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第471/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3年1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過失殺人罪
  - 工作意外中的刑事過失責任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情節、量刑、緩刑

摘 要
1.在探討工作意外事故中的刑事過失責任時,我們要留意到實際上會存在著兩個“事故”:A.施工作業事故;B.人員傷亡事故。
2.兩者在時間順序上先後發生,在結果上也具有一定的關聯性。但是,釐清事件中所隱含的因果屬性,是判定涉案關係人相應的法律責任的前提。
3.根據《刑法典》第12條的規定,只有當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故此,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因過失導致發生涉案的施工作業事故,並不必然構成對於《刑法典》的違反而須承擔刑事法律責任。換言之,若裁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觸犯「過失殺人罪」,需證明其等在B.人員傷亡事故中存在過失。
4.過失建基於應注意並能注意但沒有遵守該注意的義務。為了確定行為人是否違反了客觀的小心謹慎義務,首先需要確定是否存在“可預見的客觀危險性”,換言之,對於沒有履行的小心謹慎義務,倘若在獲得履行的情況下,便有可能避免有關結果的發生。
5.在不法罪狀當中,應證明沒有遵守客觀所要求的注意;在罪過層面,應證明行為人按照其個人之能力有條件滿足客觀所要求的注意條件。
6. 若雇主或主管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操作人員受死亡之結果,難論以《刑法典》第134條之過失殺人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1/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40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官於2021年3月26日作出如下判決:
  第一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兩年。
  第二嫌犯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兩年。
*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42頁至第359頁。
  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i.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下列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1.其一,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控訴書第2條和答辯狀第19、20、21、23、24條的事實;另一方面,將答辯狀第22條、第25和31條的部份事實視為未證事實。
  2.根據已認定的答辯狀第19、20和21條的事實,由於在上方進行更換鋼纜的操作時會存在發生高空墜物的危險是業界的共識,加上被害人的工齡及經驗最為豐富的情況下,被害人理應清楚知悉其不應進入電梯槽內。
  3.此外,根據已認定的控訴書第2條有關更換鋼纜的事實及已認定的答辯狀第19和24條的事實,涉事公司更換鋼纜的日常步驟是,下方的人是不應走入電梯槽內,而是應在電梯槽外面透過鐵勾將鋼纜勾住和拉到升降機門口位置以回收舊鋼纜。
  4.根據已認定的答辯狀第23條的事實,被害人是自行走入電梯槽內,結合上述已認定的日常更換鋼纜的步驟可以得知,被害人自行走入電梯槽內此一行為顯然是沒有遵守、且違反了涉事公司的工作程序。
  5.被上訴判決第29至30頁關於上述部份的理由說明部份,僅指出了為何被害人案發當日是有需要進人電梯井道,根本未能令人清楚知悉為何分別認定及不認定上述事實,以及當中的基礎邏輯或推理過程。
  6.基於此,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之間是存有矛盾的,有關矛盾是顯然易見和僅憑被上訴判決中上述理由說明部份不能克服的。
  7.其二,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了答辯狀第31條部份事實,相關意思是指已認定的答辯狀第31條部份事實才是造成是次意外的適當原因,而不包含其他原因,然而,原審法院卻又將答辯狀第31條的部份事實視為未證事實;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又認定了控訴書第9條的事實。
  8.事實上,倘若原審法院認定答辯狀第31條部份事實,意味著相關事實才是造成是次意外的適當原因,而不包含其他原因,但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第29至30頁的理由說明部份卻是另一說法。單憑有關理由說明,根本未能令人清楚知悉為何同時認定上述事實,以及當中的基礎邏輯或推理過程。
  9.此外,原審法院認定了答辯狀第25條部份內容,然而,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指不論被害人案發時走進了井道內以回收鋼纜有沒有違反安全守則、其本人在事件中是否存在過錯,更顯出其說明理由含糊不清,理由在於,根據已認定的答辯狀第25條部份內容反面解釋,正是因為被害人進入電梯槽內該鋼纜方擊中被害人致死,加上倘若被害人在事件中存在過錯的話,理應可適當減輕嫌犯的過錯程度。
  10.因此,上述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或理由說明之間,存在顯然易見的和不能克服的矛盾。
  11.其三,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了答辯狀第10、11條的事實和第29條部份內容,但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第29頁的理由說明部份卻指即使U型扣於當時是被鎖緊的,本案的鋼纜下墜意外仍然是會發生的。事實上,倘若理由說明中的理據是成立的話,是不可能發生已證事實中前兩次的成功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的。上述已證事實與理由說明之間,存在顯然易見的和不能克服的矛盾。
  12.其四,原審法院一方面將控訴書第3條部份內容視為未證事實,而另一方面認定了控訴書第9條的事實。可見,原審法院一方面未能認定從事該行業的人(兩名嫌犯正是從事該行業的人)均清楚知悉倘同時更換多於一條鋼纜會因鋼纜過重等原因而造成鋼纜下墜的危險,一方面卻又認定了兩名嫌犯明知一次過更換三條舊鋼纜存在危險。上述的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之間存在明顯矛盾。
  13.其五,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了控訴書第3條、答辯狀第13、14、15條的事實,另一方面將控訴書第3、9條部份內容、答辯狀第16條視為未證事實。
  14.可見,原審法院認定了本澳目前沒有更換電梯鋼纜的統一安全守則,且案發前,涉案公司並沒有指引規定每次只能更換一條鋼纜,亦同時未能認定從事該行業的人均清楚知悉倘同時更換多於一條鋼纜,會因鋼纜過重等原因而造成鋼纜下墜的危險,且未能兩名嫌犯的行為違反了公司安全守則。換言之,此意味著,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的行為並沒有違反任何職業守則。
  15.這樣,上述已證事實、未證事實與答辯狀第16條的未證事實之間,存在明顯的矛盾。
  16.綜合上述,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i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i)關於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過重而下墜
  17.原審法院將答辯狀第9條的事實和答辯狀第29條的部分事實視為未證事實。
  18.儘管勞工局的兩名證人C和D均提及到更換鋼纜的工序應逐條更換,接駁鋼纜應以三個U型扣鎖住,而最安全的鋼纜接駁方式是用吊環透過環環相扣的方式進行連接。然而,不能忽略的是,根據XX電梯有限公司人員E或勞工局證人C證言(分別見2021年2月18日錄音第00:58:06至00:59:18秒,和2021年1月29日錄音第02:15:51至02:16:01),二人均認為職安健課程與電梯行業實踐不太相似。此外,根據已證實的控訴書第3條和答辯狀第13條的事實,目前,本澳並沒有關於電梯行業更換鋼纜的統一守則,而是由各公司自行訂定相關守則。這樣,根本不能要求上訴人、第二嫌犯和其他工友以職安健課程所講述的接駁要求(用三個U型扣而非一個U型扣或以吊環的方式)去接駁鋼纜。
