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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826/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3年1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摘 要
1.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8條(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了兩個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情節:一是, “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二是,“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
  2.上訴人認為其符合了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述的第二個情節。關於這個情節,法律規定的是明確且嚴格的,不僅僅要求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了幫助,且需要相關幫助是具體的,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起到決定性重要,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因此,法官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評價行為人的幫助是否對瓦解販毒組織、集團或團伙或破獲重大的毒品犯罪行為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因而允許特別減輕行為人的罪過及對其犯罪行為的可處罰性,這一重大且有效的幫助才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
  3.上訴人僅提供一個向其出售毒品人士的XX帳號,及後警方透過與內地的警務合作,取得該XX帳號使用人的身份,至今尚未截獲該人歸案,該人是否涉案仍有待調查,上訴人的幫助不能達到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效力,不符合該法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之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6/2022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3年1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2-012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2年9月23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即:本案兩名上訴人)被裁定如下:
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十個月實際徒刑;
5.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21-0311-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五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該案的民事賠償責任。
本案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067頁至第1072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第10/2016號法律第18條、《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71條及第48條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2.根據現被上訴的判決已證事實第2.指出,第一嫌犯知悉在XX省XX市購買毒品“冰”的途徑。第一嫌犯認識一名XX男子,透過該名男子可聯絡毒品賣家,讓第一嫌犯以每克人民幣500元的價錢購買毒品“冰”,為此,第一嫌犯需前往XX,到賣家指定的提貨地點提取毒品,取貨時在原處放下現金,再通知賣家讓其收取毒資。以此方式交易使買賣雙方無需見面。第一嫌犯每次一般購買一定克數的毒品“冰”。
3.根據現被上訴的判決第 21 頁之事實分析判斷:「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第一嫌犯承認在自已前往XX購買毒品之前,是向第二嫌犯購買“冰”毒作吸食。後來,其在內地XX找來購“冰”毒的途徑,其曾4次向XX C購買毒品“冰”,每克500元人民幣,每次1,500元,方式是涉嫌男子C會在手機軟件XX發一個定位予第一嫌犯,然後第一嫌犯會到指定地點(XX)提取毒品,提取毒品後放下現金,故大家不會互相見面。及後,第一嫌犯將上述情況告知第二嫌犯B。此後第一嫌犯每次前往XX購買毒品“冰”時,都會與第二嫌犯一同駕車前往。第一嫌犯稱在XX所購買的“冰”毒份量約3至5克,各自付車費(因與第二嫌犯夾份,有時候尚有其他人夾買)。
4.根據現被上訴的判決第26頁之事實分析判斷,本案中,第一嫌犯承認自己的事實部份,也承認與第二嫌犯夾份在內地購買毒品及偷運來澳門。此外,第一嫌犯也承認曾直接或間接地給予毒品予本案證人。包括第一嫌犯承認自己有出讓毒品予D,其本人曾與E夾錢買毒品分食,其本人也曾帶同F前往第二嫌犯的住所購買毒品和吸食毒品。
5.針對第二嫌犯,關於警方在拘捕第一、第二嫌犯當天且在第一嫌犯身上所發現的毒品,第二嫌犯只承認較早前曾與第一嫌犯前往XX夾份購買毒品,其只占500元份額,所購買毒品只作個人吸食。第二嫌犯否認伙同第一嫌犯販毒,也否認向第三人販賣毒品。
6.第二嫌犯在本案中被現被上訴之判決判處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
7.另外,根據在本卷宗第3頁,第一嫌犯在被警察拘捕時,已向偵查警員交代了其購買毒品“冰”的上線,即XX帳號為C的涉嫌人;
8.根據本卷宗第449頁及第450頁,通過澳門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及珠海市公安局警務合作辦公室之回覆,上述涉嫌人為內地男子G,其在內地有涉毒前科記錄。
9.根據本卷宗第575頁,刑事偵查員已去信治安警察局要求攔截上述涉嫌人為內地男子G,以作出相關調查;
10.綜上所述,第一嫌犯在本案中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了具體協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11.因此,原審法院應根據第10/2016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對第一嫌犯在本案中被判處之刑罰作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12.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部份,現被上訴之判決除違反了上述規定外,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71條及第48條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13.上訴人在庭審時承認事實;
14.由此可見,這是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15.原審法院應對上訴人的刑罰作特別減輕,經特別減輕後,上訴人認為應就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少於三年或少於五年六個月徒刑;就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少於四個月徒刑,就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改判少於四個月徒刑;
16.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明顯過重;
17.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明顯均過重;
18.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明之事實,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時明顯没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所規定之內容,因此,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 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明顯過重;
19.因此,上訴人認為應就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少於三年或少於五年六個月徒刑;就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少於四個月徒刑,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改判少於四個月徒刑。
20.原審判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即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三項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十個月實際徒刑,亦明顯過高及過重;及
21.將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 CR2-21-0311-PCS 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亦明顯過高及過重;
22.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1款規定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23.應對上訴人上述三項刑罰作競合並改判少於五年十個月實際徒刑; 及
24.將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21-0311-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應判處少於五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
25.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即認同上訴人的刑罰應因特別減輕、或因原審法院決定的刑罰過重而應重新決定上訴人的刑罰少於或等於三年之徒刑;
26.則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決定上訴人重新被判處之上述徒刑暫緩執行;
27.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將上訴人重新判處少於三年之實際徒刑暫緩執行。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051頁至第1053頁背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上訴人承認吸毒及持有器具。
  二、然而,除了對被上訴法院之決定和其他對法律見解之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法院對其判處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三、在庭審中,第一嫌犯A聲稱其於2021年11月7日下午回澳門時手上持有的毒品,當中兩小包(0.53克和0.261克)屬於其本人,而大包的(3.865克)屬於上訴人。
  四、然而,針對於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之4.656克之冰毒,除了第一嫌犯A在庭上之片面之詞外,在卷宗中並沒有任何其他佐證顯示有關毒品屬於上訴人,又或有佐證顯示上訴人具有意圖即將把該毒品分發、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之跡象,因為由始至終,該4.656克之冰毒均由第一嫌犯A從XX帶過關至澳門,而其本人亦在庭上承認了其把毒品運載過關之事實!
