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1/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21/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1-16-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1月1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20至33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35至33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4年2月2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簡易訴訟程序第CR1-14-0035-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頁)。
2. 2014年12月5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4-031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8至121頁)。
3. 2015年3月2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5-0062-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兩個月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1-14-0035-PSM號卷宗及第CR1-14-0315-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囚犯就三案三罪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7至110頁)。
4. 2015年6月2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5-0002-PCC號卷宗(與第CR3-15-0047-PCC號卷宗合併審理)內,因觸犯: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而被判處九年徒刑;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而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而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及
➢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四罪競合,上訴人就第CR3-15-0002-PCC號卷宗合共被判處9年3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4-15-0062-PCS號卷宗之犯罪(已競合第CR1-14-0035-PSM號卷宗及第CR1-14-0315-PCS號卷宗)競合處罰,上訴人就四案七罪合共被判處九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1頁背頁)。
5.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11月12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上述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但維持原審之量刑。
6. 上訴人仍不服並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6年2月17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敗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至77頁)
裁決於2016年3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7.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在第CR3-15-0047-PCC號卷宗內於2014年5月23日至25日被拘留3日,並自2014年5月25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
- 在第CR4-15-0062-PCS號卷宗內於2014年2月27日至28日被拘留2日。
- 在第CR1-14-0035-PSM號卷宗內於2014年2月22日至24日被拘留3日。
8. - 在第CR1-14-0315-PCS號卷宗內於2014年5月23日至24日被拘留2日。
9.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4年2月16日屆滿,並已於2020年11月1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20年11月16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見卷宗第85頁至第89頁)。
10. 上訴人在2021年11月16日被否決第二次假釋申請。 (見卷宗第186頁至第190背頁)。
11.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2.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四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205至208頁)。
13.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於2020年11月及2021年4月申請參與麵包西餅及男倉洗衣的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14. 上訴人並非初犯,第二度在本澳入獄,並為第三次聲請假釋。
1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一般”降至“差”,屬信任類,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2014年9月14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因而於2015年8月24日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的處分;
➢上訴人於2016年5月24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因而於2016年11月1日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1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的處分;
➢上訴人於2016年12月30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17年3月28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的處分;
➢上訴人於2018年1月22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18年5月10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的處分;
➢上訴人於2019年4月2日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19年5月20日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1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的處分;
➢上訴人於2021年8月7日違反「侮辱性言語」及「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10月22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的處分;及
➢上訴人於2021年11月4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12月14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的處分。
16. 上訴人入獄後,其在澳門的朋友會到監獄探訪,上訴人亦會透過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7.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越南生活;工作方面,囚犯打算尋找製衣廠的工作。
18. 監獄方面於2022年9月27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9.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11月16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在過去一年,囚犯在獄中的紀律行為非但沒有改善,甚至是越趨惡劣,除了在審理囚犯前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的發生於2014年9月14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12月30日、2018年1月22日及2019年4月2日的五度違規事件外,囚犯因於2021年8月7日及2021年11月4日兩度再次違反獄規而又再先後被罰,連同以往五次違規,當中涉及違反的獄規包括三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兩項「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兩項「侮辱性言語」、四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三項「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一項「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及三項「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而獄方亦將其服刑表現的總評價由“一般”降至“差”的級別,且結論是其行為仍有待觀察。
從囚犯上述屢罰屢犯的違規行為表現,以及其在服刑已近七年半之時仍接連作出違規行為之情況來看,可體現出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而從囚犯一再違反相同獄規的情形,亦可體現出其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十分薄弱且反社會性強。基於上述情況,現階段實未能認定囚犯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本法庭對於其現時是否已確切悔悟以至是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糾治存有重大疑問,而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尤其是販毒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一如前述,囚犯在四個判刑卷宗內觸犯的罪行包括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一項違令罪、兩項吸毒罪、一項販毒罪及一項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本身為越南籍人士的囚犯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在本澳等候驅逐程序進行,期間囚犯不但沒有按照執法當局的命令履行定期報刑的義務從而觸犯違令罪,甚至在澳門與其他同夥共同從事販毒活動,企圖藉此獲利,警方在揭發案件時搜出數十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當中毒品包括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可卡因”,經作定量分析,其中“氯胺酮”淨量合共達16.601克(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6克,即逾每日用量參考值之27倍),“甲基苯丙胺”淨量合共達2.277克(即“冰”毒,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即逾每日用量參考值之11倍),而“可卡因”淨量合共達18.429克(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即逾每日用量參考值之92倍),且囚犯在被捕後於本法庭接受訊問時經告誡後仍就其前科犯罪作虛假陳述,意圖瞞騙司法機關,由此足見囚犯所犯之罪具有高度不法性,罪過程度高且情節嚴重,實應予強烈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行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複印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第二度在本澳入獄,並為第三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由“一般”降至“差”,屬信任類,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2014年9月14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因而於2015年8月24日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的處分;
➢上訴人於2016年5月24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因而於2016年11月1日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1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的處分;
➢上訴人於2016年12月30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17年3月28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的處分;
➢上訴人於2018年1月22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18年5月10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的處分;
➢上訴人於2019年4月2日違反「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19年5月20日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1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的處分;
➢上訴人於2021年8月7日違反「侮辱性言語」及「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10月22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的處分;及
➢上訴人於2021年11月4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12月14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的處分。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於2020年11月及2021年4月申請參與麵包西餅及男倉洗衣的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仍未支付四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在澳門的朋友會到監獄探訪,上訴人亦會透過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越南生活;工作方面,囚犯打算尋找製衣廠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上訴人在四個判刑卷宗內觸犯的罪行包括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一項違令罪、兩項吸毒罪、一項販毒罪及一項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本身為越南籍人士的上訴人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在本澳等候驅逐程序進行,期間上訴人不但沒有按照執法當局的命令履行定期報刑的義務從而觸犯違令罪,甚至在澳門與其他同夥共同從事販毒活動,企圖藉此獲利,警方在揭發案件時搜出數十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當中毒品包括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可卡因”,且上訴人在被捕後於本法庭接受訊問時經告誡後仍就其前科犯罪作虛假陳述,意圖瞞騙司法機關,由此足見上訴人所犯之罪具有高度不法性,罪過程度高且情節嚴重,實應予強烈譴責。
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有多項違規而被處罰,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由“一般”降至“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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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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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2022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