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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912/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0年4月2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2-19-042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六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六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7月1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11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85-20-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2年11月14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
2. 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3年5個月,並距離其刑期尚有約1年7個月徒刑。
3. 上訴人在服刑 期間行為表現良好,總評價為“良”,並屬於「信任類」,從未因違反監獄規章而接受處罰紀錄,一直遵守紀律,這是總評級中的最高評級,從而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強,無需繼續在獄中加強其守法意識。
4. 上訴人自2021年3月開始至今一直參與獄中廚房的職業培訓,期間曾獲提升職業級,在監獄內一直有著積極向上的表現。
5. 與嫌犯經常接觸的社工(技術員)對其入獄後的表現及態度最為瞭解,社工亦對上訴人的表現加以肯定,建議給予假釋機會,監獄獄長亦同意給予囚犯假釋。
6. 上訴人現年34歲,非澳門居民,未婚,其透過信函表示經過是次的牢獄教訓,已經作出深刻反省,明白自己所作所為的嚴重性,家人不離不棄的支持更使其決心今後腳踏實地的做人,故在獄中努力充實自己,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重新做人與家人團聚。
7. 上訴人倘獲批准假釋,將返回內地生活,在工作方面,其將按家人的安排在一家科技公司工作,可見上訴人對出獄後的人生已有充實的規劃,將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8. 本次是上訴人第一次入獄服刑,其此前從未體會過服刑的滋味,相信通過是次服刑的經歷,可以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社會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9. 綜上所述,在審查假釋聲請所要具備的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方面,可見上訴人透過刑罰對其的教育,已足夠令其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生活,不再犯罪。
10. 因此,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審法官 閣下所認為的 “被判刑人現階段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11. 立法者之所以設立假釋制度,就是讓法官 閣下以實際的個案結合法律考慮是否給予假釋,否則,當有人犯罪,因為社會是不會容許有人犯罪,所有刑罰均根據實際判處的刑罰執行,則假釋便會形同虛設。
12. 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之所以制度罪名及刑罰,正是因為某些行為侵犯他人或社會的法益,故刑法給予制裁。
13. 相反,假釋制度之所以存在,就是給予在囚人士的目標及方向,即便在囚人士曾因犯罪而使其現在服刑,只要其努力配合法治及符合一定條件,法律亦會給予其假釋的保障及提前給予其在有限度的自由;這套法律制度是一套奬罰分明的制度,上訴人相信這是假釋制度存在的意義。
14.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亦無法 認同原審法官 閣下所認為的“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15. 上訴人的親朋好友都在等待上訴人出獄,監獄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可考慮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的辯護亦都十分支持上訴人的假釋,這亦是社會接受上訴人的其中一個表現。
16. 上訴人表示倘獲釋放後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生活,上訴人曾從事平面設計工作、售貨員、汽車配件廠工人、電子廠工人及快遞員,倘獲釋放後,上訴人將會在一家科技公司工作,可見上訴人對其未來已有充實的規劃及安排。
17.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曾在關於假釋案件中闡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第899/2015號)
18. 上訴人亦十分認同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的上述理解,上訴人認為人生有時會犯錯,錯而能改才是正道,就如孩子做事加以處罰,做正確的事後應加以奬勵,倘若沒有收到奬勵,亦不應因此而繼續做錯事;所以,上訴人需要向上級法庭陳明其心意,無論假釋成功與否,上訴人定不會再犯罪,上訴人出獄後必定會重新生活,回到內地後好好工作及與家人共同生活。
1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刑法典》第56條和第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綜上所述,現向中級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 裁定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
- 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成立;
- 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監獄現將其劃分為「信任類」,獄中行為良,並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3. 雖然上訴人於獄中的行為未見負面,獄中參與廚房職業培訓,已繳交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可見上訴人的行為自羈押至今朝正面方向發展,然而,在作出假釋決定前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對作案的原因並非單純被人利用,而且具有非常高的故意及薄弱的自制力,從而認定不符合特別預防的理解,我們難以質疑原審法院在這方面的認定有錯誤之處。
4. 另一方面,上訴人協助多名人士偷渡的行為,具有一定程度的故意,漠視本澳邊防的監控,屬本澳近年屢見不鮮的犯罪類型,從一般預防而言提早釋放上訴人難以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因此,我們難以質疑原審法院在認定不符合一般預防方面有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在上訴理由闡述(卷宗第59至67頁)中,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改為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指責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首先,我們完全贊同傑出的檢察官同事在上訴答覆(卷宗第71至72頁)中所作的精闢分析及充份論證。