  五、要注意的是,於獲證事實第21點和第22點中提到,於第三嫌犯家中找到一支吸管末端接有玻璃器具,樽內載有液體(扣押編號10)及一個懷疑沾有毒品粉末的紅邊透明膠袋,經檢驗,上述扣押物編號10及11之物品均被驗出甲基苯丙之痕跡(見卷宗第366頁),亦即無法對其作出定量分析,無法得知其份量。
  六、證人E曾2次向上訴人購買冰毒吸食,每次費用為300至 500澳門元,但無法指出具體購買日期、購買過程、毒品種類及數量。
  七、證人F則表示知悉上訴人有向其他人販賣毒品,但並沒有條件指出何人向其指出此消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3款,間接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八、同樣地,證人I表示曾借錢予上訴人向其購買毒品,但從未成功購入,也沒有取得毒品。
  九、主要支持被上訴判決作出事實之分析判斷之數個針對上訴人販「毒」之嫌犯聲明及證人證言,均為空泛及不具體的,不但無法指出購買之具體日期、過程和毒品數量,更沒有條件,如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般,作出一個嚴謹之鑑定報告,從而得知上訴人到底販的是何種類之毒品?是否屬於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所載之表一至表四規範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其淨量為何?
  十、本案中,上訴人無法從上訴判決中找到其實施了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了構成該犯罪之要件, 即毒品之種類及其份量。
  十一、除抱有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無法認同、理解被上訴判決如何能總結出如下結論 —“第一,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吸食毒品“冰”(甲基苯丙胺)、為吸食毒品而持有吸食毒品之工具,並且共同協力和合力,將在內地購買之上述毒品運載帶入澳門,向他人提供和出售。
  十二、事實上,被上訴判決根本無法、沒有條件指出有力之證據能毫無疑問指出該4.656克之冰毒是否部分屬於上訴人,又或者,有多少份量是屬於上訴人的?我們無法有被上訴判決中找到相應之資訊。
  十三、故此,上訴人被判處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開釋。
  十四、即使尊敬之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曾經實施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但鑑於在卷宗中無有條件能具體、毫無疑問地確定上訴人曾出售之具體時間和份量。
  十五、根據罪疑從無(in dubio pro reo)原則,並且綜觀本案,考慮上訴人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敘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
  十六、上訴人最多僅能被判處同一法律中第11條規定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此上訴人最多僅能被判處同一法律中第罪之刑幅為一年至五年徒刑。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 繼而廢止原審判決相關部份之裁定。”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1092頁至第109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第10/2016號法律第18條、《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71條及第48條之規定,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針對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之刑罰特減輕方面:
在該條文的適用上,尊敬的終審法院曾作出解釋:“只有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起著決定性作用,或者說,該等證據應屬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販毒團夥的負責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時,這些幫助才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
換言之,行為人所提供的資料應該具有決定性和重要性,能夠幫助識別團夥負責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而僅僅提供一個電話號碼或者一個人的姓名顯然是不夠的1。
3.事實上,上訴人僅提供一個名為“C”的XX帳號,及後警方透過澳門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向珠海市公安局警務合作辦公室要求協助下,才取得該XX帳號使用者身份為一名叫G的男子,至今尚未截獲該人歸案,該人是否涉案仍有待調查,上訴人的行為對於破獲相關販毒組織沒有起到任何關鍵或實質作用,為此,並不適用第 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
4.針對《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收到線報,得悉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經常在XX廣場一帶進行販毒活動,警方已經鎖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具體外貌特徵,並於案發當日在上指地點附近進行佈署及監視二人,最後成功逮捕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並從上訴人身上搜獲所藏有的毒品,上訴人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警方拘留。因此,其單純認罪的態度只能作為一個一般量刑減輕情節,不能顯示明顯降低其所作事實之不法性,也不能明顯減輕其罪過及不能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5.最後,針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及第48條的規定方面:
實際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 指出了量刑依據,並未見有違反《刑法典》的量刑規定。
6.上訴人非為初犯,於2008至2014年期間,已曾觸犯違令罪、虛構犯罪罪、袒護他人罪、販毒罪,分別被判處繳納罰金/徒刑(緩刑)/實際徒刑。相關實際徒刑已服刑完畢。於2022年2月8日,因觸犯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案發日為2021年5月29日)被初級法院第CR2-21-0311-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須向被害人支付5,000澳門元及相關利息。有關判決於2022年2月28日轉為確定。
7.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該等情節在量刑時可作為對行為人有利的情節,經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明顯已考慮到此對其有利的情節。
8.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不法販賣精神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精神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分別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四個月徒刑及四個月徒刑,接近相關罪狀的抽象法定刑幅下限。三罪並罰,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合共五年十個月實際徒刑,此外,原審法院將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21-0311-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判處上訴人五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量刑未見有過重之虞,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
