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01/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7/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81-21-1-A案審理服刑人A(即: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1月21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2至第34頁背頁)。
上訴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3至第61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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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除了曾參與重塑人生講座,以及正輪候消毒電話及囚車、廚房、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外,未見有其他更為進取且顯示其持續改造自己的積極服刑表現。對此須指出,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所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儘管囚犯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行為,惟僅憑其上述整體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非常有限。
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著重關注囚犯的人格改造進展情況,而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經審視本卷宗內容,囚犯至今仍認為自己只是將詐騙他人的假貨幣帶來澳門並“轉手”予他人藉此獲取報酬,憑此,儘管在庭審時否認早已知悉涉案港幣鈔票是“練功券”的囚犯現表示已作出反省,但其主觀上實質仍未完全坦白承認實施有關詐騙犯罪。基此情況,本法庭對於囚犯經歷一年半服刑生涯後是否已對所犯罪行真誠並徹底悔悟存有重大疑問。
另一方面,對於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逾十七萬元人民幣的賠償,囚犯從未以任何實際行動作出分毫支付,且時至今日對於有關支付及賠償之事宜仍是隻字未提,由此,本法庭認為囚犯對於履行責任的誠意及積極性實在欠奉。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與“換錢黨”有關之詐騙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仍未具充分條件可相信囚犯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獲同夥交付用以與他人進行兌款交易的港幣鈔票實為與港幣一千元紙鈔式樣相似的“練功券",仍故意攜同該等“練功券"來澳並與被害人會合進行交易,被害人最終不虞有詐將逾十七萬人民幣轉帳至囚犯提供的內地銀行帳戶,因而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事實上,在疫情發生前,諸如本案的詐騙罪行可謂每天也在發生,有時候在一天內更有數宗類同情節的案件被送到司法機關,而因應本澳及內地因疫情放緩而恢復出入境往來,該等犯罪亦不時發生。按有關案情顯示,來自內地不同省市的作案人們均是以相當熟練的手段互相合作,以很短的時間便騙走被害人數以十萬計的鉅款,且很多時候有關案件中作為“棄卒”且未能脫身的作案人在被捕時便會稱自己是應招聘從事有關兌款工作,且辯稱自己對有關工作涉及違法之事毫不知情,藉此逃避偵查及罪責,幸好本案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工作到位且證據充足才可將囚犯定罪。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前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此外,尚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的是由“換錢黨”衍生且已屬泛濫的詐騙罪行,現階段提前釋放囚犯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是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有損社會大眾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徒刑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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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因在初級法院第 CR4-21-0207-PCC 號的案件中觸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虛假聲明罪」,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4個月實際徒刑。
2.在獄中表現方面,上訴人在獄中一直遵守規則,並沒有違反監獄規章而被處分,屬信任類,服刑期間的評價為“良”。
3.此外,上訴人沒有被處罰的紀錄,其於2022年1月及8月先後申請參與消毒電話及囚車、廚房、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階段。
4.上訴人亦曾參與重塑人生講座。
5.上訴人與父母的關係融洽,但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疫情關係而未有來澳門前監獄探望,但平日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6.上訴人就假釋事宜發表意見中,其透過信函聲明表示已對所犯的罪行作出反省,且會銘記此次教訓,並稱已作好重返社會的準備。
7.根據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之假釋報告指出:由於上訴人首次入獄,在獄中沒有任何違規紀錄,被判刑後行為表現正常。
8.在重返社會方面,在家人協助下,出獄後將安排其尋找工作,所以上訴人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應給予其假釋機會。
9.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及從其行為可得知已達到刑罰之目的。
10.從上訴人的家人的支持、出獄後會協助上訴人在陝西家鄉尋找工作,上訴人不再犯罪屬有依據的。
11.同時上訴人對自己犯案有自我反省,感到後悔,認識自己的過錯,並希望出獄後重新做人。
12.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做人,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的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13.上訴人獲判刑2年4個月實際徒刑時已考慮上訴人將來作假釋的申請及將來重返社會。
14.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3年09月01日屆滿。《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相當鉅額詐騙罪」及「虛假聲明罪」不得獲得假釋。
15.而且,釋放上訴人亦未會影響社會安寧,且可為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
16.上訴人若獲假釋,可於假釋期間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使其於國內生活,從而對本澳社會安寧危害十分低。
17.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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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應當駁回。(詳見卷宗第63頁至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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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71至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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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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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1年10月29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1-0207-PCC號卷宗內,因: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4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72,500元的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至15頁)。
2.上訴人將於2023年9月1日服滿所有刑期,已於2022年11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至17頁)。
3.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卷宗第28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上訴人現年28歲,內地居民,未婚,為家中獨子。
6.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二年級便告輟學。
7.上訴人以往曾從事保險業務員、餐廳侍應及農務的工作。
8.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9.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已於2022年1月及8月先後申請參與消毒電話及囚車、廚房、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階段,此外,上訴人亦曾參與重塑人生講座。
11.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疫情關係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2.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及尋找工作,但未有具體的工作安排及意向。
13.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亦不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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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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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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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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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為初犯及首次入獄。
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其已於2022年1月及8月先後申請參與消毒電話及囚車、廚房、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階段,此外,上訴人亦曾參與重塑人生講座。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疫情關係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及尋找工作,但未有具體的工作安排及意向。
上訴人所作事實顯示: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多名不知名人士分工合作。上訴人將該等人士交予其的“練功券”帶來澳門,待該等人士找到欲兌換貨幣的被害人之後,上訴人前往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在“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將相關“練功券”作展示並提供轉賬賬號,讓被害人先行作出轉賬人民幣,在被害人相信上訴人真心兌換貨幣並向上訴人指定的戶口轉賬了人民幣之後,上訴人以“練功券”作兌換支付,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另外,上訴人亦在司法程序中提供不實的父母親姓名,因而觸犯一項「虛假聲明罪」。上訴人的行為,特別是「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犯罪事實的不法性嚴重,不但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是否具備了假釋要件,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這需要綜合考察服刑人是否在意識上和行為上均有較大的正向改變。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也積極報名參與職訓和活動,然而,對於作出有關之犯罪,上訴人仍然認為其是為著賺取報酬而幫忙將“練功券”帶來澳門並轉交被害人,其在意識上自我反省的想法薄弱;另外,在行為表現方面,上訴人也缺乏悔改表現,上訴人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也沒有真誠可行的賠償方案,沒有為減輕或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惡害作出任何努力,同時,也沒有其他可彰顯其已深刻悔改的立功表現。上訴人的演變情況仍不足夠,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高,該類詐騙犯罪行為時有發生且屢遏不止,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同時亦對澳門的旅遊業帶來隱憂,實應予以強烈譴責。上訴人一年多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見其人格有顯著正面發展,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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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藉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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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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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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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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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7/2023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