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883/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以下嫌犯,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等進行審理:
-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
- 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構成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 第二嫌犯A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
-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2款a項之規定,構成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C、第五嫌犯E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
-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構成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C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
- 《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構成一項脅迫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2-004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第一嫌犯B
- 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第一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在執行上述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第二嫌犯A
- 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第2款a項之規定,構成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八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脅迫罪」,罪名成立,判處十一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第二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在執行上述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第三嫌犯C
- 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三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第三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在執行上述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第四嫌犯D
- 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不成立;

第五嫌犯E
- 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作出以下判處: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八個月徒刑;一項「脅迫罪」,罪名成立,判處十一個月徒刑,上述經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判處第二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在執行上述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2. 本上訴將針對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其中依據以原審法院判決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存在法律問題瑕疵。
3. 關於脅迫罪方面,現時上訴人堅持並未作出如此脅迫被害人簽署汽車買賣合約等之行為,並認為被上訴裁判的這部份存在審查證據方面錯誤。
4.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表明,由於第三嫌犯缺席庭審,並不能以其作為第三人去了解有關事實真相,這樣,事實上針對上訴人脅迫被害人的唯一證據只有被害人的口供。
5. 雖然卷宗中在上訴人的手機中存在相關被害人汽車買賣文件的照片,但被害人簽署相關汽車買賣文件是被害人主動提出及自願簽署的,這是被害人希望償還欠款而主動向上訴人及其他同場嫌犯提出的,上訴人從來沒有作出任何脅迫被害人簽署的行為。
6. 上訴人一直承認本案中相關其他犯罪事實,唯關於脅迫罪的這一部份是上訴人沒有實施的行為。
7. 在孤證不立的情況,基於本案這一部份亦未存在第三方證據可以佐證相關事實,上訴人認為應依循“罪疑從無原則”,基於無法排除合理疑點而視脅迫被害人的事實為未證,從而開釋上訴人關於脅迫罪被判罪的部份。
8. 被上訴裁判經後數罪競合後,合共判處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認為,不論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是否同意上訴人在上述脅迫罪部份之理解,本案對於上訴人的量刑仍然是過重的。
9. 上訴人為初犯,即是首次犯罪,這說明上訴人並不是惡性和慣性犯罪分子,上訴人只是一時誤入歧途,仍然具有教化的可能。
10. 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多次合作地配合警方的偵查,亦深知其犯罪行為及後果十分嚴重,在庭上亦可以看出上訴人是真誠感到十分後悔。
11. 上訴人並不是案件的上線主謀,在本案中的角色只是工具人般的下線人員,而卷宗中亦未有顯示上訴人為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在案件中亦沒有作出任何具體傷害別人的行為。
12. 上訴人在案件審結前已盡自己能力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可見上訴人是以一個負責任的態度去面對自己所犯下的犯罪行為。
13. 本案應適當考慮在具體量刑上對上訴人作出從輕考慮,這亦是可以理解及接受的,並透過刑罰的社會教化功能幫助上訴人重返社會。
14. 具體而言,基於數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因此作為數罪刑罰下限之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亦可適度降低,並經重新對數罪進行量刑後,處以較輕之刑罰。
15. 綜合上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經數罪並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應判處其不高於3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幅更為合適。
  請求尊敬的 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上訴理由成立,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691頁背頁至696頁的判案理由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上訴人的聲明、第五嫌犯的訊問筆錄、涉案證人的聲明筆錄、以及各證人的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錄影資料、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脅迫被害人簽署有關汽車買賣文件。
7. 法庭宣讀了證人F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表示由於無法成功籌款,上訴人及涉嫌男子C便要求其簽署一張汽車買賣協議及一張金額為十萬元人民幣的買賣汽車收據;同時要求其交出其汽車的車匙及行駛證,並威脅其若有人不從,便脫清其衣服及毆打其,並將毆打過程拍攝視頻發給其家人迫使其還款,其擔心被傷害,故在不願下簽署上述文件。文件及車匙及駕駛證交由涉嫌男子C保管。
8.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相片簿內儲存有被害人所簽借據、汽車買賣合同、收據,以及被害人手持借據的相片。
9. 根據資料顯示,於2021年8月6日上午11時,警方到達涉案單位,由第五嫌犯E應門,並在內發現被害人及上訴人。涉案單位的所有窗戶都已被木板封著,無法看穿窗外的情況及無法打開窗戶,且在該單位廳間的一張床上層位置搜獲印台及數張空白借據、委托書及汽車抵押協議書等物品。