9.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罪狀刑幅以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涉案毒品的種類和份量,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10.考慮到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沒有下調空間,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條件。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 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1089頁至第1091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事實上,本案除第一嫌犯的聲明外,還有很多證據證實上訴人觸犯了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 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3.根據第三嫌犯、三名證人E、F及H的聲明,第三嫌犯、三名證人E、F及H均承認曾多次向上訴人及第一嫌犯購買毒品,亦曾在上訴人家中吸食毒品。結合卷宗的書證,尤其包括被扣押電話的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出入境記錄,當中顯示出二人在案發期間有十多次的共同出入境記錄,且在內地逗留達7個小時以上,符合彼等前往XX購買毒品及將之運載帶入澳門所需的時間,再加上司警人員在上訴人住所內搜獲的一個經改裝的行動電源,而該行動電源與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一個藏有毒品的行動電源的外型、大小及顏色,以及改裝淘空方式均完全相同。為此,綜合所有資料,已足以證實上訴人曾與第一嫌犯共謀合力,多次一起前往XX購買毒品及將毒品偷運入澳門。直至2021年11月8日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將毒品偷運入澳門時被司警人員截獲,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本案毒品。
4.另外,由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為共同犯罪的正犯,因此,偷運進澳的毒品份量由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共同承擔。
5.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沒有在其答辯狀中向原審法院要求調查任何事實。
6.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提出的控訴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同時,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 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其等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110頁至第1113頁)。
*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2021年9月,第一嫌犯A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第二嫌犯B,得悉第二嫌犯可提供毒品“冰”和吸食工具,讓購買者在第二嫌犯的住所內吸食毒品。自該時起,第一嫌犯便多次到第二嫌犯家中購買和吸食毒品“冰”,每次均以現金澳門幣1,500元購買,第二嫌犯收取款項後便從其房間床邊的抽屜內取出一小包毒品交予第一嫌犯。
2.
同時,第一嫌犯知悉在XX省XX市購買毒品“冰”的途徑。第一嫌犯認識一名XX男子,透過該名男子可聯絡毒品賣家,讓第一嫌犯以每克人民幣500元的價錢購買毒品“冰”,為此,第一嫌犯需前往XX,到賣家指定的提貨地點提取毒品,取貨時在原處放下現金,再通知賣家讓其收取毒資。以此方式交易使買賣雙方無需見面。第一嫌犯每次一般購買一定克數的毒品“冰”。
3.
第一嫌犯將其上述購買毒品的方式告知第二嫌犯後,為購買和吸食毒品,第一嫌犯曾多次與第二嫌犯一起前往XX,第一嫌犯將該名負責安排購買毒品的XX男子介紹給第二嫌犯認識,第一及第二嫌犯還會將毒品偷運入澳門,供第一及第二嫌犯本人日後吸食或出售予第三人。
4.
2021年11月8日凌晨3時53分,第一嫌犯應第二嫌犯的要求,再次一同前往XX購買和吸食毒品,兩人將購得之部分毒品放置於一個行動電源內,於2021年11月8日約15時一同將之偷運入澳門。(參見第93頁及第97頁)
5.
2021年11月8日約13時,司法警察局人員根據情報,到澳門XX廣場附近部署,目的為尋找在該處出售冰毒的兩名男子。直至同日約15時15分,警方發現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該處出現,且外貌特徵與情報相符,於是開始跟蹤兩名嫌犯,但不久,該兩名嫌犯突然加快腳步離開,於是司警人員立即上前截查。
6.
 警方在第一嫌犯A左手發現一個藍色行動電源(印有POWER BANK字樣),其內部的一個配件(經改裝)內有下列物品: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藏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4.33克;一個中透明膠袋,內藏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0.83克;一個小透明膠袋,內藏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0.4克。(扣押物編號1,參見第19頁)
7.
 經檢驗,上述之白色晶體均是甲基苯丙胺(即毒品“冰”),分別淨重3.865克、0.53克和0.261克,正是第一及第二嫌犯於2021年11月8日凌晨時分一同前往XX購入的。(參見第154頁)
8.
 甲基苯丙胺屬於一種興奮劑,為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二B所管制。經定量分析,上述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別為2.89克、0.423克及0.204克。有關檢驗報告內容詳載於本卷宗第347頁至第352頁,作為本判決書之組成部分。
9.
 同時,司警偵查員在第一嫌犯A身上的斜揹袋內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及兩條鎖匙。該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購買和出售毒品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第19頁)
10.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上述第六點所述之白色晶體是毒品“冰”,當時向警員表示只供其本人吸食。
11.
 同時,司警偵查員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兩條鎖匙。該部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購買和出售毒品所使用的工具。(參見第77頁)
12.
在第一及第二嫌犯的同意下,司警偵查員使用二人身上搜獲的鎖匙,分別到該兩名嫌犯的住所進行調查。
13.
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XX路XX廣場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內,警方於第一嫌犯的房間內發現一個透明水樽,樽內裝有透明液體,樽蓋有兩個小孔,其中一個小孔接著一段膠管,另一個小孔接著一個組裝玻璃器具(底部有燃燒痕跡),以及一個玻璃器皿(底部有燃燒痕跡)。(扣押物編號6,參見第23頁)
14.
經檢驗,上述透明(膠)水樽、樽蓋、組裝膠管、組裝玻璃器具及玻璃器皿上均驗出甲基苯丙胺(即毒品“冰”)之痕跡。(參見第348頁)
15.
