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00/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
F(F )
日期:2023年1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間接證言
- 人之辨認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原審法院是綜合各方面證據,包括有關證人陳述,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而確認案中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一嫌犯和其他嫌犯為迫使被害人還款,對被害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行為。
經分析證人的聲明,其並非只是轉述被害人所述,證人的聲明更多是其親身經歷,甚至其與“X牛”親自對話,這些都是其直接知悉的事實。因此,該名證人的聲明並非間接證言。
本案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所規範的情況。
2. 經翻閱卷宗的人之辨認筆錄,該辨認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的,由該筆錄可見,在作出辨認前辨認者已將被辨別者(上訴人)的性別、身材、外型等作出一定的描述,之後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2款規定的程序作出了辨認。另一方面,相關的辯認人及被辯認人曾經接觸,因此不需要再對辯認人詢問相關的細節,因此,上述辨認並未違反法律規定的辨認程序,因而具有作為證據之價值。換言之,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4款規定的無效證據。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被害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00/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
F(F )
日期:2023年1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9月29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16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各兩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各為期三年。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D及第六嫌犯F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各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各為期兩年。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及第五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第一嫌犯A及第六嫌犯F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下列的上訴理由:
1. 就A部分,第一上訴人認為被訴裁決沾有明顯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
2. 於本案中,經仔細閱讀證人G的證言可見,實際上,有關涉案的金錢債務的因由其全是聽被害人所述所知悉的,有關事實是涉及已證事實第2、3及5條。
3. 因此,該等部分的證言是屬於間接證言,是不可作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
4. 那麼,原審法院依靠宣讀證人G的證言從而斷定控訴書第2、3及5條屬已證,明顯是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而且有關錯誤是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而生的。
5. 再者,由於被害人於庭審結束前均沒有作出任何證言。
6. 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1款b)項之反義解釋及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是不可以單憑卷宗第107頁的內容結合證人G於卷宗第6、195及196頁的證言,從而認定第一上訴人曾因索取金錢而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7. 卷宗第221至226頁、第333至338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可見,不論在DD3的士高(特別是載於卷宗第223頁),抑或在萊斯酒店(特別是載於卷宗第334頁),根本沒有任何人將被害人強行帶入的士高或涉案的酒店房間。
8. 被害人是否真的被強行限制人生自由,是一項很主觀的事實,只有被害人自己才知道。
9. 根據本案的所有客觀證據及事實,僅顯示被害人與第一上訴人有金錢糾紛,但被害人是強行被他人限制人生自由,還是被害人自行及自願步入涉案酒店房間休息及商討如何還款,除應有的尊重外,第一上訴人僅認為僅被害人的證言才能判斷哪一個事實版本才是真實。
10. 根據卷宗第334頁背面至335頁(圖六至圖九)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可 見,第二嫌犯曾有一段長達23分鍾的時間沒有身處房間,只是獨留被害人一個人在房間,試問如果被害人真的被實施禁錮,何不趁機逃走?因此,似乎是被害人自行及自願步入涉案酒店房間休息及商討如何還款這一版本更為可信。
11. 既然被害人從來沒有出席庭審,那麼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根本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伙同他人強行限制被害人的人生自由。
12. 基於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明顯存有錯誤,第一上訴人認為控訴書第2、3、5、13、21、26及31條的事實應被改判為未能證實。
13. 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第一上訴人觸犯被控訴之犯罪。
14. 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為這樣,第一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法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因有關判刑屬過高及不適當。
15. 於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一上訴人僅是負責要求被害人的家屬還款,而其實際上並沒有親身剝奪被害人的自由。
16. 所以,第二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的不法性僅屬普通。
17. 而且,被害人的被禁錮時段亦不屬長久(按一般四十八小時的標準作計算,本案被害人被禁錮時段僅約占五分之一)。
