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923/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15年10月16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3-15-0135-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2月2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1年10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36-16-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2年10月21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A. 上訴人之判刑及服刑情況
a. 上訴人於第CR3-15-013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
b. 上訴人將於第2025年2月21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1年10月21日已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上訴人同意給予其假釋,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36-16-2-A號假釋檔案。
B. 假釋之要件
- 形式要件
c. 上訴人將於2025年2月21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1年10月21日已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上訴人同意給予其假釋,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36-16-2-A號假釋檔案。
d.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 根據上述之法律規定,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之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f. 當中,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g. 一如前述,上訴人合共須服10年的實際徒刑,其於2015年2月22日被移送路環監獄進行羈押措施,刑期將於2025年2月21日屆滿,且於2021年10月21日已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三分之二)。換言之,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因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
- 實質要件
h.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被判刑人現年56歲,美國出生,非澳門居民。被判刑人原家庭成員有父親及四名姊姊,其母親約於2010年去世,其父親現獨自居於美國的家中。
i.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僅在入獄後一年左右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j.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美國籍的朋友及宗教人士前來探訪。服刑期間,上訴人有報名參與工作活動,藉以學習更多的知識以及累積經驗。
k. 被判刑人於2020年5月及2021年11月申請參與獄中的印刷、圖書館、工藝、樓層清潔職訓,其中樓層清潔職訓仍在輪候及等待安排。
l. 須在此指出,上訴人近6年多以來一直保持良好的行為,再無任何違規紀錄。
m. 上訴人在被釋放後將會返回美國,並從事零售業方面的工作,換言之,上訴人已有踏實的人生目標及/或方向,並回報社會及做出貢獻。
n. 據中級法院第1087/2019號合議庭指出:「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o. 一如上述裁判書所指出的那樣,倘只一味追求一般預防的實行,實有違刑罰的目的。上訴人已服刑7年9個月,除入獄初期一直表現良好,與獄友相處融洽,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社會秩序造成衝擊及/或威脅。
p. 根據中級法院 合議庭過往裁判之意見,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尤其是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的需要,以及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會否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後,我們會發覺,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會較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適合。
q. 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其能更好地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r. 一如上述判決所述的那樣,假釋是為了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從而更好地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倘若 法官閣下認為仍要對上訴人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才能判定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以不再犯罪的態度重返社會,有關的活動亦非必然要在監獄進行。
s. 根據《刑法典》第58條援引同一法律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透過設立一些行為規則及附隨性的考驗來考察上訴人是否已改過自新。此舉亦更能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使其能更順利重新納入社會。
t.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被給予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屬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接納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徦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囚犯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根據《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依照《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本次假釋為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審議;相關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根據本次服刑的第CR3-15-0135-PCC號判決卷宗,上訴人在美國出生,非澳門居民,於二零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年徒刑;其後,針對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提起的上訴,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均宣告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在澳門的第一次入獄服刑,本次假釋程序為上訴人服刑期間的第二次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
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表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曾有違反獄中規定被罰的記錄(針對上訴人的獄中表現,獄方建議不給予其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200頁獄長意見)。
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美國生活,並計劃尋找零售方面工作(見卷宗第200頁至208頁獄方假釋報告)。
針對囚犯的假釋申請,檢察院在建議書指出,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跨境進行販賣毒品的活動,當中“海洛因”含量為980克,犯罪情節極為嚴重,故意度亦甚高,同時,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有違反獄規並被罰之記錄,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
在否決假釋的批示之中,考慮上訴人的服刑記錄、其過往生活狀況和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序,尤其本案涉及的毒品數量龐大,故此,上訴人觸犯的販毒罪性質嚴重,但是,上訴人在庭審中沒有承認罪行而辯稱被陷害。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出現違規行為,為此,上訴人未能達致假釋最基本要求的安份守紀。在其否決假釋的批示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給予嫌犯假釋並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為此,刑事起訴法庭本次否決對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已服刑七年九個月,除入獄初期有一次違規受罰的記錄之外,其近六年的服刑表現良好,與獄友相處融洽,為此,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要件,予上訴人提前釋放不會對維護社會秩序造成衝擊及/或威脅。上訴人請求批准其假釋和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考慮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將毒品從外國帶入澳門並擬將之運往內地;涉案毒品的數量顯示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且故意程度甚高。此外,在庭審階段和假釋聲請的程序中,上訴人一直聲稱被人陷害並否認從事販毒活動,其於服刑期間曾出現違規行為並被處罰,相關情況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確定上訴人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須對該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此外,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亦指出,在一般預防方面,澳門發生的毒品犯罪活動日趨猖獗甚至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國際旅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此,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和市民的信心和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見卷宗第310頁及其背面內容)。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檢察官閣下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根據法律,假釋的給予並非囚犯自然或者必然可以取得的權利,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然而,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同時,為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假釋的給予必須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亦即,提前釋放被判刑者將不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本案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一般,其在二零一六年一月曾違規藏有和使用手提電話被處罰,之後沒有違規記錄。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以外來人士身份來澳實施販賣毒品犯罪,相關毒品共重2011.6克,“海洛因”淨含量980克,相關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甚高,客觀而言,上訴人觸犯的販毒行為性質嚴重並對社會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
在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方面,儘管上訴人在二零一六年一月反獄規被處罰之後沒有再次出現違規行為,但是,就其被判處且經三級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上訴人在沒有依法提起再審程序的情況下,不斷否認和糾纏,指其本人無辜,為此,在尊重上訴人言論自由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至今仍然未能真誠悔改,其守法意識薄弱,為此,就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已具備能力脫離過往的生活模式,是否能夠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仍持保留態度。
另一方面,針對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透過對行為人科處刑罰,甚至透過執行刑罰而得以具體實現。根據徒刑執行卷宗的資料,上訴人以跨境方式經澳門轉運毒品,其觸犯的販毒罪行性質嚴重,相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我們可以合理的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5年10月16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3-15-0135-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2月2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1年10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2年8月22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10月21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做運動及閱讀書籍。由於上訴人不懂中文,故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於2020年5月及2021年11月申請參與印刷、圖書館、工藝、樓層清潔職業培訓,其中樓層清潔職訓仍在輪候及等待安排。上訴人於2016年在獄中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i)及p)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雖然,獄方的社工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但是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否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並沒有得到監獄各方面的積極肯定,以致尚不能認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即使不考慮這些,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而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並以旅客身份在澳門實施運毒行為,從其犯罪的嚴重性以及其行為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澳門這個以旅遊業為主的城市來說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對此類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上訴人在幾年多的獄中服刑期間,囚犯沒有更出色的表現以消磨其犯罪行為給這個社會帶來的影響,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單就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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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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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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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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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23/2022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