在第二嫌犯位於澳門XX街XX樓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內,警方在客廳的神檯上發現一個大透明膠袋,內有一個白色小碟,小碟上裝有一個小透明膠袋,內有白色晶體,懷疑為毒品冰,連膠袋約重8.7克(扣押物編號7);以及在第二嫌犯房間內的書檯上發現一個藍色行動電源、一段粉紅色的吸管、一段黃色的吸管、一段玻璃管及兩個懷疑沾有毒品痕跡的小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8),以及一個小透明膠袋,內有9個簇新的小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9)。(參見第81頁)
16.
經檢驗,上述小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9)內被驗出甲基苯丙胺(即毒品“冰”)之痕跡,對此第二嫌犯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參見第348頁)
17.
經檢驗,第六點所述三個透明膠袋、第十三點所述物品,以及在第二嫌犯住所客廳內搜獲的一個裝有晶體的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7)內均有第一嫌犯的DNA痕跡。對此第二嫌犯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參見第355-361頁)
18.
司警偵查員對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拘留,並送往醫院驗尿,二人均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參見第64-65頁及第88-89頁)
19.
警方在第二嫌犯住所內搜獲的經改裝藍色行動電源(扣押物編號8)與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一個藏有冰毒的藍色行動電源(扣押物編號1)的外型、大小及顏色均相同,且以相同方式被改裝淘空(參見第20頁及第85頁);同時,警方又發現第一及第二嫌犯自2021年10月下旬起有12次同行離境及入境澳門記錄,時間為零晨至清晨時分,離境時間多為7個小時以上,符合前往XX及回程所需時間;第一及第二嫌犯最後一次共同出境是於2021年11月8日3時53分,共同入境是於2021年11月8日15時9分和15時10分。(參見第91-99頁)
20.
 第一嫌犯於2021年11月9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採取羈押措施。警方在案件的後續偵查中發現第一嫌犯於第九點被扣押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iphone)內存有其他懷疑涉毒訊息,顯示第一嫌犯(XX名:XX,XX號:XX)曾將毒品出售予第三嫌犯J(XX名:XX,XX號:XX)。(參見第184-188頁)
21.
 警方於2021年12月1日派員前往第三嫌犯位於澳門XX街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進行調查,在該單位內發現第三嫌犯,同時在第三嫌犯的房間內發現以下物品:1、一個經改裝、貼有橙色招紙的玻璃樽,樽蓋上插有兩支吸管,其中一支吸管末端接有玻璃器具,樽內載有液體(扣押物編號10);2、一個懷疑沾有毒品粉末的紅邊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11);3、一卷有黃色外包裝盒的錫紙(扣押物編號12)。(參見第206頁)
22.
 經檢驗,上述扣押物編號10及11之物品均被驗出甲基苯丙胺(即毒品“冰”)之痕跡。(參見第366頁)
23.
第二十一點所述物品是第三嫌犯在其上述住所內用於吸食毒品“冰”之工具,而相關冰毒是第三嫌犯於11月29日約18時聯絡第二嫌犯,以澳門幣1,500元向第二嫌犯購買得來的。當時第三嫌犯透過XX銀行網上銀行轉帳予第二嫌犯,然後前往第二嫌犯位於澳門XX街XX樓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內從第二嫌犯手中取得毒品。
24.
事實上,在此之前,第三嫌犯已多次向第一及第二嫌犯購買毒品。第三嫌犯於2021年10月透過朋友認識第一及第二嫌犯,並得悉該兩名嫌犯有冰毒出售,於是加了該兩名嫌犯之XX方便聯絡(參見第217頁),並開始向第一及第二嫌犯購買毒品,約曾購買七次,每次金額為澳門幣1,000至1,600元不等,且均在第二嫌犯之上述住宅單位內交易,第三嫌犯會以現金或網上銀行轉帳方式付款。2021年11月中旬,第二嫌犯告知第三嫌犯,雖然第一嫌犯已被拘留和羈押,但第二嫌犯仍可向其出售毒品“冰”,於是第三嫌犯自該日起便向第二嫌犯購買毒品“冰”,合共已購買五次,每次費用為澳門幣1,000元、1,500元或1,600元,每次份量為0.25克或0.5克,其中四次發生於2021年11月24日至29日期間,均透過網上銀行轉帳予第二嫌犯。(參見第222-225及264頁)
25.
2021年12月1日約18時,警方於上述第二嫌犯之住所附近進行監視,大約半小時後發現第二嫌犯步出住所,警方將其截查並再次進入第二嫌犯的住所搜索,在第二嫌犯房間書檯上發現:1、一個黑色小布袋,其內有1個藍色小塑膠器皿,2、一個透明玻璃器皿,底部有燃燒過的痕跡,以及3、兩個小透明膠袋。警方將上述物品進行扣押(扣押物編號14)。(參見第243頁)
26.
經檢驗,上點所述之扣押物內均被驗出甲基苯丙胺之痕跡,其中的小透明膠袋內還有“N-異丙基芐胺”之痕跡。(參見第366頁)
27.
第二十五點第1及第2列之工具是第二嫌犯於2021年11月中旬至被發現期間在家中吸食冰毒所使用之工具,而第3列之透明膠袋則是用來裝載毒品冰之工具。
28.
同日,警方亦扣押了第二嫌犯手持的一部手提電話(參見第248頁)及第三嫌犯的一部手提電話(參見第210頁),因屬實施犯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參見第253-264頁);警方隨後並將第三嫌犯送往醫院驗尿,其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參見第228頁)
29.
警方透過本案所扣押之手提電話及第一及第二嫌犯的銀行紀錄作出調查後,發現多名曾向第一及第二嫌犯購買毒品的人士及其購買毒品的經過:
30.