  19.事實上,不論是勞工局的證人C或D在描述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時,其使用的判斷字眼分別是比較不安全和不安全(見2021年1月29日錄音第02:00:17至02:00:37秒C證言和第02:34:57至02:36:33秒的D證言);尤其是證人F描述案發前評估過現場,認為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是可行的(見被上訴判決第24頁和2021年2月18日錄音第00:14:18至00:14:55秒和第00:34:55至00:35:47秒)。
  20.根據已證實的答辯狀第10條、第11條以第29條部份事實可見,不論過往抑或案發當日,上訴人及其工友均曾試過成功進行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
  21.根據卷宗資料可以得知,案發當日第一次更換鋼纜與第二次更換鋼纜,兩者在更換鋼纜的數量、方式和接駁鋼纜的方式上等所有程序和步驟均是相同的(參考2021年2月18日錄音第00:29:22至00:29:18秒的F的證言),差別僅在於,第二次更換鋼纜時,沒有鎖緊鋼絲繩連接第一條鋼纜之間的U型扣(已證實的控訴書第5條的事實)。
  22.根據證人C在2021年1月29日錄音第02:29:00至02:29:36秒、第02:31:55至02:32:11秒、第02:10:17至02:11:12秒的證言,U型扣鎖不緊導致意外的可能性最大,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僅是有可能導致U型扣承重力不足,而非必然會承重力不足,再者,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可以得知,倘有將U型扣鎖緊,本案是不會發生鋼纜下墜的情況的。
  23.換句話說,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並非必然超出U型扣承重而會導致鋼纜下墜,而僅是增加了超出承重而下墜的風險。
  24.由於原審法院從已證事實中得出了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其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基於上述,應將答辯狀第9條和第29條部份事實視為證實。
  ii)關於現場是否存有安全帶、安全帽以及上訴人是否有提醒工友佩戴有關安全設備
  25.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4條關於上訴人沒有提醒被害人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的事實,和將答辯狀第26條部分內容視為未證事實,並在被上訴判決第28頁作出了理由說明。
  26.然而,根據被上訴判決第25頁第6至7行以及證人F在庭審中的作證(見2021年2月18日錄音第00:22:09至00:24:02秒),證人F十分肯定他們在案發當日有將安全帽和安全帶帶去現場,只是不肯定放置在哪裡以及被害人有否使用該些裝備。
  27.相反,根據證人C在庭審中的作證(2021年1月29日錄音第02:19:50至02:21:30秒),證人C不太記得現場是否有這些安全設備,僅是根據卷宗附案A第75頁的工作意外報告認為現場沒有這些安全設備。
  28.然而,根據卷宗附案A第75-79頁的工作意外報告中「意外成因分析」第3點,先是指出了有提供裝備,接著說沒有提醒佩戴裝備,結論是事發現場沒有裝備,相信任何一個人閱讀該結論都會認為有關說法存有疑問。
  29.此外,卷宗附案A第23頁和25頁關於B和G的聲明筆錄亦載明了公司有配備安全帽和安全帶。
  30.事實上,不能排除證人C在案發當日去現場時沒有檢查清楚周邊而有所遺漏,因此沒有寫入報告內,而正如原審法院所言,卷宗第96頁的錄影光碟所拍攝的角度受限,故根本無法肯定拍攝不到的位置是否有放有該些安全設備,也不排除有關安全設備被放置了在涉案大廈22樓。這樣,應將答辯狀第26條部分內容視為已證事實。
  31.另一方面,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1頁和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聲明(參考2021年1月29日錄音第00:33:10至00:35:55秒),工友進入電梯井道時方須佩戴安全設備,由於當時眾工友正在休息,而非工作的狀態,所以上訴人沒有即場特別向工友指明要使用安全帽和安全帶。故即使上訴人當時見到眾工友沒有佩戴安全設備,也不可能要求其監督或指示工友佩戴安全設備。
  32.此外,根據庭上宣讀證人G的詢問筆錄(卷宗主案第38至39頁),其工作時間為早上8:30-12:30和下午1:30-5:30,案發當日正式更換舊鋼纜是發生在下午1:30後,故即使上訴人在上午到達現場時曾提醒工友佩戴安全設備,但也無法確保眾工友在下午返回現場工作時是否會按要求佩戴。
  33.由於原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基於此,應將控訴書第4條部份事實視為未證事實,且將答辯狀第26條事實視為證實。
  iii) 被害人有否違反安全守則及工作程序
  34.原審法院將答辯狀第18條、答辯狀第25條的部份事實和答辯狀第31條的部份事實視為未能證實。
  35.相關理由說明載於被上訴判決第29至30頁,但沒有就被害人是否違反安全守則或工作程序,以及在事件中是否存有過錯作出進一步的分析,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就此進一步的分析,因為即使無法排除第一嫌犯的刑事責任,仍會影響對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的量刑(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和b項之規定)。
  36.如上所述,根據答辯狀第19、20和21條的已證事實可以得知,在上方進行更換鋼纜的操作時會存在發生高空墜物的危險是業界的共識,加上被害人的工齡逾三十年及經驗最為豐富的情況下,被害人理應清楚知悉其不應進入電梯槽內。可見,原審法院將答辯狀第22條的事實視為未證事實顯示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37.此外,根據已認定的控訴書第2條、答辯狀第19和24條的事實可以得知,涉事公司更換鋼纜的日常步驟是,下方的人是不應走入電梯槽內,而是應在電梯槽外面透過鐵勾將鋼纜勾住和拉到升降機門口位置以回收舊鋼纜。
  38.根據已認定的答辯狀第23條的事實,即被害人是自行走入電梯槽內,被害人自行走入電梯槽內此一行為顯然是沒有遵守、且違反了涉事公司的工作程序。
  即使不如此認為,上訴人仍會提出下列理據:
  39.事實上,當分析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工作程序,還須分析,倘若需要進入電梯井道內回收鋼纜,何時方可進入,而被害人是何時進入的?
  40.根據第二嫌犯的聲明、證人F的證言,均提到回收鋼纜的方法有兩種,一種是進入電梯槽內回收,另一種是站在電梯門口回收,然而,即使要進入電梯槽內回收,也是需要待鋼纜剪斷後方可進入回收(見卷宗第42頁背頁)至於下方同事如何判斷上方同事是否已剪斷鋼纜?根據證人G和F的證言,是在電梯門外見到鋼纜向下放下來時,方可進入回收(分別載於卷宗第39頁和2021年2月18日錄音第00:19:09至00:20:01秒)。
  41.另一方面,根據控訴書第6條的已證事實可見,被害人在未剪斷第三條鋼纜時已進入電梯槽內,事實上,被害人已經違反了工作程序了。
  42.我們亦可透過觀看卷宗第96頁之光碟所載的錄影片段,對比一下被害人在案發當日第一次和第二次更換鋼纜時的操作有何不同:在第一次更換舊鋼纜時,被害人在第13:50:28秒、第13:50:42秒、第13:50:50秒均有透過對講機說話,其於第13:50:54秒放下對講機,並在電梯口觀望,於33秒後即第13:51:27秒進入電梯槽接收鋼纜(見光碟第13:50分至13:53分);而在第二次更換舊鋼纜時,被害人在第14:06:38秒用對講機說話,在第14:06:40秒將對講機放到耳邊聽,在第14:06:42秒用對講機說話,於3秒後即第14:06:45秒放下對講機和進入電梯槽,而鋼纜下墜和擊中被害人相信是發生在第14:07:02至14:07:05秒(G作驚嚇狀並立即遠離案發電梯)(見卷宗第96至98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43.根據上訴人的聲明,剪斷一條鋼纜大約須8至10秒的時間,倘剪斷三條鋼纜,則須約3倍的時間,約須半分鐘(參考2021年1月29日錄音第01:07:01至01:07:44秒)。
