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496/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1月19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
發回重審
裁判書內容摘要
原審判決如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上訴庭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把案件發回重審。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9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2-21-027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原被指控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98至第102頁的判決書原文)。
檢察院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上訴狀內尤其是發表了以下結語和請求(詳見卷宗第119至第123頁的上訴狀內容):
「1. 在本案中,檢察院控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 經庭審後,嫌犯A被判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3、 檢察院對原審法庭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之決定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
4、 就本案嫌犯被判處罪名不成立的決定,檢察院謹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對未證事實的認定存在瑕疵。
5、 然而,分析案中所得證據,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將部分控訴事實視為未能獲得證實,並不符合事實真相。
6、 對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列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 對於被上訴判決列出的“判案理由”,尤其是:“綜上,由於本案中雙方各執一詞,而被害人的聲明亦未能使法庭認為屬客觀可信的證言,而法庭認為事件的起因是嫌犯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提電話要求刪除有關照片,即嫌犯的主觀故意是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提電話而非傷害其身體,而過程中雙方產生的肢體接觸導致被害人的雨傘擦傷其自己的臉部,則法庭認為有關行為非屬嫌犯的故意行為而引致,甚至亦非屬過失行為,因其對於有關行為的結果並沒有任何認知,故嫌犯在本案中的主觀意圖未能證實,而客觀事實方面,亦有部分事實未能證實。”,在對不同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檢察院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就原審法庭作出的與客觀事實不符的判案理由提出質疑。
8、 事實上,就事件的發生經過,嫌犯和被害人各執一詞,而這正是刑事案件審判聽證中往往出現的情況。為着釐清事實真相,須分析案中存有的客觀證據,究竟是與嫌犯所說的抑或被害人所說的事發版本較為吻合。
9、 在庭審中,嫌犯稱由於懷疑被害人用手提電話對其進行拍攝,故上前搶奪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基於被害人手持著雨傘且嫌犯曾用手拍打該雨傘,可能因此弄傷被害人的面部。被害人作證時稱,事發當日下午其進入公園時已將其口罩拉下,所以其臉面沒有被口罩遮蓋。被害人亦稱當時其一隻手拿著手提電話,另一隻手手持打開的雨傘,而嫌犯突然走近說被害人對他進行拍攝,並揮拳打了被害人右邊頭部兩記,抓被害人面部及揮拳打了被害人右胸位置一記。
10、卷宗所載資料顯示,警員是事發當日16時接報到XX公園處理本次事件。警員在現場確認報案者為被害人B,被害人在現場向警員講述事發經過,並表示事件中引致她的頭部、面部及胸部受傷(被害人不知道為何載於卷宗第12及13頁的警方報告只述及她的左邊面部受傷及疼痛),表示追究此事之刑事法律責任。
11、 基於此,警員即時送被害人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根據卷宗第18頁的檢查報告可知,醫生在事發當日16時40分為被害人作檢查後所撰寫的檢查報告內容為(該檢查報告內容在此被視作完全轉錄):“傷病者的狀況被人用拳頭打傷頭部及右胸部,面部被人抓傷;查體:頭未見傷口,右側頭部壓痛;臉面l x 2cm皮損;右胸部未見傷口,有壓痛。補充檢查診斷:頭部及右胸部挫傷;左面部皮損。”。
12、被害人在庭審作證時,稱事發時嫌犯揮拳打了被害人右邊頭部兩記,導致被害人右邊頭部受襲位置瘀腫,嫌犯用手抓被害人面部導致被害人面部受傷,且嫌犯揮拳打了被害人右胸位置一記導致被害人右邊胸部受襲位置瘀腫。事實上,被害人所講述的遇襲過程及身體的受傷位置是符合上述檢查報告的內容。
13、雖然作為民事證人的被害人女兒C,在庭上回答問題時曾表示沒有看見被害人頭部及胸口瘀腫,但根據一般經驗,瘀傷需於事發後一段時間才慢慢顯現。被害人女兒C在庭上作證時提到事發當日有到醫院看望母親B並問及母親的傷勢,當時母親的回應是受傷的位置有壓痛。
14、另外,就被害人的傷勢問題,由於警員接報後已即時將被害人送往醫院驗傷,從載於卷宗第18頁的醫學檢查顯示醫生曾為被害人身體進行檢查:“查體:頭未見傷口,右側頭部壓痛;臉面l x 2cm皮損;右胸部未見傷口,有壓痛。”,此乃醫生經檢查被害人身體後得出的結論,而非單純屬於被害人之自訴傷勢。
15、再者,如本次遇襲事件沒有對被害人造成真正的傷害,何解被害人當場報警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在案件的偵查階段向檢察院表示不願意在訴訟外解決涉案糾紛,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甚至令原先為獨居的被害人,事發後因為受驚害怕而搬到女兒C家中居住,直至其心理壓力稍為緩和才返回自己家中居住?
