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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6/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54-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1月14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3至第5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0至第117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非屬初犯,但為首次入獄,入獄至今已經過4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服刑期間沒有出現違規行為,行為總評價為“良”,因身體健康問題沒有參與任何職訓和學習活動,致使法庭在此方面缺乏足夠資訊以審視其是否已通過相關活動矯正其人格及價值觀。
  另外,被判刑人已繳付本案中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司法負擔,但對於履行賠償方面,未見被判刑人有任何作為,這顯示被判刑人對彌補被害人及承擔其犯罪後果方面欠缺積極性。需要重點指出的是,被判刑人在兩個刑事案卷中需要支付的賠償金額累計逾人民幣37萬4千元及澳門幣5萬6千元,但直至現時,被判刑人未有支付任何的賠償金額,故此,法庭無法相信、亦不能夠正面地考量被判刑人所許下的承諾 – 在出獄後集資賠償。
  再者,經考慮本案中的情節,被判刑人觸犯的多項「詐騙罪」,其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訛稱其可以協助內地人士到澳門工作及當地盤管工,從而騙取多名被害人向其交付介紹費,經兩案十六罪競合後,須服7年實際徒刑,可見,案中被判刑人不但於2016年中至2018年初不斷地作出相類同的詐騙罪行,且涉案被害人眾多,金額龐大,行為的不法性嚴重。
  基於此,僅憑被判刑人現時的表現,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法庭希望被判刑人在未來一年的時間內好好考慮如何向被害人進行賠償(如利用現金分享之款項作出賠償),現階段法庭認為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實施十六項「詐騙罪」(當中一項為相當巨額、一項為巨額)而被判刑,其虛構有能力協助內地人士在澳工作,以介紹費為名以取得不當金錢利益並據為己有,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考慮到案中所涉的犯罪行為本身惡性高,除了被害人眾多外,在一定程度上亦對其等的心理構成負面影響,情節嚴重程度相當高。因而,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
同時,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10頁至第117頁,在當中的結論部分,適當歸納總結了其上訴理據。
  上訴人在上訴闡述的結論部分提出以下理由:
  I.於 2022 年 11 月14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的判決認為上訴人現時尚未符《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 a)項及b)項的情況,故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II.上訴人對此決定不服,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III.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形式要件
  IV.實質要件為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V.而被上訴批示中指出上訴人並不符合構成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調查不足及審查錯誤
  VI.根據卷宗內容及上訴人假釋申請時提交之書信顯示,上訴人已積極及盡自身能力履行對被害人賠償之承諾。
  VII.上訴人之行為與其申請假釋信及向法庭的自白書所言,均言行一致,上訴人是真誠地對自身罪行作出悔改和對被害人歉意。
  VIII.被上訴決定在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要件時,卻忽略了對上訴人申請假釋信及自白書中所述,並且未適時作出求證。
  IX.即上訴人是否對被害人作出彌補並賠償來顯示其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並藉此抵銷或減低上訴人之行為對被害人和社會帶來之惡害。
  X.檢察院及被上訴決定只根據2022年9月23日刑事法庭所告知上訴人沒有支付賠償給被害人之回覆,作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依據而撰寫了本案建議及判決。
  XI.被上訴決定在構成判決所需心證的依據上,即「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之說明與事實上明顯存在矛盾和與事實不相符之情況。
  XII.為此,被上訴決定存有調查不足及審查錯誤之情況,並必然導致被上訴之決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2款之瑕疵。
  XIII.綜上所述,被上訴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所指之瑕疵,決定之內容不足以支持出上訴人之假釋狀況不符合《刑法典》第 56 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要件。
特別預防方面
XIV.上訴人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中所指的特別預防要求。
XV. 就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應考慮以下事實:
- 上訴人於假釋申請信及給法庭之自白書中均表示了對被害人之歉疚,並經已積極地盡自己所能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 上訴人自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後感到後悔並在獄中作出深刻反省,服刑期間獲得深刻的教訓,他對自己因存有貪念的心而犯案感後悔,故承諾獲釋後,以後也不會再以身試法及繼續療養自己的身體;
- 對被判處7年的徒刑,上訴表現服從和衷誠地接受,認為是罪有應得;
-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規記錄,因此,得到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好”,且在被判刑人類別中屬信任類;
- 上訴人在獄中因患嚴重糖尿病而曾接受腸手術及下肢截肢手術;上訴人已年屆退休年齡及健康不佳,故已計劃出獄後退休及在安老院及鄉下安享晚年,再犯罪或作出違法行為的機會不高;
-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經常到獄中探望,給予鼓勵,並寬恕上訴人過錯及認同上訴人改過自新;
- 獄方及社工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給予肯定的意見。
XVI.本案卷宗第65頁的批示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其後亦表示知悉上訴人於本年10月已要求社工將其包頭內的十萬元向被害人作出支付, 但法庭作出決定時只根據了本年9月23日所獲悉的賠償資訊作依據。