  44.結合上述證人證言、錄影片段和上訴人聲明可得知,被害人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更換舊鋼纜時的做法是不一樣的,在第二次更換鋼纜的做法是沒有遵照過往的工作做法(在剪斷全部鋼纜後方進入電梯槽內),繼而違反了工作程序。
  45.此外,根據證人G的詢問筆錄(卷宗第39頁及背頁),亦可印證上述判斷。
  46.可見,即使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按照工作程序有需要進入電梯槽內,由於被害人在未剪斷全部鋼纜前進入了電梯槽內,被害人仍違反了工作程序,對於本次意外的發生,被害人存有過錯。
  47.此外,根據證人F在庭上的證言(見2021年2月18日錄音第00:43:36秒至00:44:19秒),其就上方同事如何和下方同事溝通以通知下方同事剪纜,其認為是下方同事透過對講機控制上方同事的工作進度,因為上方同事沒有手拿對講機回覆下方同事。有關證言不應被理解為因證人沒有回覆被害人導致其誤以為上方同事已切斷全部鋼纜繼而進入電梯槽內,原審法院針對此部分證言的判斷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48.再者,根據第二嫌犯B的聲明(載於卷宗第42頁)和證人G的詢問筆錄(載於卷宗第39頁)可見,在案發當日,上方同事和下方同事透過對講機溝通剪鋼纜和放鋼纜的事宜時,上方工作的同事在聽到死者說“放啦放啦”後,即使不回覆被害人,已經可以開始剪纜。這時,下方電梯槽內是不應該有人的,上方同事亦認為此時電梯槽內是沒有人的。案發當日,眾工友根本是按照過往的一貫做法進行溝通。
  49.基於此,不可能發生因為上方同事沒有回覆下方同事,就導致被害人誤以為上方已剪斷全部鋼纜並在此時走入了電梯槽內。
  50.此外,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1頁所載的第一嫌犯的聲明,足以證實答辯狀第18條的內容,應將之視為已證事實。
  51.綜上,由於原審法院從已證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其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基於此,應將答辯狀第18條、第25條部份事實和第31條部份事實視為證實。
  iv)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52.在本案中,應由檢察院負舉證責任去證實控訴書中所指的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存在法律上不允許之危險,包括導致U型扣超出承重而下墜,而非上訴人自己負舉證責任去證實沒有超出U型扣承重力。
  53.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的規定,亦如同庭審中證人C所言(見2021年l月29日錄音第02:10:17至02:11:12秒),被扣押的U型扣是否足以承受三條鋼纜的重量,或該U型扣的最大承重力,屬於鑒定證據的範疇。
  54.經分析整個卷宗的資料可見,上訴人及眾工友在事發前曾兩次成功更換三條鋼纜,案發當日經評估認為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是可行的(不代表是安全的),而本案欠缺對於被扣押的涉案U型扣的最大承重力的鑒定報告,由此,面對這控訴書第三條最終不獲證實,單憑勞工局的兩名證人C和D指接駁一條鋼纜須用三隻U型扣鎖緊的證言,本案欠缺充分和最直接的證據證明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超出了涉案U型扣的最大承重力。
  55.這樣,根本不可能得出“單一個U型扣是不足以承載案中三條鋼纜的重量”和“即使U型扣於當時是被鎖緊的,本案的鋼纜下墜意外仍然是會發生的;換言之,單純僅使用一個U型扣將三條鋼纜扣在繩索上、該U型扣承重力不足已是足以令該些鋼纜發生下墜的原因”的結論。
  56.基於此,經分析卷宗內的證據,且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及“疑點歸被告”原則(principio de in dubio pro reo),並不能合理地得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而該錯誤是明顯的。換言之,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存疑從無原則,繼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57.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114條之規定,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重新考慮案件內一切證據及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繼而宣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過失殺人罪」。
  倘不如此認為,則:
  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
  58.上訴人認為即使按照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亦不構成「過失殺人罪」。
  59.經過綜合分析案中證據,尤其結合已證實的答辯狀第10條、第11條以第29條部份事實和已證實的控訴書第5條事實可知,尤其本次意外是發生在第二嫌犯於第二次更換鋼纜時沒有鎖緊U型扣而導致鋼纜下墜。
  60.再者,控訴書第3條部份事實為未證事實。結合已證實的控訴書第4條事實可見,於事發當刻上訴人已離開現場。對於第二嫌犯事後沒有鎖緊U型扣的行為,上訴人是無法預料到的,加上第二嫌犯在事發當日的第一次更換鋼纜時,已成功地進行過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更可令人合理地相信,倘若第二嫌犯當時有鎖緊U型扣,是不會發生鋼纜下墜的。
  61.事實上,綜合分析以上事實可得知,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僅最多是增加了U型扣承重的風險,而非必然會墜下;更重要的是,在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與發生鋼纜下墜擊中被害人之間,尚介入了第二嫌犯沒有鎖緊U型扣的因素,此方是導致鋼纜下墜的關鍵原因。
  62.第二嫌犯沒有鎖緊U型扣的因素,是一非正常和例外的情況,倘沒有該情況出現,是不會發生鋼纜下墜的。
  63.如上所述,根據答辯狀第19、20和21條的已證事實可以得知,在上方進行更換鋼纜的操作時會存在發生高空墜物的危險是業界的共識,加上被害人的工齡逾三十年及經驗最為豐富的情況下,被害人理應清楚知悉其不應進入電梯槽內。況且,被害人在案發時亦違反了工作程序,在未剪斷全部鋼纜前進入了電梯槽內便進入了電梯槽內。
  64.結合已認定的答辯狀第23條、第25條的事實,若被害人沒有進入電梯槽內的話,就算發生鋼纜墜下的情況,該鋼纜亦不會擊中被害人致死。
  65.可見,在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與發生鋼纜下墜擊中被害人之間,尚介入了被害人進入電梯槽內的因素。
  66.換句話說,一次性更換三條舊鋼纜,不是導致本次工作意外的適當原因。
  67.另一方面,就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刑法典》第13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方面,參考由尊敬的Dr.Jorge de Figueiredi Dias著、尊敬的Dr.鄧志強譯,《刑法典評詮[I]》第95頁的見解;
  68.並根據已證實的控訴書第3條和答辯狀第13至15條事實,加上控訴書第9條部份事實“兩名嫌犯的行為違反了公司安全守則”為未證事實,可見,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之行為根本沒有違反任何法律、法規和職業守則。
  69.再次強調,從已證實的答辯狀第10條、第11條以第29條部份事實可見,上訴人及其工友過往曾成功一次性更換多條鋼纜。故此,雖然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的行為是危險,但仍然維持在容許的風險限度內,最重要的是,有關行為根本沒有違反任何守則。
  70.在欠缺明確的指引的前提下,在案發前,是不可期待或不可要求眾工友知悉“涉案的U型扣的最大承重力”以及“一次性不可更換多於一條鋼纜”或“一次性不可更換三條鋼纜”。
  71.基於此,原審法院顯然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134條第l款之規定,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過失殺人罪」。
  倘不如此認為,則:
