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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0/01/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4/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18-16-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1月2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1至第113頁背頁)。
上訴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32至第135頁背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8年4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於2018年在獄中持有違禁品而受到的處分。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非法從內地來澳,並開始販賣毒品予他人,案中在被判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包括有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大麻、麻黃鹼、氯胺酮,以及其他眾多種類的毒品,其中大麻的量超逾四百克,氯胺酮的純量超逾三百克,甲基苯丙胺的純量超逾一百克,毒品種類及數量均非常多,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表示其當時所持有的毒品全部用作自己吸食。根據假釋報告,被判刑人在參與職訓方面表現積極,而且在前一次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的趨勢。但考慮到被判刑人被判刑人過往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因素,尤其被判刑人過往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以及在獄中曾有違規行為,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以完整的矯治未有足夠信心,現階段認為尚需對其人格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以進一步增強守法意識及教育。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因此,對於考慮與毒品犯罪有關案件的假釋聲請時,應更審慎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
  綜合本案情節,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服刑至今約8年4個月且尚餘刑期較長(尚餘刑期2年9個月),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的曾有一次違規紀錄,以及案中所涉毒品的種類及數量不少,本法庭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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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在上訴人自2018年8月違規後,已再無其他確定的違規記錄,由此可見,上訴人是有用實際行動來自我約束,力圖悔改。3.上訴人每天提醒自己必須改過自新,儘快出獄與家人團聚,每天用運動和職訓班去充實自己在獄中的成長。
  4.通過運動去磨練堅定的意志,上訴人除了戒除毒癮外,也自四年前開始立定決心並成功戒煙,一直至今也再沒有抽煙。
  5.從卷宗內資料可見,上訴人以及其家人,包括上訴人兩位年過70歲的父母、妻子和只有九歲大的兒子都十分需要上訴人能假釋出獄,好讓他們一家人重拾家庭之樂。
  6.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還包括卷宗內第76頁由澳門基督教監獄事工協會發出的信函、第77頁由上訴人妻子寫給法官的信函,以及第 78 頁獲「恩平市科聲電子廠」邀聘的文件。
  7.由此可見,上訴人對其假釋出獄後的工作有妥善安排,又有家庭的支援和愛護。
  8.技術員在上訴人的假釋報告中提出的結論及建議亦對上訴人有利,建議批准假釋。而且,就連上一次在報告中,作出暫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建議的獄長亦已改變立場,轉為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9.所以,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10.至於一般預防方面,雖然刑事起訴法庭認為,現在將上訴人假釋將有損公眾對毒品法法律效力的期望,且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11.然而,事實上,上訴人已服了所判處的11年徒刑中的8年多時間。我們相信,8年不是一段短的時間,就恢復法律秩序的效力而言,這8年多的徒刑相信已經足夠顯示法律對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人的譴責,令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
  12.此外,還不應忘記,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假釋出獄後更多面對的並非澳門社會,而是其將來生活和工作的據點——珠海市。故此,澳門的社會大眾應比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
  13.最後,在給予上訴人假釋之同時,我們還可運用《刑法典》第58 條所援引的第50條第1款之規定,禁止上訴人在假釋期內進入澳門。而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足以消滅社會大眾對釋放上訴人的心理壓力和負擔。
  14.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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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37頁至第139頁)。
檢察院表示: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假釋制度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條件。總結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 56 條的規定,應予維持。基於此,請求 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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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未具備法定的假釋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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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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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5年7月24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08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1年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被判處11年1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6頁)。上訴人不服判決,經上訴至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後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至第44頁背頁)。該案有罪裁判於2016年9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A於2014年7月8日被拘留,其後於2014年7月10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5年8月8日屆滿,已於2021年11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
  3.上訴人已繳付1,600澳門元判刑卷宗的部分訴訟費用(見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以及第61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03頁至第108頁)。
  5.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11月29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
  6.上訴人並非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
  7.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上訴人現年41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自幼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在珠海,父母皆為農民,現已退休。上訴人於30歲時結婚,婚後育有一兒子,現年9歲,由其妻子負責撫養。
  9.上訴人自7歲入學至中專畢業,中專時修讀家電維修專業。上訴人過往曾在內地從事貨運、售貨員和經營早餐店,入獄前在本澳從事疊碼。
  10.上訴人在服刑初期,其家人曾多次來訪,而疫情期間,上訴人會定期申請致電,以互相支援。上訴人認為入獄後與家人的關係更為親密。
  11.上訴人因已中專畢業及參加職訓,故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0年6月起參與獄中的工藝房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尚有參與獄中的講座及比賽等活動。
  12.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珠海與家人同住,並計劃於朋友開設的服裝店任售貨員。
  13.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自上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其明白到對於重返社會的工作做得不夠充足,經過一整年的時間,其謹言慎行,靜思己過,期間繼續積極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及各項活動。其已明白到毒品的禍害,並已作好重返社會的準備,在朋友的幫助下已獲得出獄後的工作安排,目前以獄中職訓工資分期繳交司法費,餘下的部分將於出獄後繳交。其十分渴望能夠早日與家人團聚,請求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99頁至第101頁)。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和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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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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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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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餘下未服的徒刑亦不超過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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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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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1年11月29日被否決。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非為初犯,但為首次入獄,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中的部分訴訟費用。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上訴人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18年8月23日上訴人因在獄中持有違禁品(有線耳機)而受到處分
  上訴人在服刑初期,其家人曾多次來訪,而疫情期間,上訴人會定期申請致電,以互相支援。上訴人認為入獄後與家人的關係更為親密。
  上訴人因已有中專畢業及參加職訓,故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0年6月起參與獄中的工藝房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尚有參與獄中的講座及比賽等活動。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珠海與家人同住,並計劃於朋友開設的服裝店任售貨員。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被判刑人非法從內地來澳,並開始販賣毒品予他人,案中在被判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包括有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大麻、麻黃鹼、氯胺酮,以及其他眾多種類的毒品,其中大麻的量超逾四百克,氯胺酮的純量超逾三百克,甲基苯丙胺的純量超逾一百克,毒品種類及數量均非常多。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之不法性非常嚴重。
  目前,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仍然不見減少,社會上吸毒行為越趨年輕化的情況仍然有增無減,一般預防之要求十分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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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所作的事實不法性甚高,其人格偏差嚴重。服刑期間,在2018年有一次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上訴人在首次假釋被否決之後,沒有氣餒,仍然繼續努力改善自己,原審法庭亦充分肯定了上訴人人格的正面發展趨勢。然而,原審法庭考慮到上訴人過往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因素,尤其上訴人過往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以及在獄中曾有違規行為,對上訴人人格是否得以完整的矯治仍未有足夠信心,認為尚需對上訴人人格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以進一步增強守法意識及教育。因此,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是否具備了假釋要件,須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判定其人格演變情況是否足夠及穩定,能否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從整體和發展演變的角度考察了上訴人所有有利和不利的因素,認為其人格的改變仍未充分和穩定,仍須繼續觀察,完全沒有可抨擊之處。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十分嚴重,涉及毒品的種類和份量均龐大,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面對上訴人十分嚴重的犯罪情節,雖然其服刑時間已經不短,上訴人的人格也朝著正向方面不斷進步演變,但是,上訴人的變化仍然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並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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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上訴人尚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完全沒有錯誤。
  此外,被上訴批示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變化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該決定並不存在過度偏重一般預防的情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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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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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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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1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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