10. 綜合上述種種證據,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及分工合作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1. 雖然上訴人否認有關脅迫罪的事實,但只要細心分析上述種種證據,包括被害人的證言、警方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相片簿內發現存有被害人所簽借據、汽車買賣合同、收據、以及被害人手持借據的相片的情況,結合警方在涉案單位廳間所搜獲的印台及數張空白借據、委托書及汽車抵押協議書等物品,足以認定上訴人曾對被害人作出脅迫行為,我們認為案中已具有完整的證據鏈來證實上述事宜,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而產生對事實認定的合理懷疑。
12. 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13. 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被害人的證言就認定有關上訴人作出脅迫行為的事實,而是結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才得出這個結論。
14.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5.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曾對被害人作出脅迫行為,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沒有違反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1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17.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8.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9.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之高利貸罪」,可判處最高3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判處3年至12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可判處最高3年徒刑。
20. 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上訴人僅承認少部分被指控的事實,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21.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高利貸活動、禁錮及脅迫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犯罪過程中還衍生出一系列不法行為,嚴重影響本澳博彩業的發展及娛樂場的運作,對本澳的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打擊這類罪行,警方不斷展開巡查行動,仍無法遏止這類犯罪活動,引起社會大眾的深表關注,有關罪行對澳門的旅遊形象及治安情況帶來重大威脅,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22. 本案中,上訴人就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之高利貸」,被判處7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3年8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被判處11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3.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1年8月3日晚8時30分左右內地居民F(被害人)在「XX娛樂場」內被第一嫌犯搭訕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進行賭博,被害人表示同意後於同日晚8時33分被第一嫌犯和另一在場內地居民G帶到G在「XX酒店」登記入住的XX號房商談借款條件。經商議後,第一嫌犯同意以下述條件借出100,000港元予被害人進行賭博:
- 賭博開始前要先扣起5,000港元作為利息,即被害人實際只可收到95,000港元進行賭博;
- 在被害人所投注賭局勝出時,要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五(15%)作為利息;
- 簽署借據。
  被害人同意以上借款條件後於同日晚10時36分被第一嫌犯帶到「XX娛樂場」XX貴賓會內與第二、第三嫌犯會合。隨後第二、第三嫌犯將被害人帶到該貴賓會洗手間內簽署了借據(圖片載於卷宗第113頁),第三嫌犯將借據收起保管。
  同日晚11時20分左右第三嫌犯從第四嫌犯在XX貴賓會所開設XX組XX號帳戶內簽出95,000港元廳碼交被害人在該貴賓會內進行賭博。在被害人賭博期間,由第二、第三嫌犯按約抽取利息,第一嫌犯在旁進行監視。每當被害人所贏籌碼累積到一定金額時第二、第三嫌犯會取走現金籌碼兌換成廳碼並從中抽取利息。
  翌日(4日)凌晨1時53分左右被害人輸光所借全部籌碼。
2. 由於被害人無力即時還款同日凌晨2時40分左右被第一、第二嫌犯帶到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單位內進行看管,同日凌晨3時27分第三嫌犯攜同外賣進入上述單位。其間第二嫌犯曾向被害人表示在其還清欠款前不可離開並且收走了被害人所使用的兩部手提電話。
  同日凌晨3時30分第一嫌犯從上述單位內離開。被害人被安排在客廳左方一上下床的下層休息,第二、三嫌犯輪流監視住被害人的一舉一動並監聽被害人致電親友籌款的對話以及查看被害人發出的電話短訊內容,被害人使用完電話後需將電話交予第二嫌犯保管。
  由於被害人一直無法成功籌錢還款故第二、第三嫌犯在得知被害人有一輛XX牌XX型白色汽車(車牌號碼為XX,時值約人民幣90,000元)停泊在「XX機場」停車場後,就要求被害人的一張汽車買賣合同和收據(圖片載於卷宗第115、116頁)上簽名及蓋上指模並交出汽車車匙和行車證,兩嫌犯聲稱若被害人拒絕就脫光其衣服進行毆打,隨後會將所拍攝的毆打過程視頻發送予被害人的家人。被害人因為害怕會被第二、第三嫌犯毆打故按照兩嫌犯之指示簽署了上述文件並將汽車文件和車匙交予第三嫌犯。
  同日(5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收到被害人妻子的求助電話。
  同月6日凌晨0時3分第五嫌犯收到第三嫌犯通知後進入上述單位接替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一同看管被害人,而第三嫌犯則帶同上述汽車買賣合同、車匙和行車證離開了單位。
  負責偵查的偵查員在翻看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後確認被害人正被禁錮在XX街XX號XX大廈XX樓單位內,在同日(6日)上午11時左右進入該單位後發現正被第二和第五嫌犯看管住的被害人。
  上述單位的客廳內放有兩張上下床,為防止被害人逃走或與外界聯繫,一間睡房的窗戶把手被鐵線綑住而無法開啟,窗戶玻璃被貼上白紙,另一睡房和廚房的窗戶被木板封死,客廳內一落地玻璃窗同樣被貼上白紙且窗前放有阻礙物。(參見卷宗第64至73頁的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經第二嫌犯同意,偵查員翻看其手提電話相片簿後發現內有被害人所簽借據、汽車買賣合同、收據,以及被害人手持借據的相片。(參見卷宗第113至117頁的相片)
  被害人在賭博期間共被抽取了約23,000港元的利息,賭輸後在上述單位內被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合共限制行動自由約57小時52分鐘(第一嫌犯約50分鐘、第二嫌犯約57小時52分鐘,第三嫌犯約44小時36分鐘,第五嫌犯約12小時29分鐘)。
3. 經司警局人員對第五嫌犯所使用手提電話進行技術分析後,發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嫌犯涉嫌為一個專門在澳門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微信群組成的成員。
4. 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提供款項在娛樂場內作賭博之用,達到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目的;
  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一起實施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的行為。
  第二、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暴力相威脅,強迫被害人在售賣汽車的文件上簽名並交出車匙和行駛證。
  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第二嫌犯在聽證結束後向本卷宗存放了澳門幣一萬元以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五名嫌犯均為初犯。