  IV. 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9條第3款和第66條之規定1~
  72.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其違反了《刑法典》第9條第3款,第40條、第65條、第66條之規定。
  73.從被上訴判決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屬疏忽,沒有謹慎履行應盡之職責,包括提醒及監督被害人等人配戴安全裝備,以及同意被害人等人一次過更換三條鋼纜,可見,上訴人是以不作為方式觸犯有關罪名。
  74.基於已證實上訴人為管工,具備監工義務,根據《刑法典》第9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上訴人認為其符合特別減輕的情節。
  75.無可否認,本次犯罪後果為嚴重,然而,上訴人認為其過失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中等,可譴責性中等。
  76.根據已證事實,本澳以及涉案公司在案發前並沒有統一的安全守則明文規定一次性只可更換一條鋼纜,本澳直至現時仍未有相關的規範,亦沒有從業的資質要求;上訴人及其工友過往曾成功一次性更換多條鋼纜;在事發當日,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工友均一同評估現場情況以決定更換鋼纜之方法,故被害人亦有同意一次更換三條鋼纜,而非上訴人一人決定;上訴人當時有其它工作在身,在案發當日只在11點至12點去到案發現場,之後便離開現場;意外發生時,被害人是自行走入電梯槽內,若被害人沒有進入電梯槽內的話,就算發生鋼纜墜下的情況,該鋼纜亦不會擊中被害人致死;以上種種均可減低上訴人的過錯程度。
  77.必須強調,這樣嚴重的事故是任何人都不願發生的,尤其是上訴人。被害人是上訴人的哥哥,而被害人配偶H向法庭提交了為上訴人求情的信函,雖然被害人配偶沒有親歷事件經過,對事故發生原因未必清楚,然而,從其對上訴人的為人了解,儘管發生了本次的嚴重意外,其亦相信上訴人的為人,知悉其是一個勤勞敬業,對工作一絲不苟和認真負責的人。
  78.是次意外已對上訴人的家庭帶來沉重,且不磨滅的傷痛,上訴人比案中任何一個人均不願意意外的發生!上訴人實質上亦是是次意外的受害人,其因是次意外痛失了親哥,意外發生後上訴人亦深受打擊,陷入自責。
  79.上訴人雖為非本地居民,但一直在本澳奉公守法,是次為初犯,案發至今接近四年一直保持良好紀錄。
  80.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過失殺人罪,其法定刑幅均最高三徒刑,經特別減輕後,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之規定,其最高刑幅減至兩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明顯過高(就算不考慮特別減輕的情況仍屬過高,因量刑為刑幅度一半),故此,應判處上訴人不超過九個月的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准予一年六個月暫緩執行刑罰。
  *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宣告上訴人無罪,因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 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宣告上訴人無罪,因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114條之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倘不如此認為,則:
- 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一項「過失殺人罪」,理由是錯誤解釋及適用《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
 倘若不如此認為,則:
- 裁定具特別減輕的情節,對本案犯罪重新量刑,並就訴人被判處觸犯的一項「過失殺人罪」,應判處不超過九個月徒刑並准予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刑罰。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就量刑過重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為九個月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就上訴人提出的其餘部分的上訴,應裁定為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62頁至第367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判決判處:第一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兩年。
  2.上訴人,即第一嫌犯A認為初級法院的上述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同一條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指被上訴的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因不符合《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過失殺人罪」,並認為存在量刑過重情況。
  3.事實上,更換電梯鋼纜涉及一定的技術操作。雖然死者(被害人)比上訴人A較早入行,但既然上訴人A獲其僱主聘請作為“管工”,按理上訴人的工作經驗應更豐富,其於相關範疇工作技術的掌握程度理應更高,其理應須負責在工友更換電梯鋼纜時在場進行監工,監督包括死者在內的工友進行操件,尤其安排工友具體的工作分工,並留在現場監督工友工作以及指示他們工作的步驟等等。
  4.毫無疑問,正如原審法院所言,上訴人的工作職責並非如其所述而無需管理及監督工友工作。在庭審中,證人F指出上訴人會安排和通知工友工作,尚會監督他們工作、與工友協商工作的步驟。
  5.雖然被害人案發時走進了井道內以回收鋼纜,而法庭不否定這是導致案中傷亡結果而其中一個原因,但證人F針對這一點作出解釋,指出案發當時其本人和第二嫌犯均沒有手拿著對講機對話,所以二人一直沒有對被害人作回覆,他們是聽到被害人的說話後,第二嫌犯才開始將鋼纜逐條切斷並作下放;證人認為被害人進入井道時,是不知悉第二嫌犯還未剪斷鋼纜的,認為被害人以為鋼纜已經被剪斷,所以進入井道回收鋼纜。
  6.基於以上所述,客觀上已可合理地排除上訴人所指之疑問,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更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7.在本案中,上訴人A負責管理及監督工作,在明知一次過更換三條舊鋼纜存在危險的情況下,為了快速完成工作,仍決定同意工友們一次過更換三條舊鋼纜,忽視U型扣碼是否處於安全狀況,亦沒有盡責監督工友們切斷舊鋼纜的工序,從而導致本案事故的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
  8.由此可見,上訴人A負責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過失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屬於以不作為方式實施「過失殺人罪」。
  9.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0.在本案中,上訴人指自己亦是是次意外的受害人,其因是次意外痛失了親哥,意外發生後上訴人亦深受打擊,陷入自責。
  11.檢察院同意上訴人所指,因本案的死者I與上訴人A為胞兄弟的關係。上訴人A沒有注意U型扣碼是否處於安全狀況,沒有盡責監督工友們切斷舊鋼纜的工序,從而導致本案事故的發生,並造成其胞兄I死亡的後果。我們相信,上訴人A必然會深受打擊,並陷入自責,並結合《刑法典》第9條第3款的規定,應對上訴人A可科處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12.上訴人認為應判處其不超過九個月的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准予一年六個月暫緩執行刑罰。
  13.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部分被指控的事實。
