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01/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34-18-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1月1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86至1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6至19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8年4月12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7-012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一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吸毒工具罪」而被判處一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四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9月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述一項「不法持有吸毒工具罪」,並改判處上訴人就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須服四年三個月十五日之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
2. 2018年7月20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7-034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五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1月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至52頁)。
3. 2019年2月22日,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在第CR1-17-0341-PCC號卷宗內作出裁判,決定將該案刑罰與上述第CR5-17-0124-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進行競合,上訴人就兩案四罪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至54頁)。
裁決於2019年3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7頁)。
4.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在第CR1-17-0341-PCC號案(本案)中,於2017年3月20日至21日被拘留2日,並自被拘留的最後日起被羈押,直至2018年10月26日轉押至第CR5-17-0124-PCC號案服刑。
- 在第CR5-17-0124-PCS號案中,曾於2017年1月4日及5日被拘留2日。
5.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4年3月18日屆滿。
6. 上訴人已於2021年11月1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1年11月18日被否決(見卷宗第77頁至第80頁背頁)。
8.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及其背頁,以及第68頁)。
9.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沒有申請修讀獄中任何學習課程,亦沒有申請參與任何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假釋講座和控煙講座。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其於2018年1月11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因而於2018年5月25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1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以照顧孫兒及處理家庭事宜為生活重心。
14. 監獄方面於2022年9月29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11月18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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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曾於2018年上半年因違反獄規而被處分,此後沒有再次違規的紀錄,故監獄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仍維持於“良”的級別。服刑期間,除了在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提及的假釋講座和控煙講座外,囚犯依舊沒有申請修讀獄中任何學習課程,亦沒有申請參與任何職業培訓,可以說,上述情況與本法庭去年審理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之情況無異。
有見及此,本法庭在聽取囚犯聲明時亦向其問及有關獄內活動的參與情況,囚犯回應稱因身體若干部位出現痛症而沒有主動申請職訓及報讀課程,惟從監獄的報告中顯示,囚犯的身體狀況並無異常,憑此實難以令法庭採信其上述片面之言。在此本法庭需指出,儘管監獄對囚犯服刑表現的總評價仍維持於“良”的級別,但須知這只是囚犯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所需做到的最基本要求,而綜觀囚犯5年8個月以來的整體服刑表現,當中可供法庭考量的屬有利其獲得假釋的正面因素實在欠奉,尤其即使法庭在否決其首次假釋申請時已指出有關問題,囚犯亦顯然沒有記在心上。單憑上述表現以及囚犯消極地任由服刑時間流逝的服刑取態,實未能使本法庭充分認定其已積極將自己改造以便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故結論是仍需時間對其進行觀察。
此外,對於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就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方面,本法庭在庭上亦向其問及犯案之原由,囚犯回應稱已忘記具體是自何年開始吸食毒品,又稱只是間中“玩下”毒品,且是自入獄前1至2年才開始“玩”得較為頻繁,並以自己的積蓄來支持有關花費。對此實要指出,囚犯是次服刑涉及兩個判刑卷宗合共四項毒品犯罪,其被判處合共7年實際徒刑,當中包括一項販毒罪及一項持有超量毒品而受販毒罪處罰的罪行,且從有關量刑可反映出其犯罪行為的嚴重性,惟囚犯至今仍僅以“玩”來定義自己的販毒行為,由此,實令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真正透徹地悔悟,以至其是否已確確實實從有關判刑中汲取教訓仍存有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多項毒品罪行,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囚犯為賺取不法報酬,與同案的XX姓被判刑人達成協議,由囚犯從內地取得毒品後將之帶到澳門,繼而再出售予XX姓被判刑人吸食,而囚犯則從中圖利,為此,囚犯於2017年1月4日頃從內地取得毒品並將之帶到澳門後,便隨即與XX姓被判刑人會合,警方於同日截獲其倆時在囚犯身上搜出六包“甲基苯丙胺”淨量合共達5.113克的毒品,當中四包用作售予XX姓被判刑人,兩包則留作囚犯個人吸食,囚犯從而觸犯第CR5-17-0124-PCC號卷宗所判處之一項販毒罪及一項吸毒罪,而囚犯於2017年1月4日被逮捕後明知已身負一待決的毒品案件,但仍毫無悔意,竟肆無忌憚地隨即於三個多月後的3月20日再次從內地取得毒品並帶到澳門,警方當日在關閘邊檢站入境大堂將頃回澳的囚犯截獲時,於其身上搜出六包“甲基苯丙胺”淨量合共達3.35克的毒品,隨後在其住所亦搜出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儘管囚犯該次持有毒品是作個人吸食,但第 17/2009 號法律所規定的“甲基苯丙胺”每日用量為0.2克,五日的用量即為1克,囚犯所持用量已遠超法定的五日用量標準,因而屬觸犯第CR1-17-0341-PCC號卷宗所判處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需指出,該罪之立法原意正正是為著更有效打擊廣義上的販毒行為(包括僅持有大量毒品的情況),因為透過“大量”持有毒品的行為,可能給社會及公共健康造成的潛在危險已經遠遠超越了對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所造成的影響,即一個大量持有毒品的行為同樣會為“公共衛生”法益帶來莫大的不良影響。
從囚犯上述一再犯案的情況可見其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及吸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且屢遏不止,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和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趨勢,情況實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尤其是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情勢更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上訴人於2018年1月11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因而於2018年5月25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1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修讀獄中任何學習課程,亦沒有申請參與任何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假釋講座和控煙講座。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以照顧孫兒及處理家庭事宜為生活重心。
然而,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是多項毒品罪行,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報酬,與同案的XX姓被判刑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從內地取得毒品後將之帶到澳門,繼而再出售予XX姓被判刑人吸食,而上訴人則從中圖利。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近年表現有所改善,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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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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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23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