16、基於前述理據,檢察院認為上述關於嫌犯的“未獲證明的事實”應完全獲證明。
17、《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請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可參見中級法院的第826/2018號及第637/2016號裁判書)。
18、被上訴判決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違反一般生活常理,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法官自由心證。
19、基於此,檢察院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定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分,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進行重審。
綜上所述,檢察院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定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列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分,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進行重審。」
就檢察院的上訴,嫌犯的辯護人以嫌犯的名義在上訴答覆書內尤其是以下列結語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30至第137頁的答覆狀內容):
「1. 卷宗警方報告內被害人並沒有提及左邊面部以外的傷勢,按照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當一個人被襲擊後,必定會記得自己被襲的位置,亦會與警方詳細報告以追究責任,然而相關報告內顯示被害人並沒有提及左邊面部以外的話勢,即代表除了左邊面部以外,當時被害人身上並沒有其他傷勢。
2. 卷宗的檢查報告內容中所述的傷勢均來自被害人自訴,特別是右側頭部及右胸部未見有傷口,甚至沒有指出有任何傷痕,只自稱有壓痛,到底是否造成傷勢存在很大疑問。
3. 被害人於庭上聲稱自己頭部有腫起情況,如其所言屬實,在被害人與其女兒同住的數個月內,其女兒必定會發現,然而其女兒於作證時表示並從來沒有看過被害人頭部有腫起的情況。
4. 如果頭部及胸部有傷,按常理定必同樣拍照紀錄,然而卷宗內完全見不到相關傷勢照片。
5. 被害人面部的傷勢,誠如原審判決所述,嫌犯的主觀意圖並非攻擊被害人,只是過程中發生不可預計的意外導致,在電光石火之間,嫌犯對此事沒有任何認知,稱不上任何故意或過失。
6. 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書狀結合庭上所述可得知,其搬到女兒家居住的原因並非因為身體受創,而是被害人為獨居長者,搬到女兒家中以便照顧。其所稱的心理壓力於庭審中未獲證實,亦非由嫌犯造成。
7.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從上述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嫌犯沒有作出符合罪狀之事實。
8.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檢察院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9. 原審法院於原審判決中有仔細且有邏輯地解釋其對不同證據的判斷以及形成心證的理由,沒有違反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並沒有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0. 現檢察院要質疑的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而非認定事實時候採用錯誤的證據認定方法,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這個心證實自由的,任何對他的質疑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11. 檢察院的上訴狀內的結論顯然單純重複其理由闡述的內容,應視為等同欠缺理由闡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結合第407條第3款之規定,欠缺理由闡述的上訴應要被駁回。」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以下意見書(見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背面的內容):
「意見書