  14.檢察院認同上訴人所指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地實現懲罰及預防犯罪的目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在維持過失殺人罪的定罪基礎上重新量刑,在作出特別減輕後,改判為九個月徒刑,並准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詳見卷宗第378頁至第382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已查明的事實:
1. 本案發生時,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被害人I、G及F均受僱於XX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嫌犯、被害人、G及F負責更換電梯內外硬體(包括鋼纜)及維修電梯,第一嫌犯為管工,負責安排、管理及監督第二嫌犯、被害人、G及F等職員工作。
2.在日常工作中,第二嫌犯、被害人、G及F更換電梯鋼纜時回收舊綱纜的工作步驟是先將電梯廂及負重塊固定,之後,其中兩人前往大廈最高層,在電梯廂上方使用U型扣碼將一條舊鋼纜與連接在繩索上的鋼纜頭結合鎖上,然後把該條舊鋼纜切斷,並在電梯槽口外使用繩索及滑輪裝置牽引舊鋼纜沿電梯槽往下移動,另外兩人則在大廈最低層回收被切斷的舊鋼纜,其中,一人會在電梯槽底的爬梯上協助調整被切斷及吊下來的舊鋼纜,另一人則在最低層的電梯口回收舊鋼纜。這些工作步驟第一嫌犯是清楚知悉及同意的。
3.澳門現時沒有更換電梯鋼纜的統一安全守則,而是由各公司自行訂定相關守則。
4.2017年7月13日,兩名嫌犯、被害人、G及F前往宋玉生廣場X商業中心,目的是為該商業中心7號電梯更換鋼纜。當日早上約9時至中午約12時30分,第二嫌犯、被害人、G與F將電梯廂固定在21樓位置,以及將負重塊則固定在地庫1層,其間,第一嫌犯到達第二嫌犯及F身處的22樓視察工程進度。為著快速及方便更換鋼纜,第二嫌犯詢問第一嫌犯可否一次過更換三條鋼纜,第一嫌犯同意,並向第二嫌犯表示“好!得啦,隨得你地。”,當時,第一嫌犯亦沒有要求及提醒第二嫌犯、被害人、G與F在維修電梯期間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未幾,第一嫌犯便離開該商業中心。
5.同日下午2時許,第二嫌犯及F身處該商業中心22樓,而被害人及G則身處該商業中心地庫1層,四人開始進行一次更換三條鋼纜的工作。當時,第二嫌犯在電梯廂上方用第一個U型扣碼將第一條舊鋼纜與繩索上之鋼纜頭鎖緊,之後,再用第二個U型扣碼將第一條舊鋼纜及第二條舊鋼纜鎖緊,最後,再用第三個U型扣碼將第二條舊鋼纜及第三條舊鋼纜鎖上,此時,F詢問第二嫌犯如何繞麻繩,因此,第二嫌犯轉身教導F繞麻繩,而沒有留意U型扣碼有否鎖緊。
6.之後,第二嫌犯使用手磨機切斷第一條舊鋼纜及第二條舊鋼纜,被害人在電梯門外使用對講機回答“放啦!放啦!”,接著,被害人放下對講機,並著G走到電梯口準備接收舊鋼纜,此時,被害人進入電梯槽,並站在爬梯(被害人站立的位置離地約4米高,該爬梯靠在負重塊上)以便協助調整將被切斷及吊下來的舊鋼纜拉到電梯口進行回收,此時,第二嫌犯便用手磨機切斷第三條舊鋼纜。然而,用以固定舊鋼纜的U型扣碼因未能承受鋼纜瞬間下墜產生的衝擊力而鬆脫,令舊鋼纜隨即下墜而擊中在爬梯上工作的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從爬梯上跟隨舊鋼纜下墜至電梯槽底地面。
7.被害人於同日下午約2時38分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當時被害人已沒有任何生命徵兆,經檢查,醫生宣告被害人於同日下午2時56分死亡。
8.上述事故直接及必然地造成被害人因創傷性顱腦損傷(顱/腦膜/腦)和胸部損傷而死亡(見卷宗第110至111背頁屍體解剖報告、第191至193頁血液化驗報告及譯文、第195頁屍體解剖報告補充及第214頁法醫最後意見譯文,為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9.兩名嫌犯明知一次過更換三條舊鋼纜存在危險,但為著快速及方便地完成工作,負責管理及監督工作的第一嫌犯仍決定同意第二嫌犯等人一次過更換三條舊鋼纜,且亦沒有監督及指示被害人等人配戴個人保護裝備,而第二嫌犯亦沒有謹慎行事,在應注意而無注意U型扣碼是否處於安全狀況便切斷舊鋼纜,因而導致上述事故的發生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
10.兩名嫌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爲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獲證實 (數字序號相對應於答辯狀之標示):
答辯狀第10點: 事實上,在更換電梯鋼纜時,會先根據實際情況評估繼而決定同一時間更換多少條鋼纜,過往,第一嫌犯及工友也曾根據現場情況,一次性成功更換多條條鋼纜。
答辯狀第11點: 在案發當日下午約1時30分至2時,第二嫌犯B、證人F、證人G和被害人I曾一起合作,在同一時間成功更換和回收了三條舊鋼纜。
答辯狀第13點: 本澳目前沒有有關更換電梯鋼纜的統一守則。
答辯狀第14點: 涉案公司訂定的每次只可以回收一條舊鋼纜的安全守則(見附案A第51-54頁)是在發生涉案意外後才出台的。
答辯狀第15點: 換言之,案發前,涉案公司並沒有指引規定每次只能更換一條鋼纜。
答辯狀第19點: 在上方進行更換鋼纜的操作時會存在發生高空墜物的危險,這是業界的共識。
答辯狀第20點: 事實上,被害人是於1985年入行從事電梯維修及安裝的,具備內地從事電梯安裝維修的專業資格,而第一嫌犯是於1992年在內地跟隨被害人從事電梯維修工作出身的。
答辯狀第21點: 案發時,被害人的工齡逾三十年,為包括第一嫌犯在內的工友中工齡最高者,經驗最為豐富。
答辯狀第23點: 根據卷宗第96-102頁的錄像筆錄可見,被害人是自行走入電梯槽內。
答辯狀第24點: 正常的做法是,被害人應在電梯槽外面透過鐵勾將鋼纜勾住和拉到升降機門口位置收取。
答辯狀第25點部分內容: 此意味着,若被害人沒有進入電梯槽內的話,就算發生鋼纜墜下的情況,該綱纜不會擊中被害人致死。
答辯狀第26點部分內容: 根據卷宗第96-102頁的錄像筆錄可見,被害人沒有佩戴相關安全設備。
答辯狀第29點部分內容: 過往,第一嫌犯及工友也曾根據現場情況,一次性成功更換多條條鋼纜。
答辯狀第31點部分內容: 被害人在上層工友切斷電纜時,在沒有配戴任何安全設備的情況下走入電梯槽內,且第二嫌犯B沒有將連接消防繩的鋼纜頭和其中一條鋼纜之間的U型扣鎖緊,導致在切斷該條鋼纜時,該條鋼纜從U型扣內的空隙內鬆脫出來方是造成是次意外的適當原因。
*
在庭上還證實:
1)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大專畢業程度學歷,每月收入10,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四名子女。
2)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程度學歷,每月收入9,9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兩名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三點部分內容: 根據上述公司訂定的安全守則,每次只可以回收一條舊鋼纜。而且,從事該行業的人士均清楚知悉倘同時更換多於一條鋼纜,會因鋼纜過重等原因而造成鋼纜下墜的危險。
控訴書第五點部分內容: 第二嫌犯沒有留意的是第三個U型扣碼。
控訴書第六點部分內容: 當第二嫌犯準備切斷第三條舊鋼纜時,第二嫌犯著F用對講機通知地庫1層的被害人可以回收舊鋼纜,
控訴書第九點部分內容: 兩名嫌犯的行為違反了公司安全守則。
*
答辯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或未獲證明仍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 (數字序號相對應於答辯狀之標示):
答辯狀第9點: 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僅僅是可能增加了U型扣承重鋼纜的重量及風險,倘若第二嫌犯將上述U型扣鎖緊,是不會發生本案的意外的。
答辯狀第12點: 換言之,一次性更換三條舊鋼纜,不是導致本次工作意外的適當原因。
答辯狀第16點: 此意味着,儘管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可能增加了U型扣承重鋼纜的重量及風險,但此並非法律禁止的危險,亦沒有違反任何職業守則。
答辯狀第18點: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未允許第二嫌犯B、證人F、證人G和被害人在更換鋼纜時進入電梯槽內。
答辯狀第22點: 被害人清楚知悉其不應進入電梯槽內。
答辯狀第25點部分內容: 被害人沒有依照工作程序。
答辯狀第26點部分內容: 第一嫌犯是有將安全帽和安全帶帶到施工現場。
答辯狀第27點: 此意味着,倘若被害人自行佩帶安全設備進入電梯槽內的話,就算發生鋼纜墜下且擊中被害人的情況,亦可能不會造成致死的後果。
答辯狀第29點部分內容: 過往一直有將U型扣鎖緊。
答辯狀第31點部分內容: 被害人違反工作程序; 只有答辯狀第31點提及的原因為造成是次意外的適當原因。
