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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01/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853/2022號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2-0159-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2-22-0159-PCS號刑事案,尤其是對案中嫌犯A一審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既遂罪,處以60天、每天澳門幣80元的罰金,合共澳門幣4800元,如不繳納罰金,則須服40天徒刑(見卷宗第89至第92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狀內尤其是發表了以下結語,以請求改判其無罪(詳見卷宗第100至第102頁的上訴狀內容):
  「......
1.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60日,每日澳門幣捌拾元(MOP$80.00)的罰金,罰金合共澳門幣肆仟捌佰元(MOP$4,800.00)。
2. 同時,根據第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上訴人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3.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認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4. 原審法院之判決第4頁所載之內容,上訴人不表認同。
5. 不論在偵查或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再三強調非故意在身分資料聲明書上申報其婚姻狀況為“未婚”,以隱瞞其真實的法律狀況。
6. 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申報時的精神狀況極度不佳,才使其在身分資料聲明書上婚姻狀況一欄上誤寫成“未”,上訴人的行為僅為筆誤。
7. 從客觀角度上分析,上訴人申報為未婚並不會為其帶來任何便利或好處,故其根本不用刻意隱瞞。
8. 縱使上訴人之行為完全符合被控訴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申報其婚姻狀況為未婚,但在主觀要件並不成立的前提下,控罪不應成立。
9.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一直強調上訴人亦曾於2015年在向居留及逗留事務廳遞交一份無婚姻證明,表示其為未婚。
10. 故此,上訴人先後兩次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然而,原審法院不應將兩個類似行為連結起來分析而得出上訴人在本案所作之行為同具故意性質,從而符合偽造文件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12. 顯然地,本案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原審法院之裁判。
13. 因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開釋上訴人。
......」。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在卷宗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內發表了相應的答覆書,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認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的規定,基於上訴的解決方案仍屬簡單,可透過簡要裁判方式對之作出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見卷宗第89至第92頁的內容):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2-22-0159-PCS
1. 案件概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
  A,女,已婚,無業,......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有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
  提出以下控訴:
一、
  2012年10月31日,澳門居民A(嫌犯)在英國為情人B(中國內地居民)誕下兒子C。
二、
  2015年5月4日,嫌犯與B在中國內地註冊結婚,並取得結婚證字號為“J3XXX00-2015-00XXX6”的結婚證書(副本見卷宗第30頁)。
三、
  2015年5月19日,嫌犯以「與母親團聚」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兒子C的澳門居留許可。當時,嫌犯向當局遞交一份無婚姻登記證明,並自稱“未婚”的聲明書(見卷宗第22至23頁,這部份案件因時效而無法刑事追究)。
四、
  2015年8月27日,治安警察局向C簽發居留許可。2017年2月16日,當局因C在居留許可期間的留澳時間不足,取消其「居留許可」。
五、
  2017年5月21日,嫌犯與C從英國入境澳門後,得悉C的「居留許可」已被取消。當日,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填寫一份身份資料聲明書,當中申報其的婚姻狀況為“未婚”(見卷宗第24頁)。
六、
  2020年7月,嫌犯再向治安警察局申請C的「居留許可」。治安警察局人員翻查資料時發現嫌犯早於2015年5月4日結婚。
七、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八、
  嫌犯先後兩次向澳門有權限當局提供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狀況,導致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身份資料聲明書上。
九、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答辯狀:
  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75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答辯狀中只作出形式答辯。
*
  審判聽證:
  以符合法律要求的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
***
2. 理由說明
  2.1. 事實
  本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2012年10月31日,澳門居民A(嫌犯)在英國為情人B(中國內地居民)誕下兒子C。
  2015年5月4日,嫌犯與B在中國內地註冊結婚,並取得結婚證字號為“J3XXX00-2015-00XXX6”的結婚證書。
  2015年5月19日,嫌犯以「與母親團聚」向治安警察局辦理兒子C的澳門居留許可。當時,嫌犯向當局遞交一份無婚姻登記證明,並自稱“未婚”的聲明書。
  2015年8月27日,治安警察局向C簽發居留許可。2017年2月16日,當局因C在居留許可期間的留澳時間不足,取消其「居留許可」。
  2017年5月21日,嫌犯與C從英國入境澳門後,得悉C的「居留許可」已被取消。當日,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填寫一份身份資料聲明書,當中申報其的婚姻狀況為“未婚”。
  2020年7月,嫌犯再向治安警察局申請C的「居留許可」。治安警察局人員翻查資料時發現嫌犯早於2015年5月4日結婚。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先後兩次向澳門有權限當局提供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狀況,導致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身份資料聲明書上。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聲稱具大學畢業學歷,無業,沒有收入,需供養兩個小孩。