在今日之澳門法律秩序中,中級法院在的精闢司法見解一再指出:在具體個案中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舉例而言,見中級法院在第455/2020號及第258/2020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作為必須“同時”具備的前提要件,欠缺任何一項將足以導致駁回假釋申請(見中級法院在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或者對純粹的獄內良好行為的奬勵。在澳門《刑法典》體現的立法理念和刑事政策中,它服務於一項清楚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不法分子可以逐漸地恢復因徒刑而被嚴重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和社會生活能力(參見中級法院在第50/2002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為著給予假釋,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與維持及維護法律秩序之不可放棄的起碼要求之“一般預防”考慮緊密相關(見中級法院在第195/2003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因此,假釋應逐案考量,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正常社會共同生活規則之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16/2003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當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出模範、良好和積極的人格發展,而非純粹僅有遵守獄規的行為,那麼,未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條件的判斷才有可能被抵銷(參見中級法院在第9/2002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
回到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官閣下精確指出: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21年3月開始至今一直參與獄中廚房的職業培訓,期間曾獲提升職級,此外,囚犯亦有參與獄內的宗教活動。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此等積極表現,實應予以肯定。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特別需著重關注的是囚犯人格的改造進展情況,而其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確切悔悟尤屬重要,因此,為可更好審視囚犯人格之糾治情況,本法庭亦聽取了囚犯親身所作之陳述。對於有關駕船協助他人偷渡的原因,囚犯是日在庭上聲稱當日是被人利用才作案,而細節因由與庭審時所作之解釋大致一樣,稱當時在珠海欲來澳遊玩,正好有人表示可帶其來澳,但條件是囚犯須負責駕船到澳門,而囚犯因為自己並沒有合法來澳的證件,故答應有關人士的要求,且本身不懂駕船的囚犯更立即學習立即上手駕船出發,然而,當法庭再深入探究為何囚犯不循合法途徑辦證來澳,其竟回應稱不懂如何辦理證件,對此解釋,本法庭認為實在難以令人接納,需知道,一個正常的成年人那怕生活圈子如何狹小,亦理應清楚知悉出入境需持合法證件否則即屬違法,犯案時已31歲且在社會打滾已有相當年數的囚犯卻僅因欲來澳遊玩此等微不足道的個人慾望而答應他人作出協助偷渡的犯罪行為,甚至在明知自己不懂駕船技術的情況下罔顧人命安全“現學現賣”地駕駛橡皮艇在大海上行駛,足見其犯案故意程度非常高及自制力相當薄弱,且囚犯的情況顯然非屬單純被人利用犯案而言。基於上述情況,雖然囚犯聲稱已深感後悔,惟本法庭對於其現時是否已徹底悔悟仍存保留,且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協助偷渡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可以看到:囚犯所觸犯的是「協助偷渡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涉案擬入境本澳之六名內地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仍故意以駕駛橡皮艇的方式運載該等人士以協助彼等偷渡進入澳門,囚犯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為此,尚需指出的是,有關非法入境行為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屬急不容緩。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囚犯的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由此可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決定已考慮了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一切理由,當中法官閣下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行為總評價為“良”,結合本案犯罪情節及服刑前後的表現,經綜合l考慮,上訴人有參與獄中職業培訓,亦有參與宗教活動,並已支付訴訟費用,表現出積極的一面,但其犯案時已31歲,卻因微不足道的個人慾望而犯案,甚至在明知自己不懂駕船技術的情況下在大海上行駛,足見其守法意識仍相當薄弱以及自制能力不足,有必要通過更多時間觀察,以便繼續矯治其人格及增強守法意識;另一方面,上訴人所實施的協助偷渡罪,在本地區屬多發性,更屢禁不止,再者其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有關非法入境行為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較高,倘現階段上訴人獲提早釋放,將對犯罪分子發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犯罪成本不高,同時,公眾在心理上亦無法接受,並妨礙社會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綜合考慮上述原因,除卻對不同見解保持應有尊重外,我們傾向於認為:原審法官閣下認為本案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實質要件的結論無懈可擊,其分析亦未見有任何錯誤,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訴求及其理由皆不成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0年4月2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2-19-042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六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六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7月1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11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2年9月20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11月14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看書及做運動鍛鍊身體。於2021年3月開始參在廚房接受職訓學習,因學習態度良好被提升職級,由於因職訓,所以沒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在獄中沒有作出違規行為,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甚至可以認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而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並以偷渡的方式協助多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從其犯罪的嚴重性以及其行為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澳門這個以旅遊業為主的城市來說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對此類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上訴人在短短的幾年的獄中服刑期間,囚犯沒有更出色的表現以消磨其犯罪行為給這個社會帶來的影響,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單就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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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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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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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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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12/2022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