針對初級法院於2022年5月3日作出的判決,檢察院不認同,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嫌犯A被檢察院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初級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未能證實嫌犯在本案中的主觀意圖,客觀事實方面亦有部分未能證實,因此,開釋其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檢察院司法官指,雖然嫌犯與被害人就案發經過各執一詞,但是,結合雙方的所提供的事實版本及庭審中審查過的證據資料,被上訴判決中刑事部分的未經查明之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庭審中,雖然嫌犯僅承認被害人面部的傷勢與自己有關而不承認有打被害人,但被害人講述了被嫌犯襲擊的過程及受傷的情況,這與其在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的報告中所顯示的受傷情況相吻合;雖然被害人的女兒在庭上表示沒有看到被害人頭部及胸口有瘀腫,但指出被害人有按壓痛,這與醫生檢查報告相符。因此,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及分析卷宗內所載資料,除了對不同的法律觀點表示充分的理解和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庭審中聽取了嫌犯所作聲明,被害人及證人所作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書證資料及其他證據,並根據該等證據對待證事實作出了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嫌犯主觀上是為要求被害人交出電話而在過程中產生肢體接觸導致被害人被雨傘擦傷自己臉部,而並非為傷害被害人的身體,故認為有關傷害非屬嫌犯故意為之,甚至非屬過失行為。因此,本案中未能認定嫌犯具有主觀意圖,且客觀事實方面,被害人的傷勢方面亦未能全部證實。然而,對此,我們有不同的看法。
庭審中,嫌犯否認攻擊被害人,僅承認被害人面部的傷勢與自己有關,其指因懷疑被害人用手機對其進行拍攝,故要求對方交出電話並刪除照片,期間曾搶奪被害人手機,可能是過程中被害人揮動雨傘撞到面部而受傷。而被害人則就案發經過作出另一番陳述,其指嫌犯無故衝向她,揮拳打了其右邊頭部兩記,抓了其面部及揮拳打其左胸一記,造成其頭部及胸部有瘀傷,臉部被擦傷。
雖然卷宗內沒有案發現場相關資料可證實究竟被害人及嫌犯哪一版本與事實相符,但分析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可見,案發當日,警員接到報警電話而到場處理,被害人隨即被送到醫院驗傷,根據卷宗第18頁的檢查報告內容顯示,被害人「被人用拳頭打傷頭部及右胸廓,面部被人抓傷。查體:頭未見傷口,右側頭部壓痛;臉面1*2cm皮損;右胸部未見傷口,有壓痛。」不難看出,檢查報告上所顯示的傷勢與被害人在庭上所述被襲擊的過程及受傷位置相符。
雖然原審法院指,被害人的女兒在庭審中表示沒有看到其母親頭頂有瘀傷及胸口有瘀黑,但該名證人在庭上有提及,案發當日,其前往醫院看望受傷的母親(即被害人)並詢問傷勢時,被害人的回答是受傷的位置有壓痛。對此,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狀中所指,根據一般經驗,瘀傷需於事發後一段時間才慢慢顯現。可見,在傷勢的描述上,除未能即時顯現的瘀傷外,被害人女兒所作證言與被害人所作證言及卷宗內的法醫檢驗報告所載內容相符。
因此,雖然嫌犯與被害人各執一詞,但結合卷宗內的書證資料,我們認為,被害人所作證言更符合事實。
故此,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狀中所指,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被上訴判決關於刑事部分的未證事實“期間,嫌犯用手拍打被害人左邊面部、頭部及胸部數下。”、“嫌犯的上述襲擊直接及分然地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及右側胸壁軟組織挫傷,左側面頰軟組織挂擦傷,約需1日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32頁。”以及“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的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應廢止被上訴判決的瑕疵部分,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還重審。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將案件發還重審。」
之後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容就事實審結果發表了以下判決理由說明(見卷宗第98至第102頁的判決書內容):
「......
2. 理由說明
2.1 事實
本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2021年5月1日下午約3時30分,嫌犯A與被害人B在XX大馬路XX公園裏,因前者認為後者對其拍攝而發生爭執,期間,嫌犯用手拍打被害人的雨傘。
*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聲稱具小學四年級學歷,綠化員,每月收入7,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此外,民事部分還查明:
2021年5月1日下午約3時30分,民事請求人在XX大馬路XX公園裏散步。
民事被請求人突然步出,無故責罵民事請求人曾對其進行拍攝。
刑事警察機關隨即開立卷宗及對案件進行調查,警員到場後,民事請求人將其手機交予在場的警員進行檢查,並沒有發現任何民事被請求人之照片及錄影片段。
事後,經警員檢查民事請求人之手機,並沒有發現任何民事被請求人之照片及錄影片段!