E(身份資料載於第596頁)先認識第一嫌犯,曾向第一嫌犯購買2次毒品“冰”,但尚未付款;E經第一嫌犯介紹認識第二嫌犯,曾於2021年7月及8月下旬向第二嫌犯購買約0.2克毒品“冰”,且在第二嫌犯家中由第二嫌犯提供工具吸食毒品;又於2021年10月下旬某兩天,在第一嫌犯的陪同下前往第二嫌犯的住所購買及吸食毒品“冰”約0.2克,由第一嫌犯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每次購買毒品的費用為澳門幣300至500元,為此曾透過XX應用程式轉帳澳門幣300元予第二嫌犯,並曾透過XX銀行網上轉帳,但部分費用仍在拖欠中。
31.
F(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98頁)於2021年11月初曾兩次向第一及第二嫌犯購買毒品“冰”,第一次購買時由第一嫌犯與其協議,以澳門幣1,000元購買0.5克毒品,F同意後,由第一嫌犯帶領其前往第二嫌犯之住所(即澳門XX街XX樓XX座XX樓XX室),由第二嫌犯開門及收取現金毒資,然後由第一及第二嫌犯取出毒品放在該單位客廳桌上,F拿取毒品後便離開;F第二次購買毒品時同樣先與第一嫌犯聯絡,再自行前往第二嫌犯之住所,當時該住所客廳內放有吸食毒品之工具,但該次因第一嫌犯要價澳門幣1,500元,F認為價格過高便放棄購買。
32.
D(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42頁)於2021年10月曾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冰”,以澳門幣1,500元購買0.3克毒品。D為此透過銀行轉帳予第一嫌犯,並在澳門關閘附近的中國電信與第一嫌犯交收毒品。(參見第645-649頁)
33.
I(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44頁)曾於2021年10月向第二嫌犯購買毒品,費用為澳門幣800元至1,500元,以現金或銀行轉帳為之,但不成功。
34.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吸食毒品“冰”(甲基苯丙胺)、為吸食毒品而持有吸食毒品之工具,並且共同協議和合力,將在內地購買之上述毒品運載帶入澳門,向他人提供和出售。
35.
第三嫌犯J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吸食毒品“冰”(甲基苯丙胺)並為吸食而持有吸食毒品之工具。
36.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為貨車司機,月入澳門幣18,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初中一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為送貨司機,月入澳門幣14,0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子女,具高中畢業學歷。
第三嫌犯聲稱為保險文員,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女朋友及一名子女,具高中畢業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二嫌犯非為初犯,第三嫌犯案發時為初犯(本案發日後有刑事判決紀錄),各自如下:
第一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08至2014年期間,嫌犯曾觸犯違令罪、虛構犯罪罪、袒護他人罪、販毒罪,分別被判處繳納罰金/徒刑(緩刑)/實際徒刑。相關實際徒刑已服刑完畢。
* 於2022/02/08,因觸犯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案發日為2021/5/29),被初級法院第CR2-21-0311-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須向被害人支付5,000澳門元及相關利息。有關判決於2022/2/28轉為確定。
第二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12/03/23,因觸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案發日為2008/11/20)被初級法院第CR2-09-0136-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於2014/09/29,被宣告消滅嫌犯於該案中被判處的刑罰。
* 於2015/07/24,被初級法院第CR4-15-0137-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4/8/28)判處:一項販毒罪,判處五年徒刑;一項吸毒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二罪合共判處五年一個月徒刑。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其後獲假釋並獲確定性自由。
第三嫌犯案發時為初犯:
* 於2022/07/01,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初級法院第CR4-22-0010-PCC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2022/07/28轉為確定。
*
(二)未證事實
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
*
(一)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之上訴
  1.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上訴人聲稱,其被逮捕時已向警方交代了其購買毒品的上線,警方根據上訴人提供的XX賬號,通過澳門與內地的警務合作,得知有關上線為內地男子G,澳門警方隨即作出攔截措施。因此,上訴人在案中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了具體協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原審法院應根據第10/2016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對第一嫌犯在本案中被判處之刑罰作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8條(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
屬實施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上述法條規定了兩個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情節:一是, “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二是,“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了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述的第二個情節。關於這個情節,法律規定的是明確且嚴格的,不僅僅要求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了幫助,且需要相關幫助是具體的,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起到決定性重要,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因此,法官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評價行為人的幫助是否對瓦解販毒組織、集團或團伙或破獲重大的毒品犯罪行為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因而允許特別減輕行為人的罪過及對其犯罪行為的可處罰性,這一重大且有效的幫助才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