18. 就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第一上訴人一年五個月之徒刑及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19. 第二上訴人認為卷宗第440及456頁的人之辨認措施應屬無效,主要原因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之規定。
20. 根據卷宗第440及456頁的人之辨認筆錄可見,司法警察局在進行該兩次人之辦認程序時,其根本就沒有按法律要求詢問應作識別之人(即被害人及第五嫌犯)以前曾否見過第二上訴人及當時之狀況,以及倘有的其他可能影響該識別可信性之情節。
21. 若卷宗第440及456頁的人之辨認屬無效時,那麼除應有的尊重外,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顯然沒有任何有力證據證明第二上訴人曾作出控訴書第13及31條之事實。
22. 那麼,第二上訴人認為基於控訴書第13及31條事實未能證實時,原審法院應予以開釋第二上訴人觸犯被控訴之罪名。
23. 綜上所述,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開釋第二上訴人觸犯被控訴之犯罪。
24. 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控訴書第13及31條事實屬實時,沾有明顯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
25. 首先,正如我們如道,第二上訴人及第五嫌犯在一審的庭審時是保持沉默的(見卷宗第1095頁背頁)。
26. 另需指出的是,由於事實上被害人在整個庭審均沒有到場,而且第五嫌犯是於庭上保持沉默的,因此他們在整個訴訟程序中所作之聲明筆錄,尤其卷宗第425、440及456頁的人之辨認筆錄內,由被害人及第五嫌犯所作之任何聲明是不可在庭上宣讀,亦不可作為原審法院形成其心證之依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1款b)項的反義解釋及第336條第1及2款之規定)。
27. 由於卷宗第425、440及456頁的人之辨認筆錄內,由被害人及第五嫌犯所作之任何聲明是不可在庭上宣請,亦不可作為原審法院形成其心證之依據,那麼除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透過上指證據予以認定控訴書第13及31條事實屬已證之認定明顯是錯誤的,而且原審法院就此作出之事實認定明顯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1款b)項的反義解釋及第336條第1及2款之規定。
28. 由於在本卷宗內不存在任何有效證據予以證明第二上訴人曾指示或要求第五嫌犯到萊斯酒店辦理***號房的租房手續,更甚者本卷宗內被害人亦沒有指證過第二上訴人曾對其作出被指控之事實;因此,第二上訴人認為控訴書第13及31條的事實是應改判為未能得以證實,因而開釋第二上訴人觸犯被指控之罪名。
29. 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最終開釋第二上訴人觸犯被指控之罪名。
30. 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為這樣,第二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法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因有關判刑屬過高及不適當。
31. 於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二上訴人僅是負責要求第五嫌犯租用涉案的酒店房間,而其實際上並沒有親身剝奪被害人的自由。
32. 第二上訴人要求第五嫌犯租用酒店房間,其只是請求第五嫌犯為之,至於第五嫌犯會否協助其租用該房間及第二嫌犯會否使用該房間禁錮被害人是他們根據自我的意識而為之,第二上訴人根本是無能力左右的。
33. 所以,第二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的不法性僅屬普通。
34. 而且,被害人的被禁錮時段亦不屬長久(按一般四十八小時的標準作計算,本案被害人被禁錮時段僅約占五分之一)。
35. 就此,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上訴人一年三個月之徒刑及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開釋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觸犯被控訴之犯罪;或
2. 裁定有關量刑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重新量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第一上訴人A(第一嫌犯)部分
2. 卷宗內書證,包括多份被害人和證人於卷宗的人之辨認筆錄(卷宗第107和108頁),在庭審聽證中獲審查,屬已查之證據而為證據之一部分,無需被害人和證人出席庭審再予確認。
3. 雖然被害人沒有出席庭審聽證,原審法院在結合證人陳述和卷宗書證,尤其多份人之辨認筆錄及直接相片筆錄,DD3的士高門外及涉案酒店外、大堂前台、升降機、酒店房間走廊的錄影片段,當中清楚顯示哪些嫌犯進出的士高及酒店大堂或到被害人身處的酒店房間。
4. 案中,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連同其他人士帶同被害人和其他友人到達並進入的士高內、第一嫌犯伙同H在隨後曾到過有關酒店房間等等。在卷宗內的流動電話通話記錄及附圖清楚顯示被害人與其妻子即證人G間通話內容,第一嫌犯和其他嫌犯間的群組和單獨聊天紀錄,都談及被害人被人打傷,續租酒店房間和要求派員陪同看守被害人等。
5. 卷宗第8至11頁,證人G與被害人微信對話內容,除了包括證人與被害人對話外,還有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用被害人手機與證人商討還款內容,以及被害人受楊躺臥床上照片和短片。
6. 卷宗第55至67頁,第69至72頁可證實被害人妻子知悉被害人被人禁錮和身體受傷,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焯號X牛)在群組內談及關於禁錮被害人的對話和找人往酒店續房對話。
7. 原審法院是綜合各方面證據,包括證人G和其他證人陳述,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而確認案中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一嫌犯和其他嫌犯為迫使被害人還款,對被害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行為。
8. 卷宗第55至67頁為被害人與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焯號X牛)的微信通話紀錄:從通話紀錄中可見禁錮行為實施前,先由第一上訴人透過微信約晤被害人到的士高,隨後聯同其他嫌犯在的士高和酒店房內毆打被害人,又透過被害人手機與被害人妻子即證人G通訊強迫籌錢還款。
9. 此外,第一上訴人指示和安排其他嫌犯將被害人看守在酒店房間。
10. 由此可見,對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部分,實由第一上訴人操控和指揮,在一眾嫌犯中,均以第一上訴人為領袖。
11. 被害人在被禁錮期間還遭受毆打、拍攝短片上傳,非如第一上訴人所輕描淡寫指為時間短和不法性普通。