*
未經查明之事實:
刑事部分:
期間,嫌犯用手拍打被害人的左邊面部、頭部及胸部數下。
嫌犯的上述襲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頭部及右側胸壁軟組織挫傷,左側面頰軟組織挫擦傷,約需1日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見第3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民事部分:
民事被請求人用手連續拍打民事請求人的面部、頭部及胸口數下。
經在場經過的兩名女子上前喝止後,民事被請求人才停下動作,並繼續指罵民事請求人,民事請求人受傷後立即報警求助。
上述之襲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民事請求人的頸部及右側胸壁軟組織挫傷,左側面頰軟組織挫擦傷。
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指出,上指傷患估計共需1日時間康復,並對民事請求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在事故發生後,民事請求人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理。
民事請求人於仁伯爵綜合醫院所支付的檢查、治療及醫藥費用,合共MOP200.00。
為緩解痛楚及不適,民事請求人曾到藥房購買“必理痛”的止痛藥物予其服用,合共MOP50.00。
民事請求人因面部傷患及頭部疼痛須留在家中休養,長達一週足不出戶。
民事請求人為女性,其面部的傷患使其在生活上清楚感受到旁人對其儀表的怪異目光,亦使其感到尷尬。
民事被請求人聲稱以為民事請求人當時正對其拍攝所以動手,可見,民事被請求人只是出於微不足道的理由便肆意襲擊他人身體;即民事請求人根本沒有拍攝民事被請求人!對民事請求人來說,當日只是平常不過的公園散步,便無故被一男人當衝痛毆。
是次經歷令民事請求人產生恐懼,每次出外都會四處張望及惶恐不安,深怕再一次受到突如其來的襲擊。
對被襲擊的畫面帶來的巨大衝擊,使民事請求人多次夢見被襲擊的情景並因此驚醒。
故無論在生理或心理上,民事請求人每晚都難以入眠,精神狀況大受影響。
由於雙方為鄰居關係,民事請求人曾於大廈內碰見民事被請求人之配偶,其配偶就此事反而當眾大聲斥責民事請求人連累民事被請求人失去工作,使民事請求人的精神及心理狀態崩潰。
因害怕再次遇見民事被請求人及其配偶,民事請求人不敢離開其住所,其後,民事請求人更為了躲避而搬離至其女兒的住所居住。
並且,民事請求人須四處奔走以追究民事被請求人之違法行為,尤其包括法院、檢察院、治安警察局及律師事務所等,使其身心俱疲。
因此,是次事故不但造成了民事請求人身體普通傷害,在精神上亦不斷地折磨著民事請求人。
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刑事與民事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否認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打被害人,只是要求其交出手提電話及刪去照片,但不排除在搶手提電話的過程中,由於被害人用雨傘擋嫌犯而打到自己。
被害入B對案發經過作出了陳述,表示與嫌犯是鄰居關係,之前並沒有結怨,表示嫌犯無故衝向她並打她,並表示自己的頭頂有瘀傷,胸口亦被打至瘀黑。
民事證人C表示為被害人之女兒,表示事件令其母親精神受創,故證人接被害人到其住所一起居住了一段時間,但並沒有看到其母親頭頂有瘀傷及胸口有瘀黑。
被害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32頁,根據卷宗內相關的醫療檢驗報告,顯示被害人頭部及右側胸壁軟組織挫傷,左側面頰軟組織挫擦傷,約需1日時間康復。
本法庭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本法是認為,嫌犯否認被控訴事實,其表示沒有攻擊被害人,但承認當時因為懷疑被害人在日前曾用手提電話拍攝其工作情況,故要求其交出手提電話並刪除有關照片,過程中有搶被害人手提電話的動作,而被害人在過程中有揮動雨傘,可能是在揮動的過程中,嫌犯撥向雨傘而使雨傘撞到被害人臉部而因而受傷。被害人則表示嫌犯對其頭、胸部及臉部作出攻擊行為,並使其頭部及胸部有瘀傷,而臉亦被擦傷。
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而雙方的口供各執一詞,法庭只能夠從案中的相關資料,尤其是相關的報案記錄及驗傷報告,以及嫌犯與被害人在卷宗內的聲明與庭上的口供是否一致而作出事實認定。
首先,就嫌犯而言,法庭有必須指出衝動的行為是導致本案發生的直接原因,不論其有否攻擊被害人,對於一般人而言,面對陌生人要求其交出手機是一定不會同意及作出抗拒行為,而在過程中出現肢體接觸是完全符合我們的一般生活經驗,但這不代表嫌犯有故意作出傷人行為,且嫌犯在偵查的初步階段,其不知悉被害人的檢查報告(即卷宗第18頁的報告內容),其聲明中亦表示有拍打被害人所手持的雨傘,並使雨傘碰撞到被害人的臉部。至於被害人所報稱被傷害的其他地方,嫌犯的聲明並沒有提及,直至到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其否認有襲擊被害人的左邊面部、頭部及胸口。