本案,上訴人僅提供一個名為“C”的XX帳號,及後警方透過澳門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向珠海市公安局警務合作辦公室要求協助下,才取得該XX帳號使用人的身份為一名叫G的男子,至今尚未截獲該人歸案,該人是否涉案仍有待調查,上訴人的幫助不能達到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效力,不符合該法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之情節。
*
2.《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時承認事實,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本案,上訴人係於現行犯情況下被司警人員拘捕,當場在其身上搜獲毒品及用於販賣毒品的電話。在被拘捕時其只是承認身上的毒品用作自己吸食,在庭審時則坦白自認被控告的事實。
顯見地,上訴人的自認並不能彰顯其真誠悔並特別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其罪過;另外,基於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以及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的自認亦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所需的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藉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
3.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
上訴人要求,在認同上訴人具備特別減輕的情況下,應重新量刑,改判其不超過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給予緩刑;如不認同其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則應降低其各項犯罪和競合犯罪的刑罰。
*
《刑法典》第 40 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上訴人觸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的量刑部分重點指出:
……
本案中,第一、二嫌犯非為初犯,第三嫌犯於案發時均仍為初犯(但本案發日後有其他案件)。在庭上第一嫌犯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控罪。但未能認定第一嫌犯成功協助警方揭發其販毒上線的下落及罪證。為此,第一嫌犯之行為不具備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特別減輕情節。第二嫌犯否認販毒罪,但承認吸毒及持有吸毒工具罪。第三嫌犯承認吸毒及持有吸毒工具罪。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以及,於量刑時,亦應考量第一、二嫌犯被控訴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第一、二、三嫌犯被控訴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所管有的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此外,並應考慮毒品流轉和吸食毒品對社會安寧和對吸毒者身體健康造成的嚴重負面影響,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本合議庭認為,本案對案中存在的吸毒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的目的。為此,本案對第一、二、三嫌犯的罪行分別量刑如下:
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具體量刑: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予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予判處四個月徒刑為宜;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予判處四個月徒刑為宜;
數罪並罰,合共應予判處五年十個月徒刑為宜。
……
縱觀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作出相關量刑,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的刑幅內,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的刑幅內,選擇剝奪自由之徒刑,判處其四個月徒刑;而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在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的刑幅內,選擇剝奪自由之徒刑,判處其四個月徒刑;該三項犯罪的量刑均是略高於最低刑,完全不存在刑罰過重的情況。
上訴人上述三項犯罪實際競合,在五年六個月徒刑(各項犯罪中最高一項刑罰)至六年二個月徒刑(全部犯罪刑罰之總合),被判處五年十個月徒刑,為競合刑罰的刑幅期間的二分之一,符合刑罰之目的,不存在違反適度原則而導致量刑過重的情況。
此外,上訴人在第CR2-21-0311-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該案的一項犯罪與本案的三項犯罪須競合處罰,在五年六個月至六年五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期間,選擇五年十一個月徒刑,完全不存在過重情況。
故此,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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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嫌犯B的上訴
上訴人指出,在第一嫌犯身上發現的“冰毒”,除了第一嫌犯的聲明,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有關毒品屬於上訴人,又或上訴人具有意圖即將把該毒品分發、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之跡象。主要支持被上訴判決作出事實之分析判斷之數個指證上訴人販毒的嫌犯聲明及證人證言,均空泛及不具體,不但無法指出購買之具體日期、過程和毒品數量,更沒有條件確定上訴人販賣的是哪種毒品,淨量為何。毒品的種類及其重量是構成「販毒罪」的要件,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院有關其與第一嫌犯“共同協力和合力,將在內地購買之上述毒品運載帶入澳門,向他人提供和出售”的結論。由於被上訴判決根本無法且沒有條件指出有力之證據能毫無疑問指出在第一嫌犯身上截查的4.656克之冰毒是否部分屬於上訴人,又或者,有多少份量是屬於上訴人,故此,上訴人被判處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開釋。