12. 至少,由於第一上訴人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我們無法看到其是否存有悔悟之心和不會再犯,其唯一有利情節為初犯,惟對量刑微不足道。
1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幅為1年至5年,原審法院對第一上訴人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判決低於最高刑幅的一半,原審法院並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14. 第二上訴F(第六嫌犯)部分。
15. 《刑法典》第134條人之辨認,分為有被識別者(嫌犯)在場和沒有被識別者(嫌犯)在場兩部分。當沒有被識者(嫌犯)在場,且進行識別之人無法依據第1款所規定條件進行識別(嫌犯)時,則依據第2款進行。
16. 卷宗第440頁和456頁的人之辨認筆錄,就是根據《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規定進行,同時人之辨認筆錄是依據該法律條文規定,在識別前將被識別者(嫌犯)的性別、身材、外型等作出能加以描述的記錄。第二上訴人實將第134條人之辨認規定存有錯誤解讀。
17. 此外,卷宗第425頁、440頁和456頁的人之辨認筆錄,在庭審聽證中獲審查,屬已審查之證據而為證據之一部分。
18. 根據原審法院裁決,第二上訴人(第六嫌犯)係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聯同案中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外亦證明,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19. 眾所周知,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活動中,包括聯絡某特定者、通知或帶引某特定者往特定地點、以任何方式租用或借用或利用某特定地點、直接或指示他人將某特定者限制於該特定地點、限制該特定者人身自由。
20.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於一個具鏈條關係的持續性犯罪,構成該罪者不限於只負責看守和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凡居中以任何方式協助或指揮他人對某特定者進行限制人身自由者,只要犯罪行為中的任何一成員實施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整個部分中的一個行為,應構成犯罪。
21.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案中第二上訴人(第六嫌犯)指示第五嫌犯支付酒店房費及偕同第二嫌犯前往萊斯酒店,第六嫌犯之目的為了讓第二嫌犯在房間內看守被害人。
22. 尤其從已證事實中確認到第二上訴人與其他三名嫌犯,為使被害人償還金錢而將其帶往萊斯酒店限制其人身自由。由此可見,第二上訴人於案中的分工角飾,第二上訴人是以積極和關鍵行動來參與本案犯犯罪活動,案中第二上訴人係以同共正犯和既遂方式實施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3. 根據已證事實,第二上訴人(第六嫌犯)聯同其他嫌犯將被害人帶到DD3的士高內的#號房間,利用一支麥克風毆打害人目的要被害人還款。第六嫌犯還將被害人脫去上衣跪在地上照片上傳群組“做乜”,又指示第五嫌犯支付酒店房費及偕同第二嫌犯前往萊斯酒店,第六嫌犯之目的為了讓第二嫌犯在房間內看守被害人。
24. 由此可見,對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部分,實由第二上訴人(第六嫌犯)聯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其他嫌犯共同實施,而且第二上訴人還擔當指示租用酒店房間的重要部命。
25. 被害人在被禁錮期間還遭受毆打、被拍攝短片上傳和被限制自由於酒店房間,全部由第二上訴人親自或指示其他嫌犯進行,故非其述不法性僅屬普通。
26. 第二上訴人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我們無法看到其是否存有悔悟之心和不會再犯,其唯一有利情節為初犯,惟對量刑微不足道。
27.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幅為1年至5年,原審法院對第二上訴人判處1年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判決接近最高刑幅的三分之一,原審法院並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我們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2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有關的事實:
1. 2017年3月開始,被害人O(WeChat ID:wxid_u0lvgg......,暱稱:I)參與第一嫌犯A(WeChat ID:Chon......,暱稱:J)第二嫌犯B(WeChat ID:zong......,暱稱: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WeChat ID:den......,暱稱:K)、H(WeChat ID:kks......,暱稱:L)及第六嫌犯F(WeChat ID:wm......,暱稱:M)經營的貨幣兌換活動,第一嫌犯A、H及第六嫌犯F等人在微信建立群組“做乜(狗圖案)”聯絡。
第五嫌犯E的微信帳號是: fai......,暱稱:N。
2. 2018年3月31日,被害人伙同一名內地男子等人私下取去上述團伙的約港幣捌拾萬元(HKD$800,000)。
3. 其後,第一嫌犯A從他人口中得知被害人O等人的上述行為。
4. 4月9日,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經邊境站進入澳門。
5. 同日凌晨零時30分,被害人O與朋友P收到第一嫌犯A來電,第一嫌犯A表示已知悉被害人伙同Q等人取去賬戶內的約港幣捌拾萬元(HKD$800,000),各人已歸還部份款項,餘下約港幣貮拾肆萬元(HKD$240,000)需要歸還,雙方約定在漁人碼頭“DD3的士高”商討還款事宜。
6. 凌晨3時04分,第一嫌犯A開車到永利酒店門口接載等候的被害人及其友人P及第六嫌犯F到“DD3的士高”,第一嫌犯A同時召來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二嫌犯B召來第四嫌犯D。
7. 凌晨3時11分,第四嫌犯D進入“DD3的士高”。
8. 凌晨3時12分,第二嫌犯B進入“DD3的士高”。
9. 凌晨3時21分,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第六嫌犯F、一名不知名男子帶同被害人及P在“DD3的士高”出入口會合後,一同進入“DD3的士高”#號房間。
10. 被害人進入後,第四嫌犯D要求被害人跪下,除去被害人上衣後毆打被害人,第六嫌犯F用一支麥克風毆打被害人左手及手背位置,被害人因此受傷。
11. 第三嫌犯C亦以凶惡語氣向被害人追討欠款。
12. 第六嫌犯F在其他嫌犯所在的微信群組“做乜(狗圖案)”內上傳一張被害人及P脫去上衣跪在地上的照片,並表示“打到手都雨左”、“已經用咪打”。
13. 第六嫌犯F要求第五嫌犯E協助支付酒店房費,及陪同第二嫌犯B租住澳門萊斯酒店。
第六嫌犯F的目的是為了第二嫌犯B在房間內看守被害人,直至還清款項才可離開。
14. 4月9日早上7時8分,第二嫌犯B與第五嫌犯E到澳門萊斯酒店以第二嫌犯B的名義租住酒店租住***號房間,由第五嫌犯E使用其銀行卡,編號622273-50000********支付酒店費用。