答辯狀第32點: 非一次性更換三條鋼纜,導致鋼纜過重從U型扣內的空隙內鬆脫。
***
  三、法律方面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工作意外事故中的刑事過失責任
  - 特別減輕情節、量刑、緩刑
*
(一)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錯誤適用法律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c項規定的瑕疵,違反疑罪從無原則,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人提出以下幾個爭議焦點,來闡述其理據:
(1)更換電梯鋼纜的工作步驟;
(2)U型扣是否鎖緊與鋼纜墜落事故的關係;
(3)現場安全裝備及上訴人的職責;
(4)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否明知一次性更換三條舊鋼纜存在危險以及是否違反職業守則;
(5)涉案之意外的適當原因與被害人自行進入電梯井道;
(6)《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之適用。
*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以下,我們對上訴人提出的爭議焦點逐一作出分析。
第一,關於“更換電梯鋼纜的工作步驟”: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上訴人、第二嫌犯及各證人之聲明,澳門現時確是沒有統一的安全守則,而每次可更換多少條電梯鋼纜是由各公司自行決定(答辯狀第13點、證人C的證言)。案發前,涉案公司並沒有指引規定每次只能更換一條鋼纜(答辯狀第15點),而訂定每次只可以回收一條舊鋼纜的安全守則是在發生涉案意外之後才出台的(答辯狀第14點)。事實上,在更換電梯鋼纜時,會先根據實際情況評估繼而決定同一時間更換多少條鋼纜,過往,第一嫌犯(即:上訴人)及工友也曾根據現場情況,一次性成功更換多條條鋼纜(答辯狀第10點)。在案發當日下午約1時30分至2時,第二嫌犯B、證人F、證人G和被害人I曾一起合作,在同一時間成功更換和回收了三條舊鋼纜(答辯狀第11點)。
原審法院經聽證後查明:澳門現時沒有更換電梯鋼纜的統一安全守則,而是由各公司自行訂定相關守則(原審獲證事實第3點)。在日常工作中,第二嫌犯、被害人、G及F更換電梯鋼纜時回收舊綱纜的工作步驟是先將電梯廂及負重塊固定,之後,其中兩人前往大廈最高層,在電梯廂上方使用U型扣碼將一條舊鋼纜與連接在繩索上的鋼纜頭結合鎖上,然後把該條舊鋼纜切斷,並在電梯槽口外使用繩索及滑輪裝置牽引舊鋼纜沿電梯槽往下移動,另外兩人則在大廈最低層回收被切斷的舊鋼纜,其中,一人會在電梯槽底的爬梯上協助調整被切斷及吊下來的舊鋼纜,另一人則在最低層的電梯口回收舊鋼纜。這些工作步驟第一嫌犯是清楚知悉及同意的(原審獲證事實第2點)。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針對“更換電梯鋼纜的工作步驟”之認定,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第二,關於“U型扣是否鎖緊與鋼纜墜落事故的關係”:
於原審聽證中,上訴人聲稱,事發時其不在現場,如果其在場,會要求工友多加上一隻U型扣(即以兩隻U型扣將三條舊鋼纜扣在鋼絲繩上),因為多加一隻U型扣可增加承重能力,防止因鋼纜過重而造成鋼纜下墜;第二嫌犯聲稱,拆卸鋼纜應該是逐條逐條(意思即每次拆一條),但今次一次過拆三條,同時,在扣U型鎖時,其未有檢查清楚是否已扣緊,導致磨斷鋼纜時鋼纜從U型鎖飛脫,掉落到電梯槽底;第一證人C(勞工事務局顧問高級技術員)表示,更換鋼纜的程序發生了問題,其認為被更換之舊鋼纜在連接的方法上是出現問題的主要原因(案中的工人一次過更換三條鋼纜,而在剪斷第三條鋼纜時U型扣出現了鬆脫);第二證人D(勞工事務局特級技術員)表示,更換鋼纜的方式應當是換了一條鋼纜後才換另一條鋼纜,否則扣著鋼纜的扣會超出承重量而導致下墜的意外,法例並無要求業界使用指定的U型扣,但勞工局在與外地僱員進行職安培訓、尤其在教授法例規定第44/91/M號法令時,當中會教授對接鋼纜需要用固定的裝置,而相關內容更會指明必須使用三個U型扣,這是基於承重的原因;在庭審中所宣讀的第四證人G於司法警察局的詢問筆錄顯示,稱每條鋼纜大約有60米長、闊約13毫米,估計每條鋼纜重約100磅,事發後經過檢查,發現其中一個連著痲繩的U型鎖鬆脫,導致鋼纜跌下;第五證人F表示,其當時站在電梯門外,沒有仔細看到第二嫌犯將U型扣扣上鋼纜的過程,故不知悉第二嫌犯在過程中是否有將全部U型扣扣緊;第六證人E表示,其公司的工人一般會用一個纜扣扣著一條纜,最多也只會以一條纜踏著另一條纜的方式,以一個纜扣扣上,而不會以一個纜扣同時扣上三條鋼纜,原因是怕承重力不夠。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之“事實判斷”中指出:
經結合各人之陳述,以及卷宗內的相片 (尤其是第26頁及第63頁),可以看到事發後所見之鋼纜是三條一同飛脫下墜的。至於導致鋼纜飛脫的原因,雖然第303頁司法警察局的回覆提到刑事技術廳未具備設備以測試扣押於本案的U型鎖頭的最大承重力及該U型鎖頭的承重能力到達甚麼程度時會鬆開,但尤其是結合兩名嫌犯的聲明、現場工友證人G及F的證言、勞工局職員證人C及D的證言,各人均指出單一個U型扣是不足以承載案中三條鋼纜的重量,兩名勞工局證人還認為應當至少使用三個案中的U型扣才是足夠的。因此,法庭認為,即使第二嫌犯提及其沒有仔細檢查U型扣是否已緊鎖著,這亦只是可能導致本案意外的其中一個原因—即使U型扣於當時是被鎖緊的,本案的鋼纜下墜意外仍然是會發生的; 換言之,單純僅使用一個U型扣將三條鋼纜扣在繩索上、該U型扣承重力不足已是足以令該些鋼纜發生下墜的原因,而沒有扣緊U型扣當然是增加了鋼纜下墜的發生。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對“U型扣是否鎖緊與鋼纜墜落事故的關係”作出詳盡闡述,其間,未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第三,關於“現場安全裝備及上訴人的職責”:
原審聽證中,上訴人表示雖然其職稱為管工,但只負責安排和通知工友工作,其工作職務是不需要監督其他員工工作的。當日工友們所穿著的安全裝備並非由其準備,而是工友們自己準備的。更換電梯舊鋼纜至少需要四名工人才能完成,但所屬公司為小型公司,沒有設立安全部門,故沒有專責監督的人員,而且,上訴人也覺得在場的工友經驗豐富、有默契,不需要由專人監督;第二嫌犯表示,第一嫌犯(即:上訴人)的經驗比其本人、G及F較為豐富,第一嫌犯曾到場探班,但沒有特別吩咐及安排,並有著其本人工作注意安全;第五證人F表示,其稱第一嫌犯為管工。第一嫌犯除了有時會和工友一起進行工程維修工作外,也會安排和通知他們工作,尚會監督他們工作、與工友們協商工作的步驟。其忘記了第一嫌犯有沒有提示他們要配帶安全帽和安全帶;第一證人C表示,關於安全帽和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勞工局是有向業界作出指示的。事發後,其到現場調查所見,沒有發現如安全帽和安全帶的安全設備。勞工局沒有針對從事相關職級的人士參與特別的考核或要求甚麼資格,公司也不需向勞工局申報誰人為主管,換言之,誰人擔任主管、是否具備能力,均由公司自行安排和決定。
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為管工,負責安排、管理及監督第二嫌犯、被害人、G及F等職員工作(原審獲證事實第1點)。案發當日,第一嫌犯曾到達第二嫌犯及F身處的22樓視察工程進度。為著快速及方便更換鋼纜,第二嫌犯詢問第一嫌犯可否一次過更換三條鋼纜,第一嫌犯同意,並向第二嫌犯表示“好!得啦,隨得你地。”,當時,第一嫌犯亦沒有要求及提醒第二嫌犯、被害人、G與F在維修電梯期間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未幾,第一嫌犯便離開該商業中心(原審獲證事實第4點)。根據卷宗第96-102頁的錄像筆錄可見,被害人沒有佩戴相關安全設備(答辯狀第26點部分內容)。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於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第四,關於“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否明知一次性更換三條舊鋼纜存在危險以及是否違反職業守則”:
原審聽證中,上訴人認為其個人的責任是沒有阻止第二嫌犯、被害人、G及F一次過更換三條纜,其認為如案中一次過更換三條舊鋼纜是有機會出現承重不足而發生意外的,其在案發時也覺得會有一定風險,但認為不一定會出現問題,所以,當時同意工友們以這樣的方式更換舊鋼纜;第二嫌犯表示,當時F曾向其本人提議,再經其本人問第一嫌犯可否一次過將3條鋼纜同時從高處放到地面,第一嫌犯聽後稱“好!得啦,隨得你地”。第二嫌犯承認一次過更換3條鋼纜,是因為貪快,同時認為不會發生任何意外。對於是次意外的發生原因,第二嫌犯認為,拆卸鋼纜應該是逐條逐條 (意思即每次拆一條),但今次一次過拆三條,同時,在扣U型鎖時,其未有檢查清楚是否已扣緊,導致磨斷鋼纜時鋼纜從U型鎖飛脫,掉落到電梯槽底。