*
  未經查明之事實:
  沒有。
*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否認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並不是故意為之,因身體問題不便回國內拿取更多證明文件,故於2015年表示為未婚。而2017年所寫的婚姻狀況因為長途跋涉太勞累而引致的筆誤。
  處理本案的警員對案發經過作出了陳述。
  嫌犯於2015年5月19日向治安警察局提交的無婚姻登記證明載於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
  嫌犯於2017年5月21日填寫的身份資料聲明書載於卷宗第24頁。
  本法庭根據上述聲明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本法庭認為,考慮到嫌犯的聲明及警員的證言,結合案中的其他證據,儘管嫌犯作出解釋,但其解釋不合理,而且其確實明知自己在已婚的狀況後,先後兩次填寫自己為未婚,考慮到婚姻狀況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且向行政機關作出婚姻狀況的申報時,往往可能因已婚及未婚的分別而要求不同或多或少的證明文件,因此,嫌犯填報自己為未婚使自己獲得不該有的便利,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事實。
***
2.2. 定罪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如下:
第二百四十四條
偽造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
*
  本法庭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兩次故意向澳門有權限當局提供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狀況,導致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身份資料聲明書上,其行為完全符合被控訴犯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故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
2.3. 刑罰選擇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考慮到嫌犯為本澳居民,法庭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
*
2.4. 量刑
  在查明罪狀及檢閱抽象的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及不法性中等,故意程度較高,嫌犯為初犯,本法庭認為,就嫌犯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嫌犯60日,每日80澳門元的罰金最為適合,罰金合共4,8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40日的徒刑。
***
3. 決定
  綜合所述,判決如下: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60日,每日80澳門元的罰金,罰金合共4,8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接《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40日的徒刑。
*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繳納500澳門元的捐獻。
  嫌犯須繳交有關訴訟費用和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辯護人費用定為1,600澳門元正,由嫌犯承擔。根據第4/2019號法律第12條修改《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3款及第4款的方式處理。
  ......」。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原審判決是不會帶有嫌犯所提出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因為原審庭已在判決書的事實依據說明部份中,指出哪些是既證事實、哪些不是既證事實,因此原審法庭對案中的訴訟標的已作出應有的、並無任何遺漏的調查(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其實,嫌犯在提出上述瑕疵時,是在質疑原審法庭的心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
  如此,仍須按照原審已認定的事實,去審理上訴的餘下問題。
  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她並非故意在身份資料聲明書上申報其婚姻狀況為未婚,而其在其中一份聲明書上申報其為未婚,這僅是誤寫所致,另無論如何,從客觀角度上分析,其申報為未婚並不會為其帶來任何便利或好處,故其根本不用刻意隱瞞婚姻狀況。
  關於誤寫之說,原審庭已對之作出分析,認為嫌犯在此方面的解釋並不合理。原審庭這分析結果實屬合理。
  然而,檢察院在控訴書的第三點的結尾部份,曾指出就嫌犯在2015年5月向當局自稱未婚的行為,因時效問題而無法對之作出刑事追究。這樣,法庭無論如何也不可根據嫌犯在2015年5月向當局虛報婚姻狀況的事實,去裁定她犯下《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即使當年她是故意虛報為未婚亦然。
  如此,餘下的或會可令嫌犯入罪的既證事實便僅涉及她在2017年5月21日向當局虛報其為未婚人士的行為。
  嫌犯在2015年5月是為了辦理其兒子的澳門居留許可而向當局虛報婚姻狀況。但之後原審既證事實並無指出嫌犯是為何目的去填寫2017年5月21日的身份資料聲明書(註:而從卷宗第24頁的2017年5月21日聲明書的副本,可以看到在聲明書上方的關於「收集身份資料目的」的欄目,是空著的)。
  這樣,在法律上,便無從去判斷嫌犯在2017年5月21日的身份資料聲明書上虛報的未婚狀況是否在法律上屬重要的事實了。
  關於以家庭團聚為由的居留許可申請,申請人是否已婚是涉及家團的結構或組成情況,這自然會是當局在審批申請時予以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但在2017年5月21日之前,嫌犯的兒子原獲批出的居留許可已被當局取消了,嫌犯僅是在2020年7月才再向當局申請兒子的居留許可。
  在原審既證事實並無指出嫌犯是為何目的填寫2017年5月21日的身份資料聲明書下,原審既證事實便不可以令嫌犯就其2017年5月21日虛報婚姻狀況的行為負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罪名的刑責。
  據上,得改判嫌犯無罪。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嫌犯A的上訴理由局部成立,廢止原審的有罪判決,改判嫌犯被原審判處的偽造文件罪並不成立。
  上訴人因其上訴理由局部不成立的關係,祇須負擔上訴程序的三分之二訴訟費(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並因而亦須支付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至於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上訴人應負責其中的壹仟貳佰元,其餘的陸佰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而原審定出的辯護人一審服務費則改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負責。
  待本簡要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書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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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853/2022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