15. 早上7時18分,第二嫌犯B與第五嫌犯E離開澳門萊斯酒店。
16. 早上7時20分,第二嫌犯B再次進入“DD3的士高”。
17. 早上7時28分,第二嫌犯B帶同被害人一同離開“DD3的士高”。
18. 早上7時29分,第四嫌犯D離開“DD3的士高”。
19. 早上7時36分,第二嫌犯B帶同被害人進入澳門萊斯酒店***號房。
20. 在房間內,第二嫌犯B告知被害人必須還清款項才可離開。
21. 早上8時許,被害人妻子G致電被害人,被害人透過微信告知被人禁錮在漁人碼頭巴比倫附近酒店,G隨即聯絡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向其表示最少需先還欠款10萬元才可讓被害人離開。
22. 早上9時,被害人透過微信要求G籌款,同時向G發送其受傷的影片。
23. 下午2時11分,負責看守被害人的第二嫌犯B聯絡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表示下午3時要退房,第一嫌犯A要求續房,第二嫌犯B表示已兩天沒有睡覺,第四嫌犯D表示會安排其他人到場頂替第二嫌犯B,看守被害人。
24. 下午3時38分,第二嫌犯B表示被害人被打傷了,第一嫌犯A著其讓他休息一下。
24. -A下午5時37分,第二嫌犯B獨自離開該酒店房間。
24. -B 下午約6時,第二嫌犯B獨自返回該酒店房間。
25. 下午6時15分,第一嫌犯A伙同H及第六嫌犯F到達上述酒店房間。
26. 在房間內,第一嫌犯A再次告知被害人須還清款項才可離開。
27. 同日下午6時15分,G擔心被害人,報警求助。
28. 下午6時17分,第一嫌犯A與H及第六嫌犯F離開酒店。
29. 晚上7時03分,被害人籌得部份款項,將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透過微信轉帳予第一嫌犯A。
30. 晚上7時30分,警方到上述酒店房間救出被害人,截獲第二嫌犯B。
3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及第六嫌犯F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逼使被害人O還款,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萊斯酒店***號房間內,從2018年4月9日早上7時36分至下午5時37分,將被害人禁錮10小時01分。
32.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33. 第一嫌犯為健身教練,每月入澳門幣15,000元。
元嫌犯未婚,需供養父親。
嫌嫌犯學歷為高中二年級程度。
嫌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4. 第二嫌犯聲稱為麵店老板,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5,000元。
元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嫌犯學歷為高中二年級程度。
嫌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5. 第三嫌犯被另案羈押前為地產中介,每月收入約港幣30,000元,另有投資收益每月約澳門幣10,000至100,000元。
元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嫌犯學歷為中學四年級。
嫌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的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於2019年6月1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9年11月21日被第CR2-19-0318-PCC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19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
➢嫌犯於2019年3月27日至4月1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9年12月17日被第CR2-19-0351-PCC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該案刑罰與第CR2-19-0318-PCC號卷宗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20年1月20日轉為確定。
➢嫌犯於2019年6月14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20年1月23日被第CR3-19-0338-PCC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該案刑罰與第CR2-19-0318-PCC號卷宗及第CR2-19-0351-PCC號卷宗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20年2月20日轉為確定。
➢嫌犯於2019年7月7日因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20年5月22日被第CR4-19-0414-PCC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該案刑罰與第CR3-19-0338-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CR2-19-0318-PCC號卷宗及第CR2-19-0351-PCC號卷宗)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十一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將各案中的考驗制度於本案中統一進行。該案裁判於2020年6月15日轉為確定。
➢嫌犯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20年7月17日被第CR1-19-0384-PCC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刑罰與第CR2-19-0318-PCC號卷宗、第CR2-19-0351-PCC號卷宗、第CR3-19-0338-PCC號卷宗及第CR4-19-0414-PCC號卷宗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及須遵守如下義務:不得再次吸毒及與吸毒者接觸、不得與不良份子為伍及作出任何違法行為、須接受戒毒治療。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20年8月6日轉為確定。
➢嫌犯曾於2019年7月23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20年10月16日被第CR3-20-0186-PCC號卷宗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該案刑罰與第CR1-19-0384-PCC號卷宗、第CR2-19-0318-PCC號卷宗、第CR2-19-0351-PCC號卷宗、第CR3-19-0338-PCC號卷宗、第CR4-19-0414-PCC號卷宗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須附隨考驗制度(包括被競合案件中具體須遵守的考驗制度的義務)、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該案裁判於2020年11月5日轉為確定。