原審法院認定,在上方進行更換鋼纜的操作時會存在發生高空墜物的危險,這是業界的共識(答辯狀第19點)。兩名嫌犯明知一次過更換三條舊鋼纜存在危險,但為著快速及方便地完成工作,負責管理及監督工作的第一嫌犯仍決定同意第二嫌犯等人一次過更換三條舊鋼纜,且亦沒有監督及指示被害人等人配戴個人保護裝備,而第二嫌犯亦沒有謹慎行事,在應注意而無注意U型扣碼是否處於安全狀況便切斷舊鋼纜,因而導致上述事故的發生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原審獲證事實第9點)。
本院認為,雖然,澳門沒有更換電梯鋼纜的統一安全守則,上訴人所屬公司亦沒有明確規定每次只能更換1條鋼纜,但是,逐條更換鋼纜係業內的慣常操作方法,來源於實際作業的經驗積累,最能保證施工及人員的安全,即便上訴人曾與工友一次性成功更換多條鋼纜,亦並不能藉此證明其方法便是安全的。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對於一次性更換3條舊鋼纜而因承重不足、發生意外的風險,是明知的,但貪圖快捷,心存僥倖,最終導致涉案之鋼纜墜落事故的發生。
至於鋼纜墜落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關係,容待我們之後作出分析。
*
第五,關於“涉案之意外的適當原因與被害人自行進入電梯井道”:
第一證人C認為,導致事故的原因主要有兩個,包括被害人I在更換案中電梯鋼纜時進入了井道,以及更換鋼纜的程序上發生了問題。
原審法院認定:
同日下午2時許,第二嫌犯及F身處該商業中心22樓,而被害人及G則身處該商業中心地庫1層,四人開始進行一次更換三條鋼纜的工作。當時,第二嫌犯在電梯廂上方用第一個U型扣碼將第一條舊鋼纜與繩索上之鋼纜頭鎖緊,之後,再用第二個U型扣碼將第一條舊鋼纜及第二條舊鋼纜鎖緊,最後,再用第三個U型扣碼將第二條舊鋼纜及第三條舊鋼纜鎖上,此時,F詢問第二嫌犯如何繞麻繩,因此,第二嫌犯轉身教導F繞麻繩,而沒有留意U型扣碼有否鎖緊(原審獲證事實第5點)。
之後,第二嫌犯使用手磨機切斷第一條舊鋼纜及第二條舊鋼纜,被害人在電梯門外使用對講機回答“放啦!放啦!”,接著,被害人放下對講機,並著G走到電梯口準備接收舊鋼纜,此時,被害人進入電梯槽,並站在爬梯(被害人站立的位置離地約4米高,該爬梯靠在負重塊上)以便協助調整將被切斷及吊下來的舊鋼纜拉到電梯口進行回收,此時,第二嫌犯便用手磨機切斷第三條舊鋼纜。然而,用以固定舊鋼纜的U型扣碼因未能承受鋼纜瞬間下墜產生的衝擊力而鬆脫,令舊鋼纜隨即下墜而擊中在爬梯上工作的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從爬梯上跟隨舊鋼纜下墜至電梯槽底地面(原審獲證事實第6點)。
案發時,被害人的工齡逾三十年,為包括第一嫌犯在內的工友中工齡最高者,經驗最為豐富(答辯狀第21點)。
根據卷宗第96-102頁的錄像筆錄可見,被害人是自行走入電梯槽內(答辯狀第23點)。
正常的做法是,被害人應在電梯槽外面透過鐵勾將鋼纜勾住和拉到升降機門口位置收取(答辯狀第24點)。
被害人在上層工友切斷電纜時,在沒有配戴任何安全設備的情況下走入電梯槽內,且第二嫌犯B沒有將連接消防繩的鋼纜頭和其中一條鋼纜之間的U型扣鎖緊,導致在切斷該條鋼纜時,該條鋼纜從U型扣內的空隙內鬆脫出來方是造成是次意外的適當原因(答辯狀第31點部分內容)。
此意味着,若被害人沒有進入電梯槽內的話,就算發生鋼纜墜下的情況,該綱纜不會擊中被害人致死(答辯狀第25點部分內容)。
以下,我們針對鋼纜墜落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關聯性進行分析。
*
第六,關於《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之適用:
本院注意到,本案實際存在著兩個“事故”:
A.施工作業事故,即:電梯鋼纜墜落;
B.人員傷亡事故,即:被害人被墜落的鋼纜擊中而死亡。
兩者在時間順序上先後發生,在結果上也具有一定的關聯性。但是,籠統地將之表述為“是次意外”、“上述事故”或“事故”,不利於釐清事件中所隱含的因果屬性,亦難以判定涉案關係人相應的法律責任。
*
首先,針對A.施工作業事故,透過上述關於爭議焦點的第一至第四部分的分析,從更換電梯鋼纜的工作步驟、現場安全裝備及上訴人的職責、U型扣是否鎖緊與鋼纜墜落事故的關係、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否明知一次性更換三條舊鋼纜存在危險等幾個方面,可以得出明顯判斷:上訴人負有管理工友及監督施工作業的職責,明知一次過更換3條舊鋼纜存在風險,但為了快速完成作業,仍決定同意第二嫌犯等人一次過更換3條鋼纜,沒有監督被害人等佩戴保護裝備,且未在現場監督施工作業;第二嫌犯在作業時沒有謹慎行事,在應注意而未注意U型扣碼是否處於安全狀況之下便切斷舊鋼纜,直接導致鋼纜墜落事故的發生。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預見一次過更換3條鋼纜存在因承重不足而發生意外的風險,但仍相信不會發生或不接受鋼纜墜落意外的發生,在主觀上構成有意識的過失。
根據《刑法典》第12條的規定,只有當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故此,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因過失導致發生涉案的施工作業事故,並不必然構成對於《刑法典》的違反而須承擔刑事法律責任。換言之,若裁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觸犯「過失殺人罪」,需證明其等在B.人員傷亡事故中存在過失。
*
過失建基於應注意並能注意但沒有遵守該注意的義務。為了確定行為人是否違反了客觀的小心謹慎義務,首先需要確定是否存在“可預見的客觀危險性”,換言之,對於沒有履行的小心謹慎義務,倘若在獲得履行的情況下,便有可能避免有關結果的發生。
在不法罪狀當中,應證明沒有遵守客觀所要求的注意;在罪過層面,應證明行為人按照其個人之能力有條件滿足客觀所要求的注意條件。
  然而,這裡並沒有要求任何主觀的要素又或主觀的判斷。
  所以,並不是要知道按照其本人或自身的觀點,行為人具體是否有能力滿足法律對其所要求的客觀義務,是否能遵守法律制度為保障社會根本利益而訂立的規定,而是要根據客觀的標準,體現為合理的準則,藉此希望符合相關條件的行為人,負有遵守有關客觀的小心謹慎義務。1
過失往往體現為違反可適當避免產生某一符合罪狀的犯罪事實的客觀小心謹慎義務。
具體可預見某一事實的發生---只有正常、典型或有行為人所適當引致之結果方構成這種可預見性---這是最低限度的要求,較這一限度更低者便不能稱為過失。2
在學術理論中,對於確定過失犯罪本身是否違反了客觀的小心謹慎義務,又或引致、產生或衍生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等,提出了很多複雜的問題。
在過失的殺人罪中,是根據其本質(從法律實踐的角度來看)而針對結果(死亡)訂出對行為人作出客觀歸責的正確標準。
當行為人的行為不會必然引致、產生或衍生符合罪狀的危及被害人生命的情況:有關的危險未達至法律上有重要性的程度;或儘管行為本身具有危險性,但仍在可接受的危險範圍內;又或行為人只是有意地對另一人製造了可以讓其自動產生危險的情況。在此等情況下,不能以過失殺人罪來論處。3
*
以下,我們針對B.人員傷亡事故進行重點分析。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管工,負責安排管理及監督第二嫌犯、被害人、G及F等職員工作;在日常工作中,現場具體施工作業由後四名工人執行。當日,上訴人到現場視察工程進度時,同意第二嫌犯等人一次過更換3條鋼纜,在沒有監督工友佩戴保護裝備的情況下,離開了施工現場;具體施工作業時,第二嫌犯在電梯廂上方使用U型扣碼依此鎖緊舊鋼纜,其間,因轉身教導F如何繞麻繩而沒有留意U型扣碼有否鎖緊。之後,第二嫌犯使用手磨機切斷第一條舊鋼纜及第二條舊鋼纜,被害人在下方的電梯門外使用對講機回答“放啦!放啦!”,繼而,被害人放下對講機,並著G走到電梯口準備接收舊鋼纜,自己則進入電梯槽,站在爬梯上以便協助調整將被切斷及吊下來的舊鋼纜。此時,第二嫌犯便用手磨機切斷第三條舊鋼纜;用以固定舊鋼纜的U型扣碼鬆脫導致舊鋼纜墜落,並擊中在爬梯上工作的被害人,使被害人從爬梯上跟隨舊鋼纜下墜至電梯槽底地面,送醫時已無生命征兆。
雖然,原審法院認定:在日常工作中,……另外兩人則在大廈最低層回收被切斷的舊鋼纜,其中,一人會在電梯槽底的爬梯上協助調整被切斷及吊下來的舊鋼纜,另一人則在最低層的電梯口回收舊鋼纜。這些工作步驟第一嫌犯是清楚知悉及同意的(原審獲證事實第2點),但是,我們更需要注意到庭審中宣讀的第四證人G於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筆錄的相關內容:
問陳述人,每次進行剪纜工作時,在上方工作的同事會否通知下方的同事會進行剪纜?
陳述人答稱每次上方同事進行剪纜時,上方的同事通常都會以對講機通知下方的同事進行剪纜。
問陳述人下方同事收到上方同事通知剪纜時,會否回覆上方的同事,及會不會通知上方電梯槽內有沒有人在工作?