而事實上,嫌犯雖不年青,但如果嫌犯要攻擊被害人,被害人的傷勢不僅僅導致此程度。而被害人在庭上所報稱的傷勢,即頭頂及胸口的瘀傷,其女兒亦表示並沒有看到,那麼,法庭認為其在有關事件中,確確實實能獲證實的傷勢僅是臉部的挫擦傷。
從邏輯上分析,嫌犯由始至終是承認被害人的臉部傷勢與其有關,先不論是否涉及故意或過失情況,而且在最初嫌犯被警察訊問時,案中並未有卷宗第78頁的照片,倘嫌犯刻意不交待案情和全盤否認時,在沒有其他證人的情況下,其甚至可就臉部傷勢也予以否認,但不論其在警察機關及檢察院的聲明中,亦沒有否認相關傷勢是與其有關,基於這一點,法庭認為嫌犯的聲明是比較可信。
至於被害人方面,其在庭上就有沒有在涉案的公園內餵飼動物作出一些自我理解的解釋,並表示從沒有人向其表示不可以作餵飼行為,這亦與嫌犯在庭上的聲明有差異,再者,其陳述的傷勢,亦只有臉部的傷勢有客觀證據顯示,其他傷勢也只是其向醫生作出自訴,故法庭認為被害人的聲明有誇大其詞之嫌。
綜上,由於本案中雙方各執一詞,而被害人的聲明亦未能使法庭認定為客觀可信的證言,而法庭認為事件的起因是嫌犯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提電話要求刪除有關照片,即嫌犯的主觀故意是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提電話而非傷害其身體,而過程中雙方產生的肢體接觸導致被害人的雨傘擦傷其自己的臉部,則法庭認為有關行為非屬嫌犯的故意行為而引致,甚至亦非屬過失行為,因其對於有關行為的結果並沒有任何認知,故嫌犯在本案中的主觀意圖未能證實,而客觀事實方面,亦有部份事實未能證實。
*
民事部份中,由於法庭認為民事責任是源於刑事部份,而有關民事事實不應跟刑事已認定的事實有矛盾,故法庭認為民事中與刑事部份有矛盾的事實均不應獲證實,故只能就案件的發生情況作出認定,而相關財產損失,由於未能向法庭提供證據,也未能予以認定。
至於被害人在本次事件中所受到的精神損害以及相關的精神狀況,由於案中僅有其女兒作證,其女兒表示是因為擔心其母親一個人居住,且其父親亦於早年離世,故接其到家中一起居住數月,但現在已沒有一起居住。除此之外,卷宗沒有相關被害人的精神或心理方面的醫療報告,故此法庭認為有關事實缺乏證據而未能認定。」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上訴庭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明顯有違經驗法則。
的確,案中的醫生驗傷報告印證了受害人所指的其身體受傷的地方。如嫌犯的行為真的沒有導致受害人的頭部和右側胸壁受傷,那麼受害人被醫生驗出的頭部和右側胸壁的挫傷又會是從何而來的?而受害人女兒表示沒有看到其母親頭頂和胸口有瘀黑,此點並不必然排除其母親頭頂和胸部已受挫傷,這是因為根據人們一般經驗法則,瘀青斑並不會在受傷的一刻立即出現,而瘀斑的消散也會因傷勢的輕重而快慢不一,受害人在案發後多日才到女兒住所居住,女兒看不到她的瘀青斑也是合符常理的。
可別忘記,嫌犯在庭上指出其當日在案發公園內曾作出搶受害人手提電話的動作。此種搶電話的動作,自然會導致肢體接觸。嫌犯起初懷疑受害人用手機對他進行拍攝,但接報到場調查的警方在受害人手機內並沒有找到任何與嫌犯有關的錄像。由此可見,雙方關於搶手機的衝突是由嫌犯所起,在受害人和其女兒的庭上口供內容均無與驗傷報告內容有衝突的情況下,原審庭有關僅能證實受害人在事件中祇是臉部有挫擦傷的事實審結果實在明顯不合理。
因此,本院得以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為由,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決定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由合議庭重審案中整個(包括民事方面的)訴訟標的,這是因為原審庭是因認為嫌犯的事實版本可信而裁定他無罪、並因而裁定民事請求的訴因不成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的規定)。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決定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由合議庭重審案中整個(包括民事方面的)訴訟標的。
嫌犯因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故須負擔檢察院的上訴的訴訟費,當中須支付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嫌犯還須支付澳門幣壹仟元的上訴辯護費。
澳門,2023年1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496/2022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