➢嫌犯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正被第CR1-21-0178-PCC號卷宗控告,該案將於2021年10月6日進行審判聽證。
36. 第四嫌犯聲稱為演員/歌手,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50,000元。
元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嫌犯學歷為大學程度。
嫌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嫌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7. 第五嫌犯現為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2,000元。
元嫌犯未婚,需供養祖母、女朋友及四名未成年子女。
嫌嫌犯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嫌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曾於2012年7月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4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而於2013年7月8日被第CR5-13-0017-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1-13-0059-PCC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檢察院及嫌犯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及嫌犯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搶劫罪」,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六個月,並附隨考驗制度。該案裁判於2014年1月14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7年11月24日被宣告消滅。
➢嫌犯曾於2015年11月30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7年2月24日被第CR1-16-0183-PCC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17年3月16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8年12月17日被宣告消滅。
➢嫌犯曾於2019年4月11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21年3月18日被第CR5-20-0150-PCC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期間須遵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戒毒治療及不得再接觸毒品的緩刑義務。該案裁判於2021年4月16日轉為確定。
38. 第六嫌犯現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
元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二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與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第五嫌犯E參與了上述經營的貨幣兌換活動。
2. 第六嫌犯F召來第五嫌犯E到“DD3的士高”。
3. 第三嫌犯C揚言“不要讓我在澳門見到你,如果係內地我打你,我都唔會驚,我係內地識好多人”。
4. 第三嫌犯C及第五嫌犯E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逼使被害人O還款,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萊斯酒店***號房間內,從2018年4月9日早上7時36分至晚上7時30分,將被害人禁錮11小時56分。
5. 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B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76頁連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聲明中該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基本保持沉默,僅指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三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四嫌犯D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260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30頁及第232至233頁的相關內容,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聲明中該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於2018年4月19日凌晨與第二嫌犯及兩名男子一同前往漁人碼頭DD3的士高內的某包廂喝酒唱歌,當時包廂內有七名男子,其後其有感包廂內的氣氛不太對勁,包廂內的其他男子發生錢債爭執,但未發生任何打鬥,故其與在包廂內的兩名不知名男子的陪同下離開了包廂,再轉往另一空置包廂休息,之後該兩名男子離去,其一人在該包廂內休息至早上;在第一間包廂發生爭執時,其不清楚發生甚麼事,其沒參與其中,其只曾說過欠錢應要還錢;其在第一間包廂消遣時見過卷宗第116頁及第127頁相片的兩名男子,其確認卷宗第221頁及第225頁相片中的紅色箭嘴所標示的男子是其本人;由於其喝酒後有點醉意,怕丟失證件,故其將證件交予第二嫌犯保管;其沒有出言恐嚇或威迫被害人,也沒有強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讓他離開。同時,指出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五嫌犯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六嫌犯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G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195至196頁,當中包括卷宗第6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案發前其不認識“X牛”,其之後只見過“X牛”數次,被害人曾向其提及關於被害人合謀騙取“X牛”的公司金錢;其之後再以微信跟被害人聯絡,被害人以語音告知其,他被“X牛”等人帶走,“X牛”要求其籌得10萬元才釋放被害人;其後,其亦以語音問被害人籌了多少錢,隨後被害人向其表示被人毆打,但沒有表示是被誰打,被害人亦向其表示即使籌到10萬,“X牛”都不會釋放被害人,其後,其要求取得“X牛”的電話號碼並致電“X牛”,其問“X牛”是否籌得10萬便把被害人釋,“X牛”回答是,但其向“X牛”表示未能籌得10萬元,而“X牛”指出被害人可用手提電話向朋友籌款,其亦問“X牛”可先把被害人釋放,但“X牛”不允許,之後,其再致電被害人,被害人著其報警,其便致電被害人的母親,並將事情告知被害人父親,由被害人父親報警;其後,“X牛”致電問其籌了多少錢,“X牛”表示若籌得8至10萬元便可釋放被害人,但餘下欠款必須簽下欠條;其在跟被害人的整過通話中,都能跟被害人聯絡,但被害人身旁都一直有人;卷宗第116頁的男子就“X牛”。