陳述人稱如收到上方同事通知剪纜,下方向事會用對講機回覆可以剪纜,而這時間正常的情況下是沒有同事會進入電梯槽內工作,而上方向事收到回覆可以剪纜時,亦意會到電梯槽內是沒有工人在進行工作。
問陳述人剪纜後,上方同事會否再通知放纜?
陳述人答稱通常上方向事通知剪纜,下方同事回覆上方可以剪纜後,通常都會由下方向事以對講機通知上方同事放纜,以便確定電梯槽內沒有工人在工作,便不會發生意外。
問陳述人通知上方同事放纜後,到何時在下方的同事才會進入電梯槽內進行工作?
陳述人答稱平常是在電梯門外見到鋼纜放下來時,便會進入電梯槽內將鋼纜拉出電梯門外進行回收,而有時會等到鋼纜放到電梯槽底後才進入電梯槽內拉出進行回收,但這情況通常都很少做。
問陳述人今次事件為何沒有遵照之前的做法進行收纜工作?
陳述人稱今次事件相信是I心急完成工作,故沒有遵照之前的做法進行收纜工作,而導致今次意外發生。
問陳述人事發時,有沒有聽到頂樓工作的同事,用對講機通知I講已開始剪纜?
陳述人稱事發時,其正在電梯門對開位置進行拖地清潔工作,而對講機是I持有及使用,所以陳述人祇是聽到I用對講機叫頂樓的同事放纜,跟著I叫陳述人到電梯口位置等接收鋼纜,而I跟著便爬入電梯槽及爬上梯上,跟著過了幾秒後便發生意外,陳述人稱其拖地工作的位置與電梯門的位置相距2至3米。
陳述人稱事發當天下午約1時30分第一次接收舊鋼纜時,是收到頂樓同事用對講機通知剪纜,過了一會I才進入電梯槽爬上梯上收纜。
第二嫌犯於庭審中的證言顯示:第二嫌犯表示當時與F在22樓負責轎廂頂上方的工作,而死者和G則在電梯槽負1層負責下方的工作,另為方便溝通,各人在各自崗位工作期間是以「對講機」對話的;當全部鋼纜鎖緊後,第二嫌犯便著F用對講機通知電梯槽下方之死者,且取得死者同意後第二嫌犯才開始使用手磨機磨斷鋼纜。第二嫌犯表示其磨斷鋼纜之先後順頂序為先磨斷鋼纜A,之後到鋼纜B,且待第二嫌犯磨斷鋼纜B後,第二嫌犯亦有再次著F用對講機通知電梯槽下方之死者,且取得死者同意後才開始使用手磨機磨斷鋼繩C。
而第五證人F卻指出:證人指當時被害人在對講機說出「放啦! 放啦!」,但證人和第二嫌犯均正在工作,沒有手拿著對講機,所以一直沒有回覆,他們是聽到被害人的說話後,第二嫌犯才開始將鋼纜逐條切斷並作下放。證人又提到,其認為被害人進入井道時,應當是不知悉第二嫌犯還未剪斷鋼纜的,即被害人是以為鋼纜已經被剪斷,所以進入井道回收鋼纜; 證人又再指出,其實整個過程只有負責下方—即被害人—以對講機作溝通,上方—即證人和第二嫌犯—是沒有手持對講機回應的,所以整個過程是沒有問準被害人是否可以開始剪鋼纜,而案發時正正是在剪第三條纜時發生下墜的意外。證人在庭審中起初曾表示認為被害人是有違反安全守則,因稍有安全意識的,也不會進入電梯糟內,正常是當見到舊鋼纜下降時才會進入以作回收; 但證人後來又指案中的井道很深,鋼絲繩不夠長,所以案發當日被害人是有需要進入井道內並爬上梯上,以便收回被下放的舊鋼纜; 有關這一點,證人亦曾在庭審中提及一般是站在電梯口回收鋼纜的,但如果鋼纜的位置太高,下方的同事有需要時也會進入井道內回收鋼纜;證人指第一嫌犯當日沒有在現場監督,但平時第一嫌犯在現場,其是不允許工友進入井道內的,並會要求以物品把鋼纜拉出; 但關於案發當日井道深且鋼絲繩不夠長、以致被害人有需要進入井道回收鋼纜這一點,證人稱其忘記第一嫌犯有沒有針對這一點而作出討論。
卷宗中光碟錄影片段顯示:於之前的一次過更換3條鋼纜的作業中,被害人曾三次透過對講機與上方作業人員溝通,放下對講機後,在電梯口觀望,於半分鐘後進入電梯槽接受鋼纜。而在涉案的作業中,被害人僅兩次透過對講機說話,隨即放下對講機並進入電梯槽,繼而,意外發生。
本院認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事故的關鍵原因不在於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是否能夠預見被害人會進入電梯槽回收鋼纜,而在於:第二嫌犯與被害人沒有像過往的施工程序一樣透過對講機彼此反復確認,以確定上方人員何時可以切斷鋼纜、下方人員何時可以安全地進入電梯槽,而在安全信息溝通不充足的情況下,第二嫌犯即切斷最後一條鋼纜,被害人則以為鋼纜已全部切斷而進入電梯槽,被墜落的鋼纜砸中,最終導致死亡。
第二嫌犯明知一次過更換3條鋼纜具有風險,亦未謹慎扣緊U型扣碼,且應當預見到未透過對講機充分溝通安全信息的情況下,會使被害人誤以為鋼纜已全部剪斷而進入電梯槽面臨生命危險,但為了趕時間而認為這種危及被害人生命的危險不會發生,在沒確認U型扣碼安全及電梯槽內無人進入的情況下,切斷最後一條鋼纜,造成被害人被墜落的鋼纜砸中並最終死亡的後果。第二嫌犯構成有意識的過失,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的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罪名成立。
反觀上訴人,其在案發前已離開施工現場;即使,上訴人明知一次過更換3條鋼纜具有安全上的風險,甚或在評估現場情況時應當預見到被害人會有需要進入電梯槽內回收鋼纜,但是,在同日上午剛剛成功一次過更換3條鋼纜的情況下,依照常理,上訴人不可能預見如下事實的發生:為了趕時間,第二嫌犯與被害人之間沒有如常利用對講機充分溝通安全信息,第二嫌犯在未確認電梯槽內無人進入的情況下即切斷了最後一條鋼纜,而被害人在未確認鋼纜已全部切斷的情況下即進入電梯槽內,致使被墜落的鋼纜砸中並最終死亡。
本院認為,針對B.人員傷亡事故,上訴人不在事發現場,無從履行“客觀的小心謹慎義務”。即使上訴人在現場,作為管工而參與施工,其本人履行小心謹慎義務,亦難以避免其他工友作出有違常規的操作而導致類似意外的發生;另一方面,上訴人同意採用一次過更換3條鋼纜的具有風險的做法,但其決定亦不會必然引致危害被害人生命的情況。對於被害人被墜落的鋼纜擊中而死亡的情況,上訴人是難以預見的。
藉此,本院裁定在B.人員傷亡事故中,上訴人在主觀上並不存在有意識的過失,其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的要件。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適用法律錯誤。
*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罪名成立。
  理論上,過失犯罪一般不存在共犯,主要是因為過失犯罪並不是故意的,沒有提前有預謀的犯罪,因此是沒有聯絡好他人一起犯罪。而共同犯罪則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
過失與共犯是不可以並存的。
後者是指共同作出的行為,是有意識的、自願的,而過失不接受“共同違法者的犯罪計劃”。4
  實踐中,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對於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按照行為人所犯的罪分別予以處罰。
*
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廢止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作出的裁判,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
*
(二)關於“特別減輕情節、量刑、緩刑”
承上,本院無需對此問題進行審理。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作出的裁判,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
*
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
              澳門,2023年1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1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疇 譯,P213

2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1998年11月11日於第891/98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疇 譯,P217

3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8年5月28日在第1178/08-3.a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疇 譯,P218

4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1992年7月7日於第42591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疇 譯,P216
---------------

------------------------------------------------------------

---------------

------------------------------------------------------------

1


471/202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