- 證實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八千至一萬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 第五嫌犯於2021年8月7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四千至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經商議後,上述借款的條件包括被害人要交出其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申報表作借款抵押。
- 第三嫌犯將被害人交出用來抵押的證件收起保管。
- 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提供款項在娛樂場內作賭博之用,達到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目的,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嫌犯並非法收取、留置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其還款保證。
- 第四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脅迫罪的認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一方面,其一直堅持未有作出脅迫被害人簽署汽車買賣合約的行為,然而,原審法院僅憑被害人的供詞就認定相關的事實。另一方面,其手機內存有被害人汽車買賣文件的照片是被害人主動提出及自願簽署,原因是被害人希望還款,由於案中未存在第三方證據佐證被害人的證言,基於罪疑從無原則,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沒有充份考慮倘存在之疑問而對該等事實作出認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開釋上訴人A該罪;
- 其為初犯,只是誤入歧途仍具教化可能,且在偵查階段配合偵查,對自己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其在本犯罪中只是下線角色非上線主謀,且案中未有顯示上訴人A在本案犯罪行為中獲得實際利益,並在審結前已盡自己能力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原審法院的量刑屬過重,主張應判處上訴人A不高於3年6個月的徒刑。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首先,我們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有關脅迫罪是否成立的上訴理由,這是一個單純的法律問題。即使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這部分的結論性事實,也可以通過其他的客觀事實,通過推論而認定是否存在犯罪的構成要素的結論。
正如終審法院於2017年11月15日在第48/2017號判決所指出的,“有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推斷的問題,本終審法院的一致看法是,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2。因此,中級法院並非不可以從已獲認定的事實出發作出推斷,對其進行解釋及引申。”
而事實上,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在第三嫌犯缺席審判以及上訴人否認實施脅迫行為的情況下,僅剩受害人的口供,明顯屬於“孤證”不能予以認定有關事實。
雖然上訴人A否認實施脅迫罪的事實,但在庭審中,宣讀了被害人F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當中被害人已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包括各涉案人的角色分工等,以及簽署汽車買賣協議的過程,我們認為其證言合理,且具可信性。
而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也已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就其心證的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非常符合邏輯的交待(詳見第691頁背頁及第696頁),由此可見,被害人F被警方於涉案單位發現,單位內所有窗戶均被木板封著。此外,在廳間的一張床上層位置放有印台、數張空白借據、委托書及汽車抵押協議書等物品。而且,上訴人A手機內存有被害人所簽借據、汽車買賣合同、收據,以及被害人手持借據的相片。原審法院是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由此足以推斷涉案單位及相關文件是上訴人A及同伙預先準備好,以迫被害人還債之用的結論,當中並不存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即使正如上訴人所認為的“孤證”,原審法院具有法律所賦予的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的自由,只要其形成的心證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以及證據規則,這種心證也是不能受到質疑的。那麼,上訴人只是以上訴的方式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基於此,我們並未發現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就脅迫罪本身來看,上訴人被指控的實施方式是共同的犯罪。那麼,在此犯罪方式中,無需行為人親身作出犯罪行為的實施,而有關行為的被實施符合其等的共同犯罪意圖。在本案中,脅迫受害人還錢明顯是其等的犯罪目的之一,那麼,脅迫行為是否上訴人本人作出已經不重要,關鍵在於其在本案中實施了符合其等的犯罪目的的行為就已經足以認定其罪名成立。

(二)量刑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方面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和刑罰的衡量準則(詳見卷宗第698頁及背頁)。雖然,上訴人為初犯及存放了款項賠償予被害人,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事實上,上訴人A在審判聽證中只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非完全坦白認罪。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程度屬高,同時,可見其對本澳的法律制度抱著漠視的態度,為本地治安穩定帶來嚴重的衝擊,增加本地治案的隱憂。此外,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本澳常見的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嚴重;且實施相關犯罪涉及與賭場有關,對作為本澳龍頭產業的旅遊博彩業造成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在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最高3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A 7個月的徒刑;在《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3年至12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A 3年8個月的徒刑;及在《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最高3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A 11月的徒刑;在數罪刑罰競合後,於3年8個月至5年2個月的刑幅中,選判上訴人A 4年3個月的單一刑罰,我們認為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的層面上,此等量刑實無明顯的刑罰不合適以及罪刑不相適應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 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參見終審法院2001年10月31日第13/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2003年5月28日第8/2003號案件合議庭裁判、2006年12月15日第40/2006號合議庭裁判,以及2012年5月16日第20/2012號合議庭裁判。
---------------

------------------------------------------------------------

---------------

------------------------------------------------------------



1


TSI-883/2022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