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R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接到被害人妻子報案,說被害人被禁錮在某酒店,其到達酒店房間時,被害人睡在床上,身上有瘀疤,當時第二嫌犯也在房間內,在大堂也截到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當時他們二人打算前往該房間);其亦根據涉案微信對話紀錄製作了報告,而案中的錄影片段顯示誰人曾進出涉案酒店、相關房間及前往涉案的士高,錄影片段顯示也有一小段時間除了被害人外沒有其他人士在有關酒店房間內;有關酒店房間由第二嫌犯登記,被害人也曾辨認出第六嫌犯曾對其作出襲擊及曾到涉案酒店房間。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S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翻閱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容,其微信對話中曾有提及被害人受了傷及其本人兩天沒有睡,回應者表示會找人頂替他;被害人曾成功辨認到某些嫌犯,有些是透過辨認照片而得知,也辨認出“M”有份對他作出毆打,及曾對他作出禁錮;案中的錄影片段顯示被害人曾有一段時間一人獨立留在有關酒店房間內,他因害怕逃走會被繼續打而不敢離開;第二嫌犯及第五嫌犯辦理登記入住手續。
載於卷宗第8至11頁背頁、第55至67頁及第91至98頁的微信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連相關報告。
載於卷宗第42至50頁、第70至72頁、第433至434頁、第436至437頁連背頁及第447至449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84頁(第二嫌犯)的扣押屬第四嫌犯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台灣地區旅行證件、入境申報表。
載於卷宗第86頁、第349頁、第425頁的直接辨認相片筆錄(分別是:被害人辨認出第四嫌犯;被害人辨認出H;被害人辨認出“阿X”﹝即第六嫌犯﹞)。
載於卷宗第88頁(第二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99頁的檢驗及評估筆錄。
載於卷宗第107頁、第108頁、第128頁、第218頁、第440頁及第456頁的人之辨認筆錄(分別是:被害人辨認出第一嫌犯;G辨認出第一嫌犯;被害人辨認出第三嫌犯;被害人辨認出第四嫌犯與毆打其的人有七成相似、被害人辨認出H;被害人辨認出“阿X”﹝即第六嫌犯﹞;第五嫌犯認出“阿X”﹝即第六嫌犯﹞)。
載於卷宗第119頁(第一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兩部)、黑金色腕錶及港幣現金,以及卷宗第122頁的檢驗及評估筆錄。
載於卷宗第145頁(第三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147頁的檢驗及評估筆錄。
載於卷宗第227頁及第385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221至226頁第331至332頁連背頁、第333至338頁的(陪同被害人)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242頁(第四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246頁的檢驗及評估筆錄。
載於卷宗第244至245頁的翻閱手提電話通訊錄報告。
載於卷宗第32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卷宗第69頁連背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載於卷宗第375頁(H)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382頁的檢驗及評估筆錄。
載於卷宗第378至381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的通話紀錄筆錄及附圖。
載於卷宗第458頁(第五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中國銀行提款卡,以及卷宗第464頁的檢驗及評估筆錄。
載於卷宗第462至46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的通話紀錄筆錄及附圖。
載於卷宗第479頁(第六嫌犯)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黑色短袖衫及深藍色牛仔褲。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嫌犯、被害人及各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僅考慮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嫌犯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主案及附案卷宗內的扣押物、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微信帳號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連相關報告、翻閱手提電話通訊錄報告、翻閱流動電話內的通話紀錄筆錄及附圖、直接辨認相片筆錄、人之辨認筆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第四嫌犯否認控罪,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嫌犯均保持沉默,且作為重要證人的被害人亦一直缺席審判聽證,缺少了其關鍵證言,然而,本案尚有被害人妻子即證人G清晰及客觀的證言,當中清楚交待了被害人與第一嫌犯(“X牛”)等人之間所生的錢債關係的來龍去脈,及其在案發當日與被害人透過微信聯絡時,被害人指出被本案相關嫌犯毆打、禁錮及要求其返還金錢的情況,其中也有一條嫌犯身體受傷躺在酒店房間床上的影片,同時,該證人亦指出了其因此與第一嫌犯交涉,要求對方在其交付一些款項後釋放被害人。
而且,雖然被害人沒有出庭,但本案有多份人之辨認筆錄及直接辨認相片筆錄,結合案中的錄影片段,被害人、G及第五嫌犯辨認出相關嫌犯及涉嫌人士,尤其被害人能清楚辨認出第一、第三、第四、第六嫌犯及H的身份及各自在本案中曾參與的部份。再者,本案亦有涉案DD3的士高門外及涉案酒店門外、大堂前台、升降機、酒店房間走廊的錄影片段,當中清楚顯示哪些嫌犯及涉嫌人士曾進出該的士高及曾到酒店大堂或到被害人身處的房間,尤其第五嫌犯陪同第二嫌犯辦理登記入住酒店房間的手續(第五嫌犯負責刷卡)、第一、第三及第六嫌犯連同其他人士帶同被害人和他友人到達並進入的士高內、第二嫌犯其後帶同被害人離開的士高並到達有關酒店房間、第二嫌犯一直與被害人待在房間內(第二嫌犯僅於同日下午5時37分才獨自離開房間並於下午約6時才折返)、第一、第六嫌犯伙同H在隨後曾到過有關酒店房間等等。同時,很重要的是,本案的微信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連相關報告、翻閱流動電話內的通話紀錄筆錄及附圖清楚顯示被害人與其妻子之間、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之間的群組或單獨聊天紀錄,當中尤其談及被害人因被打而受傷、續房問題、要求派員陪同看守被害人等,也能清楚顯示相關嫌犯的花名或暱稱(尤其“M”、“阿X”或“@@佬”就是第六嫌犯),當中尤其顯示“M”將被害人和他友人在的士高內上身赤裸、低頭跪下的情況等等。