XVII.同時指出因法庭已經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法庭不能夠更改有關決定。此外,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亦即時再次向刑事法庭查詢上訴人最新的賠償資訊。
XVIII.直至2022年12月3日,刑事法庭就上訴人於2022年11月3日已向被害人賠償了MOP65,983之事向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回覆。
XIX.上述事實可見,有關刑罰已令上訴人得到確切的教育,使其作出了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而從上訴人多封真誠地寫給法院的書信中可以充分的印證這點。
XX.然而,被上訴決定中指出:
“基於此,僅憑被判刑人現時的表現,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法庭希望被判刑人在未來一年的時間內好好考慮如何向被害人進行賠償…… 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a)項的要件。”
XXI.上述之理由說明及心證得出之結論是基於前述所指2022年9月23日刑事法庭所告知上訴人沒有支付賠償給被害人之回覆所致。
XXII.亦正如上述第31條和第32條所示,上訴人作出賠償的情況與判決時所得悉的依據不相符。
XXIII.因而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並經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 56 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要件。
一般預防方面
XXIV.上訴人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中所指的一般預防要求。
XXV.於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的決定中亦作出了否定,並指出:
“同時,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XXVI.被上訴決定的一般預防理由說明可見,同樣地是受2022年9月23日刑事法庭所告知上訴人沒有支付賠償給被害人之回覆所致,而產生了形成心證結論之瑕疵。
XXVII.根據上訴人實際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之事實而言,被上訴決定就一般預防的理由說明和心證結論上無可避免地亦出現瑕疵。
XXVIII.上述瑕疵所導致之結果必然使被上訴決定得出不符合一般預防要件之結論。
XXIX.最終使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不獲接納,得不到獲釋機會。
XXX.上訴人絕對認同對違反法律作出犯罪之人理應作出處罰,並藉此章顯公義, 使被破壞了的被害人生活和社會安寧回復如初。
XXXI.澳門刑事法律制度一直以來的理念根源在於給予犯人處罰的同時,亦非常重視對犯人的教化及重新納入社會的制度。
XXXII.上訴人在一般要件和特別預防方面均應得到正面和積極的良好評價,上訴人認為提前釋放以盡快投入社會,可以更好地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融入社會。
XXXIII.其次,參考中級法院於第 1087/2019 號案之見解,得出“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之結論。
XXXIV.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相對於否決假釋的申請來得合適,而有關決定亦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負面影響。
XXXV. 被上訴決定顯然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已符合了上述假釋規定之全部要件,因此,應給予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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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被上訴批示不存在任何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情形,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0頁至第14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
1.就上訴人調查不足方面的指控,觀乎其在予本案的信函中只是一再表達悔意,以及承諾將來出獄後會作出賠償,而並非表示已作出賠償,故儘管其確實於稍後時間在法院不知悉的情況下作出賠償,但從信函中的描述法庭是無從得知上訴人有此具體的行動計劃,故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以跟進和發現此等情節,份屬合理。
2.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3.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4.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表示後悔並支付了一筆款項作為部份賠償,但畢竟其時剛好接近假釋決定的前夕,加上其承認是囚友提醒應特別留意此一情節而從之,使人不免懷疑是否僅因意識到會對假釋帶來影響而採取一時的行動而欠缺真誠的動機。因此,其自省始終略嫌流於片面。
5.另一方面,上訴人是次入獄涉及多次詐騙數十萬元的款項,受影響的被害人之多令人乍舌,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多年來都相當薄弱。
6.總括而言,始終需要多一點時間觀察,才可以確信其已具備重投社會生活的條件。
7.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上訴人當初所犯之罪涉及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予社會大眾嚴重負面的觀感,結合上訴人自身的表現後,經審視,其現在獲得假釋的話似乎確實過早,不利於鞏固正重新建立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8.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 56 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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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詳見卷宗第149至第154頁),認爲:
- 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對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但是,基於上訴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一般預防要件的要求,以此部分有別於原審法院的理由,仍然維持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