  上訴人還認為,即使認為上訴人曾經實施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但鑑於在卷宗中無有條件能具體、毫無疑問地確定上訴人曾出售之具體時間和份量,根據罪疑從無(in dubio pro reo)原則,並且綜觀本案,考慮上訴人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敘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僅可以改判其同一法律第11條規定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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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終審法院2009年7月15日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當中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且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因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縱觀上訴人的理據,上訴人認為卷宗之證據不足,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協力和合力將毒品帶來澳,用作向他人提供和出售,即使認為上訴人是用於販賣,但是,在第一嫌犯身上發現的毒品中有多少屬於上訴人,上訴人將其中多少毒品用作出售,均不清晰,故應根據存疑從無原則,應改判為「較輕的聲稱和販賣罪」。顯見,上訴人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分析以及對部分事實的認定,其理據並非屬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而應歸納為“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就此,下面我們作進一步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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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所謂的懷疑,必須是法官抱有的懷疑,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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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的第二部分中的第(三)點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承認被指控之事實,第一嫌犯承認在自己前往XX購買毒品之前,是向第二嫌犯購買“冰”毒作吸食。後來,其在內地XX找來購“冰”毒的途徑,其曾4次向XX C購買毒品“冰”,每克500元人民幣,每次1,500元,方式是涉嫌男子C會在手機軟件XX發一個定位予第一嫌犯,然後第一嫌犯會到指定地點(XX)提取毒品,提取毒品後會放下現金,故大家不會互相見面。及後,第一嫌犯將上述情況告知第二嫌犯B。此後第一嫌犯每次前往XX購買毒品“冰”時,都會與第二嫌犯一同駕車前往。第一嫌犯稱在XX所購買的“冰”毒份量約3至5克,各自付費(因與第二嫌犯夾份,有時候尚有其他人夾買)。第一嫌犯否認每次到XX是為了偷運毒品來澳,他只是為了吸食毒品,二人都是夾份購買的,而自己每次都是即場吸食,不會帶返澳門。
另外,於2021年11月7日凌晨他和第二嫌犯一同前往XX,而同一天下午4時許返回澳門。當天他和第二嫌犯二人夾份購入5克,二人當天吃了少許,剩下4克多帶回澳門。第一嫌犯將毒品塞入充電寶中,並由其攜同,原因是當天他需要充電。第一嫌犯解釋,上述三包毒品中,二包小的(0.53克、0.261克)屬於其本人,而大包的(3.865克)屬於第二嫌犯。至於第二嫌犯獲得的毒品,第一嫌犯不知道對方會否或有否出售毒品予其他人。另第一嫌犯表示自己有出讓毒品予D,其本人曾與E夾錢買毒品分食,其本人也曾帶同F前往第二嫌犯的住所購買毒品和吸食毒品。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聲稱有多年吸食毒品“冰”的習慣;與嫌犯A是朋友關係,嫌犯B只承認吸食冰毒,否認販毒。第二嫌犯只承認是與第一嫌犯夾錢購買毒品,然後大家一齊吸食。又稱第一、第三嫌犯及其他人也曾前往他家中吸食毒品。於司警拘捕第一嫌犯和他的當天,他夾了500元並交了予第一嫌犯作購買,但稱是為了吸食,且已吸食完自己的部份。另指E或第三嫌犯給他的金錢,是紅包,是用於充值網上賭博,不是用於購買毒品。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J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其聲稱有吸食毒品“冰”習慣約兩年,而有關上述在其住所內所搜獲之毒品來源,是其於兩天前(即11月29日)約18時,先利用其手提電話XX軟件聯絡第二嫌犯(以價格為1,500澳門元購入毒品“冰”)。第三嫌犯先按第二嫌犯指示利用網上銀行轉賬1,500澳門元後,再按指示前往第二嫌犯所居所取得一小包毒品“冰”。其後,第三嫌犯在家中吸食完畢便將之收藏在上述房間床頭櫃抽屜內,直至警處人員搜獲有關物品。第三嫌犯另表示,除了上述該次購買外,亦供稱曾有3次以上述同樣方式向第二嫌犯購買毒品。此外,第三嫌犯表示,其曾在向第二嫌犯處購買毒品後隨即在第二嫌犯的居所內吸食,第一嫌犯當天也在現場吸食。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認識第一嫌犯,其透過第一嫌犯而認識第二嫌犯。證人曾2次向B購買“冰”毒吸食,每次費用為300至500澳門元。證人表示不知悉第一、第二嫌犯之間販毒事宜,但其本人有曾與第一、第二嫌犯夾份購買毒品,也有向第二嫌犯購買毒品作吸食。
庭審聽證時,證人F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認識第一嫌犯,其透過第一嫌犯而認識第二嫌犯。證人稱是第一嫌犯帶自己去找第二嫌犯的住所處購買毒品及吸食毒品,其也知悉第二嫌犯有向其他人販賣毒品。另外,證人表示每次都是由第一嫌犯帶同前往第二嫌犯的家居購買和吸食毒品,但其不知悉第二嫌犯的毒品從何而來。
庭審聽證時,證人I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只認識第二嫌犯,因為證人曾借錢予第二嫌犯,目的是向第二嫌犯購買毒品,但最終沒成功購入,也沒有取得毒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K、L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 首名偵查員稱負責首次實況行動,警方人員接獲線報,指兩名本澳男子(有身高、外型和特征)有吸食“冰”毒習慣,經常於澳門XX一帶出售“冰”毒予活躍夜場人士,於是警方進行了步署。於11月8日下午,警方人員對兩名男子(兩名男子的外貌特徵與線報吻合)進行跟監,期間兩名男子突然腳步加快,警覺性十分高,基於現場人流眾多,難以進行跟監工作。後來於XX廣場再發現該兩名男子,於是對該兩名男子進行截查。經查,兩名男子分別為嫌犯A及B。隨即對二名嫌犯進行搜身及對他們的住所進行搜查。在現場,於第一嫌犯的身上搜出1個藍色行動電源,並在內發現了涉案三小包懷疑毒品。另在第一、第二嫌犯之住所中,發現了吸毒工具。此外,在第二嫌犯的住所中發現另1個的藍色行動電源(也是經改裝,與第一嫌犯的扣押行動電源的改裝設計相同,可以在內藏東西)。
- 此外,第一名偵查員亦查閱了嫌犯A之手提電話後,發現電話內存有與販毒上線對話的信息,以及將毒品出售予客人的有關訊息。經查,從嫌犯A涉案手提電話的XX通話記錄中,發現有J(綽號:XX)疑似向嫌犯A購買毒品的通話記錄,當中亦提及有向XX(即嫌犯B)購買。除此以外,尚有其他可疑的交易買家對象。此外,經查核嫌犯A及B之出入境記錄後,發現2021年10月下旬起,二人曾合共12次同行離境至內地及入境本澳記錄,離境時間多為零晨至清晨時份,離境時間多為7個小時以上。