因此,基於綜合上述各方面的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及毫無疑問認定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嫌犯對被害人實施了剝奪他行動自由的犯罪行為,該等嫌犯角色清晰,也顯然知悉並合意使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以迫使被害人還款,只不過,即使警方接報前往有關酒店房間發現被害人及第二嫌犯之時為案發當晚7時30分,但由於被害人被相關嫌犯禁錮在酒店房間且不能離開的期間,第二嫌犯曾有一段約23分鐘的時間沒有身處房間內看守被害人,即被害人僅一人獨自留在房間內,其當時便不再處於實際被剝奪行動自由的狀態,因此,那怕後來第二嫌犯折返房間及其他嫌犯曾到來要求被害人還款否則不能離開,本法院認為之前被害人被剝奪自由的期間已終止了,後期的被看守或不準離開房間的情況不太明顯,未能毫無合理疑問地認定後期仍屬被害人被剝奪了自由的期間。
事實上,按照本案發生的起因,及被害人在被一眾嫌犯帶至的士高內並遭受毆打以追討欠款的來龍去脈,當中包括了第三嫌犯在的士高現場,加上被害人亦在人之辨認筆錄中認出第三嫌犯曾向其追討還款及在言語上對其作出恐嚇,按照常理,其實本案也有一定證據顯示第三嫌犯應有份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部份(他甚至可能是重要作案者之一),然而,由於被害人缺席審判聽證,加上案中的錄影片段僅顯示第三嫌犯出現過在的士高內,即使第三嫌犯應曾向被害人作出相關金錢追討甚至曾以言語恐嚇,但在缺乏更多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尤其案中錄影片段沒有顯示其曾出現過在被害人被看守的房間、關於禁錮及看守被害人的微信對話中又不見第三嫌犯是其中一名對話人士、證人G又沒有提及第三嫌犯等),本法院認為僅上述的證據似乎仍不足以證明第三嫌犯確實知悉和合意參與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部份,因而未能足以認定該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至於第五嫌犯的部份,儘管其曾陪同第二嫌犯前往有關酒店大堂前台,在第二嫌犯辦理登記入住手續時,其曾為他刷卡購買房間,且其手提電話內有第六嫌犯的聯絡資料及微信帳號,然而,除此以外,本案缺乏更多其他證據(如案中錄影片段沒有顯示其曾出現過在被害人被看守的房間,也沒有拍攝到其曾到涉案的士高、關於禁錮及看守被害人的微信對話中又不見第五嫌犯是其中一名對話人士、證人G又沒有提及第五嫌犯等),本法院認為本案未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五嫌犯知悉和合意參與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部份,因而未能足以認定該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間接證言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上訴人F(第六嫌犯)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人之辨認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 提出,原審裁判僅以證人G的證言為依據對控訴書第2、3及5條事實作出了認定,而證人G亦是聽被害人所述而知悉的,其證言屬間接證言,不可作為證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不應以此作為形成心證之證據方法,屬禁用證據,因此,判決屬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內容係來自閱讀某文件之證言,而有關證人非為該文件之作者。
三、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分析:
“雖然被害人沒有出席庭審聽證,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所言:本案有多份人之辨認筆錄及直接相片筆錄,結合案中錄影片段,證人G及第5嫌犯認出相關嫌犯及涉案人,尤其被害人能清楚辨認出第一嫌犯在案中曾參與的部分。此外,案中亦有涉案的DD3的士高門外及涉案酒店外、大堂前台、升降機、酒店房間走廊的錄影片段,當中清楚顯示哪些嫌犯進出的士高及酒店大堂或到被害人身處的酒店房間、第一嫌犯連同其他人士帶同被害人和其他友人到達並進入的士高內、第一嫌犯伙同H在隨後曾到過有關酒店房間等等。在卷宗內的流動電話通話記錄及附圖清楚顯示被害人與其妻子即證人G間通話內容,第一嫌犯和其他嫌犯間的群組和單獨聊天紀錄,都談及被害人被人打傷,續租酒店房間和要求派員陪同看守被害人等。尤其顯示“M”將被害人和其友人在的士高內上身赤裸,低頭跪下的情況上傳群組等等。卷宗第8至11頁,證人G與被害人微信對話內容,除了包括證人與被害人對話外,還有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用被害人手機與證人商討還款內容,以及被害人受楊躺臥床上照片和短片。卷宗第55至67頁為被害人與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焯號X牛)的微信通話內容,其中第67頁顯示,被害人與證人G對話中,被害人聲稱自己被人禁錮期間被人拍下短片,證人表示,倘被害人於8點半未回家,會報警,並會將所有事說出來。第69至72頁為被害人禁錮期間被毆傷照片。卷宗第91至98頁為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焯號X牛)群組內關於禁錮被害人的對話和,包括找人往酒店續房、被害人老婆(證人G)知道被害人被毆打了、發現被害人胸口被打出內傷和躺床上不能起來等。
原審法院是綜合各方面證據,包括證人G和其他證人陳述,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而確認案中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一嫌犯和其他嫌犯為迫使被害人還款,對被害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行為。”
經分析證人G的聲明,其並非只是轉述被害人所述,證人G的聲明更多是其親身經歷,甚至其與“X牛”親自對話,這些都是其直接知悉的事實。因此,該名證人的聲明並非間接證言。
本案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所規範的情況,而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F(第六嫌犯)提出,卷宗第440及456頁的人之辨認筆錄中,司法警察局在進行該兩次人的辨認程序時,沒有按法律要求詢問辨認者(被害人及第五嫌犯)以前曾否見過第二上訴人及當時之狀況,以及倘有的其他可能影響該識別可信性之情節。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有關證據屬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