- 如上訴法院認定被上訴批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建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由作出被上訴決定之法院予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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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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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上訴人於2018 年12月7日在第CR1-18-0175-PCC 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一年徒刑及兩項「詐騙罪」而被各判處九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賠償金額合共人民幣231,000元及澳門幣7,0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其後被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該判決已於2019年02月14日轉為確定。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
  於2019年5月10日,在第CR1-18-015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詐騙罪」(當中四項為連續犯),每項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十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以及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賠償金額合共人民幣143,400元及澳門幣49,23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至第47頁背頁)。裁決於2019年5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犯罪事實發生於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
  第CR1-18-0158-PCC號案件與第CR1-18-0175-PCC 號案件之犯罪競合,上訴人合共須服7年實際徒刑。
  於上述兩案,上訴人須賠償相關被害人合共人民幣374,400元及澳門幣56,230元。
  2. 上訴人A於2018年3月16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5年3月13日屆滿,並於2022年11月13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7頁)。
  3. 上訴人已繳付本案中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司法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及第66頁、以及卷宗第32頁及第33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至第42頁、第47頁)。
  5.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64歲。
  6. 上訴人現年68歲,廣東出生,澳門居民,家中獨子,其於30年前與前妻結婚,婚後育有三個子女,子女們均現年約30多歲。上訴人約7年前與前妻離婚,其後與內地女子結婚,現任妻子為一名侍應生。
  7. 上訴人讀書至小學六年級後工作,入獄前任職保安。上訴人現患有糖尿病,服刑期間接受了腸部手術及下肢截肢手術,其已獲批收取政府發出的殘疾金。
  8. 上訴人主要探訪者是現任妻子,彼此關係一般。
  9. 上訴人2018年3月16日服刑至今。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11. 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原因沒有申請學習活動,亦沒有申請獄中的職訓。
  12. 上訴人因病雙腿被截肢,獄中的技術員已協助轉介社工及出獄後入住安老院,如有條件的話會回鄉安享晚年,基於有政府的殘疾補助,生活上有經濟保障。
  13. 上訴人於2022年10月14日的信函中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親身作出聲明,表示對自身罪行深深悔恨,入獄後亦面對因病而截肢的悲慘經歷,認為這是罪有應得的結果,出獄後會好好教育其他年青人不要犯罪,亦會賠償予受害人。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亦建議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15. 上訴人於2022年10月14日的信函中曾表示“本人現懇求法官大人,可憐本人,給本人假釋重返社會及本人對受害人賠償之責任,本人未假釋前,一定先賠償受害人八萬元,待假釋後出獄一定分期賠回受害人的錢。”
  16. 上訴人於2022年11月3日向CR1-18-0158-PCC案存入澳門幣65,984元賠償金。
  17. 原審法庭在2022年11月14日作出被上訴批示,此前,沒有接到上訴人本人或CR1-18-0158-PCC案告知上一點所述上訴人於2022年11月3日向CR1-18-0158-PCC案存入澳門幣65,984元賠償金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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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 調查不足及審查錯誤
- 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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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調查不足及審查錯誤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假釋申請時提交的書信顯示,上訴人已積極及盡自身能力履行對被害人賠償之承諾,且亦於2022年11月3日向判刑卷宗存入賠償金。原審法院沒有作出調查,導致被上訴批示遺漏了其作出賠償的重要事實,存在調查不足及審查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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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可容許上訴人假釋之日兩個月前,監務部門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依時提交了法律所要求的報告、文件和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刑事起訴法庭收到上述文件之後,展開上訴人的假釋程序,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等事實作出調查;亦依法讓上訴人就假釋發表自己的意見。
上訴人在其2022年10月14日就假釋發表意見的信函中作出“……本人未假釋前,一定先賠償受害人八萬元,待假釋後出獄一定分期賠回受害人的錢”的表態和承諾,但並無告知刑事起訴法庭其支付賠償的具體情況,其何時支付?透過他人支付還是直接向部分具體被害人作出支付?因此,應由上訴人負擔起告知法院的責任。
