償權(《民法典》第489條第三款),考慮到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喪失至親之痛,訂定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分別為澳門幣450,000.00元、澳門幣350,000.00元、澳門幣350,000.00元,合共澳門幣1,150,000.00元。”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考慮到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喪失至親之痛,原審法院訂定第一至第三民事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分別為澳門幣450,000.00元、澳門幣350,000.00元、澳門幣350,000.00元,合共澳門幣1,150,000.00元的賠償金的裁決適合,不需作出更改。

故此,主上訴人及從屬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主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從屬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改判嫌犯J (駕駛者)承擔所有(100%)過錯責任,而生命權的補償金額定為MOP1,200,000.00元。
被害人在本案因交通意外應予計算的賠償數目應為MOP$4,004,686.95元,即:
MOP$62,686.95 (醫療費及喪葬費)+MOP$1,512,000.00(第二至五民事請求人損失之扶養費)+MOP$1,200,000.00(被害人喪失生命權賠償)+MOP$80,000.00(被害人非財產賠償)+MOP$1,150,000.00(第一至三民事請求人非財產賠償)= MOP$4,004,686.95。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J、第三民事被請求人A,以共同及連帶責任向民事請求人B、D、C、E(由F、G、D、C代替)、F支付損害賠償MOP$2,504,686.95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主上訴人繳付1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從屬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從屬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1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本人認為應維持原審法院有關過錯比例之決定。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1 參見2014年4月3日中級法院第293/2010號上訴案的判決。
---------------

------------------------------------------------------------

---------------

------------------------------------------------------------

1


186/2021 p.2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