“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
《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二、利用下列手段獲得之證據,即使獲有關之人同意,亦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
a)以虐待、傷害身體、使用任何性質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殘忍或欺騙之手段,擾亂意思之自由或作出決定之自由;
b)以任何手段擾亂記憶能力或評估能力;
c)在法律容許之情況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以法律不容許之措施作威脅,以及以拒絕或限制給予依法獲得之利益作威脅;
e)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之利益。
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四、如使用本條所指獲得證據之方法係構成犯罪,則該等證據得僅用以對該犯罪之行為人進行追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規定:
“一、如有需要辨認某人,則要求應作識別之人對該人加以描述,並指出一切其所能記憶之細微之處;隨後,向其詢問以前曾否見過該人及當時之狀況;最後,就其他可能影響該識別可信性之情節向其加以訊問。
二、如所獲之識別資料不完整,須使應作識別之人離場,並召喚最少兩名與需加以識別者儘可能相似之人,包括在衣著上之相似;該需加以識別者係安排在該兩人旁邊,如有可能,並應使其在可能曾被該辨認者見到之相同狀況下出現;此時,須傳召辨認者,並向其詢問在該等在場之人中能否辨認出某人,如辨認出,則要求其指出之。
三、如有理由相信被傳召作識別之人可能因進行該辨認而感到膽怯或受困擾,而此辨認非在聽證時進行者,則如有可能,該辨認應在該人不為需加以識別者所見到之情況下進行。
四、不遵守本條之規定而作出之辨認,不具有作為證據之價值。”
經翻閱卷宗第440及456頁的人之辨認筆錄,該辨認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的,由該筆錄可見,在作出辨認前辨認者已將被辨別者(上訴人)的性別、身材、外型等作出一定的描述,之後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2款規定的程序作出了辨認。另一方面,相關的辯認人及被辯認人曾經接觸,因此不需要再對辯認人詢問相關的細節,因此,上述辨認並未違反法律規定的辨認程序,因而具有作為證據之價值。換言之,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4款規定的無效證據。
因此,本案中並未發現原審法院採用了禁用證據。而上訴人F(第六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上訴人F(第六嫌犯)均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被害讀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指由於本案被害人並沒有出席庭審,加上多名嫌犯在庭審中保持沉默,根本無證據指控其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分析的相關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們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在本案中其僅負責要求被害人的家屬還款,其實際上並沒有親身剝奪被害人的自由、其行為的不法性僅屬普通、而且被害人被禁錮時段亦不屬長久、其屬初犯,故請求改判其一年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上訴人F(第六嫌犯)認為,在本案中其僅負責要求第五嫌犯租用涉案的酒店房間,而實際上並沒有親身剝奪被害人的自由、其與第二嫌犯和第五嫌犯沒有任何從屬及層級關係、其行為的不法性僅屬普通、被害人被禁錮時段不屬長久、其屬初犯,請求改判其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F(第六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及上訴人F(第六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逼使被害人O還款,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萊斯酒店***號房間內,從2018年4月9日早上7時36分至下午5時37分,將被害人禁錮10小時01分。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兩名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且擁有正當職業,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糾結同伙故意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
本案中,對兩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彼等為初犯。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兩名上訴人雖然沒有使用暴力,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時間不短,兩名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犯罪情節具有相當的嚴重性,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兩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兩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F(第六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未顯示明顯過重,應予以維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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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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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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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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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2021 p.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