上訴人在2022年11月3日向CR1-18-0158-PCC案存入澳門幣65,984元賠償金。卷宗無資料顯示上訴人親自告知刑事起訴法庭此事實,亦無顯示上訴人要求判刑卷宗以緊急方式在2022年11月13日之前告知其假釋卷宗。一切按照一般程序進行,原審法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審查不足及審查錯誤”的瑕疵。事實上,“審查不足及審查錯誤”並非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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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基於其他的客觀因素導致原審法院未能及時知悉上訴人已經支付了部分賠償金,但是,客觀上還是造成了基於錯誤事實作出決定的情況。
的確,是否依照刑事判決支付被判定的賠償金額,是衡量被判刑人是否願意修復其犯罪行為予受害人和社會造成損害的其中一個重要的悔意指標。而被上訴批示中,亦將上訴人是否支付賠償作為一個重要因素與其他因素一併作出考慮。
被上訴批示在作出決定時考慮了錯誤的事實,而有關正確的事實十分清晰,故允許上訴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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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假釋之實質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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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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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首次申請假釋。上訴人現年68歲,為首次入獄,須服兩個案件數罪並罰之競合徒刑。
上訴人主要探訪者是現任妻子,彼此關係一般。
上訴人2018年3月16日服刑,至今已4年10個月,餘下刑期約為2年2個月。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入獄後因健康原因接受了腸部的手術及雙腿截肢手術。
上訴人因健康問題沒有申請學習活動,亦沒有申請獄中的職訓。
上訴人如獲假釋將留在澳門生活。獄中的技術員已協助轉介社工跟進上訴人及安排上訴人出獄後入住安老院。如有條件的話,上訴人會回鄉渡過晚年。基於有政府的殘疾補助,上訴人的生活不成問題。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經濟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已繳付本案中所判處的訴訟費及負擔。
上訴人被裁定總共須支付人民幣374,400元和澳門幣56,230元賠償金。上訴人在容許假釋之前10日存入了澳門幣65,984元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以自己開設店鋪需要聘請工作人員或以介紹他人來澳門工作為詭計欺騙眾多被害人,導致各被害人遭受普通金額至相當巨額金額的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因而在一案中被判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及兩項「詐騙罪」(普通金額),在另一案中被判觸犯十二項「詐騙罪」(普通金額)。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相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不屬於初犯,為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雖然其以為他人介紹工作為詭計騙取他人財產,涉及被害人人數不少,導致各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人民幣374,400元和澳門幣56,230元,但是,其在服刑期間有反省,在接近5年的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支付了澳門幣65,984元賠償金,雖然其在允許假釋之日前10日方作出賠償且賠償金額不是很高,但根據其服刑之現狀,已算是十分努力之舉;上訴人在接近5年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得以顯示上訴人具有真心悔改的意願及行動。因此,上訴人具備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
  另一方面,假釋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犯罪人一次改過的機會。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接近5年的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給予其假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3款規定,考慮到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上訴人仍然可以在社工的協助下找到及從事其力所能及的工作,這樣,不但有利於其重返社會,以獨立且負責任方式生活,還能夠繼續對有關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惡害。因此,規定上訴人在駕駛期間履行以下行為規則及義務:
  - 保持良好行為;
  - 認真及努力工作;
  - 自2023年8月開始,每月前10日內向判刑卷宗支付至少澳門幣800元賠償;
  - 接受社會重返廳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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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 2025年3月13日止。
  在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及履行以下行為規則及義務:
  - 保持良好行為;
  - 認真及努力工作;
  - 自2023年8月開始,每月前10日內向判刑卷宗支付至少澳門幣800元賠償;
  - 接受社會重返廳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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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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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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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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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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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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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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