- 第二名偵查員稱負責首次實況行動,並協助同事進行跟監工作。於XX廣場發現兩名形跡可疑男子,兩名男子的外貌特徵與線報吻合,於是對該兩名男子進行截查。經查,兩名男子分別為A及B。後來,警方再次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住所,再發現一些吸毒工具和第二嫌犯的手機。當中發現第三嫌犯曾於11月24日至今曾先後5次透過XX銀行網上銀行轉賬1,000澳門元至1,600澳門元不等金額的截圖予第二嫌犯B,且相關對話內容卻帶有懷疑涉毒品之對話。另外,警方有翻查嫌犯A的手提電話內,存有其他懷疑之涉毒訊息,內容顯示懷疑上述嫌犯A聯同該案另一名嫌犯B曾將毒品售予一名本澳男子J(第三嫌犯)。後來警方亦到第三嫌犯之住所進行調查並發現了吸毒工具。此外,該偵查員亦講述經對涉嫌人曹洪及F進行直接辨認相片程序後,二人均認出二名嫌犯並指出二名嫌犯曾多次出售“冰”毒予他們,而出售及吸食“冰”毒之地點均在嫌犯B之家中。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M(第二嫌犯的配偶),其講述了第二嫌犯的工作、經濟和生活狀況。證人稱在2021年4月剛認識第二嫌犯,於同年8月懷孕,現時已與第二嫌犯成婚。另稱於警方前來第二嫌犯的住所時,她也在現場。她也目賭警方在現場搜出的毒品工具。證人表示知悉第二嫌犯一直有吸毒,但自從被捕以後已沒有吸毒。另外,在本案日之前,也曾見過一些人士前來第二嫌犯的居所吸毒,所以見過第三嫌犯。另外,在第二嫌犯的居所內搜出的另一些小膠袋,是她本人所有,屬於她用於分裝維他命丸用途。
書證:卷宗所有文件書證,尚包括由兩名嫌犯所提交之文件,尤其如下:
嫌犯A及B的仁伯爵綜合醫院驗尿報告顯示,嫌犯A及B均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詳見有關之驗尿報告)
經對嫌犯A手機中資料進行調查,發現有J(綽號:XX)疑似向嫌犯A購買毒品的通話記錄,當中亦提及XX(即嫌犯B)。此外,尚發現另外3個XX號分別為:“XX”、“XX”及“XX”談及懷疑涉及販毒的記錄,亦已鎖定上述3個XX號的持有人分別3名澳門居民:E(XX)、F(XX)及H(XX)。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庭上三名嫌犯之聲明、三名證人及二名警員的證言、一名辯方證人之聲明、和本案中存在的所有文件書證,其中包括警方進行的調查措施、相關扣押筆錄和毒品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第一嫌犯承認自己的事實部份,也承認與第二嫌犯夾份在內地購買毒品及偷運來澳門。此外,第一嫌犯也承認曾直接或間接地給予毒品予本案證人,包括第一嫌犯承認自己有出讓毒品予D,其本人曾與E夾錢買毒品分食,其本人也曾帶同F前往第二嫌犯的住所購買毒品和吸食毒品。
針對第二嫌犯,關於警方在拘捕第一、第二嫌犯當天且在第一嫌犯身上所發現的毒品,第二嫌犯只承認較早前曾與第一嫌犯前往XX夾份購買毒品,其只占500元份額,所購毒品只作個人吸食。第二嫌犯否認伙同第一嫌犯販毒,也否認向第三人販賣毒品。
事實上,從第三嫌犯之聲明、第一及第二證人之證言均清楚表示,他們曾透過第一嫌犯之介紹下,前往第二嫌犯之住所購買毒品及在該住所內吸食毒品。
以及經分析卷宗所搜集到多方面的證據,從嫌犯A手機中XX通話資料中已找出4名澳門居民J、E、F及H。嫌犯J、E、F從人之辨認中及供述中均明確指出嫌犯A及嫌犯B多次出售“冰”毒予他們,而出售及吸食“冰”毒之地點均在嫌犯B之家中。再者,出入境資料顯示嫌犯A及嫌犯B案發期間約有十次共同進出澳門境的記錄。至於本次(2021.11.8)被司警局人員截查之當天,結合第一嫌犯之解釋,於證據上也能反映第一和第二嫌犯二人共同購入5克冰毒,二人當天吃了少許,剩下4克多冰毒被第一嫌犯塞入充電寶中收藏,並由其攜同。
可見卷宗的客觀證據是足以佐證第一、第二嫌犯在被警方拘捕之時,除了供自己吸食以外,尚具有向第三人販賣毒品的目的。因此,卷宗已有足夠證據顯示兩人共同協議和合力,將在內地購買之上述毒品運載帶入澳門,向他人提供和出售。至於其他控罪(持有吸食工具和吸毒罪),卷宗證據同樣充份認定。”
縱觀被上訴裁判,我們看到,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了卷宗所有的證據,對事實作出認定。尤其是考慮到:
- 上訴人否認被控事實,否認出售毒品與任何人,聲稱其只是與第一嫌犯夾份購買毒品吸食,被拘留當日其夾份500元,並於入境前已經吸食了自己的部分;
- 第一嫌犯聲稱當天其與上訴人二人夾份購入5克“冰”,二人當天吃了少許,剩下4克多帶回澳門。第一嫌犯將毒品塞入充電寶中,並由其攜同,三包毒品中,二包小的(0.53克、0.261克)屬於其本人,而大包的(3.865克)屬於上訴人;
- 根據第三嫌犯、證人E及F的聲明,第三嫌犯、證人E及F均承認曾多次向上訴人及第一嫌犯購買毒品,亦曾在上訴人家中吸食毒品;
-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出入境記錄顯示二人在案發期間(2021年10月下旬至11月8日)不足二十天,有十多次的共同出入境記錄,且在內地逗留達7個小時以上,符合彼等前往XX購買毒品及將之運載帶入澳門所需的時間;
-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住所內搜獲的一個經改裝的行動電源,而該行動電源與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一個藏有毒品的行動電源的外型、大小及顏色,以及改裝淘空方式均完全相同。
可見,原審法院是經客觀、綜合和批判地分析了卷宗中所有無論是對上訴人有利還是不利的證據之後,完全沒有任何懷疑,認定是次(2021.11.8)被司警局人員截查之當天,在第一嫌犯身上截獲的毒品屬於第一嫌犯和上訴人兩人共同取得,目的是向他人提供及出售,相關毒品為總淨重3.517克的“甲基苯丙胺”,超過17日的參考用量,遠遠超過五日的參考用量,從而認定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由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意圖透過其所提出的理據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然而,客觀合乎邏輯、一般經驗和常理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基於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並無出現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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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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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兩名上訴人各自支付其本人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兩名上訴人各自須支付的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第二上訴人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由第二上訴人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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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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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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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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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參閱終審法院第39/2015 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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